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AMOTO TOSHI(中文名:坂本斗志,日本籍)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YAMAZOE SHOHEI(中文名:山添翔平,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593、47402、588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KAMOTO TOSH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KUBO ATSUY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YAMAZOE SHOHE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SAKAMOTO TOSHI、KUBO ATSUYA、YAMAZOE SHOHE
I(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同年月25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知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函暨附件通知限制出境出
海管制表等件附卷可查,嗣被告3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3人涉
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3人均為外
籍人士,其等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等出境後
即有滯留日本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
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
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3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3人分別自113
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TCDM-113-重訴-183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