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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李雨璇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10

CHDM-113-簡附民-290-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10

CHDM-113-簡附民-279-20241210-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之成年人聯絡, 約定由蔡孟儒提供金融帳戶予「小薏」使用,蔡孟儒遂於同 日21時57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薏」,並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且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小薏」使用。嗣「 小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二、案經巫珮歆、吳靜蓉、蘇鼎傑、呂孟佳、李飛杰、許碧格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29、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三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暱稱 「小薏」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因患有腦部腫瘤,需借錢治病 ,故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有一名LIN E暱稱「小薏」之人聯繫我,表示可以幫我包裝金流核撥貸 款,但要我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故我依「小薏」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貸款需求,才會轉而到網路上向他人 借款。從被告與「小薏」對話紀錄中可知,確實綽號「小薏 」之人與被告討論借款的事情,也有討論到利息的問題,被 告是被「小薏」所騙而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故被告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 」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偵卷第 31-33、289-291頁);又被害人巫珮歆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巫珮歆等6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49-51、53-55、57-59頁)、被告與「小薏」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3-541頁,本院卷第63-205 頁)、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9日空軍一號寄貨單(偵卷第5 43頁)、巫珮歆等6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之卷頁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 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 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 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 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小薏」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3-205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 本院自陳未見過「小薏」,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小薏 」聯繫,亦不知悉「小薏」所屬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278- 279頁),顯見被告與「小薏」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被告並於本院自承「小薏」向其表示需要多個帳戶幫其包裝 金流,所謂包裝金流就是指「小薏」會幫其帳戶存錢之後再 領錢,製造帳戶有多筆金流進出之紀錄,被告曾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當時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225-22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所述,其為能順利借 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才比較容易借到錢 ,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 借款之常態。何況被告所稱包裝金流,無非希冀藉此使銀行 對其信用狀況產生誤認,動機亦屬可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 ,被告僅為獲取貸款,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 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 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本案是被騙 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小薏」之 對話紀錄,被告尚能與小薏討論貸款利息、還款方式,並依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可認 被告與他人溝通無礙,能理解他人話語,也知悉交付帳戶是 為了「包裝製造帳戶金流」,此交付帳戶之理由,顯非合法 正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 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 智能不足,此前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現患有腦部惡性 腫瘤、水腦症,每次治療費用20至30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醫院住院收據4紙、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紙、役男徵 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體格檢查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235-241、287-2891 、57-61、280-281頁),並參酌告訴人許碧格之意見(本院 卷第231、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巫珮歆 於112年12月19日20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告訴人巫珮歆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a Lee」佯與告訴人巫珮歆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巫珮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67頁)、巫珮歆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77-79 頁) 112年12月21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2 吳靜蓉 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靜蓉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從事櫻桃批發買賣需生意周轉金云云。 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吳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0頁)、吳靜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1 頁) 3 蘇鼎傑 於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經告訴人蘇鼎傑主動詢問購買SBD腰帶事宜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與告訴人蘇鼎傑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蘇鼎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2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蘇鼎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36頁) 4 呂孟佳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行李箱出售廣告,經告訴人呂孟佳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稱:收到訂金1萬元匯款後,會將行李箱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 1萬元 合庫商銀帳戶 呂孟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5-156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頁)、呂孟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71、173-175頁) 5 李飛杰 於112年12月20日23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左撇子二手高爾夫球桿交流」刊登出售高爾夫球桿廣告,經告訴人李飛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Jas Per」佯稱:收到匯款後,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合庫商銀帳戶 李飛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李飛杰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3-201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01-203頁) 6 許碧格 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碧格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ojito」佯稱:有朋友找伊做設計,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1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許碧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許碧格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偵卷第227-231 頁)

2024-12-10

CHDM-113-金易-16-202412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許碧格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10

CHDM-113-附民-740-2024121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李秀珏 被 告 陳李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9

CHDM-113-交簡附民-118-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37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 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金 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強制險200萬 元死亡給付則早已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等節,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被告匯款單 據在卷(本院卷第63-64、77、79頁),堪認被告事後積極 填補損害,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50、6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尚未 成年),在外獨居,無需扶養他人,家境貧困(本院卷第53 -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 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法律,審酌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楊喬鈞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鈞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以時速約79公里之速度行駛,適SUWARTO(中 文名:蘇瓦多,以下稱蘇瓦多)騎乘電動自行車沿000路0段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000路0段與00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 駛,而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道路施工路段,蘇瓦 多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楊喬鈞見狀不及閃避,其車輛因而撞及蘇瓦多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致蘇瓦多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胸,致呼吸 性休克死亡。楊喬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之弟蘇蒂諾於警詢及被害人之妻馬達弟偵查中之指述 渠等均未與被害人同住,且均於事後接獲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之訊息。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被吿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員警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吿雖為肇事次因,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 因此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19-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羽涵 被 告 陳李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9

CHDM-113-交簡附民-117-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李綉美 被 告 黃羽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9

CHDM-113-交簡附民-119-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綉美 黃羽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12行補充「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偵卷第5 7、59頁),是被告2人所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 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鈺受有起 訴書所載及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 復衡酌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陳李綉美為肇事主因、黃羽 涵為肇事次因,及迄今被告陳李綉美與告訴人黃羽涵、李秀 鈺均未達成和解,被告黃羽涵與告訴人陳李綉美未達成和解 等節;並斟酌陳李綉美、黃羽涵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 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陳李綉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已成年,與先生同住,受雇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為最低工 資,先生中風,需要照顧扶養先生,家境勉持;被告黃羽涵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月 收入約2萬7000元左右,自己在外生活,無需扶養他人,家 境勉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陳李綉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羽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綉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同縣市00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 有黃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珏, 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黃羽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綉美受有右踝、右足 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黃羽涵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及頸部 鈍傷之傷害;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車損及傷勢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1130578案)。 二、核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李綉美一行為致被告黃羽涵、告 訴人李秀珏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4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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