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均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宏雁」之
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許,透
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宇彬」與黃依
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黃依婷於臉殊網站所販賣嬰兒商品
,但因其所申設支統一超商賣貨便沒有升級,致帳戶被凍結
,需進行帳戶實名認證云云,致黃依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
6分許、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及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共3筆均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謝均翌即依暱稱「宏
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號集
貨站,領取裝有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個,
復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福王門
市後,而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持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
15萬元,再依暱稱「宏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
、1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之蝦皮店到店前,
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其所取得之剩餘詐騙贓
款14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駕駛白色Livina自用小客車前來
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依婷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均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9、70頁;偵卷第10至13、83、84頁;
審金訴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於警
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9至55、57頁)、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金流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7頁)、本案台
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1至
19頁;偵卷第15、17、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前述
事實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
稱「宏雁」之指示,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後,將其
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14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宏雁
」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
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宏雁」之人、
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暱稱「宏雁」之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宏雁」之人及指定前來取
款之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宏雁」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內之遭詐款項,並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14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
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宏雁」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
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
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000元之報酬一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由
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
年贓字第87號收據及(113)院總管字第1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71、73頁);從而,被告既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在造船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
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14萬9,
000元(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
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有拿到1,000元報酬
,是從我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5頁;審金訴卷
第49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
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58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