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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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23 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本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件被告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書,尚未確定,然被告岳母龐 顯冰經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發出病重通知,依診斷書及醫囑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岳母現因心力衰竭、出血與拴篩風險衝 提、貧血、感染等,其風險事件極高,極易發生如猝死、惡 性心律失常、休克、失血性休克等,現仍繼續住院治療,有 上開醫院出具診斷證證明書可佐,即聲請人岳母隨時可能會 仙逝,聲請人欲至大陸地區重慶探視,另被告母親甲○○定居 臺灣,且因子宮肌瘤於113年11月11日開刀,則被告亦需探 視母親,即不可能至大陸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且被告為 臺灣人不可能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滯留海外,此外,被告 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爰依法 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 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 ,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限制 出境、出海,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經被告自 白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相符,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4日北檢力臣113他8385字第1139081873號函 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69號上訴書等附卷可稽,上情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被告被訴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業據被 告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有本院113年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按,縱可聲請易科罰金,但不可謂輕,且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 即對被告不利益事由提起上訴,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其主要家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均在大陸地區居住、就 醫、就學,有被告提出結婚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戶籍謄 本、重慶市渝中區曾家岩小學校入學通知書、重慶精神衛 生中心門診病歷,顯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可能 及能力,再衡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件 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之經 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又本件 被告提出診斷證書,可見被告之岳母現住院積極治療中, 尚難遽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必要性,本院雖感於被告 出於孝心,惟此本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亦無法 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審聲-5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19、14023、143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秉翔與BJ000-B113233(下稱甲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 社群平台抖音上結識,二人間為網友關係,詎黃秉翔竟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至 22日間某日時許,在與甲 視訊之過程中,未經甲 同 意,以截圖手機畫面之方式,攝錄甲 全裸之性影像 。   (二)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黃秉翔經甲 告知雙方不要 再見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持續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騷擾居 住於彰化縣(地址詳卷)之甲 ,並基於恐嚇使他人 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之 性影像予甲 ,並持續恫稱:「拍妹妹我看」、「傳 妹妹照給我看、我會把所有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刪除」 、「妹妹照呢、妳不傳給我、我就傳給王○○(姓名詳 卷,即甲 之配偶)」、「我沒恐嚇妳啊、我只是找 王○○一起欣賞照片跟影片」、「我馬上發布所有對話 紀錄照片影片在各大網站平台、順便傳給王○○先生」 、「妹妹照呢、14:30以前我沒看到妳就知道了」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甲 攝錄其性影像,致甲 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甲 遂於113年7月26日 自己拍攝其性影像傳給黃秉翔。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攝錄甲 之性影像。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抖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之手機通話紀錄。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 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 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 像,再以之持續騷擾、恐嚇甲 ,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甲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並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磁磚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尚有銀行貸款200萬元,未婚,無子女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各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其犯 罪之動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用以儲存甲 性影像之物及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應 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29

CHDM-113-訴-95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113年度偵字 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0號黛莉貝爾內衣店(起訴書誤載為曼黛瑪璉內衣店,應予 更正),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0-H11252 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 電筒,並將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 ne手機伸至A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AV000 -H112521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甲○○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分許,尾隨乙○○(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可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 ,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 ,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乙○○裙 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㈢、甲○○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 真實姓名詳卷)轉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 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欲攝錄丙○○短裙裙底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丙○○即時發覺質問甲○○故未能得逞 ,嗣甲○○再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案經AV000-H11252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 易卷第66頁、易卷第73-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 稱:從以前到現在我都是開(手機)照片(相機)功能模式 ,開閃光燈,蹲下去,去幻想女生私密處,但我沒有去拍、 錄,也沒有拍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手都一直舉著,沒有 要往下伸出去拍被害人等語(易卷第73頁、第103-10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窺視症,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僅是做一個虛假的動作滿足自己的慾望,並無拍攝 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沒有往被害人私密處拍 攝的動作,至多僅為預備犯,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 黛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 0-H112521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 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手機伸至A 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另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 分許,尾隨乙○○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 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 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 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2 521(警一卷第11-15頁、易卷第74-78頁)、乙○○(偵二卷 第13-14頁、易卷第79-8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000號監視器照片(警一卷 第39-43頁、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 棟大電梯內監視器照片6張(偵二卷第21-25頁)、檢察官勘 驗報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棟大電梯內)(偵 二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6頁、第94-95頁) 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趁AV000-H112521查詢電腦時以手機偷拍裙底隱私處, 被告使用之手機為銀白色iPhone;被告有開啟照相或錄影模 式,因畫面中被告手機螢幕會隨前方影像不同而有所更易, 且被告有開啟閃光燈,並將閃光燈照射前方女子之裙下,前 方女子之下半身明顯有被照亮之情形,被告手機有朝前方女 子身體下方伸出之動作(警一卷第39-40頁、易卷第94-95頁 )。又被告將手機伸出至AV000-H112521短裙下方之位置時 ,係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與閃光燈側轉朝向AV000-H1 12521短裙下方位置之方向,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 一卷第40頁)。上情顯見被告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 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創造 可隨時拍攝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之最佳攝影環境條 件,實是有意實施拍攝AV000-H112521私密部位之行為,並 非僅單純做出貌似偷拍之虛假動作。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電梯鏡子反射出被告手機之螢幕畫面為照相或錄影模式, 被告並開啟手機手電筒,再蹲低將手機朝乙○○裙底作出拍攝 之動作,站起身後往螢幕點一下。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畫面中乙○○係長髮女性身穿長袖衣物,且戴口罩(偵二卷第 41頁、易卷第86頁)。倘被告僅是單純要做出偷拍之虛假動 作,亦無須在將手機伸至乙○○短裙下方位置前,刻意開啟手 機手電筒,復又在回收手機後,甚有點選手機螢幕之操作手 機動作。 3、綜上所述,被告趁AV000-H112521及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 手機手電筒,並將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手機伸 至AV000-H112521及乙○○2人短裙裙底下方位置之行為,主觀 上確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是做出虛假動作等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轉 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Phone手機調整至 相機錄影模式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49-5 0頁、易卷第89-94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 照片(警二卷第52-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 6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卷第91-9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4 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黛莉貝爾内衣 店上班,當時一位客人(按即被告)進入店内,說要幫女朋 友買内衣,請我幫忙量衣服的肩寬,我當時背對被告在幫忙 量肩寬,因為我旁邊就是一片黑玻璃,所以我看得到閃光燈 在閃,我就發現被告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我立刻轉 回去詢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跟我說「沒幹什麼」, 我就問他說「為什麼開閃光燈」,然後他就說「我為什麼不 能開閃光燈」,那時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到,所以我 也很害怕,然後我藉機向被告表示要介紹其他款式,就離開 櫃台走到店外面,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了。因為我們公司之 前有被偷拍的紀錄,也是被同一個被告,有公佈在公司的群 組,所以我看到這個人進來,就有在注意他。被告在找理由 讓我去分散注意力,我在幫他測量衣服寬度的時候,就看到 他開閃光燈,手準備往下,然後我就制止他了。我發覺被告 在開閃光燈時,我有轉頭看被告,當時被告手機拿在手上, 我先看到玻璃那邊,被告的手機正對著我的上半身,他的手 大概舉到肩膀的高度,然後我有看到被告有準備往下,然後 我就轉過去問他在做什麼。因為他在做這個動作時,手上有 拿一件衣服,所以我才不確定,因為我問他時,他的手機是 藏在衣服那邊的等語(警二卷第49-50頁、易卷第89-94頁) 。 ㈢、再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 告手機螢幕隨著前方景像而改變,應是開啟錄影或照相模式 。光碟時間14秒左右,丙○○指向被告方向;勘驗過程中,被 告無蹲下拍照之動作,被告與畫面中丙○○之距離甚近,兩人 距離最遠不到一個腳步寬;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偵三卷 第19頁、易卷第9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已將 手機開啟閃光燈,並調整手機至相機攝影模式,且在過程中 ,被告站立在距離丙○○甚近之位置,在丙○○轉身制止被告前 ,被告實處於將設備安排妥當,只要一彎腰伸出手機即可立 刻拍攝丙○○短裙裙底私密部位之狀態,核屬已著手實施拍攝 之行為,僅因丙○○透過玻璃反射閃光燈光線影像即時發現制 止,被告始未能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拍攝丙○○等語(易卷第10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3年1月4日進入店内的,當 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五甲二路上 隨機尋找店家,因為我當時有想要偷拍的念頭,所以我看見 那家内衣店時我就進入該店,我假借向店員表示要挑選衣服 ,在櫃台要詢問金額時,我就將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 ,對方就大聲喝斥我在做什麼,我就向對方坦承我有開啟閃 光燈,但是我沒有要幹嘛,之後我跟對方說我沒有要購買商 品,我就騎車離開了。我當時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 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但我 開啟閃光燈的時候就被對方發現並大聲喝斥等語(警二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沒有服用藥物時,看到裙子 會有性興奮,我(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那時候沒有 辦法抑制那種念頭才去那邊;我去鳳山的內衣店,其實沒有 要消費,只是因為我有性幻想等語(易卷第104-105頁)。 益徵被告上開設定手機接近丙○○之行為,真意原在拍攝丙○○ 裙底私密部位之影像無訛。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AV000-H112521、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 ,依擺放位置而論,可拍攝到AV000-H112521、乙○○2人之內 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而被告本院審理時亦 稱:我只是要滿足我的性幻想等語(審易卷第64頁);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即113年1月4 日)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 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等語(警卷第2頁)。堪信被告 本案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且倘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3人之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3人裙底私密 處之形狀、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就拍攝角 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自屬本 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又告訴人3人於案發時均著有裙裝, 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 訴人3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均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 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了解我自己哪裡出問題等語(易卷第108-109頁)。然 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可參(警 一卷第45-6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 他被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 本案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 衡鑑,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 本案犯罪時間尚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 員做成鑑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等語。然查,被告辯 稱其均未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而證人AV000 -H11252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走了之後,調監視器 才知道被偷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所以不能確定被告 有沒有成功拍到等語(易卷第7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有沒有拍攝到我的影像我不知道等語(易卷 第86頁)。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成 功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 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 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或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均屬未遂,然考量被 告先前已因犯妨害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 改,又因犯手段相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 月16日至112年1月13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 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其 中犯罪事實一㈡之罪,甚至係被告因涉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至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之同日稍後再度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經歷偵查、審理或刑之執行程序的進 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惡性實屬重大。而被 告之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挑選 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反置 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已將手機伸至在AV000-H112521、乙○○裙底下方位置、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丙○○即時發覺而未及伸至)、犯罪所生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易卷第106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使用銀白色之iPhone手機,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警一卷第40頁)。被告復於警 詢時陳稱:(113年1月4日)我使用的是iPhone11(銀色) ,目前該手機已被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因為我於113 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也有上述的舉動,甲圍 派出所的員警通知我過去說並將我的手機扣押了等語(警二 卷第2頁)。是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應認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㈢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承前所述,被告雖係在自陳遭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銀白 色iPhone手機1支後之113年1月24日,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是未扣案廠牌不明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1月30日被警察所扣的這兩 支手機,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易卷第97頁)。而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扣案之2支 手機分別係黑色之華為手機與黑色iPhone手機(警一卷第23 -29頁、審易卷第59頁),此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 示被告使用之銀白色iPhone手機顏色不符(警一卷第40頁)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扣案手機2支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145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KSDM-113-易-46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8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5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是為滿足個人私 慾、自承有偷窺癖之犯罪動機,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 告訴人如廁過程及其臀部之性影像1部,顯缺乏對他人身體 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又被告 犯罪模式係挑選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加油站,隨機對不認識之 女性為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大眾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 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換裝,經告 訴人詢問是否見到犯案之人等語時仍佯裝不認識等情(見警 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業已於偵查中當庭刪除(見偵 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 15Pro)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3              樓之2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1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凱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女廁,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趁代號AC000-H11320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如廁時,自甲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iPhone 15 Pro手機伸入甲女所在廁間,而攝錄甲女如廁過程及其 臀部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發現遭竊錄,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 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 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 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 ,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 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 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29

TNDM-113-簡-345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中學(完整校 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 門站區間之際,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開啟拍照功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 由下往上攝得A女裙底照片,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 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 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感覺 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 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 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 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 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 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浩瑋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3-25、101-103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7-28、102-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 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9-35、39-42頁、調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 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 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 ,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且 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本案 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惡性尚非 重大,復參以被告業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74頁), 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前揭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28

TPDM-113-訴-942-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愷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7)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惟尚未得逞即 遭察覺,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其任職之餐廳,在客人即告訴人A女如廁時,進入著手攝錄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人 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益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廠牌:iPhone7;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刁民酸菜魚崇 德店」內男女共用廁所內,俟代號AB000-B113212(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該廁所內,而認有機可趁,便於A 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iPhone7,粉紅色)伸入廁所隔板 縫隙,欲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及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現而不遂。嗣經A女報警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AB000-B113212(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 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 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 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72-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淯榮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 ○○○○○○○○○○、○○○○○○○○○○○○○○○,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妨 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 性隱私之犯意」;⒉其第8行關於「將所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將所有之SAMSUN 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⒊其第10行關於「如廁時之性 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 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 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 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 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 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 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 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 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 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 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 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 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 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 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 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於 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見偵卷第79頁) ,其為滿足自我私慾,竟又趁告訴人A女如廁時無故攝錄其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宴會廳工讀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劉淯榮持以攝錄 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劉淯榮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淯榮自稱於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雖 曾就醫卻放棄治療,竟基於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許,即進入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址設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正樓2樓女廁第2間內埋伏等待 不特定被害人,嗣於同日12時6分許,成年女子AW000-H1131 61(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中正樓2樓女廁第1間如廁 時,劉淯榮未經A女同意,趁A女在隔壁廁所如廁之際,將所 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再將手機伸至廁所門下方之縫隙,拍攝A女如廁 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嗣為A女發覺要求劉淯 榮出來,並委請校園教官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劉淯榮做 案使用之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影本10張。 1、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截圖。 2、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作為犯罪工具之本案手機。 (三)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案之本案手機。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 2. 光碟1片(含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取得之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本案手機、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影片檔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4-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M000-B1130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庭瑜(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923號),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 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 27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庭瑜因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害人即代號BM000-B113056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轉介進行修復, 經本院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6

CYDM-113-聲-1014-2024112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3493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睿煬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有身體隱私部位影 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 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 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其告訴已經撤回,而所涉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確含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 有刑案照片及光碟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LG,型號:LM-K510ZMW,顏色:灰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1-26

TPDM-113-單聲沒-176-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壹支( 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瑞德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A女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並 如廁之性影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拍攝及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時之裸露臀部等即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影像,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乘 告訴人不備之際,擅自於上址公廁內,拍攝告訴人上開性 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 ,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故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3至22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王瑞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10時30分至11時11分許之期間,躲在址設臺中市東區大 振街2巷之大智市場公廁內,俟代號AB000-B113013(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該公廁,而認有機可趁,便於A 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伸入廁所隔板縫隙,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 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瑞德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之子代號AB000-B113013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 有誤會。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25

TCDM-113-中簡-20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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