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張志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培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98
9元(即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84,320元加計107年3月3日起
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
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925-202503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