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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113年5月 2日為其最後一次繳款日,嗣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刷 卡新臺幣(下同)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730萬元、113 年5月20日刷卡1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續催繳其仍無 力償還,而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 託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被告陳世民於其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竟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房屋 、土地(細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被 告陳世民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 卡債務,顯見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㈡、又被告陳世民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三重區房產), 然該房產價值約為1,150萬元,經被告陳世民設定抵押總額1 ,640萬元,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足認被告陳世民已無其他 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陳○○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世民、陳○○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部分: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2月間,原有打算要再婚,但訴外人即被 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陳琳,因擔心被告 陳世民再婚後,財產恐會遭再婚之配偶甚至是未來所生之兒 女所取得,而影響雙方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故在11 3年2月間就開始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以確保 被告陳○○及陳琳之權益。而因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土地因為新 竹縣政府台61線接台15線之拓寬道路工程案將會被徵收,故 被告陳世民原也想要等到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才過戶給被告 陳○○,但因為後來得知土地徵收曠日費時,故在113年4月間 與陳琳協議好過戶。 2、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即與陳琳相約至代書處詢問契 約填寫及相關代辦費用,並於當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 告陳○○,被告陳世民隨即於113年5月1日前往國稅局調閱個 人名下財產。因土地零碎且筆數較多,代書費用按筆計算不 划算,且因系爭房地乃係早年自被告陳世民父母親處繼承及 贈與所取得,土地增值稅甚高,最後是協議由被告陳世民於 113年5月10日繳納完房屋稅費後送件過戶並繳納相關稅費。 嗣後,雙方即於113年5月20日送件過戶,日後即是至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繳納完前開稅後,再 於113年5月29日至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最後才是至地政事務 所完成移轉登記。從上可知,被告間確實係在113年4月30日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相關移轉過戶之準備,乃係從113年5 月1日即開始,此早於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及113年5月 9日之信用卡消費日,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之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債權尚未 發生,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亦當不許原 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對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3、另原告亦自承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仍有繳納信用卡款 項共計1,453萬6,523元,而被告陳世民乃係於113年6月12日 方欠原告1,473萬2,694元,是以,在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 30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之時,包含三重區房產在內, 被告陳世民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非無法清償債務, 實係被告陳世民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於113年6月12 日清償欠款,當無法僅憑被告陳世民有日後之經濟變動,而 認為被告陳世民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 4、從而,關於「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債 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務人於行為 時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等民法第244條第1項各要件, 原告均未詳加證明,自無從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54頁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 523元予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 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日 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起 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2、被告陳世民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3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嗣系爭房地於 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 「113年4月30日」。 3、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9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存在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原因乙情,經核與其提出其所 申領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其上所載申請日期113年7月2日、3日相近(詳本院卷1 第27頁至第275頁),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 時間在前,堪認其主張為實,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 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 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此項撤銷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 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 日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迄至113年6月12日止 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款明細資料為證(詳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 9頁),復為被告陳世民就其於上開期間為各筆刷卡消費及 嗣後存有欠款未繳納等情不為爭執,堪認被告陳世民確有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予清償,且為被告陳世民所知之甚 詳。  ⑵又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湖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系爭房地 乃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彼時被告陳世民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三重 區房產可供擔保債權之清償,此有被告陳世民提出其於113 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清單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77 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大 筆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前,猶將名下多數財產無償移轉予 其女兒即被告陳○○,此舉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乃詐害債權之行為 ,尚非無憑。  ⑶被告陳世民雖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 之法定代理人陳琳擔憂被告陳世民再婚後,雙方離婚協議中 關於被告陳○○之受扶養費權益將受影響,被告陳世民乃自11 3年2月間即與陳琳為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討論,嗣於 113年4月30日與陳琳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乙事達成約 定,彼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尚未發生 ,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 房地移轉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1第411頁 至第415頁)。然被告陳○○之扶養費用本為被告陳世民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所應為之給付(詳本院卷2第71頁),被告陳○○ 受扶養之權利得否如約受保障,究與被告陳世民再婚與否並 無關聯,且被告陳世民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即 免除對於被告陳○○應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義務情事,則 被告陳世民上開所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係為確保被 告陳○○及陳琳之權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陳世民係於113年5月29日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復於同年 6月3日始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 告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回函檢附被告陳世民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回函檢附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2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1第383頁至第403頁)。則 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於113年4月30日達成合意, 被告陳世民竟未接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猶待一個 月後始行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且於約定 贈與後未久,明知其名下多數財產將移轉予被告陳○○所有, 仍逕自刷卡消費大筆款項,未審慎評估系爭房地經移轉後其 自身還款能力與財務狀況已不若以往,容任自己陷於信用受 損之風險,所為均與常情相悖,則被告間是否於113年4月30 日即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約定,容非無疑。   ⑸被告陳世民固辯稱其從約定贈與之翌日即開始準備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事宜,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 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其於113年5月16日與陳琳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及其於113年5月17日申領所得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2第75頁至第93頁),然觀之被 告陳世民提出其與陳琳於113年5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本院卷2第85頁),其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並無法證明雙方當時已就系爭房地贈與所應繳納 之稅負達成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逕而推認被告陳世民與陳 琳先前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合致之約定。  ⑹況被告陳世民前於113年5月2日縱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 3萬6,523元予原告,惟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 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 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均非區區少數,被告陳世民亦不 否認其於113年6月間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倘 若被告陳世民無意規避債務,本可不於113年6月3日向地政 機關送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俾以暫緩對 於被告陳○○贈與之履行,甚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任意撤銷其贈與,使原告得就系爭房地 取償,而非繼續將其名下所有多數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此 參被告陳世民曾於113年6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其無 法如期、如數清償款項,請求與原告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等情 ,有原告提出113年6月11日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則被告陳世民於委 任律師發函表明其無力償還債務後,仍繼續辦理移轉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陳○○所有手續,致己資力更不足以清償對於原 告之債權,則其辯稱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自難採 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世民應係於113年5 月上旬刷卡消費1,400餘萬元後,方萌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陳○○以圖規避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贈 與並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舉, 應堪憑採。  ⑺至被告陳世民另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名下尚 有三重區房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其所為非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然該三重區房產已於113年5月21日經設定登 記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72萬元、168萬元;復於113年6 月11日經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湘怡,擔保債權80 0萬元等情,有三重區房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於113年6月12日被告陳 世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前,該三重區房產 業經數債務人先予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40萬 元(計算式:627萬+168萬+800萬=1,640萬),而該三重區 房產之市價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僅值1,150萬元 (詳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自難認被告陳世民於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尚有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 ,而得認其所為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4、從而,被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已致被告 陳世民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被告陳世民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據,其訴 請轉得人即被告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當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湖口鄉南胡段 340 30000分之216 2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段 251-1 72分之1 3 251-5 72分之1 4 251-6 72分之1 5 897 9分之1 6 901 9分之1 7 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段 817 108分之1 8 832 1296分之15 9 833 72分之1 10 834 1296分之15 11 835 72分之1 12 849 72分之1 13 860 36分之1 14 861 36分之1 15 862 36分之1 16 863 36分之1 17 864 72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 ○○段0○號 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地下室 30000分之432

2024-12-20

SCDV-113-訴-766-202412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謝志杰 被 告 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票據號碼為 AH0000000、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原告。嗣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因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還,而且我目前生重病,無力工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並經提出上開書證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 訛。被告雖稱:系爭支票是我簽的,是我兒子要借錢的,他 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誰我不知道,目前我生病無法工作,無力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 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其本人簽發 ,雖借款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 載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票款8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053-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司徒文達(原名:司徒成)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保證 債務,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 至48、11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曾擔任董事之宏定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4日解散 )、加侑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6日解散)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 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大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大心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727元 (即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7月間薪資收入共34萬7,460元÷13 個月,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語,業據提出大心長照機構 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 至55頁),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6,727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僅餘7,047元,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 共1,179萬0,978元(見調字卷第147至151頁),以聲請人自 陳之勞動能力須約139年(計算式:1,179萬0,978元÷7,047 元÷12個月)方能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如以實務上 金融機構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債權本金分180期0%利率」 為計算,聲請人須按月償付4萬5,642元(即債權本金額821 萬5,639元÷180期),顯已逾上開聲請人目前從事照顧服務 員工作或曾任保全(112年綜所稅類各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5 7至59頁)之勞動(技術)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 年6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4年,並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19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餘1萬4,665元,見台新人壽保險證明書, 調字卷第77至7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報告義務之情事,然 尚未至對債權人不公平甚而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消債清-193-2024122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0,9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 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張凱傑及魏琦窈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張 凱傑及魏琦窈就被告速可達公司對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內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被告速 可達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速可達公司之授信 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依約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其後,被告速可達公司各於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各次 金額、年利率、到期日、期間、還款方式各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速可達公司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附表所 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速可達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欠 款餘額欄所示本金及以該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凱傑及魏琦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凱傑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因新冠 疫情期間及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 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貸款,且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因 應公司支出,但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催告函及其回執(本院卷第15至41頁)等件為證。既被告速 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據系爭契約,附表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於欠 款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僅辯以:目前無力還款等語,然前 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欠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借款日 到期日 1 2,000,000元 1,097,007元 2.875% 113.4.30 113.5.31 110.12.29 115.12.29 2 1,500,000元 1,191,479元 2.725% 113.5.18 113.6.19 112.4.17 117.4.17 3 8,000,000元 4,388,048元 2.875% 113.4.30 113.5.31 110.12.29 115.12.29 4 4,500,000元 3,574,428元 2.725% 113.5.18 113.6.19 112.4.17 117.4.17 5 1,200,000元 856,000元 2.725% 113.4.29 113.5.30 111.10.28 116.10.28 6 4,800,000元 3,424,003元 2.725% 113.4.29 113.5.30 111.10.28 116.10.28 合計 22,000,000元 14,530,965元 附註: 利息計算方式: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4-12-19

TCDV-113-重訴-64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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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3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39、81、99至115、141、141至1 43、191至193),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查詢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思彤小吃店近5年之銷售額資 料,經函覆僅有思彤小吃店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1份(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函詢結果,思彤 小吃店於109年9月至12月間,經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為每月 16萬6,980元,年銷售額為72萬9,146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 20萬元,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思彤小吃店剛開店2 個月時生意較好,因此雇有員工7至8人、每月人事成本約為 20幾萬元,當時該2個月每月營收有50幾至60萬元,但於110 年5、6月間即倒閉,租金成本為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至210頁),審酌思彤小吃店開店經營約9個月即倒閉 ,可見聲請人稱僅有剛開店兩個月生意較好等語,應可信為 真,又剛開店2、3個月生意較好時依上開稅局資料銷售額為 每月16萬6,980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20萬元,從而可認其 後之營業狀況應不甚理想,實際營業期間無法達平均月營業 額20萬元尚屬合理,堪認聲請人確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 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林恩小吃店,每月薪資約為3萬5,457元 等語(即31萬9,113元÷9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業據提 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 頁),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或明細,然觀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 況說明書,近2年來任職於餐飲業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 元至3萬7,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3頁),均高於其勞保投 保薪資級距2萬5,250元或2萬6,400元(即法定基本薪資), 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狀況應屬實在,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1萬5,000元,共3萬4,200元(即1萬9,200元+1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聲請人1人+其兩名未成年子女 ×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9,360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 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457元,扣除其所表明之 每月必要支出3萬4,200元後,僅餘1,257元,並依聲請人提 出之還款計畫,其願意每月償付2,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所負之所有債務總 額為243萬9,181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2年 (計算式:243萬9,181元÷2,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 年2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動 產有102年10月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45頁;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 167頁),為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108-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47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邀同被告林文財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0年1月21日、110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詎林周 美即佳新企業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文財辯稱:我是林周美的先生,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因生意不好,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文財所不爭執,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 社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文財雖辯稱其無力償還等語,但無力償還並非得解 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322-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志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青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 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雖曾經擔任鑫艷企業有 限公司之董事,然該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辦理解散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鑫艷企業有限 公司既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即113年5月29 日)已解散登記而未有從事營業活動,則本件聲請人即符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鑫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90至108年間,遭人跳票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 嗣公司解散後,又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為支應員工資遺費, 因而積欠龐大銀行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在環南市場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 頁)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資 料,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司法院暨所 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是以,本院即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5,320元,然顯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萬2,666 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消債清-199-202412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相 對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 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 邀相對人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間5年; 再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約定分別為①自110年6月21日 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嗣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 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另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 年息1.00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③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1.2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前述利率 變動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鍵鼎公司僅繳息至11 3年9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10,952,376 元,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 催告相對人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貸 款將視同到期,並另向相對人等人以電話催討及面請還款後 ,相對人等均未依約清償,且聲請人赴相對人鍵鼎公司之營 業地址,發現現場已無生財器具、人去樓空,已無營業跡象 。另經查調相對人等人截至113年10月底之聯徵中心信用資 料,得知相對人鍵鼎公司於銀行間授信借款達2,666萬元, 顯已逾其實收資本額500萬元相當比例;相對人莊文瓊於聲 請人銀行之11月信用卡款有全額未繳記錄,且依本院113年 司執菊字第83022號函文顯示相對人莊文瓊名下財產已被華 南銀行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林世鑫現存財產價值與上述債權 額相差懸殊。是依相對人等人之信用嚴重惡化,已無力償還 現有負債,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與上開債權額相差懸殊等情 ,可見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如未及時假扣 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等人 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借戶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 113年司執菊字第83022號強制執行函文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 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 ,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 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 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2-16

CTDV-113-全-98-202412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曾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6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曾玉 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盜刻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及 負責人林妍妤之印章,並在合作協議書上蓋印翔崴公司及林 妍妤印文各1枚,再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在當時翔崴公 司(設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内,持上開合作協議書向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燕行使,並佯稱:翔崴公司計晝在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聲請人可投資該建案 ,並保證可於30個月内,歸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且發配紅利共900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3000萬元。嗣前揭工程開工後,翔崴公司僅返還3000萬元 ,未依約給付900萬元紅利,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翔 崴公司給付紅利,翔崴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陳稱不知有上開 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大小章非翔崴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聲 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113年 度偵字第1212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47 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被告所陳之聲請人於 105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翔崴公司處所 内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已事先繕打,翔崴公司 大章與負責人林妍妤小章均由林妍妤自己蓋印簽名;因聲 請人遲到,林妍妤先離開,聲請人逐要求其簽寫「曾玉霞 代」之文字;保證紅利900萬元係聲請人與翔崴公司所洽 談,其僅為介紹人等情,核與證人即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 於偵查中證稱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代其製作,並於完成 後由林妍妤攜帶合作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室;本案合作 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且當時有幾位投資人 都是這樣簽協議書等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稱合作協議 書上翔崴公司大小章係林妍妤自行蓋印及簽名乙節,並非 全然不可採,難認被告在合作協議書林妍妤簽名旁簽寫「 曾玉霞代」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與金 錢有關之交易本有遲延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縱被告事 後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力償還,仍屬聲請人可預見之 不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取得投資款項之際 ,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意,由被告先以偽造之翔崴公 司大小章於合作協議書上用印,並由被告代為簽屬該協議 書,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先假意歸還上開投資款予聲請人 ,而拒不給付900萬元紅利,而使聲請人受有90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屬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履約詐欺行 為等語。然依上所述,證人白淑月已證稱合作協議書係林 妍妤交代其製作,則被告所辯稱合作協議書有關紅利之細 節,係由聲請人與翔崴公司所洽談等節,尚難謂不可信, 況且,聲請人並不否認事後有取回投資款3000萬元,於此 ,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履約之意等情。 縱翔崴公司迄今未給聲請人約定之紅利,此實為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實難執此即據而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至聲請意指主張偵查中未傳喚林妍妤到庭確認合作協議書 之簽名是否為林妍妤所簽,惟按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足當之。檢察官雖因林妍妤另案通緝,自107年12月13 日已出境,無法傳喚林妍妤到庭,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 程所調查之證據,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認已無法證明被 告有前揭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故未傳喚證人 林妍妤,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抗告。

2024-12-16

TPDM-113-聲自-20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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