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CHDM-113-訴-50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