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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銀生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 74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10400元、滯納金21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1

TCEV-114-中補-885-202503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游又勳原名游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4-士小-408-20250311-1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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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鄭祥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5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725元自 民國113年7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3,827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原小-1-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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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許奕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小-146-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被 告 廖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第16條約定,因分期付款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 金為新臺幣22,000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 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小-979-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96,208元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6,592元自民國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訂購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分期,約定之期 數、分期總額、期付金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倘有遲 延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剩餘未清償金額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實際僅繳付如附表所示 之期數即未再按期付款,各訂購商品之剩餘未繳金額及其遲 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02,800元。因特約商已將上開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而被告迭經原告通知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與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訂購商品 期數 分期總額 期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第2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USB-C 18 7,413元 412元(首期409元) 自113年8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 2期 6,592元 113年10月25日 2 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第2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USB-C 12 7,697元 641元(首期643元) 自113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2期 6,410元 113年8月25日 3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Apple原廠AirPods Pro2-USB-C無限耳機 18 7,420元 412元(首期416元) 自113年6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2期 6,592元 113年8月25日 4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128G 6.1吋智慧型手機 24 29,536元 1,230元(首期1,246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0,910元 113年8月25日 5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256G 6.7吋智慧型手機 24 36,399元 1,516元(首期1,5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5,772元 113年8月25日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256G 6.7吋智慧型手機 24 36,399元 1,516元(首期1,5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5,772元 113年8月25日 7 玩樂商行 Apple Watch S9 GPS版41 45mm 18 13,828元 768元(首期772元) 自113年4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 4期 10,752元 113年8月25日

2025-03-10

TNEV-114-南簡-82-202503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AGGARAO DIANA ROSE OBIAS(中文姓名: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4,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 金之10%違約金3,416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 16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民法第207條)計算之利息。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向原告購買iphone15 256GB;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 4萬3,920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 ,分9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4,880元),倘有任何 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以未清償價金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因被告自第3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 分期利益(尚欠4,880元×7期=3萬4,160元)。為此依買賣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基小-2346-20250310-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廖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35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35元(本金部分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54,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

2025-03-10

LCDV-114-補-3-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張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5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5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約商)購買聰明象兒童學習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0萬7,280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分期付款 合約),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36期支付,每期繳 款金額為2,980元,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7萬1,52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CLEV-114-壢簡-121-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臺中、高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65,634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 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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