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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柏希 被 上訴 人 彭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房屋、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合法終止租約,得收回出租予上訴人 之門牌號碼苗栗縣〇〇鎮〇〇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由,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上訴人同有承租同大樓地下2樓平面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乃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見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 定伊出租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嗣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未另立租約而持續承租,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因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 人自住之必要及需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自同年10月1日起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 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追加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 7月4日均向伊稱欲調漲租金,倘伊不從,始考慮是否將系爭 房屋收回自住、出售或另租他人等備案,故被上訴人並無收 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 止租約為不合法,伊得依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其所有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含管 理費,其中2,000元為車位租金),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 。嗣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另立租約而持續承租,兩造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送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2001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其欲將系爭房 屋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自住之必 要及需求,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含陽台)約40坪,為4房。而被上訴人現 與其配偶、3名子女同住在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路0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該屋面積約30坪且僅 有3房,分別由被上訴人夫妻、2名女兒、1名兒子分住1房, 被上訴人之2名女兒現成年,兒子已上高中等情,雖為兩造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129、145至146頁),並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女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8 頁),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〇〇〇路房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97 、131至137頁)。〇〇〇於原審固亦證稱:伊一直都有向爸媽 表達想要自己的房間,且伊與姐姐每次見面均會因同住一房 生活習慣不同吵架,如果吵架,就需要有人去睡客廳;姐姐 很希望與伊各自有獨立房間。伊與姐姐都長大了,彼此需要 獨立空間。大約在去年(即112年)過年時,伊曾與家人討 論到這個話題,爸媽有認真考慮要搬去系爭房屋,當時全家 人都在,並達成共識要搬去系爭房屋居住云云(見原審卷第 148至150頁)。  ⒉惟徵之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仍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傳訊予上訴人表明欲調漲租金;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 人電話聯繫時,亦稱「如果你還打算長期要繼續租的話,我 覺得金額的部分我可以減少給你」、「你覺得調漲的金額如 果沒辦法配合的話,我們是想說我們要自己住」、「如果那 個金額你能夠接受的金額,然後你跟我說你還會打算會租多 久」、「你先跟我講你覺得你還能夠租多久?然後多少金額 你可以繼續承租到多久,…那我的計劃,我可以暫緩」、「 (上訴人:你是真的希望我不要繼續租就對了?)…如果你 打算再繼續5年10年的話,我就不增加這麼多」、「我現在 並不是急著說打算不出租了,我其實沒有,我們的想法就是 如果沒人租的話我們自己用」、「我也沒有打算說不租了, 但是我還是要租給人家,如果你們要繼續承租,我覺得我很 樂意你們繼續承租,但是價格說真的一定會調漲」。嗣被上 訴人於同年7月4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猶稱「如果你還打 算長期要租的話,勢必房租我還是會增加啦」、「如果你打 算要繼續租的話,3到5年之內還會繼續租的話,那我是覺得 說金額的部分還是會增加,但是我希望是增加在18,000塊」 ,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7頁),兩造同年6月20日 、同年7月4日對話錄音檔(存於隨身碟與光碟,置於本院卷 第69、169頁證物袋)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1至91、161至16 7頁)可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錄音檔內容與譯文相符 (見本院卷第103、176頁)。由被上訴人於112年6、7月間 ,迭表明願長期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僅租金須調漲,且 其並非打算不再出租,苟確無人承租再自用等節,可見縱令 被上訴人之女主觀上有獨立空間之需求,且被上訴人全家前 於同年農曆期間曾討論欲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惟被上訴人嗣 經考量〇〇〇路房屋空間大小與家人客觀需求程度後,仍認非 必須自用系爭房屋,更有繼續長期出租該屋之打算,自難遽 謂被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與家人自住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伊雖有自住需求,惟慮及系爭房屋已出 租予上訴人近10年,為免突然終止租約造成上訴人困擾,又 因自出租起從未調整租金,方表示欲調整租金及重新約定租 期,以使雙方對返還房屋有所準備。且伊確有自住之選項, 僅出租部分也可進行。惟因與上訴人洽談租金後,認已無法 出租,故選擇要自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76頁) 。惟果若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有立即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 ,當無可能表示倘上訴人願繼續承租5至10年,得減少租金 調漲幅度。被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依被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其客觀上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住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㈢據此,被上訴人以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由,於112年7月31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亦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 按月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至被上訴人倘認因系爭房屋價值攀升,原約定租金額過 低而有調整必要,是否依法另訴請求法院增加租金,乃別一 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終 止為由,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289-20250122-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正誠 被 告 李仁文 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三、被告李仁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四、被告簡玉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五、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表示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透過訴外人凌群不動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仲介,與被告李仁文就 系爭房屋簽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 ,000元,押租金為28,000元,被告簡玉如為保證人。每月租 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李仁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992元, 而凌群公司於代收市政府當月租金差額補助後,於次月5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李仁文於113年5月27日繳交當 月之租金(即113年5月5日至6月4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 納租金,且無法聯繫,經原告通知被告簡玉如後,被告簡玉 如亦表示無錢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簡玉如曾 向原告佯稱將於租約到期後搬遷,被告李仁文要求原告先行 返還保證金28,000元,租金部分則會再匯款予原告等語,故 原告遂將保證金28,000元交予被告簡玉如,然之後被告李仁 文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外,被告2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2元,及自113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李仁文部分:   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簡玉如在住,因為我 有低收入身分,房租可以減半,所以由我出名當承租人,實 際的承租人是被告簡玉如等語。  ㈡被告簡玉如部分:   系爭房屋是我在住,本件與被告李仁文無關。因為我出車禍 導致沒有辦法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到期後,本來是要與原 告簽約的,之後原告又說不簽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仁文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 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系爭租約尚積欠 租金7,99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 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 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 、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李仁文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再允由被告簡玉如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衡其占有關係實與使用借貸之情形無異,則 被告簡玉如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李仁文為間接占有人。而系 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被告又未具體指明並舉證 證明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文尚積欠租金7,992元等情,為被 告李仁文所無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仁文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簡玉如連帶給付積欠租 金之部分,查被告簡玉如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自 無從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玉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4日終止,惟 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14,000元,則以系 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 基準,應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7月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應對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 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 1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仁文給付 積欠租金7,992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各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000元,其中1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1079-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黃正全 被 告 朱令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37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 房屋,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原告所 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每 月租金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違約分租,並自111年7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及積欠水費、瓦斯費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無著,原告請求 終止租約、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得假執行後,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以該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0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 15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因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惟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違反系 爭租約,造成原告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 二、被告則以: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違約等是事實;附表 編號5部分,當初搬家原告也在場,沒有講過任何東西壞掉 或遺失,水塔清洗、抽水肥也不能要租客負責,10萬元如何 計算也不清楚;附表編號6部分是事實,但油漆汙損是被告 朋友自行做的,並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有去幫忙清潔,原告主張之4萬元不知道如何計算; 附表編號8部分不清楚是換什麼鎖,且東西都已經還給原告 ;附表編號11部分也不知從何而來,系爭房屋都是正常使用 下造成髒汙,沒有刻意毀損,搬家訴訟代理人都有去幫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電費 明細、天然氣費證明單、水費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 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3至37頁、 第54、55頁)。而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5 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取回系爭房屋,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積欠 租金乙節,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肯認。而原告固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但未合法送 達,不生終止效力。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27日租期屆滿 ,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租約屆滿,被告積欠 租金共計25萬7400元【2萬6000元×(9+27/30)】,則原告依 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屬 有據。而被告業於112年5月15日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 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5月15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即1萬5600元(2萬6 000元×18/30)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7萬3000元(25萬7400元+1 萬5600元)。  ㈡附表編號2所示公用事業水電瓦斯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承租 人)負擔。」(見簡字卷第14-4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電 費、水費及瓦斯費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等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水電、瓦斯費,自111年1月 1日至112年5月15日共計1萬3363元等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肯認在卷(見訴字卷第3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 電、瓦斯費1萬3363元部分,同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3所示轉租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承認(見訴字卷第32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轉租相 關對話紀錄可證(見訴字卷第287-289頁)。然系爭租約第10 條固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出借、轉租、訂讓等文字,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對 於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確有得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告基 於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再行轉租他人為使用收益,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亦不因此受有租金 之損失,原告應僅能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因違法轉租而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轉租所得之利益4萬8000元部分,尚難有據。  ㈣附表編號4所示律師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伸張其權利所支付之律師費用7萬元事 實,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45-347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書第1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簡字卷第14-5頁)。是兩造 對於因被告違約而涉訟時律師費用支出之分擔,已於租約中 預先訂立,而被告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原告因而主張提前 終止租約,被告復未按期交還房屋,被告既有違約事實在先 ,則原告提起訴訟委請律師,所支出費用符合前開約定,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遺失、遭毀損或需修 繕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429條第1項、第4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佐證 該等品之原始狀態,則此部分物品是否係於被告租賃期間遺 失或受損,已有所疑。再參以燈光、廚具等用品,經長時間 使用,衡諸常情,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縱然 係於被告租賃期間內損壞,亦難遽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導致;另水塔清洗及抽水肥,則屬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租約所定得供被告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及維護,本應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10萬元部分,應 屬無據。  ㈥附表編號6所示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此部分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大門遭噴漆係由被告所為。至於系爭房屋1至5樓牆壁汙損 部分,審酌被告承租該屋之期間,衡諸常情,其牆壁本有因 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亦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 理由。   ㈦附表編號7所示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僱工清潔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清潔費用部分,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而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 屋清理乾淨等文字(見簡字卷第14-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在被告搬離後,有使原告須自行或僱工清潔 系爭房屋之必要情形,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遽認有支出該清 潔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㈧附表編號8、9、10所示換鎖配鎖、遷讓房屋執行及動產鑑價 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 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 制執行之費用;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 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 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 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2萬4 620元(含執行費8017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動產鑑價費930 3元、開鎖費1000元、換鎖費5500元),已列計在系爭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訴字卷等30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雖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9、10所 示費用部分與上開費用金額不符,然應均屬系爭執行事件所 支出必要執行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判決既經廢棄, 依上開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  ㈨附表編號11所示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因此支出場地租金等語,惟依系爭執行事證卷 內所附動產鑑價報告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保管地 點即在系爭房屋及原告住所,難認原告有何額外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㈩附表編號12所示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被告違約轉租乙節確 屬真實,已如前述。然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 租約,並非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依 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萬6000元,應屬無據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萬6363元(積欠租金及 不當得利27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1萬3363元+律師費7萬元) 。  又原告自承被告父親已代被告清償5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 佐(見訴字卷第253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存款及動產 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受償金額分別為1萬6448元及7萬元 ,原告亦稱直接扣掉等語(見訴字卷第326頁),故原告得請 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1 萬9915元(35萬6363元-5萬元-1萬6448元-7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萬9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請求依據 0 房屋租金 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27萬3000元 租約第3條 0 共用事業水、電、瓦斯費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1萬3363元 水電瓦斯公司扣款額 租約第7條 0 不當得利 分租轉租 4萬8000元 租約第10條 0 律師費 遷讓房屋及動產執行 7萬元   租約第15條 0 損害賠償 冷暖電器、遙控器遺失、燈光、廚具、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損壞、水塔清洗、抽水肥 10萬元 租約第16條 0 油漆費用 大門電動門油漆、1至5樓牆壁汙損油漆 2萬1086元 租約第16條 0 清潔費 1至5樓,60坪 4萬元 租約第23條 0 換鎖配鎖 履勘、換鎖 7500元 租約第12條 0 遷讓房屋執行 執行費用 9067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鑑價費 9303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 4萬元 租約第15條 00 違約金 違約轉租分租 2萬6000元 租約第21條 合計    65萬7319元

2025-01-21

SCDV-113-訴-1351-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評 訴訟代理人 林廷翰律師 被 告 王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70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1月29日起 至109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約定以相同條件續租,惟被告自11 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13年6 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6月7日到達 被告而生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且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等語。爰依系 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建物登記 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簡-1592-20250120-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蘇綉貞 訴訟代理人 蘇綉絨 被 告 莊其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9,43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11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每個月租金10,000元, 押金1,000元,但租期屆滿被告未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乃依照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原告3個月的租金, 計30,000元未為給付,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 00元。另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即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的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莊其仁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至將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1 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有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經查: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10日至113年6 月10日,每個月租金10,000元,押金1,000元,及被告自113 年4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積欠2個月租金未為給付,且 租期屆滿被告未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而依上開房 租收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係113年4月10日至 同年6月10日2個月,計20,000元,扣除押金1,000元,尚積 欠租金19,000元,故原告主張租欠3個月云云,即屬無據。 是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 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本件113年10月30日筆錄 於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09頁之公告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4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 屆滿後即113年6月11日,被告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而無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使用 收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V-113-屏簡-596-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江梅菁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 告 涂慧琴 訴訟代理人 徐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則係同棟4樓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管領之4樓自來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接頭在同棟5樓原告所有房屋之頂板破裂,造 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包括:  ㈠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系爭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室內客 廳無法使用,影響租客權益,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多次要求 原告改善,原告於施作頂板防水工程後卻未見改善,原告乃 與租客協商,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時止,租 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 金損失8個月共16,000元。  ㈡嗣租客於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原告委託原告配 偶呂國權僱工查漏,呂國權乃與友人葉國勝自112年7月1日 至112年10月間,交替前往原告建物頂樓查漏,終於112年9 月24日確認為被告管領之系爭水管接頭漏水,葉國勝以友情 價收取屋頂板測漏、更換水管、防水施作、樓板復原及原告 建物室內之漏水補土、粉刷、清潔,共計43,000元,而於11 2年9月29日完工。  ㈢呂國權擔任企業主管,為處理被告所有系爭水管之漏水問題 而犧牲休假,計算投入工時共214小時3分鐘,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合計為26.75日,依呂國權之薪資75,286元加計 主管加給7,000元後,月薪為82,286元,以每月上班22日為 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呂國權100,052元【計算式:82,286/22 *26.75=100,052元】。  ㈣再原租客112年7月1日退租後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直至11 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才不再漏水,期間3個月導致原告無法 招租,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共損失48,000元。  ㈤原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通知原告漏水,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 後仍無法改善,期間原告不斷遭到租客質疑,且修繕期間與 被告配偶徐長德說明協商,徐長德均以漏水原因係因排水系 統造成,非系爭水管所造成者而置之不理,修繕期間更適逢 颱風、豪大雨,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其有請人來看 ,4樓水錶都沒有動,被告否認漏水與被告有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 樓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4樓建物管領之系爭水管連接至5樓樓板,於 系爭水管接頭處有漏水情況,導致原告房屋客廳、陽台因滲 漏水而受損,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及管線漏水影像檔(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為證,堪認系 爭水管確實因有持續有滴滲水之狀況,方致原告住處天花板 、陽台之油漆剝落、白華、水漬而受損,並於原告完成系爭 水管更換後,5樓樓板即呈乾燥貌,未再有水滲出之事實。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專有之系爭水管之保管無欠缺 、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 之注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租金損失16,000元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是以,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承租人本得請求減少租金。  ⑵查原告因系爭水管漏水,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致與租客協商減少租金,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8 個月,租金由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金損失16,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瑕疵係屬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且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修復費用43,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葉國勝簽收之收據,其上 記載係因5樓樓板自來水管漏水修繕工資、材料費(含室內 陽台、客廳補土粉刷)之費用,合計43,000元(見本院卷第 67頁),修繕項目並包括有測漏、洗洞、水管修復、防水工 程等(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報價單,其上並記載「於確認各 樓層是否有漏水現象後,方拆打頂樓樓層板,確認是4樓轉 彎90度角接頭雙面有漏水現象,並有請3樓屋主確認,改管 修復後,樓層板完全乾燥,不再有漏水現象後,修復防水層 」),而系爭水管漏水受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住處,而有重 新粉刷、補土之必要,且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 舉證修繕費用明顯逾越合理範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必 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呂國權100,052元部分:   查呂國權縱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得請求之人亦係呂國權而 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4.自112年7月1日原房客退租後至11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時, 所受3個月無法招租之租金損害48,000元部分:   查招租之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自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 ,事理至淺,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房屋修繕 完畢時,約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 以原租客之租金16,000元計算,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48,000元,此部分請求,亦為正當。  5.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房屋係作為出租收益使用,並非係原告居住之住 宅,則原告房屋發生漏水,至多僅致原告需先支付修理費、 無法利用該屋為出租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然並未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水管 漏水致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自無所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7,000元【計算 式:租金損失16,000元+修復費用43,000元+無法招租之租金 損害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232-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郭美華 王世杰 王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王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各新臺幣46,47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燦陽(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 亡)之繼承人,被告為王燦陽之兄長,被告之父親王炎堯(已 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立基地臺。王炎堯之配偶 王曾嫌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6年5月19日冒 用王曾嫌之名義與遠傳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 自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共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 原條件續約5年,並指定將出租人王曾嫌每年應受領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19,509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並未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獲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管理系爭土 地進而獲得利益。遠傳公司於發現王曾嫌早已死亡後,遂於 107年3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取之租金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為王炎堯之五子即王燦陽之繼承人,就王炎堯遺產之應 繼分為各18分之1(原告已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4分之1),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年起至113年止按原告應 繼分比例應得之租金(原告每人應得之租金為46,476元、計 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 下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炎堯於92年3月間罹患肺癌住院兩週後,即轉 至被告住處,由兄弟共同照顧,惟僅被告善盡孝道,其餘子 女皆虛應了事。王炎堯遂於92年8月7日表示欲將財產全部贈 與被告,並於翌日通知代書辦理財產過戶事宜,將其名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告長子即訴外人王俊仁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他 3筆土地則因稅費考量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11 年間被告始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由王炎堯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王炎堯生前贈與被告,雖未 與其他土地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王炎堯贈與被告 之土地,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出租予遠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炎堯所有,王炎堯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 均為王炎堯之繼承人,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應繼分 比例各為1/18,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6。系爭土地經王炎堯 、王曾嫌之繼承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4,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調字 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王曾嫌已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6年間以 王曾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並指定將每年11 9,509元之租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復於107年3月8日改以 自己名義與遠傳公司簽訂租約,並將每年119,509元之租金 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遠傳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足認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13年間應收取 之租金均由被告受領。又系爭土地為王炎堯、王曾嫌之遺產 ,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並 受領租金,自已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將受領之租金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王炎堯生前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有權受領全部租 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尚難予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6至113年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 額各為46,476元(計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6 ,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EV-113-南簡-1431-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 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 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 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 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 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 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 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 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 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 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 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 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 ,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 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 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 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 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 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 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 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 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 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 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 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 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 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 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 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 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 ,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 )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 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 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 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 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 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 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 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 ,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 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 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 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 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 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 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 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 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 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17

PTDV-111-訴-499-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錦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振瑞 被 上訴人 宓愛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惟 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 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 (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 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 ,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 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 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 行答辯,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時始以被上訴人交還租賃物時, 未依租約規定回復原狀,由上訴人代為回復原狀並支出清除 費用,主張以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 租金互為抵銷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 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 ,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 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 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 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 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此項 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03-107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後 ,仍未就其前開所為抵銷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由其代墊回 復原狀費用所生損害,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57號 損害賠償事件),足徵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不允許上訴人提出 上揭抵銷抗辯,不影響上訴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前開抵銷 之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 宓愛將有限公司(下稱宓愛將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於民國 112年3月9日分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押租金分別為錦誠公司新臺幣( 下同)84萬元、宓愛將公司26萬元,並約定在租賃關係消滅 且原告已返還鑰匙,恢復廠房原狀,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一 切債務後,上訴人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 定至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惟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 月間,上訴人表示要出售廠房,希望能盡快與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遂先申請廢止工廠登記,並於112年5月25日 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同日先行將系爭廠房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在環 保局解除列管後,會立刻退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環保局 於112年6月16日發文同意解除列管後,上訴人仍遲未退還押 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錦誠公司之押租金於扣除最後1 個月之租金36萬7,500元及水電費1萬5,310元後,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45萬7,190元(計算式:840,000-367 ,500-15,310=457,190);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之押租金於 扣除最後1個月之租金12萬6,000元及水電費2,554元後,上 訴人則應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13萬1,446元(計算式:2 60,000-126,000-2,554=131,446)。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4 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1, 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且本身不諳法律, 又因長年居住花蓮,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實際住居所,致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保障上 訴人訴訟權,應例外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以祈達成公平裁判之民事訴訟法意旨。另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 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雖 交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然並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尚留 有高空水管、大型水泥儲水設備、含化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 個、高空冷卻塔及其他設備未拆除清運,且系爭廠房內尚有 垃圾及廢棄物未全數清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第 3項之約定,代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得於押租金中予以扣除。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 蓮富國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為履行回復原狀義 務所支出之費用共125萬4,750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16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及被上訴人宓愛公司於112年3 月9日各自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均為甲 方(即上訴人)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中之一 部分,租賃期間均自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30日,錦誠 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35萬元、宓愛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12 萬元,錦誠公司應付押金為84萬元、宓愛公司應押金為26 萬元,並約定乙方(即錦誠公司、宓愛公司)應於租賃契 約簽立時,即以現金支付押金;兩造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112年度桃院民 公佳字第349、350號公證書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予以公證 。 (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租賃契約資訊: 租賃雙方原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如下: ㈠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㈡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 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點 交作業:㈠承租人於112年5月25日完成點交歸還出租人。㈡ 日後若有任何問題均與錦誠有限公司、宓愛將有限公司無 關。」 (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20165305號函所示 ,已廢止錦誠有限公司龜山廠(管制編號:H0000000)水 汙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並同意 解除列管。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迄今仍未將被 上訴人錦誠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84萬元、宓愛公司 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26萬元交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 愛公司。 (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5日始於本院提出上訴 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 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於該存證信 函內表示「押金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之五月租金及水電費 後,剩餘58萬8,636元、再扣除代為拆除高空水管7萬元及 垃圾清運11.2萬元,押金剩餘40萬6,636元;惟現場仍有 大型水泥儲水設備未拆除、三層樓高水塔及其他設備、化 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只以及上述工程後合理廠地整平及垃 圾清運等事項,需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 前恢復原狀,上訴人將立即歸還押金40萬6,636元,然被 上訴人未於112年7月8日前履行恢復原狀責任,則依系爭 租賃合約書第2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將代為回復原狀,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恢復原狀之費用,該費用將以剩餘押 金扣除,如剩餘押金不足,則將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足之金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 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有 無理由?(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是否合法?(三)承上,若上訴 人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上訴人主張以代 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50元,抵銷其返還 押租金之債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 7,190元、13萬1,446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迄今仍未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將 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租金84萬元、26萬元交還予被上 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金額即原審判決認定之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頁),依上揭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抵銷抗辯,不合法:    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實際住居所,致未能提出抵銷抗辯,由原審依一造辯論 而為不利判決云云。然查,原審業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及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寄送上訴人公司登記 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戶籍址,並均於112年8月29 日前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31頁),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答辯理由狀 ,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係上訴人放棄行使權 利,難謂上訴人有何不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之正當 理由,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抵銷抗辯,復未 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合法,業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以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抵 銷抗辯,自非合法,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既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本院 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人抗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 50元,是否有理由,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其返還押租 金義務之具體數額為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錦誠有限公司4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宓愛將 有限公司13萬1,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7

TYDV-113-簡上-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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