搜尋結果:減輕其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茲發現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黃冠瑋自 白犯罪,並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惟漏未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 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①原判決記載 ②應更正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依被告黃冠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024-11-08

TNDM-113-金簡-523-2024110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曾俊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玉涵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被   告 曾俊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源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52弄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大橋一街342巷口,在大橋一街342 巷73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何玉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橋一街342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何玉涵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7公 分等傷害。曾俊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玉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6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易-1224-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蔡英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卷 附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即被害人吳雪華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有 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 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 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   被   告 蔡英鈴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鈴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駛進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不慎碰撞駛出該地下停車場之吳 雪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華因而 受有雙上膝及雙下膝多處擦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 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英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影像截圖16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各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244-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賢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7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及「 Nimetazepam(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 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於附表一所載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予蕭昱硯、吳聲侑。 二、嗣因甲○○甫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吳聲侑毒品交易,與蕭 昱硯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聯繫第三級毒品販賣事宜後, 甲○○即駕車前往,於當日下午8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對面,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甲○○欲售出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並經警檢視甲○○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5至12頁、第1 3至15頁;警卷二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 偵卷一第17至21頁、第225至227頁;聲羈卷第13至21頁;偵 聲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65至82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聲侑(見警卷二第211至215頁;偵卷一第 215至216頁)、蕭昱硯(見警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1至2 46頁;偵卷一第171至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蒐證照片2 1張(見警卷一第103至114頁)、被告甲○○與吳聲侑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甲○○與蕭昱 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75至77頁)在卷可資佐 證。 二、又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 定後,其中(一)、現場編號1-42、1-43,毒品咖啡包(tele gram圖樣),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等成分;(二)現場編號2-8、2-9,毒品咖啡包(foodp and圖樣),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等成分;㈢現場編號3-3、3-4,毒品咖啡包(pepsi圖樣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 ny1-1 - 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 -(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等成分;(四)現場編號4-3、4-4,毒品咖啡包(LV圖樣)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 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 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 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五)現場編號6,毒品藥錠(綠色圓錠),7罐,經抽驗2 顆磨粉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 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 nzophenone)等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83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警卷二 第205至209頁);又扣案煙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成分一節,亦有該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二第203頁)。參諸 被告1月24日傳予蕭昱硯毒品咖啡包照片包裝「LV」圖樣, 核與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符,可知被告出售之毒品咖啡 包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供承販賣本案附表一編號1、2、3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獲利500元、500元及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等語,已認 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未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其中編號1至3,先加後減。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即為 警查獲,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依法先加並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 為4次(其中一次未遂),足見被告均非偶發為之,其行為 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經前開 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 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 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 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 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 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 ,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 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建築業,與姐姐及母親同住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本案販賣毒品次數、角色分 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以 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分別收 取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4販 賣未遂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其餘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及三星牌行動電 話),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欄 1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同上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 臺南市○○區○○00號 吳聲侑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之捲煙一包(18支)。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4 113年1月26日前某時 空白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欲購買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惟甲○○前往交易毒品時,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而未遂。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3 毒品咖啡包(telegram圖樣)95包(扣案96包,其中1包經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違禁物 4 毒品咖啡包(foodpand圖樣)41包(扣案42包,1包經抽驗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同上 5 毒品咖啡包(pepsi圖樣)4包(扣案5包,1包經抽驗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1 - 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同上 6 毒品咖啡包(LV圖樣)16包(扣案17包,經抽驗1包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同上 7 毒品藥錠(綠色圓錠)59顆 (扣案61顆,經抽驗2顆磨粉鑑定用罄) 經抽驗2顆磨粉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同上 8 捲煙18支(扣案20支,經抽驗2支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同上

2024-11-07

TNDM-113-訴-509-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人、社群軟體臉書 暱稱「廖正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黃水泉( FACETIME暱稱「樂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警偵辦中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屹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振陽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並約定蔡屹傑每 次取款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2%之報酬、林振陽則可取得 車手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謀議既定,蔡屹傑、林振陽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正傑」、「 宋慧瑩」接續於113年5月31日9時21分起,向王美鳳佯稱加 入「888破曉佈局」群組及下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原公司)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宋慧瑩」並 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要求王美鳳匯出現金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王美鳳察 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成店面交64萬元(含假鈔63萬8,000元、 真鈔2,000元)。嗣先由蔡屹傑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至其手機內,蓋有華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偽造收 據1紙及偽造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1張,再與 林振陽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EASON」、黃水泉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由蔡屹傑向王美鳳佯稱為華原公司外派專 員,並出示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向王美鳳收 取64萬元,林振陽則在附近徘徊監控蔡屹傑取款,嗣蔡屹傑 取得款項後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 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王美鳳收執,用以表示華原公司已收 受王美鳳投資儲值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林哲宇」及華原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蔡屹傑、林振揚尚未離 開現場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亦未生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5、17至22頁;偵 卷第17至24、79至82、87至90頁;聲羈卷第19至25、27至32 頁;本院卷第25至29、73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 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7、29至33頁),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慧瑩」LINE對話紀錄、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警卷第47至51、55 至59、63、83至115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編號均非真實,被告蔡屹 傑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EAS ON」、「廖正傑」、「宋慧瑩」、黃水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 所犯詐欺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 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獲取利益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僅承認所為涉犯詐 欺罪,否認涉犯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迄全案起訴後,於 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不爭,被告蔡屹傑 於警詢以及偵查初期,隨意編撰上游,未據實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 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屹傑前有毒駕之刑事紀錄, 被告林振陽前有施用以及販賣運輸毒品之刑事紀錄,另涉犯 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假鈔1疊、千元真鈔2張 被告蔡屹傑 已發還告訴人。 2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蔡屹傑 3 華原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蔡屹傑 4 華原公司收據2張 被告蔡屹傑 1張空白;1張已由告訴人簽收 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 被告蔡屹傑 6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林振陽 7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份 被告林振陽 8 iphone 7 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9 vivo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131-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秋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秋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為憑。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約 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1號   被   告 蕭秋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總頭寮門市,當面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國泰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因為急著要用錢,且沒有東西可以抵押,所以才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以借款新臺幣3萬元;對方是在網路上找的錢莊,我沒有去查證對方是否為正規公司,我因為要借錢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對話紀錄已經刪掉,跟對方借錢的本票也已經撕掉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芳彥 (提告) 113年1月27日起 假貸款 113年2月20日18時8分許 6,000元

2024-11-07

TNDM-113-金簡-495-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斌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信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佳鳴2次。嗣 因警接獲報案,實施埋伏跟監,而於附表所示交易地點附近 監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斌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王佳鳴收 款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其施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500元不可 能買到海洛因,王佳鳴是每次交1000元,由其與其他人合資 ,購得海洛因後再分與王佳鳴吸食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王佳鳴收款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王佳鳴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9至7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佳鳴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2頁;偵卷二第69至73頁;偵卷一第117至121頁; 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本案是因警察接獲檢舉,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進而埋伏跟監查獲,並當場攝得附表編號1、2 當場交易過程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 告暨所附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至34 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是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王佳鳴證述如下 : ㈠、警詢中證稱: ⒈、「(警方現提示現場影像畫面(時間112年8月30日6時46分, 地點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奇美醫院外,道路旁), 你與陳信斌接觸之畫面,當時你前往該處找陳信斌做何事? )我當時是剛好要去奇美醫院附近喝美沙酮,看到外號財哥 之人(音譯,陳信斌)在那裡,之前有欠他錢,想說去還錢 ,也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因為我身體不好不舒服,壓力很 大,於是我就想說跟他買1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 毒品海洛因」、「(承上,據畫面中顯示,你有與陳信斌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為(畫面中陳信斌給了你一物品,你即 接過來並以另一手交一物品給他),當時是在交易何物?) 我就是還他錢,然後其中5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 ⒉、「(警方現提示現場影像畫面(時間112年9月2日7時0分,地 點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院外,停車場),你 與陳信斌接觸之畫面,當時你前往該處找陳信斌做何事?) 我要去奇美醫院附近喝美沙酮,又看到陳信斌在那裡,當時 我也是前往該地點跟陳信斌拿1小包價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 」。  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⒈、「(提示陳信斌與王佳鳴第一次毒品交易畫面)這是在做麼 事?)時間在112年8月30日上午6點46分,地點在奇美醫院 的門口,照片中站著的人是我,另一個蹲著的男子是『阿才』 ,當天我拿錢還給『阿才』,當天是我到醫院回診,之前有時 候向人向借200、300元」、「(講清楚,當天你與『阿才』在 做什麼?)當天我是拿錢還『阿才』,另外也順便『拿一包500 』的」、「(你怎麼知道『阿才』有海洛因?)我就有看到別 人再跟他拿,所以我才會去問他有沒有」、「當天跟『阿才』 拿海洛因,有當場交給他500元?)有,一共交700、800元 ,其中200、300元是之前欠他的,另外500元跟『阿才』買海 洛因的」、「(你怎麼知道這一次買的500元買的藥啊是海 洛因?)是粉末,與我之前在施用的海洛因是一樣,我注射 之後確實是海洛因沒錯」等語。 ⒉、「(提示陳信斌與王佳鳴第二次毒品交易畫面)這是在做什 麼事?)時間大約是112年9月2日07時許,地點一樣在奇美 醫院大門口對面的車庫的入口處,這一次我向『阿才』拿海洛 因,拿500元的海洛因」、「(你當場交500元給『阿才』,『 阿才』一手把海洛因拿給你的?)是,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這次的海洛因數量?)與上次差不多,都是粉 末,都是供一次注射的量」等語。 ㈢、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以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112年8月30日及9月2 日,各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 供述內容是出於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㈣、本院參諸證人王佳鳴無論就購買毒品之時、地、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即被告)及交易方式(金額5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毒品交易內容,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 理時止,均前後一致,核與司法警察埋伏、跟監所拍攝照片 相符,足認證人王佳鳴之證述確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從 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佳鳴之事實,要可 認定。 四、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 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顯 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 明。 五、被告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理由: ㈠、被告辯稱,與王佳鳴是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每人至少要出1 000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26歲時起 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是施用,豈會販毒?再者,被告並無 被查到電子磅秤、夾鏈袋及分裝勺等物,本案僅有證人王佳 鳴單一指訴,仍應要有其他積極證據等語。 ㈡、經查, ⒈、價格本就買賣雙方議定為之,雙方同意即可,本無一定,被 告辯稱要1000元才能購得毒品云云,並無憑據;被告長年施 用毒品,與其是否會涉犯販賣毒品,並無一定必然性,無從 單憑其過往單純施用毒品前科,推定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又證人王佳鳴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已說明向 被告購得毒品之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業如前述,可見 並無被告所指合資購毒之事實。 ⒉、本案除有證人之證述內容外,並有交易當時現場照片之積極 證據相佐,並非僅是證人單一證述;再者,認定被告是否涉 犯販賣毒品,並不單以有無扣得被告所有之磅秤或分裝袋為 憑而認定,而本案首次偵訊被告時,被告業已於監獄執行中 ,此有其在監押紀錄及警詢筆錄可參,自無從對被告施以強 制處分執行搜索扣押,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又辯護人聲請傳喚郭金璋、江居和,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王佳 鳴合資購毒,惟證人王佳鳴已就其當場交款並取得毒品,並 無任何合資購毒事宜一節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應認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 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為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 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計2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固 均屬不該;然被告該2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各僅500元,均係 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 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 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 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 事資源回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 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 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院前 陳信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王佳鳴,當場銀貨二訖。 陳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日上午7時許 同上 陳信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王佳鳴,當場銀貨二訖。 陳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TNDM-113-訴-56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0(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71、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梁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王𦤶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育。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 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 育、黃俊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梁育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3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𦤶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購毒者鄭至育、黃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1、266號、112年聲監續字第 42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無帳冊以供 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 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 風險,而被告與證人鄭至育、黃俊益並非至親,且無特別深 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 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自行或委由友人王𦤶剛至交 易地點,而為交易行為之理,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坦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犯行,與王𦤶剛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 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 號「浯仔」即劉芫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回覆:「被告梁育維供述毒品上 游劉芫慶(綽號為浯仔)部分,本大隊目前尚未查獲到案」 、「經查本案尚未查獲毒品上游『浯仔』」,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 52189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審11 3偵5071字第11390615510號函各1存卷可查(見院卷第81、9 7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金額新 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其所犯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交易價格2 ,000至3,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又其 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如前㈤、所述 ,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金額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11歲小孩、另1個明年 1月要出生,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牛肉湯、採收柚子,需撫 養太太、小孩及父親(見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合計15,000元 (即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7犯行 聯絡使用;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插 置上開SIM卡作為本案附表編號4、5聯絡使用,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院卷第18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警1卷第27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據被告供稱:都是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 見院卷第18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鄭至育 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前 鄭至育於112年12月30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原相約在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然鄭至育在現場等候未見梁育維便離去。嗣梁育維復指示王𦤶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至育,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鄭至育 113年1月8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鄭至育 113年1月11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鄭至育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𦤶剛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當場收取現金1,100元及星辰遊戲點數(價值約9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鄭至育 113年1月18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對面洗車場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75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3,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黃俊益 113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黃俊益 113年2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1-07

TNDM-113-訴-434-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芳自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茄萣區某不 詳地點,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4時11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之某按摩店家消費,同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嗣陳啓芳 消費完欲牽引上開機車離開時,不慎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弄倒其機車,致擦撞停放在一旁之自小客車而生爭執,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時,陳啓芳即主動向員警坦認上 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經員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並測得陳啓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3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啓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 三、論罪:   核被告陳啓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四、科刑:  ㈠被告於員警前往處理上開擦撞爭執事件時,即向員警主動坦 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處理爭執事故之員警表明前開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前於95 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自 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交簡-2497-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瑋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 罪使用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皆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3、4、5、7、8、9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瑋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8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我沒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 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 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 法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 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約於113年3月中遺失, 我把本案帳戶還有我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 裡面還有悠遊卡、icash卡也一併遺失,平常都放在我的包 包裡,可能拿東西時不小心掉了,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背面 有貼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因 我在統一超商麻善門市上班,作帳時會用到自己的提款卡, 幫公司匯款,不過只是使用ATM上的功能,錢不會進到我的 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3年3月6日夜班,113年3月中要 作帳時才發現不見,我沒有報案,113年3月22日我才打電話 至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掛失,但已經變成警 示帳號。因為我一直在找,所以沒有發現時就掛失等語(警 卷第5至9頁)。  ⒉113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當初申設目 的都是薪轉使用,我是在113年3月22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還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全聯、寶雅及大潤發會員 卡也都遺失。當時因為我想要用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綁定ic ash pay,就發現找不到卡片,我平常使用的悠遊卡、icash 卡也都不見。3月初我有去第一銀行領過錢,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我都是使用網銀比較多,我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 時間。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整個小零錢包 都不見,但沒有錢不見,我3月22日有打去銀行掛失成功, 但沒有報警,因為遺失的卡片裡面都沒有很多錢。本案一銀 帳戶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我其他銀行卡片的密碼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3至57頁)。   ⒊113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一銀帳戶是在高一的時 候辦的,當時後面有寫密碼,已經有點模糊,我就沒有處理 後面的密碼,該帳戶很少使用,但我平常放在包包,帶在身 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也是放在一樣的地方,本來是 要外幣,後來就沒有了。我只記得是22日晚上因為我要綁定 支付工具找不到,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 掛失,另外還有玉山銀行金融卡、icash遺失。本案帳戶密 碼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辯詞,雖一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但被 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經相當 時間找尋後方於22日晚間掛失,然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是22日晚間發現遺失後旋即掛失,且被告歷次供述遺 失的物品,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其他同時遺失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也未盡一致,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22日晚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銀行掛失,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遲至於113年4月 1日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在此之前實無任何掛失紀錄,且於1 13年3月22日尚有變更密碼的情形,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85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277號函暨所附文件(偵卷 第19至29頁)在卷可查;本案一銀帳戶並無任何金融卡掛失 紀錄,且本案一銀行帳戶若使用ATM每筆提款或轉帳交易達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以上或每日提領達4次以上,銀 行均會寄發簡訊通知,且該帳戶於113年3月21日落入銀行新 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控管表,分行於3月22日去電被 告請其說明,被告表示係因他行金融卡遺失,故頻繁轉帳至 該帳戶,以該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 分行113年6月11日一麻豆字第5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7月18日一總營管字第7441號函暨所附文件等(偵卷第33 、61至65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後迄今無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情 形(本院卷第70頁)。據此,可見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後有掛失顯然不實,而且於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 異常資金出入、提領經銀行進行關懷通知時,並未向銀行人 員表示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遺失的情況,反而以其他理由 正當化其異常使用情形。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幾乎遭提領一空,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多歲之成年人,接受過高職教 育,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2頁 )。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 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 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共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事後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 額合計高達近百萬,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起訴書既認為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79至8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5至8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鴻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葉鴻林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葉鴻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葉鴻林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7至19、249、251至259頁) 2 李采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采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JKF Shopping」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1)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采蓉之供訴、存簿封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261至275頁) (2)113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 (2)4萬元 3 陳庭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 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庭宥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阿里巴巴」網站搶購優惠券賺回扣云云,致告訴人陳庭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庭宥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5至30、277至293頁) (2)113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 (2)2萬元 4 王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QQ與告訴人王姣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QSMOV、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姣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至34、297至299頁) (2)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2)5萬元 5 藍術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藍術銜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依據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藍術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藍術銜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至38、301頁) 6 黎嘉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被害人黎嘉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ZONE」網路商城代理商店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黎嘉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 3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黎嘉賢之供訴、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9至40、303頁) 7 吳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9分 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吳欣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BIB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欣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37分許 1萬3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欣穎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1至44、305至310頁) 8 黃科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X與告訴人黃科淇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Imtron」、「poontp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科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3時43分許 42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科淇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5至47、311至329頁) 9 黃亮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亮智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亮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4時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亮智之供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9至52、131至132、237頁) (2)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 (2)3萬8,000元 10 楊智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X與被害人楊智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楊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22分許 6萬242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被害人楊智偉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55、331至35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