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李庭即李毓欣
相 對 人 黃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借貸而向相對人辦理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抗告人以所有之汽車為物保,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然相對人於扣除手續費15
,000元後僅交付85,0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卻是以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
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
為辯,惟其抗告理由係本票債權金額不實等情,核與實體
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
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額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CH57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