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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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志煌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032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 第10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03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503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036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082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1,191元(計算式:56,082元 ×34/12×5%=7,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 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 9,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 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聲-92-202411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洪嘉穗 被 告 謝淑芬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 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 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6 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87,181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 前,各按年息百分之19.7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1 日起按月計算300元之三期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 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61,475元,已逾10萬元,則本 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2

SJEV-113-重小-1937-20241122-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秀枝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2,23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8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潮補字第1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 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9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莊德明為強制執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72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 41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 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 債權等,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元及其利 息,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2,59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1 ,197元(即本金12,591元及利息48,606元,合計61,197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受償61,197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 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 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6 1,197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239元(計算式:61,197×5%×4= 12,23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擔保金額為12,239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1

CCEV-113-潮簡聲-1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芳銘 訴訟代理人 康飛白 被上訴人 康保瑜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以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十三行街屋周邊文史調查研究工作( 下稱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即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 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揚起記憶的風帆十三行街屋修復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補助案,並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交 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坐落系爭基 地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即整修前之被上 訴人康家老宅建築物進行現況紀錄、測繪及拍攝照片等工作 ,復於109年1月14日赴宜蘭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基地之古地 籍圖,並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及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於10 9年6月5日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召開之系爭計畫建物文史調 查及規劃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審查會議)。 嗣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簽訂「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委託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之 執行,工作內容包含如附表所列項目及參與系爭計畫有關「 調查研究」之審查會議。上訴人乃依約就如附件所列項目進 行研究、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先後出席文化部於109 年6月5日召開之前開第1次審查會議,及於109年10月23日召 開之系爭計畫修正後建物文史調查及發包預算書圖聯合審查 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結束 後,即依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與其妹應申請 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將其2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 由上訴人代為申請,俾利上訴人計算建物現況之建蔽率。詎 被上訴人嗣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 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資料,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 探知被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後,另找他人撰寫調查研究 報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援用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 報告內容,並於增補文化部後續會議審查意見之相關資料後 ,於111年2月18日向文化部提出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 補助款。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 計畫於111年4月30日動工,文化部僅補助總經費5成,將俟 房屋修復完成,再與上訴人商量完成之調查研究報告引用上 訴人資料之細節等語,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核銷費用後,即 未再與上訴人聯繫。惟查,第2次審查會議不通過之原因, 係因系爭計畫工程之規劃設計與預算書圖不符規定,與上訴 人依約交付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無涉。而上訴人於第1次審 查會議後,已依該次會議意見增補研究報告之內容,被上訴 人並於109年9月16日,即第2次審查會議前,向文化部提出 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再 向文化部提出修正後之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補助款, 顯已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調查研究報告,自應給付報酬, 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未施作項目後之承攬報酬416,503 元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係曲解兩造締約真意 。上訴人僅承諾完成調查研究工作並偕同參與審查會議 ,無意、亦無可能將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定為工作完成之 內容。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系爭計畫補助案可分 為工程規劃設計、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二部分,上訴 人僅負責「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書」部分,被上訴人 就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已委任訴外人林子偉負責,林子偉 亦有參與審查會議。準此,上訴人工作內容僅及於參與 審查會議,而不包括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又第2次審查 會議不通過之理由,均屬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務,上訴 人非建築師,自無可能就該部分負契約責任。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系爭計畫審核無 誤。第3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僅係上訴人考量上訴人 受領補助款前應無現款,乃基於善意,願以政府撥付補 助款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期日,非謂上訴人擔保審查會議 必定通過。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補助款,且係援引上訴人 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為基礎,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上訴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履行利 益之損害416,503元: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進行調查研究工作,需被上訴人 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其調查研究作業,亦需被上訴人通 知會議時間、地點及交換相關資訊。上訴人為回應審查 會議結果,發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上 訴人計算建物現況合法面積及釐清附屬建物之增建時間 及型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聯繫原住戶 家族成員訪談事宜及聯絡方式,以利上訴人安排訪談及 研究;要求上訴人清理主建物後方之附生植物及雜物後 通知上訴人,以利進行附屬空間設施測繪及調查研究工 作等,被上訴人均拒不回覆,以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所需 資料並進入調查標的空間以進行審查會議要求之後續工 作,則上訴人調查工作未完成,或未依約協助被上訴人 通過審查會議,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相應報酬,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契約履 行利益之損害416,503元。   ㈢、上訴人上訴追加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上訴人工作成果所得之利益416,503元,應返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尋求訴外人蔡 明志繼續執行後續之調查研究工作,其工作成果76頁中 ,自第7頁第8行起至第27頁,全部或部分引用上訴人之 調查研究報告。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內 容,持向文化部申請,從而受領補助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且該利益本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其利益416,503元。   ㈣、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屬學術範圍之創作,上訴人享有 著作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挪用上訴人著作,係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構成著作權侵 害,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與文化部 簽訂「文化部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建物整 修類-補助契約書」(下稱母約),文化部乃依約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供審查委員會審核,且須經主 管機關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後,始核定補助款。被上訴人遂 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請上訴人進行,而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系爭契約為母約所延伸之工作內容,且 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依母約第二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 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撥付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始給付相對應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取得主管機關 認可,才有機會進行後續之審查預算書及修復之建築圖,最 終取得補助款。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 調查研究工作,須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並核予補助,始可謂工 作完成。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經第1、2 次審查會議,均未能通過,且主管機關於第2次審查會議中 ,已明確指出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未完成之處,並要求重新提 出調查研究,但上訴人對該次會議要求修正、改正之事項均 無積極作為,而主管機關最終於111年3月4日審核通過之調 查研究報告,乃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蔡明志教授所完成 ,除極少部分史料援用上訴人製作之調查研究報告外,其餘 部分均為重新撰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完成 之工作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調 查研究工作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工作並未完成,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於原審未曾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及侵害著作權之攻擊方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何具體事項負有協力義務。主 管機關第2次審查會議記錄,均未提及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應 再辦理建蔽率計算,亦未表示需就原住戶家族成員進行訪談 ,也未要求需求附屬空間設施進行測繪,顯然上訴人上開要 求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完成無關。又文化部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調查研究報告具體缺漏為:「建物原貌、原建材及工法」 、「建物法令分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 全檢測及補強設計」、「再生利用規劃及公益性之說明」、 「修復紀錄規劃內容」。上訴人調取土地與房屋權狀、戶籍 謄本、訪談家族成員或就附屬空間進行測繪之目的,均非針 對系爭街屋原有工序、工法、還原建築原貌,也與完成文化 部前揭所指工作缺漏無關。上訴人欠缺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 作之能力,對於主管機關所指調查研究報告之缺漏,無任何 完成之作為,所提出之要求與調查研究工作之完成無關,導 致系爭計畫停擺。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委請建築專業人士重啟 計畫,以便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作獲取主管機關認可並核定 補助。 ㈢、承攬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必 須以承攬人解除承攬契約為前提。於承攬有效存續時,其權 利義務關係及能否請求報酬,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難謂承 攬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續,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仍應依系爭 契約履行,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縱認上訴人 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應 適用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0月24日及10 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則上訴人至遲於1 09年11月24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然上訴 人竟於113年5月29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始主張請求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㈣、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之反面解釋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調查研究報告使用於系爭計 畫,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5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考量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 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引發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開啟另 一訴訟程序,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屬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外 ,另補充: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關於上訴人之先位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 載外,並補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 依附件乙方所列「十三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即如附表所示之 工作項目,其中包含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 與方法之研擬法令檢討等(參見附表第4、5、6、8)。而依 第2次審查會議結論意見,載有「建物樣貌歷次變化資料, 應完整分析,才能釐清原貌、原材料及工法。……建築法令分 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均係針對上開項目所為之指 正,且屬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工作項目。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非上訴人所負責等語,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 合,難以憑採。 ㈣、關於上訴人之備位主張:   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由此規定可知,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履 行時,承攬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定作人仍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末按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 認屬實,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上訴人所稱履行利益之損害,惟上訴人既已 最遲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未果, 應認該損害賠償之原因已於斯時發生,況被上訴人另將調查 研究工作交由他人辦理,於111年3月間,由他人完成之調查 研究報告經文化部審核通過,則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 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見 原審卷第7頁),顯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未為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 之主張,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之再備位主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使 用之上訴人調查研究報告之部分資料,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且該承攬契約迄仍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 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不可 採。  2.次查,如上訴人係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自 文化部受領補助款,係基於其與文化部間之契約關係,與上 訴人之部分著作為被上訴人最後提交予文化部之調查研究報 告所引用,並無利益之移動,亦無利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主張,顯未合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難 認可採。至苟上訴人有意主張有關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民事請 求(未列為本件爭點),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 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十三行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史料蒐集與相關研究報告整理 月 3.2 20,000 64,000 2 使用者生活史、耆老訪談及使用空間調查研究 月 1.5 20,000 30,000 含口述訪談、考證等 3 十三行歷史街區現況調查及圖資套疊研究 月 3.2 20,000 64,000 4 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月 2.5 30,000 75,000 5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月 1.5 30,000 45,000 6 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 月 2.5 12,000 30,000 7 歷史圖資購買費用 式 1 30,000 30,000 航照基本圖及電子檔 8 資料整理與分析、法令檢討 月 1 12,000 12,000 9 報告書編輯及撰寫 式 1 30,000 30,000 10 報告書印製 種 3 4,000 12,000 期中、期末及成果報告書編印 11 交通及膳雜費 月 2 2,500 5,000 調查人員之保險、車資及誤餐等 12 雜支 月 2 3,000 6,000 含文具、郵電傳真、電腦耗材、紙張等 小計 403,000 行政管理費 式 1 20,150 47,000 約5% 總計 45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20

ILDV-113-簡上-37-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安正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陳明就關於 聲明請求「連帶」係為誤繕(見本院卷第50頁),另就本金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為減縮為4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 ,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50 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4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許家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群組內暱稱「吉普車」、「vesp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以外派經理之職稱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按月結算報酬。被告 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 式轉移所收取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劉明廣」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 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許家盛」、Telegram暱稱「吉 普車」、「vespa」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4日某時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名稱「柴鼠兄弟」、「郭馨玥」之人 與原告聯繫,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順風順水」討論群 組後,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操作抽購上市增資股 票獲利,再於原告依指示操作後,謊稱其已順利中籤,需繳 納申請股票股款,若未繳足股票價款將會有違法問題等語,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之聖母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室之內將40萬元之股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 內群組要求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現金收據單及編號二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工作證,並 指示被告於前述約定時間、地點前去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 被告便依指示拿取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後,於現金收據 單上偽簽「劉明廣」之簽名前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 室,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 ,並將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原告收執,隨即離去 。嗣被告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上揭時、地,向原 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4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號偵查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 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 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之車手前往取款,並轉交領取之贓款等工作,是其等與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 說明,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現金收據單(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欄 「劉明廣」印文及簽名各1枚 收款公司印章 「盈昌投資」印文1枚 二 盈昌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明廣、職位:外派經理) 無 無

2024-11-20

ILDV-113-簡-8-20241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蔣志鴻 被 告 翁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0元(見 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訂 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為48,530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 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天后鐘錶 行三多二路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 多一路店)經營「天后鐘錶行」,從事鐘錶維修,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竟於民國112年1月15 日,將崔之和送修至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之手錶(價值48 ,530元),予以侵占入己,抵償積欠地下錢莊「黃仔」之債 務,致原告因而受有48,530元之損害。其後崔之和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 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小-2630-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 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共有物分割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判決分割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被上 訴人卻搭建鐵欄杆讓上訴人不能通行,形同建蔽率100%,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 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可由其所有鄰地00000地號土地 往東經由上訴人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路,不得主 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 之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 割判決為原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原有應有部分1800/2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 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 市政府管轄,故高雄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 ,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 判決,回復63年間都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 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 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違背高雄 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屬提 起再審之訴之範疇。且上訴人前曾對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109,250元乙情, 有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及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理由可 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95至103頁),可見上訴人 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 ,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曾毓婷 相 對 人 陳綺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Ο六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五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63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3063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 第14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 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院受 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即113年10月28日止,相對人所 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62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詳如附表),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本件之審理期限約 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 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25,725元(計算式:628,6 23元×5%×4年=125,72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取其概 數以125,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萬元 利息 60萬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291/366) 6% 28,622.95元 合計 628,623元

2024-11-18

TYEV-113-桃簡聲-101-20241118-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譚力萁 相 對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69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補字 第478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57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爰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5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6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在系 爭債權及執行費2,43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在案。另聲請人業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執 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227,967元本金 、利息及費用,但本件執行標的保單所陳報之解約金為共計 1,123,682元(141,003元+141,003元+111,126元+111,126元 +308,486元+110,469元+110,469元=1,123,682元),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7,967元延後受償 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227,96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為43,694元(計算式227,967元ㄨ5%ㄨ46/12=43,6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3,694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EV-113-屏簡聲-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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