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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杰紘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橋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15,91 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5

TNDV-113-補-1065-202410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5號 原 告 WISNU AJI SAPUTRO(魏辛凱)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本 院裁定其應不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利益應為44,000 元,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執行卷宗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金額,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文書 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 ,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法院組織法第 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書狀 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 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 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所提出之書狀自應以 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 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 事起訴狀之中文譯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5

TNEV-113-南簡補-475-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盧榮傑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永康區九三廟 特別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承融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337號拆屋還地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 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振玉業已死亡,惟相 對人似未登記信徒,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全國宗教資網查詢 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寺廟登記資料,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以113年8月5日南市民宗字第1130164083號函檢 附相對人之寺廟登記表到院,該表僅登記管理人為葉振玉, 而無登記信徒或執事。又葉振玉業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有本院依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自葉 振玉死亡後,確實處於無代表人之狀態,聲請人為使本院11 3年度第1337號拆屋還地事件得以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莊承融律師具備法律領域 之專業能力,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字卷第39 頁),應可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任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5

TNDV-113-聲-146-20241025-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WISNU AJI SAPUTRO(魏辛凱)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票款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執行事 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 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 裁定同此見解)。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 (二)查: ⒈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10月16日橋院嬌109司執 乾恒字第480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受理之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3年 度南簡補字第47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威森精密有限 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因勞務報酬債權乃金錢債權,本質 上為代替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勞務報 酬債權後,非不得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以回復 原狀。且若命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亦會增加聲請人財 產上之負擔,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 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5

TNEV-113-南簡聲-55-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奇昂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邱黃素珠 被 告 邱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黃素珠及 邱明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辦理微型企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依約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將借款金額匯 存至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開立於原告所設立之臺南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 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4月19日及113年5月19日止 ,尚共積欠本金699,767元。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㈠ 款約定,原告得於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就被告奇昂實業 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4 月起未依約繳攤還本金,故原告得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奇 昂實業有限公司立即全數清償所欠款項,被告邱黃素珠及邱 明軒為奇昂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貴任 。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4點及第8條約定,被告應自11 1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25浮動計付利 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未按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於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 違約金。中華郵政(股)公司於113年3月27日調整二年期定 期金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2,故自113年3月27日起適用 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金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1.72 ,加碼百分之2,125後之百分之3.845(1.72%+2.125%=3.845%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應 以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2日繳納應繳本金 及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19日及113年5月19日應繳 本息而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及113年6月20 日起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 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催告函、回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 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4

TNDV-113-訴-1384-202410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該案證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2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簡訊及通訊 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帳號輸入錯誤將凍結銀 行帳號、更改相關資料有個資法問題云云而實施詐欺,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500,00 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派人將 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客觀上該帳戶亦 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上開損害500,000元,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4

TNEV-113-南簡-1206-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00,00 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2

TNDV-113-訴-387-2024102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玲、陳家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 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1

TNEV-113-南小-1447-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然鴻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然鴻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 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 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 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 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 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 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 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 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 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 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 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 優先權債務共計300,000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 號民事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嗣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57號之更生方案已清償完畢,本次債權人非該裁定 所及。因本次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 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永 康區農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護費11,130元、 生活費9,500元、長子扶養費8,288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 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依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參酌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聲請人得否再次聲請更生,應審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是否有新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前案更 生方案之情事而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之債權人 (如附表一所示)核與本件之債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同 ,且聲請人業已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之更生 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已清償完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8日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21日清償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16日清償證明可參(消債更字卷第35-50、173 -177頁)。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54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觀之,聲請人確已依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消債更字卷第197-203頁),足認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係新生債務,且前案更生方案業已履行完 畢,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 務見解,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300,000 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氶穎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7日法字第20230607-1號 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萬寶融國際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329號執行命令為證(消 債更字卷第18、23-24、35-50、67-70、145-154、173-177 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然由其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明「…詎料本公司多次拍賣皆流標 。特此函告台端於函出三日內自行領回該車輛(須付清到期 車款及相關費用)。否本公司將該車輛依廢棄物交付環保回 收廠商處理…」等情(消債更字卷第67頁),可知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擔保物行使其擔保權利,惟多次 拍賣皆流標,足以認定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應屬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且有債權人陳建齊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 如附表所示為770,000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 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解 程序,於法無違。 (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31、51-53、 65、107-113頁),參之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81、93頁),核與聲請人所陳 可以相符。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 第1131089740號函(消債更字卷第159頁),可知聲請人確 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永康區農 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區 農會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18、33、105-106頁), 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 79、9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3,300元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合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五)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 護費11,130元、生活費9,500元(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 長子扶養費8,288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2分 之1)等情,亦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12年03、04月 保險費計算表、聘僱外國人應辦事項、看護工薪資表、臺南 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母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母親之楠西區農會存摺、母親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5-65、115-121、123-143、179-18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 089740號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繼上,聲請 人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80歲餘,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 50元,有受看護之必要,雖名下財產有自住房屋一棟,惟該 房屋有1,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是其財產狀況無法完全 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至於外籍看護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約22,260元,業具提出上開單據為證 ,核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母親育有9名子女,然實際上僅 受聲請人及另一名子女扶養,惟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 證明,依法聲請人負擔之扶養比例應為9分之1。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532元【計算式 :(17,076元+22,260元-7,550元)×1/9≒3,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上限。又聲請人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生,12 歲餘,患有身心障礙,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 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0 89740號函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應認聲請人之長子 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 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6,51 4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1/2≒6,5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上限。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3,300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3,532元、長子扶養費6 ,514元後,餘額約為6,178元,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 為770,000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每月餘額6 ,178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125個月【計算式:770,0 00÷6,178≒12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 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一: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689元。 ②另就解約金部分:於第1期清償新臺幣18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07,96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37,796元。 4、清償成數:33.5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解約金(第1期)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48,324 74.24% 3,481 140 250,772 二 永豐商業銀行 53,244 5.28% 248 10 17,866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6,399 20.48% 960 38 69,158 合 計 1,007,967 100﹪ 4,689 188 337,796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450,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8、67頁 ②依債權人之存證信函所示,擔保之車輛經多次拍賣皆流標,該債務顯已無擔保,而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暫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列之 2 陳建齊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320,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155-157、205-213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新臺幣770,000元

2024-10-21

TNDV-112-消債更-240-2024102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李佳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 實礙難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基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得依 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基於原因關係及而為抗辯,執票人即 相對人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 曾有契約關係,惟抗告人印象所及上述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 。是以,該本票是否有效,恐有疑問。又據抗告人已知,彼 此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即應返還上述本 票,相對人竟執此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且相對人並未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對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妥適,也 有疑問。本票裁定之寄送地址是否無誤,亦有疑問。故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涉及本票形式上要件者,核之為 有效票據已如前述,餘則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 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 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4月29日 4,228,000元 2,318,000元 113年7月30日

2024-10-21

TNDV-113-抗-13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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