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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治新 訴訟代理人 黃德鵬 被上訴人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振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黃治新,有臺中市○○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公所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8頁),黃治新 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項,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決議欄」 所示決議(下稱第1次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則於原審表示 將重新討論及表決該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於 上訴後,主張已以附表編號4「決議欄」所示決議(下稱第2 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 利益,並依上開規定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第2次決議之會議紀 錄、公告及送達文件等多項證據(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1 35-284頁),予以釋明。本院審酌第2次決議為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係上訴人為使其所屬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1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就第1次決議之公共事務順利運作,而對該決 議程序上瑕疵進行補救之作為,且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 權人高達1,007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 頁),囿於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為數甚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會議紀錄之送達,均需相當時間才能完成,而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依前開規定,應准 許其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 28日召開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欲討論及表決之議案如附表編號1 「議案」欄所示,然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上訴人即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 同年10月15日13時召開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第2次區權人會 議(下稱第2次會議),並表決通過第1次決議後,雖依管理 條例第34條規定,將第2次會議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作成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公告,但未依同條例第32條 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 ,使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第1次決議顯未 成立。又上訴人雖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9日,先後召 開附表編號3、4所示113年第1次、第2次區權會(下依序稱 第3次、第4次會議),並於第4次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通過第2次決議,然伊迄未收到該次會議紀議,上 訴人仍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第4 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第2次決議亦未成立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第1次決議不成立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在該社 區電梯與公佈欄內公告,伊為求程序周延避免爭議,已以第 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且經公告並送達全體區權人,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會議,欲討論與表決議案如附表編號1「 議案」欄所示。  ⒉上訴人召開之第2次會議,欲討論與表決議如附表編號2「議 案」欄所示,並作成第1次決議。  ⒊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以在該社區電梯及 公佈欄張貼公告,未以書面寄送區權人(見原審卷第90頁、 第244頁)。  ⒋上訴人召開之第4次會議,欲討論及表決議案如附表編號4「 議案」欄所示,並作成第2次決議。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管理條例第 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決議並未成立情事,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又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就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選任及解任、設施及經費、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等事項, 需受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影響其居住生活權益甚 鉅;而第1次決議所涉及者,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停車場 管理及收費、汰換電梯經費、調漲管理費等議題,攸關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如何使用停車場等共用部分,及是否增加不 必要負擔等權益事項,第1次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對於全體 區權人均有利害關係,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排除之。是被上 訴人就第1次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 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第1次決議不成立:  ⒈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 權人並公告之。又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 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 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針對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 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 ,如各該區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至該條項所指之送達,屬於 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只須當事人 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以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 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 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僅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 爭議時,應由主張送達合法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善盡舉證 責任,應認定並未依法送達。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8日舉行第1次會議,因與 會人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流會,上訴人乃再以相 同議案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2次會議,並作成第1次決議等 情(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而上訴人既自陳於作成第1次決 議後,僅在系爭社區電梯與公佈欄公佈系爭會議紀錄,未於 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原審卷第 100、244頁),則第1次決議自因上訴人未踐行送達系爭會 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而不成立甚明。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 區歷年來均是用公告方式,未另以書面送達云云;惟上訴人 既非不能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予全體區權人,卻不為之,形 同剝奪區權人知悉並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不僅嚴重 妨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益,亦無從避 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把持社區公共事務決策之流弊,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第2次決議亦不成立: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113年9月10日召開第3次會議,將追認 第1次決議列為第1項議案進討論,因未作成決議,隨即依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以同一議案召開第4 次會議,並作成第2次決議之歷程,業據提出第3、4次會議 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9-46頁 、第67-70頁、第1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採 信。則第2次決議既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決 議,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 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而上訴人雖提出第4次會議紀錄之寄 送通知公告、警衛值勤日報表、將會議紀錄投遞住戶信箱之 照片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35-276頁),資以 證明已依系爭規定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 然上開證據,雖可證明上訴人有進行送達該次會議紀錄之流 程,但不足證明已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況且, 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否認有收到該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00頁),而經本院就此對上訴人 闡明是否有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亦陳稱已無其他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將第2次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法送達全體區權人,第2次決議仍欠缺成立要 件而未成立,自無從發生以第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之法律 效果。  ⒉末查,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 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 再開辯論之權。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306頁),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系爭社區 之管理員邱明焜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7頁);然上訴人 就此項證據並非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自無 再開言詞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第 1次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區權會會議議案及決議) 編號 區權會 議案 決議 1 112年9月28日 112年第1次區權會 議案(見原審卷第23頁): ⒈住戶規約與施行細則條例修改案:包含停車場管理辦法與收費方式修改案、管理委員解任條件修改案、主任委員參選資格放寬案。 ⒉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案。 ⒊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管委會提案): 3-1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 3-2重大修繕-廢除化糞池改接汙水下水道。 3-3重大修繕-小四方地面改約定專有,申請變更使用。 3-4重大修繕-1樓、B1、B2樓梯間加裝監視器。  無 2 112年10月15日 112年第2次區權會 議案(見原審卷第25頁): 一之一、一之二住戶規約與施行細則條例修改案。 二、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改案。 三、停車場收費方式修改案。 四、管理委員解任條件修改案。 五、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案。 六之一、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 六之二、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 七、重大修繕-廢除化糞池改接汙水下水道。 八、重大修繕-小四方地面改約定專有,申請變更使用。 九、重大修繕-1樓、B1、B2樓梯間加裝監視器。 通過議案一之一、一之二、五、六之一、六之二 3 113年9月10日 113年第1次區權會 議案(見本院卷第68頁) 一、追認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案議題(本案追認生效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 二、社區各棟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案。 三、提請通過114年預算案。 四、增訂社區遷入及遷出管理辦法。 五、修訂社區規約案。 ⒈參選委員須無犯罪紀錄並檢附良民證。 ⒉將管理辦法之罰則明訂於規約中。 六、為節省社區行政成本,提案修改規約調整區權會成會人數門檻至1/4出席。 七、沒有停車位的住戶須補貼共每戶500元。 八、保全公司之委任、雇傭及監督,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委任、雇傭。 無 4 113年9月29日 113年第2次區權會 議案(見本院卷第40頁) ⒈追認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本案追認生效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 ⒉社區各棟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案。 ⒊提請通過114年預算案。 ⒋增訂社區遷入及遷出管理辦法。 ⒌修訂社區規約案。 ⒍為節省社區行政成本,提案修改規約調整區權會成會人數門檻至1/4出席。 ⒎沒有停車位的住戶須補貼共每戶500元。 ⒏保全公司之委任、雇傭及監督,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委任、雇傭。 通過議案1至6

2024-12-04

TCHV-113-上-41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龍崗易 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該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召開第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管委會委員不得由五等親同時擔任」 (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限制伊及親屬被選舉為管理委員 之權利,非維護社區更高利益,違反公序良俗;復係針對伊 4戶家屬所為限制,為權利濫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有40戶,其中本人及親屬關係持有者 達14戶,為避免因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委員,影響管委會執行事務之公正性,系爭決議乃限制管理 委員選任資格,與其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目的間,具備合理關 連性,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等 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理由如下: ㈠系爭社區111年11月26日第5屆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同日在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㈥款訂定:「管委會委員不得 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 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社區有親屬關係之住戶,除被上訴人與其親屬住戶間最 遠親等為3親等外,其餘均為2親等血親關係,系爭決議顯將 遷入系爭社區內具親屬關係,且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者,均納 入限制之範圍。且未明定隔年如何再擔任管理委員,致該社 區內具親屬關係之住戶,不僅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受限制, 亦因未有保護其當選資格之措施,可能隨時喪失資格,權益 所受影響甚劇。  ㈢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推認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將有失 客觀、公正,則系爭決議以親等關係,限制該社區內具親屬 關係住戶同時擔任管理委員,係以損害該住戶為主要目的, 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 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 ,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 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 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㈡系爭決議使系爭社區具5親等內住戶不得同時擔任管委會委員 ,倘有前開情形,該親屬中之1人應延至隔年再擔任管委會 委員,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決議似無限制或剝奪該社區具 5親等以內關係住戶參選、當選管理委員之權利。基此,被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決議受有重大損害,已有進一步斟酌之必 要。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每屆管委會委員至多5人 (見一審卷16至17頁);倘當年度有2位以上具5親等以內關 係之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其人數比例似將占管委會委員人數 5分之2,已近半數;再審諸議案說明記載:「社區住戶不多 ,有幾戶是親戚關係分居不同棟別,……為避免被若干人操控 和公平性、保護財產為原則,本人提議社區規約中應限定管 委會委員不得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等語(見一 審卷47頁)觀之,似為維護管委會決策形成之公正、公平, 保障住戶財產,增進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倘若如 此,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議所得利益是否極少,而該 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正 當理由,僅藉由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 主要目的,亦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詳究,遽以前揭理由, 認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有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3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 會議,關於罷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 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為大鵬華城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 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管委 會於112年7月12日7月份例會(下稱712會議)中,決議通過 「解任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再於 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合稱 系爭二會議),決議通過「選任李台光為第24屆新主任委員 」(下稱系爭選任決議)。然712會議未由主任委員擔任會 議主席,715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另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又系 爭二會議中,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會議卻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 出席,亦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 ,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 任決議無效。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先、備位之順序。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解任決議無效。⒉確認 系爭選任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撤銷系爭解任決議。⒉撤 銷系爭選任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未列舉解任主任委員需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 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如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推選, 則應由管理委員罷免,因此,系爭解任決議並未違反法令、 規約。又上訴人已經於712會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故無法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由前任主委召集委員推選新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建偉復拒絕召集會議,故 改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陳世麟召集715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 員。另於管理委員及同棟候補委員均有事無法出席會議,或 無候補委員等情況,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委託書格式 記載,可知得跨棟委託,故系爭二會議合法有效。再上訴人 已於112年6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屋,並於112年9 月21日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倫,復無故未出席管委 會5月份至7月份會議,已於112年6月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同時亦失去主任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前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9頁)。  ㈡上訴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 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社區111年1 1月25日鵬管字第111117號公告、同年12月22日鵬管字第111 128號公告、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至35頁)。  ㈢112年7月12日之712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解任決議,該次會 議上訴人未出席,由設備委員即訴外人國樸擔任代理主席, 有712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9至41 頁)。  ㈣112年7月15日之715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選任決議,該次會 議由監察委員陳世麟召集並擔任主席,有715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區之房屋轉讓予訴外 人陳家倫,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第1目規定,自是日起當 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故其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之決 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系爭社區應每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發生重大事故需及時處理或經1/3委員 請求時,主任委員需召開臨時會(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6頁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後,曾於112年8月9 日、16日召開八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同年9月1 3日、27日召開九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有開會 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321、323頁),是 系爭解任決議、系爭選任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管委會會議是 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所決議之議案是否有效等事項。且上 訴人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其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 上訴人於112年5月、6月及7月無故缺席管委會會議2次以上 ,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亦當然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云云,惟據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 會5月份、6月份、7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固均未出席 ,然會議紀錄均記載其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無故未出席管委會會議,執此 ,即難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請求 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 取。  ㈡系爭解任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 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決議內容 如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規約並未列舉主任委員之解任需由 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云云。經查,遍觀系 爭規約內容,僅於第10條第6款就有關罷免管理委員之事由 及方式設有規定為:各委員拒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 委會會議等之決議事項、違反本規約或其他法令,經該棟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5以上連署,經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員2/3以上罷免者等語(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頁),未就 其他罷免事由為規定,更未設得由管理委員罷免主任委員之 規定,依上說明,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 第11項第8款規定:「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事項」,自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始符規約及法令。 是系爭解任決議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係由管委會會議 決議之,該決議自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寓大廈自 治管理手冊中關於管委會就主任委員職務有選舉權就應有罷 免權(見原審卷一第65頁),抗辯伊得依相同選任辦法,由 管委會進行主任委員之罷免云云,然此僅係自治手冊就實務 上訂立罷免之方式程序之相關建議,尚無從逕採為管委會得 為罷免主任委員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 而為無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選任決議無效部分:   系爭解任決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已 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自無再召開臨時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之餘地 ,且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 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715會議係由監察委員陳世麟 召集,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系爭選任決議 自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715會議所為之系爭選任 決議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既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無效之 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4

TPHV-113-上-77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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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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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鄉林凱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云澤 訴訟代理人 羅清筆 被 告 凌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所管理之鄉林凱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 本社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 修繕準備金,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 備金一律不退還。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應依規約繳納修繕準備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仍未繳納。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後搬入的住戶才需要繳納系爭款項,我認 為不合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 針對新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且搬走還不退還 ,又我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入,已經 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承受, 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若我居住的系爭房屋賣出去3 、4次,入住的就要繳交3、4次管理基金,而一開始就住進 去的住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 樣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繳納修繕準備 金1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 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內部已依規約 訂定費用基準者,除有上述因顯失公平經法院撤銷或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當屬確定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 有權人,此乃私法自治下當然之理,倘非法律別有規定或住 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自不宜介入私權領域就管理費收取 標準是否允當逕行衡酌,或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擅為調 動,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規約所訂標準繳納費用。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 入,已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 承受,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況一開始就住進去的住 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樣不合 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針對新 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規 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本社 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修繕準 備金每戶新臺幣壹萬元整,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 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備金一律不退還。」(見司促卷 第27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中就修繕準備金之收取,係約 定以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依 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規 約既已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 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 準備金之義務。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規約既已 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登記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準備金 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 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4110-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一、二、三層)有17個汽車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 號5至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 17個汽車停車位交付上訴人。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敏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長 生,黃長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5至426頁)、新北 市林口區公所112年12月25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44043號函 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7至428頁)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6年7月10日買受安敦新世界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 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 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1、2 、3層,下稱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依系 爭社區102年11月30日修訂生效之社區規約(下稱102年規約 )第9條第3項、被上訴人於90、104年出具之車位認用同意 書(下分稱90、104年認用書),系爭共有建物地下1至3層 劃設之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登記應有 部分每10萬分之210,得分配1個車位使用,故伊應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朝公司)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社區車位供買受車位 者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此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 ,伊輾轉受讓,自得繼受宇朝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共 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9、308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追 加起訴主張: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分配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號5至 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17個 車位(下稱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全體區權人就系爭17 個車位由伊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爰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 3項、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 車位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請求系爭17個 車位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各序號所示,見重上更一字 卷二第31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 第354頁,茲不贅述)。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 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個車位 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號建物原為宇朝公司所有,訴外人 周孟嬅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 人身分承受後,出售予上訴人,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 之價格,未包括車位,且宇朝公司未曾占有車位,亦未以系 爭買賣契約特定車位編號,專有使用之車位無從特定,宇朝 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況系爭共有建物包括 其他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車位大小不一,每個持分均無登 記,上訴人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其得 使用之車位數量,顯乏所據。系爭社區規約於107年10月7日 已修訂(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102 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17個車位,況宇朝 公司當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示之車位予區權人使用,竣工圖 並非分管契約之基礎,前揭規定僅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引起 之問題,暫時提供社區車位予區權人使用,難憑此認定區權 人間已就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為宇朝公司所興建,系爭共有建物包括地面1、2層 之共用部分、屋頂突出物,及地下第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地下第2層停車場、地下第1層自用儲藏室、停車場;系 爭0000號建物為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41.01平方公尺,與 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於83年7月22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有系爭共有建物登 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一第243至254頁)、系爭0000建物登記 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7至378頁)、建造執照(見訴字卷 一第87頁)、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 可參。  ㈡被上訴人印製之90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以 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車位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物謄本 ,登載公設持分超過210/100,00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 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 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 缺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 委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 影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 取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 受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 有車位。…」,有該認用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91頁 )供參。  ㈢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 26.03平方公尺,及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68, 於10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5至376頁)可據。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召開104年1月份管委會會議,就「宇 朝建設法拍案已有住戶拍得一套房及若干車位,管委會如何 因應?」議案,決議「說明:本社區住戶楊文葉先生經由法 院法拍取得宇朝建設名下一套房及23個車位之所有權,並向 管委會申請分配車位,本案依本社區規约(即102年規約) 第9條規定辦理,楊先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式決定領取之車 位以示公平。委員會經投票表決13票同意用抽籤方式決定。 決議:抽籤結果計:Bl-003、B2-016、B2-018、B2-030、B2 -048、B2-051、B2-055、B2-074、B2-089、B2-091、B2-105 、B2-108、B3-013、B3-014、B3-046、B3-065、B3-078、B3 -091、B3-095、B3-098、B3-102、B3-103、B3-110(下稱系 爭23個車位)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先生所有,管委 會亦告知楊先生:B3-98目前訴訟中。法院法拍兩筆標案車 位合計是40個,但目前管委會只剩32個,不足8個。楊先生 得標23個,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唯管委會沒有處分權, 只能被動同意楊先生領取23個車位使用。如日後有住戶持車 位使用證明書正本,經合法程序認證完畢要求返還,楊先生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歸還。如有數量不足時也與管委會無關 。法院公告已清楚載明車位數量、位置不明。法拍物件,風 險自負。」,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97至100 頁)為佐。  ㈤被上訴人印製之104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 以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因買 賣持有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 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 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 □因法院拍買而取得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 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0。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 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缺 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委 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影 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取 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受 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有 車位。…」。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在各別記載系爭23個車位 編號之104年認用書之具結人欄簽名,並經被上訴人用印, 有該23份同意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二第401至445頁)供憑。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安敦管字號第1040601號函回覆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說明「楊文葉君持法拍取得本社區21號4樓之3房屋權狀親 臨104年1月份管委會現場,楊君自稱其權狀持份應持有23個 汽車位,所以當面向管委會申請分配23個車位,經管委會討 論結果:該筆房屋如按社區住戶公設總面積14973.37平方公 尺,持份超過210/100,000平方公尺即表示擁有一個車位來 驗算,楊君所言有理。管委員經投票表決14票中13票同意本 案依本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辦理。揚君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 式決定領取之車位以示公平。抽籤結果如下:Bl-003、B2-0 16、B2-018、B2-030、B2-048、B2-05l、B2-055、B2-074、 B2-089、B0-091、B2-105、B2-108、B3-013、B3-014、B3-0 46、B3-065、B3-078、B3-091、B3-095、B3-098、B3-102、 B3-103、B3-110,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文葉先生所 有。楊君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車位,唯104年4月8日本社 區00號3樓沈生媛女士用B3-119號車位以補貼現金方式與楊 文葉君B3-098車位交換。故管委員已重新登記B3-098車位為 沈生媛女士所有,B-119號車位為楊文葉君所有。」,有該 函文影本可據(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75頁)。  ㈦周孟嬅於105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 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 於106年1月1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 24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火字第60477號通知(下稱105年11 月24日通知)說明系爭0000建物使用情形為「…⑶車位拍定後 不點交:①債權人由0000建號的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 「推估」拍賣標的有17個平面車位。②本院會同債權人、地 政機關現場履勘,總幹事表示社區並無拍賣標的配屬的車位 資料,新莊地政亦表示無法判定主建物所分配的共有部分, 是否包含車位及其持分,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確實有車位、是 否有17個車位、車位位置及車位可否停車(例如位於管線下 方而實際上無法停車等,長寬不足而無法或不宜停車等等) 。…」。嗣因無人應買,於106年1月10日由周孟嬅承受,並 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有105年11月24日通知影本(見重司調字卷第23至2 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61 至162頁)供憑。  ㈧上訴人與周孟嬅於106年3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向周孟嬅購買系爭0000號 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該房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訴字 卷二第139至144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重司調字卷 第27至31頁)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車位與其他公共設 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 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 購戶定明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 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 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 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 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發回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㈠,可查系爭社區係由宇朝公司起造,系爭 共有建物地下室1至3層均有作停車場使用部分,登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宇朝公司於預售系爭社區建物時,將停車場 空間劃分為若干車位,予以編號,對購買車位之人,以編號 特定買受之車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5至13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簽約圖說(見重上 更一字卷一第355、359、363頁)可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項約定「㈣車位:即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安敦新世界』地 下□層編號第□號車位(車位面積約10坪)上述車位應持有 該層建物特分產權面積及基地持分產權,依地政機關核准登 記為準;倘政府法令對車位產權持有或登記方式有變更或公 佈新規定時,雙方同意依新規定辦理。未購車位者本項約定 取消,並應簽訂『法定車位放棄使用權切結書』」、第8條第3 項約定「㈢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除共同使用部分 (如水箱、機械室…)外,其餘部份均歸取得產權者所有, 甲方(即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或干涉」(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7、109頁)。又系爭社區建物於83年7月22日完成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5年12月21日訂立之「安敦新世界大廈 規約」(下稱85年規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大廈專有部 分、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五、停車空間應依興建 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使用其約定部分。」(見重 上更一卷二第183、189頁)。可見宇朝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 建物時,藉由與買受車位之人約定承購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車位編號,及與未購買車位之人約定放棄車位使用權等 方式,使全體區權人間就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㈢區權人專用之車位數量,依系爭共有建物登記總面積,扣除 公共設施之大公面積後,每個車位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為10萬分之210:  ⒈宇朝公司於83年6月26日出具共同使用分配書,敘明系爭社區 共348戶區分所有建物,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⑷欄所示,對照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建物之主建物總面積(證據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 ),可見宇朝公司依買受人所購建物主建物面積不同,使各 買受人就大公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38至10萬分之322不等之持分(詳見附表二⑸欄所示),而 購置車位者則再登記取得每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段0000、0000建號之買受人,均買受2個車 位(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68至169頁),並提出宇朝公司核 發該區權人各2張車位證明書(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75至17 7頁、第301至303頁)為證。查○○段0000、0000建號之主建 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登記系爭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10萬分之499,依其 主建物面積推算該二建物之大公應有部分依序應為10萬分之 322、10萬分之79(見附表二編號231、100),則宇朝公司 給予該2建物區權人各2個車位專用使用權,每一車位之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210【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 /100000;⒉(499-79)/100000÷2=210/100000】,足以證明 區權人得使用車位之數量,係以權狀所登記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扣除應分攤之大公應有部分後,按每個車位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計算。至宇朝公司將同一編號之車位同時出售 予○○段0000建號建物區權人及其他區權人,致○○段0000建號 建物區權人現僅能使用1個車位等節,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 。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車位大小不一,按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並不合理云云,然查:  ⑴購買系爭社區車位之部分區權人,因宇朝公司倒閉,無法取 得宇朝公司核發之車位購買證明,被上訴人為解決此爭端, 同意各區權人扣除大公比例後,可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之比例,獲分配系爭社區1個車位使用,據被上 訴人自陳明確(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10至211頁),並有被 上訴人印製之90年、104認用書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㈤)可參。  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8日張貼管理公告說明「依據本社區第八 屆第1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照下列標準計算出正確之壹樓管 理費用:…⑵有車位者,於公共持分内,每壹個車位扣除9.51 坪,不予計算。」,有該公告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167頁 )可憑,該公告所載車位面積9.51坪,與系爭共有建物總面 積14,973.3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相符【計 算式:14,973.37平方公尺×210/100000×0.3025=9.51坪】。  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1年間以101年度地稅執字第5 4249號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就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房地 強制執行,依該署新北執丁101年地稅執字第00054249號第 二次拍賣公告備註「⒊安敦新世界管委會於95.12.15本分署 第一次查封時,左總幹事表示共有部分(即系爭共有建物) 係作為車位使用,義務人(即宇朝公司,下同)並發給購買 人車位證明書,惟後來義務人倒閉,部分購買車位者並未拿 到車位證明書,管委會為解決爭端,故請共有部分(即系爭 共有建物)權利範圍超過210/100000之住戶出具切結書,管 委會即據此分配一個車位給其使用。但義務人對共有部分( 即系爭共有建物) 的權利範圍甚高,管委會無法指出哪些車 位屬於義務人所有。管委會並於103.02.20遞狀向本分署陳 報稱因義務人未向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辦理車位的點交,故管 委會亦無法判斷義務人所有車位之位置與數量…」(見重上 字卷一第209頁),亦可查行政執行署北區分署於95年12月1 5日前往系爭社區執行查封時,系爭社區總幹事表示,系爭 社區係按前開五之㈢所示系爭共有建物扣除大公部分後,以 每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比例,分配車位予區權人使 用。  ⑷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0000號建物後,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將系爭23個車位交予上 訴人專用使用,有不爭執事項四之㈢、㈣可參。稽諸系爭0000 號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26.03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4868(見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4頁),與之 面積相近之主建物,在未配置車位下,就大公部分登記為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見附表二編號113),以2 3個車位換算,每個車位係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210計算無誤【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 000】。  ⑸綜據前開⑴至⑷所述,可查被上訴人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所引 起之爭端,循宇朝公司與各買受人之約定,不區分車位大小 ,每個車位以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以 此標準分配車位予有購買車位,但無車位購買證明之買受人 使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210分配云云,係臨訟託詞,並無可取。  ⒋至○○段0000建號登記主建物總面積101.21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772,其中大公部分應為10萬分之142(見附表二編號290欄),按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可使用系爭社區3個車位【計算式:(772-142)/100000÷210/100000=3】,實際上卻僅獲分配2個車位使用等節,係該區權人是否為權利主張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分配使用云云,難為憑採。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宇朝公司於與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明購買車位者 有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未購買車位者,不得使用車位,區權 人間就社區車位由購買車位者專用使用一節,成立分管,詳 如前開五之㈡所述。宇朝公司保留系爭0000號建物未出售, 於83年7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含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人,業如不爭 執事項四之㈠所述。以購買車位者可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與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相同 之主建物分攤大公部分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7 (見附表二編號239),依前開論述換算,上訴人主張伊依 前開分管契約,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計 算式:(3627-57)/100000÷210/100000=17】等語,應屬有 徵。又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㈦,周孟嬅承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應包含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被上訴人以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價格與系爭社區17 個車位之市場價值顯不相當,抗辯其未承受取得車位專用使 用權云云,洵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存在,係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17個車位:  ⒈系爭社區因宇朝公司倒閉,致部分區權人雖有車位持分登記 ,但無法取得車位使用證明,專用使用車位編號無從特定, 系爭社區為此於102年11月30日修訂社區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所有權人須持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所核發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以為車位登記憑證, 依其所載之編號向管委會辦理車位登記。⒉無車位使用證明 書而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依管委會檔案登記之編號為 準。⒊無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也無檔案登記資料者,得先行 填具切結書由管委會分配暫時車位使用,但爾後遇有住戶提 出建築業者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須經管委會審查 ,會議表決通過,並記錄備查),請求更正與歸還時,管委 會得收回原分配的暫時車位並另行分配其他車位予住戶,住 戶不得有異議。」(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93頁),參諸前 開五之㈢所述,該所謂「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即指 區權人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除大公部分外之應有部分10萬 分之210及其倍數者。準此,該區權人縱無車位使用證明, 在被上訴人檔案中亦無編號登記,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 規定,亦可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特定編號車位,使其依 上述分管契約可專用之車位位置得以特定。  ⒉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0 7年10月7日修訂社區規約(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管委會就現行車位重新明 顯標線並畫上車位號碼,由現有約定車位住戶優先登記。( 107.10.07)。⒉現有車位住戶提出車位使用證明及車位號碼 ,向管委會登記。(107.10.07)。⒊新增車位約定專用使用 之住戶,經區權會大會分管協議決議確認後,可依大會紀錄 (影本部分經管委會蓋章後作為約定專用分管協議車位使用 正本)向管委會做為車位使用號碼之登記。(107.10.07)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37頁),並未排除管委會應分配 特定車位予有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區權人責任,且上訴人於10 6年7月27日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㈧),其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依斯時有效之102年規約第9條 第3項規定,業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特定車位並將之交 予伊專用使用之權利,不因107年規約修正而受影響,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為本件請求云 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社區已依竣工圖回復停車格標線(見重 上更一字卷一第423頁),系爭社區現尚有41個車位未分配 予區權人使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號 建物後,承諾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23個車位(見重上更一 字卷二第317頁),即尚有18個車位未被分配予區權人使用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 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分配車位使用,伊選擇交付系爭17個 車位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選定系爭17個車位後, 伊與區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標的特定為系爭17個車位,被上訴 人自應交付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等語,堪予憑採,被上訴 人抗辯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僅是暫時性分配,宇朝公司當 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線之停車格予伊云云,無礙本院之前揭 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 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編號1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司調字卷第27頁、重訴字卷一第217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9 41.01 陽台 4.19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3627 編號2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訴字卷一第215頁、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5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4 26.03 陽台 3.88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4868 附表二: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 建物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依面積推算,反黑部分為未含車位之大公應有部分) 各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0000號建物之大公、車位應有部分比例 證據所在卷頁 (見重上字卷一) 號碼 樓層 1 0000 00巷0號 (1、2層) 79.56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12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1頁 2 0000 00巷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3頁 3 0000 00巷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106 第83、495頁 4 0000 00巷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6頁 5 0000 00巷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7頁 6 0000 00巷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8頁 7 0000 00巷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9頁 8 0000 00巷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0頁 9 0000 00巷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1頁 10 0000 00巷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3、502頁 11 0000 00巷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3頁 12 0000 00巷0號 13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4頁 13 0000 00巷0號 67.34 10萬分之307 大公: 10萬分之9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5頁 14 0000 00巷0號 (1、2層) 67.34 10萬分之97 第83、506頁 15 0000 00巷0號 3樓 76.00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7頁 16 0000 00巷0號 4樓 76.08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8頁 17 0000 00巷0號 5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09頁 18 0000 00巷0號 6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0頁 19 0000 00巷0號 7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1頁 20 0000 00巷0號 8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2頁 21 0000 00巷0號 9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3頁 22 0000 00巷0號 10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4頁 23 0000 00巷0號 11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5頁 24 0000 00巷0號 12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6頁 25 0000 00巷0號 (1、2層) 69.82 10萬分之312 大公: 10萬分之10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7頁 26 0000 00巷0號 (1層) 65.61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8頁 27 0000 00巷0號 2樓 79.12 10萬分之327 大公: 10萬分之11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9頁 28 0000 00巷0號 3樓 70.68 10萬分之313 大公: 10萬分之10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0頁 29 0000 00巷0號 4樓 70.61 10萬分之311 大公: 10萬分之10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1頁 30 0000 00巷0號 5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2頁 31 0000 00巷0號 6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3頁 32 0000 00巷0號 7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4頁 33 0000 00巷0號 8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5頁 34 0000 00巷0號 9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6頁 35 0000 00巷0號 10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7頁 36 0000 00巷0號 11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8頁 37 0000 00巷0號 12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9頁 38 0000 00巷00號 (1層) 103.01 10萬分之139 大公: 10萬分之139 第84、530頁 39 0000 00巷00號 2樓 121.59 10萬分之372 大公: 10萬分之16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1頁 40 0000 00巷00號 3樓 116.78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2頁 41 0000 00巷00號 4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大公: 10萬分之1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3頁 42 0000 00巷00號 5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4頁 43 0000 00巷00號 6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5頁 44 0000 00巷00號 7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6頁 45 0000 00巷00號 8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7頁 46 0000 00巷00號 9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8頁 47 0000 00巷00號 10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9頁 48 0000 00巷00號 11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0頁 49 0000 00巷00號 12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1頁 50 0000 00巷00號 (1層) 63.88 10萬分之303 大公: 10萬分之9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42頁 51 0000 00巷00號 2樓 63.88 10萬分之95 大公 10萬分之95 第84、543頁 52 0000 00巷0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4頁 53 0000 00巷0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5頁 54 0000 00巷0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6頁 55 0000 00巷0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7頁 56 0000 00巷0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8頁 57 0000 00巷0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9頁 58 0000 00巷0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0頁 59 0000 00巷0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1頁 60 0000 00巷0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5、552頁 61 0000 00巷0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3頁 62 0000 00巷00號 13樓 62.51 10萬分之302 第85、554頁 63 0000 00巷00號 (1層) 65.88 10萬分之297 大公: 10萬分之8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5頁 64 0000 00巷00號 2樓 77.02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6頁 65 0000 00巷00號 3樓 77 10萬分之318 大公: 10萬分之10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7頁 66 0000 00巷00號 4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58頁 67 0000 00巷00號 5樓 77 10萬分之108 第85、559頁 68 0000 00巷00號 6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0頁 69 0000 00巷00號 7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1頁 70 0000 00巷00號 8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2頁 71 0000 00巷00號 9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3頁 72 0000 00巷00號 10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4頁 73 0000 00巷00號 11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5頁 74 0000 00巷00號 12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6頁 75 0000 00巷00號 (1層) 94.05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7頁 76 0000 00巷00號 2樓 108.91 10萬分之358 大公: 10萬分之14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8頁 77 0000 00巷00號 3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69頁 78 0000 00巷00號 4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0頁 79 0000 00巷00號 5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1頁 80 0000 00巷00號 6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2頁 81 0000 00巷00號 7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3頁 82 0000 00巷00號 8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4頁 83 0000 00巷00號 9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5頁 84 0000 00巷00號 10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6頁 85 0000 00巷00號 11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7頁 86 0000 00巷00號 12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8頁 87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79頁 8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245 大公: 10萬分之3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0-581頁 8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第86、582頁 9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3頁 9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4頁 9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108.57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5頁 9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6頁 9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7頁 9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8頁 9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6、589頁 9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0頁 9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1頁 9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2頁 100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28 10萬分之49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3頁 101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4頁 102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5頁 103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6頁 104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77 第86頁 105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7頁 106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8頁 107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9頁 108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600頁 109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1頁 110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2頁 111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3頁 112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26.69 10萬分之1089 大公: 10萬分之3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604頁 113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05頁 114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9 10萬分之4448 兩造另案爭執 第87、606頁 115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7頁 116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頁 117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08頁 118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9頁 119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10頁 120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1頁 121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2頁 122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3頁 123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4頁 124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6.69 10萬分之39 大公: 10萬分之39 第87、615頁 125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16頁 126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17頁 127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28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8頁 129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9頁 130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31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0頁 132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21頁 133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2頁 134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108.57 10萬分之57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3頁 135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24頁 136 0000 00巷00號 2樓之5 55.28 10萬分之28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5頁 137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6頁 138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7頁 139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28頁 140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9頁 141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30頁 142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1頁 143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2頁 144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3頁 145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4頁 146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87 第88頁 147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5頁 14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6 29.33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36頁 14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7頁 15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8頁 15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721 第88、639-640頁 15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1頁 15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2頁 15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3頁 15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4頁 15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5頁 15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6頁 15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51 第88頁 15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7頁 160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8頁 161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42 大公: 10萬分之42 第88、649頁 162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50頁 163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1頁 164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2頁 165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3頁 166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4頁 167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5頁 168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6頁 169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7頁 170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8頁 171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9頁 172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9、660-661頁 173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85 10萬分之290 大公: 10萬分之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2-663頁 174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4頁 175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5頁 176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6頁 177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7頁 178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8頁 179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69頁 180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0頁 181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71頁 182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2頁 183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3-674頁 184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5頁 185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55.85 10萬分之80 大公: 10萬分之80 第89、676頁 186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77頁 187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78頁 188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79頁 189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0頁 190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1頁 191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2-683頁 192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4頁 193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5頁 194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6頁 195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7頁 196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8頁 197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9.33 10萬分之252 大公: 10萬分之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89頁 198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90頁 199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91頁 200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2頁 201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3頁 202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4頁 203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5頁 204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6頁 205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7頁 206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8頁 207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9頁 208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700頁 20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01頁 21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2-703頁 21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4頁 21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5頁 21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6頁 21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7頁 21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8頁 21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9頁 21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0頁 21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11頁 21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2頁 220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13頁 221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4頁 222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5頁 223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16頁 224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7頁 225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8頁 226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931 第90、719頁 227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0頁 228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1頁 229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22頁 230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3頁 23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221.30 10萬分之742 大公: 10萬分之3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24頁 232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25頁 233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6頁 234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7頁 235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8頁 236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1、729頁 237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30頁 238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3627 本件兩造爭執 第91、731頁 239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57 大公: 10萬分之57 第91、732頁 240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3頁 241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4頁 242 0000 00號 13樓 40.85 10萬分之57 第91、735頁 243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6頁 24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7頁 24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27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8頁 24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39頁 24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65 第91、740頁 24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41頁 24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2頁 250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4 大公: 10萬分之17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3頁 251 0000 00號 3樓 85.70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4頁 252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5頁 253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543 第91、746頁 254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7頁 255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8頁 256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9頁 257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0頁 258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1頁 259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2頁 260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3頁 261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5 大公: 10萬分之15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4頁 262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5頁 263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6頁 26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7頁 265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8頁 266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59頁 267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0頁 268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1頁 269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2頁 270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3頁 271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4頁 272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5頁 273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6頁 274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7頁 275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8頁 276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9頁 27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173 第92、770頁 278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71頁 279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2頁 280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3頁 281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4頁 282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5頁 283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6頁 284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7頁 285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8頁 286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9頁 287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0頁 28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1頁 289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2頁 290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77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3頁 291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84頁 292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5頁 293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6頁 294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7頁 295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8頁 296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9頁 297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0頁 298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1頁 299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2頁 300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3頁 30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4頁 302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5頁 303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6頁 304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7頁 305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8頁 306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9頁 307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0頁 308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1頁 309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3、802頁 310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3頁 311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4頁 312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5頁 313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3 大公: 10萬分之15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6頁 31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7頁 315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3.58 10萬分之379 大公: 10萬分之16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8頁 316 0000 00號 3樓 85.54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9頁 317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10頁 318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1頁 319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123 第93、812頁 320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3頁 321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4頁 322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5頁 323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6頁 324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7頁 325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8頁 326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9頁 32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31.22 10萬分之389 大公: 10萬分之1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0頁 32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1頁 329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2頁 330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3頁 331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4、824頁 332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5頁 333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6頁 334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7頁 33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48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8頁 33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29頁 33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485 第94、830頁 33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31頁 33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2頁 340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3頁 34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06 10萬分之157 大公: 10萬分之157 第94、834頁 342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267 大公: 10萬分之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5頁 343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6頁 344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7頁 345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4、838頁 346 0000 00號 13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9頁 34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5.88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0頁 34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51.21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20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1頁

2024-1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9號 債 權 人 佳茂康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仕元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俊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之公所備查函影本。 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 ㈢釋明請求利息為年息10%之依據為何?(請提出管委會社區 規約全部之影本。) ㈣提出債務人張俊相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2)及債務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99-202412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致凱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詹於醒(下逕 稱姓名)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 樓層編號5、10、13機械停車位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8所示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下就該買賣稱系爭買賣),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雖系爭停車位未載明於契約上,惟系爭停車位為法 定空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被告之仲介人員楊書宇(下逕稱姓名)保證系爭停車位有 永久專有使用權。原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系爭房地 所屬畫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 管委會)竟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始知系爭停車位 僅屬共有,非屬A-1F約定專用。  ㈡依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範,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 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原告於112 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 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被告卻回函拒絕履行,是被告未 交付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已構成給付瑕疵。又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因顧及妻小不便使用地下停車位,特明白表示無合 適停車位即不願購買等情,係因被告保證「有系爭停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原告始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可見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 必要之點。另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相互毗鄰,使用者須經 過系爭房地,倘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隱 私極大之不便,足認系爭房地因無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 權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符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第12條第3項後 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 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15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3,252 ,531元(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凱34,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前手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成屋 買賣,買賣契約為一般制式之成屋買賣契約,與原告所提( 原證8)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並無原證8第25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投資,前手未曾 告知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部分,且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及 系爭停車位,亦未參與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不知悉相關規約 之約定,故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被告因此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4:「本標的物及社區 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例:露台或頂樓經 約定為本戶專用)」勾選「否」,項次7:「是否有其他分 管協議或使用管理或有分割等約定」勾選「否」,即表示被 告無附上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  ㈡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 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 等相關資料,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 要注意事項】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已載明法定空地為所有 住戶共有,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分管 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一樓空 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 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故系爭買賣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永 久專有使用權,並不構成瑕疵。兩造既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 明列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非契約重要之點,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亦非以系爭停車位為主要考量,原告執此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表示對於系爭車位、Al-1F毗鄰之法 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可以永久使用;亦未承諾提供 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或任何證明文件;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簽約前已知悉購買系爭房地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 法定空地。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觀之,原告 係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爭系爭法定空地有 永久專用權利,原告就此若有爭議應向管委會提出,益證系 爭買賣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文件,不構成瑕疵 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15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樓層編號5、10、13機械 停車位);而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節本(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建本 院卷一第136至19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經被告保證具有系爭編號18號停 車位共用部分之永久專用使用權在內,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 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必要之點,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停車 位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約定或 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⒉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包含系爭車位約定專 用在內,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 的約定專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⒊原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或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判斷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買賣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 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 定現況移轉,甲方(指買方,即原告)不得變更現況使用,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一樓空 地、陽台外推。(見本院卷一第48、137頁)。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位約定 使用在內,即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法定 空地,而被告在締約前亦有提供系爭社區規約、房屋預售屋 契約電子檔,用以確認系爭房地可以使用該房屋前方約定範 圍之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等情,業經證人即買方仲介 人員詹於醒、賣方仲介人員楊書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24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預 售屋契約(含列印節本)及由上揭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 當時被告提供之系爭社區規約及預售契約書電子檔之列印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4、224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38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則以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係 以現況移轉。則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非系爭買賣 之標的云云,明顯與上揭調查結果未合,非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位使用之約定為「永久」 專用云云。為被告否認。而依證人詹於醒、楊書宇於本院證 述兩造締約交易過程中關於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但並無 「永久」專用說明等情明確相合(見本院卷第19、25頁)。 參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要注意事項 】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分別載明略以:本案為1樓建物, 法定空地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增建面積為賣方單獨 使用;法定空地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 分管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 .一樓空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 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可見,雙方雖就 系爭房地可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有合 意,惟被告並未保證為永久專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的約定專 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經 查:  ⑴依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2條約定:一、本社區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範圍界定如下:㈠本社區共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 造冊保存、非屬屋頂避難平台之樓頂平台或各層露台、法定 空地,由該毗鄰住戶約定專用(約定專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使用時不得加蓋違章,亦不得違反法令及規約。十、本社 區A1-1F毗鄰之法定空地,A1-9F毗鄰之露台,依現行法定無 法辦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權人同意約定歸毗 鄰戶永久專用。約定專用權人應依起造設計之區隔範圍使用 、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任,且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建違建其他 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日後本社區若有清洗外牆之需要時, 同亦無償配合借用;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約定:...四 、本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收益之各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依本約約定 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 ),足見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依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系爭法定空地本即為系爭房屋所約定專用,且依其約定 性質,已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之意旨,亦足以 認定系爭房屋可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無期限限制,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加以變更該約定專用甚明。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節本)、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 告提供系爭社區房屋(系爭社區編號為第B1戶6樓房屋)之 預售契約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中第24條約定:三、甲方清 楚知悉本社區A-1F毗鄰之部分法定空地,依現行法令無法辦 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歸由 該毗鄰永久專用,詳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約定 專用權人應依乙方設計之區範圍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責任 ,不得架設鐵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甲方同意不得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又同預售契約第25條約定: 二、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式㈡甲方已認知並同意本社 區部分法定空地由鄰近當戶A-1F使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一層平面圖」)所示,惟約定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架設鐵 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或自行劃設汽機車停車位。甲方同意不 得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變更。未購買該部分者,已 充分認知其房屋總價並未包含該法定空地價格,並同意對該 空間無任何權利使用及管理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見,系爭社區建商於銷售 系爭建物當時,即已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法定空地 歸由系爭房屋永久專用之分管協議,依上揭法律見解,自應 對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且該分管協議內容亦與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2條關於 系爭法空地之約定專用且不得以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加以變更或否認等情相合,亦即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 有永久專用之權,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不得事 後修改或否認,亦與該預售契約書中所載之「永久專用」之 意涵符合。已堪認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 用權存在甚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等情, 並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就上揭預售契約之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44、29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系 爭房屋(即A-1F)前方有以斜線部分表示系爭法定空地,而 其中並有表示編號18號自設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而言, 系爭車位雖未劃上斜線,但系爭車位完全位在畫有斜線系爭 法定空地內,且並未在斜線區域內劃設車道可以讓停放在系 爭車位車輛進出,則若系爭車位並非劃設在系爭法定空地上 ,則其係劃設在何人所有土地上?再者,原告以上揭管委會 存證信函爭執被告是否具有爭車位約定專用權,然以假如系 爭車位並非與系爭法定空地為相同之約定專用,則使用系爭 車位之車輛要如何不妨礙該斜線部分法定空地專用權之行使 而進出?足見,系爭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當然包含在系 爭法定空地上所劃設自設汽車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內。再 者,依上揭預售契約記載,系爭房屋所以取得系爭法定空地 約定專用權,乃因該部分不得為產權登記所為安排,且系爭 法定空地部分,取得該A-1F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 付出相當費用代價,此亦符合使用者付費。再者系爭停車位 位在系爭房地前方毗鄰,如解釋上系爭車位並非系爭法定空 地約定專用部分,則依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所示, 在無其他通道留設下,系爭車位之使用人或是車輛根本無法 出入系爭停車位加以利用,且系爭車位使用者如須經過約定 專用之系爭法定空地,而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系爭房屋 日常生活及隱私不便,是A-1F即系爭房屋之購買者豈會願意 多出價金代價無法確保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完全使用之利 益?又依證人詹於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系爭房屋帶看 過程,系爭車位並無人停車,前屋主有擺放盆栽在停車位周 圍,但其請人將盆栽移到牆邊,且盆栽移動前車位並無法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從系爭車位實際使用情況 ,顯然除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其他人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益徵系爭停車位應為系爭房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無 誤。綜上,即使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法認 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車位並無約定專用之權,被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具有該等瑕疵。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即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 地之約定專用權,係採現況移轉,而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交屋)時,並已將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現況移 轉予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使用,被 告雖於締約前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揭預售屋契約書等 電子檔,但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要提出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揚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 中並無約定系爭車為之約定專用部分履行需要另行交付文件 、資料。參以證人詹於醒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第2 條第1項第㈢款關於約定專用部分記載,該專用部分使用者名 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除 此之外,無記載關於約定專用部分有何證明文件。則原告雖 舉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張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 一併交付予買方,然此僅為例示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 行,仍依應實際約定情形而定,是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之過程,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經由原告詢問,透過雙方 仲介,被告提出上揭規約、預售屋契約電子檔說明確認,但 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出全部之分管協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 ,況且,如原始起造當時即無相關特別訂定分管協議書面證 明,則亦難要求被告事後取得提出,更何況本件系爭社區之 住戶規約已有相關記載,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 且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或分管協議之構成給付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綜上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中 關於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交付,有何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 或是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 2條約定或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 並賠償損害等前提,即無法認定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後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請求因該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 約定、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民法第35 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256條規定等之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買賣服務費 575,000 2 規費費用 159,668 3 業務費用 18,000 4 代收費用 2,337 5 貸款手續費 6,270 6 貸款違約金 378,000 7 112年地價稅 7,073 14,836元–賣方補貼7,763元=7,073元 8 113年房屋稅 47,735元 49,080元–賣方補貼1,345元=47,735元 9 管理費 224,409 每月10,219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0,219元×12月×1.83=224,409元)。 10 停車權益受損 76,860 每月3,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3,500元×12月×1.83=76,860元)。 11 裝潢設計費 150,000 12 精神損害 667,950 每人每天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500元×365×1.83×2人=667,950元)。 13 房貸利息 939,229 每2週19,74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9,740元×52週×1.83÷2=939,229元)。 合計 3,252,531

2024-12-03

SLDV-113-重訴-103-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佑銘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摩登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將上開「七堵區」誤載為「五堵區」等,遂依原證5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正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不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買賣契約(如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 被告社區內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號549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76/10000,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記載,包含系爭停車 位「共有專用」之權利。詎料,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拒絕承認原告享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 利,並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進 行討論與表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數及權利範圍計67 .02%已達法定規定,經決議後即公告内容記載:「2.『張先 生(即原告)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 停車位。』結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 共識,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 」等語(如原證2,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 示)。是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係並不承認原 告對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是本件係被告113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承認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之權利,確已損及原告適法權益,原告具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共有依法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拘束,縱將 公管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或其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 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管條例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足徵,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共有均得以約定為專用。況且,本 件所爭標的係屬「法定空地」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已劃分為 「停車位」;且本件亦無違反公管條例第7條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廳;社區内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之規定。 2、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事證甚明 (1)按本件原告所爭標的,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業已編定為平面 停車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頁 第1行所示即有約定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停車位」 ,同契約第7頁第15條第2至3行亦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旁之搭 建鐵皮屋區(車庫)一併移轉給買方,且出賣人於出售時並 有特別有聲明,所出售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 」之權利。 (2)再者,依據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2項:「本 大廈法定空地….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及第4項前段;「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约定專用部分。」、第15條:「共有部分約定專用者或專 有部分約定公用者,除有下列之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一、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 議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 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 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如原證3,被告 社區規約所示),是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 給付使用償金給管委會,足徵對系爭停車位確符合上述條件 「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者」,即得免繳使用償金。 (3)復依原證4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於112年5 月5日核發時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迄至113 年4月應已達16年,長期以來供系爭停車位及車庫供80號1樓 所有人「共有專用」事實,向無人有異議。     3、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共有約定為專用乃極為普遍現象   依公管條例第3條1項4、5款之規定,「共有部分」係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而「約定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及公管條例 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23條 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是以,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將共有約定為專有乃極為普遍之 現象。而規約依法乃具有繼受之效力,依公管條例第24條第 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 4、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依據公管條例第56條第1項「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擁有使用權,而「 共有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例如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亦已行 之已久,係建物原始起造交屋後之日,即已供實踐路80號1 樓之所有人作「共有專用」之停車位,乃因系爭停車位緊臨 80號1樓,一般建商都習慣將共有空地使用權劃分歸諸於一 樓所有人專用,乃自然之理;原因即除一樓所有人有直接使 用較有效益外,並無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停車位 上面早設有鐵皮屋(原告承買時前手即存在),且其房屋稅 籍年限迄今亦已長達16年,足徵本件原告所爭「共有專用」 停車位之權利事實,自原始前手交屋時,係已經存在。 (三)對證人賴炳通證述之意見   證人所述不實,證人稱系爭停車位為賴炳麟所有,實際上為共有專用,前手李衍長認確實有共有專用權利,買賣契約上亦有記載,依原證3之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三)之約定,即載明有約定專有部分。  (四)基於上述,聲明:   請求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停車位,原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 利。 貳、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並無系爭停車位權狀,蓋被告社區於85年完建築完成住 戶入住後,即成立管委會,而被告社區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管理,並未決議將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隔壁停車格約定由1樓住戶即原告共有專用、亦無任 何住戶對特定停車位置有分管約定,故被告否認原告就起訴 狀附圖所示停車位有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 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衍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取得者包 含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先就其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無法舉證對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權利 1、按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 之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可知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共有專 用」,需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李衍長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以會 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原告使用」之證據。 2、首查,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通到院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戶如買車位,如何確定車位位置?) 答:我賣給李先生,李先生說不要買車位,他買3戶都沒有 買車位。」、「(法官問:原告稱向李先生買80號,李先生 有賣車位給他?)答: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 所有,並未出售給李先生。我強調李先生從未跟我買車位, 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所有。」(有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訴外人李衍長當時與建築業 者之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 特別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之前手李衍長既未曾購入任何車位 ,即無可能轉售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自李衍長購入系爭 停車位共有專用權顯屬無據。雖原告與訴外人李衍長簽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然 此乃李衍長未能依據其與原告契約履行,應由李衍長對原告 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不得以與李衍長間之債權契約主 張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共有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用權。 3、次查,如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 告」(如原證2所示),其中即載明:「2.張先生(即原告 )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停車位。結 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共識,若張先 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顯見被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 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之約定專用,逕自 認定其已取得此一權利,亦無所據。 4、至原告另以「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給付使 用償金給管委會」、「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 」、「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之權利亦屬無據。因 原告前手未曾給付使用償金僅係單純之客觀狀態,而未給付 使用償金之原因多端,不能直接推論原告係就系爭停車位有 共有專用之權利,而屬被告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免繳付之 情形;而房屋稅籍僅係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原告提 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所在土 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再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 通,已證稱李衍長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特別 約定專用部分,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符合建商交易習慣之情 形。 5、原告雖另稱請求傳訊李衍長為證人,然本院詢問是否可提出 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為證,原告陳稱僅有口頭約定,足信並無 任何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書面存在,本院認並無傳訊必 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停車位所在土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6,2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9

KLDV-113-訴-26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季珍珍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黃國超 陳威智 陳怡光 陳怡安 林郁雲 黃練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 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國超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之 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委員,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則為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被告陳 怡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威智、陳怡安分別為陳怡光之 配偶及胞妹,被告林郁雲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及會議過程中,有下列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非系爭社區委 員亦無權限,卻利用職務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 委託書予其3人查驗,其3人即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筆跡 及社會活動(即委託人將出席會議權限委託予原告)等個人 資料之111、112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恣意散布、 供他人閱覽、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 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⒉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指本 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士簡 調字第4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合稱給付工程款事件) ,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且 原告配合管委會通知,基於委員職責出席調解,於調解過程 中全程未說話或干涉,此為被告黃國超所明知。詎系爭區權 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 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 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 示意住戶觀看,共同毀損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⒊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該議案並非 討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委員,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 生發言時,竟將與議案無關載有原告售屋資訊(社會活動)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云云,被告黃練慶亦稱:「季 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 ,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 期就結束了。」云云,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 事實三)。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夜夜難眠,爰就事實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就事實二部 分,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10萬元,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國 超、陳威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共同如聲明第2項所示); 就事實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 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與原告有關者僅其姓名及不完整住址,而系爭 社區歷年區權會會場之簽到簿及開票紀錄表上,均有原告姓 名及住址280209(即28號2樓之9)記載,公開內容較系爭委託 書更為詳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故委託書上記載之姓名、地址、筆跡及受何人委託之社 會活動等均屬公開資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系爭社區規約雖同意委託代理出席區權會,惟對受託人資格 有所限制(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故系爭社區管委 會有蒐集並審查委託書之權限,而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被告黃國超為財務委員,自有召開區權會及審查委 託書權限。系爭社區前曾因委託人簽名真偽發生爭議,為避 免有心人士無權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有確認委託人簽名真偽 之必要。又因委託書數量甚多,須逐一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 存資料是否相符,管委會因此委託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 郁芸協助核對,其等係受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委會之權限 。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芸係於系爭區權會簽到桌旁 查驗委託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將系爭委託書交予管委 會,應認原告同意系爭委託書由管委會蒐集並交由被告陳怡 光、陳怡安及林郁芸審查,可見原告係自行公開系爭委託書 上之個人資料並同意管委會利用,故被告陳怡安、陳怡光、 林郁芸收取系爭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故早於系爭社區109年5月 17日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時,即將系爭起訴狀作為該次 會議紀錄之附件,使全體住戶周知,且其上僅記載原告姓名 及地址,此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 被告陳威智在台上發表系爭社區遭廠商提告之過往,被告黃 國超擔任會議司儀,基於公開社區資訊及促進社區公共討論 之目的,始將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實屬增進系爭社區 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國超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時,曾揭發原告與廠商 勾結弊案,原告為報復及嚇阻黃國超,由其配偶即外人黃振 成對黃國超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威智所 陳內容及被告黃國超投影系爭起訴書,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威智、黃國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為陳述及投影內容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屬政府公開資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得調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 謄本,故被告黃國超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被 告黃練慶調取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不具不法性。  ⒉原告原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於任期內將該戶建物 移轉予他人而喪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管理委員職務 亦當然解任,此與原告是否具系爭社區他戶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無涉。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謊稱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欲 藉由管理委員身分傳遞錯誤消息誤導住戶,影響住戶對社區 公共議題之討論,被告黃國超為澄清事實,並避免住戶遭原 告誤導,始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嗣因原告及 其配偶、友人持續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被告黃練慶身為會 議主席,始向住戶說明經確認住戶異動後,原告已非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以杜爭議,故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為,未違 反個資法且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前,被告黃國超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 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查驗,其3人即閱覽、翻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號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 ,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 ,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 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 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 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6.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3、6 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2.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辯稱:原告為代理他 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提出3份委託書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 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3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 130頁),而上揭3份委託書其上均記載代理人住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並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上揭代理人 地址並非手寫,而系為印刷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上揭3 份委託書均未經寫樓別,自無侵害原告住址之隱私或個人資 料情形,顯非無據。且關於原告姓名及於系爭社區之住址即 戶號,本即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開會必要用以區別區權人 ,為已合法公開使用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 據。  ⑵被告4人又辯稱:系爭社區歷年召開區權會在會場之開票紀錄 表、簽到簿上均記載住戶姓名及對應住址,亦包含原告姓名 及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開票紀錄表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況為召開區權會,在簽到簿上記 載區權人姓名及戶號,以供確認參與之區權人簽到識別,尚 屬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理使用區權人之姓名及戶號住址,已難 認有何侵害隱私權或不合蒐集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足 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加系爭區權會,原告姓名及 在系爭社區之住址戶號,本即為參與區權會議所提供使用, 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散佈原告姓名或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 ,即非無據。且該等個人資料之使用,基於系爭區權會之召 開,其取得蒐集當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 。  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第27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4人辯稱: 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黃國超為系爭社 區財務委員,負責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宜,而被告陳怡光、陳 怡安、林郁雲係受託審查共計79件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真偽 ,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故而被告陳怡光持 112年委託書正本與111年委託書影本加以比對等情,亦有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則此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召集系 爭區權會,以完成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召開系爭區 權會規定相關,另外依法留存委託書,亦係為供日後查對確 認代理出席之情形,判斷會議召開決議之效力。足見開會時 確認出具委託書之真偽,以及確認區權人係委由何人出席, 攸關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效力判斷,而以原告111年度出 具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比對,以初步查證確認委託書之效力, 應與增進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開之公益相關,尚難認係刻意侵 害原告姓名、住址或是簽名等隱私或不法使用原告個資,而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或第20條第1項本文及 第2款規定,亦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應審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 規定,且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並無審查權 限等情,惟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由管委會主委 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基於法定召集權限之規定,則管委 會主委當亦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合 法召集。管委會如果人力有限,就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行政工 作,當可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相關人員進行,而確認審查委託 書之形式上是否合法,委託書是否真正疑義,當可由管委會 主委以其權責授權適當之人員辦理,是原告上揭所辯,亦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一部分 ,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並不具有隱私 權之期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二,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 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 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 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 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為被告黃國超、陳威 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係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故而上揭法律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以使全體區權人得以知悉訴訟。而被告黃國超、陳威智 抗辯:系爭起訴狀前已於109年5月17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 記錄及所附系爭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訴狀之內容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開,且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則其姓名及於系爭社 區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本為當下開會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如上述,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已難認此部分有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抗店 :係因系爭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因此 被告陳威智房上開表示過往管委會經廠商提告之過往,而被 告黃國超方於投影幕上提出當時社區遭廠商提告之系爭起訴 狀等情,亦與原告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中原 告有提出關於律師費用動支問題(見本院卷第200頁),亦 與上揭被告所辯係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 等情節相合,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起訴狀及上揭記載內容包含 其上記載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含住址)之內容,係為會議 討論進行所為,與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個資法,亦難認有理由。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 訴訟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 告曾出席調解期日,並未實際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412 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 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 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認為被告2人刻 意誤導住戶稱原告當廠商之證人,而詆毀原告之名譽。惟以 系爭起訴狀確為廠商起訴所為記載,該起訴狀上亦記載有聲 請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既 然同時將系爭起訴狀投影,該等內容即為在場之人所知,雖   被告陳威智表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惟就原告 因廠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起訴狀中聲請前任主委 即原告擔任證人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作證之必要 ,證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之義務,在無具體陳 述作證內容之有利或不利,該等起訴狀投影並以滑鼠游標比 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尚難據此認定已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期間被告陳威智說完「他 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當就此句話文義,加上系爭起 訴狀內容之投影,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已經當證人,且 亦無法理解是否作證及作證內容之內容,參以系爭起訴狀中 確有廠商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之記載,是即使事後原告未為 證人進行證述,且被告陳威智說僅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 當證人」等語,並無指涉其他情節,是尚難引此言語動作, 而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就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 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之內容,並與系爭起訴狀之現場投 影情形,則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 內容,顯係針對系爭起訴狀上關於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記載 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揭法律意旨 ,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二部分,尚難認 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保護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賠償損 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三,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 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將載有原告售屋資訊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而被告黃練慶稱:「季前主 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 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 結束了。」等情,為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不爭執,亦有被 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 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 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 實價登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不具有不法性。  ⒊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 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 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條第三項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 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 (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 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 亦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 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 查詢,是被告練慶取得原告住家第三類謄本資料,應符合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為 每層樓各設置正選委員1名,候補委員乙名。當樓層委員由 該樓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及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擔任,且每層樓設置一位管理 委員,若喪失區群人身分,其管理委員之義務亦當然解任, 及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以系爭社區28號 8樓之11區權人身分,代表擔任系爭社區8樓住戶擔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但於任期內將上揭房屋移轉他人而喪失該戶之區 權人身分,則其管理委員之職務以當然解任,即為可採。則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關於 預先提撥經費予下一屆管委會議案時,發言中表示自己為管 委會成員,曾經開過3次會並未見管委會有討論論;以及在 回復訴外人林美蘭時表示其為本屆委員,而隱藏原告造以解 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 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則被告 黃國超、黃練慶辯稱:為當場澄清原告是否仍為當屆管理委 員爭議,因而將原告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投影 於系爭區權會之螢幕上;且被告黃練慶因而表示:(原告) 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 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 任期就結束了。」等情,則:  ⑴被告黃國超係將原本即公開查詢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料, 加以公布,則被告黃國超係將本來公開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 資訊以相同方式公布,且係為確認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是否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此部分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 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 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 具有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被告黃練慶,本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取得原告 出售房屋之第3類登記謄本之目的,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 ,即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組成及運作,是被告 黃練慶為確認並於系爭區權會議程進行中,確認原告是否為 管理委員,因而利用該等原告出售房屋之訊息、包括移轉對 象及時間,足以確認原告何時不在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以及區 權人何時發生變動之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個人移轉登記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 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不法性。且亦不具 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⒌綜上,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三部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不法性或違反個資法保護不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國超、 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587-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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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陽光美地大P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懿真 被 告 廖秀招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自113年3月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 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催繳通知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至7頁、第12頁、第47至55頁),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 表明同意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經社區住戶大會同意始可 合法委任云云,然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提出民事委任 書,此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有合法代原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之權限,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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