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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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AMOTO TOSHI(中文名:坂本斗志,日本籍)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YAMAZOE SHOHEI(中文名:山添翔平,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593、47402、588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KAMOTO TOSH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KUBO ATSUY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YAMAZOE SHOHE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SAKAMOTO TOSHI、KUBO ATSUYA、YAMAZOE SHOHE I(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同年月25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知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函暨附件通知限制出境出 海管制表等件附卷可查,嗣被告3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3人涉 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3人均為外 籍人士,其等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等出境後 即有滯留日本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 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 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3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3人分別自113 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2024-12-18

TCDM-113-重訴-183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 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 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3年12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訴-1443-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劉清耀 送達代收人 蔡國基律師 被 告 江泓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CDM-113-簡附民-508-20241213-1

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 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 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 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 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 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 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王○○、徐○○、徐○○(下稱原告3人)於本院113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 告劉意涵(下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3人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喪葬費用、扶 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除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以外, 另提出各項費用之支出單據影本為證據,與本案刑事案件證 據不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各向 其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斷,衡 情亦須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 案刑事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國審附民-5-202412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與丁○○結識並交往,之後同居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桌上拿起 1支黑色塑膠刀柄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丁○○前胸及 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丁○○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 適同住不知情友人邱柏智(已歿)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 留有大灘血跡,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丁○○送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然丁○○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 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 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完整姓名詳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請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 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㈥、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犯行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共3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應論以接續犯。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7月1 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具體指出:前後兩案都是故意犯罪 型態,前案入監服刑期滿,並非易科罰金,被告未謹記教訓 ,涉案罪質愈犯愈重,直接破壞最高層級生命法益,主觀所 顯現的惡性、法敵對性,對社會的反社會情狀,加重刑度, 不會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負擔等語。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 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因被害人之友人王○○對其出 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 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支木柄長刀,在上開 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恫嚇王○○,遭在場之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案發前稍早遭被害人之友人以言 語激怒,又遭被害人攔阻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友人,遂轉而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返回案發地衝動持刀報復被害 人,且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察,2人並無激烈 爭執或打鬥之跡象,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案發時有遭 被害人言詞羞辱,亦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言語之刺激(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不聽勸乙情,並不足 採,詳後述)。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 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共3刀。其中朝被害人前胸部刺 殺2刀,切斷右側第3肋軟骨,刺入右胸腔和右上肺葉內,創 徑長度約7公分深,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第1、2號傷 ,為致命傷);另1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側胸刺殺,經左側第4 肋間側部刺入左胸腔內,創徑長度約10公分深,方向由下往 上、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但未傷及左肺(第3號傷,非致 命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大,且係直接針對手無寸鐵之被 害人易致死的身體部位,手段殘暴、激烈,殺意甚堅,惡性 重大。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未計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前科累累之背景,而承租 案發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本應保護與其有親 密關係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同居人之生活 ,卻僅因他人之言語及不滿被害人出面攔阻,即對被害人施 以嚴重之暴力行為,屬破壞親密關係的重大暴力案件。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直接違反禁 止殺害他人生命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見 其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右胸 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 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突遇與其有親密關係 之被告,突然對其施以如此嚴重之毒手,其精神上之恐慌及 身體上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可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永久鉅大之精神創 痛,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此可參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胞姐李○姍 、被害人兒子徐○○、被害人女兒徐○○)、被害人與子女之生 活照、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 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 之可能性。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已歿,母親 與胞兄家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廚師工作 ,個人經濟貧困,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近 年則多屬暴力型犯罪,有以言語、行為對他人施加暴行之習 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多次因案頻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跡證(用毛巾擦拭血跡, 將毛巾及水果刀丟到排水溝)、更衣後騎電動車逃離並藏匿 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嗣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 害人喝酒不聽規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此明顯與證 人邱柏智之證述內容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未檢出酒 精不符),明顯推卸自己責任,避重就輕。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殺人之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 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 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 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 難認被害人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認就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 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 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有期徒 刑16年6月。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然國民法 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進與劉清耀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 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劉清耀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劉清耀償還積 欠之工程費用,並將汽油潑灑該處客廳及臥房門口,預備點 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清耀,劉清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劉清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到場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清耀委 由蔡國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耀、證人即在場者吳惠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5502號鑑定書暨鑑 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 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汽油 1桶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0 打火機 1支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024-12-13

TCDM-113-簡-2219-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顯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52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蔡鍾申標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之MP 3收音機喇叭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尹顯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之仿冒「蔡 鍾申標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之MP3收音機 喇叭1個,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56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19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仿冒「蔡鍾申標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 之MP3收音機喇叭1個,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真品 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大陸地區深圳市桓聚智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10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玄楷因對代號AB000-K1 1311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心生愛慕,竟 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① 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44分至113年6月5日0時34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A女,經A女明示拒絕見面後逕行離去;②被告並未與A女 修同堂課程,仍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興大學綜合教學大樓305教室內,坐在A女正對面 以盯梢之方式接近A女;③於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 止,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A女,違反A女之意願 ,持續騷擾A女,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 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宇1 13偵41330字第11391440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 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 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 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易-440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 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 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 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 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 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徐明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間某時許、 112年3月前某時許、 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5970、601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14號 (發監113年6月11日起算)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1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116年4月10日期滿)

2024-11-29

TCDM-113-聲-341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可以再讓我交新臺幣(下同) 3萬元減1個月,因為我女兒1個月3萬元要養6個人,2個小孩 在上課,入不敷出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2號 (發監113年8月6日至114年2月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5號 (發監114年2月6日至114年8月5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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