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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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拾獲郭彥廷遺失之SAMSUNG S21 手機1支」,應補充為「拾獲郭彥廷遺失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1 FE 5G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經被告陸國華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陸國華於偵 訊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陸國華發現他人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未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顯 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郭 彥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32340號偵查卷〈下稱第32340號偵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2340號偵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SA MSUNG廠牌型號S21 FE 5G黑色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3號   被   告 陸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陸國華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拾獲郭彥廷遺失之SAMSUNG S21手機1支後,明知拾 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所 侵占之SAMSUNG S21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2-12

PCDM-113-簡-5864-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邱順榮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交簡附民-6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婕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婕涵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郭姿琳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 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66號   被   告 邱婕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婕涵因不滿楊慶琳保管其友人郭姿琳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 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某時許,將如 附件所示之財物,丟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大 型垃圾桶內,致無法尋回,足生損害於郭姿琳。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沈美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婕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沈美均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楊慶琳於偵查中 之證詞,(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12

PCDM-113-簡-577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穎岱 蕭筠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甲 ○○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應 更正為「甲○○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 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111年1月14日起至 112年10月間某日止;被告乙○○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9月間某日止,分別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 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 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等之素 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4頁、第71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惟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 的贏虧是輸約新臺幣(下同)幾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被告乙○○則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的贏虧是輸幾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分別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 接續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 就被告甲○○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 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甲○○自民國108 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後,以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乙○○則自111年7 月間某日時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止,以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 網站之帳號。甲○○、乙○○登入本案賭博帳號,接續基於相同 犯意,分別下注參與「NBA籃球」、「MLB棒球」及「百家樂 」等賭博活動,依據輸贏計算彩金,並以1比1之比例兌換新 臺幣,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追查LE O娛樂城專供賭客出、入金之共犯黃群恩(另經警移送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經分析交易明細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LEO娛樂城網頁截圖、甲○○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甲○○手機內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操作頁面截圖 ;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群恩之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 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12

PCDM-113-簡-5652-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申宇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分隔島,並兼衡 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申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宇豪於民國111年4月20日8時許至同日10時許止之期間內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居所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不慎擦撞分隔島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左腳等處之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手繪圖、電腦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2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任我行 吳國男 李來福 林榮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任我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吳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林榮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壹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扣得四色牌112張及賭資2,000元」,應補 充為「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12張、許任我行所有之 賭資600元、吳國男所有之賭資100元、李來福所有之賭資30 0元及林榮輝所有之賭資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4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均 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許任我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國男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來福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榮輝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第27頁)、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四色牌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600元、100元、3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 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 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許任我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來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農村公園內,使用四色 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莊家發21張牌,其他各家發 20張牌,胡牌者及自摸者為贏家,可向他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元。嗣經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當場查獲,扣得四色牌 112張及賭資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 112張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被告許任我行之賭資600元、被 告吳國男之賭資100元、被告李來福之賭資300元、被告林榮 輝之賭資1,0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 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2

PCDM-113-簡-5541-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廖國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簡附民-17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雅惠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查中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林烏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 莊國民運動中心溜冰場內,徒手竊取林烏珍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林烏珍察覺有 異並報警阻攔,而為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款項(已發 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烏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4-簡-396-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浩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朱浩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0段0號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嗣於同日 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 弱,不慎撞擊證人張宏志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 對朱浩君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4-交簡-110-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能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燈桿,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正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能於民國114年1月11日8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工 業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與金門街36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燈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陳正能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4-原交簡-1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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