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珀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1行所載「而於111年11月26
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
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2行所載「而於
111年11月2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12時49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 (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
款之1萬9,5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内,款項旋遭轉出」,應予
補充更正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1層帳戶(受騙匯
款時日、受騙金額及第1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受
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及第2、3層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復將上開受騙款項加以轉出(匯
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談珀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談珀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267號卷第41頁,偵緝字第6
20號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且查無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陳玫燕受騙匯
款、經帳戶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轉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
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1,000元
,未婚,需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2「和解
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出、
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已設為警示帳
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29
2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黃兆
揚、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第1層李冠元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44386號卷第13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2層莊美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44386號卷第19頁,偵字24292號卷第49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3層本案帳戶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康芳瑜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①15時05分47秒 /1萬元 ②15時07分01秒 /5萬元 ③15時07分48秒 /2萬元 (共8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3分許 /22萬6,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6分16秒 /22萬7,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111年11月26日 15時32分36秒 /24萬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康芳瑜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2 陳玫燕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12時36分22秒 /1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49分33秒 /1萬9,800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51分57秒 /1萬9,500元 /本案帳戶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35秒 /23萬6,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玫燕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非凡贏家」、「尖端科技 小廖 Advanced」、「M
etaMax」聯繫康芳瑜,佯稱得在「Mestta」網站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
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後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3
3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聯繫陳玫燕,佯稱得在「ITBIT」、
「MOXC」等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
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許將
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5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陳玫燕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玟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㈢本案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簡-224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