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尤慎寬
被 告 林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又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事件同一事
實所涉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詳姓名之人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因而受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網路廣告推介「熊蓋厚貸」民間貸款服
務後,始與自稱「熊蓋厚貸」業務員吳鴻明接洽貸款事宜。
而吳鴻明當時先請被告留下個人資料,復與被告討論貸款細
節及要求被告將1,500元代辦費及1,000元手續費存入帳戶供
自動扣款後,再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表示被告
之申貸案件將轉由投資貸款部專員服務,以逐步營造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手續之假象,致被告信其正在申辦貸款;嗣後亦
確實有自稱「熊蓋厚貸」貸款專員林順財聯繫被告索要被告
之證件,並多次表明係要為被告辦理投資型貸款,更使被告
深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且不久即能核貸,未曾想過吳鴻明及
林順財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係在吳鴻明、林順財之聯合欺
騙下,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
亦為詐騙集團施詐之受害者,根本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並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
意,而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主觀要件。又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係誤信為正規貸款確認借款人信
用之手續,以被告僅高職畢業、過去僅從事過美髮業學徒及
志願役等學經歷,實難謂被告淺薄之社會經驗足以判斷「熊
蓋厚貸」吳鴻明、林順財當時係在對被告施用騙取金融帳戶
資料之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僅為單純
之受害者,並無過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主觀
要件;況我國並無禁止人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貸款之道
德或法律規定,兩造又素不相識,衡情不會有被告應為原告
把關其1,500,000元不要遭詐騙集團騙取之注意義務存在,
原告疏未注意,逕將1,500,000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
同樣遭詐騙集團騙取之系爭帳戶,實難謂被告有過失;縱被
告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責任當得相應減輕或免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與吳鴻明聯繫之過程中,雙方曾
就借款金額、貸款利率及被告之工作、薪資等貸款細節相互
討論,吳鴻明並表示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0,被告須填寫個人
資料供審核,被告及因此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吳鴻明並要求被告支付代辦費及手續費,被告
並因此支付3,000元,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
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此
種借款流程,係先請貸款人提供資料、逐步就借款方案、利
率等細節進行討論、審核,難謂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況倘
若被告明知吳鴻明、林順財等人為詐騙集團,應不至於翻拍
身分證正反面提供真實之身分資訊而遭蒙受個人資料遭冒用
或外洩之風險,且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次提供帳戶資料獲有任
何利益;酌以實務案例上,此類假藉借貸名義騙取個人款項
、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使用之情形,的確層出不窮,且誤信
者比比皆是,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僅為五金百貨門
市人員(審訴卷第34頁),被告之社會經驗尚難謂豐富,是
難以排除被告係因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
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鴻明、林順財。此外,
被告所涉與原告所提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
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
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
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
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
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KSDV-113-訴-59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