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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被上訴人 林順山 林順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順山(下稱林順山)於民國92年10月間為購買機車乙輛,邀請被上訴人林順海(下稱林順海,與林順山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3,128元,約定分為24期、每期還款1,797元,且於申請書共同簽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無條件擔保支付復華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765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告消滅,惟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於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法院未分案、吃案等情,並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3日自林順山帳戶內取得83,305元、自林順海帳戶內取得85,043元,共168,348元,上訴人收取此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退步言,被上訴人早已清償26,597元,此為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明知,竟仍於112年以全部本金43,128元聲請執行,溢領已清償本金26,597元及其所生利息76,856元(即26,597元×16%×6,592日/365日),合計溢領103,453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訴人明知其請求權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金額,卻隱瞞上情利用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遂行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順山8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時效消滅為由,向執行法院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嗣後撤回系 爭異議之訴,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亦即被上訴人明知 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 之效果,自難謂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且高雄地院之系爭執行程序於11 2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9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被 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1 2年9月20、21日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時效 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系爭本票裁 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仍透過系爭執行程序 自被上訴人帳戶受償共168,348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被上訴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 狀、高雄地院112年9月13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0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全卷(下稱雄簡卷)、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 款全卷(下稱雄院司執卷)相核互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共168,34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自斯時起算3年,應於97年8月11日前行使,惟上訴人遲於11 2年8月22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而歸消滅。準此,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9月23日向高雄地 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下 稱系爭書狀)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歸消滅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168,34 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復撤回其訴、 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內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 否撤回系爭異議之訴,為其基於訴訟當事人自由決定之訴訟 行為,與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時效抗辯所生效力,實屬二事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異議之訴,反認其時效抗辯失 其效力,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洵無足採。況上訴人於112年1 0月3日收受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 0月3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為168,098元之本行支票 (下稱系爭臺銀支票)後,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額受償而告終結,被上訴人始因此於112年12月12日 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並明確表示將另向上 訴人提告(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於113年3月8日於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從未 變更,僅係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撤回系爭異議之訴 並另提本件訴訟,更無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得以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之效果 」之情,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受償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 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 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係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交付系爭 臺銀支票後,其票款債權始受清償,為上訴人於本案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案件所提 書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文、臺銀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係於112年10月3 日上訴人債權足額受償時始終結,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 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之時,上訴人尚未受償,系 爭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情形, 上訴人以此置辯,仍屬無稽。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 滅,上訴人收取168,34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同一請求, 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順山8 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30

TPDV-113-簡上-43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相 對 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 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不因相對人片面主 張解除契約而免除債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 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受理,目前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已向本院對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 北簡字第120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相對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 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則原審審酌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本案 訴訟而暫停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以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債務 不因其片面解除契約而免除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實體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簡聲抗-25-202412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余兆能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兆能有「未於路口30 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此部分主張已為余兆能否認, 縱令屬實亦為余兆能有打方向燈,僅未於「路口30公尺前」 使用方向燈而已,原審認余兆能未打方向燈,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再者,余兆能既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亦未至 現場實際測量,被上訴人係援引事故分析研判表中就余兆能 之肇事原因為:「疑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 」,研判表既以「疑」為記載,顯見警方係認定余兆能有未 打方向燈,僅因無法實際測量有無於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 因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援引此部分肇事原因,應屬臆測,原 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本件事故發生僅瞬間1、2秒 ,余兆能非交通專業人員,不諳法律,事發時受有左手扭到 、雙膝擦傷之傷害,其女友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旋至 新店耕莘醫院急診救治,談話紀錄亦於耕莘醫院製作,以當 時余兆能處於身體病痛思緒紊亂之狀態,應無法注意事發當 時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原審認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對於車禍 之肇責認定甚為重要等,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末以,原審就被上訴人零件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惟原審就鈑金新臺幣(下同)10,175元 、噴漆12,825元部分,認屬事故發生重新處理之新品,應有 別於一定年限經過後之舊品,而未一併扣除此部分折舊,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所陳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 參照)。惟「鈑金」係指汽車鈑金修理之技術手段,即汽車 發生碰撞後,汽車車身損傷之分析、測量,鈑金之整形、拉 伸矯正、去應力焊接、裝配調整等工作,既無更換全新零件 ,屬工資費用,即無折舊之必要,「烤漆費用」則係指工廠 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塗裝費用,而漆體非屬因 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 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 可言,是就此工項所衍生之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 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  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車輛因車禍所 造成損失之金額等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又參以原審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卷宗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與估價單(原審卷第21 至25頁、第31至60頁)。原審認定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冠融駕 駛A車直行至路口時,與位於其前方、同向車道、由上訴人 余兆能所駕駛、欲左轉之B車發生碰撞,及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有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等情,與 陳冠融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而認陳冠融因超速行駛而應就 本件車禍之損害負責外,上訴人余兆能亦應有左轉彎前未於 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而應就C車之車損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賠償被上訴人鈑金10,175元、噴漆12,825元 、零件50,592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19,525元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所辯其對車禍事故無過失 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 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 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小上-16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39號 原 告 曾士銘 被 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 被 告 陳育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0,2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同年12月5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7

TPDV-113-訴-743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1號 原 告 洪靜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7

TPDV-113-補-303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4號 原 告 潘古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青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7

TPDV-113-補-300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9號 原 告 賀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泉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 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8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7

TPDV-113-補-302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3號 原 告 廖昱翔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7

TPDV-113-補-302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謝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商銀)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3,048元及其利息未按 期給付。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 算。復按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 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5

TPDV-113-訴-63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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