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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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 起駛時卻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吳泓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陳正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起駛時, 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貿然未顯示方向燈起駛,亦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適其左後方之吳泓頤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吳泓頤為閃避陳正宗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造成渠受有雙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泓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正宗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泓頤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    1133120334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交簡-349-202410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年12月4日 」補充為「同年1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本案告 訴人侯修語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於偵查中,已由其父賠償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由告訴代理人游紫緣代為受 領,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該金額與被告本 案所詐得之款項相當,解釋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 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佯以販售票券詐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游修語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 ,被告已委由其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7,0 00元,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宏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本無履約之意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的「Blackpink 2022世 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 world tour 資訊交流/票券 周邊買賣」網頁、該社群網站提供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不特定人兜售該演唱會門票,致游修語 陷於錯誤,使其妹游紫緣在同年12月4日,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康雲門市,將新臺幣2萬7000 元訂金交付之,嗣陳宏益果未履約而詐得該等款項,旋經游 修語使游紫緣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修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游紫緣供述相符,復有對話記錄、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 分證圖檔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訴-137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緣吳敏蔚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佳慧」 、「林翔郁」、「劉羽」、「高飛」、「張良」等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吳敏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吳敏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 員」、「刑事組警員陳明宏」、「特偵組主任陳永發」等名 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麗玲詐稱「 你的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醫療險」、「個資外洩遭人冒用申辦 銀行帳戶,已涉嫌刑案,需要做資金公證,後續會有林專員 找你拿」云云,致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備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某時,透過Telegram指示吳敏蔚先至某處便利超商自行列 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11巷之蕭麗玲住處外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蕭麗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 蕭麗玲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麗玲及本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使蕭麗玲將上開42萬元現金交付於吳 敏蔚。吳敏蔚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蕭麗玲,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蕭麗玲 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吳敏蔚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  ㈥道路監視器擷圖。  ㈦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明宏」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主 頁、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 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審訴 卷第30頁,訴字卷第104頁、第107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稱:本來跟我說月薪是3萬多到4萬多元,結果每次結算時 給我的都只有車資,車資是用完後跟他們收,就是他們之前 給我用到我用完了再跟他們請領。我本案車資沒有印象用了 多少錢,也不確定本案有無使用到車資等語(偵卷第12頁、 第55頁,訴字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 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劉泓 毅」、「核款執行官:林國棟」、「特偵組主任:陳水發」 (偵卷第30頁),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之機關名銜不符,自非 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 人以上等情(偵卷第10頁);又被告自行列印上開偽造公文 書時已知悉該文件冒用本院名義,自已預見本案詐術與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210條,附此敘明)、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2年8 月28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僅承認 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再將贓款 丟包至附近捷運站廁所,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於公文書之 信賴,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訴字卷第135頁)。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3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本案領得約定報酬或車 資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 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 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文件1張(偵卷第30頁),核係偽造之公文書,復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已獲得約定月薪之報酬,或因需 實際支用而取得本案車資及其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捷運 站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走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訴-401-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世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187-MDZ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北市 財罰字」更正為「北市裁罰字」,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 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 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竟購入壓克力板 加工後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 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非短,偽 造之車牌係其遭吊扣之車號,並未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 風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6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因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處以吊扣 本案機車牌照24個月,黃世昌以郵寄方式繳回上開牌照至臺 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吊扣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   113年8月28日止,黃世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8月29日將本案機車車牌寄予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 後3至5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壓克力店,購入已 裁切符合車牌規格之壓克力板後,復以家中影印機列印與一 般車牌字體大小相同之「187-MDZ」車牌號碼,將該車牌號 碼服貼於壓克力板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187-MDZ」 之牌照1面,並自該時起將上開偽造之牌面懸掛在其所有之   187-MDZ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行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 月23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路檢 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7月8日北 市監單一士字第1133034387B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 13年7月16日北市財罰字第113316566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 ,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01-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沅儒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沅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沅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告訴人蕭克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 、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罰金之刑之 緩刑等語,而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考量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已於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謝沅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沅儒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貿然向左轉 欲往興中路方向行駛,適有蕭克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蕭克任機車前車頭與謝沅儒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蕭克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蕭克任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左側遠端尺骨、第 二指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沅儒於肇事後受傷就醫,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克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沅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我左轉已停在斑馬線前,該斑馬線正有行人在走,我無法再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我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下而撞上我云云。經查,觀諸卷存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於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49秒,告訴人與被告機車均尚未駛入上揭交岔路口(在各自停止線後),且此刻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左前方已有與告訴人同向之行人2員,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約五分之一;於同日19時16分50秒,告訴人機車往前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在轉彎導引線之圓弧內提前左轉,而被告機車亦同時從對向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上述歷時僅有1秒鐘之事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將之截圖成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在騎乘機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前,已可觀察到左前方業有行人2員將在告訴人左轉彎路徑上通行該行人穿越道,且對向車道亦有來車,此已足使一般駕駛人判斷不應急著直接左轉,然告訴人依上情路況仍決意搶先提前在該轉彎導引線弧線內左轉,致轉彎後1秒告訴人機車與對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相撞之事實甚明,足認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 告訴人蕭克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及行車記器影像及截圖畫面8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125 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65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交簡-342-202410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丙○○業已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 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又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丑○○、癸○○、乙○○ 、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6人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 罪刑」欄編號1所示之罪,並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 役70日及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6 人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律適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6人係蓄意尋仇而糾眾一同 持兇器實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6人於夜間燃放鞭炮,客觀 上顯然會造成安寧秩序之破壞,被告6人主觀上亦知悉其等 行為之影響,是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 序罪,難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妥適。  ㈡量刑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僅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即 為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甲○○、戊○○之損害及心生畏懼, 雖上開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仍值非難;又被告6人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棍等物為此部分犯行,且於 夜間燃放鞭炮,手段非輕,且危害社會安全、嚴重破壞安寧 秩序,又被告丑○○、乙○○、己○○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無悔改之意,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被告丑○○、乙○○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等僅因分別與告 訴人庚○○、被害人辛○○、子○○有糾紛,即為此部分犯行,侵 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丑○○、乙○○屢次以此等方式處理糾紛, 並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多次糾眾尋 仇、到處滋事,甚至夥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全無悔改之意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妨害秩序罪:   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6人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 甲○○,然衡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復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 卷一第133至143頁),可知案發時周圍並無任何人車經過, 卷內亦查無諸如周圍民眾受影響而報案等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6人所為已影響或波及其他用路人、車或周遭之物,而 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狀,是依照案發時 為凌晨時分、周圍未有任何人車之情狀,也難認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此觀本案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即明 。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 認定,尚難遽以將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 、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 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 ○○、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 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 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 行拘役70日及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檢察官上訴書 所指摘之內容詳為斟酌並敘明在內,參以告訴人庚○○、被害 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原審量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丑○○、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77、83、85、105至122、129、131、137、139、 159至165、175至177、183至2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乙○○、 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 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 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 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 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 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 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 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 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 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 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兇器毀損店 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 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 ,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 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 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 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 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 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 囂,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 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 ○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 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 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 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 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 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己○○、丙○○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2 被告丑○○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 被告乙○○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4 被告癸○○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少年陳○澤證述。 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6 告訴人甲○○、戊○○、指訴與證述。 佐證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犯行。 7 告訴人庚○○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二犯行。 8 告訴人辛○○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三犯行。 9 告訴人子○○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0 證人張智傑、余溢龍證述。 佐證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1 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12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庚○○受傷之事實。 13 查扣開山刀等物。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 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 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 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 ,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 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 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 (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 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 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 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 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

2024-10-24

SLDM-113-簡上-20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晏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40號、第27500號、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郝晏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郝晏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汽機車當鋪」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汽機車 當鋪」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14分,與王兆賢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隨後在 臺北市北投區(下均同)中和街370巷口會面交易,郝晏愷 旋依「汽機車當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15時41分至前開地點,待 王兆賢入車內後,交付2公克、愷他命1包予王兆賢,並向其 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元。嗣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位在中和街居所 (住址詳卷,下稱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甫自 郝晏愷處購得之愷他命(毛重0.7140公克)1包、及含有微 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與其他物品,並調閱路口相 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兆賢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郝晏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上開證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士林 地檢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15頁),是證人王兆賢因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而無拘 提之必要,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 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 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 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在中和街370巷口 前停車,其車上搭載孫芹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汽機車當鋪」這個人不是我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微信「汽機車當鋪」帳 號使用人,如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間有何毒品交易,與 被告無涉,王兆賢雖有提及被告,亦均係王兆賢因自身涉有 諸多毒品案件,而為求利己之減刑結果,無故任意指摘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持有愷他命1 包、含有微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其他物品之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 123007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前開愷他命之來源,經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具結稱:朋友 介紹WECHAT代號「汽機車當鋪」給我,我向「汽機車當鋪」 購買愷他命,用WECHAT傳訊息或打電話聯繫他們,我找他們 都是買愷他命,我於112年7月5日向「汽機車當鋪」購買毒 品,交易地點在中和街370巷口,他們2人開車過來,我上車 和他們買2包3,000元,用現金交付,也就是買2公克,是我 去跟對方交易,7月5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 。交易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 」(音譯)之人,編號2的人也有來,他坐在副駕駛座等語 (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 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14 分使用微信要「汽機車當鋪」來找其,經「汽機車當鋪」應 允,並表示15分鐘後到,後於同日15時39分表示抵達,再與 王兆賢通話7秒鐘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下稱偵24940卷》第39頁至第4 0頁),足見前開愷他命係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後 之接密時間向「汽機車當鋪」所購得。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本案汽車自中央北路3段 臨202號車庫,於同日15時14分至裕民一路40巷9號搭載孫芹 凱(坐在副駕駛座),再於15時39分行經中和街334號前, 後駛至中和街370巷巷口,在該處臨時停車,於同日15時41 分駛出,於15時46分抵達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王兆賢 則同日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37分將機車停放在中和街396 號前,旋於同日15時40分騎乘該機車離開往中和街370巷巷 口前進,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51頁至第60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來載我,他跟我說 要順路去中和街找朋友講話,我上車就休息,我不知道在中 和街370巷口停留多久,我有聽到關門的震動,沒有跟上車 的人交談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卷《下稱 偵27567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則稱112年7月5日有停在中和街上的檳榔攤,其朋友上車 坐後座,跟其聊天完就下車等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至41分 間在中和街370巷巷口臨時停車時,有人上車,而斯時王兆 賢亦在附近,核與王兆賢證稱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對方駕 駛之車輛上車交易前開愷他命一節相符。復觀王兆賢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 下稱偵27500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其上編號2、9分別為 被告、孫芹凱,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名郝宗翰,其與 孫芹凱均稱不認識王兆賢等情(偵24940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偵27567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若非 王兆賢確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汽車內與被告交易本案愷他 命,何以知悉被告與孫芹凱在本案汽車內,又何以名為「忠 漢」(音譯)交易對象與被告之原名「宗翰」發音相近?堪 認證人王兆賢前揭所指,應非子虛,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 證人王兆賢之證述,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汽機車當 鋪」之指示,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王兆賢一節,堪 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 汽機車當鋪」與購毒者王兆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汽機車當鋪」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 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王兆賢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兆賢、孫芹凱,然前開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且均經士林地檢署另案通緝,孫芹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且本 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說明,應予補充。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 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另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又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金,兼衡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具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當鋪業,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王兆賢收受價金3,000元為其與「汽機車當鋪」本件 犯行之所得,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其陳述認定該價金 是否有轉交「汽機車當鋪」,應認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卷內查無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兆賢之紀錄, 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兆賢以微信聯 絡「汽機車當鋪」,與其派來之被告交易愷他命,被告即於 112年6月12日23時16分,在中和街370巷口,以1,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於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之 供述;③同案被告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王兆 賢與「汽機車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截圖照片;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其與辯護 人則執前詞置辯。 肆、經查: 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用WECHAT聯繫「汽機車當鋪」 ,他們開車過來,來一個男生,我買1包1,500元,用現金交 付,多重不知道,但應該是1克。是我去和對方交易。6月12 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交易毒品的對象是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音譯)的 人,他在6月12日和7月5日都有過來跟我交易,施用完畢確 實是愷他命等語(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王兆賢於11 2年6月12日23時4分使用微信與「汽機車當鋪」通話30秒, 「汽機車當鋪」於同日23時11分表示抵達,經王兆賢回覆OK 手勢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34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6月12日21時59分自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駛出,於同 日23時16分自中和街370巷巷口駛離,而王兆賢則於同日23 時14分由王兆賢居所步行至中和街370巷巷口等節,亦有監 視器畫面存卷可查(偵24940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足認 王兆賢證述於112年6月12日,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向「汽 機車當鋪」以1,5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而與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交易等情,並非無稽。 二、復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警詢之證述,可知其曾數度向「汽 機車當鋪」購買愷他命,其中112年6月30日、7月2日係由陸 翊凱前往取貨付款(他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81 頁),而證人陸翊凱於警詢就該二次交易雖稱交易對象應為 同一人,然除指認被告外,尚指認另外3人(偵27500卷第22 7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則「汽機車當鋪」之 微信帳號是否由被告一人使用、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聯 繫後,實際到場交易者是否均為被告等節,並非無疑。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書,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係證明 被告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孫芹凱,及王兆賢於 該日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則就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 月12日,在前開地點與王兆賢交易者,除王兆賢前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清友、呂永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訴-315-202410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 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緯成投資」均更正為「緯城 投資」。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侯偉 蘭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易承」、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其前往取 款之「控台」及前來向其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友人款項,遂由該友人引 薦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普通、參 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託運、日薪約1,500元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且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凱」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日獲有1萬5,000元之報 酬,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另偽造之工作證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 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參酌該偽造的工作證係被告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而來,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 屬有限,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郭鈞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林易承」所屬 之詐欺集團,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鈞凱以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取信被害人,並指示郭鈞 凱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郭鈞凱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Line群組暱稱「劉姵岑」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月28日,向侯偉蘭佯稱下載「緯成投資」APP,並 依指示以面交投入金錢之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侯 偉蘭施用詐術,致侯偉蘭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摩斯漢堡忠誠店門口面交14萬元。郭鈞凱即依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依約前來,向侯偉蘭出示配戴之署名「緯成投 資」營業員「潘奇凱」工作證,收取侯偉蘭交付之14萬元使 侯偉蘭受有財產損害,並在收據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 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交付予侯偉蘭而行使之,郭鈞凱復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所收取之14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同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郭鈞凱獲取1萬5 ,000元之報酬。嗣經侯偉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侯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事實。 2 告訴人侯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且使用假名「潘奇凱」證件並簽名等事實。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存款憑證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484鑑定書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14萬元,且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2、佐證被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侯偉蘭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鈞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訴-1327-202410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1行「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匯款時間及提領時間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思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 應予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11月以 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被害人連紳村、康碧紜、簡志穎 蔡明龍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冷」、「老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3人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態度 普通,其參與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均非輕微、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1 連紳村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領款12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明龍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康碧紜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領款12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簡志穎於110年2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領款10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吳思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駿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 」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 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吳思駿並不知悉「小冷」之真實 身分,明知自己無法掌握金融帳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無 虞,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並知悉一般人單純自帳戶領款毫無困難,「 小冷」願為之支付對價,實屬可疑,當可預見「小冷」及其 所屬上游成員均屬詐騙集團,若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轉交不詳之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對方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其代領、轉交使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冷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予「小冷」,「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佯稱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股價上漲可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 吳思駿,由吳思駿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小冷」之事實。 3、證明集團如需提款下車,將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4、證明「小冷」應允之報酬,為半年10萬元之事實。 5、證明「小冷」告知被告「老闆」為其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紳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佯稱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股價上漲可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康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吳思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小冷」、「老闆」及其等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就被告侵害4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之部分,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連紳村 109年12月29日 17萬6000元 2 康碧紜 110年1月14日 8萬8000元 3 簡志穎 110年2月4日 39萬2000元 4 蔡明龍 109年12月30日 44萬元

2024-10-22

SLDM-113-審訴-1124-2024102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428號、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 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間」更正為「109年間」。  2.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更正為「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429號」 。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13年3月22日17時15分前某時 」更正為「11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身體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被   告 劉義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1 7時1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公廁內,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劉義澤於同日17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因屬尿液採驗人口,遂由警方帶同返所採 驗尿液,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澤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LDM-113-審易-12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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