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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優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優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 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停車倒車時,撞擊店家花圃,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黃優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優勝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某卡拉OK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倒車停車時,不慎自撞該超商前之花圃(未致人死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4)日凌晨1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優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原交簡-317-2024112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 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與素 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李義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文自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原交簡-177-2024112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3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通尖峰時段在車流量大之 十字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為肇 事原因,因而使被害人顏銘伸傷重死亡、顏○諺受傷,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甚且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為非 是。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   被   告 陳明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諺(102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顏銘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右側於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機 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邱慧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顏銘伸、顏○諺人車 倒地,致使顏○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顏銘伸則 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 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 二、案經顏銘伸之妻(即顏○諺之母)王郁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過程時即馬上發現,惟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亡及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顏○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顏銘伸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顏銘伸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 肇事地點,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顏辰諺,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惟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閃煞不及,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 顏銘伸、顏○諺之死亡、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交訴-74-2024112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陳韋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9、1580、1581、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原簡-258-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部分,應更正為「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理由:因涉及判斷儀器測量精準度之有 效數字【significant figures】,故應記載為酒測儀所顯 示之「0.40」詳參卷附「臺大普化實驗附錄-有效數字」之 說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 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周信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志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餐館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志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495-20241129-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傑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 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1年;附表編號3前經本院於判決中 定應執行之刑1年2月),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 數、相隔時間、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聲更一-29-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鴻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鴻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鴻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92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 既 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 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0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保-300-202411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伯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伯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 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被告與「阿軍」之某身分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擔任 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代理之總下注金額、獲利 之金額(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傭金共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 案犯行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犯罪工具,自應予沒收 。至聲請書聲請沒收「扣得」充電器1個、滑鼠1個部分,卷 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該等物品,顯係未扣案而無從加 以特定,審酌該等充電器及滑鼠並非違禁物,且具高度可替 代性,縱使予以宣告沒收,僅徒增探查執行成本,不具預防 犯罪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廠牌 筆記型電腦 1台 Acer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潘伯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伯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由潘伯錩向「阿軍」取得「玖九sport」(網址:ag .tc9999.net)投注網站取得俗稱「代理」之組頭權限帳號「q61001」及密碼「aa5566」,再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並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後,再另外設定帳號及密碼提供下線會員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簽賭網站,下線會員即得依簽賭網站所刊登之各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下注與代理經營者即潘伯錩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潘伯錩則可從中抽取5%傭金作為報酬,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士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從中營利。嗣經警獲報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伯錩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所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潘伯錩所有,用以從事本案賭博事宜之筆記型電腦1部、充電器1個、滑鼠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伯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電腦顯示「玖九sport」管理介面及會員下注資料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本案與「阿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本案帳號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此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5萬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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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亦致上開車 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 亦致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體鈑金及右前輪燒燬」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車輛爆胎,仍執意駕 駛而致車輪起火燒燬,造成公共危險,幸經路人迅速撲滅火 勢,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6號   被   告 林鈞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具有駕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車輛之保養,且於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異狀,如有異狀,應立即停車查看,於確保車輛安全條件無虞之情況下,始得續行駕駛,以免車輛失控而影響道路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3時10分許,酒後駕駛向于振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察覺車輛輪胎爆胎,卻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迄至停等紅綠燈時,右前輪胎開始燃燒起火,而使上開車輛停滯在道路上無法繼續行駛,亦致上開車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因而生往來交通之公共危險,幸火勢在延燒至汽車油料前,即經附近民眾自行撲滅火勢。嗣經附近民眾通報消防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之移送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現場圖)、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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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彬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黃達彬與林仲麟原為鄰居關係。黃達彬因見其同居人張珍瑜與林仲麟 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0時3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大樓外之人行道上,徒手攻擊林仲麟頭 部及臉部,致林仲麟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達彬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5、97、117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叫我 同居人下來,我就下來看看,結果看到告訴人搭著我同居人 的肩,我當時有衝過去把他推開,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有推 他一下,沒有打到他的頭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仲麟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同居人張珍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之傷勢乙情,亦有告 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 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僅有推告訴人乙詞置辯,而證人張珍瑜固亦於偵 查中證稱:黃達彬下樓後看到我靠林仲麟很近,所以他為了 保護我就推了林仲麟一下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同居人正面 對面站立,隨後被告出現且以奔跑方式衝向告訴人,並以右 手朝告訴人上半身(頭臉部位置)揮擊;再參以告訴人於案 發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受有前揭傷害。是足 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出拳攻擊之行為,始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 。況被告尚辯稱因看見告訴人搭其同居人之肩膀始出手,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無此情形,故被告所為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證人張珍瑜與被告係同居關 係,為被告所自承,該證人證詞之內容,與客觀證據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者不符,亦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 而罹於證明力之瑕疵,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雖聲請於審理時調查證人張珍瑜、勘驗社區大樓電梯内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天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惟證人經合 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該證人既為被告聲請傳喚又 為被告之同居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被告有 促使該證人到場之義務,而被告自己於審理期日未到場,顯 亦未促使證人到庭,已有違反促進訴訟義務之情形;再者, 該名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本院亦就證 詞加以審酌而評價如前所述,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 於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被告聲 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勢」惟本案告訴 人是否受傷乙節,以告訴人至醫院就診而開立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即足為判斷,故無調查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 之密錄器畫面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並以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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