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曾祥珉
被 告 陳東稜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行駛
,在同市區○○路00號向右側停靠路邊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路邊起駛迴轉,應讓
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⒈醫療費用30,28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故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出院,然出院後
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
醫診所進行復健、追蹤等治療,致有該等醫療費用30,288元
之必要支出。
⒉財物損失56,6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38,350元
(工資費用7,850元、零件費用30,500元)外,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安全帽、行動
電源磨擦皆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56,699元之財物損失。
⒊工作損失38,732元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無法工作共46日,故此期間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UBER之外
送員,每日薪資為1,964元。如鈞院無法認定有此損害,則
請求依基本工資來計算每日收入,111年的基本工資是每月2
5,250元,每日84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8,732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1,026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生理及心理實在承受極大痛苦。故原告
實因精神上飽受痛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1,026
元,尚屬合理。
⒌綜上,合計678,367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7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支出台北慈濟醫院醫藥費、原力復健科診所醫藥費部
分,無意見。惟就健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宣稱
因看西醫後未好轉始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惟依據原告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有於111年5月2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一次及111
年5月5日、同年月9日前往原力復健科就診合計貳次,且均
為車禍發生後一周內,則原告未給予其傷勢復原期間,即片
面認定前往西醫就診無效等情形顯無理由,而原告無故捨棄
健保給付之西醫診療、藥物,選擇昂貴之中醫、中藥等情形
亦不具備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不具備必要性,應予駁
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所提估價單,則原告實無法證明
其所欲修繕之16個項目均與兩造間車禍具備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亦未扣除折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些物品為其所有且確實
已毀損,更無法證明該些物品是因為兩造間車禍而毀損,且
縱使是因為兩造間車禍毀損,亦應該扣除折舊費用,故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應休養46日之證明,且亦未證
明其每日薪資為1,964元,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證
明可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均有
薪資入帳,故原告顯未因兩造間車禍受有薪資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輕微腦震盪及挫傷,非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縱使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健銨中醫診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冠順車業行
估價單、薪資收入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豐東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且上開事實復經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東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28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參其台北慈濟醫院、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所載:「病名: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3日。」、「
病名:左側胸壁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9
日共2天2次」、「病名: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
4日至111年11月17日共18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即接受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
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則原告前往
、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
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
治療;且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
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
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
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0,288元,自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兩造警詢筆錄均稱系爭機
車碰撞位置位於系爭機車車頭,且依事故照片顯見系爭機車
明顯有破損、車身左半部橫躺於路面乙節,核與系爭機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集中於車身左半部及車前,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3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30,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0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850元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900元(
計算式:3,050元+7,850元=10,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
、安全帽、行動電源受損,受有之損失云云,然僅據原告所
提上開物品價格網路截圖、收據等,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所
稱損害;又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8,34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台北慈濟診斷證明書所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5月3日19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於當日21時40分出院,建
議休養一周。…」,堪認原告應休養七日之必要,其餘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併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作上
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
送員,按日19,643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未能舉證
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依原告
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
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
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
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94元(計算式:
【25,250元30天】7天=5,89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082元(計算
式:30,288元+10,900元+5,894元+100,000元=147,082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8月28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內車禍發
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理由略以「釐清本件事實及車
禍之發生經過,有調閱刑事卷宗及車禍發生當下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必要」等語,惟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完畢,業有上揭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
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1823-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