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甲○○、乙○○分別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12
4年7月、127年7月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223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40,890元及利息,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
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期間均逾十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聲請人甲○○、
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均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參酌
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聲請人甲○○、
乙○○部分應各為1,226,760元(計算式:10,223元×12月×10
年=1,226,7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聲請人
甲○○、乙○○各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500元。綜
上,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
用三分之二,則聲請人甲○○、乙○○各應負擔第一審聲請程序
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丙○○應負擔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67元(計
算式:500元×1/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
定聲請人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HLDV-113-司家他-3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