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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澐禎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汽車一輛、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至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科技公司)股票,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於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定期保險無保單解約 金可領取、定期健康保險已失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保 險公司函文及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已由動產抵押債權 人變價後,尚有不足額如債權表所示,現實上已無此財產; 又查至鴻科技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債務人持有該公司實 體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 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 後恐不滿千元,南山人壽陳報其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無解 約金僅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2,658元,金額甚少,認上開 財產均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 ,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7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4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調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第三人 還款予債務人之金錢等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已陳 報用以生活及清償債務完畢等,料無此應屬清算財產可供分 配,惟是否適用本條例第133條,應由債權人於免責程序自 行主張。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年1月2日解除) 被 告 李怡嬅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陳昱宸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黃金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113年7月25日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力離岸風電科技公司,為業主)將臺中市龍井區工業東路之 「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 由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阜提室內裝修公司,為 原事業單位)承攬;原阜提室內裝修公司再將「金屬屋頂及 外牆工程」交由華明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鋼鐵公司, 承攬人)承攬;華明鋼鐵再將該工程「矽利康工程」部分交 由黃金群即銳駿工程行承攬(為再承攬人)。告訴人李明倫為 被告黃金群所僱用之勞工。被告張鼎明是原阜提室內裝修公 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李怡嬅為工地工安主管、被告陳昱宸 為現場施工設備檢查人員。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 黃金群等人,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工作,又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 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 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 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 不得大於三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均未確實檢查倒塌 防止施工架穩定之設備,被告黃金群亦未提供符合規定背負 式雙勾掛安全帶供告訴人使用,即令身著一字型安全帶之告 訴人工作,告訴人於110年3月5日9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工 地施工架(鷹架,約3.4公尺)上從事外牆複層板填縫擦拭工 作,因施工架工作臺鬆脫而墜落至地面,告訴人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氣腦、第11胸椎迫性骨折、神經失能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明倫於113年11月20日撰寫刑事 撤回狀,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易-948-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何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陳誌偉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內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機車9GS-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八德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第四及第 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逾告訴期間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670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8523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修車費 11378 系爭機車修車費共20400元(零件12030、工資8370元),計算折舊後為11378元。 應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車費,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又系爭機車為95年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43頁),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殘值為3008元(12030/[3+1]=3007.5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工資8370元,合計1137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 工作損失 283822 原告為技盈科技公司(下稱技盈公司)、技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技鋒公司)負責人,在技鋒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且於110年間有技盈公司營利收入894662元、技鋒公司營利收入233709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平均月收入約9萬餘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至少54萬元,僅先就左列金額為請求。 原告公司並非獨資商行,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本院卷第146頁),且應僅需休養1個月。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辯稱僅需1個月,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 2.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其投保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以勞保薪資認定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受有45800x6=274800元之工作損失。 3.原告雖另主張將來自技盈公司、技鋒公司之營利收入納入計算,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者,是其所得稅資料列出之營利所得(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可資參照,故營利所得性質上是盈餘的分配而非工作的對價,其性質與原告工作能力是否受到受傷影響,並無必然關聯,自難逕以之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 4.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74800元。 4 看護費 132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親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0元。 全日或半日以醫院為準。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原告術後需全日照顧2個月,有該院113年11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即使將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因素納入考慮仍非過當,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左列看護費2200x60=132000元為有理由。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因此需住院、手術、休養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6701元(88523+11378+274800+132000+120000=626701)。

2024-11-28

CDEV-113-橋簡-88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暴侮辱犯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與丙○○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林朋科技公司,因工作問題與丙○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持六角板手朝丙○○揮動,並 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 被人幹一幹」、「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 去給人幹一幹」等語(強暴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丙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部分承認(見本 院卷第27、28、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5至58頁),並與證人 卓永尉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指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至12、35至39、47、49頁) ,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拿六 角板手之事實,然辯稱只是比了一下,向告訴人說不要再亂 講話,並沒有要打告訴人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9、57頁,本 院卷第27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六角板手 之事實。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爭執 過程中,被告竟持六角板手揮舞,後遭同事卓永尉奪下,此 揮舞六角板手之動作,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 偵卷第24、56至57頁),顯然被告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 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 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 你」之恐嚇話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 詞否認有說過如此話語(見偵卷第19至20、57頁,本院卷第 27頁),而此部分話語,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證人陳武 翎芳於警詢時稱「問:甲○與丙○○是否平常就有仇恨糾紛及 嫌隙?答:沒有,只是113年7月4日很像有工作上的誤會而 已。問:甲○沒來由大發脾氣罵髒話係罵何種髒話及說了何 種言語?答:我只知道三字經及五字經,但我記不得她說了 什麼,只知道他有罵髒話。然後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 話,她會想辦法把丙○○弄死」等語(見偵卷第28頁),對應 證人陳武翎芳回答之上下文,其既於前已稱只知道被告甲○ 說了三字經及五字經,但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只知道他有罵 髒話,後卻稱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話,她會想辦法把 丙○○弄死等語,以證人既已回答不記得被告說了什麼,又何 來單獨出現後面之話語?所為陳述顯然有所矛盾,是尚無足 夠證據認定被告曾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你」、「如 果妳還在公司,我會想辦法把妳弄死」等恐嚇之話語。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不 思理性面對事務處理,與告訴人丙○○爭執過程中,竟持六角 板手向告訴人揮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刑法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告訴人並表示就刑度部分, 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亦表示 請審酌本件已達成調解,請本院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 都在大陸、已二十多年沒回去,87年就離婚、獨自扶育子女 、現已30歲、因為此事辦理辭職、目前還未找到工作、靠妹 妹資助生活、會捐款給臺中的老人還有兒童機構、一年捐款 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固為被告行為時所揮舞之器具, 然因此六角板手屬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此支六角板手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考量被告之年齡與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就告訴乃論犯罪部 分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 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被人幹一幹 」、「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去給人幹一 幹」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 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上開話語,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因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35及43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撤回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易-380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清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3時30分許,自林漢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住處之頂樓水塔天台,攀爬頂樓鐵梯進入該屋4樓 陽台,見該屋4樓陽台氣窗未上鎖,遂攀爬並踰越該氣窗侵 入屋內搜尋財物,於徒手竊取林漢平女兒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因遭林漢平發現,立即循原路逃 離現場並離開上址。嗣經林漢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漢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並有現場指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 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 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8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 被告所坦認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 加重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開庭亦 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消極面對本案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大部分從事人力公司派遣在科技 公司之清潔工作,未婚,獨居在人力公司宿舍,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7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6

SCDM-113-易-81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劉紀呈 陳敏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 6、5792、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分別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敏俊與張慶龍本已認識,緣張慶龍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敏俊,由陳敏俊以張慶 龍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MaiC 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1A錢包)」,再由陳敏 俊將玉山帳戶資料及1A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佑(未據檢察官處理),陳敏俊則獲 得4,800元之報酬。 (二)劉紀呈於111年1月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以8萬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向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1B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小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1A錢包、 1B錢包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 人員林淑芬」、「警官陳文龍」、「檢察官王文豪」,向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廖秀足佯稱 :涉嫌洗錢、販毒,需趕快釐清,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廖 秀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綁定前開玉山帳戶為約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款至玉山帳戶,部分款項則轉 帳至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操作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匯至張慶龍、劉紀呈於現代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金流明細,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並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以上開1A、1B電子錢包,購 買泰達幣(USDT)20萬4,431顆、9萬1,846顆,再將之轉至 其他冷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廖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秀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 俊(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65至266頁) ,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慶 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至213、266至280頁),被告劉紀 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劉紀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被告陳敏俊、張慶龍之手 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登 記資料、交易明細、現代公司提供MaiCoin、MAX交易平台入 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1A錢包、1B錢包交易紀 錄、帳戶個資檢視表、偵查報告、加密貨幣流向圖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自以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陳敏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9年10月 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被 告陳敏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敏俊上開累犯 之前科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同屬財產犯罪,可見被告 陳敏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 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五)被3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刑。   (六)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 均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被告陳敏俊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張慶龍 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 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 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 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 告張慶龍經由被告陳敏俊交付前開玉山帳戶等資料予陳彥佑 ,自陳彥佑處獲有6萬元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慶龍所 獲得之前開報酬,即屬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陳敏俊交付玉山帳戶及1A錢包之所有帳戶資料予 陳彥佑,自陳彥佑獲有4,800元報酬,另自被告張慶龍處獲 有2、3千元報酬,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陳 敏俊共獲有6,800元報酬;被告劉紀呈販售中信帳戶1B錢包 予「小玉」,共獲得8萬元報酬,其等2人所獲得之前開報酬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敏俊、劉 紀呈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劉紀呈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敏俊以6,800元之代價,協助被告張慶龍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均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廖秀足受騙,告訴人廖秀足遭詐欺之匯款金額非低,被告3人之行為嚴重侵損告訴人廖秀足財產,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廖秀足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㈡被告張慶龍就本案玉山帳戶交付過程、取得報酬等事項未據實供述,被告劉紀呈所辯前後內容不一,顯不可採,被告張慶龍與被告陳敏俊熟識,且被告陳敏俊除將玉山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操作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敏俊有向被告張慶龍取得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上開帳戶及電子錢包內金流均係告訴人廖秀足受騙所匯款項,就告訴人廖秀足指訴本案涉犯法條,亦請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75至76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張慶龍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次查,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前開所指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乙節,係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蒐集他人之帳戶供作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亦即該負責蒐集者與指示其蒐集之集團成員間需有犯意聯絡,方能論以共同正犯;否則僅能就該蒐集轉讓人頭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經查:1、本件參諸被告張慶龍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敬三街31號5樓住所交給獄友即被告陳敏俊,我將提款卡、存簿,我也將SIM卡1張交給他。隔天被告陳敏俊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號,我就去申辦後就將相關帳號密碼都交給他等語,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借帳戶給被告陳敏俊,我有欠被告陳敏俊幾千元,被告陳敏俊就跟我借我的銀行帳戶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有收受被告陳敏俊所交付之2萬元等語;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陳彥佑找我,不是我去找被告張慶龍。我私底下與陳彥佑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張慶龍賣帳戶給別人,陳彥佑就要我幫張慶龍辦其他平台,然後再拿給他,陳彥佑與被告張慶龍彼此是認識的,陳彥佑之所以不出面,是因為詐欺集團都有防火牆;陳彥佑叫我跟被告張慶龍用租的等語,足見被告張慶龍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之轉交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張慶龍、陳敏俊及陳彥佑之前已認識,且其等之間有金錢往來,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即逕論擬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2、另參諸被告劉紀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小玉」是我在臉書看到急需要錢之廣告認識的;我確實有拿到8萬元報酬,這報酬是「小玉」交給我的等語;及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劉紀呈、陳敏俊均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轉交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紀呈、陳敏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劉紀呈之上開販售行為,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遽認被告劉紀呈、陳敏俊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3、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涉有告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許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固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己如前述,原 審就此部分雖未及說明並比較新舊法適用,惟經比較適用結 果,既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與原審適用法條無異,就此部分爰 不予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第一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二層) 1 110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ATM跨行轉帳198萬6750元 ①110年12月28日12時5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8日13時0分許跨行轉帳78萬元 ③110年12月28日13時3分許跨行轉帳64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0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ATM跨行轉帳157萬1210元 ①110年12月29日14時48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跨行轉帳87萬元 ③110年12月29日14時52分許跨行轉帳63萬5000元 ④110年12月30日16時47分許跨行轉帳26萬元 ⑤111年1月9日17時0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⑥111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0年12月29日14時41分許ATM跨行轉帳64萬8130元 4 111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ATM跨行轉帳169萬3800元 ①111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跨行轉帳48萬9999元 ②111年1月11日14時0分許跨行轉帳7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1日14時5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5 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ATM跨行轉帳130萬4200元 6 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ATM跨行轉帳187萬6500元 ①111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2日15時19分許跨行轉帳79萬元 ③111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3日16時29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 ⑤11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跨行轉帳70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7 111年1月12日9時55分許ATM跨行轉帳109萬5780元 8 111年1月14日9時43分許ATM跨行轉帳137萬8760元 ①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跨行轉帳48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9 111年1月14日9時44分許ATM跨行轉帳156萬3280元 10 111年1月15日9時52分許ATM跨行轉帳139萬7520元 ①111年1月15日18時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③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④111年1月17日1時13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11 111年1月15日9時53分許ATM跨行轉帳68萬9930元 12 111年1月19日11時36分許ATM跨行轉帳100萬元 ①111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跨行轉帳99萬元 ②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③111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5445元 ④111年1月21日17時49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6日0時3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0時3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0萬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4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60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7日0時4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4884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111年1月17日1時1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4 111年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149萬640元(自現在財富科技公司匯入) ①111年1月17日19時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8日12時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8日19時6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8日21時38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9日1時45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萬元 ⑥111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行動網路轉帳2萬元 ⑦111年1月19日2時5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⑧111年1月19日5時3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⑨111年1月19日6時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⑩11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111年1月19日15時2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8萬6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8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物品」應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接續散布告訴人李○美(原名乙○○ )之性愛影片、裸照及文字等個人資料至TG群組及各大色 情網站,另於111年5月9日以臉書帳號「TiceLa」將TG群 組連結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並至各大社團散布TG群組連結 ,使不特定人得進入TG群組觀賞、瀏覽內容,其所為之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各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因不滿告訴 人分手及財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 鉅,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 (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交響樂團任職,家中有1個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10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創設 臉書、TG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上傳告訴人裸照、影片檔 及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 務官勘查結果,亦未發現與本案有何關連,有職務報告可 憑(見交查卷第21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 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散布之猥褻 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迷你電腦主機1台 黃韋捷 2 紅米NOTE 9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創見8G隨身碟1支 甲○○ 4 惠普16G隨身碟1支 甲○○ 5 TDK隨身碟1支 甲○○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甲○○ 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係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止,雙方分手後,又有財務糾紛訴 訟。詎甲○○心生報復,於不詳犯罪時、地,以不詳方法,取 得乙○○之私密照片、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於 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創立帳號「Baby○○66」暱稱「Ba by○○」及群組「Secretso○○○○」,即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 觀覽之社群軟體TG群組「Secretsof○○」及各大色情網站如 :https://www.porn5f.com、https://www.porn○○.org,散 布乙○○與渠及他人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詳附表) ,並公開乙○○之姓名、服務學校、職業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 人資料。又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 000000000)或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 路「IP:125.227.70.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 :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並將上開TG群組連結 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主頁,並至各大社團散佈該TG群組連結, 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 覽上開照片、文字及影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 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貶損乙○○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乙○○。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2樓執行搜索,扣得迷你電腦主機1台、紅米NOTE9PRO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創 見8G隨身碟1支、惠普16G隨身碟1支、TDK隨身碟1支、ASUS 筆記型電腦1部、Lenovo筆記型電腦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伊未創設TG群組「Secretsof○○」、臉書暱稱「Tice○」帳號,伊不知道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影片,伊亦未曾使用告訴人之Worth2belo0000000il.com及amanda.0000000pglobal.com信箱,伊沒有帳號、密碼,也沒有登入等語。 第二次警詢時辯稱:伊有加入TG群組「Secretsof○○a」,也看過這些照片、影片,伊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曾幫忙備份電腦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拍攝地點在告訴人租屋處,但伊未上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TG群組「Secretsof○○」之截圖、臉書暱稱「Tice○」帳號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內含扣押物內之照片、影片) ①佐證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電磁紀錄,含有TG群組「Secretsof○○」上所示照片、影片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以手機加入TG群組「Secretsof○○」,於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34分退出該群組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以手機搜尋關鍵字「BABY ○○」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以手機登入LATICE10000000il.com信箱,並於臉書註冊暱稱「JUSTICE ○○」之事實。該信箱與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使用電子信箱LATICE0000000il.com相仿之事實。 6 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註冊資料、IP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①佐證被告又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路「IP:125.○○.○.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之事實。 ②佐證臉書暱稱為「Tice○」之登入者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上開IP連網登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 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風 化、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紅米NOTE9PRO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 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惟觀之 附件所示照片,告訴人多面對鏡頭微笑,難認告訴人不知悉 被告拍照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尚非不可 採信。至非屬被告拍攝之照片、影片,此部分自非被告所竊 錄、照相,且告訴人自陳此部分係來自其Worth2belo000000 0il.com及○○.0000000pglobal.com電子郵件信箱,前男友即 被告、林○○均知悉上開2郵箱帳號、密碼等語,是被告非無 可能係在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時,得悉告訴 人相關之照片及影片,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無 故」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若成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項目 內容 1 111年5月11日某時 TG群組「Secretsof○○」 文字:「教唆學生偽證,大學教師起訴,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國立○○科技大學教師李○○,被前林姓男友控告傷害罪遭起訴,為求脫罪竟涉嫌教唆黃姓學生裝目擊證人上法院作偽證,黃的證言在法庭上被戳破…」、「李○○用身體換取大學生的"同情",涉事未深的黃姓學生最終清醒認罪」。 照片:法庭筆錄照片、露點照 2 111年5月11日某時 同上 文字:「Ex對○○的看法,用身體做生意的撈女」、「中外老少通通來,一夜開心也可以」、「現任男友,只有他不知道○○身邊的"好友、或者工具人都是有著一層肉體關係」 照片:口交 3 111年5月12日 同上 文字:「玩到被告了,內幕對話」 照片:露點照 4 111年5月16日 同上 文字:「一夜情日誌」 照片:口交 5 111年5月17日 同上 文字:欲罷不能、口爆、美尻 照片:裸照 6 111年5月24日 同上 文字:「被玩弄的男人們,可以當小三,劈腿也是家常便飯」、「男人被耍的團團轉,被劈了還不知道,也有知道後翻臉的」、「功夫了得」、「劈劈劈」 照片:口交 7 111年5月14日 臉書暱稱「Tice○」帳號 文字:「約一夜,加入」、「約到這位要小心t.me/○○2belove」 8 111年5月15日 同上 文字:「約一夜,加入」因為從小生活在單親家庭中,單身了很多年,我也渴望找到一位愛我的男生陪著我,現在一個人生活著,想找個伴,不嫌棄我的來聯繫吧。t.me/○○2belove 8 111年5月29日 同上 文字:「女歌手照片外流」 10 111年6月3日 同上 news.○○.com.tw 文字:「被控傷害,女師為脫罪涉教唆學生偽證-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

2024-11-25

TCDM-113-訴-869-202411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爭執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查獲經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77、18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業 經觀察勒戒,猶無法戒除其毒癮,併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扣案物應為熱熔膠條1支,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應 予更正,合先敘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熱熔膠條係從伊 的隨身包包發現,係伊用來黏吸食器的器具等語(見毒偵字 第5123號卷第9頁),且卷內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卷第45頁)記載 依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是該熱熔膠條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為 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 得熱熔膠1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供稱:採尿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里某公園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1-22

TYDM-113-簡上-98-20241122-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硬碟壹個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人、專屬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如附表所示 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巷○號0樓住處,將其以如附表所示「取得方式」下 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後,即以網際網路 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 9136」在網路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 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影片,以此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茲公司)上網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品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並主張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 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兩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罪名及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96頁 ),被告則未上訴。惟檢察官就罪名部分提起上訴,係屬犯 罪事實之認定不可分割,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事實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95、141頁、本院卷第111、203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 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下合稱告訴人)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鄭楚甯律師(艾比茲科技公司)、何明達(株 式會社TBS電視台)、陳隆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石厚寬(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昊恩(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明祥(馬克吐 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黃上上律師(麻吉砥加電影公司)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字卷 第333至337頁、第373至377頁、第431至433頁、第463至467 頁、第491至495頁、第505至5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隨身碟及雲端硬碟內相關蒐證照片、被告分享之網路 連結點擊後之翻拍照片、炎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 聲明書、告訴人艾比茲科公司與薩爾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3日節目授權合作合約書、《炎上 BURN》徐乃麟之影音 上架於Hami平台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 晉萱事務所公證書--《炎上 BURN》徐乃麟、《天國與地獄瘋狂 的2人》著作權證明文件、APK論壇帳號「pili9136」張貼《天 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叱吒風雲》、《鬼滅之刃》及《國際橋 牌社》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及下載之影片內容截圖、APK論壇 帳號「pili9136」個人頁面及張貼《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 惡的距離》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公視「公視戲劇孵育計畫 至節目製作-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惡的距離」採購契約 、《叱吒風雲》電影發行合約書、木棉花公司授權書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9至21頁、第35至95頁、第117至129頁、第135至 329頁、第365頁、第369至372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4 29頁、第435至461頁、第471至489頁、第499至504頁、原審 卷第57頁),並有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下載或轉 檔而重製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以網際網路上傳GO OGLE DRIVE雲端硬碟,並分享該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影片, 均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重 製影片後,並非必然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被告之隨 身硬碟、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非本案影片之影片檔案即明( 偵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本質上並 非重製之後續行為,無法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又上開重 製、公開傳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 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下載後觀看,其情節較 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事實欄及量刑部分之理由,均 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然論罪部分卻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 ;⒉本案被告所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 ,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論處情節較輕之重製,尚有未洽;⒊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係屬公開傳輸,而非原 審論罪部分所載之公開播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就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應論以較重之 公開傳輸行為,原審卻僅論以情節較輕之重製行為,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電影、電視劇及影 劇之製作往往需耗費大量心血、金錢及時間,竟未經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連結 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又其分享本案影片雖 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該等影片即可取得APK.tw 論壇上之碎鑽(偵卷第59、63、69、75、85、89、93頁), 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 石商品競標之利益(本院卷第135頁),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實際 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影片之數量共有8部、行為期間共計約8個月、告 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審判程序時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204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電磁紀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隨身硬碟、隨身碟 (內含被告上開帳號之雲端硬碟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21頁、第35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影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取得方式 1 炎上burn徐乃麟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2 天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BT之家下載 3 火神的眼淚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BT之家下載 4 我們與惡的距離 購買原本光碟轉檔 5 叱吒風雲 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之處下載 6 鬼滅之刃電影版無限列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7 國際橋牌社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8 月老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2024-11-21

IPCM-113-刑智上易-3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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