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賴瑞暖
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7月8日依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將電梯更換費用之分攤方式
改為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加計警衛室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車位面積比例計算)。然警
衛室依法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故不得由部分住戶分別共有
之,且警衛室實際上為社區對外窗口,由被上訴人派員向全
體住戶服務,並非僅服務持有車位之住戶,可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其性質已從專有部分變成約定共有部分,若將警
衛室之應有部分計入,為重複計算。系爭社區之建商將警衛
室登記為專有部分,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分別共有之違法,則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將警衛室之應有部分作為計
算電梯更換費用之依據亦違法,且電梯更換費用與是否使用
停車位間並無關聯。又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未達1/2,且被上訴人並未將每戶應分攤之計算結果及金
額一併作為決議案之附件,故未發生決議之效力。且系爭區
權會決議就電梯更換費用採取多退少補,顯以「保證金」之
方式收取不應得之金錢孳息,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本
件電梯更新費用應以房屋專有部分登記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劉獅鳴、林岳讀僅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1,850元,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應負擔31,675元,故系爭區權會決議變更後之電
梯更換費用分攤金額,於逾上述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所有住戶收
取電梯更換費用,系爭區權會決議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被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已將各住戶應分攤之系爭電梯
更換費用與計算式列印紙本並公告於社區,各住戶透過大會
手冊中二維條碼(QR Code)亦可及時閱覽電子檔案。議案之
「說明」內容屬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之一部分,自有拘束
全體住戶之效力。系爭區權會決議記錄已記載開會過程及議
案表決結果,無須重複將系爭社區333戶住戶之計算結果全
部記載於會議記錄內。當初建設公司因現實上登記困難,為
證明並表彰有購買車位住戶之使用權,才迂迴地將有購買車
位住戶之車位使用權利,藉由對「警衛室」之持分比例進行
登記,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警衛室專有部分登記
為違法,應向建設公司請求。況系爭社區車位使用權人每日
使用車位進出社區時,均會使用電梯,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由車位使用權人依其對於全部車位的使用權比例,與全體
住戶共同計算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
已與電梯廠商簽約,需先給付費用,故暫先以111年決議之
標準向各住戶收費。惟依112年新決議將商用住戶列入分攤
,因上訴人為一般住戶,故依112年新決議計算分攤費用會
減少,待向商用住戶催討到分攤費用後即會退還,並未違反
公序良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
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91頁)。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
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8日召開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333人,區
分所有權坪數總計為37925.14平方公尺,實際於投票前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296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8.89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坪數比例為89.69%,此有系爭區權會
議記錄、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原審卷第13
5至141頁、本院卷第271至483頁),足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
開符合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應出席人數應扣除代理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部分,故出席比例僅46.81%,
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係
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
為限制,而非就全部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
計而為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二)又針對議案一:「你是否同意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改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計算方式來分攤」(下稱系爭議案),
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40票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
而決議通過,此有系爭區權會決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39
頁),又依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已就系爭議案通過後各戶應
分擔之金額以及計算依據事先提出(下稱系爭分擔金額表,
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並於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上放置二
維碼供區分所有權人隨時閱覽電子檔,此亦有系爭區權會大
會手冊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足認系爭分擔金額表為系
爭議案說明之內容,自為系爭議案之補充而為系爭區權會決
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擔金額表未經決議等語,難
認可採。
(三)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之權限,縱因相關費
用支出後有尚有餘額,該餘額之孳息亦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
議「在電梯更換費用分攤之爭議訴訟均判決確定前,將按照
本次決議的分攤金額進行多退少補之程序」(本院卷第246
頁)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有無效、不成立之事由,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警衛室實際上為約定共有性質,若再將警衛室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入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為重複計算,
顯失公平云云。惟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
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之1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
,對上訴人即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逾如附表「上訴
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
岳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賴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就電梯工程款1,750萬元之分攤比例 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 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兩者差額 01 425號16樓之5(劉獅鳴16A5)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8號 02 425號16樓之6(林岳讀16A6)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9號 03 423號16樓之6(賴瑞暖16B6) 181/100000 31,675元 46,533元 14,858元 建號3087號 04 427號16樓之5(林偉16C5) 181/100000 31,675元 48,189元 16,514元 建號3094號
TCDV-113-簡上-9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