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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交還所竊取之水 桶1個,且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未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桶1個,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2號   被   告 范揚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羅汶淇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阿幼台越小吃 店前,徒手竊取羅汶淇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藍色塑膠水桶1個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前腳踏板 後逃逸。嗣經羅汶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汶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水桶1個,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0-09

TYDM-113-壢簡-2038-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徐儀宸 被 告 蔡宗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1 9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將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 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需要繳納保證 金才能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其指示於110年11月1 9日15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140萬元 至本案帳戶,致受有140萬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宗言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756-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林安慈 被 告 曹溥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 55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時許,因疑似糾紛吵鬧,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即原告甲○○獲報至新北 市○○區○○路0號1樓前,見被告滿身酒氣且持手機敲打他人停 放車輛,遂上前盤查,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場對原告公然口出「帶阿!帶你媽!帶阿」、「你 這個B樣就是沒有要放開」、「你們他媽幹死我,把我幹成 這樣」、「你少誣賴我,你他媽機掰,不要講這些」、「罵 你?你媽的剛好而已啦」、「你們為什麼可以那麼囂張阿, 你們為什麼他媽的可以那麼囂張阿」、「去你的,我去你的 ,你就是囂張,你他媽就是囂張」、「你就是俗辣,你就是 爛貨啦,你就是賤」、「你不要那麼囂張,你…你那個臉喔 ,你他媽就是囂張,你一輩子,你從小就是被人欺負啦」、 「你他媽機掰,我幹你娘」、「你就是一個白癡,你他媽就 是一個白癡、「我說你就是個白癡」、「你密錄器在你身上 ,我犯了甚麼法,你就是個王八蛋」、「你就是個王八蛋」 、「你就是個王八蛋」、「我不知道要判多久,但是你這個 王八蛋,我罵你剛好而已啦,小子,我剛剛好好跟你說了, 你拿膝蓋一直壓我頭」、「因為你這個爛貨,剛剛他媽機掰 拿你膝蓋壓我,你這個爛貨,你這個爛貨」、「你就不是個 咖,你他媽就不是個咖,幹」、「你現在錄影啊,我現在幹 你」、「看喔,我現在在罵你喔,你這個耖俗辣,爛貨,幹 你娘你就是個爛貨」、「然後呢,你們甚麼咖,你們到底甚 麼咖阿」、「你他媽機掰,沒事幹,從小被欺負,你從小就 被人家霸凌」、「你囂張甚麼,耖你媽你囂張甚麼」、「乾 你屁事啊,乾你屁事,乾你個屁事啊」、「幹你娘,你們兩 個就那麼爛,就那麼爛,你們真的就是爛。操俗辣」等不雅 字眼辱罵執行公務之原告,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㈡原告等當時為身穿制服代表國家執行公共任務之警察人員, 對外即代表公權力之展現,身分上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苟遭他人惡意貶損卻未使受相當之懲罰,勢有害國家公權 力本身所必須蘊含之威信力,則日後任何公務機關於從事對 人民權益具干預性質之措施時,勢必受更多無端挑釁與惡意 不服從,本案除對個人名譽的侵害外,亦使得全體公務員在 面對不理性民眾時,均可能因本案未受相當懲罰、賠償之效 應所影響,況原告在現場並未採取任何強硬態度對待被告, 而係採用柔性溝通此等符合社會期待之方式進行安撫,亦於 被告第一次辱罵時,選擇將其帶至路旁安撫而非逕為壓制逮 捕。倘本案未予被告受相當之懲罰、賠償,毋寧是使員警在 面臨使用柔情勸導無法保障其自身權益時,基於人性考量被 迫採取較具攻擊性或防衛性之態度應對。被告於原告執行公 務之際,在公眾場所對原告所為數次不當發言,依當時之情 境而論,顯然具有嘲弄、奚落之意,且當時原告等遭辱罵之 地點確有數名管理員及大樓住戶走動,原告等亦因察覺被告 有飲酒情事,乃先與安撫認讓,並使其有平復情緒之充足時 間,惟被告非但未對原告失言一事有所悔意,竟仍變本加厲 ,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及被羞辱,並致其人格及社會評 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難堪與痛苦。被告先前經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第l次電 語約談時,即已於電語中表明否認情事,亦無道歉悔改之意 。爾後,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為第一次偵查庭訊問時,仍 語帶否認之意,甚以「密錄器沒有錄全程」、「酒喝多了」 等語辯駁,顯見被告在等候傳訊之漫長期間內,未能確實體 認到所犯之錯誤,並忽視執勤員警對其所施予之寬容,宜透 過司法判決本身對外所蘊含之教育意義施以開導。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確實因為酒醉而對於公務員有不禮貌之辱罵,又此部分 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至於原 告於起訴狀表明其為國立大學法學研究高材生,對於遭僅具 高職學歷者辱罵而受有更多之精神痛苦云云,然一般而言對 於較弱勢學識較不足之人會給予較多寛容,對於學識經驗充 足之人仍違法行為更屬惡性重大,為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起 訴所述內容除刻意貶低毒辱被告學歷外,更完全無法理解身 為人民保母又是法律高材生之原告竟會對於學歷較低者有如 此鄙視貶低之心態。也是因為如此,原告才會直白「無端遭 到僅具高職學歷·即物再持續就學之被告辱罵遭到精神極大 之痛苦」,換言之,原告恐就是因為自身之高傲鄙視他人才 會自認為有更多莫大之痛苦,顯見原告所述遭受極大精神痛 苦並非事實。甚原告觀諸被告不勝酒力而誤認遭受警方刁難 ,並非於清醒時故意辱罵執勤員警,顯見加害程度並非嚴重 惡性,足認原告提出高達40萬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  ㈡被告僅是在路旁等車,無任何暴力或是叨擾住戶,然不知何 故原告到場後,無端質疑被告是否有破壞車輛或騷擾住戶。 原告明知被告已屬酒醉,何以堅持被告有破壞車輛或騷擾住 戶,並要求被告同行,經被告拒絕後,即遭壓制已酒醉之被 告,舉造成被告無端受到行動自由拘束,事後證明被告並無 毀損車輛或騷擾住戶之清事,則當時員警並無須拘束已酒醉 之被告,足認此部分顯仍執勤手段有過當,則原告本身對於 損害發生確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損害賠償數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 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出言辱罵,除外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尊嚴之觀念外,更突顯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 態及行為,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 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04-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鐘旗文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鐘濬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同時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裝為投資公司,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賺錢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19日16時7分、同月 20日11時5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 元,共計200,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 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200, 0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 據所提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匯款截圖等件為證,又 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鐘濬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18-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蕢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蕢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2罐、Haagen -Dazs冰淇淋2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中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3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被告自 承已食用完畢(偵卷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蕢正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國安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及Haagen-Dazs冰淇淋(價值1 49元)1支,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上址 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 Dazs冰淇淋1支,欲離去之際即遭該店店長吳蕙汶察覺而攔阻 ,並報警處理,扣得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 (已發還),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蕢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黑 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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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惟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   被   告 黃啓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翔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豐田人本會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靈堂內竊取新臺幣10元硬幣6個後離 去。嗣經會館負責人葉育儒驚覺硬幣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育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啓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育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桃簡-2275-202410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叡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叡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楊叡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叡昀自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 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邊開車邊抽菸,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叡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 圖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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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曾祥珉 被 告 陳東稜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行駛 ,在同市區○○路00號向右側停靠路邊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路邊起駛迴轉,應讓 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⒈醫療費用30,28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故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出院,然出院後 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 醫診所進行復健、追蹤等治療,致有該等醫療費用30,288元 之必要支出。    ⒉財物損失56,6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38,350元 (工資費用7,850元、零件費用30,500元)外,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安全帽、行動 電源磨擦皆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56,699元之財物損失。  ⒊工作損失38,732元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無法工作共46日,故此期間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UBER之外 送員,每日薪資為1,964元。如鈞院無法認定有此損害,則 請求依基本工資來計算每日收入,111年的基本工資是每月2 5,250元,每日84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8,732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1,026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生理及心理實在承受極大痛苦。故原告 實因精神上飽受痛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1,026 元,尚屬合理。  ⒌綜上,合計678,367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7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支出台北慈濟醫院醫藥費、原力復健科診所醫藥費部 分,無意見。惟就健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宣稱 因看西醫後未好轉始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惟依據原告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有於111年5月2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一次及111 年5月5日、同年月9日前往原力復健科就診合計貳次,且均 為車禍發生後一周內,則原告未給予其傷勢復原期間,即片 面認定前往西醫就診無效等情形顯無理由,而原告無故捨棄 健保給付之西醫診療、藥物,選擇昂貴之中醫、中藥等情形 亦不具備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不具備必要性,應予駁 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所提估價單,則原告實無法證明 其所欲修繕之16個項目均與兩造間車禍具備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亦未扣除折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些物品為其所有且確實 已毀損,更無法證明該些物品是因為兩造間車禍而毀損,且 縱使是因為兩造間車禍毀損,亦應該扣除折舊費用,故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應休養46日之證明,且亦未證 明其每日薪資為1,964元,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證 明可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均有 薪資入帳,故原告顯未因兩造間車禍受有薪資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輕微腦震盪及挫傷,非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縱使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健銨中醫診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冠順車業行 估價單、薪資收入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豐東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且上開事實復經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東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28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參其台北慈濟醫院、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所載:「病名: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3日。」、「 病名:左側胸壁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9 日共2天2次」、「病名: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 4日至111年11月17日共18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即接受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 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則原告前往 、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 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 治療;且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 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 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 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0,288元,自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兩造警詢筆錄均稱系爭機 車碰撞位置位於系爭機車車頭,且依事故照片顯見系爭機車 明顯有破損、車身左半部橫躺於路面乙節,核與系爭機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集中於車身左半部及車前,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3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30,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0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850元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900元( 計算式:3,050元+7,850元=10,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 、安全帽、行動電源受損,受有之損失云云,然僅據原告所 提上開物品價格網路截圖、收據等,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所 稱損害;又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8,34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台北慈濟診斷證明書所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5月3日19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於當日21時40分出院,建 議休養一周。…」,堪認原告應休養七日之必要,其餘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併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作上 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 送員,按日19,643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未能舉證 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依原告 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 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 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 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94元(計算式: 【25,250元30天】7天=5,89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082元(計算 式:30,288元+10,900元+5,894元+100,000元=147,082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8月28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內車禍發 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理由略以「釐清本件事實及車 禍之發生經過,有調閱刑事卷宗及車禍發生當下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必要」等語,惟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完畢,業有上揭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 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23-2024100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 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為 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貴前自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斯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貴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11-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更正為「同 日凌晨3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張竣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自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新中北路34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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