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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622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第20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795-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安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97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02-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忠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44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0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克林部分撤銷。 陳克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克林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林建助,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時,適王志宏徒步行經該處,因劉建廷懷疑王志宏竊取劉建 廷住處財物,劉建廷見狀,遂與陳克林、林建助陸續下車與 王志宏理論,詎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見王志宏欲逃離現 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林建助自地上撿拾磚塊砸 向王志宏頭部,劉建廷、陳克林則徒手毆打並拉扯王志宏, 致王志宏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 宏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王志宏掙脫後,往臺中市大甲區○○街 000巷內逃跑,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仍不罷休依序追入 巷內欲繼續施暴,但因未能尋獲王志宏,始陸續離去,王志 宏待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離開後,始離開現場。嗣經民 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上訴狀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本案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 條適用餘地及稱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經查被告犯行業 據被害人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核與本案共犯劉建 廷、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陳克林與本案共犯劉建廷、林建助除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害人施暴外,於被害人掙脫 並躲入大甲區永順街120巷內時,被告又與劉建廷、林建助 依序追入巷內,欲繼續施暴,顯然被告等憑藉多人形成之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險,此由本 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民眾報案即可知悉,從而本案除 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外,並侵害公共法益無訛。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同案共犯有自地上撿拾磚塊對被害 人施暴,是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等意旨,磚塊應僅屬建築材料,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應予說 明。被告與劉建廷、林建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固與刑法 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 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公訴意旨主張 綦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被告犯罪 情狀、所致損害等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論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論罪後再從一重處斷(理由詳前),原審認二者 屬一部與部分關係之一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與共犯共 同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 ,尚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志宏達成調解,及參酌其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16、34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之刑示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TCHM-113-上訴-751-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竑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竑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竑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6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799-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591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794-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緯國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7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侵上 訴字第14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又查受刑 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 11年第4次篩選會議認定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12年第10次 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暴力危險性 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 -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71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79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殷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殷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殷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 後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5年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 10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3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徵詢其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 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等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號 (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1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28號

2024-12-03

TCHM-113-聲-1493-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第6頁所載「戳戳樂」均更正為「 抽抽樂」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12005 34540號函說明:「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其機臺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 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 戲方式。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繫案機具於機台裝置彈跳台,商品出口處設有斜板,遊戲方 式為夾取出空盒代夾物,即可於機臺上方設置之抽抽樂抽出 一張數字籤紙,以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參照前開說明,上 開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 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本案被告係在物品掉落口周 邊設置木架台及在機檯底部設置彈跳裝置,將有可能使該機 檯內的物品,經由取物爪在移動至取物孔上方時,因碰到木 架台而導致物品掉落,物品也可能因遭彈跳裝置回彈而導致 物品無法順利掉落洞口,而使消費者需要夾取更多次數,方 可能順利夾取機檯之物品,就前開經濟部函文可見,設置彈 跳裝置、架設障礙物,都可能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之選物販賣機與原本評鑑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機檯,其遊玩情況、取物難度、物品掉落取物孔之機率,已 不具同一性,顯已非原本例外受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電子遊 戲機之機檯,故原審認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顯有違誤。  ㈡就賭博罪之成立,應以是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 物之射倖行為為斷,本案消費者僅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若鐵球偶然通過縫隙而掉出取物口,再視抽獎券之內容 獲得價值不等之產品,消費者根本無法得知將鐵球夾出後, 除3C轉接頭外,尚會獲得什麼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而失去選物販賣機其「選物」之本質,亦不具有「販 賣」之對價性,原審未審究消費者對於獎品內容有不可預測 性、且商品價值顯然不一等情,而認被告並未成立賭博犯行 ,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設彈跳裝置、木架台,仍無法逕認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可知,俗 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 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 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晶片有經修改,無 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 業經更改。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設有彈跳裝 置、木架台等物,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 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 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 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 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 操作本案機檯達保證取物金額480元後,即可吸取鐵球出貨 ,拆開鐵球內裝有3C轉接頭1個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說 明在卷(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均不影響 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 機臺內磁吸裝置,以吸取機臺內之鐵球(含內裝之商品)。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 ,即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 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 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且本案機 臺之鐵球內有放置3C轉接頭,另可獲得抽抽樂供夾得商品之 消費者核對號碼另行兌換商品,並非僅提供抽抽樂作為商品 供消費者吸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 並無不利,亦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 僅提供摸彩券、刮刮樂等內容價值具不確定性之情形並不相 符。是以,上訴意旨認該抽抽樂號碼「隨機」兌換禮品,顯 然違背對價取物原則,進而主張本案機臺有提供商品之內容 不明確情形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該3C轉接頭市價約200元上下等語(偵卷 第22至23頁),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其在保證 取物金額可提供實際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否少於可取物金額 之70%,尚非無疑。且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註 明保夾商品,已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以多少金額取得商 品,並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又各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 ,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即被告之成本(如承租機臺、維修及 電費等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 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是以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 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兌換商品實際價值是否高 於或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作為該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係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要件,而認屬電子遊戲機。  ⒋從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擺放之機臺非屬選物販賣機,而 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所為即難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應以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相繩。  ㈡本案吸取鐵球並獲得抽抽樂之行為,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480元 後,必然可成功取物,且可推知吸取鐵球出貨並抽獎後,可 得兌換之機臺上商品,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 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0元以吸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 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 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61-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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