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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結婚、出養、變 更子女姓氏之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具狀追加聲請酌定親權、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 明之。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被告亦在場,是自生合法撤回終結該部分請求之效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撤回起訴,經被告具狀 表示不同意等情,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效力,故本院仍須如期宣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惟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離家出走,拋夫棄子,原告若有 問題欲與被告溝通,被告亦逃避不理會,更謊稱原告有家暴 舉動,且與異性有不雅行為,經原告勸說仍不聽不理採,被 告已長期未盡回家及照料小孩之義務及責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 ○○、丁○○說不想跟被告單獨相處、會怕被告,故原告不希望 被告把丙○○、丁○○帶走,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又被告雖未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有強 烈探視、照顧丙○○、丁○○之意願,兩造雖多有爭執,被告在 原告之堅持下,無法攜丙○○、丁○○過夜、在外居住,但被告 仍持續利用時間探視丙○○、丁○○,更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反 觀原告常有阻礙被告探視丙○○、丁○○之行為,若由原告單獨 任親權人,被告未來恐難以順利探視丙○○、丁○○,被告同意 由兩造共同為親權人,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又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迄今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 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堪以信 實,且被告亦具狀及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 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原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轉介宜蘭縣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為婚姻諮商,轉 介回覆說明略以:兩造就婚姻維繫之方式及目的不同,對 於婚姻經營方式難有共識,同意由法官裁定並遵守相關內 容。現階段原告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會定期 去探望丙○○、丁○○,原告也期待被告可以多與丙○○、丁○○ 接觸相處,雖然被告有時不認同原告之做法,但予以尊重 等語,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3日宜院深家群113年婚17號轉 介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可知兩造雖就婚姻相 處模式及照料丙○○、丁○○之意見未盡一致,然均能為丙○○ 、丁○○著想,有照料丙○○、丁○○之意願。復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被告會與原告聯繫 ,表達欲帶丙○○、丁○○去買衣服等語,原告更時常傳送訊 息請被告匯款用以扶養丙○○、丁○○,被告亦皆應要求匯款 等情(見婚字卷第203頁至第221頁),足證被告與丙○○、 丁○○互動關係良好,更有經濟能力支援丙○○、丁○○生活所 需。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轉介回覆說明後,認兩造均有親權 意願及能力,丙○○、丁○○雖與原告同住生活,情感依附關 係緊密,然被告亦有隨時關心丙○○、丁○○之狀況,努力保 持聯繫,提供情感及經濟上之支援,考量丙○○、丁○○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等一切情狀,實不應任意剝奪丙○○、丁○○受父母共 同參與其等成長發展過程之權利,本件尚不適合由原告單 獨行使親權,從而,本院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最佳利益。又參以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 丙○○、丁○○之教養事項多堅持己見,誠難期待藉由兩造溝 通討論,做出最有利丙○○、丁○○之決定,兩造信賴關係尚 有不足,故除列舉之結婚、出養、變更子女姓氏之重大事 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始符合丙○○、丁○○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婚-17-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佐木即吳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佐木即吳建均所有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 中正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NDV-113-司執-136273-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科銘即黃渙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 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均非屬本 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07

TNDV-113-司執-137590-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8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曾子芯即曾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子芯即曾月霞等所有對第三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 料所載,第三人公司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NDV-113-司執-136787-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蘇翊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400分 之905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路專字第0 062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109年7月13日以路專字第006530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10年4月9日 以路專字第0029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111年3月24日以路專字第002410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揆 諸前揭法文可知,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 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7

TNDV-113-訴-2005-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07

TNDV-113-司執-137693-20241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許健基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訴外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 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 分治字第113724687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略 以,爰不予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年6 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11370662400號書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系爭書函 及異議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高雄 市警局所為異議決定應撤銷。2.被告三民二分局應核發跟蹤 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書面告誡處分予甲君。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局及其上級機關高雄 市警局「未作成書面告誡(輕微處分)」,而請求法院判命 核發書面告誡,稽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未為處分),故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 即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公 務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6

KSTA-113-簡-194-20241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8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潘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 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湖內區,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1-06

TNDV-113-司執-136689-20241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魏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魏士原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保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06

TNDV-113-司執-136728-20241106-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相 對 人 宜丞恩科技工程行即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 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經查,相對 人之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依聲請人所 陳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6

TNDV-113-勞專調-10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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