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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幸慧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被 告 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被 告 吳錦華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錦華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錦華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0‧一平方公尺)、B(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錦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其次,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以「動 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為被告,並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與同案被告吳錦華連帶給付渠等 新台幣(下同)727,000 元(其中712,000 元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另15,000元為拆除招牌基座費用);嗣因動力 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提出其要無當事人能力之抗辯   ,原告乃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具狀將被告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變更為「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主義公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另原告於同日並以渠等所 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同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吳錦華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乃追加請求吳錦華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所述部分位置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以上各情見卷㈠第143 -147 頁】;而被告吳錦華對原告所追加之上開請求部分已於同年4 月29日具狀為答辯【見卷㈠第237 -248 頁】,職是原告其此部分追加,亦應認屬合符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其次,同年8 月14日原告復具狀【見卷㈡第7 頁】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3,750 元【計算式:120,000   (此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750 (此部分為拆 除招牌基座支出之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並平均付給原告,計 算式:15,000÷ 4 )=123,750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錦華應分別給付 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其此部分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範圍,並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合 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職是,原告以其所共有 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及依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所支出之鋼構招牌基座拆除費用;另系爭 土地中部分面積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則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錦華將之拆除後再予返還 等各情,均屬因系爭土地而涉訟,是本院就原告所提上開各 訴訟,依上開規定,俱屬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均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錦華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均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錦華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9.5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半,詎被告吳錦華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時,在未經渠等同 意下,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劃設為停車格,予以占用,導 致渠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僅以每月8,000 元為計算基準    ,並自本件訴訟提起回推5 年(即自108 年2 月至113 年 2 月止),被告等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48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每人 12萬元(計算式:480,000 ÷ 2 ÷ 2 =120,000 )。   ⒉其次,被告吳錦華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動力主義公 司時,並同意動力主義公司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立巨型鋼 構招牌看板,因該巨型鋼構招牌看板之基座凸出路面,為 免危及往來人行、車輛安全,渠等前僱工將之打除因而支 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賠償渠等每人3,750 元(計算式:15,000÷ 2    ÷ 2 =3,750 )。   ⒊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吳 錦華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吳錦華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所述部 分位置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動力主義公司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系爭土地上雖有劃設停 車格,但並非伊所為及使用,是以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至明。   ⑵其次,伊雖曾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巨型鋼構招牌看板    ,但該招牌看板所矗立之基座在伊向同案被告吳錦華承 租系爭建物之前即已存在,故該基座並非伊所施作設置 甚明,伊自無權將之拆除,從而,原告請求伊賠償渠等 所支出之基座拆除費用,自無所據。   ⒉吳錦華部分:    ⑴00年0 月間伊購入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即坐落虎尾鎮工專段558 建號建物),雖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郭士義(期間:99年5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0日)、藍于軒(期間:109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用以經營「白宮戲院」,但伊所出租之標的範圍均未包括系爭土地,故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者要為郭士義、藍于軒,此由系爭土地入口處所立看板顯示:「非白宮影城客戶,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語可明。另伊亦未曾同意共同被告動力主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故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至灼。從而,原告主張伊擅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要無可採。   ⑵其次,由系爭土地入口處之基座,其上矗立有「非白宮 影城客戶,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警語看板觀之,該 基座及看板應係白宮戱院經營者所設置,而伊於99年5     月至000 年00月間曾先後將白宮戱院出租予訴外人郭士 義、藍于軒經營,故該招牌看板基座應係當時之經營者 所設置及使用,伊自無拆除該基座之義務。況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主張伊應賠付其上開基座拆除費,因原告自 承已於111 年1 月20日經鑑界而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情 事,卻遲至113 年2 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 消滅。    ⑶又系爭建物(即虎尾鎮工專段557 建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在興建該屋時,原告之前手即已知悉有越界至系爭土 地之情事,惟原告之前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伊主張拆屋 還地。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王 玉燕與訴外人周國鐘所共有,73年12月20日周國鐘在系 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10 地號土地)興建同段557 建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時,因周國鐘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依實務見解,周國鐘不失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 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周國鐘於97年間雖將系爭建物移 轉予伊,另於102 年間則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予郭士義,惟依上揭規定,伊之系爭 建物與郭士義之系爭土地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面積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要無理由。況系爭土地現為素地,系爭建 物縱有部分越界,但就原告對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尚 無任何影響,原告等人請求伊將越界之系爭建物部分面 積拆除,要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權利濫用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 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 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 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 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渠等同意,竟將渠等共有之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劃設為停車格,予以占用,導致渠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僅以每月8,000 元為計算基準,並自本件訴訟 提起回推5 年(即自108 年2 月至113 年2 月止),被告等 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48萬元(計算式:8,000 × 12 × 5 =480,000 )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擷圖影本等在卷【見卷㈠第25、183   、187 -205 頁】為佐。至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之事實,但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使用,並以 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東側相毗鄰之同段310 地號土地,乃位在虎尾 鎮中正路南側,且系爭土地及上開310 地號土地緊鄰中正 路側之位置(即西北端)為屬開放空間,原作停車場專供 「白宮影城」客人使用等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擷圖影本等在卷【    見卷㈠第31、183 、195 -199 頁】可憑。   ⒉其次,原告自承渠等於113 年1 月20日已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產權,但因仍承諾可供白宮戲院經營者供客人停車使用    …等語在卷【見卷㈠第13頁-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款 第㈢目】。   ⒊基上各情可知,白宮戲院建物前方空地(即同段310 地號 土地)合併系爭土地設為停車場使用乃係經原告(或其前 手)之同意至灼。職是,被告辯稱在上開區塊劃設停車格 ,並非渠等所為乙節,堪信屬為真。準此,原告以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非法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使用,被告等因而顯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 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入口處為被告設置水泥基座 用以架設大型鋼構招牌看板,因該水泥基座凸出路面,危及 往來人車安全,渠等前僱工將之打除因而支出15,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付渠等每人3,750 元乙節,並 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請款單、匯款單(均影本)等在卷【 見卷㈠第59-65頁】為證。至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僱工打除上 開水泥基座並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但以前揭水泥基座要非渠 等所設置,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情詞 為辯。經查:   ⒈00年0 月間白宮戲院(獨資類型)即在門牌虎尾鎮中正路2 57 號處開業,而被告吳錦華係在00年0 月間購入上址, 且迄仍為該戲院之負責人等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白宮 戲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路版)在卷【見卷㈠第267 頁    】,及吳錦華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卷㈡ 第101 -107 頁】可考。   ⒉其次,103 年6 月1 日被告動力主義公司在向同案被告吳 錦華租用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其北端入口處即設置有水 泥基座,其上僅矗立著標記:「非白宮影城客戶,請勿停 車,謝謝合作」等語之看板乙節,此亦有動力主義公司所 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影本【見卷㈠第137 -141 頁】及原告提 出之Google街景擷圖【見卷㈠第265 頁】等在卷為證。   ⒊又觀諸被告雙方所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㈠第13 7 -141 頁】中亦載明:甲方(即吳錦華)同意乙方(    即動力主義公司)使用立柱招牌等語。   ⒋是由上揭各情綜合以觀,前揭水泥基座應為被告吳錦華所 設置迨無疑義;退步言,縱初始非吳錦華所設置,但由該 基座上矗立有「非白宮戲院客戶禁止停車」警示看板之使 用外觀情狀,亦應認該水泥基座要屬白宮戲院所有,故吳 錦華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分別請求被告吳錦華賠付渠等所支出之基座拆除費,每人 各3,7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錦華雖以原告之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為辯,然水 泥基座設置後,其加害性係不斷持續發生,且其損害結果 亦是持續不斷存在,是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 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從而,被告吳錦華之上開時效抗 辯,即難認可採。至該水泥基座既非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所 設置,且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動力主義 公司亦應分別賠付渠等同額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2 人所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25頁】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面積0.1平方公尺)、編 號B (面積9.51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現為被告吳錦華之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事實,要為吳錦華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 【見卷㈠第331 -337 頁】足稽,且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 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見卷㈠第377 -381 頁】可考。職是,原告主張:渠等所 共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占用 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吳錦華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即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但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是以被告吳錦華固辯稱:原告之前手在系爭 建物(即虎尾鎮工專段557 建號建物)原始起造人興建 該屋時,即已知悉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情事云云。惟被告 吳錦華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原告前手知有越界建築情 事部分),迄未舉證以明,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即無 足採。    ⑵其次,被告吳錦華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王玉燕與訴外人周國鐘所共有,73年12月20日周國鐘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10 地號土地)興建同段557 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時,因周國鐘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實務見解,周國鐘仍不失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周國鐘雖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伊,再於102 年間則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訴外人郭士義,惟依上揭規定,伊之系爭建物與郭士義之系爭土地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查,❶系爭建物(即557 建號建物)乃周國鐘於73年間所建造完成並辦竣第1 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被告吳錦華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3 類謄本【見卷㈠第405 頁】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卷㈡第89-93頁】可考。❷    其次,系爭土地本為周王玉燕一人所有,嗣周王玉燕於79年11月13日始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即2 分之1 )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周國鐘;之後周國鐘又於000 年00月間將之移轉予郭士義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卷㈠第25、321 -325     頁】可稽。❸再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 乃係1 層違章鐵皮屋【見卷㈠第337 頁現場照片】,而 系爭建物乃係加強磚造2 層樓房【見卷㈠第405 頁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及上揭現場照片】,兩者結構不同,足徵 該鐵皮違建物顯係後來所增建至明。惟該鐵皮違建物究 係何人、於何時所增建?該人在增建上揭鐵皮違建物時 ,對系爭土地有無享有任何權源?被告迄未舉證以實。 是由上揭各情以觀,周國鐘在興建系爭建物本體(即辦 竣所有權第1 次登記部分)時,周國鐘既尚非是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違章鐵皮屋乃係周 國鐘所興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旁之違章增建物與 系爭土地間要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亦無足採。   ⒋基上,被告吳錦華既未能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 錦華賠償其所支付之基座拆除費用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見卷㈠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就其請求 為本院所准許部分,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錦華各給付渠等每人3,750 元, 及自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吳錦華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08

ULDV-113-訴-96-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育慧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8時22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16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在黃線 路段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據報至現場拍照採證,於112年6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4Q1S6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 Q1S6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向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應112年8 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 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行政議處 ,試問有哪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法官認為警員有 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 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有自由時報109年7月12日新聞「 警開單又當證人 法官撤銷罰單」可證。(二)況木新派出 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又無法提出密錄器 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 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故 上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所做 出的處分有違誤,原處分應有瑕疵,原判決對此視若無睹, 顯違背法令,有中央通訊社110年9月5日新聞「員警舉發違 規拿不出密錄器 法院判撤銷罰單」可參。綜上,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 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 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 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 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三)記載略以:「2.查關於原告下車並將系爭車輛 熄火停在系爭處所乙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 頁)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瑞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日因為接獲110報案該處違停,所以到現場 查看,到了現場車輛是熄火的狀態,我有簡單搜尋,沒有 看到車主在現場周遭及車內,所以就逕行舉發,開單作業 約歷時1分鐘內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原告 因將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離開現場,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 注意車輛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迄員警開單作業終了時均 未出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 行駛,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無訛 。原告主張其係上、下客貨及停放車輛未滿3分鐘,屬臨 時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 4頁)。 (三)上訴人主張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及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 又無法提出密錄器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 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 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之情事,上 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云云 ,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佐證原處分有所瑕疵。惟查,依員 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路段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 黃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黃線停放, 本件情形自屬在黃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又依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內容敘明略以:「職於112年6月1日16時至1 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許接獲通報於見木柵路三段102 巷16號週邊違停前有違規停車情事,到場即見該部2V-776 5自小客車於該處,見駕駛未於車內,亦未發動,車輛顯 非屬可立即保持行駛駛離狀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該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 車。」,並有原審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是以,足見該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時並非處「得立 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 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 力所及,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指摘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監視器影片,舉發員警 亦無法提出密錄器,並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 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等 。然經原審向舉發機關詢問是否留存路口監視器影片,經 舉發機關承辦人回覆略以:「經和木新派出所的承辦員警 確認,因為案發早已經過兩個月了,如果當下原告沒有複 製下來的話,就會被洗掉,所以沒有路口監視器影片可以 提供。」(見原審卷第113頁113年4月29日原審電話紀錄 )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尚難以此指摘原審法院違 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執法人員因親眼見聞違章事實,其事 後製作的記錄文書,雖屬供述的替代品而為傳聞證據,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於行政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 親眼見聞違章事實之執法人員所製作的記錄,於行政訴訟 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至於 文書內容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 證據方法予以補強。事實審法院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的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00年度判 字第191號、98年度判字第369號、96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製作的答辯報 告表,其內容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可以 佐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原審法院據以採認,尚 非無據。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 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況原審法院已於113年5月2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對上 訴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尚無疏漏,也沒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 保障的聽審權利。 (五)綜上,從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已可相當程度重現還原 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明確,即時完成事證之蒐 集,顯見本件違規情節為靜態型違規情事,監視器影片、 員警密錄器影片大都使用於動態違規,與靜態違規事實之 認定較無關連,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疏於依職權調 查者,即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 並離開現場,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則上訴人主張僅將系爭 車輛停靠路旁未滿3分鐘,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3至26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 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46-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歐淑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 龜山區牛角坡路沿線,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到場蒐證後於112年11月2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4日前,並於112年11月 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員警當場依法製開逕行舉發標示單記載違規行為 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當場蒐證,此由員警逕行 製作之舉發單,原告知悉,已生告知效力及蒐證之合法性, 員警當場並未履行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單逕行 舉發,被告未為查明即蒙混過關,遽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認定違規,則員警當場逕行舉發行為(含蒐證)屬先 射箭再畫靶,欠缺明確性及誠信。而員警當場填寫逕行舉發 單載明原告之違規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依此原告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 判決謂「然上開注意事項訂定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 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 ,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被告卻替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 過失掩飾,謊稱該員警係依「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取證舉發,逃避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之責任,傷害民眾感受 既威信又溫馨之執法工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 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 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 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又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 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 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因此,縱使員警 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 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 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 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 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 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 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 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 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 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 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 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 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262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牛角坡路道路邊緣之白實線上,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又後車身三分之一在白實線之外緣,三分之二則在外側車道內,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69公分,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是其占用車道之寬度即達112.67公分(169公分×2/3=112.67公分),另自上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占用外側車道逾1/3之寬度,是車身較寬之大客車、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寬度可達250公分)、消防車(依上開規定寬度可達260公分)行經該處之外側車道時,為避免擦撞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勢必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自造成往來車輛通行之妨礙,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原告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標示單)所載 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製單舉發,欠缺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 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 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 法規。……」又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 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 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 所應參酌之事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舉發機關於112 年11月20日填製之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0頁),其上業載 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車主地址,並違規時間:「 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違規地點:「桃園市龜山區牛 角坡路沿線」、違規事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等項,核無記載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而本件逕行 舉發違規停車單(標示單)違規行為法條固誤載為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惟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 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 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 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 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 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目的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 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本件逕行舉發違規 停車單之說明欄載明:「本項違規停車行為經現場蒐證後, 將審酌違規事證,轉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通知車主」等詞(本院卷第15頁),亦得證之,足見該舉 發違規停車單對於原告並不具法效性,因此,縱使員警疏未 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 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非 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07

TPTA-113-交-289-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2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及第22-AN00000 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車主為訴外人趙淑貞),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13分 、同年月12日8時52分、同年月26日11時19分許,在其住處 樓下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忠孝東路3段23 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違規停車情 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民眾檢舉資料先後逕行舉發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製開112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 00000號、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及112年1 0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1、系爭舉發單2、系爭舉發 單3,合稱系爭舉發單)。嗣通知車主趙淑貞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 歸責於己。後經被告審認原告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均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開立112 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 號及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 分3,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已逾28年, 並取得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509號土地(道路用地,下稱本件 509號土地)之持分,臺北市政府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即逕 於私人土地上繪設紅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原處分據以作成,已有違誤,原告是本件509號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權利在本件509號土地上停車。又系爭路口臨接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雖為8米寬可供雙向通 行之道路,惟路旁時常停滿汽機車及自行車,故一般僅能供 1輛汽車通行,時有雙向會車互不禮讓之情,且該弄內為老 舊社區,許多年邁住戶行動不便,上下計程車需經人攙扶、 自後車廂取、放輪椅,時有需等待之情事,本件不能排除原 告是因等待鄰居上下計程車、對向來車通過或救護車上樓救 援鄰居,故於系爭路口暫停所致,本件採證照片亦無法認定 系爭自小客車上無人駕駛或已停車熄火,原處分認定事實有 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且3筆違規時間 間隔已逾2小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 續舉發。原告雖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本件509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云云,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覆,本件50 9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權屬為公(16.67%)私 (83.33%)共有,為新工處自105年1月1日起自大安區公所 接管維護之8M都市計畫道路,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於該處停 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乃 明示此種情形禁止臨時停車,無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置 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停放之情事 ,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條第1款、第10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 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 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 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 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 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 ,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 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 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 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 處罰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三次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4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19日製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明定裁罰6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舉發裁處等經過,除據兩造書狀及當庭陳 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31-33 頁)、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光碟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5- 160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57頁)、舉發機關112 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31079號函(本院卷第59 -60頁)、原告112年12月7日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1- 62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系 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及原處分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光碟檔案及翻拍影片畫面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70頁 、第173-191頁),堪認屬實。 (三)經查:   1.稽之前揭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影片內容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70頁、第173-191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 遭檢舉之時、地,停放位置係在系爭路口,路旁劃設紅色實 線,車頭均係朝向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 ;其中於112年9月6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 鄰路旁紅色實線停放,車尾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   於112年9月12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路旁 紅色實線停放,其間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行經停滯於系爭路 口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轉進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 弄道路即無再退出該道路情形,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 照鏡均呈現收起狀態;於112年9月26日之檢舉影片中,車尾 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照 鏡均呈現收起狀態;上情以觀,衡與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之態樣明顯不同,均已足堪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為圖己一時 便利而停滯於系爭路口。又因本件尚未能確定系爭自小客車 停滯於系爭路口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揭三次時、地,均係在系爭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各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已足認定屬實。至原告主 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能排除是暫時在停等其他人車通過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平日」 人車通行停等狀況之影像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 第171-172頁);惟依前揭事證說明,依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方式已足認定其為臨時停車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可證 「於遭檢舉當時」確係在車上停等其他人車通過之事實,況 觀諸112年9月12日檢舉影片內容更顯示於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之際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其車頭所朝向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實難認原告主張 可採,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土地即本件509號土地屬其 有持分之私人土地,原告有權使用,政府於其上劃設紅線未 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侵害其權利,被告不得據予作成處分云 云,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及概括性之規定,故 於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本於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以及處罰條例不同條文間關連性並參酌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於解釋上 ,凡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 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以避免道路之定義過於限縮 ,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而造成保障 公眾通行安全之漏洞(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103年 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所停放位置即系爭路口10公尺內,業如前述認定,縱依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本件509號土 地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3-111頁),可認即為 本件509號土地,且該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6) 等情,然該道路自103年起即由大安區公所移交新工處接管 維護,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有新工處113年1月24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13300726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大安區公所 移交道路清冊(本院卷113頁)、建管處113年1月24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13608625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509號土地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 臨接忠孝東路3段237巷交岔路口,而為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 處所,自與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以「通行」為目的、供「 公眾」使用之要件相符,是縱本件509號土地為公私共有之 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之性質。準此,原 告縱使就本件509號土地擁有1/6所有權利,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亦不得於該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⑵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前行政處分 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該前行政處分 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 而非仍屬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 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處罰條例第55 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 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 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 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既係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 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 第4款明定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 例外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 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 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 一般處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理由參照)。依此,本件 509號土地業經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禁制標線,該標線之性 質為前述之一般處分,於未經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基於一 般處分之特性,尚難以其劃設前未給予原告等共有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遽認其劃設程序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則該紅色 禁止停車禁制標線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其劃設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本件509號土地之 紅線劃設未經其等共有人同意、程序違法,原處分承繼該違 法性即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為違規事實,依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劃 設紅線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與本件509號土地紅線劃 設情形洵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就此爭執,實無所據 。  (四)又本件原告既考領汽車駕駛人執照,本應知悉並遵守汽車駕 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遵守而逕自臨時停車,所為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三次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1、2、3,各裁 處罰鍰600元,均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就原處分1、2、3,各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併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 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 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1、2、3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762-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陳俊宏 被 告 黃國哲 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 00元,及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 告黃國哲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 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如就第 一項以新臺幣23,100元,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就第二項 以新臺幣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欣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應 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一部擴張(欣欣客運及 黃國哲部分)、一部減縮(金匯公司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金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哲受僱於欣欣客運,擔任該公司所營18路線 公車司機。黃國哲於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欣 欣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 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金匯公司所有、違規停放於路邊紅 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外側 車道向左偏移,碰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後方之中間車道、訴外 人潘扶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 出維修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上述情節,本件應由 黃國哲負擔70%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欣欣客運則應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與黃國哲連帶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黃國哲略以:本件事發前,其係在站牌下客後,為閃避違停 之C車,又遭遇路口紅燈,始會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本件 事故中其是被B車撞擊之一方,應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欣欣客運略以:其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並無意見,惟因受 僱人黃國哲認其無過失,故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金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 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款 所規定。經查,黃國哲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前開地點, 為閃避金匯公司停放於路旁紅線處之C車,自外側車道向左 偏移駛入交岔路口,其左後車身與自中間車道直行駛入路口 之B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 定。黃國哲固以前詞置辯,然行車時路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 他障礙物阻擋,仍應減速、暫停、觀察其他人車動態後,再 為偏行閃避,並不因閃避障礙而擁有特別之優先路權;且交 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否為斷,與其 撞擊他車或被他車撞擊並無當然關聯。是金匯公司將其所有 C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製造黃國哲須為偏行閃避之情 狀,黃國哲未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偏行,均違反前 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審酌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黃國哲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其等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分配之。又黃國哲受僱 於欣欣客運,事發時係執行該公司之司機職務,為欣欣客運 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欣欣客運與黃國哲連帶就其損害負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B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 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而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案簽結內 容表等為據(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前 開責任比例,請求欣欣客運及黃國哲連帶賠償23,100元(計 算式:33,000×70%=23,100),及請求金匯公司賠償9,900元 (計算式:33,000×30%=9,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欣欣客運為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49頁)、黃國哲為113 年7月6日(本院卷第51頁)、金匯公司為113年8月30日(本 院卷第89頁)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988-202410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呂芳明 被 告 林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00年0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5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0元(零件部分 8,700元,其餘16,9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原告車輛已經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70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共計16,900元,合 計為17,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觀諸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臨時停車在路邊並打雙黃燈(00: 01:19),於00:01:23時被告從路緣起駛,被告車輛打起左轉 燈後隨後將左轉燈關閉,此時原告車輛已從被告左後方駛來 (00:01:25),被告車輛繼續往前沿著路邊前行進未打方向燈 ,原告車輛也直行亦未打方向燈,直至路口處原告車輛車頭 向右轉(00:01:27),兩車並於路口發生擦撞後停止(00:01:2 9)」,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準 此,足認原告汽車於行進至路口時並未打方向燈而逕自右轉 ,堪認原告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行 進至路口時欲右轉時確實無打起方向燈,被告於禁止停車處 停車且起駛時未注意其他來車,兼衡案發時間、地點、撞擊 情形及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 負擔40%責任為適當,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請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0,662元 (計算式:17,770元,X0.6=10,6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00×0.369=3,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00-3,210=5,490 第2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 第3年折舊值 3,464×0.369=1,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4-1,278=2,186 第4年折舊值 2,186×0.369=8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6-807=1,379 第5年折舊值 1,379×0.369=5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9-509=870

2024-10-01

CLEV-113-壢小-10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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