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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林品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9月9日11 時44分左右,在嘉義市○○街000○0號處,因駕駛疏忽操作不 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4,757元(其中包含工資2,496元、烤 漆5,694元、零件6,567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7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5元【計算式 :6,567÷(5+1)≒1,095】。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96元【計算式:(6,567-1,095) ×1/5×(3+10/12 )≒4,196】。   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 1元【計算式:6,567-4,196=2,371】。   ⑷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561元(計算式:工資 2,496元+烤漆5,694元+零件殘價2,371元=10,561元)。 註3: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    )停車的過失。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的金額為7,393元(計算式:10,561元×70%≒7,393元,元以 下4捨5入)。

2025-01-15

CYEV-113-嘉小-907-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 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 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 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 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 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 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 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 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 ,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 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 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 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 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 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 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 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 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 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 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 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 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 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 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 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 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 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 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 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 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 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 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 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 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 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 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 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 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 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 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 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 ,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 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 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 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 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 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 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 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 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 ,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 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 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 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 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孫仲岳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 民裕街、衡山街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翌日(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未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及導盲磚,亦未以 緣石區隔,非人行道,屬於一般道路。   2.原告當日係為接送小孩上學,人在車上,車未熄火,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宜以勸導代替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 料顯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 公尺,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專供行人通行之 人行道範圍,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非以有無設置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依據。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二)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⑵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二)經查: 1.原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鋪磚上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90頁),惟爭執該處並非人行道。然查,系爭地 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公尺乙節,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 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另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    在公園退縮地上人行道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處113年9月5日高市工園處四字第11372644500號函(本院 卷第119頁)可佐。可認系爭地點係已劃設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無誤。   2.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鋪設 有人行道磚,且人行道旁道路繪設有紅實線。而紅實線標 線之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 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 範圍為止,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依系爭地點現場狀況觀 之,系爭地點有鋪磚,與旁邊道路可明顯區隔,加以系爭 地點道路旁繪設有紅實線,實已足讓駕駛人清楚辨識該處 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誤,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人行道上,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應予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 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 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 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 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 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 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本件係員警經民眾報案後到 場處理,當時僅見駕駛1人在車上,未見有上下人、客之 情形乙情,有報案紀錄單、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 第127、123頁)可參。復參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人行道,且占用之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許,時值 交通顛峰之時,已影響行人通行之交通安全、秩序,因而 遭民眾舉報。是舉發員警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 節後為舉發,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 裁罰當屬有據。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5

KSTA-113-交-378-202501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6號 原 告 劉陸壹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2年 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民 生南路附近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5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大園分局於製發違規通知單時應檢附齊全(包含可資證明未 連續閃滅方向燈之影片檔)而未檢附,然大園分局卻於提出 違規申訴後,始檢附得以驗明方向燈連續閃滅行為之影片檔 ,而非於製發通知單時檢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經檢視第 二、三、四張車輛均於快車道且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均於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無法舉證車輛仍在跨越中或壓越分隔線 中,而推論判定未完成變換車道程序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再查閱大園分局補寄之影片檔後,發現08時20分23秒方向燈 最後一次閃滅時,確實已完成車道之變換,方向燈於變換車 道始於08時20分19秒 ,終於08時20分23秒完成車道之變換, 全程均維持方向燈閃滅,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時,車身之全 部已完全切換至快車道內,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後,係無法 證明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未完全跨越,或是正在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途中,以此推論車輛未完成變換車道或是因此推論 車輛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⑵在23秒最後一次閃滅後系爭車輛已經完成變換車道,檢舉人 無法以影片或照片證實駕駛人在變換車道當中或是變換車道 完成,而符合道交條例42條之構成條件。  ⒉原處分二部分:  ⑴本案案發地為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由同向二車道 、分向限制線、對向二車道構成),依舉發照片得知車輛緊 鄰慢車道外緣,即使有跨越慢車道情事(目測約略占用慢車 道外緣三分之一),卻無造成車道限縮致他車通行時,無可 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⑵依立法院議題研析資料(撰稿人黃俊容)及交通部99年6月17 日交路字第0990033763號函,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顯有」要件,並未明確化。復依交通部106年4月 5日交路字第1065004190號函,本件並無該函所述車輛於繪 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造成車道限 縮致車輛通過時(尤其大型車)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當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白線,旁邊是2線道車道,很明 顯左前方機車已經通過,內線車道沒有其他車輛,由照片來 看,並沒有顯有妨礙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8:20:20 至08:20:23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雖有短暫使用方向 燈,惟於08:20:24至08:20:25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 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 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 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 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 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8:20:1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一 小客車(下稱A車)與拍攝者車輛距約一組車道線距離, 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方向 燈未亮。   ⑵08:20:19: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可見車牌 號碼),此時左側方向燈亮起。   ⑶08:20:20: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亮起,向左欲進入內側 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此時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距 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⑷08:20:22至08:20:23: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閃爍(紅圈 處),並持續往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 ,左側車尾與拍攝者車輛右側車頭極為接近,拍攝者車輛 按鳴喇叭並明顯減速。至圖4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 。   ⑸08:20:24:系爭車輛左半部進入內側車道,其餘部分車身 尚在右側車道,此時左側方向燈未亮,系爭車輛仍繼續往 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直至08:20:25 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左側方向燈均未再亮起。   ⑹08:20:2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33 至13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自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之 際,其方向燈已經熄滅,顯然未於變換車道過程全程使用方 向燈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 過程雖無法看到地面繪製之車道線,但於08:20:17至20清楚 可見內側車道之寬度,且系爭車輛於08:20:23方向燈熄滅時 ,其左前輪係位於內側車道約3分之1寬度位置,顯見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嗣於08:20:25始完全變換 至內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並未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顯示 方向燈。  ⑵依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於08:20:24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方向燈已經熄滅,與前 開勘驗結果一致,則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即可知悉系 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 於寄送舉發通知單時附上採證照片,並於原告申訴時提供採 證影片,程序並無不合之處。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 )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 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 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 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 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 例可明。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 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安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 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 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 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 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 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 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 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乃法規範明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觀 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類型尚包括「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可見「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並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 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上開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之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學理上所稱「 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為標準 ,就個案事實為客觀性判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為 據。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乃係特定具體事實是否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的確認(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涉及事實有 無的的問題,自須依證據判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 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三分之一,所 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 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車道,勢必迫使原可正 常行駛於該車道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 須向左側繞行,而有遭後方來車撞擊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 明顯造成妨害、阻礙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

2025-01-15

TPTA-113-巡交-18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振華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振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振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 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因不滿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 區住戶許字明拍照檢舉,遂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尾隨許字 明進入上開社區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強制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在管理室內,徒手抓住許字明之衣領長達約27 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許字明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於 雙方步出管理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 辱罵:「『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照相的啦。 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 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許字 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熊振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字明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1、73頁),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 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 並為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不能對我拍照,我是對著空氣罵,告訴人就是想 要錢,我在派出所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不接受,要求15萬元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後,民眾已不得再針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提出檢舉,而告訴人對 於僅在紅線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任意拍照錄影,被告發現自 己的車輛被攝影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始抓住告訴人衣領 ,而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 使用強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 ;另被告為前揭言詞時,係對旁邊及管理員發洩情緒,並無 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為 前揭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75至81頁)相符,且有管理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勘驗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 訛(見本院易卷第63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 告訴人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左 右,我看到有一台車違規停車在紅線轉角處,車上沒有人, 我用手機拍照檢舉,當我拍完照要離開的時候,車主是被告 ,被告買完東西出現,看到我拍照,心生不滿,衝過來打算 跟我爭論,我就往管理室的方向走,被告也跟著過來,一起 踏進管理室的時候,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走,我說了 5到6次說「不要抓我、不要抓我」,被告說「我就是要抓你 ,怎麼樣」,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讓我離開,事情的經過就 如同剛才勘驗的過程,我為了自保,所以用手機錄音錄影, 檔案就是方才所播放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核與本 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051) 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表示:『你不要抓我啊。...你不 要抓我好不好,你不要抓我、你不要抓我』等語,被告表示 :『我就是要抓你,他媽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 ),及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之勘驗結果:「18時2分5秒告訴人與被告前後走進 管理室內,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至18時2分32秒」 (見本院易卷第71至72頁)相符,堪認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 管理室,旋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時間持續27秒。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身高160公分,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84公分(見本院易卷第76頁), 告訴人之身高雖明顯高於被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身高雖然比我矮,但是被告確實是抓住我,我雖 然可以掙脫,但是因為我不想跟被告有正面的肢體衝突,所 以我選擇口頭跟被告說不要抓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 ,足認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係對告訴人施用有形之力量 ,而該當強暴要件,且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舉動,造成告 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掙脫後離去,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之手段並非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或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是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使用強 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云云,核屬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雖取消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部分違規情節,例如: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然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 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310)勘驗結果,告訴人對被 告表示:「政府有給我檢舉的權利」等語,被告回稱:「好 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並未表示斯時已因修法而 取消民眾檢舉,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悉上開修法情事, 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依法民眾可檢舉交通違規,始以手機拍攝 被告前揭違規情節,無礙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認定,是上開 修法,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雖顯示:被告以右手抓著告訴人衣領至18時2 分32 秒,「之後換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直 至18時3分5秒放下」(見本院易卷第72、80至81頁),然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抓住我衣領 ,後面的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頁),並未 指述被告所為「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 之舉動妨害其自由,是被告上開舉動,尚難認為妨害告訴人 離去,自與強制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 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心生 不滿,始在管理室外,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 場合,謾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甚明 。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 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3.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 照相的啦。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 夠垃圾』,這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言論, 依其所述之前後內容,顯見被告係在辱罵拍照檢舉其違規停 車之人,而指述該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係貶抑他人之品德所為之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 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因而心生不滿, 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攻擊,縱被告所稱:「幹」、「他 媽的」、「你娘咧(台語)」屬發洩情緒之言詞,仍難認為 被告整體所述僅係單純之情緒發洩,且被告上開言論,不但 全無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且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以「很垃圾的人」、 「有夠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發洩情緒,而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係對著空氣罵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 告訴人因拍照檢舉違規停車而起紛爭,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起衝突,管理員是站在我 的右手邊這一側,管理室外的大馬路上當時只有我、被告跟 管理員3人以及零星路人經過,但是被告講那段話的時候確 實只有我、被告跟管理人3人,沒有路人經過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7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截圖 (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107至112頁)相符,而被告為前揭 言詞時,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及管理員,且與被告有紛爭 者僅告訴人,而告訴人確為拍照檢舉之人,堪認被告所說「 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係指告訴人無誤,縱被 告當時為前揭言詞時,面對著管理員,仍無礙其有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等 情(見本院易卷第8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口出侮辱言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因檢舉違規停車糾紛所生之同 一行為目的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而不思虛心檢討,竟因不滿告訴 人多管閒事拍照檢舉而尾隨告訴人至管理室後,徒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 從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易-973-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2號 原 告 王邱幸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舉發地點)停車,為警以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8日逕行舉 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未曾於113年2月22日23時24分許,在系爭舉發地點 停車,原告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才以違規時間誤植,建議被告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 更正為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然違規時間並非該條規定 可補正事項。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民眾檢舉提出採 證照片要顯示違規時間,警方逕行舉發自應以相同標準看待 ,然本件員警採證照片所示時間與事實不符,員警據以舉發 ,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否則員警得擅自修改採證照片時間 ,豈非偽造文書。另被告檢附之照片移除日期時間,是否刻 意隱瞞或模糊焦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2月28日22至 24時著制服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報案稱系爭舉發地點有違規 停車情事,到場後見系爭汽車紅線違規停車,當時無人在場 ,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情形,核屬停車,且系爭舉發地點劃 設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原所載違規時間「11 3年2月22日」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為「113年2月28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 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 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 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其上違規時間嗣經更正為「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見 本院卷第59、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下稱E化平台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 34048710號函、113年5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64596號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 訴答辯報告表(下稱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系爭標示單, 見本院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原 告為系爭汽車車主)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73-74 、79-87、89-9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未曾於113年2月22日23時24分許在系爭舉發地點停車,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才建議被告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更正為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然違規時間並非該條規定可補正事項;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民眾檢舉提出採證照片要顯示違規時間,警方逕行舉發自應以相同標準看待等語。經核,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處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先予敘明。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是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101頁),原告陳述意見指稱其未於該時間在系爭舉發地點停車(見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更正為「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員警解釋稱:雖員警於系統輸入舉發時間有誤,然本件是員警值勤接獲報案稱系爭舉發地點有違規停車,到現場後見系爭汽車紅線違規停車且無人在場等語,有答辯報告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E化平台查詢資料,雖記載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2日23時24分許,然所記載標示單號為「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而該標示單號即系爭標示單,其上所載車號為系爭汽車車號,時間為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地點為系爭舉發地點,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系爭標示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員警所述,並非無稽。況原告亦不否認員警曾於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在系爭汽車擋風玻璃處夾放系爭標示單,且本件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有夾放系爭標示單(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參以本院卷第101頁左側採證照片),益見本件違規時間應為系爭標示單所載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據此,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上所載時間雖有錯誤,然依卷內事證仍可特定本件違規時間,故舉發機關查明後更正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違規時間不可補正等語,並不可採。至原告所指員警逕行舉發應與民眾檢舉相同標準採證照片顯示違規時間等語。經核,本件違規時間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員警未提出違規時間佐證而與民眾檢舉不同對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在劃設有紅實線之系 爭舉發地點停車,業據舉發員警陳稱:我到現場後見系爭汽 車紅線違規停車且無人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原告亦自承認:員警曾於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在系爭汽 車擋風玻璃處夾放系爭標示單,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有夾放系 爭標示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101頁),並有系爭 標示單附卷可佐(記載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 在系爭舉發地點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見 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在劃設紅實線之路段 停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4

TPTA-113-交-1382-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正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嚴正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正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 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 分)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傷害 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因無法 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   被   告 嚴正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80之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正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 晨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劃設紅線之路邊, 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黃詩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中路4段外側慢車道由五權西路2段往向上路4段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推撞嚴正翰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前揭自用小客車,致黃詩喻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分) 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喻委任羅亦成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詩喻警詢時、告訴代理人羅亦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劃設紅線之上開路段停放車輛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CDM-114-交簡-20-20250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李淑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 至112年8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黃李淑女於11 1年12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乙車碰撞甲車右 側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 下同)19,500元始能修復(鈑金5,400元、烤漆11,500元、 折舊後零件2,60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黃李淑女 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黃李淑女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有本 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黃李淑女亦有將甲車臨停在 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因認黃李淑女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黃李淑女之過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0元(19,500元×70%=1 3,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4

KSEV-113-雄小-2718-202501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月金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3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汐 止區長興街1段53號旁(下稱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 於112年7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15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查證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 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3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雖距紅實線 已逾30公分以上,但仍為紅實線之效力所及,原判決以距紅 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非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況系 爭地點之地面有排水溝蓋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亦有人 車通行使用,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 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 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小型車違反而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係處以900元罰鍰。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 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經劃設為紅實線之處所,即 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 (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 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 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 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依其規定內容,無 非係就「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劃設,明訂其劃設處 所、寬度等道路工程之技術性事項,係為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劃設一致性為目的。且法規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 致之標準而言,並非謂當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 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況前述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亦不以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距離,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認定標準或處罰與否之裁罰要件,是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核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制效力範圍無 涉。原審本於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認距禁止臨時 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等語,應有誤會,其據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 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不應受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四)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 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 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 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 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五)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系爭地點, 該處為一棟新建大樓大門及車道出入口間之圍牆前,且該處 所之柏油鋪面、排水溝渠並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範圍( 原審卷第99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工字 第1122741755號函),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之處所甚明 。而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沿著排水溝渠外側劃設在 柏油路面,系爭車輛停放在部分之排水溝渠上,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應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觀諸 卷附照片(原審卷第15-25、103頁),可知無人在系爭車輛 內,非屬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情形(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參照)。雖系爭車輛停放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處所,然依前揭說明,仍屬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被上訴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自有過 失,上訴人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 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900元,應屬有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停放系爭車輛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管制範 圍,被上訴人據以信賴,不應受罰,而撤銷原處分,自有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 決,為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 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 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4

TPBA-113-交上-370-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1頁);被告張耀 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本件告訴人雖經鑑定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 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張耀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於民國112年5月16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十全一路19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以及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 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 規停車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方世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上開車門,致方世明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右鎖骨骨折、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世明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梁志偉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方世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張耀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方世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裝載超長物品未依規定申請、無照(吊、註銷)駕駛,均為違規行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方世明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4

KSDM-114-交簡-6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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