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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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471元(即原 告聲請排除被告對訴外人周台生強制執行之4筆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見本院113年度湖 司簡調第107號卷第3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3

SLDV-113-補-816-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何玲珠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燁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依 原告之起訴狀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前述權利,請原告自行斟酌 是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3

PCEV-113-板簡-2038-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 原 告 尹慧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資產)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簡良慶於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張簡良慶掛名為要保人 ,張簡宥辰為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僅 是因原告為外籍配偶,投保當時尚未領有我國身分證,無法 自己擔任要保人,始作此安排。是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權 利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 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 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 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至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則無此權利。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張簡 良慶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遠雄人壽與張 簡良慶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 告與張簡良慶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 。依前說明,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應給付予要保 人即張簡良慶,原告對此則無處分或請求之權利可言。是本 件原告之主張縱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2

TPEV-113-北簡-1100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王美紅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9年 2月8日澎院嵩98執義2696字第1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薪富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執字第465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 第465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 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 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如附表編號3。惟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均由原告代為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用,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非王薪富之責任財產,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11日系爭執行命令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薪富,原告並非系爭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使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應屬原告與 王薪富間之債權關係,自應由原告向王薪富請求返還代繳之 保險費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歸屬王薪富所有,原告對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於113年3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薪富聲請強制執行 ,並向本院聲請就王薪富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 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 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如附表編號3。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 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 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 返還或予以運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 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依上開大法庭裁定已認定「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為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之負債,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惟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待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相關費用後轉換為解約金,以使該解約金返還請求權現金化 。是以要保人行使終止權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 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使被扣押保單 價值準備金金錢化、具體化為解約金返還請求權。是要保人 得對保險人請求返還解約金之權利僅係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 債權而非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均 為其繳納,縱非虛妄,然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 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33,63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00    53,235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  543,463元                        合計:630,331元

2024-11-11

TPDV-113-訴-2012-202411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 第三項:「被告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原告曾聲明「被告仁悅開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 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9號純銀水缸三個返還原告」, 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前揭判決就此 部分漏未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0 純銀水缸 3 個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1                            

2024-11-11

TCEV-113-中簡-2308-20241111-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玲錦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於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 號1樓(含增建)(下稱系爭1樓建物)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96年2月14日、文號:96土 丈字第111號)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非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系爭樓梯實則係上訴人所有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通往系爭1樓建物之 對外連絡通道使用迄今,為上訴人事實管領使用中。又由系 爭樓梯四周貼有瓷磚牆,區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已凸顯上訴人為系爭樓梯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訴外人黃己開與黃麗蓽(下逕稱其名)係於95年期間標得基隆 巿成功一路45號2樓、3樓建物(2、3樓均有增建),得標時, 「系爭樓梯」已存在法拍標的之系爭鐵皮屋内,而法拍公告 已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係按現況點交全部 法拍標的建物,故執行法院點交法拍標的建物給予黃己開與 黃麗蓽管領,自然係涵蓋系爭樓梯,故經法拍過程後所有權 當然歸屬法拍得標人黃己開與黃麗蓽2人共有。嗣上訴人於 同年10月10日向黃麗蓽買受之系爭鐵皮屋,系爭樓梯並由上 訴人管領使用,迄今已逾18年。  ㈢系爭鐵皮屋係原屋主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由原屋主原始取得 所有權,惟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僅得占有系爭鐵皮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系爭樓梯為系爭鐵皮屋内部之設備、設施,為無獨立 效用,更無獨立經濟價值,為鐵皮屋之「從物」,故單獨構 不成「物權」,無物之權利可主張;又因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仍為原屋主所有,故已亡故之訴外人陳玉霞(下逕稱其名), 贈與被上訴人張仕傑之系爭1樓建物,贈與之標的自無可能 涵蓋系爭樓梯。況依民法第297條1項規定「權利義務」移轉 為要式行為,然陳玉霞、或本件被上訴人2人,並無依上開 法定程序,通知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或上訴人,故對全體 債務人自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且陳玉霞業已 亡故,其「權利義務」自然歸於消滅,亦無從可以補正「通 知債務人」之程序。  ㈣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管領,而系爭樓梯所在地範圍係黃己開 、黃麗蓽於95年時所承租之公有地,故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樓 梯所在土地皆非被上訴人所有,因此本件係「權利與義務」 涉訟與「拆屋還地」事件區分有別;依事理:被上訴人於93 年係自行建造系爭樓梯,又非上訴人請求或強迫被上訴人去 建造的,被上訴人當然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還系爭樓梯,上訴 人也無義務承受歸還系爭樓梯。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林淑惠、張仕傑, 與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判決之債權人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故自有當事人 適格疑義,由於強執法院係不作實質審查事,基此事由系爭 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㈥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執行之 「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權,已逾18年無聲請執行,是本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聲明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陳玉霞與林淑惠為系爭1樓建物之拍定人,點交後誤以為系爭 鐵皮屋為系爭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雇工開挖系爭1樓建物與 系爭鐵皮屋連接處,出資興建系爭樓梯(此時黃己開還未拍 得系爭2樓建物),使之可經由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1樓建物 ,及在系爭1樓建物梯口施作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可對外 聯絡之樓梯。關於系爭樓梯所有權之歸屬,業經本院96年度 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樓梯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内,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原告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 其所有,自屬有據。」,而陳玉霞考量年歲已高,已於生前 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數贈與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是本件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樓梯之權利本應歸屬林淑惠、張仕傑2人所有,上訴 人就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併參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如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載: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本件黃麗蓽於9 5年7月19日林淑惠、陳玉霞起訴後,雖於95年10月10日將鐵 皮屋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占有,並有房屋賣買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卷第71頁),是系 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張仕 傑已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系爭執行名義確 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均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認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適格應無理由。至上訴 人主張贈與行為未踐行通知義務,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 」之效力應無理由,蓋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規定自亦及於上訴人。  ㈢系爭樓梯位於系爭1樓建物內,增建部分於拍賣時,已編定有 建號3832號,則自編定建號後即應解為係已登記之不動產, 系爭樓梯因與系爭1樓建物附合,由林淑惠、陳玉霞取得系 爭樓梯所有權,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767條之所有物返請求權,故就已登記之系爭1樓建物,並 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為本案之時效抗辯亦屬權 利濫用。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上訴人主張 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顯屬無稽。  ㈣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存在,且依 其訴狀所述,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向黃麗蓽所價購,其所 有權與系爭樓梯無涉,是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 法。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 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以黃己開、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黃己開、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返還予被 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黃己開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 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 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 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 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本 件上訴人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 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上訴人即為受讓系爭樓 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從而上訴人乃為系 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原審判決第7-9頁),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補 充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 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系爭樓梯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就系爭樓梯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 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闡示甚明。本院 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 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 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上訴人自黃麗 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 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 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㈢第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 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 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 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所 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查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係 於95年間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黃己開及 黃麗蓽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樓梯,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全 部勝訴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3月10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內可稽 ,又陳玉霞係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贈與 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傑既係 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 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 ,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均未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 人,被上訴人張仕傑不當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1

KLDV-113-簡上-5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陳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 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 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 ,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對被告陳錫山起訴主張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專利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鑑定後之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95,000元,此有系爭專利之動產現值鑑估報 告書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額9,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專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9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30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 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660萬 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549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補 字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內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 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8

TPDV-113-補-1943-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相 對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主文漏列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法院依法更 正,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1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北極真武廟(下僅載名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廟宇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一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廟宇建物為伊等信徒共同出資興建,應由出資者即伊等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北極真武廟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廟宇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聲明業經抗告人減縮,本院卷第185頁)。又系爭廟宇建物當初興建費用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起訴時屋齡為21年多,價額約650萬元,低於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7,847萬9,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 上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因排除「拆屋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建物之價值,但如該建物之價 值高於執行標的土地之價值時,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較低之土地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廟 宇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 基礎(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廟宇建物係北極真武廟各方信徒於91年間捐贈善款共500 萬元,於91年12月26日興建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0日重土測字第83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第19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其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且為一層樓、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 物,迄至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屋齡為21.42年,此有附圖及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一、二審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 31頁、第5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 第78至79頁、第201、203頁),堪予認定。查原法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下稱實價登錄系統) ,關於系爭廟宇建物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然該鄰 近房地為公寓住宅使用、屋齡46年,總面積142平方公尺, 與系爭廟宇建物為廟宇使用、屋齡約21年、總面積500平方 公尺,其特性及市價顯有差異,原法院援引該鄰近房地之市 價作為系爭廟宇建物市價認定之基準,自非允當。又財政部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系爭所得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交易計算所得額,依房屋評定現 值百分之41計算(本院卷第217頁),然房屋交易之所得額 係作為課稅標準,非等同或相當於交易標的之市價,原法院 逕以系爭所得標準所載「百分之41」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 訴時之市價為1,742萬5,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 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計算【建物現值計算式:建物 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且建物單 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本院卷第18 5頁),可知上開規定所定公式,係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 估後再計算建物現值。鑑於實價登錄系統現查無與系爭廟宇 建物條件相當之建物交易資料,亦無系爭廟宇建物評定現值 資料可茲審酌之情形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開規則所 定之建物現值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廟宇建物之客觀價額之 依據。再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 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建物之建造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9,750元【(20,900元+18,600元)/2】,及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標準,顯示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6%(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第202頁),據此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 50萬元【計算式:1萬9,750元×〈1-(1.6%×21.42)〉×500平 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堪可 採認。 ㈢、又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無論以113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為7,847萬9,000元,抑或 相對人主張之1億900萬元,均遠高於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額,揆諸上開二.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廟宇建 物於起訴時之價額650萬元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4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 元,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07

TPHV-113-抗-91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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