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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廖宸鋒 被 告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 内完成客製化卡片之買賣交易,雙方口頭約定,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付款訂金50%, 即84萬元,除先付之訂金84萬元外,其餘貨品的價金,由原 告交付約40萬元之貨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統一匯款40萬元 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3日,雙方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165萬 元。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18日間,陸續交付價值 124萬元之貨品予被告,並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次40萬元之貨款,被告給付當次貨款後,雙方並於line訊 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加工鞏固品質,剩餘款項為41萬 元。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陸續將剩餘貨品交 付予被告,且於112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交付完貨品,並經 被告配偶確認貨品交付之品質良好,而合被告所要求後,原 告便於line訊息告知被告給付尾款41萬元,被告於112年11 月1日,確認貨品後,同意給付剩餘貨款,便告知原告因月 底較忙,須延後給付,然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被告卻突然於112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不予給付約定好 之剩餘買賣價金41萬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41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易過程於112年4月初雙方曾確認 樣品品質,原告並少量交貨給被告,然系爭貨品於第一次交 貨時被告即發現品質有若干缺失瑕疵,未達樣品之品質及效 用,主要瑕疵為貨品之刀模不同,致使貨品裁切樣式改變, 後續交貨之產品較易彈開,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依約改善瑕 疵,且經原告同意再加工鞏固品質等;且被告基於善意及履 約誠信,亦陸續交付貨款予原告。本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得請求減少賣賣價金,本件貨品被告原訂售價為每枚 1元,此亦即當時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後因商品瑕疵降 價至每枚0.6元求售,由此計算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可 得出本件交易被告可主張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整(0.4×0000000=00000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口頭約定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 易,價金為165萬元(原約定168萬元),被告先支付訂金84萬 元,另於112年4月19日再支付原告貨款40萬元,尚剩餘貨款 41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存證 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一節為真正,然被告 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交付之卡片有無被告 主張之瑕疵,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41萬元?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卡片容易彈開,無法達到卡片之原有 價值,顯有瑕疵,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卡 片照片確實在卡片裁切線上貼有「雙重防偽之貼紙」以避免 彈開,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給付當次貨款40萬元後 ,雙方並於LINE訊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鞏固品質(因 被告提出能否替被告加強該卡片之品質,原告答應將提高品 質之加工...)等語,顯見原告交付卡片給被告之時,確實發 生品質上瑕疵,約定由原告進行改進,並由原告在卡片上加 上貼紙以防彈開,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廠商蕭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娃 娃機的台主。伊是出售給別人的,客人反應說這個有瑕疵, 輕輕撥就會彈開,所以把貨都退給工廠,就是被告。伊於11 2年去年4月拿到貨。約3月多訂的貨。伊訂了100萬張,陸陸 續續有交貨。交貨當下沒有檢查,隔天就發現問題,拿去賣 給別人,別人有反應有容易撕開的問題。伊跟被告配合有一 年多了,只有這批貨有問題,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有請原告 過來,到被告的倉庫現場看,伊也有過去現場,原告好像有 說他拿回去看看,看如何處理。被告賣給伊,1張是1元。被 告原本要交給伊100萬張,因為伊馬上發現問題,就退貨了 ,被告交付了大約5萬張。伊等到倉庫談了1次。在場有原告 、被告、伊,還有另外一位跟被告拿貨的經銷。原告回去研 究後,就跟伊說貼防偽的貼紙,但是伊沒有辦法接受。伊退 貨後就沒有再拿貨了。伊有說一邊貼貼紙,另一邊還是可以 剝開,沒有辦法接受這個產品。伊於4月10日跟被告反應貨 物有瑕疵,拿到貨的隔一天。被告也當下跟原告反應,請他 到倉庫這邊處理。第一批貨來,伊先去倉庫拿的,後來就跟 被告沒有生意上往來了。在倉庫見到原告是在庭原告本人等 語,顯見原告交予被告之卡片本身即有容易彈開之瑕疵,證 人收被告收到卡片之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立即告知 原告,雙方並於被告倉庫商談瑕疵之解決方法即在卡片裁切 處貼上貼紙,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卡 片有瑕疵一節堪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 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 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承上證人蕭展弘之證詞可知,被告一發現原告交付之卡片有 瑕疵,即通知告到被告倉庫商討解決方法,是依上開民法第 3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2.證人即劉威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營娃娃機,但是現 在沒有做了。有向被告購買過卡片,去年4、5月就有買,7 月開始買到有瑕疵的卡片。有打六折,一張0.6元向被告購 買。原本是1張1元。卡片打開會被看到。瑕疵是被告告知伊 的,且有說會算便宜一點,伊等後續也有跟被告拿。0.6元 的大概50箱。一箱大概1萬8千張。你之前買的是沒有瑕疵, 這批買的跟之前買的有差別有貼東西,不認識原告等語,顯 見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卡片有瑕疵,其並打6折之價格出售 ,原本出售卡片1張1元,而以0.6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每賣1 張即損失0.4元洵堪認定。  3.綜上,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卡片致其出售之價格從1元 減0.6元,減少了5分之2,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瑕疵卡 片得請求減少價金66萬元(165萬元×2/5=66萬元),現被告僅 請求減少41萬元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41萬元,被告減少價金41萬元,原告上開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2-中簡-433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張順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1月1日 提出委任狀) 被 告 花芬嬌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中向被告承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同年4月下旬雙 方確定買賣成交,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勾選「無 」滲漏水。應被告要求於房地合一稅高稅率期限結束後簽約 ,雙方於同年8月30日簽立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同年11月28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7樓原隔成5間套房(號碼:701、702、703、705、7 06)、頂樓增建原隔成4間套房(號碼:801、802、803、80 5),由被告出租房客居住,交屋後於111年12月間經房客得 知,系爭房屋房間牆壁及天花板多處水漬壁癌,包含701室 牆壁壁癌、702室牆壁壁癌及牆面凸起、703室牆壁壁癌、70 6室窗框天花板腐爛等。其中702室房客告知,於111年3月7 日承租入住不久即發現有水從房間天花板持續滴落,迅向被 告即當時房東反映,被告表示可能是下雨的緣故,去頂樓補 強,沒漏水就好,期間未曾有專業施工人員進入該房間檢查 或修繕;112年3月間,即系爭房屋交屋後3個多月,該房客 反映天花板相同位置又開始滴水且已持續一陣子,油漆剝落 ,牆壁有水漬,顯然前一年滴水問題並未實質解決。又另得 知系爭房屋出售期間,頂樓走廊曾於大雨天漏水沿著牆壁流 下,被告當時以自備材料至屋項塗抹後暫時止住漏水之情事 。  ㈢原告於112年2月9日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系爭房屋瑕疵(原 證3),被告不願出面,推託牆壁所見壁癌痕跡為以前漏水 的舊痕跡,以前有滲漏水已經處理了,再有滴水是後來出現 跟被告無關。於112年2月20日會同被告及修繕業者勘查滲漏 水情況,當天被告不顧業者已在檢視,自行以刮刀刮除701 室壁癌泡起的油漆,辯稱摸起來沒水就不是滲漏水,否認有 滲漏水情事。112年3月13日提供業者場勘照片(原證4)及 修繕報價單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牆壁水漬不是漏水 而是水泥磚吸水後吐水所致,但願意修繕各室包含706室的 鋁窗,並且另3間房間牆壁被告要自行處理、不用原告的油 漆師傅,被告表達自行處理之意願,認同系爭房屋瑕疵之存 在(原證5)。112年3月24日被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112年 3月31日被告簡訊通知並限制原告必須於112年4月10日前二 擇一回覆:解除買賣契約將房屋返還或者以被告主張的方式 修繕(原證6)。112年4月11日被告通知不負責處理滲漏水 云云,全然無視法律所規定其應負之責任(原證7)。買方 要求商議解決系爭房屋瑕疵是依法主張權利,原告從未同意 被告單方面提出的限期二擇一約定,房屋買賣並非賣方單方 面要求解約即可強迫買方遵照辦理,且原告從未表示可用塗 油漆遮掩漏水,亦無法認同此處置方式,依照被告作法就是 依循慣例刷塗油漆覆蓋表面即可,如此並未實際修繕,掩蓋 牆面只會使日後系爭房屋損壞範圍擴大。被告限制原告只能 選擇讓被告油漆或返還系爭房屋,毫無誠意討論解決問題。  ㈣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前已知有瑕疵存在,故意不告知並 刻意掩飾:  1.111年3月系爭房地刊登廣告出售期間,被告回覆702室房客   可能是下雨導致房間滴水,顯見被告已知天花板既有肉眼無 法察覺之裂縫等瑕疵,卻在隔月亦即4月份確認售屋成交時 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確認無滲漏水。被告為了在售屋簽約之前 掩飾滲漏水情事,簡易塗敷表面即告知無滲漏水情況,至交 屋前並未實際修繕滲漏水病灶,導致112年2、3月間天花板 同處又滴水。  2.112年2月會同勘查後被告稱是以前漏水的痕跡,是牆壁吐水   。正常建築物外牆及天花板都做防水層,水泥內磗既為內層 構造,外層必以防水層包覆,而非由內部磚塊直接承受風吹 雨打吸收雨水,內磚含水必然因牆體存在裂縫或水管破裂等 等因素所導致,豈有無端吸水吐水的道理。被告稱701、702 、703室牆壁及天花板水痕皆起因於2年前發生過水管破裂所 致但已修繕,原告所指滲漏水皆牆體吐水並非滲漏,又稱70 2室天花板滴水是水氣透漏不是現行漏水,言下之意天花板 滴水是正當發生,不算漏水,被告種種說法意在規避責任, 況且不論磚塊吐水或水管破裂未完全修復,系爭房屋並無被 告所擔保之品質為不爭的事實。  3.112年3月13日被告表示要自行修繕701、702、703、706各室   ,亦即被告承認系爭房屋確實已存在多處瑕疵,縱使自行解   讀強辯瑕疵原因,不能改變被告原已知情之事實。  4.被告自始已知滲漏水,卻於締約前故意不告知實際屋況,使 原告誤信系爭房屋有其擔保之品質並依此商議承購,事後又 不誠心面對討論處理方式,更限期限制原告只能接受被告自 行塗油漆或返還系爭房屋。房屋出賣人對於屋況有告知義務 為法所明定,若知實際屋況,勢必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商議,被告故意不告知並虛偽陳述,無視法律規範之權利義 務。因系爭房屋701、702、703、706室有滲漏水之瑕疵,故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583,200元 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3,200元。  ㈤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並移轉租約卻未移轉已預收之費用:  1.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一直不肯提供系爭房屋租約影本,直 到點交前承辦代書為核算各項稅費及租金明細要求被告提供 應移轉費用之資料,被告僅提供記載各室當月租金的手寫字 條圖檔(原證9),買方及代書誤信被告點交前所提供租約 相關金額明細已完整,至111年11月28日點交時原告始交付 租約,當日雙方著重在房屋土地稅費、水電費之切算。之後 原告與各房客重訂租約時發現,原租約訂定房客因飼養寵物 另需於退租時繳納冷氣清潔費每室2,500元,但其中703、70 6、801室房客已繳納1,500元,實際上被告尚未清洗冷氣。 經查明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隔月即同年9月份以優惠 減價等語術向房客提前收取低於約定金額之數額各1,500元 ,3室共計4,500元,但仍需於退租遷出後才安排清洗冷氣( 原證10)。原告之租房管理人於111年12月14日請求被告移 轉交付系爭款項,被告稱該條款為被告所制定,預收款項屬 於被告應得,隨後置之不理(原證11)。  2.系爭房地買賣約定原租約隨買賣移轉,買方一併承擔租約所 定責任義務。被告行為侵害買方即原告權益:  ⑴系爭冷氣清潔費是針對飼養寵物此特定行為所約定而收取、 以用於清潔冷氣此特定用途為目的,雖於房客退租後才執行 冷氣清潔,但此費用是針對房客飼養寵物導致冷氣機內部比 一般使用更容易吸附藏匿毛髮髒汙而訂的彌補措施,是對房 東收回房間後清理善後的補貼,非屬房屋售出前之租金收益 ,不論退租時或承租期間收取,不能改變其約定專款專用的 性質。預收費用(冷氣清潔費)所對應之未實現勞務(清潔 冷氣)尚未執行,租約既隨房屋買賣移轉,未實現勞務之預 收補貼款項應隨租約一併移轉。系爭房地買賣約定原租約隨 買賣移轉即應包含所有用於租房管理之約定與款項,買方則 須一併承擔租約所定責任義務。因此系爭款項應隨合約移轉 予原告。  ⑵已約定的補貼款雖經減額提前向房客收取,日後清理冷氣時 並無法自清潔業者取得折扣減免,減額收費形同減少補貼。 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並無立即清洗冷氣之必要,被告明知 系爭房屋已售出,日後房客退租時將由原告清理善後,刻意 於簽約買賣後以減價名義提前收費,使房客誤信遵照合約繳 納費用,實則由被告據為己有,並未隨合約移轉,預謀意圖 明顥,涉犯詐欺罪嫌並損害原告權利。  ⑶賣方應盡告知的責任與義務,於點交時主動告知收費明細並 協議新房東即買方同意,或就點交移轉金額協商切算。原告 承接原租約有義務遵守約定,退租解約前不得再向房客請求 支付冷氣清潔費用,被告不移轉系爭款項,等同原告將負擔 全額清理費用。  3.被告於締約後減額預收費用故意未告知在先,又拒不移轉造 成對新房東之補貼完全滅失,原告承擔租約全部義務卻未承 接相對之權利,被告行為損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全部損失, 即租約所定冷氣清潔費金額3室共7,500元。  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其中583,200元:   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583,20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3,200元。   2.703、706、801室之冷氣清潔費7,500元:   此筆費用屬被告侵占、詐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9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據被告所知,系爭房屋701、702、703室並無漏水問題,牆體 內並無水管線,原告所提供701、702、703室照片之牆壁上 水痕或因反潮現象?或因系爭房屋已逾31年,水泥漆剝落? 其原因為何?發生時間點為何?等等,尚有待專業機關鑑定 。另706室之窗台外推遮雨棚並非建物之一部分,而是被告 於系爭房屋外另行搭設,為防日曬雨淋,木板受潮劣化或因 雨淋日曬?或因遮雨棚老舊?等等,但並非買賣標的物之系 爭房屋7樓有漏水。  ㈡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7樓建物內,而是由被告出租予房客 居住,若房客未告知有漏水,被告自然不知,被告於出售時 並未知悉有何漏水之事,並無故意隱瞞。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7樓漏水,提出其所拍照片及估價單,然是否確有漏水?漏 水範圍?原因?若確有漏水其修繕費用?原告另主張房屋價 值減損,惟是否確有價值減損?減損金額為何?等等均待專 業機關鑑定,僅依原告所提照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實 。  ㈢另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30日簽訂,約定之買賣總價為2,2 00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250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時給付;完 稅款250萬元買方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入專戶;尾款1, 700萬元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3日內匯入專戶(原告將向銀行 申請房屋貸款1,700萬元)。原定於111年10月30日交屋,原 告遲延給付尾款,原告透過房屋仲介表示其僅能向銀行貸到 1,550萬元,請求被告同意本件買賣金額減價75萬元,買賣 總價降為2,125萬元,被告雖有不滿,但無奈於111年11月11 日同意,兩造並簽訂變更期款協議書(被證1)。據被告所知 ,原告之房屋貸款1,550萬元於111年11月23日時方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尾款給付遲延,嗣後兩造於同年月28日點交房屋 。本件已減價75萬元,且原告有遲延付款之事。本件買賣標 的為屋齡逾31年之中古屋,並非新成屋,若原告仍對買賣標 的物有所不滿,被告願以2,080萬元買回(原成交價2,125萬 元扣除房仲佣金45萬元)。  ㈣原告所稱被告向房客所收之703、706、801室冷氣清潔費,   每室各1,500元,共4,500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10日將4,50   0元之郵政匯票寄交原告。   ㈤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 )鑑定報告結論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1.鑑定結論摘要(鑑定報告第9-10頁):  ⑴701室床頭旁壁癌--原因:系爭房屋7樓正面外牆防水層破損 。  ⑵701室冷氣旁木作包樑膨脹變形---原因:8樓房屋洗衣間之排 水溝防水層破損。  ⑶702室八角窗冷氣下方壁癌--原因:同⑴。  ⑷702室窗戶上方天花樓板壁癌--原因:同⑵。  ⑸702室衣櫃上方天花樓板壁癌--原因:8樓房屋戶外空間之管 道間水泥墩座防水層破損。  ⑹703室廁所外壁面壁癌--原因:703室廁所防水層破損,交屋 前已修繕完成,已無滲漏水。  ⑺703室床上方天花板壁癌--原因:803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⑻706室外推窗之木作天花板發霉變形--原因:706室外推窗之   塑膠雨遮破損。  2.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有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各區分所有權 人有繳納管理費,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7 條規定,承重牆、共用管道、屋頂之修繕屬於管理委員會之 義務。  ⑴系爭房屋7樓正面外牆為承重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其   防水層破損,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  ⑵系爭房屋8樓(頂樓平台)洗衣間之排水溝,為共用之排水溝 ,有固定使用方法,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8樓戶外空間之管道間水泥墩座,亦為有固定使 用方法之共用部分。其防水層破損,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 繕。  ⑶706室外推窗之塑膠雨遮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被   告並無修繕之義務,應由原告自行修繕。  ⑷據被告所知,703室上方應為805室,鑑定結論所載「803廁   所」防水層破損,應有誤載。惟無論係803號房或805號房, 均為頂樓加蓋,廁所地面即大樓屋頂,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 請求修繕。退步言之,若認此項應由被告負責者,依鑑定報 告第13頁所載,本件修復工法所需費用為130,900元。鑑定 報告第15頁載若無滲漏水瑕疵,合理市價為2,168萬元。以2 ,168萬元扣除130,900元後,為21,549,100元,而本件買賣 總價經降價後已降為2,125萬元,顯已低於21,549,100元, 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200 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嗣雙方於 111年11月11日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將買賣總價降為2 ,125萬元。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1月28日交屋與原告。並有 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變更期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115頁)。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9 項「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無」。有該「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 )。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即已經隔成9間套房由 被告出租中,其中頂樓增建隔成4間套房(號碼:801、802 、803、805),7樓隔成5間套房(號碼:701、702、703、7 05、706)。(見本院卷第1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583,200元後,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3,200元部分:  1.系爭房屋7樓有無滲漏水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7樓701、702、703、706室有 滲漏之瑕疵一節,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11年12月15日系 爭房屋租客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3月13日被告Line對話截 圖、112年3月31日被告簡訊截圖、112年4月11日被告簡訊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7頁)。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7樓701、702、703、706 室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如有,滲漏水之位置為何?滲漏水之 原因為何?合理之修繕方式、修繕費用、修繕日數為何?等 項,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於113年7月19日出具鑑識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㈠鑑定當日現況 檢測前觀測,系爭7樓房屋其701、702、703、706室套房內 均有壁癌、木作受潮膨脹變形等狀況,可證先前有滲漏水情 形,輔以紅外線熱感應器顯示,上述壁癌處均屬乾燥狀態亦 無水滴滴落。本會鑑定人依套房區分滲漏水位置分述如下( 系爭7樓房屋與直上層即系爭8樓房屋之空間關係圖,詳閱4- 1附件說明、照片編號1):1.701室⑴床頭旁壁面有壁癌。⑵ 窗型冷氣旁木作包樑有受潮膨脹變形。2.702室⑴八角窗及冷 氣下方之壁面有壁癌。⑵窗戶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⑶衣櫃 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3.703室⑴廁所外之壁面有壁癌。⑵ 床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4.706室外推窗之木作天花板角 材有受潮發霉變形(面材已經由原告委託第三人拆除)。㈡ 系爭7樓房屋其701、702、703、706室滲漏水原因,依據滲 漏水位置分述如下:1.701室床頭旁壁面有壁癌,原因為系 爭7樓房屋正面外牆防水層破損所導致。2.701室窗型冷氣旁 木作包樑有受潮膨脹變形,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洗衣間之排 水溝防水層破損所導致。3.702室八角窗及冷氣下方之壁面 有壁癌,原因為系爭7樓房屋正面外牆防水層破損所導致。4 .702室窗戶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洗 衣間之排水溝防水層破損所導致。5.702室衣櫃上方之天花 樓板有壁癌,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戶外空間之管道間水泥墩 座防水層破損所導致。6.703室廁所外之壁面有壁癌,原因 為系爭7樓房屋703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所導致,惟現況已經由 被告於交屋前修繕完成,故已經無滲漏水情形。7.703室床 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803室廁所防水 層破損所導致。8.706室外推窗之木作天花板角材有受潮發 霉變形,原因為系爭7樓房屋706室外推窗之塑膠雨遮破損所 導致。㈢本會鑑定人為究明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原因,多次前 往現場進行鑑識鑑定,依據檢測內容分述如下:……㈣本會鑑 定人依滲漏水原因各別分述修繕方式、修繕費用、修繕日數 如下:1.系爭7樓房屋正面外牆防水層,後續所需修補工序 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433,950元整,修繕日數約需20個工 作日(不含假日且下雨無法施工)。……2.系爭8樓房屋洗衣 間之排水溝防水層,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 為28,600元整,修繕日數約需5個工作日(不含假日)。……3 .系爭8樓房屋戶外空間之管道間水泥墩座防水層,後續所需 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15,400元整,修繕日數約需 3個工作日(不含假日且下雨無法施工)。……4.系爭8樓房屋 803室廁所防水層破損,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 合計為130,900元整,修繕日數約需10個工作日(不含假日 )。……5.系爭7樓房屋706室外推窗之塑膠雨遮破損,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36,52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3個工作日(不含假日)。……6.701室之壁癌修補,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39,60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4個工作日(不含假日)。……7.702室之壁癌修補,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26,40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3個工作日(不含假日)。……8.703室之壁癌修補,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26,40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3個工作日(不含假日)。……9.706室之壁癌修補,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35,20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4個工作日(不含假日)。……(參鑑定報告第9至15頁)。 是系爭房屋7樓之701、702、703、706室確有滲漏之瑕疵, 滲漏水之原因則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堪以認定。  2.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83,2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 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 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 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約定:「乙方依法對甲方負 有瑕疵擔保之責。」,而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之111年3月30日 所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於第39項勾選系爭房 屋無滲漏水狀況(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該「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於兩造簽約時,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 (見本院卷第27頁),則所指現況或現狀,自應符合上開「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勾選或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 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同。是系爭房屋既有上開不符合上開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 有前述滲漏水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滲漏水 原因為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共用管道、屋頂破損等原因所致 ,此部分修繕屬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請 求修繕一節,則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 房屋共用部分應否負修繕義務,此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應否對原告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依前開 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之責,並不排除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其毋庸對原告負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洵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⑶經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如無滲漏水瑕疵 ,則系爭房屋(含頂樓增建物)連同其基地(即系爭房地) 於111年8月間之合理市價為總價2,168萬元;系爭房地有前 述滲漏水瑕疵,於111年8月間之合理市價需扣除系爭房地價 值(市價)減損之金額以2%計算,即需扣除433,600元,合 計為總價21,246,400元(參鑑定報告第15頁)。是因系爭房 屋因有前述滲漏水之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房 地減少價值之比例為2%。而原告係以總價2,125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425,000元( 計算式:2,125萬元×2%=425,00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為425 ,000元。至被告辯稱:以上開鑑定結果之2,168萬元扣除鑑 定報告所鑑定之修復費用130,900元,為21,549,100元,而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已由原來之2,200萬元降為2,125萬元,低 於21,549,100元,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一節,則查,依被告 前開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總價自2,200萬元降為2,125萬元之 原因,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降價,且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 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即 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冷氣 清潔費7,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約定系爭房屋原租約隨買賣移轉, 即應包含所有用於租房管理之約定與款項,買方則須一併承 擔租約所定責任義務,而原租約訂定房客因飼養寵物另需於 退租時繳納冷氣清潔費每室2,500元,但被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約日隔月即同年9月份以優惠減價等語術前向703、706 、801室房客收取低於約定金額之數額各1,500元,3室共計4 ,500元,惟故意未告知原告,且被告實際上尚未清洗冷氣, 日後原告清理冷氣時,並無法自清潔業者取得折扣減免,減 額收費形同減少補貼,被告又拒不將預收之4,500元交付原 告,屬侵占、詐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2,500元×3=7,500元)一節。被告則 辯稱:被告向703、706、801室房客收取每室1,500元之冷氣 機清費共計4,500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10日將該4,500元以 郵政匯票寄交原告等語。  2.原告於本件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被告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交付其4,500元,惟主張仍要請求差額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其中4,500元, 被告既已給付與原告,原告此項損害已獲填補,即不得再向 被告為請求;其餘3,000元部分,則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既稱兩造間有其前述主張之契約關係存 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未依約履行,係屬債務人侵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  3.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系爭房屋承租人預收之冷氣清潔 費合計為4,500元,是其縱因此獲有不當利益,其所受之利 益僅為4,500元,非7,500元。而被告業已返還原告4,500元 ,其餘3,000元,縱屬原告所受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亦無 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4.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返還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蘆洲區 光華 12 17610/00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 1/1 1.共有部分8594建號(權利範圍176/10000) 2.含頂樓增建物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地下一層樓 10/450 共有部分8594建號(權利範圍144/10000)

2024-11-08

PCDV-112-訴-1500-20241108-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吳家賢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及該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上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6,4 5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又觀諸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原告固將戊○○、甲○○、己 ○○、丁○○、壬○○、乙○○、辛○○、癸○○、庚○○、丙○等10人列 為被告,然並未記載其等之住所或居所。且按原告上開書狀 所載,被告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辛○○(000年00 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然原 告既未表明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 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丁○○、辛○○、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丁○○、辛○○、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補正之戶籍謄本於本院。  ㈡前開戶籍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另原告應檢 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之繕本,以供 本院送達對造。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07

MKEV-113-馬補-6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稅 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本審追加備位主張,若系爭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伊亦得於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 79-180頁)等情,其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屬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爭執,為合一解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但被上訴人僅支付250萬元,未於106 年2月20日原約定給付尾款日給付剩餘尾款,已陷於給付遲 延,伊催告未果,已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225,000元,僅尚欠2,275,000元 。求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275,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28號(下稱前案)以完全相同的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經判決 敗訴確定,本案與前案事實爭點同一,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 之拘束,如認本案未受拘束,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上 訴人未清空地上物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所稱 已清償之款項係支付兩造父親扶養費等,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2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嗣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約定價金為320萬元,並於第12條特約事項註明「甲方(被 上訴人)需開立商業本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 ,置於代書處,俟甲方交付尾款時,同時歸還甲方」。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前案起訴狀向被上訴人催告,限 期10日內履行給付尾款,逾期仍不履行,即沒收已收受價金 百分之15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已合法解除,其應限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自其○○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 領184萬元,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有184萬元之 存款紀錄。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 ○○農會) 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89萬7,424元,其上註明「匯 款.秀蘭」。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向○○農會借款70萬元,並於106年4月13 日清償完畢。  ㈧上訴人在106年11月24日以後,並未清償○○農會之貸款。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 之尾款,經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若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其得於給付尚欠被上訴人之2,275,000元後請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拘束、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不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法律原因等語抗辯 ,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 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若未經確定判決於理由判斷之 訴訟標的,即不得認有既判力。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因有資 金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申辦貸款,而於 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無買 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主張1)。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買賣尾款,經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不存在(主張2)。因被上訴人否認之,爰請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並偕同其辦理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為其名義,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有之附帶上訴 部分[即主張2],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觀前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理由一記載甚明。嗣最高法院 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發回後,本院更一審認 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委任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以 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其此部分之訴無確認利益(前案本 院更一卷第173-174頁),廢棄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確認之訴確定,並於裁定中敘明本院更一審判決贅述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卷第68頁)。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僅就兩造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買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 不安狀態等部分之訴訟標的部分,有既判力,尚不及於被上 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等部分。  3.次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20日約定給付 尾款日給付,其曾於前案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 給付但未給付,且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原審卷第14頁),因此部 分未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說明,自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尚難採取。  4.第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本院應受拘束,亦即,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類型 ,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非依兩造間 隱藏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權利,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5.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尾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給付7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已給付該70萬元予上訴 人之相關匯款等客觀證據。而證人即代書李麗娟於另案之證 言,僅能證明尾款是由銀行的錢付,至於是何筆銀行的錢, 被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明,並不能僅以該證言遽認被上訴人 已給付尾款。至被上訴人於前案辯稱係以上訴人於77年間向 其借款80萬元之債權作為抵銷,亦無何客觀之借據等可以證 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8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 付尾款,已堪存疑,而無法遽採。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非買賣,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即使被 上訴人未實際給付70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7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其得於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屬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系爭買 賣契約,經前案判決確定隱藏其他的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於本審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追加備位之 訴,核與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 難採取。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後,系爭土地上原 登記他項權利人余昭雄、莊美惠之債權即獲清償且塗銷他項 權利登記(原審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系 爭土地向○○農會申請貸款,設定他項權利,及於同年月4月1 8日清償該筆貸款(同上卷頁)之過程,可認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及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原向他人之借款,並由 上訴人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責任,且以上訴人清償被上 訴人替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債務,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 。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清償以其名義及系爭土 地所借之○○農會貸款時,即令上訴人陷於無法履行兩造間隱 藏法律關係清償貸款義務之狀況,並使上訴人全無依兩造間 隱藏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依此,即應認上 訴人於結清依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所生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之 同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3.次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本 院卷第298頁),依上,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 法律關係,尚欠被上訴人250萬元。  4.另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其代清償250萬元後,曾 再陸續清償19萬元,但辯稱該19萬元係上訴人分擔兩造之父 之安養費及喪葬費,並提出分擔款存摺影本、分擔明細、火 化費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15-333頁、第461-46 9頁)為證,但上述單據及存證信函,僅得認被上訴人確實曾 為支付相關之安養費等費用,並無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分 擔上述支出之任何承諾或文字,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該19萬 元做為分擔被上訴人支付上述費用之用,並不得僅以上述單 據及存證信函,逕認該19萬元非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250萬元之用。  5.又查,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曾一峰之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4 05-419頁),曾一峰曾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 ,總計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在曾一峰別無其他匯款予被上訴人義務之情形 下,上訴人主張該35,000元匯款,係其委託曾一峰代清償25 0萬元之一部,亦屬可採。  6.再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電費5,660元、房屋稅1 ,608元、6,860元(本院卷第311頁),既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支 付(本院卷第478頁),則應計入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內,由 本院一併計入審酌。    7.依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2,289,128(計算式: 2,500,000-190,000-35,000+5,660+1,608+6,860=2,289,128 )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 給付2,289,128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即 非無據,而可採認。  8.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抗辯上訴人未點交,其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非買賣已迭如前述, 故交付占有,即非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法律關係中上訴人所應 負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並不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同時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有,則非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2,289,128元之同時,將附表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 表建物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OOOO 3792.71 全部 建物標示:花蓮縣○○鄉○○村0000號、OOOO號 編號 門牌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村里 路街 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 OOOO 37.5 全部 2 花蓮縣 ○○ ○○ ○○ OOOO 223.3 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HLHV-112-上-47-2024110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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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亞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儂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被 告 吳玉屯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包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 0巷00弄00號之衛浴設備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56,406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訂金22,562元,剩餘尾款為33, 844元。詎料施作圖樣除已於LINE先行予被告確認外,相關 報價單規格等圖面亦經被告簽字確認,然而實際安裝後,被 告卻片面表示與實際想像不同,拒不接受安裝成果,更要求 師傅暫停施工將即將安裝好的洗手台拆除。而原告得知此事 已多次善意向被告表示均係按圖施工,並也表示願意再行討 論修改工程形式,然而被告仍不接受,並單方面終止契約。 查原告均係按圖施工,並於施作當天聘請師傅到被告家中安 裝,然而安裝過程,被告片面表示與自身想像不同,故要求 師傅將正在安裝的洗手台卸除,暫停施工。然而施工進度僅 剩洗手台安裝以及水龍頭裝設,迄今相關定作物,仍在被告 家中。被告占有定作物,又拒絕原告安裝工程,顯係可歸責 於本人之事由而阻卻給付條件之成就,故應認被告仍須付款 ,始符誠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在工作未完成前已片面終 止契約,原告自亦得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支付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衡量相關工程僅剩部份安裝,迄今定作物仍在被告家中,而 相關定作物均係特別訂做,縱使原告收回,原告亦無法再拿 去供做他人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工程係經訴外人劉進盛介紹,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 「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並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 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詎原告拆除後未按照舊洗手台及浴 櫃之尺寸丈量設計施作,致衛浴內洗手台牆壁上留下三個難 看孔洞之重大瑕疵,該瑕疵經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盛於112年1 1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圖面主張 已完成工作並請求工程報酬。然該工程報價單係原告丈量錯 誤在先,不符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內容,即使被告 於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完成兩造 約定之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不生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執其丈 量錯誤之工程報價單及圖面內容主張其施作完成並要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33,844元。  ㈡原告施工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會勘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主張民 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原告未依兩造 口頭約定施作oez-sign-jgk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倘原告係 按工程報價單及圖面施作,而有報酬請求權。然原告未按兩 造約定內容施作及施作瑕疵經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盛於112年1 1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告竟拒絕修補瑕疵而欲另行報價 重新施作,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完成 瑕疵補正之前,拒絕給付與該部分相當之工程尾款33,844元 。  ㈢原告施工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會勘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主張依 民法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9,900元。系爭 工程完工前(洗手盆及水龍頭未安裝),兩造及劉進盛於同 年11月10日下午會勘發現施作不符合原洗手台尺寸,原告執 意加收第二次報價39,900元,總價96,306元(計算式:56,4 06+39,900=96,306)才願意繼續施工,形同原告明確表示拒 絕除去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民法 第494條之減少報酬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減少之數額即依原 告第二次報價39,900元才能完成修補,故應減少報酬39,900 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價 金總額56,406元,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訂金22,562 元,剩餘尾款33,844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 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安裝工程,顯係可歸責於本人之 事由而阻卻給付條件之成就,故應認被告仍須給付尾款云云 ,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已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05頁),被告亦自 承其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向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120頁),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支付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33,844元等語,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 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 並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 詎原告拆除後未按照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丈量設計施作, 致衛浴內洗手台牆壁上留下三個難看孔洞之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承攬過程相關報價單及工作內容圖面,均已 經過被告簽字確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卷宗第25頁),被告 對於原告係依照前揭圖面施作等情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兩造 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並按舊洗手台 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並聲請傳喚證 人劉進盛,惟被告亦自承劉進盛在兩造討論系爭工程的規格 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 劉進盛之必要,而觀諸兩造間住來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 及系爭工程應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亦自承其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L INE向原告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認系爭契約係經被 告任意終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但應扣除原告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而系爭 工程僅餘洗手盆、水龍頭尚未安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3,844元,應扣除原告免於支出之費 用即洗手盆、水龍頭之安裝費用,本院認以扣除5,000元為 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44元(計算式:33,844-500=2 8,844),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844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5

TPEV-113-北小-1925-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7,4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樺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威公司)承攬 「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防火 防煙捲簾」(下稱系爭防火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間,再將系爭防火捲簾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4,000元,原告依約完工,被 告僅給付91,55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22,450元,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2,45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樺威公司因追加工程款爭議,經兩造及與樺威公司協 調結果,協議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扣除被告已經樺 威公司前收取之定金3成,被告僅須給付原告91,550元,原 告應依前揭協議向樺威公司請款。  ㈡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得知原 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檢查及使用執照 審查,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為證,否則尚不能向被告請領尾 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樺威公司 承攬「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將系爭防火 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工程款714,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已支付 工程款91,550元,尚有622,45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供 報價單、現場照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5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2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 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又依報價單說明第6條約定:「開立防火證明需於帳款全數 付清後,備妥資料傳真至本公司……」,而被告主張之出廠證 明即為上開說明第6條所約定之防火證明,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認被告有應先為給付全部尾 款之義務。據此,被告應先給付原告系爭防火捲簾工程尾款 622,450元,與原告應提供被告防火證明或出廠證明之間, 核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防火證明 或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亦屬無由。至被告聲請調 查樺威公司是否有無拆除原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及原告是否 提供出廠證明予樺威公司,樺威公司若將防火捲簾拆除,拆 除之捲簾及防火證明均應歸給被告,否則不能向被告請求給 付尾款云云,乃被告與樺威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均與本件 無涉,核無審酌及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 ,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7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1307-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份及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陳彥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彥賓負 擔;關於陳彥賓上訴部分,由陳彥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賓(下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其公司名稱)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汐止柳宅工程)。嗣伊欲於109年5 月間離職,然汐止柳宅工程尚未完工,故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中 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 廠商款項支付,得以順利完工,另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汐 止柳宅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順利完工,屋主並已入住,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無遭業主請求任何賠償,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俱不存在,然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影響伊之權益,爰求為確 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以:陳彥賓於109年5月間欲從伊公 司離職,經雙方結算彼此間資金往來後,陳彥賓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遂由 陳彥賓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約 定於同年7月20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嗣並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陳彥賓於借款清償期屆 至,迄未返還借款予伊。又陳彥賓於109年5月29日另出具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汐止柳宅工程於同日完 工,若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按工程總價 68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罰鍰予伊,並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 付伊,擔保前開罰鍰之支付及伊因汐止柳宅工程蒙受之損失 ,而汐止柳宅工程拖延迄今尚未完工,計算至110年12月30 日止,陳彥賓至少應支付伊罰鍰1,162萬8,000元,且伊尚有 汐止柳宅工程尾款272萬元及原物料訂金約150萬元無法收回 等損失。是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俱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 賓之本金於34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 彥賓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 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賓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對陳彥賓於本金34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㈢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彥賓 之上訴駁回。 四、陳彥賓主張其原任職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 師職務,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之汐止柳宅工程, 嗣於汐止柳宅工程未完工之109年5月間離職,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 2號卷第17至21頁),復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堪信為 實。 五、又陳彥賓主張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因原因關係俱不存在,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其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賓以原因關 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如附 表所示不同主張,自應由陳彥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  1.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明 為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又陳彥賓因出具系爭借據,而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擔保等 情,亦據證人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陳彥 賓之配偶徐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觀 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堪認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陳之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陳彥賓雖以徐瑋蓮另證稱:「...因為我跟 原告(即陳彥賓,下同)要離開公司(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同),在討論系爭工程,我們有假設業主不付錢的 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工程款,大約是2百萬元,因 為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跟原告請 款如果請不到,因而直接跟公司請款,導致公司要給付的話 ,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借據是游凱勝跟會計想 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 上並無借貸。」、「(問: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或在其他 時間,有無實際交付借款200萬予原告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汐 止柳宅工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並非借款云云,乃悖離系 爭借據文義,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系爭2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陳彥賓否認收受借款,自應 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20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 任。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60頁),主張陳彥賓於離職時,經結算尚積欠伊200萬 元借款,並據該事實主張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彥賓,然 觀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200萬元借款情事,無 從據以推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陳彥 賓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  1.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前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 明為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之罰款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承諾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40頁),核系爭承諾書之出具 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日期為同1日,是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尚擔保有伊因汐止 柳宅工程蒙受之所有損失云云,然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為據,尚非可採。又陳彥賓雖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 「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 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 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 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 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承 諾書無涉,乃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之後續保固責任,惟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原審陳稱:「徐 瑋蓮當時是原告的老婆當時在鬧離婚,我在旁邊看,我不清 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寫借據、本票跟承諾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述與徐瑋蓮前開關於陳彥賓簽 發系爭編號2本票緣由所陳不同,衡以徐瑋蓮與陳彥賓為夫 妻關係,尚難僅憑徐瑋蓮上開證詞,即認陳彥賓主張系爭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是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確立為系爭承諾書。  2.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陳彥賓...承諾案名:汐止 柳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主:蔣佩瑾)合約金額 :新台幣6,800,000未稅,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完工, 若因本人執行業務延遲造成辰緯設計有限公司損失,同意支 付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問:為 何承諾書的簽署日及完工日都是109年5月29日?)是希望能 盡快完工,因為不可能在109年5月29日當天完工,所以是希 望能盡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徵陳彥賓 書立承諾書,係承諾其施作汐止柳宅工程,如延遲於109年5 月29日之後完工,因此造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損失,則 自延遲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按日支付以工程總價680萬元 千分之3計算即2萬400元之罰款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陳彥賓自承汐止柳宅工程於110年1月間完工交屋(見原審卷 第88頁),則其確有未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執行業務延遲 情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稱:「(問: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合約的完工日未填,期限 我們沒有口頭約定,後來確實有遲延,因為業主有叫原告寫 進度表但未達成。」(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即汐止柳 宅工程之實際業主柳磊明(即蔣佩瑾之配偶)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合約書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 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 定再填上去,當時朋友介紹我給被告,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 告跟我們溝通接洽。」、「(問:過程中陳彥賓有無口頭或 書面跟你承諾要在109年5月29日前完工?)一開始都沒有書 面,我從上海回來才發現都沒有填寫完工日期,但在社區管 理中心有填預計完工日期,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月30日 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 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 ,是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 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問: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完成?有無遲延?)我覺得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 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在110年1月間搬入,我只能搬 進去住,因為真的沒有辦法,我覺得案子有遲延很嚴重而且 有很多瑕疵。」、「(問:搬入當天兩造有無派人來跟你處 理入住事宜?)均無。」、「(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 均已給付被告公司?)我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 了。」、「...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情了,只 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 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 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因為偷工減料,延 宕有罰款,後續設備也是我自己購買,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再 欠被告錢,如果提告被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益證陳彥賓施作汐止柳宅工程確有遲 延,且柳磊明並以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有給付伊工程延 宕罰款債務,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汐止柳宅工程賸餘工程款 ,按汐止柳宅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 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蔣佩瑾),乙方不得異 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汐止柳宅工程既延遲完工期限,又陳彥賓並未提出 足資認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則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自負有按該條規定給付罰鍰之義務,而蒙受損失,亦 堪認定。準此,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至少應負有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期間,按日給付2萬400元予辰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義務,該給付金錢義務累計至25日時即已逾 50萬元,是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㈣、系爭編號1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編號2本票存在原因 關係,業如前述,從而,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 爭編號2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彥賓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 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辰緯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辰 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彥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發票人均為陳彥賓,受款人均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陳彥賓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1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2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後續保固,避免業主求償 擔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汐止柳宅工程所有損失

2024-11-01

SLDV-112-簡上-33-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設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國珍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軌 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件 ,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 %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 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定金,108年1月10日、同年月2 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尾款予被告,詎 料,被告未依約於原告給付尾款翌日即108年1月22日交付A 、B案設計圖面,推稱圖面尚有若干待修正處,修正後再交 付等語,自此音訊全無,因原告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展 之用,被告未依期限交付圖面,已無實益,原告得依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3年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告返還設計費245萬9 ,250元及自受領時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萬9,250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 業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款項,被告則於108年1月10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志豪、 郭文霖(英文名:Gary)以電子郵件交付A、B案之設計圖面 ,並經原告之子陳志文(英文名:Jackie)回覆已收到,嗣 後原告遇有預訂成型機臺及A、B案磨合等問題,被告亦協助 提供解決方案,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圖面等情事。被告 亦無原告所述與原告失聯之情形,原告更於109年農曆新年 、端午節等節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問候被告,更可證被告 有依約履行,否則原告不會主動在年節時向被告問候。縱被 告有原告主張未依約交付圖面等情,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 始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設計款,亦逾越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是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 軌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 件,兩造並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 為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 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 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被告123萬元定金,108年1 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 尾款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3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經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完成並交付設計圖面之 義務,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又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件承攬報酬後,未依約交付A、B案之 設計圖面,故以律師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45萬9,250元等 語,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在原告付清尾款隔日交付設計 圖面(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10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均有交付設計圖面等語,業據被告 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6頁),參以1 08年1月10日許志豪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 檔為我司設計的重型托底滑軌圖,我司陳總要我寄給您,在 請您查看~謝謝!」(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108年1月1 8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檔為陳總 交代的檔案」,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101頁)。是依被告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之 員工確於前揭時點有寄發A案圖面檔案予原告,又原告對於 被告有交付A案之3D圖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應為交付工程圖;且圖面並 無斷面展開長度,圖紙格式為PDF格式,並非工業界慣用之A utocad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127頁),然 經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之圖面為3D圖或工程圖, 亦未約定所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又參以被告提出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提及被告應交付者為工程圖或提及 應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陳志文於收到A案圖面檔案時 亦未提出任何質疑,從而,被告應已交付A案圖面予原告乙 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既已交付A案之設計圖面,則就此部 分自得請求報酬。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之檔案是修改原 告所提供之圖檔,並非自行設計,且其檔案缺零件、未標示 尺寸公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8頁),然此部分應 屬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圖面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之品質之爭議 ,依上開說明,係定作人是否得據此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範 疇,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 張拒付被告報酬。    2.又依108年1月22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 「附件為我司為貴司設計的輕重型隱藏托底軌檔案,重型隱 藏托底軌檔案以貴司提供檔案為基礎做修改,做設計變更的 部分有做變色處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的 珠架」,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 ),108年3月7日上午9時12分陳志文寄予郭文霖之電子郵件 上載:「你在1/22寄來給我的重型隱藏底軌檔案裡沒有B案 的設計模型,我用Creo開啟檢視裡面的模型並轉到前視圖, 只看到固定軌和中間軌的珠架,而該珠巢是我們本來的設計 (我們提供給你們的模型),並非你們重新設計或改過的模型 ,是否你檔案寄錯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 的珠架均沒看到,也沒看到變色處理,請再確認一下檔案, 您在提供檔案時可以直接提供Creo的part零件檔及組件檔, 這樣我們才能直接使用,提供step的檔案,我們得一個零件 一個零件重新去開檔存檔,無法直接提供給模具廠,也無法 進行後續的修改,另外,也請告知每個塑膠零件所使用的材 質」,郭文霖則於同日下午3時4分回覆陳志文:「如電話中 所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 3/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 理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 貴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陳志文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回覆:「謝謝提供檔案,我檢視了一下模型,發 覺存在一些問題並整理如附件的2個檔案,有勞你再調整一 下,感謝」(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是依上開對話, 陳志文雖於108年3月7日有提及檔案中無B案的設計模型,然 經郭文霖以電話聯繫說明後並再寄發檔案後,陳志文即覆以 有收到檔案並反映其認為尚須調整、修改之處,顯見被告抗 辯其已交付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 張未收到B案之圖面等語,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所提郵件內容,原告之子仍不斷對被 告提出的設計質疑,被告的工程師在郵件八有提到3月20日 會提供完整工程圖,可見之前並沒有提供完整圖檔與工程圖 ,被告在3月20日也沒有提出完整的工程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然經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如電話中所 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3/ 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理 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貴 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108年3月20 日當日係約定再行調整、修改,陳志文亦已針對被告提供之 B案設計圖面反映修改意見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從未交付B案圖面等語,並不足採。復參酌原告 自陳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加展覽之用,至遲須在108年5 月初將展品寄予展場(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然如被告 確如原告主張未依約定交付設計圖面,實難想像原告在108 年3月20日與被告見面討論後至108年5月初之間,竟未再以 電子郵件或以其他方式催告被告履約或主張解除契約?又參 以被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見109年農曆 年節、端午節時,原告尚有傳訊問候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53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封鎖原告或與原告失聯,而有無 法聯繫被告之情形,依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其未 依約交付圖面等情,益可徵兩造於斯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 情形並無爭議乙節,足堪認定。  3.基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A案、B案之設計圖面, 原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設計圖 面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 酬等語,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45萬9,250 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訴-51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承攬上訴人所 承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七 股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簽訂華城約字第ST00000-00號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保留 款182萬6,731元及黑網費追加款6萬5,000元,共計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其中8萬4,816元為抵銷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229萬6,91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8年9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無履 約期限,107年2月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 定之同年3月24日,僅係竣工目標,且伊自同年1月18日方得 進場施作工程,已延宕121天,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因 擋風牆工程修圖、送審,均影響伊施作擋風牆上之格柵,加 上不可歸責於伊之氣候因素,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又發電發生異常之電纜毀損處非伊施作電纜線而掀起手孔 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混凝土配比飛灰比例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未依約派環保人員進駐,致伊遭台電公司扣款1萬4 ,816元(下稱混凝土配比罰款)、7萬元(下稱未派駐環保人員 罰款);㈡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然 進度落後,訴外人承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太豐公司) 遲至同年4月30日始能進場施工,致初始發電逾期37日,伊 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 月28日進行48小時初始發電試驗,然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於 同年9月1日發生跳機事故(下稱系爭跳機事故),迄同年月7 日始得重新進行,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34萬元;㈣被上訴人 應於107年10月20日申報竣工,惟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完成 ,遲誤23日,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27萬6,000元(下稱逾期 申報竣工罰款);㈤被上訴人施工時掉落手孔蓋而刮破3條電 纜線,致發生系爭跳機事故,伊因而支出電纜線費用及工資 13萬7,76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4款 、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6款約定(第17條第4 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係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共計329萬6,576 元,扣除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黑網費用6萬5,000元、尾款49 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1萬4,845 元等情,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91萬4,845元,及加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完成現場工程,依系爭契約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9萬元及保留款182萬6,73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增工程項目黑網 費用6萬5,000元,合計238萬1,731元。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混凝土配比罰款1萬4,816元。被上 訴人因控管預算不當,致環保設施預算提前用罄,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未派駐環保人員,致上訴人遭台電公司以未派駐 環保人員罰款7萬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扣減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並未明訂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而係由被上訴人先提出時 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或上訴人依台電公司之規定 ,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後,始得作為拘束兩造之完工期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之決議,應於107年3月24日 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於該會議紀 錄「出席者」欄簽名,並無在「擔當」欄簽名,核與兩造於 同年9月14日以後所召開之工地進度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林正智除在「出席者」欄簽名外,均在每項議題之「 擔當」欄簽名,表明同意及負責之意,顯有不同。且未見兩 造於該次會議後有何進行協調工程期限之事證,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上開會議決議完工日即107年3月24日之拘束。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台電公司因初始發電逾期37日之罰款 125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期限,經歷107年9月14日、10月1 3日、10月20日、10月26日會議決議,不斷延後竣工日期, 被上訴人甚於最後1次會議明確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 工,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應竣工期限未達成共識,難認 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逾期申報竣工罰款27萬6,000元,亦屬無據。  ㈤107年9月4日XLPE電纜25kv 80m㎡短路事故原因檢討會議(下稱 跳機事故會議)紀錄記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被上訴 人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共有5條電纜受損,其 中3條受損嚴重必須更換等語。然手孔蓋究係如何掉落?手 孔蓋掉落後是否確有刮破電纜,上開會議究如何推導該檢討 結果,不無疑問。況會議決議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結 書,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3條電纜線之費用,上訴人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該電纜線之費用,並無理由。另 系爭跳機事故檢討結果為:2處發生短路:⒈「一處位於#3變 流器正下方之鋁線槽(一條電纜線破損),為攻牙螺絲造成 」、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明勇公司之前手孔蓋掉下 去刮破皮所造成」等語。惟兩造對於因攻牙螺絲掉落致生電 纜發生短路,以及該攻牙螺絲之掉落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均無爭執,難認系爭跳機事故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 上訴人有將手孔蓋掉落造成電纜線破損致生短路,然上訴人 未舉證其占系爭跳機事故之比例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機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 ㈥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 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混凝土配比罰款、未派駐環保人 員罰款合計8萬4,81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29萬6,915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 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4,845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 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 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似已約明工程期限係依上訴人通知,或上訴人依「業主規定 期限」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期限。果爾,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3/24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供景新組裝支架」(見一審卷㈠第27 3頁),縱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人未於會議紀錄「擔 當」欄簽章,是否不得謂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支架基 礎工程之期限?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程 進度」及「時程表」,即認其不受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期限之 拘束?原審未予釐清,逕謂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應由被上訴人 「先」提出時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而定云云,自嫌 速斷。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達到上開進度,乃於 107年2月27日函催被上訴人增派人力,並提出改善;復於同 年3月16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再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 日提出施工進度表,並重申於3月24日完成全區基礎工程; 及因初始發電逾期37天,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並 舉證人邱茂雄、王文忠為證。承太豐公司亦因支撐架基礎進 度嚴重落後,秉承系爭會議協議,於同年2月27日函請上訴 人盡速協調解決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71、404至405、407頁 ,卷㈡第41、44、369、536頁,卷㈢第149至150頁,原審卷㈠ 第30至31、38至39、153、184、190頁),倘若為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基礎,是否全 然無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會議決議定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 基礎之拘束,於法自有未合。  ㈢查107年9月14日、10月13日工進收工會議、工地進度會議紀 錄記載:以10月20日為目標完成報竣,而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均經被上訴人與會代表林正智簽名(見一審卷㈠第287至2 89頁),似見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而 依同年10月20日七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貴公司 無人控管,造成備料不足,衍生工期延誤,已超過期程…以1 0/26竣工為目標」,10月26日七股工地會議紀錄記載:「… 仍屬落後狀態,依昨日會議結論以10/30為完成目標恐難達 成」,均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林正智於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簽名(見同上卷第291、299頁),似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 7年10月20日完工,上訴人乃再定期催請被上訴人完工,於 此情形,能否因被上訴人嗣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工, 遽推翻兩造原定於10月20日竣工之合意,非無疑義。乃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徒以兩造不斷延後竣工日期,遽認被上訴人 未同意於107年10月20日竣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於法亦有未合。  ㈣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僱用之山貓施工不慎 ,使鑄鐵蓋板不慎掉落至手孔,壓壞電纜,致發生系爭跳機 事故,經比對電纜破皮與手孔蓋掉落位置及方向吻合,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方會在跳機事故會議紀錄簽名,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責任,應變更為100 %等情,並提出兩造工地主任對話內容、照片、保固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至54、219至22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電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其責任比例若干?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初始發電試驗遲延之損害及其金額 若干?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是否有遲誤支架基礎工程、竣工、初始發電試驗之 期限,既待釐清,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其金額若干,亦待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附理由即駁回 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亦有未合。  ㈥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得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之 金額若干,既待調查審認,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即無從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16-20241030-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媚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代理人 康萬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見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然 訴訟代理人 曾 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60元,暨自民國11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17頁),於112年8月4日具狀追加增列解約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5-117頁)。就 原告追加解約權依據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約,程序上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 ,然被告於112年8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9-18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年4月6日起,其餘109 ,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75-377頁),本院 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立之後述 系爭合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金共549,465元,被告則於訴訟 期間之112年7月24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合約,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132,153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77-83頁)。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 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見心數位-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OnlyRent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3條之約 定,本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工作日,原告並已按 系爭合約貳第5條第1、2項約定,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中期款項149,040元,合計為409,860元,惟迄至112年3月23 日止,系爭網站被告仍有附表一所示事項尚未完成(下合稱 系爭工作),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之120天工作日。  ㈡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並 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成, 倘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至 同年月31日止,仍有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原告即於當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收 受無誤,故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6日解除,合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9,860元;另原告於112 年3月31日就系爭工作請民間公證人親自連結系爭合約標的 網站,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 為被告就系爭工作乃未依合約完成之證明。  ㈢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事先與甲方( 即原告)另行協議其他製作時程,而於本合約制定之工作日 期未完成製作項目影響甲方權益,乙方須賠償設計延滯費用 ,每一個工作日扣款製作標的物之千分之一,最高賠償以總 價之百分之20為限,若因甲方未確認回覆、交付檔案資訊時 間、修改設計延滯之時間,則不在此限。又依系爭合約貳協 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共計120天工作日,而兩造 係於111年5月20日(合約書所載日期為17日)簽訂系爭合約, 自111年5月20日起算120天工作日為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 預計完工日為111年11月2日,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被告已遲 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照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已達賠 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 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附約價款27,825元),契 約總價百分之20為109,893元(計算式:549,465×20%=109,893 )。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493條、494 條,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 年4月6日起,其餘109,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除委託被告製作、設計及規劃系爭網站,亦著重事務之 處理,故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原告 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網站設計 工作執行日依約共計120日,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且系爭合約為製作、設計異性交友之網站,因被告給付遲 延,致網站無法於聖誕節及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故原告以 LINE要求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7日春節假期前完工,被告亦 表示同意,惟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前仍無法完工,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均以民事準備( 一)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被告僅完成系爭網站前台之「版型視覺設計初稿」,被告 須待原告於111年7月8日匯款第二期款後,始開始前台功能 之工作時程,被告稱原告已匯第二期款,即謂前台功能已驗 收完畢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LIN E的ID,串接「藍新金流」之問題已完全解決,且於當日提 供藍新金流之商店代碼予被告,被告亦已確認可進行後續金 流相關串接工作。且金流僅占開發案之一小部分,其他非金 流功能模組可繼續開發;LINE權限問題,亦已於同日告知被 告已開通,已提供該帳號密碼(專屬ID:@onlyrent)並授權 被告公司工程師「何人輔」最高權限及帳號密碼,並經何人 輔於LINE群組確認無誤,均早於原告催告被告應完工之日期 即112年3月30日,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自承迄至同年月31日 止,已遲延87日。故系爭網站相關功能無法如期開發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至被告稱原告不斷提出修改及增 訂部分,倘不合理兩造應該簽訂增訂合約,公證書上所列未 完成之系爭工作均屬合約範圍内,而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二 約定,系爭網站需待原告驗收完畢後始需支付尾款,非被告 所稱原告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  3.再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Facebook粉 專帳號串接,且經公司負責人配偶明示不需此功能,故非系 爭網站延遲原因,被告迄至112年4月7日仍提問Facebook粉 專串接帳號等其他未完成項目,顯見系爭網站仍未完成。另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臨時通知原告更改測試網站網址為「ht tps://onlyrent.dev-laravel.co/」,惟經原告當日以新網 址測試仍有許多項目未完成。而被告所提「https://onlyre nt.online/」網站網址,與上開更新網址版本並不相同。公 證書係以112年3月23日提供之網站進行體驗公證,並通知被 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並非不進行驗收程序。應 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内容(被證7)作為起訴 時被告未完工之證明。  4.系爭合約除電腦版外,尚有手機與平板之版本 (北院卷第43 頁),被告未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頁面,依原證16、17 畫面所示,即可知未提供手機板本,另編號3檔案内容製作 不完全,無法作後續測試。而RWD僅係一種網頁製作的標準 通稱,仍需妥善的程式碼實作,及多裝置、多系統間之交叉 測試,依原證18之錄影畫面,可知網站六大核心功能迄至11 2年10月16日止均未完工。另依被證10、11所示,亦無法證 明被告已完成LINE相關工作。又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前 提,係被告願返還原告99,360元,惟被告均不回應,系爭合 約並未終止。依系爭合約第7頁第10點第5小點約定,兩造有 約定按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退還金額。  5.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其内容之操作晝面,許多 為破碎不全之片段,且完全未提出手機及平板版本。再原告 就被告提出之網站網址内容進行檢查,發現核心功能如「會 員搜索」、「升級VIP付款」、「約會牆」等系爭合約約定 重要功能,經原告多次操作均出現亂碼晝面,且原告將檢查 被告提供之網站過程錄影成影片檔案即原證18,測試過程亦 出現諸多未完工項目。尤其系爭合約核心功能之一的「LINE 通知」工作項目,依上揭公證書、被告提出之光碟及網站網 址,被告均未完工。  6.被告提出被證10稱其LINE管理員身分遭剔除,惟該晝面係顯 示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狀態,且被證10顯示之查詢日期為 112年12月1日,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案LINE官方 帳號刪除(原告前對被告工程師何人輔提出刑事妨礙電腦使 用罪之告訴,何人輔已坦承本案LINE官方帳號為其所刪除, 事後已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為被告故意製造 其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現象,而被告能將LINE官方帳號刪 除,足認被告早取得官方帳號之權限及密碼,被告所稱未取 得LINE官方帳號權限及密碼、管理員身分遭剔除等情,與事 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 爭網站,依系爭合約合作主旨、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乃承 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定作網站之目的,係作為包養網站使 用,系爭網站前台部分,兩造業於111年7月驗收完畢。詎進 行後台開發階段時,原告因藍新或其他支付公司不提供約會 、包養網站之代收服務,屢遭藍新、綠界回絕作為收費支付 管道後,原告即開始刁難被告所承作之網站,不斷提出修改 及增訂之需求,迄至藍新支付通過後仍未改變,無視系爭合 約貳協議條款第3頁附註修改工作内容之限制,嗣原告又卡 在LINE@官方帳號申請,致部分功能遲遲無法完成【即原告 附表㈡前台10、11所稱用戶綁定LINE之ID部分】,且將可立 即修正之小問題無限放大,惟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書第5條3 項約定,原告本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尾款,詎其竟 以被告遲延為由,拒絕交付尾款及解除合約。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系爭網站前台部分早 於000年0月間即驗收完畢,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電子郵件笫 3點,原告112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認系爭網站完成部 分已達七成,系爭網站又係包養網站,並無任何特別期限利 益可言。縱被告有過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之約定, 原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又本件遲延原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拒不 提供協力義務所致,被告已多次配合修改,原告於112年3月 23日主張給付遲延時,被告即以被證三函文要求原告提出LI 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以配合結案, 原告均不置理,經被告以律師函請求提供,原告竟直接片面 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原告僅有終止合約權利 ,且原告代理人甲○○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 利,被告無須返還契約終止前收受之承攬費用,況被告已完 成合約內容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縱有瑕疵,依民法承攬相 關規定,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原告亦不得解除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8月4日改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然 被告已完成契約內容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㈢被告同意以被證7之光碟内容作為是否完工之標準。原告雖提 出體驗公證書主張被告未完工,惟公證書上所使用之網址僅 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被告測試電腦内,尚未上線 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原告當時為讓藍新公司審核第三方 支付内容,刻意要求隱藏部分項目,故系爭網站有多個版本 ,避免原告於藍新審核通過後,又要改回舊版内容,且因被 告會在要驗收時始將新版更新到伺服器,最新版保存在測試 主機内,外部無法看到,倘原告欲驗收,應提前告知被告, 讓被告先儲存、上傳測試修改内容,再交予修改完畢之網站 網址後,始能完善測試。而原告除未提前告知何時進行驗收 檢查,復於112年3月23日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原告無法 傳送修改完成之網址,體驗公證書之内容係使用未儲存修改 之舊版網址,該公證書所附内容自不得作為系爭網站有瑕疵 之證明。另就系爭網站是否完成,被告提出網站網址「http s://onlyrent.online/」,後台網站之登入網址「https:// onlyrent.online/backend/login」,管理員帳號ad0000000 in.com、密碼Qq12345,(下合稱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由原告自行測試,確認哪些未完工。而原告迄未提供被告 LINE及TOKEN帳號,被告以螢幕錄影方式,檢測原告所稱未 完工項目,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被告認為全部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笫2、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已 履行完畢,原告依約尚應給付尾款130,828元。又縱認被告 尚有3成部分未完工,被告亦可以得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即132 ,153元(即104,328+26,500×〈1+5%〉=132,153)與原告相互抵 消,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向向被告請款。  ㈣又依系爭合約壹-1、制式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網 站使用之系統為RWD系統,亦稱回應式網頁設計,此種設計 可使網站在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上瀏覽,且於不 同裝置瀏覽時均可對應不同解析度為適合之呈現,可在電腦 、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其他裝置上使用,且可因使用手機或其 他裝置對應適合之晝面呈現,原證16即為原告操作手機板之 書面截圖,被告否認原證18影片形式上真正。再就「LINE通 知」工作項目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被告未完成之功能 列表第5、8、9及10點,依其提出之光碟勘驗電腦版稱被告 未提供,惟係原告將被告管理員身分剔除,致被告無法繼續 施作,此依兩造間LINE對話内容,即可知係原告未提出LINE 帳號及密碼,被告先以自己申請之帳號施作為示範,原告只 要提供其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Token,被告輸入資料即能 完成施作。另原告雖稱系爭網站依約應於120個工作日完成 ,然原告至111年12月4日始將LINE管理員權限授予被告,足 證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而原 告代理人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LINE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解除契約。另原告發現瑕疵迄今已逾 1年,請求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架設、設計系爭網站,依約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 工作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中期款項149 ,040元,合計共409,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網站介面設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1-55頁),及被 告提出簡訊對話截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逾期尚未完工,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 約之完工期限為何?㈢被告是否逾期未完工?㈣被告有無可歸 責之事由?㈤系爭合約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1.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為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主張為承攬契約(本院 卷第19頁)。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 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 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 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 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 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 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 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 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 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名稱為「網站製作合約」,係由原 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內容包括首頁 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開發串接及功能建 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計、線上測試、提 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項目,並分3階段給付 費用,被告應於簽約後之120天工作日完工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21-41頁),依系爭合約被告除須 負責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外,尚須配合原告之要求修 改及進行測試,足認系爭合約旨在要求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 ,依約「完成工作」即架設系爭網站事宜,而非「處理事務 」,是系爭合約之屬性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符系爭合約所 載內容意旨。  ㈡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30日  1.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所載,略以:「…一 、合約期間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共計2 年4個月,中途不得任意毀約。…壹-1制式條款…二、工作期 間…2.自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貨款與用印完 畢之合約書後為專案正式啟動,乙方與甲方將於7-10個工作 日內安排首次開案會議,確定之時間視雙方實際狀況做調整 。3.於甲方完整標的物相關素材及資訊齊全之7個工作日後 ,為專案工作起算日。…貳、協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設計 工作執行日(不包含假日及甲方〈即原告〉審核時間及甲乙〈即 被告〉雙方往返修改時間)為120天工作日…等情,此有系爭合 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21、23、41頁),且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預計完工日期為11 1年11月2日,即為有據。  2.被告於上述預計完工日期111年11月2日屆滿後仍未完工,經 原告認為完工程度僅達7成,於112年3月23日測試驗收結果 ,認仍有附表一所示項目尚未施作完成,於112年3月23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已經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算7日內即112年3月 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無誤,若未能達成,原告即 解除系爭合約。嗣原告於上開催告被告履約期限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與111年8月1 8日增訂之合約(下稱增訂合約,本院卷第105頁),並要求返 還409,86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彰化莿桐腳 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 院卷第57-59、63-75頁),而原告否認上述定期催告履約乃 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日期之意,參以該電子郵件內文明確表示 被告已經給付遲延,限期於7日內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 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應認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 為由,依法催告其儘速履約,避免產生解除契約之效果,難 認原告有何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之真意,是被告抗辯此部 分原告係展延系爭合約期限云云,要非有據。  3.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追加施作內容(即上述增訂合約),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增項目截圖列印畫面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增訂合約僅載明新增事項 與專案優惠價26,500元(未稅)等情,並未詳載履約期限,該 增訂合約既係本於系爭合約衍生之增列項目,兩造復未另訂 履約期限,自應回歸系爭合約條款而為認定。依系爭合約壹 -1制式條款三、標的物修正及驗收之約款,略以:「…2.若 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生效後…追加合約以外之視覺設計、程 式與功能設計等項目,則乙方(即被告)得提供甲方追加項目 之報價,並且甲方須依追加項目內容所需之工時,將整體交 件日期順延,若甲方無法延後交件日,則須支付乙方進度提 前費用…」等語(北院卷第23頁),原告應依追加之增訂合約 內容所需工時,將「整體交件日期」順延甚明,至於順延期 限為何,未見兩造明確約定,惟承上2.所述,原告既已催告 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前完工,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給付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 定,本件「整體交件日期」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期限終 日即112年3月30日為完工日期,亦即本件原本預計完工日期 111年11月2日,應認定整體順延至112年3月30日,始符系爭 契約條款意旨。  ㈢被告已逾期未完工 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 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 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負責製作、設計及規劃「OnlyRent網站 」,內容包括首頁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 開發串接及功能建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 計、線上測試、提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情, 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35-37頁)。原告主張被 告逾期未完工,被告則抗辯系爭網站均已測試完善得以使用 均已完工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上述完工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認為被告仍未依 約完工,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與增訂合約,此有彰化莿桐腳郵局000016號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63-75頁), 嗣原告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委請民間公證人親自 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 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依約完成之證明等情,復 有未完工事項統計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 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北院卷第77-85、89- 310頁),而該公證書業經公證人公證,依法推定具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且並無公證法第11條所示不生公證效力之情事, 自應認上開公證書具有實質證據力,其公證內容,堪信為真 。其次,證人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112年10 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證7光碟裡面内容請證人確 認?)裡面沒有5、8、10、11這些項目,只有15項,與公證 19項少了4項。5、10、11跟LINE有關,到現在都沒有製作, 8是網頁頁面,到現在也沒有製作。我們合約要求除了電腦 版之外,還要有手機跟平板的版本(北院卷第43頁) ,被告 沒有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的頁面,因為沒有提供,所以 只能當作沒有製作。編號3檔案內容製作不完全,無法作後 續的測試。(請求提示原證2的E-MAIL,證人甲○○是否有提 到完工度停留在七成,原告公司是否主觀認為有完成七成? 是否為證人甲○○發的E-MAIL?)是我老婆發的,是我們一起 討論發的。」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對照原告陳報之 「OnlyRent網站專案被告未完成之功能列表」(本院卷第245 -251頁),該表所列之19項細項中,針對電腦版本僅3項有提 供,其餘12項具有「破碎不完全之操作片段」等問題,其餘 4項未完工,手機板及平板版則均未完工,堪認被告截至112 年7月24日具狀陳報被證7光碟之日止(本院卷第25-27頁), 確實仍有上述諸多項目尚未完成。又原告提出之上述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係由民間公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 其公證人事務所內,親自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 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 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 依約完成之證明,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陳報之被證7 光碟,其陳報日期遠晚於前述公證人公證日期,其燒錄之檔 案原始製作日期究否早於公證人公證之前,抑或公證之後始 予修正存檔,客觀上已無從清楚辨別,而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更新後網址,發現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工 ,乃於催告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翌日(31日)即委請公 證人依被告提供之上開網址予以公證,該公證日期顯較被告 陳報之被證7光碟日期接近原告催告期限截止日,衡情應以 公證書所載公證內容較為可採,即便事後兩造同意以被證7 光碟為準,然被告還有前開諸多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一節,業 經證人甲○○證稱明確,且與上述公證書公證內容相符,是被 告抗辯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云云,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②另對照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略以: 「(原告)人輔把太多東西想得太簡單了時程預估上太過樂 觀希望你多跟他溝通這點。(被告)好的。(原告)他跟我 說能完成的日期,都還要delay個好幾天,這樣下去這proje ct不知道要做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21、153頁);1 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怎麼感覺搞一 個聊天室就搞這麼久啊..搞快一週多了還沒搞定。(被告) 抱歉,交友類型的聊天室我們算是第一次處理,所以很多細 節沒有掌握好…後續還有剩介面優化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及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 之簡訊,略以:「Sean因我們開發交友平台的經驗有所不足 ,以至於開發進程有所延誤,我深感抱歉,考慮後續的維運 和持續合作,以下兩點和您溝通: 1.自合約簽訂日2022/05/ 16至2023/03/31工作日共207天工作日,延遲共87個工作日 ,以合約計罰金為8.7%,最後結案我們會照(誤寫為造)合約 規範的延遲罰金比例進行扣除。(期間您方金流申請延遲的 時程-約1個月,我們並沒有算在内)2.有部分功能在起初沒 有溝通後續才新增的部分……另外這些不能算在此次結案驗收 的範圍內,這點請您理解。」等語(本院卷151頁),堪認被 告亦自認因開發交友平台經驗不足導致履約遲延,且新增項 目部分尚待另行結案驗收,故截至上述完工日期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確實尚未依約全部施作完成甚明。被告雖一 再抗辯已依約完工云云,然被告交付予原告具有網站形式內 容之系爭網站,客觀上尚缺乏系爭合約約定之特定功能,已 如前述,而未達成系爭合約預期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承攬之 工作已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遵期完成系爭網站,即屬 有據,堪信為真。   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1.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 及拒絕提供協力義務導致,此部分被告多次配合原告申請第 三方支付内容而多次修改,甚至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 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被告並於11 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 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未獲回應,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12年4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給 付尾款104,32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軒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參(本院卷第41-65、71-73頁)。惟查: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略以:「(原告)藍新 確認OK!總算認可我們的商業模式,週一會幫我們開通商店 正式啟用後,我會再跟大家說一聲!…(被告)讚的圖示太棒了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依卷內111年12月14日訊息內容 略以:「(何人輔〈被告之工程師〉藍新的商店,請給我他的H ashKey,HashIV,商店代號都請給我。(原告)這我不知道 噎我上網查的。這邊我會再去瞭解看看為何不通過。好的。 商店代號:0000000000。商店名稱:OnlyRent。商店類別: 網路商店。HashKey:…HashIV…。(何人輔)商店代號…商店 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上述對話訊息原告似已回傳 藍新商店之商店代號及名稱等資料,惟無從證明是否可以通 過認證並正常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非無據。  ②另依原證8之111年12月4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H i All,Line專屬ID已經開好了,需要哪個權限再告訴我, 我可以協助。(何人輔)一般是管理員就可以了…(原告)已 購買專屬ID:onlyrent…」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及原證 19、20之權限管理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畫面(本院卷第237 -243頁)所示,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2月4日提供被告工程 師何人輔LINE官方帳號及管理員權限(包括建立群發訊息/貼 文、傳送群發訊息/張貼至LINE VOOM、瀏覽分析、變更帳號 設定、管理帳號成員),然依被證3之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 所載,略以:「(何仁輔)line的問題請問你們的line的帳 號密碼可以提供給我嗎?是個人還是商業版的可以進入因為 要會員要透過line才能得到line id,也才能知道會員是哪 一個id好發給他訊息。(原告)目前LINE功相關的功能有兩 個未做:LINE通知、LINE登入,你指的是哪一個功能需要? (何人輔)line通知以及line登入的部分都需要帳號密碼, 才能去他的developer頁面調整」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及被證10之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273頁),亦呈現無法正常操作之畫面,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1年12月4日始提供被告LINE管理員權限,致被告無從依約於120天工作日(相當於111年11月中)完工,原告應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等語,即非無據。又依112年1月4日原告在OnlyRent平台開發群組傳送之訊息「Line通知相關的功能我們第一階段上線都先不搞(來不及了我趕著要上線)未來需要搞時我再通知謝謝…FB登入先不用做(一般人玩這個怕人知道做Line登入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為求加速上線時程,業已先行取消FB登入部分項目甚明。再參酌112年4月7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略以:「我方已針對上述的項目作過確認以及進度上的補充,有些項目需由貴公司提供的相關內容才可以執行,已列於下方,再麻煩你們提供,感謝。另外提醒,如需測試,請告知工程師暫停優化調整,以避免遇到程式衝突的狀況。已處理 >會員註冊 >會員搜索>LINE通知… 未處理>約會評價(今日會完成) 需要提供資料才能處理 >自動黑名單管理-請提供黑名單的規則 >LINE推播-請提供LINE官方帳號 >重點輪播上架管理-首頁目前並沒有輪播,請問輪播指的是哪一塊? >客服系統-需串接FB,請提供FB粉專帳號 >新手引導頁面-功能完善後才適合企劃,未提供內容也未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倘若原告確已提供上述LINE官方帳號密碼,且可正常登錄操作使用,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於11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本院卷第55-57頁),復委請律師於112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再次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之理(本院卷第59-6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一節,則與上述對話紀錄不符,自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 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一節,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頁),依該紀錄右上角所載日期為112年3月23 日上午7時43分。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本院卷第16 1頁),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43分,曾傳送更新後之 網址「https://onlyrent.dev-laravel.co/」予原告,原告 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業於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8分回 傳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敘明112年3月23日經測試驗收結果, 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實作及完工,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 算7日內即112年3月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否則原 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可正常收發被告之電子郵件 ,並連結被告提供更新後之網址進行測試,已無封鎖被告致 其無法提供更新後之網站連結一事,縱認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之前曾封鎖被告電子郵件,兩造間除電子郵件以外,亦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管道互相聯繫及傳送更新後之網址,被 告僅以電子郵件遭封鎖為由,即謂無從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云 云,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 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及原 告未依約提供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等情,均非有據。至 於原告無法順利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 情,致影響系爭網站之建置與完工期程,則屬有據。從而, 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均有部分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辯稱全係歸責於原告所致,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1.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係作為網路交友使用,因被告遲延完成, 以致無法於聖誕節、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認系爭合約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 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契約條款僅載明工作日數係120天工 作日(北院卷第41頁),並未明確約定應於特定節日前完工, 或係專為迎合特定期日、假期而建置,且系爭網站屬性乃交 友類型網站,係供網友於平日或假期均可使用之消費型網站 平台,又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日為120天工作日,不包含 假日及原告審核時間及兩造往返修改時間,堪認上述施工日 120日乃屬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而非民法第502條第2 項所稱之「特定期限」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要素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意旨相 違,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㈥原告並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網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倘認被告已完成者,則依民法第502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 254條之餘地,亦非屬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 ,且其完工交付後,未催告補正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均 不合法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所示,略以:「若因乙方因素,於 合約期限到期時無法提供本合約內標的物之服務,甲方得行 使『終止』合約之權利,而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最高不得高於總價,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北院卷 第33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約定倘若被告逾期未能完 工,原告僅能「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合約。而又 原告之複代理人甲○○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送L INE訊息予被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復有被證12 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未依 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惟承上㈤裁判見解意旨, 原告仍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再者 ,系爭合約並非以工作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已如㈤ 所述,縱使被告承攬之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亦無從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解除合約並非有據等情,洵屬有理,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12年3月30日以前依約施作完成,而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92條、第497 條第1項規定,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 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 工作,是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固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 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 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 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 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查 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網站,已如前揭㈢所述,又原告 主張如卷內附表(本院卷第245-250頁)所示之瑕疵,除未施 作之部分外,其餘瑕疵性質上並非不能以修正程式方式進行 修補,且本件係原告以缺乏信任基礎為由,始拒絕以減價方 式繼續讓被告完成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並未拒 絕以減價方式繼續完成系爭合約,並除去原告主張之上開瑕 疵部分。從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網站,惟原告主張之上開 瑕疵部分性質上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無明確拒絕除去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即與上述規定要件不合,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合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歸還已受領之款項409,860元,自無理由。又被告此部 分係本於系爭合約而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3.原告另追加起訴主張被告已遲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 照系爭合約約定,已達賠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 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 附約價款27,825元),故被告應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09 ,893元(計算式:549,465×0.2=109,893)一節(本院卷第375-3 77頁)。惟查: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 ,並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 成,嗣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截至112年3月31日止,仍有 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並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至 遲於112年3月31日,即已發現上述瑕疵,惟原告遲至113年8 月28日始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375 頁)追加起訴求償損害賠償109,893元,明顯罹於上開規定1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 付賠償金109,893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 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及 法定利息、賠償損害109,893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反訴被告追加項目( 下稱追加項目),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及追加項目完成程度 ,僅爭執系爭工作部分未完成,反訴被告所提公證書上所使 用之網址僅是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反訴原告測試 電腦内,尚未上線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該公證書以非契 約約定方式進行測試,不能作為反訴原告施作有瑕疵之證明 。反訴原告特以螢幕錄影方式測試契約内容,證明系爭合約 及追加項目業已完成。反訴原告雖於前提供帳號、密碼、網 址供反訴被告使用,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討款項,現再 次以此反訴起訴狀提交修改完畢之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因反訴被告迄未提供LINE官方帳 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該 項目,其違背協力義務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 為條件成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款、第5條第3款及協 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3 0,828元之報酬。又追加項目報價單已載明「專案優惠價26, 500 (未稅)」,其營業稅依約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即反訴 原告依法申報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代繳之5%營業稅1,325 元,上開合計為132,153元。   ㈡爰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追加項目尾款132,153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1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應該要先證明系爭工作已依約完成,因反訴原告未 依約如期完工,反訴被告始主張解除契約,既然沒有完工, 自然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結案款項104,328 元、追加項目價金26,500元(加計5%營業稅1,325元共27,825 元),合計132,15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追加項目報 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 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 被告之代理人甲○○事後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 送LINE訊息予反訴原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此有 被證12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自應 結算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並給付報酬。系爭合 約含稅價額為521,640元,追加部分含稅金額為27,825元, 總計549,465元,及反訴原告未遵期完工等情,已如前述,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7日傳送訊息予反訴原告時,亦表示 當時反訴原告合約完成度約7成(本院卷第277頁),並有上述 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249頁),足認反訴原告縱 使未於期限內全部完工,於接獲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訊 息時,反訴原告至少已完成系爭合約大概7成之工作,是反 訴原告就已經完成之工程所得請領之價金應為384,626元(5 49,465×70%=384,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 已向反訴被告請領之價金合計409,860元,已超過上述應領 之價金384,626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尾款1 32,153元,即非有據。  ㈡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5條第3項所載,略以:「結案款 項新臺幣含稅104,328元,於下列任一項目發生時,乙方(即 反訴原告)得開立發票向甲方(即反訴被告)請款:a.本標的 物執行教育訓練時;b.甲方執行驗收完畢時;c.網站全站上 線前;d.網站部分上線前;e.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後台權限前 ,乙方收到甲方第三期款項後,提供甲方後台權限並依專案 服務項目協助上線(如需分階段上線則依需求另行報價)等語 (北院卷第41頁),即反訴原告需於符合上述約定之情況下   ,始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尾款。然反訴原告迄今 均未符合上列a.至e.等條件,是其主張已驗收通過,反訴被 告應依約支付尾款132,153元云云,即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洵非 有據,為無理由。  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損害賠 償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賠償損害109 ,893元,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未完工項目 前台 主要功能 1.會員註冊 2.新手引導頁面 3.會員搜索(依異性的年齡、身高做篩選) 4.LINE通知、通知模式設定 5.我的收藏 6.我的通知 7.語音自我介紹 8.個人進階資料之完善(約會評價、收藏人數、赴約人 數) 9.客服系統(文字留言、附圖、聯絡資訊、後台可見可 管理) 前台 其他功能設定 1.當女生有設定封鎖非VIP訊息,非VIP男的訊息會被過濾,而VIP男的訊息則不被過濾。 2.VIP男會員可查看其他女會員的個人進階統計資料(約會評價、 收藏人數、赴約人數)。 3.VIP男會員的頭像在各發言區標示VIP標籤。 4.非VIP男會員不可搜索異性用戶。 5.未提供個人資料的非VIP男會員,不應該被女生看到。 後台管理 1.刪除會員帳號 2.停權會員帳號 3.輪播上架管理 4.客服訊息管理 5.會員方案管理(VIP加值方案的新增、編輯、刪除) 6.會員訂單管理 7.自動黑名單管理 8.官方推播管理-LINE推播 9.聯絡我們管理 10.約會管理

2024-10-30

TCEV-112-中訴-1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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