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粢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粢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粢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鄭粢恩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臺南市南區某統
一超商,當面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
密碼之紅包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
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補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4
月22日,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寄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補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持鄭粢恩提
供之前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淳淇、陳家伃、許真維、蘇芝云於警詢中之
指述。
㈢被告鄭粢恩提供之寄出資料、對話紀錄、被告鄭粢恩郵局帳
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粢恩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游淳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游淳淇匯款紀錄、告
訴人陳家伃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真維提供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蘇芝
云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匯款資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6540
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許真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
帳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於一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接續將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游淳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藍芽音響,並希望能透過7-11賣貨便交易,惟後續以未完成賣場程序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22時7分許匯款10,156元 郵局帳戶 2 陳家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舉辦抽獎活動為由,使告訴人誤認為中獎,並以提領獎金需先匯款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0時7分許匯款41,075元 郵局帳戶 3 許真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之女吳○青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希望能透過7-11賣貨便交易,惟後續以賣場遭到凍結由,要求告訴人之女吳○青依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之女吳○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0時14分許匯款15,016元 郵局帳戶 4 蘇芝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直髮器,並希望能透過全家好賣+方式交易,惟後續以未簽署金融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22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TNDM-113-金訴-146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