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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權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 移送併辦(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執行刑暨未予宣告沒收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權桓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桶(總計約柒仟元)、金飾 叁批(總值壹佰零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鑽石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已實際給付 之新臺幣拾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權桓(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 就量刑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5 8頁、第96至97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既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 量檢察官針對「沒收」部分不服、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即屋 主被害人劉明燦住宅,從該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 未上鎖之玻璃窗後侵入住宅,於進入臥室搜尋財物之際,因 聽聞房屋內尚有人,擔心失風被捕而循原路離開因而未得手 。  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 住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彰化縣○○鎮○○路0 0巷0弄0號即屋主告訴人林玟妤住宅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 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臥室搜尋財物,並在 臥室檯子上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一桶(價值約7,000元 )、衣櫥內竊取金飾一批(價值342,197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6日11時9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 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從該處走至彰化縣○○鎮○ ○路00巷0弄0號即屋主告訴人孫正良住宅0樓遮雨棚後,從告 訴人孫正良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 侵入住宅,進入0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在櫃子上竊取金飾一 批(價值521,000元)得手。  ㈣於113年5月8日15時14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 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彰化縣○○鎮○○路00 號即屋主告訴人黃鈺亭住宅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 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0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在0樓 前面房間衣櫥上方竊取金飾一批(價值183,163元)及鑽石得 手,嗣因鑽石無價值而將鑽石丟棄。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門窗(原判決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原判決誤載為「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 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擔心失風被捕 ,尚未取得財物即離開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關於被害人劉明燦(附表編號1)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 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 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為最低度之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其已獲得被害人劉明燦之諒解(有和解補充陳述書1紙 在卷可查)為由,請求本院再給予減輕其刑之利益等語,然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已達法定最低下限程度,且被 害人雖無金錢財物之損失,但被告並未給予其任何精神上之 賠償,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於本案多次侵入告 訴人等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他人之 居住安寧,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等人達 成調解,有113年8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取得所有告訴人之諒 解,其等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之利益,復有和解 補充陳述書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現仍依期 給付調解金額中,經權衡結果,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 刑,稍嫌過重,難認允洽;②原審就沒收部分,先敘明被告 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故於其各該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復敘明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 鈺亭等然成立調解,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前後之論述互相矛盾,亦有可議之處。是 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等3人宣告刑部 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檢察 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有 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暨未予宣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 用,率爾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 失,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所有告訴人之諒 解,且於調解成立後,能依調解內容陸續於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7日支付分期 款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102頁),為避免讓被告因入監執行,無從繼續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與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 至4)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 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 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始終坦承犯行,然其除本案外 ,另於113年5月10日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林美廷財物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案件審判中,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非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於本院請求對其併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難以憑採。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 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 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 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分別自告訴人林玟妤處取得50 元硬幣一桶(價值約7,000元)、衣櫥內竊取金飾一批(價值34 2,197元)、自告訴人孫正良處取得金飾一批(價值521,000元 )、自告訴人黃鈺亭處取得金飾一批(價值183,163元)及鑽石 等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玟妤以35萬 元、與告訴人孫正良以52萬元、與告訴人黃鈺亭以25萬元成 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稽。然被告除於調解成立當時各給 付3萬元(共計9萬元),嗣後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7 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7日(共4次)均分別給付告 訴人林玟妤7千元、告訴人孫正良7千元、告訴人黃鈺亭6千 元(每月共支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顯見上開告訴人均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依上說明,法院就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 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是本院就被 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17萬元外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 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 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㈣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840-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M牙周護潔齒液壹瓶、佳德蔥軋餅壹盒及日 清迷你泡麵混合組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林震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GUM牙周護潔齒液1瓶、佳德蔥軋餅1盒、日清迷 你泡麵混合組2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已將佳德蔥軋餅1 盒拿回超市原商品陳列架上擺放等語,惟遍查卷內並無相關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已將該商品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5號   被   告 林秀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B2超市內,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之GUM牙周護潔齒 液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佳德蔥軋餅1盒(約 值300元)、日清迷你泡麵混合組2袋(約值678元),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嗣林震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商品遭竊明細表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7

CTDM-113-簡-3115-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 返還於告訴人楊詩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曾于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軒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地下一樓美食廣場,見楊詩雯所有置放在該處皮包無 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嗣楊詩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于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詩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16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⑸「監視 器影像擷圖15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另補充 附表及補充不採被告蘇庭萱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並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並僅結帳部分商品之 舉,應旨在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此經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再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 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 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支 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物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 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代理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 1個 2 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 1個 3 flick nail xArtis砂糖指甲油 1個 4 ARTiS di Voce彩色指甲油 1個 5 Biore深層卸妝棉攜帶包 1個 6 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 1個 7 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 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6號   被   告 蘇庭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路 竹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擺放之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 乳2個、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2個、flick nail xArtis砂糖指 甲油1個、ARTiS di Voce彩色指甲油1個、Biore深層卸妝棉 攜帶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015元)放進側背包內,得 手後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庭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商品盤差報表及商品標籤各1張。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查獲 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290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102所示各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4、10至13及86至8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3、5至9、14至85及88至10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8月22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最後 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85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86至87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88至90所示之罪曾 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91至9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5至10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依 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43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惟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 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故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應在此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又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14至85、附表編號86至87、附表編號88至90 、附表編號91至94、附表編號95至102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9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4及12為違反毒品犯罪防 制條例外,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14至102皆為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俱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屬同罪質之 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9月14日間, 時隔相距非遠,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 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 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2年9月以下之範圍,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程序權 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0月22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 110年9月7日 同左 110年10月6日 附表編號1至13之罪經屏東法院以111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 110年11月24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1月2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74號 111年1月24日 同左 111年3月11日 5 結夥三人共同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8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90號 111年1月25日 同左 111年3月19日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15日 7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21日 8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26日 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27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3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6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6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9號 111年3月24日 同左 111年4月26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6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9號 111年5月9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1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2年8月16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附表編號14至85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1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1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1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1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2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5日 2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5日 2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5日 2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5日 2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2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3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3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3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3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7日 3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3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4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4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7日 4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5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8日 5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8日 5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6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0日 6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0日 6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0日 6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4日 6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4日 6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7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7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7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4日,應予更正) 7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5日 7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5日 7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5日 7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6日,應予更正) 7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6日 7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6日 7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6日 8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6日 8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6日 8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6日 8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6日 8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6月2日 8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6月2日 86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 附表編號86至87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7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日 8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1日 附表編號88至90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8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1日 9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1日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0日 附表編號91至94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011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 9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4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9日 附表編號95至102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9日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3日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3日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4日 1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4日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2025-01-07

CTDM-113-聲-132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丁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4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依卷附告訴人李巧寓提供之冷氣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該冷 氣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壞之狀,且係置放停車格內,該處燈 光明亮且有停放其他輛機車,是被告應可自該冷氣之擺放位 置、冷氣本身之狀態等資訊知悉該物可能為該機車格使用人 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被告竟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以為該冷氣是沒人要的等 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 ,然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 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 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冷氣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 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冷氣賣給 隨機路上遇到的資源回收車,並得款新臺幣500元等語,然 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 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 開冷氣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1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 期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旁第二停車位,徒手方式將李巧寓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1台 (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置放在手推車方式並離開現場 。嗣李巧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巧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是回收物云云。 惟佐以現場照片,可該該冷氣機外觀新穎,未見有何明顯之 損壞,甚至可以正常使用之物品,應屬一望即知具有相當價 值之物,絕無誤認為他人之廢棄物或回收物之可能,是被告 顯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李巧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107-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2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已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 公司尋回,經告訴人甲○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1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丁○○,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 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固 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返還告訴人丁○○及由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尋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1時許至113年7月1日7時53分許期間內 ,在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12巷與興華路交岔口,徒手竊取少 年杜O(00年0月生,未滿18歲,姓名詳卷)向微笑單車股份 有限公司租借使用、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UBIKE自行車(編號 :0000000號) ,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代步使用。嗣杜O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7月1日7時56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騎樓,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吊掛安全帽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安全帽(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頂得手,隨即逃逸。嗣丁○○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杜O、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路口有未上鎖UBIKE自行車,隨即騎走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停放騎樓之安全帽1頂,辯稱:伊當時喝醉酒等語。 2 告訴人杜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全部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全部事實。 4 告訴人杜O之悠遊卡管理畫面2紙、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杜O於113年6月28日租借UBIKE自行車後,被告於113年7月1日騎乘該UBIKE自行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LDM-113-審簡-1601-202501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宗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見洪巧晴所有腳踏車 駐車架1個(下稱系爭車架)置放在該處騎樓內側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系爭車架(已發還洪巧晴),得手後離去。嗣洪巧晴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文宗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系爭 車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架放 在系爭房屋外之回收桶旁,我以為係告訴人已丟棄之物才加 以撿取,我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房屋前徒手取走系爭車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洪巧晴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卷附系爭房屋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警卷第13頁),可知系爭房屋為透天厝,門口騎樓與隔壁 房屋之騎樓間,設有完整之圍牆作為區隔,並非供不特定人 任意通行之騎樓,外觀上仍屬獨立之私人空間,且系爭車架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騎樓深處,而非放在騎樓外側靠近馬路或 排水溝處,雖系爭車架旁另有放置2個垃圾桶,惟該2個垃圾 桶擺放整齊,且均有蓋子覆蓋,附近亦無擺放或散落紙箱等 資源回收物品,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系爭車架應係放置於該 處,待屋主返家停放腳踏車時使用,而非屋主所欲丟棄之物 ;況系爭車架結構完整,外觀並無銹蝕或殘缺,仍保有其功 能與價值,此見卷附系爭車架之照片即明(警卷第19頁), 衡情被告應無誤認系爭車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故此,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顯非廢棄物之系爭車架,應認被告 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被 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平常都有做撿拾路上可回收物品的工 作,也有退休金可供生活,不必去偷竊,且我是基督徒不會 竊盜,之前我也有撿到手機送去警局還給失主,另我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且所竊物品價值非 巨,再斟酌系爭車架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竊取之系爭車架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不予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綜 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其所執 上訴理由,均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無竊盜犯意之心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06

CTDM-113-簡上-7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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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8、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秦芸楓、陳振瑋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秦芸楓所有「LOEWE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陳振瑋所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秦芸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之LOEWE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手扶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㈡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振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秦芸楓、陳振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芸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陳振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秦芸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⑷告訴人秦芸楓提供之LOEWE背包樣品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秦芸楓手扶箱內之現金40 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秦芸楓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 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 竊得現金金額,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 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6

CTDM-113-簡-273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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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金學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無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 雞+鮭1包、強效尿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 生大補帖2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劉姿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學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明誠寵物 用品補給站,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無 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雞+鮭1包、強效尿 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生大補帖2包(約 值新臺幣292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金學壯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學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姿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金學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失竊物品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6

CTDM-113-簡-319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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