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庚○○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
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
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指
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
瑋庭,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丙○○、癸○○、己○○、乙○○、子○○、丑○○、辛○○、
卯○○、辰○○、壬○○、丁○○、張瑋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
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丙○○、癸○○、己○○、乙○○、子○○、丑○○、辛○○、卯○○、辰
○○、壬○○、丁○○、張瑋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
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癸○○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子○○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辰○○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瑋庭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
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
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明細、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光碟、提款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子○○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告訴人子○○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李賜隆、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丙○○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癸○○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己○○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子○○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張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KSDM-113-審金訴-103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