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清緞 相 對 人 莊蒼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蒼儒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同年9月1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0 萬元,並約定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6日清償(下 稱系爭債務),且分別於同年8月14日、9月24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 75萬元、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抗告人,並另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擔保,因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能表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下稱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意即相對人願由抗告人自填日期 ,且兩造曾約定離開票日3個月後清償系爭債務,迄今已逾3 個月,故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尚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情形,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 抵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 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 用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如 未經提示,自不能認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司拍卷第10 -25頁)。惟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上關於債務清償日期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且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致 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認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司拍卷第30頁),然抗告人僅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仍未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提示日期為 釋明。則原裁定認就聲請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無 從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補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意即 相對人願由抗告人自填日期,且兩造曾約定離開票日3個月 後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惟其仍未提出釋明資料,且其所述系 爭債務清償日期,前後陳述不一,自難認定抵押債權清償期 確已屆至。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873條之要件不符,抗告人 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仍要聲請,自得補足相關 要件後,自行決定是否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 50萬元 未記載 莊蒼儒 WG0000000 2 113年9月13日 180萬元 未記載 莊蒼儒 WG0000000

2025-03-10

CHDV-114-抗-15-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而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 1項、第126條、第144條)。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CWA0000000 5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0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689-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江長浩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芯榆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 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 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 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正提示情形,聲請人僅具狀稱:已於113年8月19日、11 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2日、114年1月7日皆透過電話向相 對人催討告知還款云云。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 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 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 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票-1497-2025031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莊家豪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吳健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 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 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1月25日,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即入監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稱於114年1月25日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惟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 。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時、何 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依相對人在監紀錄,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即已入監執行,請釋明聲請人 如何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票-1245-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圳源 相 對 人 馬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6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至抗 告人居住地點威脅吵鬧,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簽發本票,為 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冠岳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及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 本票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 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 理由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0

TCDV-114-抗-83-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建清 相 對 人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建清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與相對 人陳玟豪簽立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並簽立1紙未載面額之 本票(即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 然因抗告人發現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違反公平正義,遂於11 3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約定就專任仲介貸款契 約書於相對人收取抗告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 日起即終止,且相對人應無條件返還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惟於抗告人未違反和解書約定條款下,相對人竟於113 年12月3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准於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縱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0

ILDV-114-抗-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王碧雲(即王泰雅團膳)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僅 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徐瑞鴻唆使伊所簽發,其 始為王泰雅團膳之負責人,伊僅係受其央請出名始登記為名義 上負責人而已等情。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0

SLDV-114-抗-8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李庭即李毓欣 相 對 人 黃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借貸而向相對人辦理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抗告人以所有之汽車為物保,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然相對人於扣除手續費15 ,000元後僅交付85,0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卻是以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 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 為辯,惟其抗告理由係本票債權金額不實等情,核與實體 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 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額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CH570056

2025-03-10

TNDV-114-抗-3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曾家碩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 對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址,卻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 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權是 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 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 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要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 告人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 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抗-4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莉蓁 相 對 人 林冠良 曾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上簽署金 額及日期,且相對人亦曾答應不對其求償,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非其手寫 ,且當初相對人已經答應不對其求償乙節,縱或屬實,終仍 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 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抗-52-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