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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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清麃於民國 113年2月25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清麃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清麃留有遺產,而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林清麃於113年2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林正義、丙○○、林金標、林阿甘、林 易醇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復參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清麃所遺 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5,156,86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5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 均由相對人乙○○○繼承,核相對人陳乙○○○可受分配遺產為 1,644,280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乙○○○所分得之遺產固少 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事。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目前居住 於安養機構,由相對人繼承現金較為便宜使用」等語,且 其餘五位繼承人亦已約定各支付20萬元予相對人,以供其 日後療養院費用及生活所需使用,是相對人乙○○○分得之 遺產數額雖略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甲○○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監宣-45-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紘勝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 0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案列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事件,又該事件被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而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係以被繼承人 之 遺囑內容為分割方法,或有利益相反疑慮,故依法聲請人不 得代理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紘勝律師為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00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 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經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同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且經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在案,足見甲○○ 並無訴訟能力,且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或非均以應繼分為其分割方案,故甲○○於訴訟上無訴訟 能力,且聲請人於分割遺產訴訟無從代理,又與甲○○之利益 相反,是聲請人之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有理由。 又聲請人聲請以黃紘勝律師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且經 黃紘勝律師同意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一份為憑,本院審酌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黃紘勝律 師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上開 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的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上開事項 被告甲○○之代理人,對被告甲○○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紘勝律師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3

PCDV-112-家繼訴-200-202412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江維剛 相 對 人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侄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 人之父江榮亮為監護人,嗣因江榮亮死亡,由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欲辦理分割後出售,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看護資金 ,又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但地政事務所未准許辦理,為此請求本院准許選任羅菊 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代理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 與買賣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 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如欲將包含聲請人 之持分2/3一併出售,可自行處分,毋庸再行分割;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苗院漢家馨113監宣269字第26677號通知聲請人於1 13年11月15日補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該通知,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有上開通知、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 稽。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請求 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監宣-269-20241203-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 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上廢棄部分,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妹,因相對人患有分裂 情感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示。又審酌訪視評估報告,認抗告人係相對人事務 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 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酌抗 告人原聲請由其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情 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原裁定 主文第3項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配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卻未通知抗告人提出其他適任之人選,逕指 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違反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本件宜由抗告人之姊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業據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五、玉里榮民醫院意見表示:⒈家調 官安排單獨訪視時,玉里榮民醫院樂安居精神護理之家護理 長與李輔導員(社工師休假代理)提供資訊,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向醫院申請表示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需要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家用貸款,並於1月15日到院會客 後提領該筆金額,親屬訪視紀錄目前也只有該次。⒉相對人 目前財務狀況,為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874元,自113年8 月起年滿65歲得合併請領國民年金每月老年津貼4,041元, 需支出每月流質飲食5,280元,福利社生活日用品耗材費約1 ,700元上下,合計每月補助款收入約18,915元,月平均開銷 約7,000-8,000元,每月可結餘約1萬元費用。郵局存摺截至 113年9月10日止,餘額為822,889元。」、「伍、總結報告 與建議:一、適任監護人選評估:…⒉受監護宣告人長年於玉 里榮民醫院療養與安置,家屬間無照護能力與意願,因居住 地區相隔遙遠,過往互動探視少,本次監護宣告聲請事由各 方說法不一,評估主因仍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管理事宜 。⒊本件於調查期間發現抗告人有刻意隱瞞曾於院方大筆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補助金額情形,評估若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未來財產安全保護需求恐有疑慮,評 估需有共同監管機制。⒋另就受監護宣告人病程,已將邁入 老年退化,預期將有款項需用於長期照護、看護工聘請、其 他生理科別就醫需求,其補助款項仍應專款專用,無法預先 支付家屬其他個人所需。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由抗告 人甲○○與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 護人,監護人職責分工上,由抗告人決定受監護人護養療治 之安排,於費用支出於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者(薦請法官衡 酌最適金額與期間安排)需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本件相對人手足丙○○雖身體 狀況不佳,但仍有穩定清潔工工作,能協助為一般性事務處 理,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陳報部份家屬仍有基本知情與協力 義務,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㈣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非無 見。惟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原審社工訪視報告 ,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併考量相對人之病情難有回復之 可能,未來照護已預期將有相當數額之支出,而相對人現雖 尚有一定數額之積蓄,然參酌抗告人過往曾有將相對人存款 挪作他用之情事,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計,允宜 由公正之第三人就監護人之權限為適當之制衡,而花蓮縣政 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人力,就監 護人之職務執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妥適之監督,俾兼顧 監護事務之效率與相對人財產之保護。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主文第2項,由本院選定抗告人甲○○與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 府共同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酌定監護事項執行之內容 與權限如附表所示。  ㈤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態並能 提供部分協助,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3頁),復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到庭陳稱由相對 人家中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3項,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甲○○單獨任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 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由抗告人甲○○、利害關係人花蓮 縣政府共同監護,執行職務內容與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行為) 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甲○○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由甲○○管理,非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 活、護養療治範圍內,在每月累計4萬元以下者,得由甲○○ 代為提領、轉帳以為支用。逾4萬元部分,應經花蓮縣政府 同意後始得支用。上開存款之動支均應由甲○○留存收據妥為 記錄。

2024-12-03

HLDV-113-家聲抗-13-2024120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廖○○ 受監護宣告 人 廖○○ 關 係 人 陳○○ 廖○○ 廖○○ 廖○○ 廖○○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龍 炮、廖 田水仙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被繼承人廖○○○(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 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大姊夫甲○○,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 3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被繼承人廖○○○)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被繼承人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報告或陳報卷,並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22 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明。又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丁○○ 、戊○○、乙○○、己○○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而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告知關係人甲○○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問 筆錄),另有關係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復經關係人丁○○、戊○○、乙○○、己○○到庭 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乙 ○○、己○○到庭均表示同意廖○○○、廖○○之遺產,應依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 問筆錄),堪認就受監護宣告人丙○○對於被繼承人廖○○○、 廖○○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2

NTDV-113-監宣-230-20241202-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關 係 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兩造 於分割遺產訴訟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 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關係人丙○○、丁○○、戊○○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 對人乙○○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淑芬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 特別代理人,有多年處理家事事件之經驗,關係人丙○○、丁 ○○、戊○○對於上開人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謝淑芬律師亦有 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認由關係人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2

TYDV-113-重家繼訴-2-202412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患有○○○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症狀 ,隨後經過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中心 ,晚上由家人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他人攙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自言 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 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 姓名尚可以回答之外,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正確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 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開口講 話,但是所講的話都是不知所云,完全文不對題,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 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 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 自理,目前靠他人○○以及使用○○○處理○○○,無法久站、無法 長距離行走;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陳 ○○、陳○○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陳○○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監宣-345-20241202-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姊,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曾祖父即被繼承人陳天籌(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 月26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 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母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母,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30

TNDV-113-司輔宣-7-20241130-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 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江條綿之繼承人,現擬 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乙○○ 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1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 由。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外甥女,於本件 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 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 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 ,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 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 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 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 ,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監宣-5-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青松長照中心,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然認得自己的名字並聽從指令舉起 手,但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年齡?現任總統姓名?均無法回 應,簡單個位數加減法正確率僅僅25%,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 進行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 脫落。下肢無力,雙手會有不自主顫抖。行動非常遲緩。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 名、子女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 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 月份日期、子女總數,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 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子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 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 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 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速度很慢,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 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 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 ‥‥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 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 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照顧人員)。日常 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 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 、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 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丁○○已歿,相對人之兩位女兒,共商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外,丙○○亦是相對人之女,母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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