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大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
拒絕遷讓,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租賃既已期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未收
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租約業到期未續約、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因期滿而終止,則被告無
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41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