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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藝嫻 相 對 人 邱志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外埔區,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所陳報 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外埔區,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 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審酌兩造訴訟行為 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08

PCEV-113-板簡調-1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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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湯盈盈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處,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 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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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蘇維婷 被 告 鍾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男友即訴外人謝明龍之雇主,於民國(下同)111年 9月3日22時45分許,在謝明龍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系爭 住處)内,與謝明龍、江俊毅、宋育哲等3人聚會,因故與 同在該處之原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先進入該處廚房内,原告 隨後進入,並將廚房門上鎖,繼續與被告爭執,又拍掉被告 嘴上的菸及搶走整包菸,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右手背瘀 傷、左手背挫傷、上唇挫傷、額頭挫傷、左側下巴挫傷等傷 害。  ㈡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 總計為31,5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 行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醫 療上所必要,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應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5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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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林素華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2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轉帳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 此受有25萬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 告以幫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24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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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6號 原 告 蕭靖恩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9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 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330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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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文雀 許力元 被 告 簡政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美國通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4條存卷可稽 (本院板簡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 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8

PCEV-113-板簡-2304-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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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柯亞彤 寄同上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處,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 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15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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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蕭家茜 被 告 黃俊賢(WONG JUNXIAN)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新界屯門友愛邨愛智樓000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 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 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 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受詐欺致匯款之金額為10,985元,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 請求超過10,985元之部分即109,015元部分,仍應徵收裁判 費,是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08

PCEV-113-板簡-26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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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黃明清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胡馹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自稱 為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林正義大隊長、張 文豪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 告佯稱他人冒用原告身分、使用原告存摺,原告已被監控、 禁止出境出海,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3日9時36分許、5月23日9時38分許、24日、2 5日9時21許、9時22許、5月26日、5月29日及5月30日9時1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筆、175萬元、125萬 元、155萬元、145萬元、154萬元、146萬元及   136萬元,共計16,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 6,36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85-2024100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黃祈忠 被 告 施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8

PDEV-113-斗簡-3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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