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松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
二二九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
第八十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聲明書,
主張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對聲請人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8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之支票債權(下稱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中華銀
行前因銀行票貼業務,自第三人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昌公司)處取得聲請人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87
年5月1日、票號A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實
際金錢借貸關係僅存在於中華銀行與明昌公司間,中華銀行
與聲請人並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知悉前情後,早於87年間與中華銀行就系爭支票債權
協議以40萬元清償,並於87年至88年間開立支票數紙,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40萬元予中華銀行,中華銀行對聲請人之
系爭支票債權於與聲請人達成履行協議清償而喪失或免除,
故中華銀行雖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聲請人,亦不得再執系爭
支票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亦無可能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
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取得對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債權。遑論系
爭支票債權自提示日即87年5月2日起至88年5月2日即已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9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8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
約需4年6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3萬5,000元【計算式
:500,000元×6%×(4+6/12)年=135,000元】,並參酌相關事
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