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黃明清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胡馹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自稱
為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林正義大隊長、張
文豪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
告佯稱他人冒用原告身分、使用原告存摺,原告已被監控、
禁止出境出海,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3日9時36分許、5月23日9時38分許、24日、2
5日9時21許、9時22許、5月26日、5月29日及5月30日9時1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筆、175萬元、125萬
元、155萬元、145萬元、154萬元、146萬元及
136萬元,共計16,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
6,36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188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