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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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里○街00巷0 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3

HLDV-113-司繼-587-2024102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徐OO 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徐OO辭任被繼承人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 國112年2月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受貴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OO之遺產 管理人,於整理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時發現,尚有第一順位繼 承人存在,故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 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家事事件法 第145條第2項、同法第141條、民法第1177條、同法第1178 條第2項、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2號、112年度 司繼字第590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黃O O既尚有繼承人即其孫OO,即無再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併附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3

HLDV-113-司繼-428-2024102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東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3

HLDV-113-司繼-600-2024102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街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3

HLDV-113-司繼-555-20241023-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4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認領,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部分變更為否認推定生父,核此二訴之聲明均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各應徵訴訟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故聲請人即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聲 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2

HLDV-113-司家他-45-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82年3月14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 ○○市○○路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82年3月14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2

HLDV-113-司家催-46-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6月19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鄉 ○○○街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2

HLDV-113-司家催-48-20241022-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甲○○、乙○○分別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12 4年7月、127年7月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223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40,890元及利息,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 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期間均逾十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聲請人甲○○、 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均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參酌 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聲請人甲○○、 乙○○部分應各為1,226,760元(計算式:10,223元×12月×10 年=1,226,7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聲請人 甲○○、乙○○各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500元。綜 上,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 用三分之二,則聲請人甲○○、乙○○各應負擔第一審聲請程序 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丙○○應負擔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67元(計 算式:500元×1/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 定聲請人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1

HLDV-113-司家他-39-20241021-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1

HLDV-113-司家補-71-20241021-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 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諭知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 10月24日)為71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花蓮縣7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6.23年。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 續期間。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817,800元(計算式:6,815元×12月×10年=817,8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 開裁定之意旨,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50 元(計算式:1,000元×1/4=250元),聲請人甲○○應負擔之 裁判費用額確定為750元(計算式:1,000元-250元=750元) ,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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