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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素玲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素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受理,於112 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9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3,282 元,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 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照顧孫子對價18,500元,無領取社會 補助,以要保人身分之保單已失效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47頁),並有切結書(本案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5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5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 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左右(本案卷第7 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在家照顧孫子,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18,500元;112年4月 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111年1月2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6,000元;112年1月3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60,000元;112年1月13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 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37,307元;於112 年3月30日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給付醫療保險金35,835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99頁)、切 結書(調卷第28-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27-13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95,142元 (18,500×24+6,000+6,000+60,000+6,000+37,307+35,835=5 95,14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有支 付次子房屋居住對價2,000元),並提出次子房貸之轉帳收據 (清卷第167-168頁)、次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 。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 16,009元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 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054元(16, 009×6+17,000×18=402,054)。  ⑷又債務人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頸椎第4/5、5/6節椎間盤突出 、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頸椎第3/4、6/7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清卷第21-22頁),其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中,其中有12,575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憑(本案卷 第77-83頁),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其聲請前二年之必 要生活費為414,629元(402,054+12,575=414,629)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95,14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14,629元,尚餘180,51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3,28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33頁),低於該餘額180,5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4-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育才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育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受理,於112 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 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637元,於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9,179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20, 236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5 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30頁)、存 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7-41、47-5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35頁),並無提出高於基準之各 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應以13,088元計算。  ⑶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0,2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8,188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 取19,179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各領取重陽禮金 1,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 年8月4日、112年4月13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4,500元、2,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9-71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77-84 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199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為464,886元(18,188×10+19,179×14+1,000+1,000+6 ,000+4,500+2,000=464,886)。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因債務人居住在長子名下房屋,並無房屋 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 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 果為308,238元(12,109×6+13,088×18=308,238)。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64,88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08,238元,尚餘156,648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7,63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低於該餘 額156,64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8-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富明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富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第13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09年9月1 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30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3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31,60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繳款單、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54、63-87頁)。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免-68-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 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 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 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 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 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 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 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 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 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自109年4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 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8元,經第79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99,54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3,308元後之餘額為276,236元(計算式:299,544-2 3,308=276,23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 卷第23-34頁),然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受償金額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額。  ㈢再者,債務人自陳係以保單借款籌措款項等語(卷第89頁) ,可見其並非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依前揭說明,自與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其有重建 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且尚有債權人未達其分配額,故聲請 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免-71-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故仍有差額,而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 原不免責裁定)。而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錦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0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 0號及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惟聲 請人因故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其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第129至131頁),並據本院職權向 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1至81頁、本院 卷二第23至35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33萬240元,參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清償1 1萬5,576元,尚須再清償21萬4,665元(其中1元差額部分詳 附表之備註之說明),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 其應受分配額及同意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 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欄) 清算程序中(即更生方案)獲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C欄)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4,712元 58.23% 192,294元 66,387元 125,907元 100,000元(備註1)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494元 5.43% 17,920元 5,538元 12,382元 12,382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720元 6.76% 22,317元 6,894元 15,423元 15,42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720元 9.87% 32,600元 10,066元 22,534元 22,53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352元 5.68% 18,770元 9,076元 9,694元 10,598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098元 5.39% 17,799元 7,764元 10,035元 10,035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190元 8.64% 28,541元 9,851元 18,690元 18,690元 備註: 1.台新銀行同意以1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2.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因已四捨五入,計算後A欄合計為330,241元,與原不免責裁定係認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30,240元有1元之誤差。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3-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而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遠東銀行依債權 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凱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分配總額,復未經遠東 銀行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故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 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113年11月18日原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向遠東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01萬3,2 5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遠東銀行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35頁),應可認定。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萬6,607 元,而遠東銀行債權總額為125萬6,094元,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已清償24萬2,844元,尚須再清償101萬3,250元(本院卷 第25頁),現唯一普通債權人遠東銀行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 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 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24-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詠麟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詠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詠麟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6年9月20日經本 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07年1月31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年1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 ;後聲請人因履行困難,經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履 行期限延長六個月,自109年4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復因履行困難,於111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 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 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汽車兩輛, 考量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 變價實益,故依法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嗣經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7月29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調解前二 年即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之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 度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4萬9,91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 ,而依聲請人112年12月8日之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113-1 17頁),聲請人陳報自109年6月至陳報時任職於誠鷹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萬元,故聲請人所述應堪屬實, 本院認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23號裁定之認定標準為每月3萬4,172元(含扶養費)。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 餘5,828元【計算式:40,000元-34,172元=5,828元】,其應 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聲請調解前二年(104年8月起 至106年7月止)收入部分,參照聲請人之104年度、105年度 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收入為 54萬9,710元(調解卷第21頁)、105年度收入為65萬583元(調 解卷第22頁)、106年度收入為64萬9,70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 208頁)。故聲請人104年平均月薪約為45,809元、106年平均 月薪約為54,142元,故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兩年收入應為125 萬8,622元【計算式:(45,809元*5個月)+650,583元+(54,14 2元*7個月)=229,045元+650,583元+378,994元=1,258,622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之認定標準,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3 萬2,000元列計(含扶養費),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 必要支出共計76萬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個月=768 ,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萬622元【計算式:1,258,622元-768 ,000元=490,62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如附表D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 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優先債權未清償,債務 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D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490,622元】(C)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250,752元】(D)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80元 33.01 161,955元 0元 161,955元 82,776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1元 1.36 6,673元 0元 6,673元 3,404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948元 41.07 201,499元 0元 201,499元 102,990元 4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6,284元 1.3 6,379元 0元 6,379元 3,257元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7,970元 2.23 10,941元 0元 10,941元 5,594元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380元 1.47 7,213元 0元 7,213元 3,676元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4,848元 17.93 87,969元 0元 87,969元 44,970元 8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430元 1.63 7,998元 0元 7,998元 4,086元 總計 1,253,761元 100 490,627元 0元 490,627元 250,753元 備註: 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6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3至287頁)。 ⒉A欄計算式:490,622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總清償額會不足490,622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D欄計算式:債權總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桂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 例第74條規定:「(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 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 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 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 之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 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因仍須受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限制,是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清償,亦應併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抗告人 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復提 出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0元,共計清償12 2萬0,400元之更生方案並經裁定認可。嗣因抗告人身體狀況 不佳,薪資收入銳減,故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分別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 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並延長達2年期間,惟抗告人身體狀 況並未好轉,顯有繼續履行之困難,經鈞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鈞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已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債務予全體債權人,每期 共1萬6,950元、已給付15期共計清償達25萬4,252元。然鈞 院於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原裁 定認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顯然有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非僅以聲請免責前之短暫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6年起至111年間 均任職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直至112年3 月9日因抗告人罹患涉及免疫系統機轉之疾病,因而無法工 作,於原任職公司離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補助認訂單、存摺內頁、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附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5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因 罹患疾病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 108年起至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2 年之薪資所得共計187萬9,284元(詳個資卷),另抗告人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共計21萬8,970元(2萬4,330元×9月),是抗告人自108年起至 112年止所領得薪資所得及失業補助總計為209萬8,254元(18 7萬9,284元+21萬8,970元=209萬8,254元),至113年起迄今 抗告人所取得收入總額(包括失業補助或其他收入)情形,抗 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本院認至少應以113年每月最低平均工 資2萬7,470元為計算,而為32萬9,640元。則可認抗告人至1 08年至113年共計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721元【(209萬 8,254元+32萬9,640元)/6年/12月=3萬3,721元)】,是應以3 萬3,721元為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後近6年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於更生、清 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 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 ,是認抗告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即109年至113年間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546元】《(1萬8,337元×3+1萬9,172 元)/4》計算。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3,7 21元-1萬8,546元=1萬5,175元),而此金額確低於抗告人依 更生方案每月應償付各債權人之總額1萬6,950元。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故以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 告人所提出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消債調卷第30-31頁),抗告人於104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 5萬3,737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478元,是於104年8月起至 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萬7,390元(2萬9,478元×5 月=14萬7,390元)。抗告人於105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 8,234元。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抗告人所提出於 106年4月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單所示(消債調卷第35-37頁), 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5,565元,平均每月約 為3萬1,855元,是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 總計為22萬2,985元(3萬1,855元×7月=22萬2,985元)。是抗 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75萬8,609元(14萬7,390 元+38萬8,234元+22萬2,985元=75萬8,609元)。扣除抗告人 陳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2元計算,2年總計金 額為44萬8,608元(1萬8,692元×24月)後,尚有31萬0,001元 之餘額可供清償(75萬8,609元-44萬8,608元=31萬0,001元) 。  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1萬0,001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更生執行程序後,經抗 告人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總計受償25萬4,250元 ,業經抗告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參。 然抗告人雖有清償上開25萬4,250元,惟抗告人就其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再扣除 上開清償總額25萬4,250元後,尚有5萬5,751元之餘額(31萬 0,001元-25萬4,250元=5萬5,751元)未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是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原審 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然就結論並無 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萬0,001元,抗告人已清償2 5萬4,250元,尚餘5萬5,7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5-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漢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漢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自109年12月 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清 算程序,再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1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於111年7 月1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10,668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 償還(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凱基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卷第9-39、43-63、77-79、117-14 5、155-157頁)。 ㈢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清 償債務款項之來源(卷第55頁)。經查:  1.聲請人陳稱還款來源係自第一次裁定不免責後,其工作加計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累積 而成,並未向他人借款等語(本案卷第181、191至193頁)。  2.而本院於111年7月1日第一次裁定不免責,已如前述,又債 務人於113年7月8日匯款最後一筆金錢償還債權人,113年8 月間聲請免責,有聲請狀(本案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稽,因此籌款期間約自111年7月 至113年7月合計約24月。  3.因債務人在花鄉商旅有限公司工作,111年7月至111年9月每 月薪資26,400元、111年10月至113年7月每月薪資27,470元 ,此有該公司回函為證(本案卷第187頁),另於111年間每月 受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60元、112年度每月5,05 6元、113年度每月5,33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本 案卷第183-185頁),因此假若以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 日完整24個月計算,其收入合計為778,500元(26,400×3+27 ,470×21+4,960×6+5,056×12+5,333×6=778,500),扣除24個 月合計之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17,303×24=415,272), 尚有餘額363,228元(778,500-415,272=363,228),而本件 債務人償還債權人310,692元,可見債務人是以薪資及固定 老年年金給付用以償還,並非借款,因此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免-52-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於上 開清算程序中聲請保全處分,並經原審以113年度消債全字 第25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然原審對於清算財團範圍 、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誤以「更生程序開始前,債 權人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不影響更生程序進 行」之論述為依據,駁回本件清算程序前保全處分聲請,應 有誤解。且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甚高,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 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 而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外 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抗告 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及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司執字第207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 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強制執 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 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卷第9-11頁)。  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陳稱原審對於 清算財團範圍、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等語,然因債務 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等 皆可能於清算程序開始之時,成為清算財團範圍,是抗告人 前揭主張,與保全處分是否必要,尚屬二事,難認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 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執行案件若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係 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 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雖陳稱,系爭保險債權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 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是以,若抗告人於清算程 序後仍有清償能力,本應樽節支出並盡力清償債務,若因具 備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債務 人仍得繼續清償,於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 務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故債務人非無重建生活之機會,抗告人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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