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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同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罪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同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罪名為非重罪之竊盜罪,無明顯 重大危害,所涉之案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為112年1月到 112年5月間短時間內所犯,犯後態度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 審理,並與部分被害人完成和解。抗告人負擔家母龐大醫療 、生活所需費用以及須獨自撫養子女,在經濟壓力下,情緒 低落受人引誘,一時失慮犯案。綜上,請量以至當的執行刑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5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及合 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 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2至3、6所示 之罪備註欄)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1、4至5、7至11所示之 罪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即原裁定應執行 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 就抗告人原受宣告之刑期有所減輕,原審再於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必要,參以抗告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 、抗告人犯後態度、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5罪)、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04日 112年04月02日 、112年04月05日、112年04月06日、112年04月09日(3罪)、112年04月10日( 2罪)、112年05月16日 112年04月01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4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7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5月13日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4月08日~112年04月09日、112年0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8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1月24日 113年03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30日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8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3月26日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復偵字第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69號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8日 113年08月21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7日 113年09月24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空白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2025-01-17

TPHM-114-抗-11-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二)查兩造離婚後數年來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獨力照 顧扶養,然因聲請人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等,又因體重過重經醫師建議進行縮胃手術, 卻致身體狀況異常,經常血糖偏低造成頭暈、身體無力 ,去年尚能從事外送餐食工作維生,今年則全然無法工 作,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應屬不利益,茲因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應有照顧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 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故,對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已力有 未逮,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已有變更,兩造原就 子女監護權之協議,應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又無從與相 對人聯繫變更,為此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以維未成 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次查訪視報告雖載「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養 衛教,調整不良飲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能 ,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事 ,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脫出父母責任之虞,…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 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 …」等語;惟查聲請人身體健康惡化,罹患有病態性肥 胖、糖尿病、高血脂症、嚴重脂肪肝等疾病,聲請人之 疾病為既成之病狀,已難痊癒改善,僅能維持現況而不 繼續惡化,且後遺症頭暈、身體無力、無法久站,經醫 師診斷治療未見改善,顯非訪視報告所謂遵從營養衛教 ,調整不良飲食習慣,即能獲得改善及恢復,訪視報告 内容全無任何醫學憑證,顯然無據,藉此推論聲請人欲 轉移親權出脫父母責任,顯不足採;按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而綜 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身體健康,顯有 較強工作能力賺取薪資扶養子女,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為正常工作謀生,無法扶養子女,顯不利益於 未成年子女甲○○,則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本件應有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檐,改 由相對人任之之必要。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三、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 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聲請人罹患肥胖、 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經常 血糖過低致頭暈、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監護甲○○,故兩造原協議甲○○由聲請人監護,不利於甲○○ 云云,惟查: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 本質所由生,屬生活保持義務,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予扶養,故縱使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亦不得 據以為拒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正當理由,況相對人 對於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應得減輕聲請人扶養子女之 經濟壓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改定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肥胖、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 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對監護 未成年長女甲○○已力有未逮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所罹患之疾病多係一般 常見之慢性病,罹患該些病症非必不能監護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病已達無法行使子女親權之 程度,是聲請人因此不願行使子女親權,亦無理由。  (三)再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所得建議為:「聲請人自認健康、經濟狀況不允 許且無其他家庭支持資源,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 顧條件心餘力絀,且已無法管教未成年人之問題行為, 無力承擔親權責任,惟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 養衛教,調整不良飮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 能,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 事,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出脫父母責任之虞,且未見聲請人有協助未成年人 與相對人建立聯繫、互動之積極作為,亦未設想親權轉 移後各種生活變動適應之協助規劃。依聲請人所述,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之處理多採取消極因應態度, 亦少有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 化,缺乏修正、調整的動機,無論訴訟結果為何,聲請 人皆應學習符合未成年人年齡、發展的相處、溝通及正 向管教增能等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之健康議題有無適 當醫療資源介入可達到改善的可能應諮詢醫療專業意見 ,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 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等語(詳見調解卷第80 頁),足認聲請人實係因認難以管教未成年長女甲○○, 而欲將甲○○推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所陳其身體健康狀 況及資力不佳云云,均僅係聲請人欲卸責之藉口而已。  (四)復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長女甲○○之扶 養費,且自甲○○近一歲起迄今與甲○○毫無來往互動等語 ,又依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 報告所示,甲○○向社工表示其對相對人之長相沒印象等 語,是顯然甲○○與相對人親子感情疏離,相對人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實難認有利於甲○○。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其不適任未成年長女 甲○○之親權人之理由並非可採,且若由相對人行使甲○○ 之親權,對於甲○○並非有利,是兩造協議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無不利於甲○○情事,聲 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 有明定。   二、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等節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其中被告陳稱:我不是故 意不來開庭,我小孩現在沒有母親,是我奶奶在幫我帶,希 望可以給我具保的機會。如果我再有一次沒有來開庭,願意 接受法院的懲罰。我有一陣子搬到外面住,沒有收到通知, 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居所, 之前因為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未到庭接受審理。 被告之後都會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另外被告年紀尚輕,又需 要照顧一名小孩,被告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壓力較重 ,所以才會在外工作。被告有跟奶奶討論,有準備新臺幣10 萬元具保金,被告也願意配合以每星期到警局報到的方式, 擔保會按時到庭。本案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四、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 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前因另案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關於上次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 序之部分,本院除合法送達被告外,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再次諭知」被告關於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 之庭期時間,並明確告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則拘提之」等節(詳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 ,是被告在充分知悉113年4月9日審判庭期時間之狀況下,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規避審判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233-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 有明定。   二、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等節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其中被告陳稱:我不是故 意不來開庭,我小孩現在沒有母親,是我奶奶在幫我帶,希 望可以給我具保的機會。如果我再有一次沒有來開庭,願意 接受法院的懲罰。我有一陣子搬到外面住,沒有收到通知, 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居所, 之前因為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未到庭接受審理。 被告之後都會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另外被告年紀尚輕,又需 要照顧一名小孩,被告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壓力較重 ,所以才會在外工作。被告有跟奶奶討論,有準備新臺幣10 萬元具保金,被告也願意配合以每星期到警局報到的方式, 擔保會按時到庭。本案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四、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 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前因另案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關於上次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 序之部分,本院除合法送達被告外,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再次諭知」被告關於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 之庭期時間,並明確告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則拘提之」等節(詳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 ,是被告在充分知悉113年4月9日審判庭期時間之狀況下,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規避審判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緝-125-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育 誠(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當初涉案 是因一時受經濟壓力所迫,一時失慮才擔任小蜜蜂送毒品, 未從中獲取暴利,足證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小,倘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請審酌給予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也協助 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至少證明被告確有 悔意,請求審酌上情,重新對被告之量刑予以評價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5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介陶112 偵616 7字第1139067989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7、179、181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 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對量刑重 新評價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5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緯 法扶律師 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義務辯 林威成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義務辯 王裕鈞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6159、7005、703 9、8248、9225、10310、10782、10783、11793、12810、12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㈡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3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1至25頁上訴書及第204、321至322頁審理筆 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年僅26歲,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有正當工作從 事電器維修,販賣金額僅23500元,對象僅2人,販毒情節輕 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輕,足認其客觀犯行 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丙○○雖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實際上僅有成功售出1次 ,而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金額均為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數 量亦非龐大,原審認定規模已達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標準為 何,欠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量刑實屬過重, 且被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為聚眾在場助勢罪,與本案販毒不同 ,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販毒 情節輕微,危害程度亦輕,客觀犯行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甲○○案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 ,因受同儕影響,始以販毒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皆聽從 上手指示發送毒品給藥腳,並無決定權,且偵訊時配合指認 上游,對於防止毒品犯罪有助力,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重 罪,已深自檢討,甚具悔過之心,態度甚佳;因罹有精神疾 病遭軍方驗退,有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5 3至273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原判決未考量於此,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略嫌 速斷。 三、核被告3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 ㈤所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 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 遭警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㈣、㈤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⒊供出上游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持有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 其供述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被告乙○○亦為坦認,則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自首部分: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所示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盤查時,即 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14號卷第1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4859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88號卷第 1至9頁),是被告丙○○、甲○○對未發覺之販賣毒品、持有毒 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成立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 集團,不僅查獲毒品數量高達25包至243包不等,且本案查 獲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次數高達3至6次,足見被告3人並非偶 發為之,已具有中盤之規模,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 治安重大影響,其等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3人經前開未遂 、偵審自白及自首等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 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 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 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 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 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3人乃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 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 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㈢被告3人上開各罪,如有2種以上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及先遞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固非無見。然查,同案被告乙○○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 行刑(98月)與刑度加總(217月)之比例約為45%;被告丙 ○○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70月)與刑度加總(114月 )之比例約為61%;但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之定 應執行刑(56月)與刑度加總(60月)之比例卻高達93%, 差距甚大,足徵在本案3名共犯間之定刑,原審量處顯有不 公,且未說明何以至此。再者,被告甲○○案發時年僅18歲, 年輕識淺,欠缺閱歷,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 可按,復有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疾患,遭國軍驗退一情,有 陸軍步兵第203旅函文、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至171、253至273頁),原審未審酌此等有利 量刑因子,為較輕之定刑,即有未洽。被告甲○○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甲○○年僅18歲,並無前科,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 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 品2次未遂,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就 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原審卷第273頁、 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253至273頁之精神疾病狀況、第275至299頁之工作 情狀),角色分工、販賣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附表編號4、5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為販賣,犯 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審酌本案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3人各罪量刑及被告乙○○、丙○○之定 應執行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 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 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 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悔意殷殷,就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 3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原審卷第273頁之審判筆錄、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 、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本案各自販賣毒品次數、被 告乙○○為發起及主持、指揮、被告甲○○及丙○○則為受指示等 之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部分犯行 尚未販賣成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持有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所犯6罪、被告丙○○所 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或為販賣或為持有,部分 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乙○○、丙○○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被告乙○○、丙○○均有他案前科,且本案並非單一犯罪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   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縱有高出逾1年者,亦是考 量毒品數量甚夥;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被告乙○○定刑比例45%,被告丙○ ○定刑比例61%,等同每多一罪多不到1年,足徵量刑並無過 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 不當。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審論罪條文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犯罪時間:112年4月16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53包): ①3包愷他命、 ②25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5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萬4,000元。 ․交易毒品數量:2包愷他命。 ․扣案毒品數量(共67包): ①10包愷他命、 ②17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0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20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另被告乙○○與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被告丙○○於交易後旋遭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然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不再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犯罪時間:112年5月13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共9,500元。 ․交易毒品數量(同下):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扣案毒品數量(共25包):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販毒者。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買毒者。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犯罪時間:112年5月29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①12包愷他命、 ②18包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5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243包): ①50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②9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③97包「長江七號」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甲○○ 1.核被告乙○○於附表「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3.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犯罪時間:112年8月15日。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30包愷他命。 ․被告乙○○擔任角色:持有毒品。 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1-16

TNHM-113-上訴-149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曹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修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 分之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量處如前所 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未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 上訴人生活經濟壓力大,請求從輕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執詞提起上訴,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於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並無再犯而挑戰公權力之意,確係遺 失帳戶存摺云云,因上訴人於原審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已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理,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難稱適法。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9-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第102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泓儒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 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98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 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並依法遞加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 度非輕,惟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之 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且均已全額賠償全體告訴人(詳如原 審卷第93-94頁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害(見原審卷第93-94頁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會犯案,目前已 經有穩定工作,且已與被害人都和解,知道悔悟,請求輕判 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 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均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均共犯3罪,原審於 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可定1年3月之情形下,僅定為有期徒 刑8月,亦從輕量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7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迄今已被羈押近7月,與被告同案 並同為ATM車手之呂文展同學,係詐欺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 詐欺案件,為何僅被羈押3月即獲交保,請求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所涉被害金額不高,犯罪所得亦非高額報酬,被告家境 清寒,仍有心要與被害人談和解,且與家人分開已久,非常 思念家人,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比例原則及憲法所保 障人民自由之旨,請求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願 提出手機安裝監控程式、定期向居所地派出所報到方式以替 代羈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5 月29日亦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 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5月間再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數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在案 ,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 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其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人 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 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主張與其犯罪情節、角色相同 之同詐欺集團車手已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押,然因個案情節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被告之情狀作為審酌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聲-3471-202501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雷明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雷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前於民國110年5月3 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雷明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翟阿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其每月固定支出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其他醫療器材及藥物費用約5仟元,每月房貸15, 649元及水電費約500元,因經濟壓力沉重,爰依法聲請准其 代為處分雷治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其養護費用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及最後一頁明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護人及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831 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 二、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   之1。

2025-01-15

TPDV-113-監宣-84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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