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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NGOC HIEN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曾冠瑛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在案,目前 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並有通知將於 近日強制遣返回母國越南。 (二)惟聲請人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因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而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證人 之身分,又本件刑事案件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 故不論係對於將來之被告又或者係對於本案被害人即本件 聲請人而言,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終結前,即將聲 請人遣返回母國,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而顯然不利刑事 訴訟之審理程序之進行,不但無法保障將來之刑事案件被 告以及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聽審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等 普世價值且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承認之基本人權,而 有侵害將來被告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之虞,也剝奪聲請人 未來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及取回未來有沒收 犯罪所得時之權利。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應有暫緩遣返之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中華民國國民具保, 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且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 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 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請予以審酌。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l07年7月31日持停留30天簽證來臺探親, 簽證期限至l07年8月30日,後於109年5月21日經桃園市專 勤隊查獲逾期停留並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之 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惟暫予收容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致航班停航無法於期限內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乃 於l09年5月28日廢止暫予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其 每7日至桃園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嗣於l11年6月16日 起聲請人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已違反收容替 代處分規定再次失聯,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合先敘明 。 (二)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被害人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於l13年10月28日查獲,復於隔(29)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點名責付於桃園市專勤隊 續處,復查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2,251日且於筆錄自述逾 期停留期間曾至工地打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項「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及第18條第1項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 法工作」之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暫予收容中,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略以, 若未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國時,本署得執行強制驅逐 受收容人出國,經查聲請人現無限制出國之處分,另本署 業於ll3年10月30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 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執行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 ,若該相關司法機關未於期限內處理或回復,本署將於取 得相關旅行文件後,竭盡所能為其辦理遣返事宜,使其儘 速返回母國。另桃園市專勤隊專員李旭彬於l13年11月7日 17時3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示聲請人是否尚有案件 未決待出庭情形,量股書記官表示經請示承辦檢察官諭知 桃園市專勤隊可依法將聲請人驅逐出國。 (三)聲請人明知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不得在臺繼續停留或工作,惟聲請人滯臺逾期停留 天數已達2,251日,且聲請人於筆錄坦承其前次收容替代 處分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經註記再次失聯,顯有 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 聲請人再次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 本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署將於取得相關旅行文件後,依法辦理強制 驅逐出國事宜,另對人權之保障亦已詳加審查、維護法紀 並無懈怠。此時若讓聲請人收容替代在外,恐有礙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滯臺再次失聯,故本署評估 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情,請 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1 0月2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又其曾於暫予收容後經作成替代處 分,惟聲請人卻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而其 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251日,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擔保受收容人替代處分履行 處分內容保證書、參考資料表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亦 自承自前次替代處分之後到此次被查獲期間,並無固定住 居所,且生活費係由朋友支援及打零工賺錢,是實難期聲 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 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 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亦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指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惟就此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 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通知司法機關(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嗣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可依法將聲 請人驅逐出國,此有上開書函及113年11月7日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足稽,此外 ,聲請人亦無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則移 民署自得暫予收容聲請人,以利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 之處分,是聲請人以其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兼證人之 身分而主張應暫緩驅逐出國,進而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於法實屬無據;至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日後是否尚需聲 請人到庭或聲請人是否對刑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受領發 回之遭「強盜」之物,則均要屬他事,且亦與外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 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 ,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08

TPTA-113-收異-4-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被 告 謝素娥即國際茶廠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110年2月24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4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應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金、利息至112年2月24日、113年2月2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約,迄今尚欠本金260,4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兩造間 有上開借款契約,而被告未遵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合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辦理中央銀行專案融通C方案貸 款專用)、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利率表、客戶歸戶查詢、 放款帳務明細、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戶 繳息狀況查詢、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卷第11至30、85至9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113年3月21日 調升為1.975%云云(卷第104頁);惟對照原告網站公告利 率異動公告(卷第107頁),可知原告升息日應為113年3月2 5日,則其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改按升息後利率請求,殊非 可採,是認原告僅得請求於附表二範圍內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60,43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60,432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3日 3%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3日 0.3% 113年2月24日 113年3月20日 4.59% 113年2月24日 113年3月20日 0.459% 113年3月21日 清償日 4.715% 113年3月21日 113年8月19日 0.4715%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 0.943%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60,432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3日 3%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3日 0.3% 113年2月24日 113年3月24日 4.59% 113年2月24日 113年3月24日 0.459%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4.715%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19日 0.4715%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 0.943%

2024-11-07

KSEV-113-雄簡-2151-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張維鈺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擔任服裝公司之服裝設計人 員,時常配合公司出差、參與國外時裝展,為支應旅費等國 外消費支出而經常向銀行借款,斯時聲請人薪水待遇頗豐, 亦正常還款,銀行核貸較為寬鬆,不需保證人即能借到高額 信貸,豈料公司因景氣環境影響縮編人力,因而遭公司資遣 ,聲請人接續入職其他相關產業,亦適逢疫情影響,服飾公 司減薪、分流上班、放無薪假,更於民國112年11月遭資遣 ,因而無法負擔每個月龐大還款壓力,以債養債,以致無法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5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提出陳報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887元, 年利率8%,共12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9月25日自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前 月薪為6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9、128頁),自113年10 月21日任職於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服裝設計,月薪50 ,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六)狀、到職通知書附卷可 佐(見消債更卷第138、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5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除19,680元外,尚須加計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10,000 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 必要生活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所需,是以聲請人 自不得於最低生活費用外,重複另列該筆房屋貸款支出,且 該筆房屋貸款核屬聲請人有擔保債權之債務(見消債更卷第 119頁),爰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 為19,6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30,320元(計算式:50,000元-19,680 元=3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0,320元 清償債務2,354,790元,約需6年(計算式:2,354,790元÷30 ,320元÷12=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 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 0年,仍有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雖自陳其迭遭 資遣,惟其仍可覓得相關職缺,且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 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 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 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41-202411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月生)、哥哥(000年0月生)已是極 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受 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 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 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 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0 17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11 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未 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 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性 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 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置 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 第00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 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 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 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 ,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 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過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 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 啟動緊急安置;評估案母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提升,將持續與 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顧規劃,暫不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後續工作 標的將朝向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並提升情感連結,現委託彰 化家扶中心處遇中,待案家親屬資源完備、司法調查終結、 經濟或案母之親職功能有所改善後,再進行評估返家之可行 性。二、擬定家庭未來處遇計畫:案主現雖因安置中,受照 顧無慮,惟本案過往多次因案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 屢次發生管教不當情形,進而安置數次,本案目前之處遇方 向將持續與案母工作提升其親子教養職能,並針對案主內外 在議題進行相關處遇及諮商輔導。三、綜上所述,本府為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 ,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 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 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 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 置人N110017有多次遭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復曾 於107、108年間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 置獲准在案,受安置人之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 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通 常保護令,然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復 於111年4月13日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 ,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經聲請人協助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 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年度護字第2 00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未 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間內未能調整 其親職功能,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其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N1 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其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與安置人N110017之情感連結有重整及進行諮商 輔導之必要,親子互動關係尚待修復,目前受安置人N11001 7之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尚 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18-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劉行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68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行亞(聲請人原記載劉行亞即七里 香烤肉;然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 相對人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9年9月25日向聲請 人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 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且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25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 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改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005%浮動計息,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加 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茲因相對人自 113年4月30日後即未再行繳納任何本利,迄今尚積欠24萬27 85元未為繳納(含本金239,613元及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 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訪查方式 向相對人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 繳通知,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復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將其 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 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此逃避清償,致聲請人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 供相當於請求准予扣押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242,7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 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 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 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頭份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而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無訛;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 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查聲請人雖主 張伊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曾以電話及訪查方式向相 對人為催繳,並於同年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通知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並將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負責人變 更,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 此逃避清償,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云云。 然而,依聲請人所述上情,雖伊曾多次向相對人為催告,而 相對人並無理會,固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表及催告書等為 據;然觀該等催告文件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有 脫產意圖及逃避清償本件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固將其所經 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無訛;然審之聲請人並未就相對 人是否因此已陷入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以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因轉讓經營權,將導致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所為上情已致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基上,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伊請求事由, 然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4

MLDV-113-全-2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淼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李世強,有被告所提民國113年6月25日國科董(秘) 字第00000000號有關被告院長職務變更之函文附本院卷一第 385頁可參,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P054拆除暨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定統包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 (其中總設計工期為18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 日。惟履約期間正逢COVID-19疫情(下稱疫情),全國各機 關之公共工程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人力縮減,加上相關機具 或材料短缺、原物料價格上漲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履行受 到嚴重影響,但原告仍戮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直至110年8 月31日始為竣工,合計增加工期182日。待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後,原告統計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高達2,876萬4 ,233元。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上開疫情之發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人為操作下之產物, 其所造成之影響,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應屬系爭契約 第4條⒋所約定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下稱自然力作用條款),此非可歸 責於原告,但致增加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 用2,876萬4,233元,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⒉又依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亦在其所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 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第㈢記載「 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依個案工程契約約定辦理; 契約未訂明者,因屬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情事,機關 得參照公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8款第4目之 內容「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 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核實給付廠 商所需增加之必要實際費用,並由雙方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故原告自得據以為本案之請求。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⒈受疫情影響起迄時間係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 工日止,蓋全臺受疫情而為三級警戒期間雖自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26日止,之後調降至二級警戒,然實際上自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1日即公布我國疫情確診首例 境外移入個案,我國公共工程即持續受到疫情影響,不乏廠 商因人力、材料短缺(包含產線作業受到人力不足影響所導 致的材料短缺),或因配合相關防疫措施致影響備標或履約 之情形發生。  ⒉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亦可知110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職缺率有大幅攀升,是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不僅面臨到 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缺工、缺料及工資上漲現象, 此確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出現「必要費用」增加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此已成為全國性的問題,實非單一廠商能獨力承 受之重。是以,足認此乃原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仍無法避免之情形,該增加履約成本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 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實遭遇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 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㈣再就原告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2,876萬4,233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與相關 資料為證,如鈞院認為以此仍難證明原告於履約期間面臨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則請鈞院參酌下 列情況,依所心證定其數額:    ⒈原告雖有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工程招標,就 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 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 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 標甲方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 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內容(下稱系爭聲明書), 但此非原告主張要求簽立,亦非由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文 件,乃被告以強制之一方,事先所製作好之文件,並作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之一。又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不僅面臨 到C0VID-19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之缺工、缺料及工 資上漲現象,均非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所得預見,且此係 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本 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原告仍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 東,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亦即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⒉又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部分,因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計算方式,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方式計算,即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為1, 623萬6,846元(細目參附件1-1所示,參本院卷一第489頁) 。  ⒊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其中總設計工期180日曆 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10年8月3 1日,合計增加工期為182天,係契約成立當時雙方均未預料 之情形,工期增加所衍生與時間相關之間接工程費、管理費 等時間關聯成本亦應合理調整。而系爭工程所列之間接工程 費與時間關聯工項,分別為「職安衛作業及環保清潔費」、 「品管及材料試驗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 4個工項,合計320萬2,195元,因增加182天而增加之成本費 用即為127萬4,874元(計算式:320萬2,195/480天*182天*1 .05(稅)}。至工期增加182天所增加人員薪資支出則為329 萬4,224元。  ⒋故總計上開因疫情增加之相關款項總額亦高達2,273萬3,265 元(1,623萬6,846元+320萬2,195元+329萬4,224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76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確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立系爭聲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 於工程履行期間,曾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進行兩次變更設計及 追加預算,系爭工程並於110年8月31日竣工,於110年11月2 日開始驗收、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3日進行複驗,終於1 10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驗收後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8日委請思齊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增加 之履約成本2,876萬4,233元,被告不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  ⒈系爭契約第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 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 負擔...:4.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⒋例示「山崩、地震、海嘯」為 所謂之自然力作用,而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因下列天 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 風、豪雨、冰雹、惡劣天氣、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 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明確將「山崩、地震、海嘯」 歸納為「天然災害」,則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⒋ 所載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涵 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是以,原告主張其受「疫情」影 響,得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況系爭契約第4條⒋尚以自然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 關係、自然力作用係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 法合理防範、並且增加履約成本必須非可歸責於乙方,乙方 才能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甲方負擔。本件,原告就自然 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關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增加履約成本「均非可歸責」、增加之費 用「均屬必要」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原 則,變更給付:  ⒈原告既簽立系爭聲明書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於缔 約時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 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是揆諸前揭說明,如屬通常藉由 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合意排 除之範疇,原告應舉證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 極端波動,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如按原定 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者,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⒉再者,原告既已簽立系爭聲明書,即表示原告除不得以物價 嗣後上漲再請求調整標價金額外,被告亦不得以物價嗣後下 跌扣減標價金額,兩造所承擔之風險互為對價,並無特別利 於原告或利於被告之不公平之情事,故該聲明書已排除系爭 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且原告既已享有事後物價下跌免 於遭被告扣減標價金額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為 由,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承擔風險所受之損害。  ⒊再系爭聲明書係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由原告所主動提出 ,且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況原告公司設立於70年 間,從事營造業已逾40年,也參與過不少公共工程,而被告 為一行政法人,均依法行政、招標。於系爭工程進行招標時 ,確有提供系爭聲明書之空白文件,供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 自行決定是否填載作為投標之附件。此乃因過去在物價平穩 甚至下跌時,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下跌,營造業曾反映,因工 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之不同,依個案契約物價指數調 整規定辦理時,遭逢大幅扣款致損失之情形,故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乃於98年4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 釋機關辦理招標時,必須讓廠商自行決定、選擇不隨契約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增減契約價金,於投標時自行聲明不適用招 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下稱公程會函釋,該函釋至 110年12月30日才經停止適用),是被告才會主張,原告既 為一具商業經驗、長期營造資歷,並參與不少公共工程之營 造法人,在上開公程會函釋內容適用期間,且於公平、合理 之情境下,自行、主動選擇於投標、簽約時提出系爭聲明書 ,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該聲明書自 屬有效,應由兩造共同遵守,及應由法院依法適用該聲明書 之效力。是以,原告嗣後亦得標,則於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 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均不適用招標文 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 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 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況 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模式,原告縱使不提出系爭聲 明書,亦不影響投標結果,該投標案之評審委員不會將系爭 聲明書有無提出納入評分參考,由此更可認系爭聲明書確由 原告自行繕打填載後,將契約正本連同各式附件(含系爭聲 明書)加以用印、排列、裝訂完成精裝本,再申請蓋用被告 之官防,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要求聲請書要蓋章,並表示提 出聲明書後,被告才會與原告簽約等,原告實就聲明書是否 提出有自由決定之權利。  ⒋又主張適用情事變更者,除應舉證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外, 尚需舉證所受損失與情事變更有因果關係,且僅能請求因情 事變更而受損害,而不包含原本因契約約定所應承擔之風險 。然就原告所提欲證明其確有增加給付之證明,乃原告所自 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實難採信 。況該表格之內容縱屬真正,亦僅能反映訂約時之價格及「 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然「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乃涉 及原告議價能力之強弱,並受各種與市場無關之因素影響, 實難逕以該內容認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有增加給付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  ⒌再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之「總價承攬」,此種契約 在性質上本就涉及大量物價評估、採取避險措施之工作(如 預先訂購鋼筋、水泥等建材),並為此種契約之本質,故物 價波動不僅為投標廠商所預見,更係投標廠商營利之關鍵, 因具有更好評估物價能力、採取避險措施之廠商,能給予最 有利之條件與標價。原告為資本總額2億5,000萬元之公司, 並係最高等級之甲級營造廠,其對系爭契約之内容、物價波 動之評估、避險措施之採取,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 與能力,則其既對於物價可能上升已有預見,並已享受預期 物價可能下跌但不經扣款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 為由主張情事變更。  ⒍又本件兩造雙方既已簽署系爭聲明書,且依鈞院提供之不動 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至113年3月 間,如附件5),自96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每 年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指數波動範圍自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負5.22(104年1月至104年丨 2月,波動比率負4.25%)間不等。而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完 工日,歷時22個月,其中108年的指數波動為2.01(108年1月 至108年12月,波動比率為1.59%),109年的指數波動為4.65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波動比率為3.62%),110年1月至11 0年8月的指數波動為10.41(波動比率為⒎62%),顯然還是落 在96年至113年3月期間的指數波動範圍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15.22(104年1月至104年12 月,波動比率負4.25%)的區間範圍内,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 圍,本非原告所再不可預期。再者,自簽約日至完工日,其 物價指數上升總合為19.15,以原告主張的起始基期物價指數 即108年11月為12⒎63,末期即110年8月為146.78,上漲約14.9 6%(19.15/12⒎63=14.96),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 無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本屬系爭聲明書所載「 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 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 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 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同,材料尚可區分砂石、鋼 筋、混凝土、勞務等項,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 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出之增、減,故必須由原告負責舉證責 任,不可僅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而聲請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  ⒎縱鈞院認原告可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且原告主張擬依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變更給付,則被告另主張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必須依行政院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釋:「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整條款,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  ⑵是以,不論依法或依約,均須由雙方(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而依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函請被告進行物價調整,則以當時尚未估驗計價部分為尚未執行施工部分(即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工日為止),顯不符合上開函示內容。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計算公式,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僅為491萬5,896元。  ⑶然就本案,兩造既未能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實際上應無 可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  ㈣再系爭工程共計3次估驗及驗收後結算尾款給付,本案工程款 項被告均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⑴目 係規定:「定期估驗計價:乙方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 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是該約定既記載 乙方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而非「應」,可知估驗計 價之申請,是原告的「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公司於施 工程序中,可自行決定於施工進度中依其估驗資料是否完備 的頻率向被告(即甲方)申請估驗計價,被告不會也不能拒 絕原告公司得申請,被告不會也不可能不允許原告每月申請 估驗計價,是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每月申 請估驗計價,故僅有3次請款計價紀錄及最後結算紀錄」云 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實則,申請估驗計價,重點在原告自 己必須將文件齊備,在工程進行中必須詳實記載施工進度表 (含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監工月報表)並檢附施工照片 ,必須原告公司的後勤管理單位能全力配合,才能以「書面 」提出估驗計價。而本案原告依其施工進度,分別於109年1 2月17日(第1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起至10 9年12月15日止)、110年4月12日(第2次申請估驗,計價期 間為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110年6月30日( 第3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 日止),向監造暨專案管理廠商央典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估驗 ,共計3次,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1月23日完成缺失改正、點 交及驗收(計價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110年8月31日完工)後,結算總價,被告於110年於110年12 月28日核定結算,並於110年12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 司完成驗收。   ㈣是若鈞院以契約竣工日為計算原告因情事變更而可認定增加 之工程款時間,超過預期指數部分為14.53%(19.15-4.62), 並認定超過之工程費用即為683萬3,256元(4,702萬8,604元 x14.53%),則被告對鈞院之計算式敬表尊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 力,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 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 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力 ,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貴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第13條 第7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 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1.戰爭、封 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 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貴 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 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 行(停工)。6.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⒎甲方 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8. 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9.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4頁) ,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疫情之發生,即為該約款⒋所稱之自然 力作用。被告就此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係將如山 崩、地震、海嘯列為「天然災害」,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 約第4條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 涵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等情。是查,參以系爭契約第18 條㈤係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貴於 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貴任 :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 、地震、海嘯、火山爆發、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 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⒊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⒋罷工、勞資糾 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⒍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⒎履約人員遭 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 或管淛供應。⒐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⒑非因乙 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毁或禁運命令者。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 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參本院 卷一第52頁),確實將「山崩、地震、海嘯」與「火山爆發 、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 層滑動、雷擊」等同列為天然災害。另將毒氣、瘟疫、火災 或爆炸等列為事變。而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應屬此所謂之 瘟疫(即流行性急性傳染病之總稱),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8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認所謂之「疫情」,應不屬第 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內,且應屬有意排除,但 確屬第18條所約定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  ⒉縱認不能以第4條之文義與18條㈤之體系解釋,而直接排除系 爭疫情亦屬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惟細繹第4條約款 整體約定之內容,可知之所以約定由甲方即定作人負擔乙方 即承攬人因履行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乃因該等事 由之發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該約款⒈至⒏所列事項,更是 足使全國或針對工區產生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 ,而致無法或難以施工之情形,另該約款⒐所列事項則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但承攬人為履行契約而額外支出必要費 用,以排除上開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或歸責於 被告之情形,該等必要費用本應由定作人加以負擔,始為衡 平。惟本案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早於118年10月30日即已得標 系爭工程,被告並於當日製作如被證七所示之決標通知單( 參卷二第41頁),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正式簽立契約,而 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雖自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 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影響人民整體生活,甚至使本 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活動停 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 程之施作產生任何影響。又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 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 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 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 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 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 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 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 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 9日再宣告全國警戒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 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 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依其警戒內容,亦僅係排除 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 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 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之情形發生,而原告就此 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 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實難因此認該疫情之發生確屬系爭約款所要防止風險發生 之範圍內,自難認與所謂「善盡管理貴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 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 嘯等)」之自然力作用條款相當。甚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工程原訂應於110年3月2日即應完工,後延至110年8月31日 完工,但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有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及追加預 算之情形,再參酌由被告所製作且由兩造相關人員簽名之驗 收、驗收複驗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於110 年11月15日複驗紀錄上有記載「⑶…本案第一次設計變更增加 工期14日歷天,經歷次奉准展延工期84日歷天,合計展延98 日歷天,…奉准展延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展延工程36.5日歷天 ,歷次奉核合計展延134.5日歷天…該階段無逾期;⑷另本案 第二次設計變更所涉及工項範圍增加工期計16日歷天,並自 110年4月28日起算…,實際逾期110日歷天…」等(參本院卷二 第137頁),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拖延,應非全部與疫情 之發生有相關,被告復已將疫情警告升高為三級可能產生之 工期延長期間自遲延完工日期中扣除,此應即係依系爭契約 第18條之約定所為之工期延長,是實難認該疫情發生之整體 狀況,有直接造成系爭工程所在工區之活動全面或大規模停 擺之狀況,是本院仍認疫情之發生無法相當於上開自然力作 用約款之情形,暫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即 為該約款所稱「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仍不得以系爭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  ⒊再者,上開約款另有約定排除條款「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 、『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 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而本案 工程之完工確有如上遲延完工110日之情形,即有該約款所 約定『乙方逾期履約』之情形,故縱認疫情之發生仍可認屬該 「自然力作用條款」之情形,然因原告有該約款所定之排除 條款情形存在,原告仍不得再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 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13號裁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 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 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 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並不爭執,而依 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3亦記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80403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規定檢附投標標 價不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由廠商擇於 投標時提出聲明書,得標後訂入工程採購契約執行,若投標 時未填寫或未提出,即依招標文件訂定物價調整方式辦理」 等內容(參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 確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被告就此所辯,確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單及工程採購契約裝訂說明(參本院 卷二第41頁、第98頁),系爭契約應由原告依該裝訂說明加 以排版、裝訂成精裝本,被告並曾以該決標通知單再為通知 原告應依被告營繕工程契約製作規定製作契約。而系爭契約 正本與聲明書復確實裝訂在精裝本中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正本、聲明書及其他契約附件 內容,乃原告在108年10月30日收到決標通知書後,依上開 決標通知書及裝訂說明,自行於空白契約、文件上繕打關於 系爭工程之契約及附件之內容後,加以印製並裝訂成精裝本 ,再於108年11月7日契約簽立當日以前持該精裝本至被告處 蓋用被告官防部分,確實可信。另該契約精裝本亦經本院當 庭確認「在該精裝本的採購契約中,確實有系爭工程評選評 分項目表,其上確實沒有記載『有無提出聲明書一欄』」部分 (參本院卷二第154頁),是由此足認原告是否有提出系爭聲 明書,並非被告在決定於108年10月16日參與投標之廠商何 人應予得標部分之評定項目。再系爭工程實係採未定底價之 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且報價在公告預算之廠商辦理評選, 依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評定最優勝者為得標商 ,決標方式則為總價決標部分,亦有該工程招標單附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56頁可參,由此即可認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 ,實係採總價最優即最低價得標之方式決標,概與原告是否 提出系爭聲明書無關。是原告主張其若未簽立系爭聲明書, 即無從得標簽立系爭契約部分,實與上開情況不符,況原告 就此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實說,即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設立登記於70年5月23日,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 且為甲等以上綜合營造商(參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10頁),故原告實屬具相當資本 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 、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 驗,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所約定,復係統包工程之 總價承攬契約,契約性質原即包括大量物價評估,原告身為 如此有經驗之甲級營造商,對此部分自應有相當避險能力( 例如預先採購材料、培養自有工班等),而關於物價之波動 更應為原告所能預見,且為身為營造商之原告獲利之基礎, 是原告既具此等能力,而在自由意思決定下,簽立系爭聲明 書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一情主張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⒌是以,系爭聲明書既為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立,而原告復 經自由意志加以決定簽立,且將之與系爭契約書併為裝訂而 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即應依該聲明書之內容加以履 行,即在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 小、是否有缺工等,原告聲明之標價,均不再適用系爭契約 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即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而在指 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被告亦不 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縱在行政院訂頒物價指數調 整措施時,亦不適用之。是可認原告簽立該聲明書之意旨, 即係在排除制式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 數調整措施等適用。準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在履約 時,因遭逢疫情之發生,而有營建物價波動及缺工之狀況, 導致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情形,原告亦不得 據以主張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 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更無從因此回復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至原告雖曾 於110年8月23日提出公程會於109年8月31日之工程企字第10 90100596號函,向被告表示於疫情期間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 預料之物價波動,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合意 辦理契約變更。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物價調整( 參卷一第235頁)。然查,參以原告上開所稱公程會109年8月 31日之函文內容實為:「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預料之物價波 動,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 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物價變動之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 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本會10 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工程企 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 更」等(參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此係在說明廠商與機 關簽立之承攬契約中,因機關之招標文件即日後成為契約內 容中關於物價調整方式,係機關於制式文件上已擇定,廠商 並無就此有何商議之權,即如本案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原已記 載「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 僫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時波動時,就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調整工程款…」(參 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就該「調整方式」及「漲跌幅之基 準2.5%」等部分,並無從變更,所以公程會始認為有在疫情 期間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之必要。然本案卻與上開公程 會所認定應予變更之基礎事實不同,本案係因原告已簽立系 爭聲明書,而早已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物價調整方式約定 之適用,且聲明書之提出與否,復為原告可得自由決定,不 論原告是在投標時併為提出,或在編定契約精裝本時併予提 出,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足認該聲明書確已成為兩造契約 之一部分,要與公程會因恐廠商無自由決定物價調整之方式 ,而允許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案自無公程 會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得予情事變更適用之空間。甚者,上開 函文中係表示「…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 本會10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 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 契約變更」,亦無強令廠商或機關應依函文內容辦理契約變 更之意,更可認原告不得執為本院應准許原告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依據。  ⒍又系爭工程是在108年10月16日開標,於108年10月30日通知 決標,於108年11月7日簽約,於108年11月8日申報開工,則 原告早於被告通知決標後,即應可開始找尋員工簽立人力契 約,尋找各式原料廠商,簽立採購契約。而系爭疫情係於10 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 影響民眾整體生活,甚至使本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 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 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產作任何影響。又 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 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 、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 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 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 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 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 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 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並延 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 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之期間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 依其警戒內容,僅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 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 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 之情形發生,原告就此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 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並致其履 約成本增加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另原 告雖稱有於歷次會議中將履約期間發現物料、工資上漲,及 疫情並即未立即結束一事反應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於①11 0年8月23日原告發函被告要求依公程會函文申請變更,並要 求調整費用696萬32元(參卷一第235頁至第242頁)。②111年5 月27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被告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並表示成 本增加2,876萬4,233元(參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③111年7 月8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參本卷一第147 頁)等函文,此第一次發函請求之時間已在原定完工期限110 年3月2日之後,甚至已屆110年8月31日之實際完工日,至於 第二、三次更是在兩造已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完畢之 後,若謂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之成本,原告應 係立即發現並反應始合常情,怎可能延至契約將屆完工及驗 收後才發現並提出,且原告上開第一、二次函文中表示應增 加之成本金額分別為696萬32元、2,876萬4,233元,兩者差 異甚大,然原告第一次函文時已將屆實際完工日,怎會在工 程完工並驗收後,突然暴增增加之成本至四倍以上,實令人 殊難想像;況就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中,曾辦理兩次變更設 計而追加預算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確有於履 約期間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更可趁兩次追加預算時,併為 提出,然原告就此亦未曾表示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於此 時所增加之預算,應已涵蓋當原、物料及缺工薪資上漲部分 ,惟原告未加以區分逕為全部之請求,亦有未當。故綜上, 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成本部分,即 有可疑。  ⒎再參酌不動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 至113年3月間,以基期110年7月=100,附本院卷一第353頁 至第362頁),自96年至112年間,每一年當年指數高低波動 差與前後兩年指數最高點波動差分別為為7.16%(96年)、11. 56%與12.46%(97年)、1.56%與-12.1(98年)、2.9%與2.92%(9 9年)、1.52%與1.78%(100年)、2.21%與1.37%(101年)、0.94 %與-1.06%(102年)、1.5%與1.81%(103年)、3.57%與-1.27(1 04年)、1.53%與-2.36(105年)、2.1%與2.27%(106年)、2,48 %與2.74%(107年)、1.37%與1.08%(108年,即工程得標、契 約簽立及開始施工當年)、3.46%與3.46%(109年,即系爭工 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8.3%與10.41%( 110年,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年度,亦為疫情警戒升 為三級並調降年度,更為指數基準年)、5.28%與5.58%(111 年)、1.17%與0.82%(112年),可知原告得標系爭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及申報開工之108年度之指數波動,確屬平穩;而 系爭工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即109年度 )之指數波動雖較108年高,但亦與104年之波動相近,可認 系爭疫情開始發生時,其物價指數波動之情況,應不致於影 響原告施工之成本;至系爭工程完工及完成驗收年度之110 年度雖有較高幅度之波動,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大量物料採 購、人員募集應係在108年、109年間即已大致抵定,則110 年完工年度之物價波動,難認會造成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成 本大幅升高之情形。況就111年之波動情形5.28%與5.58%加 以觀察,亦可知物價之指數及漲幅並未因疫情調整警戒級數 而立即下降,仍繼續維持在高點且持續升高,於113年3月並 已漲至108.47%,較疫情最嚴竣時刻即110年5月至7月三級警 戒時期之97.99%、99.39%、100%,指數波動最大幅度亦來到 8.47%,是可認該物價指數之上揚,顯與疫情之發生並無相 關,而係全球性之上漲趨勢,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本 非原告所稱不可預期而有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 應可認屬系爭聲明書所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 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 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 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 同,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 出之增、減,故亦不能僅以該物價之波動,逕認原告為履約 所支出之費用必然增加,且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故 該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證明,亦 如上述。  ⒏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就系爭契約添附系爭聲明 書,本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履行期間,確遇有各項物 料物價上漲,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並以系爭聲明書分配該等風 險為不當,亦無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或聲明,而被告長期置之 不理情形,則原告於施工將屆完工之際及驗收完畢後,始請 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增加之履行成本,即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疫情之發生,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自然力排 除條款所適用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為履約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身為一有經驗且為 甲級營造商,依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聲明書,排除該系爭制式 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等適 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履行確有受疫情發生而增加 支付費用,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得以回復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 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4

TYDV-112-建-124-2024110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鵬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校內之游泳池、 體育館等設施委託上訴人營運經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營運期間15年。嗣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應展期 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為由,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109仲 聲愛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營運 期間應展延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 約定,向伊申請優先定約,惟其不同意伊所提新契約之時間 、費用,未於期限內向伊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完成續約, 已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伊於110年7月1日召開「契約到期 後續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下稱110年7月1日會議),兩造仍 未有任何共識,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 花蓮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下稱資產返還契約 )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件 「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 」所示資產(下稱系爭資產) 。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6萬8,664元;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獲有減免其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應負擔稅捐之利益,應按年 給付伊20萬2,8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項、第18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資產返還 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 爭資產;㈡給付28萬4,617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㈢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8,664元;㈣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20萬2,89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業管費23萬8,3 34元本息,已勝訴確定,另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648元,則敗訴確定,均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9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 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通 知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遂 以兩造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應展延至109年1 1月30日,則續約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5年。惟被上 訴人未更正續約時程,伊無從知悉是否續約及如何辦理後續 事宜,此尚待被上訴人補充,在上開爭議未平息前,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執行,伊係基於系 爭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資產及不當得利。另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依約 得請求展延營運期間,兩造就此爭議未曾進行協商,難認 系爭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關 於欠繳業管費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不當得 利部分經本院前審為一部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生確定。上訴人於本案最終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 第140頁):  ㈠被上訴人基於教育部92年3月20日教中㈣字第00920504349號授 權,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下稱促參法相關規定)、「國立高級 中學以下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現名稱:教育部主管 學校運動設施設置開放管理及補助辦法)、「民間參與學校 游泳池興建營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引進民間合作 營運案,並於93年3月6日採ROT案辦理,於同年7月15日與上 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簽約手續,原定契約期間至108年10月31 日屆止。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應延展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兩造 就延長營運期間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就此項爭議 ,於109年10月22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10年 5月25日以109年仲聲愛字第70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 爭契約營運期間於109年11月30日屆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優先續約 廠商,續約經營5年,惟上訴人不同意契約時間之認定而未 與被上訴人續約。  ㈣109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計有109年房屋稅17萬9,657元、110年房屋稅17 萬6,782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 萬3,057元,共計21萬5,95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已由被 上訴人繳清)。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計算金額。  ㈥相關事件發生時序:  ⒈93年7月15日兩造完成簽約手續,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算15年(即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至第75   頁)。  ⒉107年2月14日兩造完成體育館資產點交程序(參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體育館空間設施「財產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17 7頁至第180頁)。  ⒊108年4月19日上訴人提出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申   請續約。  ⒋108年9月27日兩造簽定「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及「資產   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⒌108年10月3日上訴人要求組成協調委員會,請求確認契約期   間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亞威管字第1081003002號函,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⒍108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決議延長契約期間1年1個月至109   年11月30日,但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同年   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重申上旨(花中總字第108000   7494號函,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6頁)。  ⒎108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 商,續約經營5年,上訴人每月需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2萬元 、權利金4萬元,每年72萬元(原先舊約權利金每年3萬元、 營運管理費每月2萬2,000元,每年收入為29萬4,000元,更 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109年1月17日教育部函知被上訴人有關本件促參營運期間之 爭議,建請依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 調委員會運作指引,逕行卓處(教育部台教授體部字第1090 002483號函,更一審卷第261頁)。  ⒐109年4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告知上揭⒍協調會議結果未獲教育 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止(花中總字第1090002081號函,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 9頁,更一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⒑109年4月17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重申願意接受108年10月 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間」不表同意,請被上訴 人就契約時間完成認定抑或依促參法暨相關規定完備程序後 ,賡續續約事宜,爭議期間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繼續履約(亞威字第1090417001號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 頁)。  ⒒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 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事宜(花 中總字第1090002348號函,原審卷第77頁)。  ⒓109年5月8日上訴人就上開⒒函覆被上訴人:⑴上開⒎所示108年 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調漲租金之理由依據為何?108 年10月31日召開續約會議迄至被上訴人寄發上開⒒文之時, 期間近6個月,被上訴人皆未開會商研相關續約事宜,致上 訴人股東存有質疑。⑵上訴人暫不同意續約,建請被上訴人 速依促參法暨相關施行細則辦理後續事宜(亞威字第1090508 002號函,更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⒔109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延展營 運期間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85頁至93頁) 。  ⒕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其未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要求續約之權利(花中總字第1090008 510號函,更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⒖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依上揭⒍協調會議建議, 系爭契約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終止,由於兩造因故無法就 延長期間達成協議,上訴人未於時限屆至前完成續約,已無 續約優先權利,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前返還系爭資 產(花中總字第1090008511號函,更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⒗109年12月3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仲裁結果尚未得知,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並不合法(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⒘109年12月初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COVID19 疫情影響封館,請協助權利金、租金減免及延長營運期等紓 困事宜(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卷第245頁至第2 46頁)。  ⒙109年12月19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因受疫情影響,申請延 長原營運期為11年(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更一審卷第 247頁至第255頁、第325頁)。  ⒚110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就上開、回覆上訴人略以:本校非 疫情紓困主政機關,兩造為契約甲、乙雙方,於系爭契約 雙方位階相等,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效力(花中總字第 1100000319號函,更二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⒛110年5月25日仲裁協會以109年度仲聲愛字第70號作出系爭仲 裁判斷,認系爭契約應延展營運期間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 0日屆止(上訴審卷第107頁)。  110年7月1日契約到期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兩造對爭點均 無共識而協商不成立(更一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 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 行,上訴人已搬遷完畢,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 被上訴人(更一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經系爭仲裁判斷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 得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 式解決爭議。」、「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 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69頁至第7 0頁)。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系爭契約因延展期間所生之爭議,依上訴人提付仲裁時之主 張早在101年3月13日前已發生(上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將屆期之際即108年10月3日,始向被上 訴人發函要求召開協調會討論延展契約期間(不爭執事項㈥5 ),已有遲滯之嫌;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 協調會議,雖決議系爭契約期間延展至109年11月30日,惟 附有「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之但書(不爭 執事項㈥6),嗣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建請被上訴人依 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辦理(不爭執事項㈥8),然所檢附之審查意見中各委員就是 否延長營運期間及延長期間分持不同意見,甚至有委員表示 不宜透過合意延長期間,推翻先前決議,避免被上訴人落入 圖利特定廠商之爭議(本院更一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故被上訴人隨後於109年4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協調會 議結果未獲教育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㈥9),但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2日始就延長期間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應延展至109年1 1月30日,兩造均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依上開 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已對兩造發生確定力 及拘束力,系爭 契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應無庸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不得不封館停 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展延 營運期間,然兩造未就此爭議進行協商,故未一併提付仲裁 ,難認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並提出109年9月2日亞威10900 12001號函、109年12月19日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110 年1月26日亞威字第1100102701號函(不爭執事項㈥、、更 二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為據。然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 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或其他救濟程 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 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上述疫情所生 爭議係在原約定營運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屆滿後發生。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於10 9年9月間提出被上訴人應協助其減免權利金及租金暨延長營 運期等訴求,並曾於110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 ,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14日函告其非疫情紓困主政機關,並 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位階相等,任何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 效力,而未同意上訴人所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自可 於「109年10月22日」提付仲裁時,就當時已發生之疫情影 響營運是否延長營運期等併為請求,迄「110年5月25日」系 爭仲裁判斷前,亦可依仲裁協會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 得變更或追加」追加仲裁事實,以期一次解決紛爭;然上訴 人怠依系爭約定就不可抗力事件應變機制處理,則其遲於系 爭仲裁判斷作出決定並具確定力後再為爭執,容非誠信,亦 無法推翻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至110年7月1日被上 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時止,應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爭議處 理期間。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 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 ,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 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 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原審卷第70 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延展期間存有爭議,嗣協調未果, 經上訴人提付仲裁,迄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屬該條項所稱 之爭議處理期間,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契約關於續約及優先訂約,僅於第10條第16項約定如 下:「㈠乙方(上訴人)如依本契約第10條第15項條規定經評 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9個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被上訴人)申 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5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 屆滿前9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 約之機會。㈡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 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 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約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 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 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56頁),並無就系爭契約 營運期間屆滿後之續約流程或要件有所約定。因系爭契約延 展期間涉及兩造續約經營5年之起算日,為續約重要條件之 一,且110年5月25日系爭仲裁判斷前仍處於爭議階段,兩造 自無從就續約之起迄期間進行協商,俟系爭仲裁判斷後,系 爭契約已終止在前,已無從依上開條項作為後續簽約之準據 。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為ROT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投資興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而上訴人於營運期間購置之營運物品,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者,亦需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可知 本件ROT案,上訴人投入擴建、整建、購置營運物品等成本 不貲,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能否續約,影響上訴人財產上利益 難謂輕微。經衡酌促參法立法意旨,國家與民間互惠、誠信 、利益衡平等,系爭契約延展期日之爭議處理期間,自應包 括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後所為之協商期間,方屬公允。  ⒋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最經濟有利目的( 促參法第12條參照),就履約階段產生爭議時,為避免爭議 處理期間,任一方停止契約執行,將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因 而認系爭契約確定終止前,有繼續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 性,但此應限於爭議未決之前、仍處於爭議協商或仲裁階段 而言,尚無架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契約終止後, 基於契約及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查系爭仲裁判斷後,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為協調系爭契約第15條「本案契約 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及其他相關事項曾召開協調 會議(更一審卷第11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於會議初始即表示:「學校目前的 主要的作法就是依據仲裁結果,展延的時間也已經到了,那 我們現在目前能做的,好像似乎也必須要做財產的移交,那 我們就想要討論這點」(同上卷第20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則以:「我們為什麼那時候沒有續約,有一個很重要關 鍵的原因,是因為合約有很多的爭議,當舊合約有很多爭議 沒有處理完成的時候,我簽了新合約就放棄舊合約的權利, 這是我的認知,我不知道對不對,所以當時到最後的時候, 我們因為這個爭議都沒辦法處理完,所以我們暫時不簽新的 」(同上卷第210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109年4 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優先續約之權利(不爭執事 項㈥),上訴人則以契約有諸多爭議未決,故不同意被上訴 人原先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各自 表述,未達成任何共識,被上訴人隨後於110年7月8日函知 上訴人「本案所涉爭議繁多且雙方於協商均無共識,故將以 司法訴訟謀求問題之解決」(更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延展及延展期間之 爭議,既經仲裁協會作成判斷,確定延展1年1個月至109年1 1月30日屆止,兩造於110年7月1日協調會議中未達成任何協 議,復未有續訂新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所稱「 爭議處理期間」繼續執行本契約,至此應已結束,僅有契約 已結未了之事務(如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之移轉)待處理, 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後再執任一爭議,謂處 於爭議處理期間,依上開條項「繼續執行本契約」約定,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及資產,使系爭契約無限期延宕。  ⒌上訴人雖曾抗辯:伊最遲於109年4月17日已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續約條件,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 9年11月30日,兩造續約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更一 審卷第283頁)。然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會議中,被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有優先續約資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調漲權 利金;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函知上訴人續約條件(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函 回覆願意接受108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 間」不表同意;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 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事宜,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8日函 質疑調漲租金依據等由,表示「暫不同意續約」(參不爭執 事項㈥7、10至12)。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8日函知上訴人續約事宜,縱認為其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亦因上訴人迭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8日拒絕同意而 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參照)。再者,被上訴人為學校機 關,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理應嚴守契約規範,其已於 108年10月31日續約會議中,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商, 並提出上訴人經營5年,每月需付土地租金2萬元、權利金4 萬元,每年72萬元之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10),在促參 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均無倘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優先訂 約條件者,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規(約)定,兩 造既迄未簽訂新約,自難認兩造續約自109年12月1日即生效 力,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⒍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會議中已提出續約條件(更一審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上訴人除契約期間不同意外,自承 其對於續約之其他條件沒有意見(更一審卷第130頁),兩 造爭執者僅有契約起迄期間之問題,其餘續約條件已屬明確 ,嗣上訴人態度翻傳,於109年5月8日發函質疑被上訴人「 期間」以外之續約條件,表明「暫不同意續約」,拒絕接受 被上訴人研擬續約之條件(不爭執事項㈥),更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繳納權利金及業管費(其中108年11月1日 至109年11月30日應繳未繳部分已判決確定),再於109年12 月發函要求延展營運期11年等(本院更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 55頁),顯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續約 條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新約條件前 ,兩造就是否續約乙事仍屬爭議,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系爭資  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㈠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5日內將甲方(被上訴人) 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 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 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 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㈡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現存且為持續 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予甲方。  ⒉查,被上訴人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相關權狀及兩造共同簽署之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 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清冊內容:共計14項 )為證(原審卷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而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之爭議處 理期間亦於110年7月1日結束,故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 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復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正當權源占有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萬8,664元,及自110年8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萬8,664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然爭議處理期間至110年7 月1日始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爭議 處理期間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則其於該期間占有系爭 建物維持營運以盡契約義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110年7月1日翌日起算。  ⑵兩造同意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㈡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花蓮市○○段00 地號,系爭建物共有4層,以第2層面積最大,為962.4平方 公尺,以此作為基地面積,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3,300元( 原審卷第115頁)為基準,則基地之年租金為15萬8,796元( 計算式:962.4x3,300x0.05=158,796),系爭建物以109年課 稅現值665萬1,700元(5,594,900+1,056,800=6,651,700, 原審卷第117頁)為基準,則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66萬5,170 元(6,651,700x0.1=665,17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6萬8,664元{(158,796+665,170)/1 2=6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翌日 起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計至110年7月31日適為30日,故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8,664元,另自11 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萬8,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稅捐21萬5,95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業於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 、維護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 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明確。查系爭建物及基地倘供作學校使用,依房屋稅條例 第14條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 規定,可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 基地)供作商業經營之用,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上 訴人負擔繳納。又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屆至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應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 之移轉,在未完成移轉之前,則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 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原審卷第59 頁),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負擔上開稅款 。本件因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基地,仍供作商業經營,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繳 納上開稅款,雖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非為他人管理、 處理他人事物。然因被上訴人繳納自己之稅捐債務,使上訴 人享有免除契約應負擔稅捐之利益,上訴人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110年7月9日止已 繳之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萬3,057 元、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共計21萬5,953元(參原審 卷第119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明細),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 元加上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應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 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給付(6萬8, 664元及21萬5,953元)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第125頁),則其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資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8萬4,617元(68,664+215,953),及自110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6 萬8,66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 年2月22日)止按年給付20萬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各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HLHV-113-重上更二-3-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宋政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9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4萬89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請求被告提繳新臺幣(下同)6萬76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嗣減縮該部分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師傅 工作,負責內場小籠包製作,每天上班10小時,中間休息 2小時,上班時間因應排班,多為上午9時30分至19時30分 ,每月休假6日,約定每月薪資4萬8000元,後被告於108 年下半年將原告薪資調高至5萬2000元。原告受僱被告後 未即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於原告調薪後,私自調降 原告月薪為4萬8000元。嗣出現薪資短少狀況,始發現被 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並低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 資,勞工退休金亦有不足。原告遂於112年3月24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以同年4月15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短少之薪資、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拒絕給付 ,並調解未果。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薪資差額:    被告自109年2月至112年3月止,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減少薪 資4000元,短少支付15萬2000元(4000×38=15萬2000), 又原告112年4月份工作15天,被告短少支付該月份薪資38 61元(52000÷30×15-2萬2139=3861),共計應給付薪資差 額15萬5861元。    2.加班費:     兩造雖約定上班10小時中間休息2小時,然依據出勤紀錄 ,扣除休息2小時,每日仍有加班,約定月休6日亦經常 不足。自106年12月至112年4月,原告加班日期、時數、 日數均如附件一所示,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薪 資為4萬8000元,日薪1600元(4萬8000÷30=1600),時 薪200元(4萬8000÷30÷8=200),延長工時前兩小時加班 費為每小時200×1.33倍計算,後兩小時加班費每小時以2 00×1.67倍計算,假日加班每日1600元,108年7月1日至1 12年4月15日因薪水提高為5萬2000元,則日薪為1733元 (5萬2000÷30=1733),時薪為217元(5萬2000÷30÷8=21 7),延長工時加班費前兩小時加班費以217×1.33倍計算 ,後兩小時加班費以217×1.67倍計算,假日加班每日173 3元,核算加班費共請求72萬5172元。    3.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有56日之特別休假未經結算,原告月薪 自108下半年調高至5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 工資共計9萬5733元(4萬8000÷30×10+5萬2000÷30×46=9萬 5733)。   4.資遣費:    原告月薪已調高至5萬2000元,被告片面將原告降薪為4萬 8000元之變動勞動條件非屬合法,原告平均薪資仍應為5 萬2000元。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3月又27天,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共計 13萬8450元【計算式:5萬2000×0.5×(5+3/12+27/30×1/1 2)=13萬8450)】 (三)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21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4月 15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打卡時間記錄雖為11至12小時,中 間均有休息3至4小時,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採行4週變形 工時,每週起迄為周日至周六,兩造口頭約定月薪4萬800 0元,其中月薪為本薪3萬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餘 金額為少休假之加班費、津貼及加班獎勵金,實際金額仍 會因實際加班日數或被告每月發放之津貼及加班獎勵金數 額不同,而有所調整。108年7月有較原來調高4000元,惟 因受疫情影響,委由當時之營業主管姚碧芬與原告當面協 商,兩造合意自109年3月起調降薪資4000元,此後至原告 遭解雇前均維持領取該數額之薪資,並未向伊反映薪資計 算問題。 (二)112年4月16日起原告開始曠職,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取 原告於同年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提出伊何違反契約及勞基法之 情事。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伊於112年4月27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原告未獲回應,伊方於112年5月4日為原告辦理退 保手續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併發 現原告早於112年4月1日就已任職加保於訴外人伊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告顯已另謀他職。 (三)勞動局於112年4月28日、5月31日及7月17日對伊進行3次 勞動檢查,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2日寄發裁處書及繳款 單據,伊已繳款完成,並未積欠任何加班費。勞工退休金 部分,豐達食品有限公司及伊均已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進行更正,並於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繳,亦均將罰 鍰繳納完畢,並無短計或欠缺。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伊每年 均有轉換為特休未休獎金,並於隔年出加計年終獎金一併 發放予原告,均已給付予原告。 (四)伊確有合法給付加班費及薪資,亦有遵循契約或兩造約定 給付足額薪資,伊未違反勞基法第24、38條規定,勞保退 休金部分業已向勞保局申報更正並予補繳,原告無故曠職 且伊於112年5月4日以辦理勞保退保之方式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07至第208頁) (一)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原為豐達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投保單為改為被 告公司,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12年5月4日。另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8日。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4萬8000元,108年7月起 月薪調高至5萬2000元。 (三)原告曾於112年4月1日以訴外人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 山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退保。 (四)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4月18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後原告於112年4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重申因被告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款事由而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薪資差額:   1.原告主張其薪資自108年7月起調整為5萬2000元,嗣經被 告未經同意於109年2月減薪4000元,然經被告抗辯係兩造 合意減少薪資。經查,證人姚碧芬到庭證述:伊於109 年 2月至110年4月任職被告擔任營運主管,主要工作在公司 上班及巡店,巡店的時候會去觀察顧客用餐情形以及營運 狀況。原告是點心師傅,伊剛上任時,原告剛從餐廳調到 誠品南西分店美食部,為了要了解員工狀況,曾與原告接 觸,第二次就是要和原告協調調整薪水,當日係於誠品南 西美食街協調,餐廳的營業時間及出餐量都和美食部有差 異,有告知業務量及業績有差異,有告知原告108年的調 薪是因為餐廳業務量較高所以調整,因為調到美食部,所 以出餐量較低,加上部分由中央餐廚提供,要將4000元加 給先調整回來,原告也有告知想法,協調了一個多小時, 最後原告同意,這個調整是個案調整。當時原告沒有提到 任何違反勞基法的情況,有表示會繼續做,也沒有表示要 離職,伊就轉告人資請人資於下個月開始做薪資條整,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減4000元,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 當時加薪4000元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 其已明確證述由證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過程如前,則被 告抗辯係兩造同意減薪4000元,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同意逕為減薪,已無可採,其主張薪資存有差額 ,並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薪資內容及結構:   1.原告主張兩造薪資本薪加計全勤共計4萬8000元,然經被 告抗辯原告本薪為3萬4000元加計2000元全勤,餘均為加 班費。經查,原告在職期間,曾請被告給予111年12月至1 12年2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31頁),其上載「總薪」4 萬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11年12月另有「少休」2日 3066元,112年1月少休2日3066元,初一~初四津貼4599元 等記載,加總之薪資扣除應付勞健保費用,與原告薪資匯 款給付紀錄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此為 被告實際計算原告薪資之方式,而其上並無本薪3萬4000 元之記載。再被告固提出歷年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53至2 93頁),以佐其曾約定本薪為3萬4000元,餘為不等之加 班費,然經原告否認該薪資單之真正。觀諸該薪資單之內 容,核與前述原告向被告索取薪資單差異甚大,僅111年1 2月,全勤金額不同,且並無前述少休2日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285頁),再原告提出之歷年薪資單,其本薪加計一 般加班費後,尚需加上每月金額不等,名目為加班獎勵金 、津貼之金額,始與給付紀錄相符,然加班獎勵金、津貼 之給付依據、計算式,均辯稱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不 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更徵其另提出之薪資單 ,核非兩造真實薪資計算方式。   2.被告固另以證人黃建財證述抗辯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惟 證人黃建財到庭證述:伊於104年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1 07年到現在都是擔任榮總點心部的師傅,伊底薪加上加班 費現在落在5萬3000元左右,獎金是額外給沒有固定。伊 不太清楚其他人的薪水,因為不會詳細問,但大概知道一 定資歷的底薪加上加班費落在5萬元上下,然伊不知道原 告是由何人應徵至公司,伊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377至3 78頁)。則證人並未見聞原告與被告議定薪資條件之過程 ,自難憑證人與被告間約定,佐證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可認兩造已約定薪水不含加班 費均為4萬8000元,僅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調高為5 萬2000元。    (三)特別休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自106年12月20日任職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日 止,所餘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依一所示,業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466頁)。再原告歷年薪資不含加班費為4萬 8000元,僅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調整為5萬2000元,已 均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以各年度終結日期最近1個月正 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30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計算 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另抗辯其於每年均有結算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並提出 合作金庫用印之被告給付紀錄為佐。經查,108年度僅載 被告年終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已難謂此部份屬給 付折算工資。再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匯款2萬2000元、110 年2月匯款2萬4000元、111年1月匯款2萬4000元、112年1 月匯款2萬6000元、112年4月匯款1萬4400元,109年1月至 112年4月間給予合作金庫之明細,均有載「年終特休明細 」,或於112年備註載明「特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則被告抗辯其已109年度至112年度間,分別給付如 附表一被告已付欄所示金額,應屬可採,均應予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如附表一所載,共計1萬5 3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一 年度起始日期 年度終結日期 剩餘日數 折算日薪 特休折算工資 被告已付 (見被告附件11) 剩餘未付 0000000 0000000 3 0000 0000 0(明細僅為年終) 0000 0000000 0000000 7 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1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4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4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5 0000 00000 00000(僅見匯款14400為特休) 0000 00000      (四)加班費:   1.原告主張依照出勤紀錄,扣除休息日數後,有如附件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加班,然經被告抗辯實際休息為2.5小時。經查,證人黃建財到庭證述:原告離職前半年,伊跟原告是同一個案場,是在台北榮總地下美食街,伊有時會去支援微風南京案場一兩天,會和原告一起工作,微風南京休息時間為2小時,輪休2點到4點或4點半至6點半,兩個師傅輪流,4點至4點半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間,榮總的息時間為中午1點至3點或3點至5點,總共二小時,還會給半小時吃飯,所以時間是1點到3 點半,或者是3點半至6點吃飯,誠品南西案場,因為該處人力較少,有支援才有辦法休息,雖然會安排空班1.5 小時,大概會是會安排在3點 至5 點,但要看人力運作,一位點心師傅休息時,另一位點心師傅負責做。誠品南西的部分如果師傅休息,可以由外場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可認被告確實給予包含用餐共計2.5小時休息時間,則被告抗辯其有給予2.5小時休息時間,應可採信。再兩造均同意,如計入休息時間2.5小時,則加班日期、時數均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以附件二各月加班日期、時數,依照原告主張平日、假日第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時薪4/3,假日加班以一日薪資發給(見本院卷第466頁)方式,並扣除原告提出薪資單上少休、初一~初四津貼等實質為加班費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31頁),計算如附表所載,共計50萬58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固抗辯其已約定薪水為4萬8000元,標準工時為10小 時,故換算原告每小時工資150元,本俸為3萬6000元,剩 餘薪資均為加班費,而已給付101萬8894元(計算式見本 院卷第419至423頁),無庸再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云 云。並提出兩造定期勞動契約以佐(見本院卷第451頁) ,然就被告抗辯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係以前述經本院認 定非真實約定薪資單為佐,已難認可採。又按國家為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 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 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 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 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 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 ,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 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定期勞動 契約除載每日標準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小時 外,並未約定平日工資、加班費分別為何,揆諸前開說明 ,已難判斷兩造有前開約定,而得排除勞基法最低標準, 被告辯稱以定期契約書推算平日工資、加班費金額而合於 勞基法規定,亦無可採。 (五)資遣費   1.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以2萬6400至2萬7600元之級 距提繳,此金額核與原告同時期實領薪資數額,存有差距 ,顯為高薪低報,被告並因此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認定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逕予更正、調整,有勞保局112年6月19日保退三字第1126 00676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 僅違反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原告將來退休時所得 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於原告權益,是原告於112年4 月18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   2.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 除斥期間。惟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即已持續將各月份提繳 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則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 行為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非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依此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採。   4.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又被告先前減薪4000元為合法,已如前述,兩造對於減薪 後之資遣費算式,依照被告計算為12萬7800元,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78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請求發給事由包含同法第1項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原告尚未曾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之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1萬5331元、加班費50萬5823元、資遣費12萬7 800元,共計64萬8954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4萬8954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並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 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附件一    原告附表二      附件二 被告附件9    附表二

2024-10-30

TPDV-113-勞訴-1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 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 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 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 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 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 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 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 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 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 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 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 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 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 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 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 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 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 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 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 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 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 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 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 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 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 :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 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 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 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 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 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 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 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 ,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 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 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 、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 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 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 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 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 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 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 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 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 ,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 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 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 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 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 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 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 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 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 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 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 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 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 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 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 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 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 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 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 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 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 、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 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 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 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 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 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 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 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 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 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 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 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 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 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 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 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 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 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 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 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 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 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 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 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 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 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 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 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 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 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 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5號 抗 告 人 潘柏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柏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共9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16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新冠疫情影響,一時糊塗才犯下如附表 所示各罪,但犯後均自白,積極配合調查,未過度耗費司法 資源,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其他法 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9年6月(即附表編號9)、併科罰金最重者為10萬元 (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合計為23年5月 、併科罰金合計為19萬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 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 罪刑為基礎,並非就各該罪重新量處其宣告刑。抗告人所犯 各罪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願否賠償,乃抗告人所犯各罪於審 理時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 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 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任憑 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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