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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式 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力 」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 成員、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 」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冠彰 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 」、「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股 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乙○○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蘇鈺芳先前 已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 時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 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蔡文 欽等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 水,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 各5,0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 已收受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 5,000、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蔡文欽追加起 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芳、 何國麟、丁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蘇鈺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 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 何國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證收據」照 片、告訴人何國麟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素月報案資料(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丁素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 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乙○○提出之網 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乙○○提出與「陳舒璇」、「億展官 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 作證之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即被告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 659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李 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 裕、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 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 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 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 個、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丁素月 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 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 至94、111至168頁)、被告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丁 素月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乙○○提 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 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 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 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 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與 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欽」工作證1張、「 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 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蔡 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 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欽就附 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知 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均 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 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告 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而 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金 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 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0 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彰 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 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60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及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院 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 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 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 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 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 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蘇鈺芳等4名 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蘇鈺芳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 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 被告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 635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蔡文欽前有詐欺前 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 訴63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 、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稱良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何國麟、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 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5 ,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丁素月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 款,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檢 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 為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 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 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行騙被 害人蘇鈺芳,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 ,被告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 告沒收;「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 用於本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 ,且「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 名相同,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文字,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 冠彰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 」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付 給被害人乙○○,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 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款收 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害人 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 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 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 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不法 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沒收 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 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 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 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蘇鈺芳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蘇鈺芳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蘇鈺芳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蘇鈺芳。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蘇鈺芳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蘇鈺芳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蘇鈺芳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予蘇鈺芳。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蘇鈺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丁素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何國麟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何國麟施用詐術,致何國麟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何國麟。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乙○○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乙○○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乙○○。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721-20241210-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與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尤晨聿、劉冠鴻(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 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可預見「任鵬」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 由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本院另行審結),潘浚騰 決意加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俊騰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 入,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劉冠鴻,再由尤晨聿、劉冠鴻將贓款交予「任鵬」 指定之人,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之 報酬。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與「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倪至瑤、李姮、 馬彩慈、范育瑄、黃馨誼、林姿伶、陳嘉慶、張育菁、張紘 齊、李季芸、徐智斌、李思萱(下合稱倪至瑤等12人)行騙 ,致倪至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 附表一),潘浚騰嗣將所領贓款交予尤晨聿、劉冠鴻依「任 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尤晨聿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後,由曹祈文提供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祈文臺企銀帳戶)供尤晨聿使用供詐欺贓款之匯入 (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尤晨聿、「任鵬」及其所屬 之資金盤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湘 庭、盧桂珍、鍾蕙如、呂素珍(下合稱曾湘庭等4人)行騙 ,致曾湘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曹祈文臺企銀帳 戶,再由尤晨聿指示曹祈文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至潘俊 騰中信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曹祈文所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依「任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聿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卷第3頁,該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23至30頁 、第87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95頁、111年度偵 字第6907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7頁、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262號卷第33至3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7 7-3至377-5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第56頁), 核與劉冠鴻、潘俊騰、曹祈文供述相符(士檢110年度偵字 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 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偵 字第22233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第230號卷二第65至 67頁、第147至151頁、卷三第30至31頁、第66頁、第154至1 56頁),並有附表一戊欄、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 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 ,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 往提領交付予己,曹祈文部分則指示其提領交付予己或轉匯 贓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嗣由被告將贓款依「任鵬」指示轉 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及劉冠鴻、潘浚騰所供,可知被告就車手、收取 贓款者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 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依 其犯罪計畫將取得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是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 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因 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洗錢 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與劉冠鴻、潘浚騰、「任鵬」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計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前一㈢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層轉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無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 、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第49 號卷第5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擔任收水可領得 車手交付贓款數額之1%等語(士檢110偵字第19410號卷第28 頁、第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56頁),故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7,792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12丁欄所示金額270萬3,650元+附表二編號1至4丁欄 所示金額207萬5,600元】×1%=477萬9,250元×1%=4萬7,792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依指示轉交而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四編號2手機4支及編號3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陳:手機為其所有用以玩遊戲、現金2萬3000元為其父親 所交付繳交貸款之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 25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手機使用於本 案犯行及現金為本案犯行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附表四編號4金融 卡係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一般民眾日常開辦金融卡使用亦 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難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己、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倪至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8時45分 6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倪至瑤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一37-38)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一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一19-20、67、102-104、18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 李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3時37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44分 ①700,650元     ②1,40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姮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交易傳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157、171、17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提領11萬元 (2)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3 告訴人 馬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 ②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馬彩慈11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4 被害人 范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26反、26-32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23、35、3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9) (1)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5 被害人 黃馨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9時07分 ②110年8月18日19時09分 ③110年8月19日01時42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27,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馨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6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20時26分) 22,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姿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2715卷253-255、259-31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219、32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7 告訴人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15-1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 (1)110年8月16日17時27分提領26,000元 8 告訴人 張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8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育菁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53-254)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6卷○000-000、471、111偵224卷241、182-222)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000-000、390、401、516、522)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9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18時18分 ②110年8月17日18時21分 ①35,000元     ②25,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2張(士檢111偵206卷一341、34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311、319、321-322、32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167) (1)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季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季芸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二10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08、119、122-12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7日19時58分提領12萬元 11 告訴人 徐智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 18,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55、157) (2)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士檢111偵2497卷238-242)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56、158-159、16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5) (1)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轉出17,999元 12 告訴人 李思萱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05秒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55秒 ③110年8月18日19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萱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094卷10-11反)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士檢111偵6907卷13-15)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94卷17反)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李季芸(偵2497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告訴人李季芸 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36-37)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111偵2497卷19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38-42、49-50) (4)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51) 同編號11 告訴人 徐智斌 (偵2497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18,000元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000-000) (0)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1偵2497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220-222、000-000) (0)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48) 同編號7 告訴人 陳嘉慶 (偵20572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13-13反)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572卷15-1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3) 同編號4 被害人 范育瑄 (偵20572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26-32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572卷33-3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4反)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ガ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 戊、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被害人 曾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9時44分 30,0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曾湘庭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二167、171-176)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2 告訴人 盧桂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0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40,000元 (1)110年8月18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2)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提領9,005元 (1)告訴人盧桂珍110年8月21日、9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133) (2)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94、199-202、111偵206卷一241、245-24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378卷二181、184-186、192-193、111偵206卷一227、230-232、237-23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3 告訴人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07分 5,6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鍾蕙如110年9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13-215) (2)轉帳資料(士檢110偵15378卷二22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31-232、237、255)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4 告訴人 呂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2時49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200萬元 (1)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提領100,000元 (2)110年8月17日15時轉出130,030元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素珍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22233卷273、277-280、286、31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 1 倪至堯(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姮(210萬65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馬彩慈(7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育瑄(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馨誼(9萬7,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姿伶(2萬2,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嘉慶(2萬6,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育菁(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紘齊(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季芸(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智斌(1萬8,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思萱(12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曾湘庭(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盧桂珍(4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蕙如(5,6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呂素珍(200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17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主文 1 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手機4支 IPHONE8/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S/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12PRO/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R/IMEZ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不予沒收。 4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金訴緝-50-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與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尤晨聿、劉冠鴻(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 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可預見「任鵬」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 由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本院另行審結),潘浚騰 決意加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俊騰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 入,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劉冠鴻,再由尤晨聿、劉冠鴻將贓款交予「任鵬」 指定之人,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之 報酬。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與「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倪至瑤、李姮、 馬彩慈、范育瑄、黃馨誼、林姿伶、陳嘉慶、張育菁、張紘 齊、李季芸、徐智斌、李思萱(下合稱倪至瑤等12人)行騙 ,致倪至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 附表一),潘浚騰嗣將所領贓款交予尤晨聿、劉冠鴻依「任 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尤晨聿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後,由曹祈文提供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祈文臺企銀帳戶)供尤晨聿使用供詐欺贓款之匯入 (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尤晨聿、「任鵬」及其所屬 之資金盤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湘 庭、盧桂珍、鍾蕙如、呂素珍(下合稱曾湘庭等4人)行騙 ,致曾湘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曹祈文臺企銀帳 戶,再由尤晨聿指示曹祈文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至潘俊 騰中信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曹祈文所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依「任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聿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卷第3頁,該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23至30頁 、第87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95頁、111年度偵 字第6907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7頁、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262號卷第33至3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7 7-3至377-5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第56頁), 核與劉冠鴻、潘俊騰、曹祈文供述相符(士檢110年度偵字 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 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偵 字第22233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第230號卷二第65至 67頁、第147至151頁、卷三第30至31頁、第66頁、第154至1 56頁),並有附表一戊欄、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 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 ,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 往提領交付予己,曹祈文部分則指示其提領交付予己或轉匯 贓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嗣由被告將贓款依「任鵬」指示轉 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及劉冠鴻、潘浚騰所供,可知被告就車手、收取 贓款者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 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依 其犯罪計畫將取得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是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 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因 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洗錢 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與劉冠鴻、潘浚騰、「任鵬」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計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前一㈢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層轉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無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 、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第49 號卷第5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擔任收水可領得 車手交付贓款數額之1%等語(士檢110偵字第19410號卷第28 頁、第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56頁),故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7,792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12丁欄所示金額270萬3,650元+附表二編號1至4丁欄 所示金額207萬5,600元】×1%=477萬9,250元×1%=4萬7,792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依指示轉交而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四編號2手機4支及編號3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陳:手機為其所有用以玩遊戲、現金2萬3000元為其父親 所交付繳交貸款之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 25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手機使用於本 案犯行及現金為本案犯行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附表四編號4金融 卡係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一般民眾日常開辦金融卡使用亦 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難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己、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倪至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8時45分 6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倪至瑤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一37-38)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一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一19-20、67、102-104、18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 李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3時37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44分 ①700,650元     ②1,40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姮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交易傳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157、171、17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提領11萬元 (2)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3 告訴人 馬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 ②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馬彩慈11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4 被害人 范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26反、26-32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23、35、3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9) (1)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5 被害人 黃馨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9時07分 ②110年8月18日19時09分 ③110年8月19日01時42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27,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馨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6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20時26分) 22,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姿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2715卷253-255、259-31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219、32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7 告訴人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15-1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 (1)110年8月16日17時27分提領26,000元 8 告訴人 張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8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育菁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53-254)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6卷○000-000、471、111偵224卷241、182-222)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000-000、390、401、516、522)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9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18時18分 ②110年8月17日18時21分 ①35,000元     ②25,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2張(士檢111偵206卷一341、34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311、319、321-322、32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167) (1)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季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季芸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二10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08、119、122-12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7日19時58分提領12萬元 11 告訴人 徐智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 18,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55、157) (2)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士檢111偵2497卷238-242)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56、158-159、16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5) (1)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轉出17,999元 12 告訴人 李思萱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05秒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55秒 ③110年8月18日19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萱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094卷10-11反)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士檢111偵6907卷13-15)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94卷17反)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李季芸(偵2497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告訴人李季芸 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36-37)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111偵2497卷19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38-42、49-50) (4)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51) 同編號11 告訴人 徐智斌 (偵2497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18,000元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000-000) (0)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1偵2497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220-222、000-000) (0)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48) 同編號7 告訴人 陳嘉慶 (偵20572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13-13反)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572卷15-1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3) 同編號4 被害人 范育瑄 (偵20572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26-32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572卷33-3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4反)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ガ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 戊、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被害人 曾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9時44分 30,0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曾湘庭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二167、171-176)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2 告訴人 盧桂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0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40,000元 (1)110年8月18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2)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提領9,005元 (1)告訴人盧桂珍110年8月21日、9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133) (2)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94、199-202、111偵206卷一241、245-24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378卷二181、184-186、192-193、111偵206卷一227、230-232、237-23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3 告訴人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07分 5,6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鍾蕙如110年9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13-215) (2)轉帳資料(士檢110偵15378卷二22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31-232、237、255)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4 告訴人 呂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2時49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200萬元 (1)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提領100,000元 (2)110年8月17日15時轉出130,030元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素珍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22233卷273、277-280、286、31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 1 倪至堯(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姮(210萬65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馬彩慈(7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育瑄(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馨誼(9萬7,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姿伶(2萬2,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嘉慶(2萬6,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育菁(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紘齊(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季芸(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智斌(1萬8,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思萱(12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曾湘庭(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盧桂珍(4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蕙如(5,6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呂素珍(200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17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主文 1 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手機4支 IPHONE8/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S/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12PRO/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R/IMEZ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不予沒收。 4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金訴緝-49-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 世良就附表編號2將竊盜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 ,冒充告訴人黃碗玲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 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戴世良係以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而進入 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間 、地點,2次持告訴人黃碗玲之icash在自動付費設備進行 消費,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1339號卷第 17至58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及被害人楊耘青所保管 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黃碗玲同意而持告訴人黃碗玲之提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復持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iC ash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易字第32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32 05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利得原應 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耘青,業據被害人楊耘青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黃碗玲, 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 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審易32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見黃碗玲趴臥休息區休息 ,皮包放置身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皮包後,徒手竊取其內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戴世良復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 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碗玲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插 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 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萬1,800元,復接續於同日 上午4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將黃碗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 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400元得 手;(三)戴世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觀芳門市,持其所竊得黃碗玲之iCash卡1張,盜刷花用上 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共計200元。嗣黃 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1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之事實。 (2)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盜刷金額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遭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iCash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1,8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2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 (內含現金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 卡1張)及所提領之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之2樓辦公室,持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耘 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騎 乘UBIKE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易-3204-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 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267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緯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間 某日,經由「石繼勝」之招募,加入由「石繼勝」及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清正加藤」、「麻古茶坊」、 「蘑菇醬」、「五目須(署長)屯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由「石繼勝」負責操縱、指揮控盤,被告王世緯則聽 從「石繼勝」指揮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及 負責傳遞訊息、回報成員工作情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 TG工作群組,並協助「石繼勝」將詐欺贓款用以向不詳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等工作,復於同 年10月間某日招募余政鴻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王 世緯即與余政鴻、「石繼勝」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王世緯依照「石繼勝」之指示通知余政鴻至指定超商領取 裝有楊恣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請公訴)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3張)之包裹,余政鴻遂於 同年10月30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新興門市領得上開包裹,並旋依被告王世緯指示 轉交予由「石繼勝」指派之集團成員。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 蓉、陳鴻志、謝彰銘8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各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楊恣姍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並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王世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 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 ,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 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審理 中之被告余政鴻所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案件, 業於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8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 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以南檢 和讓113偵6226字第113908823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 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 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 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2631-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 世良就附表編號2將竊盜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 ,冒充告訴人黃碗玲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 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戴世良係以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而進入 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間 、地點,2次持告訴人黃碗玲之icash在自動付費設備進行 消費,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1339號卷第 17至58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及被害人楊耘青所保管 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黃碗玲同意而持告訴人黃碗玲之提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復持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iC ash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易字第32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32 05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利得原應 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耘青,業據被害人楊耘青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黃碗玲, 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 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審易32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見黃碗玲趴臥休息區休息 ,皮包放置身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皮包後,徒手竊取其內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戴世良復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 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碗玲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插 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 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萬1,800元,復接續於同日 上午4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將黃碗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 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400元得 手;(三)戴世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觀芳門市,持其所竊得黃碗玲之iCash卡1張,盜刷花用上 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共計200元。嗣黃 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1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之事實。 (2)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盜刷金額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遭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iCash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1,8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2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 (內含現金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 卡1張)及所提領之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之2樓辦公室,持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耘 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騎 乘UBIKE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易-3205-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庚○○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庚○○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丙○○、己○○、吳振昌、丁○○、甲○○○詐騙 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待上開 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依雯帳戶 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庚○○,再指 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庚○○;而庚○○依「天使」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依「天 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便利商 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 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向庚○○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待黃 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陳宥 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副駕駛 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示前往 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2巷之 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將款 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 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庚○○、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㈥所示時間,向戊○○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蔡依雯將戊○○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予庚○○;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庚○○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庚○○,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丙○○、己○○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丁○○、甲○○○、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庚○○而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戊○○遭詐欺款項雖於111 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察 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 告,是被害人戊○○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 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丙○○、己○○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丙○○、己○○ 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186- 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暨其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丙○○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庚○○,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乙○○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其姪女,並向丁○○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為其姪子,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戊○○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庚○○,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16-20241206-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20-2024120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庚○○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 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 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指 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 瑋庭,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丙○○、癸○○、己○○、乙○○、子○○、丑○○、辛○○、 卯○○、辰○○、壬○○、丁○○、張瑋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 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丙○○、癸○○、己○○、乙○○、子○○、丑○○、辛○○、卯○○、辰 ○○、壬○○、丁○○、張瑋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 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癸○○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子○○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辰○○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瑋庭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 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 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明細、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光碟、提款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子○○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告訴人子○○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李賜隆、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丙○○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癸○○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己○○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子○○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張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035-20241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 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 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 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 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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