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美雪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卡,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1,515元,及其
中50萬1,15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與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告翊明
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6條本文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申請人及持卡
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總行所
在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發卡之分支機構即北新分行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5頁);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簽
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北新營業所為履
行地,如有紛爭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
律關係已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4-訴-61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