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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瑜 林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05號、第4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福鋐(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2、3月間 ,設立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下稱博鰲協會)並擔 任理事長,對外以博鰲協會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 事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其另設立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健康點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陳浩瑜提供其擔任 負責人之雲端空調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請 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暱稱「boaoasia」,實名為「林 珀慶」、「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供博鰲協會使 用,陳浩瑜、林珀慶另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將詐騙贓款 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不 法所得。陳浩瑜、林珀慶已預見其等各提供之銀行帳戶、幣 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亦預見其 等收取或匯出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仍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福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浩瑜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詳後述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前開編號所示之宋○○及蔡○○,致宋○○、蔡○○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 集團內不詳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匯時間,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陳浩瑜再依照陳福鋐之指示 ,使用詐欺贓款,以林珀慶提供予博鰲協會使用之幣安平台 帳號向陳宏仁購買虛擬貨幣(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 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 內;林珀慶再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向沈○○ 、陳○○、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 購買虛擬貨幣(即第三、四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宋○○、蔡○○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浩瑜、林珀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陳浩瑜辯稱:我之前想要貸款,經朋友介 紹認識共同被告陳福鋐,陳福鋐說可以幫我做青年創業貸款 ,要我先成立一間公司,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他們把資料 準備好,包含公司名稱、項目等都是他們講的,只要我本人 去相關單位跑流程,我就是擔任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負責 人,且雲端空調工程行並沒有實際營業。我辦好雲端空調工 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鋐及林珀慶 。我有老婆、小孩要照顧,陳福鋐說我上班比較辛苦,讓我 去博鰲協會工作,我那時候的工作就是每天有一些雜事,第 一就是打掃環境、整理貓砂,幫貓倒水跟買飼料,跑腿,買 一些雜物,載陳福鋐的女友,還有陳福鋐他們去喝酒,會把 酒店的帳單給我,要我算每個人要負擔多少錢等。我根本不 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陳福鋐 並沒有另外付我錢等語(院卷一第73至75頁)。林珀慶則稱 :我從111年1月至同年10月在博鰲協會工作,內容為依照陳 福鋐之指示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買 賣虛擬貨幣及轉帳。該協會有陳福鋐、我(白班9時至17時 )、陳浩瑜(晚班18時30分至24時),LINE ID「@850bhthk 」、暱稱為「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發展協會(幣商)」之帳 號是博鰲協會在使用,包含陳福鋐、我、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幣安交易平台上買家暱稱「boaoasia」,實名為博鰲協 會的幣安帳號是我所有的,另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健康點子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在協會電腦內,我、陳福鋐、陳浩瑜都可以使用等語 (偵三卷第23頁);我當時在博鰲協會工作,幣是老闆(陳 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及幣安提供賣幣廣告,讓有 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然後 老闆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他沒有跟我說要跟誰交易,我 不能決定交易對象等語(院卷一第79頁)。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陳浩瑜提供其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 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而林珀慶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 示,將新臺幣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業據陳浩瑜、林珀慶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8至 79頁,院卷二第205頁);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宋○○及蔡○○ ,致宋○○、蔡○○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林珀慶向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沈○○、陳○○、 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福鋐可掌控之電子錢包等 情,業據林珀慶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1至46頁,偵三卷第21 至32頁,院卷一第79至82頁),核與宋○○及蔡○○、附表一至 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申設人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55至60頁、第75至89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第77至88頁、第95至105頁、第113至120頁、第127至136頁 、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54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 70頁、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5頁),另有宋○○及蔡○○之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61至73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 55至64頁)、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6頁,偵三卷第407至46 2頁)、前開帳戶申設人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91至96頁, 偵三卷第141至149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7 1至175頁、第183至190頁、第197至405頁)、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偵一卷第31至33頁)、雲端空調工程行及健康點子公 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偵二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陳浩瑜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 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 之常識。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 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 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 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 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 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 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需 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 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 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 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 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 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 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 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 ,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 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 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 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 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 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陳浩瑜供稱:當時我滿缺錢的,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陳 福鋐,他說可以幫我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他的公司幫我安排 去做事業登記,所以我才開一間雲端空調工程行,讓他們幫 我做帳,但這間公司從來都沒有實際營業,陳福鋐還叫我用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買汽車給博鰲協會使用,說這樣貸款 會比較高,表示公司有資產。後來只貸到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陳福鋐說我的金流在銀行看起來沒辦法達到貸100萬 元的額度,所以就叫我去博鰲協會上班,帳戶給他們使用, 那個帳戶陳福鋐、林珀慶都可以使用,後來公司涉及詐欺, 陳福鋐跟我說跟檢察官說公司從事虛擬貨幣就可以了;(問 :雲端空調工程行沒有實際營業,卻要利用金流去跟銀行做 比較高的核貸,你不覺得陳福鋐跟你說的這些東西聽起來都 怪怪的?)我後來覺得不太對,當時我很相信他,當時我欠 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二卷第42至43頁);我辦好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 鋐及林珀慶,他們有講博鰲協會有在弄虛擬貨幣,我對虛擬 貨幣並不了解。警詢時警察問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 交易,我說:「這是我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 對方給我的金錢」等語,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教我這樣講的 ,我根本沒有火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我提供給警方的交易 紀錄、買賣合約等資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給我的,我是收 到傳票、通知,才會問陳福鋐、林珀慶,他們就會跟我說要 怎麼樣講。陳福鋐要我去申設公司、提供帳戶、到博鰲協會 工作,並依他們提供的資料及說詞去跟警察及檢察官講,我 沒有懷疑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我那時候真的蠻相信他們,我 可能被蒙蔽了等語(院卷一第74至76頁)。  ㈣觀諸陳浩瑜前述辯解,其辯稱設立雲端空調工程行及交付帳 戶予博鰲協會使用係為「美化帳戶金流」等語,則其顯然知 悉交付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任由 博鰲協會之人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陳 浩瑜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曾從事平面圖繪製、加油站大夜班等 工作(院卷一第73至74頁),顯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 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 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陳浩瑜既知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 ,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 從而,陳浩瑜對於其所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堪以認定。  ㈤再者,觀諸陳浩瑜提供其與陳福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陳 福鋐於110年10月23日告知陳浩瑜:「銀行這陣子如果有問 到戶頭進出,要說是正常公司往來、材料買賣、廠商往來、 買賣等」等語(院卷一第271頁),嗣後雲端空調工程行帳 戶遭到圈存,陳福鋐於110年10月25日指示陳浩瑜:「你起 來打電話給一銀銀行問一下請問為什麼有資金被圈存,被問 進出就說部分是耗材部分是買賣跟朋友借支」等語(院卷一 第273頁),而陳浩瑜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是陳福鋐幫我 辦完公司戶後,說要幫我做金流,可能是他們做金流後,第 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這幾筆資金的用途,陳福鋐就教我講 這些不是事實的話;關於如果是正常的金流,為什麼要對銀 行說謊這件事情,當時我不疑有他......總之,陳福鋐有教 我如何跟銀行應對,因為我就是相信他,但後來就覺得不太 對。關於圈存的事情,我跟銀行間的相關應對都不實在等語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又查,因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於 遭圈存後間隔幾日復遭凍結,陳福鋐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 要求陳浩瑜前往銀行處理,陳浩瑜詢問「那哥要怎麼講」, 陳福鋐於翌日告知陳浩瑜:「那你直接過去一銀,了解一下 凍結原因,有問就說廠商往來跟有在買賣USDT」,陳浩瑜傳 送照片予陳福鋐並表示銀行行員上次告知「這幾個有警示戶 」,陳福鋐回以:「也有買U」,陳浩瑜詢問「那是啥」、 「USDT是什麼?」經陳福鋐傳送網路說明連結後,陳浩瑜詢 問現在虛擬貨幣之匯率,並告知陳福鋐其向銀行行員表示「 他說公司是雲端工程,怎麼不是用公司進出,我說我也有經 營這些副業」等語(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而陳浩瑜於本 院供稱:陳福鋐要我去申請金融帳戶,有跟我說可能會拿去 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提供帳戶給陳福鋐時,我不了解虛擬 貨幣等語(院卷二第209頁)。倘陳福鋐於雲端空調工程行 帳戶內進出之金流來源正當,且「美化帳戶」係合法之事, 陳浩瑜大可對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 由搪塞之理,而陳浩瑜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理由均非屬實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不顧已預見此 情,猶配合陳福鋐之指示告知銀行行員不實事項以使雲端空 調工程行帳戶得以重啟,並繼續提供帳戶供博鰲協會使用, 適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被供作非法使 用,收取及轉帳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心態,實屬明 確。  ㈥末查,陳浩瑜雖於本院辯稱:我只有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的 帳戶,我沒有操作轉帳、收款云云(院卷二第205頁),然 其先前自承:(關於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交易)我 是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楊○○匯9萬元給我, 是對方給我的金錢,我有火幣交易所的交易紀錄、跟楊○○的 買賣合約及訂單交易對話可提供,該合約是我本人與楊○○簽 訂的,而該9萬元匯入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並與帳戶內金錢 混同後,有10萬元從帳戶內轉給陳○○,這是我在博鰲協會用 網路方式轉帳的,因為我跟對方購買泰達幣,我也有火幣的 交易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而其提供與 陳福鋐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於111年4月29日1時35分許 詢問陳福鋐:「哥今日幣已收完,要等您嗎」等語,陳浩瑜 就此表示:他們每天晚上會掛幣安收幣、買幣,我不知道他 每天收多少,是他們自己定的,收完了就跟他講等語(院卷 二第210頁),且林珀慶亦稱: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內容是 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買賣虛擬貨幣 及收轉帳,該協會有我、陳福鋐、陳浩瑜,他們2人的工作 內容與我大致相同,博鰲協會的LINE我跟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關於幣安的交易,我每日上班時間是9時至17時,陳浩 瑜是18時30分至24時,陳福鋐是一整天,幣安錢包的交易我 不知道是何人操作,但是是我們3人其中1人操作的,因為幣 安的驗證碼都在公司電腦內,我們都可以操作等語(偵一卷 第4344頁),堪認陳浩瑜確實協助博鰲協會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與匯款(時間各為17時47分許 、18時1分許),其嗣後於本院改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操 作轉帳或收款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陳浩瑜應為其提供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供博 鰲協會收款,嗣後以林珀慶提供之幣安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並自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轉出10萬元予陳○○(即附表一編號 1)之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至公訴意旨雖認為陳浩瑜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 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陳浩瑜主觀上確實係 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 故意」,附此敘明。    四、林珀慶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亦同。次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 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 ,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 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 、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 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且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 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 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 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 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 ,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 券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手續費用 多寡、如何扣除、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 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 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 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 供自稱為買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自稱賣家之人將前開買家 所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 資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 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 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㈡經查,林珀慶供稱:我有提供我申辦的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 號給博鰲協會,陳福鋐當時招聘我為員工,因為當時幣安上 面要做交易,我是當時唯一的交易員,他說用我自己的比較 好操作。我跟陳福鋐認識是在德州撲克協會,時間大約是在 110年間,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求職需求,那時候我是學生 ,我問他是從事什麼工作,他說基本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月薪5萬。最一開始在博鰲協會工作的時候,幣是老闆( 指陳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幣安平台提供賣幣廣 告,讓有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 」,然後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及磋商是老闆當 天決定的,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那時有一個博鰲的 LINE,有人會來詢問,只要KYC通過了,就會賣幣給他,我 的工作就是包含買賣幣的KYC,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至於 這些事情為什麼陳福鋐不自己處理就好,要找我弄還要給我 月薪5萬,我不知道等語(院卷一第78至79頁)。然查,林 珀慶與陳福鋐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卻率爾提供自己申請之幣 安帳戶供陳福鋐掌控之博鰲協會使用,其未挹注任何資金, 逕配合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進行相關匯款、收款行 為,即可獲得5萬元月薪,依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其對於所提供幣安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 ,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  ㈢復觀諸附表二編號5所示徐○○與林珀慶之對話紀錄截圖,徐○○ 於111年5月14日15時9分許傳訊希望林珀慶「支援台幣」等 語(偵三卷第172頁),林珀慶遂表示「出188如何」、「56 21」,徐○○同意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林珀慶轉帳 ,間隔數分鐘後林珀慶即表示「轉帳成功」等語(偵三卷第 174至175頁)。針對前開交易,林珀慶於警詢中稱:是徐○○ 接洽我的,他有賣出需求,我用協會之名義與他私下交易的 ,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三 卷第26至27頁);嗣後於本院改稱:徐○○是陳福鋐的朋友, 陳福鋐請徐○○來跟我聯絡,陳福鋐自己有沒有虛擬貨幣帳號 我不清楚,至於徐○○為什麼要用協會名義進行交易,我也不 清楚,又當時因為我在協會工作,所以老闆說什麼就是什麼 等語(院卷一第82頁)。然查,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徐○○希 望林珀慶轉帳時,林珀慶顯然可自行決定泰達幣匯率(計算 式:5621元÷188顆泰達幣=29.89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且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毋須詢問陳福鋐,與其所 稱: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價格磋商等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云云,並 不相符,益徵其所辯顯不可採。  ㈣又林珀慶於警詢中稱: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 5月13日14時29分許有一筆20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轉入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1),該筆交易是對方跟 博鰲協會購買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幣給何○○,該筆20萬 元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將 11萬6,727元轉入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沈○○表示該筆金額是她在幣安賣出3,900個泰達幣給暱 稱「boaoasia」的人,對方的LINE名稱是博鰲協會,依照該 筆交易的時間點,有可能是我或陳福鋐操作的,轉帳的人也 可能是我或陳福鋐,幣安錢包接受3,900個泰達幣之後,會 再進行火幣或幣安的其他買賣操作,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就 是依陳福鋐指派在網路上買賣泰達幣;前開轉入健康點子公 司帳戶之20萬元之其中2萬6,194元,於111年5月13日18實44 分許轉入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陳○○表 示這是她於幣安交易所跟博鰲協會的交易,該時段不是我上 班時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幣;附表二編號3的交易, 因為周○○提供的對話紀錄顯示他是跟陳福鋐私下LINE聯絡, 故該筆交易應該是陳福鋐在操作,轉帳給周○○的人應該也是 陳福鋐;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是高○○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高○○是陳福鋐幫忙 轉的;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是徐○○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 的,我就不清楚了。再者,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5月14 日15時18分許有一筆62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入 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2),該筆交易是對方跟博鰲協 會購買2萬顆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給何○○,該筆62萬元 後續其中25萬元轉入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該時段是我或陳福鋐在幣安向對方收購泰達幣,至於附 表三編號2至4的交易,因為那些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了,所以 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帳給對方等語(偵三卷第23至30頁) 。依其所述,其實際參與之收款、轉帳、轉幣行為包含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而其雖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然其名下幣安帳戶亦經共同正犯 陳浩瑜使用於該筆交易中,有幣安交易資料可佐(偵一卷第 39頁),從而,林珀慶應為其提供幣安帳戶予博鰲協會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一編號1)及實際參與收款、轉帳、轉 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之 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林珀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 院形成林珀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 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浩瑜及林珀慶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浩瑜、林珀慶及陳福鋐與其等所屬「博鰲協會」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多次匯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害 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 提供帳戶外,另協助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收款及轉帳, 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 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各自於博鰲協會之角色分工與工作 內容、各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2人各自收款、轉帳之金額與 次數、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就陳浩瑜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另就林珀慶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末衡以林珀慶所犯2罪犯行情節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七、沒收:  ㈠陳浩瑜、林珀慶於本案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8、19日 (陳浩瑜)、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林珀慶),而其等均稱有領到前開月份之月薪5萬元等語( 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9頁),則陳浩瑜領取之111年3月份 月薪5萬元、林珀慶領取之111年3月份及5月份月薪各5萬元 ,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即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 2人經手之財物,均已轉匯一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 第四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 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陳浩瑜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予博鰲協會 使用,復依陳福鋐之指示,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即以 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帳方式,提領不法所得用以向沈欣怡等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之 電子錢包內,因認陳浩瑜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陳浩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浩瑜於警詢 之供述、林珀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附表二至三所示帳戶 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附表二至三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為論據 。然查,陳浩瑜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 三相關收款、轉帳、轉幣等行為,林珀慶亦稱該部分相關交 易均係其本人或陳福鋐操作,均業如前述,而卷附該部分相 關交易紀錄亦未涉及陳浩瑜提供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從 而,公訴意旨認為陳浩瑜亦涉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三 相關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浩瑜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陳浩瑜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及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王思思」之帳號與宋○○聯繫,佯稱:可先出資買商品,再與客戶議價,賺取奢侈品價差云云,致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9萬元 雲端空調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10萬元 【操作者:陳浩瑜】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2-1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與蔡○○聯繫,佯稱:有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交易金額龐大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4時許、2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111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36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 許、20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2-2 111年5月14日13時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48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62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三) 附表二: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 11萬6,727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 2 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6,194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3 111年5月13日19時8分許 15萬2,705元 【操作者:陳福鋐】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4 111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5,800元 【操作者:林珀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 5 111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5,621元 【操作者:林珀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附表三: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62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2 11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 1萬1,895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3 111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 4 111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 5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12萬5,622元 【操作者:陳福鋐】

2024-10-21

KSDM-113-金訴-23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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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邱雅雯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朱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陳 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惟其仍因卡債之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間,先後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成年人,供「燕兒」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1,4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20,000元作為其報酬,致原告受有241,4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2號卷【下稱33452號卷】第9至11頁),且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33452號卷第41至43、1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款項均已由10個帳戶轉出,該10人未曾出現,當初其係為了火幣買低賣高才會借帳戶,不知道會用在詐騙等語(本院卷第61至64、69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41,4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8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 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因原告已全部勝訴,無從為更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固聲請調查上開10個帳戶之金流(本院卷第70頁),然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已針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10個帳戶所 有人是否亦應負責,僅為各該帳戶所有人是否應與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縱然各該帳戶所有人應負責,亦僅為 被告與各該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請求無涉,準此, 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簡-857-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 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2782號 、第2783號、第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於11 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 酬之工作。而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 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 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 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丁○○並經「雅淳」將其加 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 並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 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 「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嗣由 其他不詳之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戊○○、乙○○、甲○○、己○○、丙○○、少 年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郁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其中除少年廖○○係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先匯至廖國貿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丁○○ 之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之人均是將款項匯至丁○○之上述帳 戶;丁○○復依「立文」、「倫」之指示,將各該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立文」、「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少 年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郁瑄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基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代 他人申購虛擬貨幣以謀利之緣由,依他人指示向火幣交易所 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再 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各被害人分別受詐騙後直接或間接匯至 其華南銀行之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他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6頁)。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㊀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㊁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 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截圖、被害人甲○○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購物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己○○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少 年廖○○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王郁瑄所提出之投資 平台網址、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㊂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替補操作群組」對 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夢想薪未來)、被告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小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雅淳&Dorathy」對話紀錄截圖;㊃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所提供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依前述證據所示,關 於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上訴理由):   被告是不小心誤遭網路詐騙而涉案,無從知悉替補群組内「 雅純&Dorothv」、「倫」、「立文」等暱稱是否為同一人所 操作。依卷内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雅純&Dor othvy」、「倫」、「立文」等暱稱確實是由不同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分別使用,也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 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以被告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是00年 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是44歲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 之學歷,除在工廠工作外,另兼職物流工作,此經被告於原 審時供陳明確(原審113金訴1193卷第59頁)。是以被告並 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兼以其曾於100年間,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又曾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貸款公 司之人員並代為領款,嗣帳戶經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2之1至102之9頁)。被告歷經 上述司法訴追或調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 得他人帳戶以作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 之風險認知,應較一般人更高,其辯稱本案是第3次不小心 誤信網路詐騙而涉案,實難憑信。  ㈢被告就其與「小佳」等人接洽之過程,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有邀請我加入加密貨幣體驗群組,後 來又說公司有推出50萬元的專案課程,因先前加入專案的人 跑掉,所以由我替補代操,當時約定資金是由他們的團隊出 資,我只要幫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可分3成 獲利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參照被告所提出與網站聯絡對象的LINE對話紀錄(其 中對話對象標示「不明」,表示該群組成員已經退出),對 方向被告說明:「有位同學跟我約上禮拜五50萬課程」、「 都準備好了 突然消失」、「團隊叫我找一個人補上」、「 資金方面都是團隊出」、「你不用擔心要出任何錢或者帶任 何責任」、「利潤的部份團隊7成 同學3成 舉例一百萬淨利 團隊70 你30」等語,被告即表示其可接受,對方繼而表示 :該平台僅能以U(即「USDT泰達幣」)儲值,會由會計轉帳 給被告,由被告買好U,流程上僅需配合轉帳購買等語,被 告應允後,隨即依指示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完成與指 定幣商間之驗證流程後,陸續依指示將匯入綁定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卷 第268至330頁);以上情觀之,被告與所稱為代為操作網路 投資而取得聯繫之「小佳」等人素昧平生,其對「小佳」等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基本 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關於對方所稱「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如何確認對方為合法業者, 則未見說明,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然相信對方所言而無所 懷疑,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所稱於網路上從事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內容,乃是申辦註冊火幣帳戶後,綁定其帳戶 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 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 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 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 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 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 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 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 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 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 ,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 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 卻可獲得3成之獲利,以其曾從事物流、工廠作業員等工作 之歷練,具有以血汗、勞力方能換得對應薪資的社會經驗, 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多次因提供帳戶、代領款 項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 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顯 又是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 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 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使其他 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轉化成為虛擬貨幣之形式 流入其他犯罪成員手中,確保上層的犯罪集團成員不易被追 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被告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  ㈤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被告雖否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查被告雖僅以 LI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聯繫, 而未曾與其等見過面,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7465卷第63-139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 內,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 、「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 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1 時28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分別有「同 時」傳送以下訊息至群組之情況:①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 分,因被告傳送「照片」,「倫」即回訊「要過24小時候才 能綁定了」,「立文」則回訊「重新下載」(112偵37465卷 第66頁);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傳訊「 我會順便問一下銀行綁定今天可以使用嗎?」後,「立文」 即回訊「同學是哪家銀行的」、「倫」則回訊「今天一定可 以使用」;於11時28分許,「立文」再傳訊「今天綁明天用 」、「倫」則回訊「好」(112偵37465卷第74頁);③於111 年12月31日10時36分,「倫」先傳訊「晚上同學都有空嗎? 」,「立文」回訊「8-10點這時」「先幫忙用入金吧」;又 於10時39分許,因被告傳送「老師,請問帳號對嗎?」「轉 了二次轉不出去」後,「倫」即傳訊「好」、「立文」傳送 「OK」、「倫」再傳送「不用了」,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 112偵37465卷第89頁);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 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 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112偵37465卷第100 -107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立文」、「倫」不僅使用 不同帳號,與被告同時加入群組;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 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衡諸常情,實難認 該詐欺組織正犯有刻意一人申設「倫」、「立文」等多個帳 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 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上述暱稱所屬之共犯以外,還有 架設投資網站之人,及以其他的暱稱並以客服人員、老師等 各樣名義,要求被害人照著指示去操作投資之人。這些架設 詐欺投資網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 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 技巧或訓練,不可能單憑一、二個人之力可以獨立完成,故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 件,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共犯可能以不同名義一人分飾多角 、無法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應屬無稽,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曾先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網路上不明真 實身分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再操作該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掌握之電子錢包,符 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 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於 偵查中未承認犯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各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 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其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作 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 「立文」、「倫」等人,及詐欺集團中負責對被害人等人施 以詐術、從事網路平台架設與維護,或從事其他任務之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並就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別說明略以:㊀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 ,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 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 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晚上 並另有至新竹物流兼職,需扶養照顧媽媽、太太及1名未成 年子女,需負擔房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 二「罪刑」欄所示之刑。㊁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係於緊 密之期間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刑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㊂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說明: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且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有部分 修法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未影響結論而無撤銷改 判必要(詳後述㈡),且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 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法律之修正不影響原審判斷之結論:  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雖已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 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不 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此乃 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縱然改依新法規定 論斷,因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 欺罪之結果不變,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告對於輕罪的 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中予以審究,上訴後基於相同條件 的量刑評價而無予以改變宣告刑之必要,從而前述法律修正 不構成本案改判更輕之刑之理由。  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觀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由被告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 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仍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 結論,併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不適 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惟查:㊀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 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已如前述;㊁被告與詐 欺組織聯絡之對象,有多個暱稱,分別指示被告如何進行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之犯行,且與被告未曾謀面,並 無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 以暱稱聯絡的共犯以外,本案還會有架設或維護詐欺投資網 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名義向被害 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技巧或訓練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㊂被告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戊○○和解之部分有量刑因素之變動外,其他部分 並無量刑因素之改變,而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之方案 ,乃是承諾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賠償告訴人戊○○合計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至334頁),考量被告承諾付出之代價不高,而告 訴人向本院陳報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實無從給予更為有利之 量刑評價,況原審就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已量處接近底刑之刑 度,本院認綜合斟酌後述一切與情狀後,已無再下修調降其 刑之空間,故認應維持原審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是認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及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戊○○ 戊○○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探探APP網路交友,加入歹徒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為好友,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跟著老師操作賺錢,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月3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17時29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在內之10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乙○○ 乙○○於112年1月4日22時20分許,透過臉書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網站「泊樂娛樂城」,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於桃園市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內之21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3 甲○○ 甲○○於111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住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佳恩」(LINE暱稱「糖」)之歹徒,假冒momo電商工作人員,謊稱:請甲○○幫忙領公司商戶網站上之福利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登入歹徒指定網站(www.0000ear0000 .com)儲值並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包含甲○○之5萬元、己○○所匯之5萬元、8000元在內之13萬5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4 己○○ 己○○於111年12月11日,加入歹徒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分別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8000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住處,經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曾」、LINE暱稱「曾(笑臉圖案)」之人,謊稱:投資其與購物平台MOMO合作,需先付商品定價,客戶購買其幫丙○○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某ATM操作,匯款38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6 少年 廖○○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經網路「斜槓人生」網站、LINE暱稱「Dora」、助教暱稱「詩喬」、客服、「低階班!881組」,謊稱:依教學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2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國貿之女友王郁瑄於同年月5日13時49分許,以ATM轉帳包含前開1000元在內之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1萬元(內含少年廖○○之1000元)在內之5萬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7 王郁瑄 王郁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住處,透過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開設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加LINE及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獲利取信王郁瑄,致王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郁瑄於112年1月3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追加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各犯行所對應之被害人 罪刑宣告 1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少年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郁瑄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43-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 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2782號 、第2783號、第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於11 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 酬之工作。而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 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 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 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丁○○並經「雅淳」將其加 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 並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 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 「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嗣由 其他不詳之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戊○○、乙○○、甲○○、己○○、丙○○、少 年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郁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其中除少年廖○○係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先匯至廖國貿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丁○○ 之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之人均是將款項匯至丁○○之上述帳 戶;丁○○復依「立文」、「倫」之指示,將各該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立文」、「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少 年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郁瑄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基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代 他人申購虛擬貨幣以謀利之緣由,依他人指示向火幣交易所 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再 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各被害人分別受詐騙後直接或間接匯至 其華南銀行之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他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6頁)。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㊀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㊁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 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截圖、被害人甲○○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購物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己○○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少 年廖○○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王郁瑄所提出之投資 平台網址、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㊂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替補操作群組」對 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夢想薪未來)、被告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小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雅淳&Dorathy」對話紀錄截圖;㊃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所提供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依前述證據所示,關 於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上訴理由):   被告是不小心誤遭網路詐騙而涉案,無從知悉替補群組内「 雅純&Dorothv」、「倫」、「立文」等暱稱是否為同一人所 操作。依卷内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雅純&Dor othvy」、「倫」、「立文」等暱稱確實是由不同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分別使用,也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 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以被告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是00年 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是44歲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 之學歷,除在工廠工作外,另兼職物流工作,此經被告於原 審時供陳明確(原審113金訴1193卷第59頁)。是以被告並 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兼以其曾於100年間,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又曾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貸款公 司之人員並代為領款,嗣帳戶經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2之1至102之9頁)。被告歷經 上述司法訴追或調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 得他人帳戶以作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 之風險認知,應較一般人更高,其辯稱本案是第3次不小心 誤信網路詐騙而涉案,實難憑信。  ㈢被告就其與「小佳」等人接洽之過程,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有邀請我加入加密貨幣體驗群組,後 來又說公司有推出50萬元的專案課程,因先前加入專案的人 跑掉,所以由我替補代操,當時約定資金是由他們的團隊出 資,我只要幫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可分3成 獲利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參照被告所提出與網站聯絡對象的LINE對話紀錄(其 中對話對象標示「不明」,表示該群組成員已經退出),對 方向被告說明:「有位同學跟我約上禮拜五50萬課程」、「 都準備好了 突然消失」、「團隊叫我找一個人補上」、「 資金方面都是團隊出」、「你不用擔心要出任何錢或者帶任 何責任」、「利潤的部份團隊7成 同學3成 舉例一百萬淨利 團隊70 你30」等語,被告即表示其可接受,對方繼而表示 :該平台僅能以U(即「USDT泰達幣」)儲值,會由會計轉帳 給被告,由被告買好U,流程上僅需配合轉帳購買等語,被 告應允後,隨即依指示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完成與指 定幣商間之驗證流程後,陸續依指示將匯入綁定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卷 第268至330頁);以上情觀之,被告與所稱為代為操作網路 投資而取得聯繫之「小佳」等人素昧平生,其對「小佳」等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基本 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關於對方所稱「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如何確認對方為合法業者, 則未見說明,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然相信對方所言而無所 懷疑,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所稱於網路上從事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內容,乃是申辦註冊火幣帳戶後,綁定其帳戶 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 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 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 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 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 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 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 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 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 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 ,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 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 卻可獲得3成之獲利,以其曾從事物流、工廠作業員等工作 之歷練,具有以血汗、勞力方能換得對應薪資的社會經驗, 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多次因提供帳戶、代領款 項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 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顯 又是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 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 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使其他 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轉化成為虛擬貨幣之形式 流入其他犯罪成員手中,確保上層的犯罪集團成員不易被追 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被告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  ㈤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被告雖否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查被告雖僅以 LI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聯繫, 而未曾與其等見過面,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7465卷第63-139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 內,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 、「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 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1 時28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分別有「同 時」傳送以下訊息至群組之情況:①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 分,因被告傳送「照片」,「倫」即回訊「要過24小時候才 能綁定了」,「立文」則回訊「重新下載」(112偵37465卷 第66頁);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傳訊「 我會順便問一下銀行綁定今天可以使用嗎?」後,「立文」 即回訊「同學是哪家銀行的」、「倫」則回訊「今天一定可 以使用」;於11時28分許,「立文」再傳訊「今天綁明天用 」、「倫」則回訊「好」(112偵37465卷第74頁);③於111 年12月31日10時36分,「倫」先傳訊「晚上同學都有空嗎? 」,「立文」回訊「8-10點這時」「先幫忙用入金吧」;又 於10時39分許,因被告傳送「老師,請問帳號對嗎?」「轉 了二次轉不出去」後,「倫」即傳訊「好」、「立文」傳送 「OK」、「倫」再傳送「不用了」,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 112偵37465卷第89頁);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 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 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112偵37465卷第100 -107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立文」、「倫」不僅使用 不同帳號,與被告同時加入群組;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 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衡諸常情,實難認 該詐欺組織正犯有刻意一人申設「倫」、「立文」等多個帳 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 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上述暱稱所屬之共犯以外,還有 架設投資網站之人,及以其他的暱稱並以客服人員、老師等 各樣名義,要求被害人照著指示去操作投資之人。這些架設 詐欺投資網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 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 技巧或訓練,不可能單憑一、二個人之力可以獨立完成,故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 件,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共犯可能以不同名義一人分飾多角 、無法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應屬無稽,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曾先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網路上不明真 實身分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再操作該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掌握之電子錢包,符 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 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於 偵查中未承認犯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各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 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其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作 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 「立文」、「倫」等人,及詐欺集團中負責對被害人等人施 以詐術、從事網路平台架設與維護,或從事其他任務之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就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別說明略以:㊀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晚上並另有至新竹物流兼職,需扶養照顧媽媽、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房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㊁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係於緊密之期間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㊂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且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有部分修法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未影響結論而無撤銷改判必要(詳後述㈡),且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法律之修正不影響原審判斷之結論:  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雖已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 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不 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此乃 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縱然改依新法規定 論斷,因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 欺罪之結果不變,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告對於輕罪的 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中予以審究,上訴後基於相同條件 的量刑評價而無予以改變宣告刑之必要,從而前述法律修正 不構成本案改判更輕之刑之理由。  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觀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由被告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 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仍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 結論,併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不適 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惟查:㊀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 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已如前述;㊁被告與詐 欺組織聯絡之對象,有多個暱稱,分別指示被告如何進行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之犯行,且與被告未曾謀面,並 無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 以暱稱聯絡的共犯以外,本案還會有架設或維護詐欺投資網 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名義向被害 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技巧或訓練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㊂被告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戊○○和解之部分有量刑因素之變動外,其他部分 並無量刑因素之改變,而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之方案 ,乃是承諾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賠償告訴人戊○○合計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至334頁),考量被告承諾付出之代價不高,而告 訴人向本院陳報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實無從給予更為有利之 量刑評價,況原審就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已量處接近底刑之刑 度,本院認綜合斟酌後述一切與情狀後,已無再下修調降其 刑之空間,故認應維持原審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是認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及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戊○○ 戊○○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探探APP網路交友,加入歹徒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為好友,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跟著老師操作賺錢,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月3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17時29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在內之10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乙○○ 乙○○於112年1月4日22時20分許,透過臉書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網站「泊樂娛樂城」,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於桃園市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內之21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3 甲○○ 甲○○於111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住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佳恩」(LINE暱稱「糖」)之歹徒,假冒momo電商工作人員,謊稱:請甲○○幫忙領公司商戶網站上之福利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登入歹徒指定網站(www.0000ear0000 .com)儲值並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包含甲○○之5萬元、己○○所匯之5萬元、8000元在內之13萬5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4 己○○ 己○○於111年12月11日,加入歹徒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分別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8000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住處,經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曾」、LINE暱稱「曾(笑臉圖案)」之人,謊稱:投資其與購物平台MOMO合作,需先付商品定價,客戶購買其幫丙○○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某ATM操作,匯款38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6 少年 廖○○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經網路「斜槓人生」網站、LINE暱稱「Dora」、助教暱稱「詩喬」、客服、「低階班!881組」,謊稱:依教學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2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國貿之女友王郁瑄於同年月5日13時49分許,以ATM轉帳包含前開1000元在內之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1萬元(內含少年廖○○之1000元)在內之5萬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7 王郁瑄 王郁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住處,透過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開設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加LINE及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獲利取信王郁瑄,致王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郁瑄於112年1月3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追加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各犯行所對應之被害人 罪刑宣告 1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少年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郁瑄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38-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09號、第11010號、第14543號、第286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昇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 及「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 則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 與其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 工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 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 詐欺贓款之用。林楷昇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 美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 項需求之甲○○,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 後指揮甲○○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 付予其;再指示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再於同年6 月1日指示甲○○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另於同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 手機門號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 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甲○○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 (下稱火幣)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並獲取13萬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丁○○、乙○○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下稱夏波帝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夏 波帝公司合庫帳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TRX後,轉入上開甲○○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 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詳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關於被告林楷昇購買聖彤公司,並由甲○○提供手機門號 、身分證明文件、擔任聖彤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Peter」使用之 舉,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88、134頁),核與同案被告 甲○○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偵14543卷第121至137、 255至260頁),並有聖彤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3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871660號(偵5809卷第91、92、125至137 頁)、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被告分別與「李」、陳美汎、甲○○間關於購買聖彤公司 、變更負責人、申辦手機門號、開立銀行帳戶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14543卷第81、82、98至118、143至150頁)附卷 可稽。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匯付相關款項,而款項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層轉至聖彤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其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行,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收購公司之 目的並非為收受詐欺被害款項所用,而是為以人頭公司名義 辦理企業貸款,並從中抽取所貸款項一定比例金額以謀利。 本案被告以甲○○擔任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目的亦是如此, 僅是因甲○○嗣後無法提供保證人,所以無法完成貸款,故被 告為求止損始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予「Peter」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只是偶一為之,並無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計畫,否則何以會由自己及其子 帳戶轉帳予甲○○,而留下供檢警追查之金流?又其與甲○○係 合作關係,並無上對下之指揮情事,被告並非指揮犯罪者, 且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即無控制上開帳戶之力,聖彤 公司虛擬貨幣之帳號等,亦是於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 ,由「Peter」與甲○○所為,而與其無關,故實難認被告有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而無從 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計畫: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欲將其購買空殼公司之行為 目的鎖定在為申辦企業貸款之詐貸行為上,以求脫免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關聯性。惟被告購買公司,僱用人頭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後,利用該公司名義申辦企業貸款之舉,與被 告進一步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以該公司名義經驗證後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後,將該公 司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非 互斥,二者並無不能併行之理,此從被告與「李」購買空殼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詢問「李」:「惠鈞跟聖 彤的聯邦銀行轉帳額度是多少」、「我要泡麵傳播跟松栩的 銀行資訊跟轉帳額度是多少是否有外幣」、「麻煩你這兩家 公司幫我問仔細,有沒有外幣然後轉帳限額之類的?」(偵1 4543卷第81、84、317頁),「李」則回以:「泡麵,兆豐外 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合庫台外幣」、「 松栩,兆豐外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松栩 聯邦」、「外幣要自己去約定」等訊息(同上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時,該公司是否有銀行帳戶及其轉帳額 度多寡,均是其所關注之事項,循此,倘被告僅係為製作人 頭公司,並申辦企業貸款,又何以如此?所辯已非無疑。再 參被告曾傳送:「幫我詢問一下,我主要也是要用銀行帳號 ,叫我自己開,那買這個就沒用了」、「我要有銀行帳戶能 用的」等LINE訊息予「李」(同上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與 陳美汎之LINE對話中,陳美汎曾對被告稱:「這個對方說不 能讓他成為警示戶,你可以成立完公司,他開完戶,你再過 戶操作」、「要成為可以警示戶的,我再幫你問一問」被告 則回以:「整個過程都沒有也不會使用到他們的個人帳號」 之訊息後,陳美汎再稱:「但公司跟個人聯徵都互保,查得 到。銀行看到是負責人,會聯查公司。道理是一樣的」、「 公司戶警示,負責人也是要出庭」等語(同上卷第98頁);及 陳美汎稱:「面試的人也很重要,萬一他反咬我們怎麼辦? 」(同上卷第104頁);陳美汎另稱:「聖彤112/7/14變更負 責人地址,國稅局去了?我這沒購票證沒買7-8月的發票」 、「這不是要用車的嗎?所以我也沒注意,晚點聯絡好等語 」(同上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之訊息稱: 「4、5、9、10、11都處理掉吧」對此,陳美汎詢問:「銀 都掛?」被告回以:「4、5是負責人沒去簽名,9負責人被 扣在大陸,10、11銀行掛了」(同上卷第95、96頁)等對話內 容,益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即係欲利用該等公司原有之銀 行帳戶,或以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再申辦銀行帳戶 ,以製造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否則何以有銀行帳戶遭 警示或遭人頭反咬之疑慮,況陳美汎與被告間亦係以俗稱之 「車」代稱人頭帳戶,益證此節;又被告購買空殼公司,並 以該公司名義製造人頭帳戶之行為亦非僅一次,而是持續為 之,從上開對話紀錄亦為顯然。足認被告之犯罪計畫實包含 於購買公司後,製造該公司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屬「人頭帳戶製造者」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僅 係偶一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要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並不可採,首應釐清;另其縱如 所稱有由自己或其子帳戶轉帳予甲○○之情事,因款項係轉至 甲○○個人帳戶(偵14543卷第148頁),亦非直接轉至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並有指示甲○○再將此等款項轉至公司 之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同上卷第158、159頁),仍係 設有金流斷點,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犯罪計畫中 ,以虛假之人頭公司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辯護人謂之 此係為圖公司核貸後,繳息至一定程度,就不繳,把公司放 倒,俗稱「拉爆」一節,被告固另涉詐貸犯嫌,但因此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為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Peter」所屬 之「水房」及被告、「李」、陳美汎及各該人頭公司所屬之 「人頭帳戶製造組」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 又被告所使用之公司人頭帳戶眾多,此從上開其與陳美汎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鉅額款項之匯入人頭 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  ⒊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 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 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 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 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 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 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 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 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 ,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 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 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乃至於從「水房」所另分支而成專業之「人頭帳戶製造 者」(車商),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 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 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 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 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 、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 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現行詐欺集團犯罪日趨進化及複雜化,詐欺集團 為逃避司法之追查,改採多層次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往 昔常見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因受限於轉帳金額限制,已不敷 使用,詐欺集團因而易之以法人人頭帳戶之模式,且因有 法人參與犯罪計畫中,在此情況下,組織之操縱、指揮行 為即不以對自然人為之者為限,倘行為人得以安排其旗下 法人人頭帳戶之配置,實與對自然人成員之安排無異,其 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 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 揮者,若係就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其工作內 容主要在於指揮公司登記名義人即人頭,配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開通虛擬貨交 易所帳號等行為均屬之。   ⑵從被告與陳美汎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 陳美汎表示:「亞倫負責人跳車了」、「還有惠鈞的負責 人也跳車了」等語,陳美汎回以:「你的人」一語,被告 則回應:「唉」之訊息(偵14543卷第116頁);及被告向「 李」稱:「這陣子事多」、「我一些人頭都跳車」、「我 這邊光泡麵就換了三次負責人」等語(同上卷第321頁), 足見這些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均屬被告麾下,且被告對 於此等人頭如何指示、安排有自主決定之權,而非單純聽 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在此「人頭帳戶製造組」中 係居於控制、支配之地位可明;而其對人頭控制及支配力 之來源,係藉由報酬之分期支付而生,於人頭提供雙證件 時,先付1萬元,交付電話卡後,再給第二個1萬元,然後 公司設立完成、銀行開戶再給第三個1萬元,會給足人頭 每月3萬元,共6個月等情,有其與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偵14543卷第33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即是在此地位下,指揮人 頭逐步完成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之工作,此從其與甲○○之LI NE對話紀錄(偵5809卷第55至75頁),即可見諸此情,是其 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至明。而公司人頭帳戶製作完成後 ,該人頭公司及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即均由被告掌控,此由 被告就該等公司所簽訂之商辦租約中,係以其擔任緊急聯 絡人(偵14543卷第106頁)、增加公司營業項目(同上卷第9 7頁),並如其所供述係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 ter」等情,益徵被告得以安排其旗下法人人頭帳戶之配 置,並決定是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具操縱犯罪組 織之權力,亦堪認定。   ⑶承上,被告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犯行,自 應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業於112年7、8月間將聖彤公 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之身分資料交付「Peter 」,故聖彤公司、甲○○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非其所辦理,而 與其無關云云。然聖彤公司業於112年6月30日即已註冊幣託 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有該公司於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 析平台個資調閱結果附卷可稽(偵14543卷第179頁),已與被 告上開辯詞之時點不合;再參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20日、7月 13日傳送予陳美汎:「然後陳姐這邊買的公司,我也需要11 1年營業所得申報資料401表,再麻煩了謝謝因為這個交易所 需要用到」、「寬禾聖彤五六月可以做401表嗎?再請陳姐 回我一下我好跟交易所說」等LINE訊息(同上卷第114、115 頁),足見聖彤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係由被告所 申辦甚明,是其等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 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從一 重分別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且無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 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 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謂之被告所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 併罰,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似有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又 起訴書雖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其成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檢察官補充論罪之罪名(本院卷42、87、119頁),復經檢辯 充分攻防,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係與「Peter」、「李」、陳美汎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 000年0月間所為,故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 刑事由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故縱其於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承認洗錢犯罪,自得作為量刑事由予 以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 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 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極高,而與「機房」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位階相仿,遑論被告係擔任「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操縱及 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且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高;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 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 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 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 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 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 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而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因所詐得金額近450 萬元、透過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近225萬元, 金額甚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從中間偏高度刑予以考量; 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從輕 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乙○○成立 和解當庭賠償50萬元之犯後態度,就坦認部分,自得從輕量 刑,然因未能全額賠償,亦未與丁○○和解並予賠償,自無從 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就乙○○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四至五年,然因被告此部分已認罪且有和解,故求處之 刑度稍嫌過重,並不可採;另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視卷內上開其與「李」、陳美汎間其為「人頭帳戶 製造者」之對話內容已明之情況下,仍以前詞為辯,未見其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自營商,家中有太太、兩 個小孩,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本案所應嚴 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舉,而其隨後加重詐 欺、洗錢本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下必然持續違犯之犯行,故關 於其隨後應數罪併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與「李」 、「陳美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上揭LINE對話紀 錄擷圖附憑,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二、被告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ter」,獲取13萬元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固未據扣案,然因其已與乙○○和解並當庭交付50萬元,實已 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 無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以免過苛。檢察 官雖認「Peter」應屬幽靈抗辯,而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故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語,固非無見;惟因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由 「人頭帳戶製造者」提供人頭帳戶供「水房」操作使用,於 實務上並非少見,故不能排除被告所陳之其係將聖彤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交付「Peter」一節為真,故在此情況下,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案所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即難認是由被告所實際收取,而為其犯罪所得,故不將 該等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然以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如下述)。 三、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421萬2,864元(計算式:199萬3,860+98萬7 ,800+123萬1,204=421萬2,864),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 ,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經扣除上開 剩餘之和解款項37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萬元),以避免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後,剩餘之384萬2,864元(計算式:421萬 2,864-37萬=384萬2,864),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就此部分,檢察官即無 庸再予執行,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入金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陳欣雅」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199萬6,350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199萬3,860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3時59分許、4時40分許 115萬2,441元、84萬1,951元、4,100元(起訴書附表均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76萬7,591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38萬4,839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64萬6,883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19萬5,078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4,099元 ①2萬3,782顆USDT ②1萬1,921顆USDT ③2萬38顆USDT ④6,041顆USDT ⑤1,516顆TRX ①丁○○之證述(他503卷第23至27頁) ②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③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④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林苡瑄」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98萬7,800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 98萬5,123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98萬5,584元 3萬489顆USDT ①乙○○之證述(他503卷第29至31頁) ②匯款憑條(同上卷第33頁) ③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④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⑤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09分許 144萬元465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02分許 123萬1,204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 許 122萬8,706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119萬560元 ②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3萬8,684元 ①3萬6,895顆USDT ②1,198顆USDT 附表二: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0-16

TPDM-113-訴-98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 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函 文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刑度,執行條件相同,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均係與同一共犯簡宥青共同為之,並由簡宥青提供自己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名下之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待受刑人獲悉有詐騙金額經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由受刑人通知簡宥青提領款項,再交予受刑人,受刑人再持該等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利用「火幣」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其實是收水並洗錢的重要工作。然犯罪時間係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時間未逾1個月,洗錢標的有十餘萬元,但受刑人實際分得僅1370元;考量且審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杰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131-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上訴人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友人即訴外人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 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給何秉軒之友人即訴外人萬世揚代收,再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玉茜 」、「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 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 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換取等值比特幣,然「火 幣交易員」所指示上訴人查詢收幣地址為1F5PrdsTA4Tj9Dbi 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錢包地址),系爭錢包地址 內之比特幣均無法取出,且反遭「火幣交易員」轉至詐欺集 團幕後錢包內,是上開比特幣錢包為「火幣交易員」所持有 ,上訴人根本無從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受有36萬元之 損害。又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與上開「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均為共犯 ,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犯何秉軒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6萬元之利益,為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記載6%,應為誤載,參原 審卷一第53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秉軒為比特幣之合法幣商,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因小孩開刀急需用錢,何秉軒遂邀請被上訴人一同經 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 及操作,何秉軒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何秉 軒代被上訴人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以賺取手續費。且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 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朋 友間彼此信賴關係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何秉軒使用,並分享 何秉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並無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系爭帳戶租用代價為固定金額,與何 秉軒所稱賺取0.03%手續費不符。上訴人係與「火幣交易員 」交易購幣,系爭帳戶係「火幣交易員」提供予上訴人匯款 ,上訴人從未與何秉軒直接交易,何秉軒提供給檢察官之對 話紀錄係剪接偽造。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孔美玲、劉宗賢 、賴志雄等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所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 被上訴人與何秉軒是認識近10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基於朋友 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委由何秉軒操作賺取比特幣手續費,又 因小孩開刀急需錢,何秉軒才先借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以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何秉軒,並於109 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給萬世揚代收,再由萬世揚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 款10萬元、6萬元、20萬元,共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固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 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 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受「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受有36萬元之損失:  ⒈依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5-73頁)可知,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葉玉茜」之引介而認識「吳鴻文 」,並由「吳鴻文」邀請進入比特幣投資群組,「吳鴻文」 再介紹幣商「火幣交易員」給上訴人進行比特幣儲值,嗣上 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開始與「火幣交易員」接洽買幣,並匯 款至「火幣交易員」提供之不同帳戶內,此觀上訴人與「火 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5-308頁)甚明; 雖上訴人因刪除部分之對話紀錄,而無從提出「火幣交易員 」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然上訴人既已聽從「 吳鴻文」之引介而認識幣商「火幣交易員」,並有與「火幣 交易員」交易儲值幾次之經驗,應無再另尋幣商何秉軒交易 之必要。且觀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提供與「火幣交易 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7-123頁)可知,「火幣交 易員」與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行為時,亦曾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足見上訴人均係直接與「火幣交易員」買幣, 並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向何秉 軒買幣。  ⒉又上訴人雖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然查系 爭錢包地址內之比特幣於111年10月16日之總交易金額高達1 02.0000000BTC,相當於新臺幣6,268萬元左右,有比特幣查 詢網站及匯率換算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9-353頁) ,且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之收幣地址亦為系爭錢包地 址,有劉宗賢、賴志雄與「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07-333頁),顯見系爭錢包地址是由本案詐 欺集團實質掌控,並非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 所有,此觀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嘗試出金被 拒亦明(原審卷二第53-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其 實質控制之系爭錢包地址讓上訴人儲值比特幣,上訴人匯款 後根本無法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損失匯款購買比特幣 之36萬元,此比特幣之投資、買賣可認均屬詐騙手法之一環 。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玉茜」、「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 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 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 」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 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卻無實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36萬 元之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㈢證人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取簿手 ):  ⒈證人何秉軒固證稱「我自己身上沒有幣,我像是仲介,大概 知道誰有幣,我們在網路上發表,誰需要幣,誰有幣,就從 有幣的人那邊交易。比如我自己開便利商店,我缺貨,就跟 其他店調貨。」、「上訴人直接來跟我買,我不知道誰身上 有幣,有幣的人就會交易,他錢過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 幣過去。」、「當時交易很多筆,應該是他(即上訴人)有 來詢問他要買比特幣,所以才會有連結。」、「因為客人是 我們自己找的,所以錢先匯到我們這邊,我們再把錢匯到幣 商那邊,客戶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會先扣手續費,再把剩 餘的錢匯給幣商。」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 與上訴人交易對話紀錄為佐(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 45頁)。  ⒉惟該對話紀錄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何秉軒並未提供原始檔 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況何秉軒自稱合法 幣商,卻又說身上沒有幣要向他人調幣,且關於手續費一下 說是3%,一下說是0.03%,對話紀錄中卻是0.3%,前後所述 ,已然矛盾;又依何秉軒所述,伊是仲介比特幣賺取手續費 業者,即由伊發布廣告吸引比特幣買家後,再向有幣之幣商 調幣,由該幣商發幣,伊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買方,待買 方匯款後再扣除手續費轉帳給幣商,若依何秉軒所述,應是 上訴人找何秉軒買幣,並從何秉軒處取得系爭帳號資訊進而 匯款,此即難解釋為何「火幣交易員」會取得系爭帳戶資訊 ,並且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匯款至系爭 帳戶;又上訴人本就已和幣商「火幣交易員」交易,實難想 像上訴人有何理由多支出手續費與沒有幣的仲介何秉軒交易 ;另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只要有人匯錢進入系爭帳戶, 隨即就遭全數轉出,根本沒有何秉軒所述,扣除手續費再轉 出之情事,如109年9月3日上訴人匯款6萬元、訴外人鄭大有 匯款20萬元後,系爭帳戶隨即轉出26萬至不明帳戶,同年9 月7日上訴人匯款20萬,亦是全數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更 有甚者,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前即109年9月25日最後餘額僅 剩391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手法如出 一轍。  ⒊又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我於109年7月30日收到朋友何秉軒 的訊息,他跟我說他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朋友有開一間 虛擬貨幣公司,公司為合法經營,需要帳戶,一間銀行1萬2 ,000元,我有問他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481頁),且依被上訴人與何秉軒之對話紀錄,何 秉軒向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有一些門路,可以讓你有一筆 錢進帳」、「需要帳戶而已,三個月可以實拿1萬5」等語, 被上訴人隨即「??當人頭??」,隨後何秉軒要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萬世揚聯繫以確認合法性,此外並未提及任何與 比特幣手續費有關之內容,僅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就有錢 領(本院卷第499-502頁),足見何秉軒自始就僅是要被上 訴人提供帳戶而已,並沒有要教被上訴人賺取手續費之意思 ;又萬世揚告知被上訴人先去設定約定轉帳,並教被上訴人 當銀行問起時,要說是廠商轉貨款用,並且還要測試被上訴 人之帳戶後才給薪水,另要被上訴人不要放太多錢在帳戶, 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此外,萬世揚並未提及比 特幣公司經營之事宜,有被上訴人與萬世揚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3-509頁),倘帳戶是供合法的比特幣買 賣,豈會有警示之風險,甚至要將原本帳戶金額提領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與何秉軒為朋友關係,若真是要幫朋友代操賺 手續費,又何需測試帳戶再給薪水。足見何秉軒證稱伊為合 法幣商,利用系爭帳戶賺取手續費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是何秉軒收取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始能取 得系爭帳戶之資訊,並指示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何秉軒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非合法幣商 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未 必故意: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2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帳戶 出借給何秉軒使用,又何秉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6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 如上述,是系爭帳戶客觀上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而淪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即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惟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何秉軒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其有問 何秉軒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本院卷第481頁) ,再依何秉軒之指示向萬世揚確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 惟被上訴人卻只聽從萬世揚之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未要求 萬世揚提供公司合法經營文件,對於萬世揚告知不要放太多 錢在帳戶,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等語亦未表示異 議,僅在意薪水何時可以領取(本院卷第503-509頁)。顯 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然預見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 用而被警示致不能提款,惟仍因需錢孔急而容任系爭帳戶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備未必 故意。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 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36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 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司促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 訴人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2-簡上-260-20241016-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6號 原 告 張秉翔 陳緯騰 林錦棠 被 告 黃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 、1643號、1672號),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秉翔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緯騰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棠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緯騰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附民1643號卷第3頁),嗣陳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8 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元大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潘政融」 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潘政融詐欺集團), 獲取1萬3,600元之報酬。嗣「潘政融」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間某 日以交友軟體暱稱「盈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EBC客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EBC投資」APP投資獲 利,致原告張秉翔(下稱其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 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又於同年9月11日以   LINE暱稱「買U∕彰化商行」、「買U∕火幣客服」向陳緯騰連 繫,佯稱可購買泰達幣,致陳緯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 依指示滙款2萬7,6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另於同年9月2日以 臉書暱稱「欣怡」,佯稱加入「玖方億購」APP,投資網購 商場獲利,致原告林錦棠(下稱其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同年月19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前開款項滙入後 ,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陳緯騰2萬7,600元、林錦棠2萬元、張秉翔3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並援用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刑事案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張秉翔3萬元、陳緯騰2萬7,600元、林錦棠2 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張秉翔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112年12月15日寄存,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1504號卷第13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陳緯 騰2萬7,600元、㈡林錦棠2萬元、㈢張秉翔3萬元及自11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5

TPHV-113-簡易-166-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852號、112年度偵字第7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曾昱誠(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Telegram 暱稱「小虎」)自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 、「芸芸」、「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 德)」、「DTCC」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在 案),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取 得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管翊宏、施亞凡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曾 昱誠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事宜,並於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與 曾昱誠,曾昱誠則當場由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T 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dRWg4;下稱TT7QF錢包)將 管翊宏、施亞凡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完整錢包地址如附表所示,均非管翊宏、施 亞凡可支配之電子錢包)內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管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施亞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翊宏(見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1至18頁)、施亞凡(見112年度偵字第705 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7至31頁)、管翊宏與被告( 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一第41、42頁、第46至49頁)、管翊宏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abe」)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3至 46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 照片(見偵卷一第53頁)、施亞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21頁)、施亞凡 與被告(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2、2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二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4至 27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8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先前固曾辯稱其僅係從事幣商工作,自虛擬貨幣買賣中 賺取價差,不知道會涉及詐欺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擷圖、「TRONSCAN」 網頁查詢TT7QF錢包資料(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23頁 ;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TT7QF錢包之合 約地址為「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下稱 TR7NHq地址),而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將1 804枚泰達幣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錢包後,該錢包之管領 人旋於當日晚間10時4分又將1804枚之泰達幣轉至上開TR7NH q地址即TT7QF錢包(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之112年4月24日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資金流向資料),顯見虛擬貨幣金流有於被 告管領之TT7QF錢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之收款錢 包間循環流轉之情形,據此,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情,實屬明確。  ⒉證人管翊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LINE暱稱「芸芸」之人向我 表示要支付款項才能申請約會,對方傳送火幣網的交易平台 擷圖畫面給我,請我看完以後加入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 貨幣總財務」,我就傳訊息跟對方聲明我是在交易平台看到 才加入,並聲稱欲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我與對方見面,請對 方幫我買1202顆USDT,幫我存入「芸芸」給我的虛擬貨幣帳 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頁);證人施亞凡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LINE暱稱「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人要我入 金投資一種虛擬幣的方案,我於是透過「程序交易員-嘉德 (阿德)」介紹的虛擬幣商「又睿國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之轉入LINE暱稱「DTCC」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會與「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進行交易,均係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足見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 環。  ⒊又依卷附Telegram「外務」群組於112年3月5日之對話中,暱 稱「憂愁肉燥飯」之人曾稱:「火幣網實名認證 警方看得 到嗎」,「小虎」即被告曾昱誠覆稱:「這個我不確定 警 方會不會去查」、「但火幣可以更改名稱一次」、「我的想 法是 用一個帳號 老闆是我員工兩個」,「憂愁肉燥飯」再 稱:「因做完筆錄 得知為了安全起見 我們在跟客人接洽時 我們會跟客人做確認 確實如果有客人有提到 某某某給我 的錢包地址 我們可能就取消了 」,「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覆稱:「或者給我們看他手機畫面是商戶那邊跟客人的對話 他來問我們 我們會跟 跟客人再次強調是否為他個人意願 購買 以及是否為他個人的錢包」、「再麻煩引導客人時 盡 量別說到有配合的幣商等等的說法 可以說 這間幣商 評價 不錯 很多客人都跟他們購買出幣快速 有時候訊息多時或是 剛好在忙沒有回覆客人 客人跟你們反應的話 再麻煩你們跟 客人說 再私訊看看 幣商可能剛好在忙 千萬別跟客人說 我 詢問下幣商之類的 交易時我們也會跟客人確定 是否為他本 人的錢包 我們也會請他填寫錢包地址 麻煩收到客人回傳的 明細後 先引導請客人跟我們人員回覆收到幣 你們在做後續 工作 讓我們人員 盡量別在現場待太久 謝謝 客人部分再麻 煩你們引導好 已確保我們人員安全 客人如果無法配合我們 或者提到什麼相關的問題 我們人員會視現場情況 有可能取 消交易 再麻煩各位老闆了」等語;自112年3月21日起,於 「星牌虛擬貨幣」中討論虛擬貨幣之打幣(含傳送將虛擬貨 幣匯入錢包之擷圖)、匯款等事宜,「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稱:「我上次被搜到阿祖的卡 他們也沒ㄋ一ㄠ」、「買幣 合 約書 影片」、「都有」、「不會怎樣」、「我說。我的警 示帳戶 不能用 我跟朋友借」,「特斯拉」覆稱:「你不能 說警示」,「張順」則稱:「你就說你去朋友家忘了帶卡跟 朋友借卡去領錢就好了」、「不然就說是你自己的就好了」 、「他們根本查不到」,「小虎」即被告曾昱誠再稱:「這 邊紀錄要不要刪一下」等語(上開對話紀錄係於被告於另案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之共同被告吳景渝 所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7、123至145 頁),被告所傳上開訊息內容,不僅內容提及如何規避警方 之搜查,且討論如何引導被害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等教戰 手則,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及洗錢之流程理當知之甚詳, 且與證人管翊宏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7、22頁 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與「幣商」聯繫時,須先告知自己係「在火幣網上 看到交易訊息」,藉以設定犯意聯絡斷點之話術相近,足徵 被告就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去向之洗錢行為早有認識且參與甚深,其辯稱僅係單純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原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 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yu_7.7」、「Babe」、「芸芸」、「Alex-智能專家」 、「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管翊宏、施 亞凡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表示坦承及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之減刑事由,然嗣後未能與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 9至3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 在112年4月24日)、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均有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分別收取現金4萬元、6萬元,且該等款項均為其所保有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卷第56、275頁),應認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將取得之現金均用於向臉書上之不特定 賣家購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然其未 能具體說明款項或虛擬貨幣之流向,就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 相關交易資訊以資證明,尚難僅以其所述,即認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收取上開款 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 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 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吳文正、藍巧玲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地點 錢包地址 金額 1 管翊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芸芸」之帳號向管翊宏佯稱若欲約會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云云,致管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芸芸」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202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醒吾店」 TVWHmcYjRXrMkbHgdoeSMizHqSEG9w2PY9 4萬元 2 施亞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帳號向施亞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亞凡因而陷於錯誤,依「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804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勝店」 TJMgv4M8qMnobBp79eg2KZ52axt6hKPx7i 6萬元

2024-10-11

PCDM-113-金訴-699-202410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怡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2373號、第1349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領取,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嘉怡提起上訴,被告 陳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7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怡被訴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 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另被告與被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 ,請斟酌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補充稱: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 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本案帳戶綁定之火幣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火幣網會員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 名,遭詐騙金額合計177萬元,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卓芳貞和 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 犯罪,直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獨居,目前擔任外送員及做保險,收入狀 況勉強等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迄今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其他6名被害人之諒解,本 院酌以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 告,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士融 行騙者藉與楊士融於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楊士融佯稱:得於「shopify」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以上架商品云云,致楊士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⑥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⑦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800卷第59至6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459卷第26至28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7頁) 2 劉小珍 行騙者藉與劉小珍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及「客服」向劉小珍佯稱:得於「CVC」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與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小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200卷第9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200卷第2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200卷第23至30頁、第32頁) 4.詐欺APP截圖1張(警200卷第30頁) 3 陳立格 行騙者藉與陳立格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春燕」向陳立格佯稱:得於「https://deecen.online」、「https://dshkmy.online」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因帳號遭金管會監管須繳地下錢莊差旅費押金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 ⑤112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32至34頁反面) 2.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459卷第65至67頁、第80至8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警459卷第85頁) 4 卓芳貞 行騙者藉與卓芳貞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o」及「客服」向卓芳貞佯稱:得於「至簡控股」博弈軟體上投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13至117頁) 5 林玉茹 行騙者藉與林玉茹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及不詳網址之線上客服向林玉茹佯稱:欲裝潢房子,得以下訂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①18萬元 ②18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31至137頁、第142至14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0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警600卷第21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00卷第31至45頁)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600卷第47頁) 6 張鳳 行騙者藉與張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QQ不詳暱稱及「客服」向張鳳佯稱:得於「周六福」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459卷第164至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459卷第171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172頁) 7 王靜美 行騙者藉與王靜美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陳文學)」向王靜美佯稱:得參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213至21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59卷第222至224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225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459卷第227頁) 5.詐騙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28頁)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6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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