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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344、697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2、153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   事 實 一、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1段(地址詳卷)己○○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誤載為「末4碼3840號」,應予更正)簽帳金融卡1 張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己○○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以感 應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 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65元),使各該超商店員 陷於錯誤,以為係己○○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 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辛○○。 二、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浚銘(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1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俐商旅二館某房間與其見面,趁機 竊取吳浚銘所有之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及置於行動電話內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吳浚銘遠東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52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025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吳浚 銘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 及商品予辛○○。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未經吳浚銘之同意或授權 ,將上開吳浚銘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 所持用之手機內,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 以吳浚銘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吳浚銘同意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浚銘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Go 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價 值合計9,98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 請款,中華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辛○○因此獲 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吳浚銘、Google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 三、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凌 晨0時46分至4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旅館某房間內,趁丁○○未注意 之際,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丁○○所有內有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丁○○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丁 ○○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並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 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交易,Go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價值合計3,30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遠 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 辛○○因此獲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丁○○、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四、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8分許,至新北市鶯歌 區永和街(地址詳卷)乙○○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乙○○所 有之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誤載為「末4碼1107號」,應予更正)信用卡1張、現金2,0 00元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乙○○華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價 值合計1萬1,401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 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商 品予辛○○。 五、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地址詳卷)庚○○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1 張得逞;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感應 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776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庚○○ 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 商品予辛○○。 六、案經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乙○○、華南銀行、庚 ○○、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庚○○、證 人即被害人吳浚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丙○○、壬○○、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存根聯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12年5月21日、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被害人吳浚銘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 紀錄簿、遠東銀行112年10月11日函暨吳浚銘基本資料、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悠遊卡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54號函、 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0月2日函暨小額代收付明細表、悠遊卡 公司113年1月8日函暨悠遊卡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事實欄二 部分,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5234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 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代收服務帳單、告訴人丁○○之扣款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鳯 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 傳電信公司函暨0000000000門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事實欄 三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977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85頁、第 87頁);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商店存根(免簽名) 、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 儲值紀錄各1份(事實欄四部分,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0 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申訴 單、商店存根(免簽名)、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GASH會員 點數儲值記錄、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儲值 紀錄、112年8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五部分,見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交 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 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2-1、4、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 卡或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及得利罪;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所 示犯行所詐得者,部分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㈢、三所示時、地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盜刷己○○、吳浚銘、乙○○、庚○○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 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數行為;及盜用吳浚銘、丁○○行動電話門 號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即附表一編號1、2-1、4 、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購買 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 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為達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 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犯4次竊盜罪、4次詐欺得利罪,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並無應予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再犯本案竊取網友信用卡等財物後持以盜刷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 前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業 經其他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4,165元之商品及遊戲點 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二㈡、㈢犯行分別詐得價值合計8,525 元、9,980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犯行 詐得價值合計3,3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四㈠、 ㈡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詐得價值合計1萬1,401元之商品 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五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8,776 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盜用卡片」欄所 示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門號SIM卡等財物,固亦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 用消費、通訊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害人吳浚銘提出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不詳,編 號00000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 SIM卡後置於吳浚銘手機內作為替換之用,惟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該SIM卡為被告所申辦或為其所有之物,且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盜用卡片 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0 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簽帳金融卡 ①112年5月8日21時17分許/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8日21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振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8日21時23分許/同上/165元商品 0-0 吳浚銘 (未提告) 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①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同上/  1,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22日0時3分許/統一超商南雅門市/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5月22日0時38分許/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⑤112年5月22日0時39分許/同上/  3,025元(GASH遊戲點數、鮮奶油布蕾) ⑥112年5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台北捷運府中站/  500元 0-0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5月21日21時54分許/990元 ②112年5月21日21時55分許/3,290元 ③112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490元 ④112年5月22日1時39分許/3,290元 ⑤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990元 ⑥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330元 ⑦112年5月22日2時22分許/100元 ⑧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⑨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⑩112年5月22日3時4分許/100元 ⑪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⑫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0 丁○○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秒許/990元 ②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8秒許/990元 ③112年7月24日0時46分55秒許/990元 ④112年7月24日0時47分25秒許/330元 0 乙○○ 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5日/麥當勞/276元商品 ②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2,625元(MyCard遊戲點數、香菸) ④112年8月5日14時58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⑤112年8月5日14時59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0 庚○○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76元商品 ③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統一超商府中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同上/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己○○ 事實欄一、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一、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吳浚銘 事實欄二、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二、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㈢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事實欄三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乙○○ 事實欄四、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庚○○ 事實欄五、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五、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PCDM-113-審訴-45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7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 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乙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及車上 物品時,主觀上知悉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係未滿18 歲之人,故被告所為,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一情,有公 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3個月,再為本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然可認公訴人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13年度偵字第12 967號卷第43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乙○○(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所未上鎖之 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車上之蘋果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與充電線1條(價值約200元)(以 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為乙○○事 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倪鴻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其騎走被害人乙○○之腳踏自 行車乙節固未否認,其辯稱:不知道怎麼講等語,然查,本 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訴情節明確,且有蒐證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簡-2129-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近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近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 王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先將其不知情之女 兒周○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大哥」,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大哥」於112年6月上旬,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士詹姆」(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 向黃瑞燕訛稱:其人在葉門且就讀寄宿學校之女兒不方便收 包裹,請代收裝有150萬美元之保險箱包裹云云,隨後再於 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佯為貨運人員向黃瑞燕佯稱: 須負擔8,500美元之包裹所有權變更費云云,致黃瑞燕不疑 有他,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 彰化西門郵局匯款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到郵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莒光郵局,提款附表一 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後前往臺北火車 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王大哥」復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偉恩 」(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另向陳秀杏佯稱: 因烏俄戰爭,須將放有現金之保險箱以快遞方式寄存予陳秀 杏,然該包裹遭阻擋,尚需陳秀杏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 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七堵郵局臨櫃匯款附表一編號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 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之上海商銀,陸續提款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 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杏、黃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近 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杏、 黃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所 有人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95至103 、17至18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杏與暱稱「陳維恩」、「陳偉 恩」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2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2日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05、55至71 、49、107、85至91、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 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 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62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 關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款項,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大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 局之帳戶資訊予「王大哥」,其後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交付「王大哥」,造成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 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先前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秀杏、黃瑞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復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用,其並自該2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王大 哥」,該2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2 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 給「王大哥」,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王大哥」,其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 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瑞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以LINE自稱「快遞人員」,向黃瑞燕佯稱需匯款變更包裹所有權云云,致黃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26萬6,25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26萬6,250元 2 陳秀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自稱「世界外交快遞和物流」,向陳秀杏佯稱需匯款資金方能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 23萬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71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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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 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 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 ,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 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 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 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 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 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 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 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 ,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 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 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 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 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 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 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 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 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 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 。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 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 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 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 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 ,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 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 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 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 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 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 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 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 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 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 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 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 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 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 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 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 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 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 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 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 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 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 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 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 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 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 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 ,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 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 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 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 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 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 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 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 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 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 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 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 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 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 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 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 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 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 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 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 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 「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 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 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 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 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 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 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 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 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 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 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 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 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 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 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 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 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 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 。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 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 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 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 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 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 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 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 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 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 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 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 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 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 ,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 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 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 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 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 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 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 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 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 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 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 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 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 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 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 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 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 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 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 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 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 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 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 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 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 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 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 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 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 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 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 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 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 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 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 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 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 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 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 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 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 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 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 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 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 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 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建上-48-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具 保 人 鍾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 具保人鍾承佑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 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 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訴-801-20241107-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20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順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 止對蔡雅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 日復對蔡雅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3824號起訴在案,可知受刑人 恣意、放任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不顧,無視緩刑恩典,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 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蔡雅蕙及受刑人之子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涉嫌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25日騷擾蔡雅蕙,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38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10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受刑人就其上開所 涉騷擾案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否認犯行,而該 案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及判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騷擾案件 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以上開騷擾案件之起訴,至多僅能 認為受刑人有騷擾蔡雅蕙之嫌疑,尚與證明受刑人已有騷擾 蔡雅蕙而屬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間,自不得遽認受刑人 業已違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所定「禁止對蔡雅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負擔,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嫌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應俟受刑 人前揭騷擾案件判決,視其結果再決定是否聲請,以求慎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07

CHDM-113-撤緩-96-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之記載更正為「 佯裝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徐 盟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9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91,000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 15元」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 00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BTN-2893號」之記載更正為「BTN-298 3號」。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昶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證人阮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鳄魚集團-白」之 人(下稱「鳄魚集團-白」)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本案在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客觀行為(偵卷第12-1 6頁)之情況下,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 ,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 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37頁、第421頁), 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自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徐盟凱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9-450頁、 第45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 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 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 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朋友間借貸1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4-16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 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 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丁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暱稱「鱷魚」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提起公訴)。嗣於112年7月4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6分許止,丁昶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 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向徐盟凱佯 稱因金流有點問題,無法完成交易,需要銀行客服人員協助 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徐盟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 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 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昶興接 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 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次 現金共99,981元得手,另透過ATM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1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丁昶興於提領現金及轉帳後,再駕駛向莊少杰( 不知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 23-24時許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所提領現金、金融 卡及工作機,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盟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莊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莊少杰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 提款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2024-11-07

CHDM-113-訴-91-20241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家上-117-2024110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陳韋佑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陳韋佑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S2 2+)沒收。   事 實 一、葛陳韋佑(原名:陳韋佑)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經由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以引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3時13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 及型號:SAMSUNG Galaxy S22+)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韋佑」與甲 聊天,並以贈送遊戲點數1,400點(價 值約新臺幣1千元)之方式,引誘甲 與其視訊,甲 同意與其 視訊後,其即開啟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2人視訊之內容, 並於視訊之過程中要求甲 將上衣往上掀開,因甲 查覺有異 後未依葛陳韋佑之要求為之,並即掛斷視訊電話而未遂。嗣 葛陳韋佑竟變更犯意,基於以脅迫、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 :若不再次與其視訊或不傳送依其要求所拍攝之影片,便要 將上開2人視訊之影像傳送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遊戲 群組內等語,甲 因而心生畏懼,遂依葛陳韋佑之指示,以 伊所持用之手機自行拍攝伊所穿著粉色上衣內接近裸露胸部 位置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數位影像,再將該 影像之檔案以LINE傳送給葛陳韋佑,而製造性影像。嗣葛陳 韋佑仍以甲 所拍攝之性影像沒有其要看的內容而要求甲 再 次拍攝,甲 查覺有異告知伊之父母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葛陳韋佑所持用手機內之上開電磁紀錄。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陳韋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之 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甲 所提出之手遊「傳說對決」遊戲畫 面翻拍照片、甲 與暱稱「韋佑」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 告手機內存放甲 拍攝之影片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則以: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 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 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 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 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 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 )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 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 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 ,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 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惟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之態樣,可知112年2月15日修 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113年8月7日修正 後之條文亦僅係增訂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均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製造」,並未限定 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拍攝照 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 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範疇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甲 係拍攝接近裸露胸部位置之影片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要求甲 將該影片以LINE傳送給伊,應屬上開條文所稱「製 造」行為。  2.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 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 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 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 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 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 者,才可認係 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 決要旨參照)。依甲 之指述,其經被告以上開方式引誘其在 視訊過程中掀開上衣未遂後,被告隨即以上開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上開影片後傳送給被告,顯係在密接的時、地,就 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 依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 ,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行為,無庸再就前階段之 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之未遂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容有 誤會。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本件甲 拍攝的影片為甲 接近裸露胸部位置之影片乙節,已如前述,就該影像的整體特性及被告取得的目的而為觀察,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該影像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均無關聯,確屬「性影像」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 。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以透過通 訊軟體引誘甲 製造性影像未遂後,再脅迫甲 製造性影像( 即上開影片),均是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 此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 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甚重。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以 言詞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 之身體傷害,且本案係接續於同一日所為。是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無法 與以嚴重不法腕力使被害人長期多次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之惡行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於本案案發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其為本案犯行,違反法律 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對甲 身心造成之 不良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甲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甲 之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 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 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 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依法自 無從准許。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為同條例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並自112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上述新法 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視訊過程中使用手機錄影功能錄下畫面,甲 以LINE所傳送之上開影片,其亦係存到手機之相簿內等語,是未扣案之被告上開所持用之手機內存有上開影片,且現卷內無事證可證上開影片已刪除滅失,是上開手機為上開影片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又上開手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儲存其內之上開影片電子訊號,自無庸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原訴-4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評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評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 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26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24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 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 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 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6號所示之物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鑑驗書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 1包 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注射針頭(已使用過) 4支 2 鏟管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1萬3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132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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