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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孟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孟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30日止累計437,509元正未給付,其中429,235元為本 金;7,874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9235元 李孟翰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61-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志明於民國110年09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3日止累計28,608元正未給付,其中27,113元為本金 ;1,49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113元 陳志明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17-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偉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蘇偉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32,941元正未給 付,其中30,349元為消費款;1,39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326元 蘇偉菘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0023元 蘇偉菘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22-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陳顗任 訴訟代理人 陳振芳 被 告 林榕 訴訟代理人 謝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六房屋樓頂平 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 (以下各稱甲屋、乙屋),甲、乙屋相鄰且均位於2樓,為 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該排連棟房屋之2樓樓頂平 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但分別由2樓各房屋所有 權人分管專用,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 在樓頂平臺上方增建,乙屋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 甲屋之樓頂平臺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甲 、乙屋最初興建時係使用共同壁,寬約24公分,後來乙屋增 建3、4樓時,卻直接沿共同壁往上增建,故乙屋3、4樓增建 有一半牆面坐落在甲屋之樓頂平臺上。原告於109年間因甲 屋室內有漏水、壁癌情形,為查找漏水原因及修繕施作防水 ,因而請廠商將坐落甲屋樓頂平臺範圍內之乙屋增建3樓牆 壁打除約12公分厚、60公分高度,並將牆壁表面泥土層打除 約120公分高,原告打除牆壁後,竟發現牆內及接近地面處 ,有被告擅自設置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各一支(下稱系爭 鉛管、系爭塑膠管,合稱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地 板,並擅自連接至原告父親陳振芳於104年底為甲屋樓頂平 臺施作之排水明管,其坐落甲屋樓頂平臺位置最大範圍如附 圖編號A、B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甲屋樓頂平臺 範圍設置系爭水管,私接至原告設置之排水明管,其中系爭 鉛管更破裂而導致甲屋漏水,如不移除系爭水管,甲屋樓頂 平臺之防水將無法完整施作,而無法有效防治漏水,妨害原 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甲屋樓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塑膠管是乙屋3樓浴室排水用,系爭鉛管是接 到乙屋4樓,但均非伊所設置,乙屋3、4樓並非伊所增建, 當初購買乙屋時即存在,系爭水管均連接原告設於甲屋樓頂 平臺女兒牆角處之水管而直接排至甲屋樓下,伊曾聽聞原告 之祖父陳清江表示兩造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建物所有水電 管線配管均為陳清江及陳振芳施作,故陳振芳對於乙屋之水 管配置應甚了解,系爭水管應為陳振芳於104年底將甲屋樓 頂平臺排水管改為明管時,擅自將伊住家原有排水管變更而 設置,伊均不知情,系爭水管既非伊設置,伊自無移除之義 務,伊亦不知應如何移除。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水管,係 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乙屋分別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甲、乙屋相鄰且均 位於2樓,為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房屋,該排連棟 房屋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有往上增建 ,乙屋往上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甲屋之樓頂平臺 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原告於110年間將 鄰甲屋樓頂平臺、從地面往上60公分高、4 吋即12公分厚的 磚牆打除,打除後,露出原本埋在牆內的系爭塑膠管,該塑 膠管旁另有一條沿甲屋樓頂平臺地板設置、部分埋設在地板 下方的系爭鉛管,這兩條管子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 3 樓磚牆內,另一端則是連接到甲屋樓頂平臺的女兒牆旁明 管,沿甲屋外牆往下一直延伸到一樓排水溝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複丈成果圖,並有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9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3-215、219-237、265、77、17 3頁、297-301、136、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專用權人,被告擅自設置 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致原告無法完整施作防水,侵 害、妨害原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被告則否 認設置系爭水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移除,對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設置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 爭水管之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3樓磚牆內,業如上 述,被告更於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塑膠管是乙屋增建3樓浴 室排水之用,系爭鉛管則連接至乙屋4樓(見訴字卷第216頁 ),足見系爭水管均係供乙屋所用,又系爭水管另一端均連 接至陳振芳於104年底施作之甲屋樓頂平臺排水明管,亦如 前述,原告已明確陳述系爭水管並非其所設置(見訴字卷第 216頁),本院衡諸除乙屋所有權人外,應無他人有設置系 爭水管之動機,又原告亟欲將系爭水管移除以施作甲屋樓頂 平臺地板防水,倘系爭水管確為其自行裝設,其大可以自行 移除,應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除,且被告亦 無法提出系爭水管為原告或陳振芳裝設之反證,本院因認原 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所設置,應堪採信。 ⒉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及專用權人:       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再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 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乙屋所在之9間連棟房屋及1樓建物,係申領同一使用 執照、同一建築基地而共同興建之建築物,有(78)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07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 第91、19頁、訴字卷第77頁〕,又原告、被告各就甲屋、乙 屋有單獨所有權,但甲、乙屋所在建物之1樓原為市場,有 公共樓梯通往兩造房屋所在之2樓,該公共樓梯亦可再通往 乙屋之3樓增建、甲屋樓頂平臺,2樓各房屋間設有走廊通道 供住戶通行,乙屋及鄰房增建之3樓均有留設通路可通往甲 屋樓頂平臺等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219-220、214、236-237頁),足見甲、乙屋所 在之建築物,除數人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 權外,另有公共樓梯、走廊通道、樓頂平臺等共同使用部分 ,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雖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查並無 登載共有(用)部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5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訴字卷第17 1頁),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係78年3月14日興建完成,並於 78年6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雄司簡調卷第19頁),乃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 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當時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 範,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縱共有共用 部分當時未登記為共有部分,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⑶次查,甲屋之樓頂平臺並未在甲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範圍,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高市地 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及檢附之甲屋建物測量成果圖、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1-179頁),可見甲屋之樓 頂平臺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而非原告專有。又樓頂平臺為 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 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縱未曾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本院因 認樓頂平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甲、乙屋所在整 排連棟2樓房屋共9戶,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 乙屋皆有利用各屋之樓頂平臺往上增建,乙屋往上增建3、4 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等情,業如前述,審酌兩造均陳稱被告 於81年間購買乙屋時,乙屋已增建3、4樓(見訴字卷第46、 144-145頁),被告並提出航照圖為證(見訴字卷第89頁) ,至今歷時數十年,各房屋住戶對2樓房屋屋主各自占有其 房屋樓頂平臺而往上增建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實務上 亦常見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 樓住戶使用管理,佐以被告亦稱:除了原告、60號2樓之7住 戶有在使用甲屋樓頂平臺外,其他住戶都不會使用甲屋樓頂 平臺(見訴字卷第140頁),原告則稱:60號2樓之7住戶來 甲屋樓頂平臺種花,有徵得我同意(見訴字卷第138頁), 堪認樓頂平臺雖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 但共有人間應有2樓各房屋之樓頂平臺,由2樓各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樓頂平臺 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但甲屋樓頂平臺由原告 專用」此一主張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84頁),本院因認 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並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而有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為 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 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 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亦僅得就分管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若占用不屬自己分管之部分,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即得 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   ⑵承上,原告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共有人,並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有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則被告雖亦為樓頂平臺之共有 人,但受分管契約拘束,應僅得就其分管之乙屋樓頂平臺範 圍即3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但被告將系爭水管設置於甲屋 樓頂平臺範圍,業如前述,復無法證明有獲原告事前或事後 同意,對原告就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已屬侵害,且依證人即 原告委請為防水工程估價之王建富證述:甲屋樓頂平臺地面 要打除重新施作防水、油漆,施工時,系爭水管必須移走, 否則會造成防水的破洞等語(訴字卷第327、333、335頁) ,可見系爭水管之存在,確會妨害甲屋樓頂平臺之防水施作 ,致原告無法修繕漏水。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78 6條所定非通過甲屋樓頂平臺,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設 但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基於其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妨害其專用權之被 告將系爭水管移除。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水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項,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甲屋之所有權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人,其 為避免自己專有之甲屋漏水,欲修繕自己專用之甲屋樓頂平 臺,為求防水工程之有效及排除被告以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甲 屋樓頂平臺之狀態,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 系爭水管,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應屬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疇,縱致被告乙屋之排水受影響,需變更或重新接管 排水而喪失利益,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條,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 據。  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同條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位於 甲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5 同上 全部 被告

2024-10-11

KSDV-110-訴-954-2024101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堯於民國113年3月2 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宜蘭市嵐峰路1段往嵐峰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嵐峰路1 段與進士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致與沿進士路2段往同縣員山鄉惠好 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嵐峰路1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由告訴人韓芳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EY-8305)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胸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右胸第三到六根肋骨 連枷胸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卷第9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 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ILDM-113-交易-351-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電子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 ○○○街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0862-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查被告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至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非屬累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俊良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所為固無可取,但尚稱已具悔意 ,且其已將詐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匯至告訴人指 定帳戶,見卷附告訴人楊佩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 匯票申請書即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公訴人量刑之意見 ,認其所犯本罪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良不思循正當方式 謀取所需,反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施以詐騙,缺乏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其向詐得告訴 人之款項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單獨扶養年僅十一歲之幼女,前於學 校擔任總務,然因學校停辦而失業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請求 從輕量刑之量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俊良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五千五百元,當屬 犯罪所得,但其已將該筆款項匯至告訴人楊佩霓指定之帳戶 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黃俊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 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本無販售數位 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 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之Marketplace社團上,以臉書帳號 「Yei Li」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貼文,並於楊佩霓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其聯絡時,傳送其未成女子女黃○芬(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楊 佩霓付款,致使楊佩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6日17時55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本案偵 查中已還給楊佩霓),旋遭黃俊良提領一空。嗣因楊佩霓領 取包裹時發現內容物遭黃俊良替換為其他什物,且無法與黃 俊良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佩霓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且已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亦請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將 詐得之款項5,500元退還給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 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ILDM-113-訴-663-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吳可大 潘志偉 林上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可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又其等四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四人之所為,應依刑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加重其刑,然該條乃屬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加重條件,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並考量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綜合權衡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四人雖係由被告吳柏勲持木棍毆擊被害人李啓明,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徒手圍毆,然僅造成被害人受有 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等四人造成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本院認尚 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查被告潘志偉前因:①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案件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 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 被告潘志偉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認其於前案所犯各罪有與本案相同之罪,堪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等四人自警 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 等所為固無可取,但尚見其等均具悔意,且其等業與被害人 李啓明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見卷附被 告吳可大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即明,亦據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四人於本案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潘志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柏勲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 ,僅因友人李姿萍與被害人李啓明之細故糾紛,即夥同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行為並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等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具悔意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 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檢察官及被 害人均請求對被告等四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等四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查被告吳可大、林上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害人李啓明業已諒解被 告等四人,並同意對符合緩刑之被告為緩刑宣告,經記明筆 錄在卷,是本院認被告吳可大、林上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告吳 可大、林上鋐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吳柏 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潘志偉則有上述之前 案紀錄,是其等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吳柏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可大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 12年8月10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12年12月5日經宜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3月2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為朋友,與李啓明互不熟 識。緣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因與李 啓明生有糾紛,吳柏勲遂與李啓明相約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之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民小學(下簡稱龍潭國小)內 理論,吳可大見狀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帶同潘志偉、林上鋐一同前去。嗣於該日17時47分許, 吳柏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姿萍、友 人游芝寧、友人李雅惠抵達龍潭國小後,其即與李啓明發生 口角爭執,詎吳柏勲明知龍潭國小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勲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木棍朝揮打李啓明,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以徒手毆 打李啓明,造成李啓明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李啓明告訴),並影響該處所及周遭環境之安寧與秩序。嗣 因林姿萍、游芝寧、李雅惠在場勸阻,衝突始止。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並持木棍揮打被害人李啓明之事實。 2 被告吳可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志偉、林上鋐前往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林上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被害人李啓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柏勲以木棍揮打、遭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以徒手毆打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其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因與被害人生有糾紛,被告吳柏勲於知悉後,為協助其處理該糾紛,遂與被害人相約在龍潭國小理論,其並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等事實。 ⑵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游芝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於毆打被害人後,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9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 證明: ⑴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 ⑵除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之外,被告林上鋐亦有下手實施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罪嫌,請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而被告潘志偉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吳柏勲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棒,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尚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9

ILDM-113-訴-653-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明於民國106年07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797-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馨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28,806元正未給付,其中27,920元為本金 ;88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債務人許馨云於民國112年05月10日向債權人 借款2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 5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212,320元正未給付,其中206,10 1元為本金;5,91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許馨云於民國111年09 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1日 起至民國118年09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170,724元正未 給付,其中165,564元為本金;4,86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20元 許馨云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06101元 許馨云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65564元 許馨云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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