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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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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4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古楨堯(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古楨堯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古登 元、古楨堯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古楨堯早於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1月29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TYDV-114-司執-20141-20250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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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思傑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雨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 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9

TYDV-114-司執-20753-20250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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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0號 原 告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SITI ALPIAH(西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 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 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 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 訴所應備之要件,是被告若非中華民國籍,原告應陳報被告 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譯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8

CCEV-114-潮補-190-20250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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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楊志雄  住○○市○鎮區○○路0段0號5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 新台幣222,93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7元範 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然 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02年5月2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稽。另查系爭債權於99 年間即已成立,換言之,系爭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即已成立,應屬更生債權之範圍應無疑義,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又更生方案 經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未申報之債權亦 然,系爭債權自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本件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經認可確定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 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18

TYDV-113-司執-155315-20250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延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6年6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18

TYDV-114-司執-19955-20250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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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2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博淵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翁楷哲  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嘉義縣義竹鄉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8

TYDV-114-司執-19924-202502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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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憲章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050,547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7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0,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支票號碼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 1 300萬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5% SCAB0000000 3,018,082元 2 200萬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9日 5% SCAB0000000 2,016,164元 3 100萬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5% SCAB0000000 1,016,301元 合計 6,050,547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44/365) 5% 18,082.19元 小計 18,082.19元 合計 3,018,082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6日 (59/365) 5% 16,164.38元 小計 16,164.38元 合計 2,016,164元 附表四: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5% 16,301.37元 小計 16,301.37元 合計 1,016,301元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5-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74號 債 權 人 李建銘  住○○市○○區○○路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黃柏嘉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穎賢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17

TYDV-114-司執-19274-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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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8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星瀚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債 務 人 王鈺伶  住○○市○○區○○○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鈺伶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17

TYDV-114-司執-4081-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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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春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1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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