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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8號 附民原告 王嘉夷 附民被告 林士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83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 ,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1支,雖未 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明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車窗未關,竟徒手自副駕駛座車窗竊取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 二、案經陳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 對本案沒有記憶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手機等語。惟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被告外貌照片3張附卷可稽;觀上開監視器影 像,可見被告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時,自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 窗伸手入車內,並竊取車內手機,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可 佐,被告顯有上開竊盜行為,其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16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粢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粢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粢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鄭粢恩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臺南市南區某統 一超商,當面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 密碼之紅包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 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補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4 月22日,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寄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補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持鄭粢恩提 供之前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淳淇、陳家伃、許真維、蘇芝云於警詢中之 指述。  ㈢被告鄭粢恩提供之寄出資料、對話紀錄、被告鄭粢恩郵局帳 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粢恩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游淳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游淳淇匯款紀錄、告 訴人陳家伃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真維提供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蘇芝 云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匯款資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6540 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許真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 帳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於一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接續將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游淳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藍芽音響,並希望能透過7-11賣貨便交易,惟後續以未完成賣場程序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22時7分許匯款10,156元 郵局帳戶 2 陳家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舉辦抽獎活動為由,使告訴人誤認為中獎,並以提領獎金需先匯款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0時7分許匯款41,075元 郵局帳戶 3 許真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之女吳○青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希望能透過7-11賣貨便交易,惟後續以賣場遭到凍結由,要求告訴人之女吳○青依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之女吳○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0時14分許匯款15,016元 郵局帳戶 4 蘇芝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直髮器,並希望能透過全家好賣+方式交易,惟後續以未簽署金融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22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訴-146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阮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阮文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NAM(阮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 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 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5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M(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中文姓名:阮文南)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 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雙載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1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貴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貴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貴評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所為 附表各罪均係賭博罪,罪質相同,另斟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 為無意見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6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0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磅秤、木材破碎機、粉末包裝機、抽膜機、漏斗 滾筒機各壹台、桌子肆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道仁原為王子奇之員工,王子奇與陳金亨合資共同成立晨 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下稱晨旭公司),並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承租土地及廠房充當倉庫,且添購機器設備, 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嗣因該倉庫內有1台機器設備故障,王 子奇為變賣而委託謝道仁至上址估價、轉售,詎謝道仁竟利 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至上開倉庫,未經陳金亨及王子 奇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倉庫內所存放之磅秤1台、 木材破碎機1台、粉末包裝機1台、抽膜機1台、桌子4張、漏 斗滾筒機1台等機器設備(以下簡稱本案機器)。嗣於111年 12月16日10時許,經陳金亨至上址發現上開機器設備遭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建保、陳金亨、王子 奇、林碩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受證人王子奇之託前 往上開倉庫,並請他人搬走本案機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器均交由證人周建保寄賣,嗣遭周 建保擅自販售,且未歸還販售款項,其並未竊取本案機器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與證人周建保同至證人王子奇 與陳金亨合資成立之晨旭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倉庫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周建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周建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或前幾天是否接受謝道仁的委託,到西港區溪埔寮一間 倉庫搬運倉庫內東西?)答:沒有,我們只是去買一台MANY 白色機車。」、「一開始謝道仁叫我過去看倉庫內的東西, 他要委託我處理,但我說東西太多,我無法處理,我就買那 台機車。」(參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當天為何要去現場?)答:被告說有1台機車要賣 ,我們就過去了。」、「(問:除了機車,有沒有提到其他 東西要賣?)答:有,但是我沒有買。」(參見本院卷第20 9頁);並證稱:當日其僅載走一輛機車,並未受被告委託 寄賣倉庫內其他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 ,是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將倉庫內之機器交給證人周 建保寄賣云云,然與證人周建保證述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 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 證人周建保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亦無其他關係;並稱:其將 本案機器交給周建保寄賣時,並未請周建保簽立收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依此,被告與證人周建保素不相識 ,倘證人周建保自稱可為被告寄賣本案機器,欲先取走機器 ,衡情雙方當會簽立收據以明責任歸屬,然被告卻稱當日並 未簽立任何收據等可資證明證人周建保取走機器之資料,被 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又被告與證人周建 保於前揭時間至倉庫時,被告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 但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欲交給周建保寄賣等情 ,業據證人王子奇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 ,倘被告所稱本案機器係交給證人周建保寄賣云云屬實,則 依本案機器原係證人王子奇所有,被告亦係受證人王子奇所 託前往該倉庫處理,且被告身處倉庫欲處理本案機器時,亦 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等情狀,衡情被告於事發當下, 當無不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將交給周建保寄賣並取得證 人王子奇同意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㈢訊據證人王子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11 年11月1 7日左右你有無交代被告要處理倉庫裡面的機器?)答:處 理機器沒有。」、「(問:你交代處理什麼東西?)答:工 廠裡面有些壞掉的廢鐵,像是馬達之類的東西。」、「(問 :如起訴書所載這些物品:磅秤1 台、木材破碎機1 台、粉 末包裝機1 台、抽膜機1 台、桌子4 張、漏斗滾筒機,你是 否有請被告處理?)答:沒有,我請被告處理的是倉庫門口 走進去大概在中間部分的左邊,有些壞掉的冰箱、馬達,我 跟被告說可以載去賣,但不包含上開機器。」、「(問:被 告去倉庫處理時,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答:有。」、「( 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是要聯絡什麼事情?)答:是聯絡有 關壞掉機器的事情。」、「被告有問地秤,說周健保要用16 萬元跟我們收,可是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改稱)因為地磅 我買16萬元,周健保跟我們說要收5萬元,我說我不要。」 、「(問:當場是被告跟你說周健保提議5萬元要買地秤, 你說不要?)答:我說工廠裡面的機器我們都用得到,不賣 ,我有跟被告這樣說。」(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19頁)。依此,證人王子奇僅同意被告處理損壞之機器 ,並未交代被告處理本案機器,且明確表示本案機器另有用 途,不同意販售,是被告當知本案機器並非其可得處理之範 疇。然被告卻擅自將本案機器取走,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不 法意圖與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王子奇囑託,將本案 機器交予周建保寄賣,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器,為其犯罪所得,且將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故被告所 竊本案機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易-62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易-1559-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 附民原告 陳明珠 附民被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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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未對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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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俊郎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NDM-113-簡上-2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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