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雷明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雷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前於民國110年5月3
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雷明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翟阿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其每月固定支出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其他醫療器材及藥物費用約5仟元,每月房貸15,
649元及水電費約500元,因經濟壓力沉重,爰依法聲請准其
代為處分雷治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其養護費用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及最後一頁明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護人及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831
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
二、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
之1。
TPDV-113-監宣-84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