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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原名:陳○吟)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前置調解,然因安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 利率零、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 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茗東經 營之「○○炒公仔麵」擔任店員,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 作約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 日=20,000元】,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4, 每月清償17,761元,惟於96年2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 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第39頁、第3 7頁、第59頁、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0114727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2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5頁、 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 、第137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580,249元),及經本 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經營之「○○炒公仔麵」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蔡○○章戳 之給付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薪 資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7月間每日工資為 500元至1,000元,每月工資介於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 又聲請人稱其曾加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直 銷會員獲取獎金(見調字卷第14頁),依○○○公司113年7月1 9日艾字0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曾於11 1年6月28日、113年1月30日各獲得執行業務所得(獎金)1, 676元、1,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與聲請人提出 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調字卷第53頁、第57頁)。聲請人復 自陳曾於113年4月12日至15日間於第三人楊○○經營之「○○○○ 」工作領取薪資4,850元、於113年7月12日至15日協助朋友 至旅展代班領取報酬6,853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 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而聲請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28,852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 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 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紙、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2 07頁至第208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 租金補貼4,32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 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101580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2603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 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86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229頁、第81頁)。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名下 之系爭土地、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5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1 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據此,縱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20 ,000元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24,320元【計算式:20,000元+4 ,320元=24,32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7,244元【計算式:24,320元-17 ,076元=7,24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 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35頁至第36頁)。其中安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9 日之債權總額為1,291,423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 即「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7,175元【計 算式:1,291,423元÷180期≒7,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加計國泰世華銀 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7日之債權總額為337,719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6,000元或1次結清24 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每月應清償合 計13,175元【計算式:7,175元+6,000元=13,175元】,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7,244元,全數用以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 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 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 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另系爭土地 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第68頁),各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 利變價尚屬未知;其餘聲請人領取之直銷獎金及非固定收入 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 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 人於96年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 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13頁至第16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332-202411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03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聖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 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5人( 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編 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高聖敏(下稱被告)犯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所稱與「許翊軒」之LINE對話截圖( 見偵卷第79至87頁、警一卷第11至17頁),用以證明其亦係 受「許翊軒」或「劉家康」之詐騙。惟觀之該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與該群組內之「劉家康」通聯時,係在民國111年7月 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 ,及同年8月13日、26日,「劉家康」則於同年9月5日離開 該聊天室,該時間點明顯係在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5位被害人受騙後報警製作筆錄之時點之後 (按被害人許釋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6月26日,被 害人王柱勝、陳逸軒、羅婉吟、李雪鈴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則為同月27日),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依序見警一 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15至1 21頁,併警二卷第1至4頁),則該等對話是否確實與本案有 關,尚非無疑。況且,如被告確係受「許翊軒」或「劉家康 」之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或其子周○軒(確實姓名詳卷)之 帳戶,而對「許翊軒」或「劉家康」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 行為毫無預見,則其於見「劉家康」於111年9月5日逕自離 開前揭聊天室而無法聯繫時,何以從無報警追究之意,遲至 111年9月14日始被動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 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9頁),此誠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遽信。  ㈡被告又辯稱:為解除名下遭通報之所有金融帳戶,因而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其子周○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之款項陸續匯入「許翊軒」指定之帳戶 ,共計15萬8000元。如被告有心協助詐騙他人,豈有可能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周○軒之存款無故匯予他人等語;並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卷 第73至77頁)。惟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表,固可見上揭帳戶確 有轉出金錢之紀錄,然該等款項是否確係「許翊軒」或「劉 家康」所轉出,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酌以依前開被告 與「劉家康」之LINE對話內容,亦從未見被告曾向「許翊軒 」或「劉家康」反應此事,是尚難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 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斷。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⑴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 財產上損害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又 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亦與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 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 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確定裁判 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 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 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後,僅3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法院審理中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詐或 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5至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敏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8、2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6個 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許釋晨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李雪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高聖敏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4 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許翊軒」說要幫伊做金流,提供越多帳戶越好,伊 遂於111年6月24日在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交「許翊軒」,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 知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語。辯護人 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B帳戶曾於110年間有保險金匯付紀錄 ,於111年5月底,亦有租金補貼匯入編號3之C帳戶,足見均 為被告賴以為生之金融帳戶,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 應無可能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將用以協助詐欺犯 罪之情況下,仍予提供,且被告配偶目前在監執行,3名子 女均有身心症狀須回診治療,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龐大,應 無法以一般人之條件衡量被告接收前開集團之貸款訊息時, 能對前開集團話術有所知悉或查證,況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其子周宇軒名下帳戶,並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前開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許釋晨等人依指示交付 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釋晨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 至42、61至67、115至121頁,併警二卷第1至11頁),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 簿變更資料、D帳戶開戶資料、E帳戶Combo卡磁條密碼補發 、E、F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警一卷第61至75頁,警二卷 第151至159、163至165、169至171頁,金訴卷第39、51至57 、119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164至165 、2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陳逸瑄除該編號⑴至⑵、⑸至⑺、⑼至⑿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又交付編號⑶至⑷、⑻之款項 而受財產上損害,編號5之被害人李雪鈴除該編號⑴至⑶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復受有編號⑷至⑺之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據證人陳逸瑄、李雪鈴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 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憑證及交易明細為憑,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附表二編號 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 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係於111年6月24 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予「許翊軒」,然本件未據被告提出寄貨單據及與「許翊軒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事證,實難盡信。又觀E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仍有與周○軒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一卡通帳戶 交易紀錄,且E、F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尚有使用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交易(警二卷第187至189頁),而卷內事證既無從積 極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 收取對象,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爰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 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 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 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3歲且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255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因提供帳 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由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上訴,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偵卷第41至47頁),則其 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猶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 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以被告自 承提供本案帳戶時,該等帳戶餘額沒剩多少在卷(金訴卷第 253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害人交付款項轉入及不明款項存 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0元、72元、15元、154元 、57元、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與一般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 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 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關於所辯向「許翊軒」申辦貸款之歷程,自始未曾提出 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洽詢資料供本院調 查,已難採信。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 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依被告自承其不知「許翊 軒」之真實姓名、工作地址、聯絡電話及住處,亦未查證在 卷(金訴卷第165至166、252頁),且針對貸款金額、利息 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供稱:伊要借款400,000元,分60期,1期繳4,000多元 (審金訴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對方向伊說 貸款600,000元,伊只要貸400,000元,伊忘記對方說60期或 48期攤還,1期好像5,000多元,當時尚未確定可否借到錢, 相關利息亦未具體約定等語(金訴卷第251至252頁),不僅 所述各期攤還金額顯然遠低於需清償之本金而難遽信,且依 其歷次陳述可知,其並未適度查證究明「許翊軒」之姓名、 工作處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真實原因,復 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複數之本 案帳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況被告縱因申貸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然其既供稱:本件案發前,曾由伊以兒子名義用車 子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當時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本件伊 想說只寄出提款卡,應無前案任意交付帳戶遭判刑之風險, 對方後來向伊要密碼做交易紀錄,伊才給密碼,因為經濟壓 力大,貸款可以減輕生活壓力等語(金訴卷第250至254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 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理,更無由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實可區辨「 許翊軒」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加以被告前 案同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經判處罪刑確定,更當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既已餘額無幾,要不因B 、C帳戶先前曾用以收取保險理賠款或租金補貼而生影響; 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周宇軒 名下帳戶,並轉出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核屬被告所為是否另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問題,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領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㈦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 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 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 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 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 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 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財產上 損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 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確定裁判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 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 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 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 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 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 悟之意,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 詐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一再涉犯財產 犯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 科素行,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非佳,應予相當之刑罰;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未工作,在家照顧生病之女兒,月 收入仰賴兒子之身障津貼及薪水,經濟狀況貧寒,患有高血 壓,需扶養婆婆(偵卷第69頁,併警一卷第111頁,金訴卷 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2年度偵字第1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1號案件(以下合稱併案),提供周○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軒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周○軒帳戶資料)所涉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其因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6日起遭警示後,才 提供周○軒帳戶予LINE暱稱「劉家康」,並依指示轉出該帳 戶內款項,且其於111年7月6日提領周○軒帳戶內之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理賠款時,周○軒 帳戶資料仍由其持有,尚未提供予他人在卷(金訴卷第228 至229頁),復有周○軒帳戶交易明細及台灣人壽公司113年2 月17日台壽字第11300028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併警一卷 第25頁,金訴卷第189至19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 、周○軒帳戶之交付時點並非同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併案之犯罪型態為正犯,與本案係幫助犯有所不同,併 案之被害人為黎淑君、林國鈞,亦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併案既與本案被告被訴 有罪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高聖敏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高聖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 3 高聖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高聖敏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釋晨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8時47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釋晨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許釋晨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F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轉帳31,019元 ⑵111年6月26日20時18分許轉帳3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111年6月26日20時21分許轉帳2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頁) ⑵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2 王柱勝 (起訴書誤載為王柱聖)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起,偽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柱勝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王柱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帳戶。 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29,987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頁) 3 陳逸瑄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5分前某時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陳逸瑄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陳逸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B、C、D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21時5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⑷111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帳1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2時49分許轉帳49,998元至B帳戶 ⑹111年6月26日22時51分許轉帳49,990元至B帳戶 ⑺111年6月26日22時52分許轉帳49,991元至B帳戶 ⑻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10,985元至C帳戶(起訴書漏載) ⑼111年6月26日22時26分許轉帳49,996元至C帳戶 ⑽111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轉帳49,997元至C帳戶 ⑾111年6月27日22時54分許轉帳44,002元至D帳戶 ⑿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轉帳149,99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D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9至78、82至84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至159頁) ⑷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⑸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頁) ⑹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8至82頁) 4 羅婉吟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婉吟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羅婉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E帳戶。 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15,05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3頁) ⑵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 ⑶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二卷第131頁) 5 李雪鈴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53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雪鈴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李雪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⑴至⑷時間轉帳至E、F帳戶,並提供元大銀行金融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再經前開集團成員各於右列⑸至⑺時間,以元大銀行金融卡轉帳至C、E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轉帳29,985元至F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19時8分許轉帳30,000元至F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E帳戶 ⑷111年6月26日19時19分許轉帳25,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⑹111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⑺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24,236元至C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7至53頁) ⑵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⑶E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22頁) ⑷F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19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併警二卷第44至4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5748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089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434600號(併警一卷) 4.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46752號(併警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20號(併他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262號(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金訴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11-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沛宸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沛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 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1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民事調解紀錄 表(見調解卷第91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 5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債務人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壽字第1130031298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收入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95915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6844號函(見 本院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 字第1131306876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10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619號函(見本院卷 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 第15頁至第16頁)、台北市度量衡裝修業職業工會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 14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串燒店,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切結書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每月 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其名下尚有1份 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46萬1,594元,業經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惟債 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7萬4,105元(見調 解卷第25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9

TPDV-113-消債清-178-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原名陳信煜、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 聲請人之母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為籌措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 請人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26,70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 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覆函、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2、45至49、53至54、97、135至1 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 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 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此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35至143、153至157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名下系爭機車車齡11年,殘值甚 微;又聲請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並提出聲請 人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 表、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61、89 至90、9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 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588元【計算式:26,708 +5,760÷2=29,58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弟陳鈺苗、陳文彬共同扶養母親陳美玉乙節 ,查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乙輛,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給付總額(收入)合計均為零(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7, 076÷3=5,692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子暘、陳玥臻,經查,陳○ 暘及陳○臻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107至12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7,076元=39,8 44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 345,48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 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45,4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 4,192元=1,345,48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29、163、173至17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5

TTDV-113-消債更-36-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佳蓉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起任職於勝騰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技術員,月薪約29,62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9,000元 ,每月僅餘3,544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現積欠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債務至少4,588,684元,即使分180期 清償,每期至少需清償25,326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 人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明知無法負擔任何方 案,具狀請求法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亦未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僅有現金存款73元及1輛99年出廠之機車,另 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及凱基人壽投資型保險各1張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受理,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表 示,經與唯一債權人新鑫公司電聯後得知債權額為4,558,68 4元,若分180期,每期需還款25,326元,顯非債務人所能負 擔,故不出席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正本為證(本院卷第35-37、125-128、187-19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前,已與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製造課,擔任技術員,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領 取本薪、站別津貼、加班津貼、伙食津貼、誤餐費津貼、免 稅加班費、特休結清津貼共計463,749元(計算式:39,737元 +40,124元+34,090元+34,256元+38,104元+38,132元+37,714 元+44,012元+41,930元+34,497元+38,115元+43,038元=463, 749元,112年8月未滿一個月,故未計入),有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函檢送之債務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員 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9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均為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乙情相符(本院卷第67-7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 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38,646元(計算式:463,749元÷12 個月≒38,64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佐以債務人未 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貼,此 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58935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103頁)。基此,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 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38,646元 為認定依據。至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 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到庭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1頁),雖未 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 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85頁) ,現年12歲,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 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佐以債務人自 承其長女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本 院卷第123頁),並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 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 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應以11,790元(計算式:17,076元÷ 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9, 000元(本院卷第11頁),應於8,53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 範圍,則不予列計。  ㈣債權人新鑫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迄未陳報債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99、195頁),惟查,債權人新鑫公司於113年2月20日 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扣薪及扣押郵局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1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5月10日發給變更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終結,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觀 諸債權人新鑫公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事項為「就相 對人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648萬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 載明「債務人(按:指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於 10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新 鑫公司)新臺幣64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200-201、216-217頁),由此可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新 鑫公司本金648萬元及利息。又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 債務人對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1/3移轉予債權 人新鑫公司命令,另於113年5月10日核發債務人對於勝騰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超過25,614元部分移轉予債權人新 鑫公司之變更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14-215、221-222頁), 則債權人新鑫公司迄今推估已收取債權7個月(113年5月至 同年11月)、受償金額約9萬元,另加計債權人新鑫公司已 收取債務人楠西郵局存款26,482元(本院卷第213頁),則 債務餘額本金約636萬元及利息。再者,債務人名下以自己 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債務人陳報目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99,031元(計算式:17,256元+81,775元=99,031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新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影本暨 中文投保正明、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81頁),如用以清償本金債務,則債 務人仍有本金債務約62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以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每月為38,64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長女扶養費8,538元,每月餘款13,032元(計算式:38,646 元-17,076元-8,538元=13,032元),債務人以此餘款全數攤 還所欠本金,約需40年餘(計算式:626萬元÷13,032元/月≒4 81月)始能清償完畢,則以債務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本 院卷第53頁),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 將債務債務完畢。又債務人名下除有現金存款約73元及1輛9 9年出廠之機車外,並無不動產、汽車,已據債務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5-41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據此,足見 債務人難以在退休前清償債務完畢。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 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420-20241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20,912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304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得以新台幣4,320,9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7月27日結婚,兩造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中和房地),結婚初 期曾短暫由被告包攬家務,惟被告稱兩造均有工作不應由其 獨攬家務,遂指派家務予原告,婚後一年後,被告父親生病 臥床,被告即展開星期六一早出發至臺中,星期日晚間返回 中和房地,被告為使週末順利回臺中,遂利用假日時間加班 ,原告體恤被告,便將家務一肩扛起,而家中開銷、旅遊玩 樂、吃飯聚會、日常生支出及日常家務均由原告擔負、協助 ,被告於109年11月於工作場所附近購置臺北市信義路房地 宿舍,搬遷至宿舍現址迄今。  ⒉又111年7月間被告屢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遂住至宿舍不 再返回兩造共同處所,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1 1年9月間告知原告不能無償居住於兩造共同處所,故原告除 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外亦需支付被告每月7,500元房租,即便 原告無業期間亦需繳納,直至111年9月被告以兩造共同處所 風水不好為由而欲出售,要求原告另行買房或租房,若原告 想繼續住則需繳納一般房租水準予被告,補償被告無法出售 之損失,兩造其他生活費用則一如往常由原告支付,被告此 種行為乃藉此逼迫原告搬出兩造共同處所,造成實質分居事 實,原告遂自111年10月未再支付房租。至此後兩造少有往 來,無良性互動,被告更於112年春節期間未循往例回臺中 過節,不願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顯見被告已無心維繫婚 姻,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本質相悖。兩造客觀上以難期 待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均 無彌補婚姻、家庭情感裂痕有所做為,婚姻關係確實已生不 可回覆之破綻,且因久未共同生活,已造成婚姻本質消殆至 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 以原告起訴時112年3月20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另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 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 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9年12月間處分新北市永利路婚前財產所得5,952,000 元,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並以所 得價款之一部820,000元購置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3樓 之2(下稱臺中房地),其餘價款5,132,000元以銀行存款方 式存放;而臺中房地市值4,241,952元係含婚前財產820,000 元、貸款本金1,830,000元,原告三年期間共計償還1,894,8 91元,僅付出64,891元利息費用,故償還臺中房地貸款應僅 列示貸款利息64,891元,以避免貸款本金重複計算。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中,於112年3月10日 大量解約33筆定存,再於同日轉出2筆1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故應以200萬元列入被告臺灣銀行 積極財產範圍。倘被告不同意列入之理由乃基準日並無此筆 餘額,則被告乃係以分居行動外對原告做出離婚之預想及準 備,113年3月10日兩造已分居半年,被告乃意圖隱匿其婚後 財產而有損害原告對夫妻剩餘財產之求償,如被告未能提出 200萬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則應依民法第103 0之3追加計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34,44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負擔全部家用,並每月支付7,500元予被告,被告 薪資支付房貸之分工合作模式,原告認此分工落實分別財產 制,然此係兩造認知舉措不同,無從率認此係逾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   原告稱111年7月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然實際乃因111年5 月間新冠疫情流行,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確診,原告要求被 告不要回中和房地,嗣又因兩造公司同事接連確診,故兩造 分住兩地,原告亦有自承被告假日會回中房房地,且原告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心訊息,而兩造又於111年7月安排至 南投武界遊玩,原告所稱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乃與事實不 符。  ⒉111年9月起因被告欲將中和房地出售,兩造欲另購2房、3房 房屋或以租賃方式發生爭執,過程中因被告不願將中和房地 出售予原告,然此乃共同居住生活方式改變之齟齬,尚未達 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程度,原告事後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關心訊息,親愛的生日快樂等語,更遑論被告向原告表明 原告到哪裡被告就到哪裡,亦願意負擔租賃一半之租金等語 ,被告自始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難認有何歸責之處。  ⒊原告所舉雙方負擔家庭開銷認知之歧異原因,係因夫妻雙方 來自不同家庭、性格、價值觀念、生活差異有所齟齬,尚未 達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除經雙方彼此同意兩造離婚外, 雙方本應協力溝通、相互調整、尊重、忍讓獲得改善,本件 兩造若能理性溝通,輔以專業治療或婚姻諮商課程,嘗試體 諒對方面臨之困境與壓力,重新建立感情緊密之夫妻生活模 式,應能改善兩造互動之困境,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客觀上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全然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被告不同意計入上開200萬元為被告之積極財產範圍,蓋本 件基準時日即113年3月20日被告銀行帳戶內並無此金額,兩 造縱使有分居,然被告對於自己名下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利,且因原告離家出走,被告不知所終,心煩意亂,尋求宗 教上消災、祈福、解厄、佈施、祭改、算命等維持心靈上奉 獻,故無單據可提供等語。又被告否認原告負擔全部日常家 中生活費用,兩造長達12年關係中,原告擁有高等學歷及專 業證照,卻自願6年以上期間不工作而未有固定收入,並投 資香港恆生指數虧損甚鉅,致兩造剩餘財產有所差距,此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請鈞院依衡 平原則予以審酌調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本件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以下稱安平路住處),原告 並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7500元之租金補貼款,兩造婚後未 育有子女,被告於109年11月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10樓之9之房屋(以下稱信義路宅),並且搬遷入 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17日間,向原告表示欲行出售上開安平路 住處,希望原告盡速搬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而 被告當時居住於其信義路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 告亦未表示邀請原告搬至信義路宅與其同居,被告顯然為 驅趕原告離開安平路住處甚明。    ⑶原告因被告之驅趕,而於111年10月1日搬離上開安平路住 處,此有原告對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 ),自此,兩造開始分居,至今已逾2年。   ⑷而兩造於分居後,即未再見面,於line上亦僅有埋怨、些 許分享(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顯見兩造之感情及 依附關係已因被告狠心驅趕原告離開及分居而破壞殆盡, 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任性離家而改變現狀,自己未曾遷移戶 籍、未曾更換門鎖及保險受益人,而主張兩造婚姻未達不 能維持之狀況云云,然係被告出言驅趕原告在前,而原告 依據被告指示搬離,被告竟又辯稱係原告任性離家,實屬 狡辯之詞,本件原告既已按月繳付7500元予被告,原告本 已負擔自己應負擔之租金,而無利用婚姻關係佔被告便宜 之意圖,反係被告斤斤計較原告居住於自己購買之房屋, 而藉詞欲出售房屋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自此分居而婚姻 破裂無法挽回,兩造婚姻之破綻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 求離婚,自應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3月20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3月2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2、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9及 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2、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 、5至7、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擁有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而其婚後積極財產之價 值共計4,175,030,因無可主張之消極財產,故其婚後財 產之價值為4,175,030元。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消 極財產,惟該台中房地於婚後購入,利息債務於婚後發生 ,且被告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自不得列入婚後債務,附 此說明。    ②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❶本件被告於基準日擁有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 號1至2、5至7、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 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證,堪以認定。    ❷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原告112年3月10日結清多筆定存,將20 0萬元轉入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本院卷二第304頁可證 ,而依據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回函顯 示:被告台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其000000000000 號僅餘50,990元(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斟酌被告 自承:被告雖曾以雙方未同居6個月以上緣由訴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8號)(見本院卷 一第133頁),而經查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提起分別 夫妻財產制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被告意圖隱匿夫妻剩餘財產而於聲請夫妻分別財產之 前隱匿上開200萬元,意圖至為明顯,揆諸前開說明, 既係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提領,復未 說明、舉證該款項之用途及流向(見本院卷三第75頁) ,堪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依 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前開200萬 元應納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❸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20,271,485元、 消極財產為7,454,631元,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 後為12,816,854元】【計算式:20,271,485元-7,454,6 31元=12,816,854元】,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2,816, 854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4,175,030;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81 6,854元,兩造之差額為8,641,824元,原告自得請求兩造 差額之半數即4,320,91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 ,912元即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20,912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被告未為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3月20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3樓之2 3,421,95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74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永和分行 503,00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7、274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仁愛分行 66元 被告未爭執 卷二第247、269頁 4 投資 中租基金平台基金 250,00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49頁、卷一第311至319頁   總計   4,175,030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5 債務 婚後財產償還婚後臺中房地之房貸 0元 原告主張:其償還臺中房貸利息支出64,891元應列入;被告:未爭執。原告業已清償,不應列入。 爭卷二第325頁原告卷二第247頁稱三年內共計償還0000000元。   總計   0元 消極財產總合   甲○○之剩餘財產: 4,175,030元     【計算式:4,175,030元-0=4,175,030元】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3月20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中和車位 1,2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7頁 2 不動產 信義住宅 12,28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32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世貿分行 616,894元 原告主張:2,294,678+40,620-178,404=616,894元;被告主張:應扣除112年01月3日工作所需預放費用4萬元,應計為645,545元,其就原告主張之616,894。 卷二第234至235頁、305、325、327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2,000,000元 <爭執一>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200萬元;被告主張:應計入17,059元;200萬元部分不同意列入,基準日查無此筆。 卷二第333頁 5 存款 臺中五權路郵局 17,05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11頁 6 存款 兆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335,9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73頁 7 投資 元大投信基金 1,417,0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57頁 8 保險 國泰世華投資型保單 144,232元 被告未爭執 卷二309至314、325頁 9 其他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和房地債務 2,210,30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32頁   總計   20,271,485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10 債務 信義區房貸餘額兆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7,454,63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74、75、274頁   總計   7,454,631元 消極財產總合   乙○○之剩餘財產: 12,816,854元     【計算式:20,271,485元-7,454,631元=12,816,854元】

2024-11-13

PCDV-112-婚-3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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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芷芸(原名陳佳坪)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568,69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擔任臨時清潔人員迄今,每月收 入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及依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頁、第59至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住宅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121至149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10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解約金124,352元、31,64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 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至11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 -19,680元=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至113頁、本院卷第65 至8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673,062 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320元清償債務,尚須56年多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73,062元÷8,320元÷12月≒56.8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2

TPDV-113-消債更-252-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韓宜芸即韓素雲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鄭宇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雨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韓宜芸即韓素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212,095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883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 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 ,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0元,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於111年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為止,每月領取15,364元,11 2年5月起調整為16,180元,另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 因白內障手術就醫,各獲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 合計192,701元,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理賠 給付通知在卷可佐,附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給 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僅按月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乙情,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 4320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570號 函、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41號函、 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0 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各獲 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合計192,701元,係一次 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810元。  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查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支出同居人張○○扶養費 5,000元等情,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為11,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又扶養同居人張○○部分,按直系 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民法第 1114條第1、4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 張需扶養家屬即同居人張○○,然張○○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 之6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費用,此有親屬系統表可稽,聲請人 為第5順位之家屬,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張○○等情,難認可採 。  ③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後,111年2月至112年4月每月尚有餘額4,364 元(計算式:15,364-11,000=4,364),112年5月迄今每月 尚有餘額5,180元(計算式:16,180-11,000=5,180)。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109年3月至同年11月, 按月領取10,243元,自109年12月至111年2月,按月領取15, 364元,共計322,647元(計算式:10,243×9+15,364×15=322 ,647元),且聲請人經營之尚煒百貨企業行於110年4月申請 停業,該企業行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每月營利額約為4,697 元(計算式:112,737÷24≒4,697),則自109年3月至110年4 月之營利收入約為65,758元(計算式:4,697×14=65,758) ,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225362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388,405元(計算式:322,647+65,758=388,405)。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 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 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以此金額計算 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家屬即同居人張○○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 ,已如前述。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388,4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40,000元後 ,尚有餘額148,405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200,0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間有出國紀錄,然聲請人稱此係子女 出資讓其與同居家屬一同前往韓國旅遊,團費為18,500元。 而子女自願提供出國旅費讓父母出國旅遊,合乎天倫,又考 量聲請人出國所負費用總額,亦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212,095元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 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邱光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邱綉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參 加 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 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64 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7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7811元(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 被告為原告之大姐,原告基於好意施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提供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0100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 屋使用並受有利益,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並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 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8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為兩造之父親,於56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1、10- 2、10-3建物(下合稱合建前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合建前 房地)後,參加人應訴外人即參加人父親邱興財請求,將應 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參加人胞弟 邱文隆、訴外人即邱文隆配偶林明華(與邱文隆合稱邱文隆 夫婦)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63年終止後,參加人基 於其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等名 下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 告,參加人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於98年間,參加人本於地主身分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透過代理方式以 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與華固公司簽訂簽訂「吉林路集合住宅大 樓開發案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屋自為參加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參加人、 王錦慧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房屋 出借與被告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 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加人提供土地與華固 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所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 樓之1、3樓之1、4樓之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部分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屋,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王慧錦、邱文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3分之1、300分之199、300分之1。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  ㈢邱興財於85年12月31日之代筆遺囑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7至199 頁(下稱系爭遺囑)。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  ㈤經送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屋111年7月1 5日月租金為17萬343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參加人出資購買合建前房地後,將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 於邱文隆夫婦名下,參加人為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文慶與女婿張如椿共同設立『鴻大公司』 ,以經營五金生意,賺了不少錢,乃於56年間購入現有之吉 林路10號整棟樓房」、「文慶向來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 的錢所購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以及邱文隆出具聲 明書表示「該房地(即合建前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 出資購買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徵被告抗辯合建 前房地為參加人出資所購等語為真。  ⒉雖合建前房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慧錦、邱文隆、林明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邱文隆夫婦於63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與原告,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固可見參加人於56年間購入合建前房地後,逕將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然斯時邱文隆夫婦已移居美國,合建前房地均係由參加人、王慧錦及其等子女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徵以邱文隆於聲明書中敘明「該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出資購買所有,暫時掛於本人邱文隆名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  ㈢參加人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 記與原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仍為 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邱文隆夫婦依參加人指示,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63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有人工作業登記簿、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279頁),足見邱文隆夫婦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均係依照參加人之指示所為,目的是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借名人即參加人。  ⒉依證人邱綉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0號訴訟(下稱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華固公司標到合建前房地右邊及後方土地後,有來找參加人、王慧錦詢問合建前房地係由何人作主,參加人、王慧錦表示其等可作主,因伊與王慧錦、參加人住在一起,當下參加人、王慧錦亦有告訴伊,所以伊是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於第4590號訴訟證稱:商談合作的時間很長,伊有去過幾次,並不是每次都去,伊接觸到的就是參加人、王慧錦;印象中並未與原告接觸,伊去的時候都是找參加人、王慧錦,偶爾來開門的是一個女兒;印象中地主方並未表示要請示原告後才能決定,感覺上是參加人、王慧錦作主;洽談合建契約時,伊都是與參加人、王慧錦討論,細節還是開發部同仁在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佐以原告配合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使參加人得以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以及系爭合建契約及印章由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382頁)等節,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執行均由參加人主導,故實際享有處分權能者仍為參加人。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華固公司應於原告、王慧錦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新建大樓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慧錦5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華固公司應補貼原告之租金為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2/3=33,333,元以下捨去)。華固公司就該租金補貼所簽發之支票,雖存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邱光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216號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9頁),然系爭216號帳戶曾由參加人使用、支配之事實,業經參加人提出代收票據存摺原本到庭核閱(見本院卷㈡第382、409、411頁)。稽以參加人除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復與王慧錦共同將系爭土地點交華固公司,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建物、停車位,以及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等重要事項,亦係由參加人透過代理人身分參與決定(見本院卷㈠第65、67、69、第71至78頁),而原告除出具授權書、委託書與參加人外,未有任何參與合建討論之具體行動,益見被告抗辯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非屬無徵。被告辯稱參加人於終止與邱文隆夫婦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與原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2,逕登記與原告,參加人仍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實。  ㈣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 合建所分得,為參加人實際所有,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⒈系爭不動產雖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卻係參加人提供其實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合建後所分得,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除1樓做公司經營使用外,均由參加人、王慧錦之子女分層使用,並由各層使用人參與裝潢建材、衛浴水電、工程隔間、客變等事項之決定,由參加人、王慧錦統一支付款項等情,經邱秀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實際所有,由其安排子女分層使用等語,要屬有憑。且系爭不動產之2樓之1、4樓之1、5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101年所有權狀係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101年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邱綉貴向華固公司領取後逕交付參加人,已據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並有交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然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則為110年發狀(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應係原告於110年間申請補發而來。  ⒉原告、王慧錦於101年11月7日出具價金找補同意書(下稱找補同意書)與華固公司,敘明「依立書人與華固公司於98年9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次應找補差坪合計為8.19坪,經協商後就前述差坪找補價金,王慧錦應支付1,780,000元,邱光廷應支付1,770,000元,合計3,550,000元,並於101年11月30日前支付華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其中原告應支付之177萬元找補價金,雖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18、215頁),然該支票存根留存於參加人使用、支配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內,有系爭支票、支票簿及存根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7、69、382頁),又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合建過程中參加人同意系爭土地與分得建物坪數500坪交換,最後多退少補,經計算後有多出8.19坪,是應給付華固公司8.19坪之價差,金額是王慧錦178萬元,原告177萬元;系爭支票係伊所開,筆跡是伊的,印章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金額是參加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堪信找補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177萬元價金,係由參加人指示邱綉貴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且以參加人之資金兌現。  ⒊綜據前開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以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華固公司合建後分得,雖登記原告名下,但參加人保有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等事實,堪認參加人為系爭房屋 之實質所有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參加人與原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執其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記載「邱文慶:你那個房子的事情不要再告來告去,我想再告來告去也沒意思。秀敏,昨天我問她,綉富、秀敏她們也沒那個意思要給你住永久的,她本來就沒有這個意思啦,佔啦、住永久的,她們本來就沒這個意思啦。看怎麼樣,看要住到哪時…」、「邱文慶:簽個合約可以啦,看什麼時候」、「邱文慶:你看怎麼樣,你想,但是叫她們要撤,我看也要到明年。今年就(已經)12月,明年、後年、嗯〜明年後年差不多6月底啦。」(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主張參加人承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然參加人前開言談明顯係為排解原告與姊妹間爭執而建議之和解條件,斟諸前開通話時間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與邱秀敏就4樓之1之訴訟於112年8月24日判決之後,以及參加人於通話中表示「實際上這個是我買的,不是你叔叔啦」、「哪還要什麼租金啊,這個房子我在弄的,裝潢都我在付,還要什麼租金啊,到時看要安排去哪裡住,綉富那邊也還在裝潢」(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足見參加人係在該事件一審判決後,期盼止息家庭糾紛,方提及可請被告搬遷他處,但未允諾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亦未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邱綉貴於111年3月1日與原告商議東陽公司與訴外人明芯貿易有限工司合作經營事宜時固表示「我是認為你自己如果是要做的話,應該是在(拿)自己的房子抵押,是啊!」,於原告表示「對呀〜你要丟給我,那〜我當然是沒有資金啊!那我就是拿房子和辦公室去抵押,因為營運資金要8000萬到1億嘛」後,復稱「通常來講的話正常來講公司營運都是有抵押的啊,不管怎麼樣我們東陽也是有抵押啊」(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然由邱綉貴、原告之對話,並無法推論原告有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原告徒憑前開錄音譯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㈤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 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63》),及地下一層編號107號、地下二層編號81號、地下三層編號48號3個停車位。

2024-11-08

TPDV-111-重訴-1156-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貴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 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121、151頁,下稱消債 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自由業,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等節,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廣告文宣製作宣傳委託書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1至53、57至64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 、171至183頁)。參以聲請人所列近3個月之收入明細資料 顯示,聲請人113年1月間領有網路宣傳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親友援助5,000元、分紅6,568元,113年2月間領有 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影片3,000元、打工2,500元、分 紅1萬168元,113年3月間則領有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 影片3,000元、網路販賣商品收入6,300元,總計6萬6,536元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568元+1萬元3,000元+2,500元 +1萬168元+1萬元+3,000元+6,300元=6萬6,536元),是聲請 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2,179元(計算式:6萬6,536元 ÷3月=2萬2,179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 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113年度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每 月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來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故就租金補貼部分仍應計入聲 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復參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除於113年2月19日領有勞工 退休金1萬1,66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3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5日來 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18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3年3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來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445至447、451至453、 537、551至555頁)。而前開勞工退休金1萬1,660元部分, 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6,179元(計算式:2萬2,179元+4, 000元=2萬6,1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補正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 元×1.2=1萬9,68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17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6,499元(計算式:2萬6,179元-1萬9,680元 =6,499元)可供支配,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1,350萬2,389元(計算式:39萬2,505元+118 萬7,836元+64萬175元+44萬1,059元+54萬7,996元+12萬88元 +63萬元+56萬4,019元+62萬3,320元+500萬2,522元+4萬160 元+156萬8,840元+174萬3,869元=1,350萬2,389元),此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來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瑞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神說國 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力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49、455至459、469、473至475、541至543 、561至565、567至589、593頁、本院卷二第3至5、27至31 、35至49、53至71、185至19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 499元清償債務,尚需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0 萬2,389元÷6,499元÷12月≒173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 下除土地銀行存款1萬1,660元、華南銀行存款78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2元、彰化銀行存款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 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來函暨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 511至523、525至527、529至533、603至607頁、本院卷二第 87、95至98、127至139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8

TPDV-113-消債清-16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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