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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洪昕雅 被 上訴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2-重訴-394-20241129-2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淄寒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江全政 陳建源 張為禮 被 告 新北○○○○○○○○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才仁 訴訟代理人 廖芷均 蔡雅而 陳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新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新 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113年1月24日、112年5月13日具狀向被告三重戶政事 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 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2月26日、113年 6月12日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275號函、新北重登字第113 6151586號、新北莊地登字第1136049915號函拒絕賠償,有 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佳翎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緣原告於109年9月間入監 服刑,為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故將其親自按捺指印並經法務 部○○○○○○○○○(下稱桃園女監)核對指紋無誤後之在監委託 證明書,交由黃佳翎為其辨理上開事宜。詎黃佳翎因缺錢需 向他人借款,並欠缺相關擔保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為以下犯行:  1.黃佳翎先於109年11月26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未經原告及桃圍女監之授權或 同意,即利用原告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掃 描為電子文件後,以電腦軟體合成桃園女監管理員及機關章 戳印,將之列印而偽造後,再持盜刻之桃園女監名籍陳靜美 之職章蓋印於承辦人欄位上而偽造該印文,並書寫原告之姓 名及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原告之簽名與指印,而偽造在監 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委託黃佳翎申辦土地權狀變更等 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原告親為等事項,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再於109年l1月26日持該在監委 託證明書向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辦換發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 使,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新土地所有權狀。  2.黃佳翎復於109年12月7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上址住處, 同未經原告及桃圍女監之授權或同意,以前述相同手法,偽 造在監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委託黃佳翎申辦印鑑證明 等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原告親為等事項, 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並持其盜刻之原告印章於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印,用以表示原告本人委託黃佳翎申辦 印鑑證明等事宜,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2月7日 持如偽造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被告三重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並 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  3.黃佳翎又於109年12月l1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上址住處 ,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在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11日、 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2紙之發票人欄上,先書寫原告之姓名,同時在旁簽署自己 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並蓋印指印1枚,以示代理原告簽 發之意,而偽造簽發本票,並持該二紙本票及前開取得之新 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向訴外人張秉廉借款120萬 元而行使,並因此先借得至少22萬元,且為辦理後續不動産 抵押以取得後續借款事宜,而未經原告及桃園女監之授權或 同意,又利用原告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複 印,而偽造原告於委託人欄之簽名及指印,以及桃園女監管 理員、名籍承辦人及機關章戳印,並在上方委託事項之「其 他」欄位填寫「銀行業務、竣工圖、使用執照、房屋」,及 在左下方欄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原告之指印1枚,而偽造 在監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本人授權黃佳翎申辦上開委 託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左下方欄位指紋係由原告親 為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及公文書,嗣此部分因黃佳 翎於109年12月2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及行使。  ㈡承前,黃佳翎系爭2紙本票讓與張秉廉,後該二紙本票輾轉由 訴外人呂映璇取得,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819號聲請民事本票裁定獲准。繼而,嗣黃佳翎未經原告 同意,持前開偽造文件及因偽造行為而申請取得之原告新換 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即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110年5月5日設定信託予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剛公司),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受理,嗣於110年5月10 日登記,受託人旭剛公司並於同年7月16日以231萬1,200元 出賣予取得前揭偽造價值240萬元本票之呂映璇(110年7月2 7日登記),嗣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以600萬元出售。  ㈢另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原告,要求原告將 過戶相關房地,原告並另接獲本票裁定,原告因當時身陷囹 圄,不解何故,僅知前配偶黃佳翎曾向張秉廉借款,直至11 1年4月1日出獄後,並於111年5月11日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扶 助,至111年5月14日持相關地政、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與法 扶律師開會討論,後經黃佳翎於111年6月1日刑事第一審審 判時(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始揭露上 開偽造文書之手法,林淄寒始知上情。  ㈣原告因黃佳翎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過程未經被告三重戶政 事務所予以實質審查而核發印鑑證明,又被告新莊地政事務 所亦不察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准予辦理信託登記,及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亦不察而辦理「信託買賣登記」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土地遭移轉至他人名下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新北○○○○○○○○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即: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 請求:  1.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⑴依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之答覆函文(原證3),「在監委託證 明書」之末端註記「本機關確實核對指紋係該收容人親自所 為,對該委託事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請貴管單位自行依權 責審查受理」等語,堪認該指紋確係由原告所按捺,業由桃 園女監確認無訛。  ⑵經查,就原告「在監委託證明書」之委託事項,其上記載之 「印鑑證明、變更印鑑、印鑑證明2份」等用途及請領目的( 見本院卷一第61頁),仍須經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予以實質 審查,迺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7日黃佳翎辦理印 鑑證明時,承辦之公務員未進一步致電或發函向桃園女監確 認本人即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 」,旋即開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致令黃佳翎得以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不動 產信託文件,取得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 所之信賴,並得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未授權之旭剛公司,再 由旭剛公司出售給呂映璇,並輾轉移轉至其他善意第三人之 手,造成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從而,被告三重戶政 事務所已有未盡實質審查義務確認原告是否有授權之真意, 而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責任。  ⑶次查,縱就黃佳翎109年12月7日持所偽造之「在監委託書」 ,僅勾選「印鑑登記」、「變更印鑑」以及「印鑑證明2份 」之委託範圍,惟新北○○○○○○○○核發之印鑑證明,竟記載與 前揭在監委託書範圍不同之「不動產登記」,益見顯有過失 甚明。  ⑷至被告援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及第 10點之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核其作業規定之性質乃不具法 效性之內部行政規則,自無拘束鈞院之理,否則無異得以片 而架空其審查義務,往後亦毋庸確認「在監委託書」之真實 性,而機關亦可脫免國家賠償責任,致日後任何在監之被告 都可能成為遺移轉名下不動至之冤大頭弊病。  2.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⑴依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答覆函文,「在監委託證明書」之 末端註記「本機關確實核對指紋係該收容人親自所為,對該 委託事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請貴管單位自行依權責審查受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該指紋確係由原告所按 捺,業由桃園女監確認無訛。  ⑵然查,就原告「在監委託證明書」之委託事項,其上記載之 「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變更印鑑、印鑑證明、其他『土地 房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額50萬、變更土地權狀』」等用 途及請領目的,仍須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予以實質審查 ,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6日黃佳翎辦理土 地所有權狀換發事宜時,承辦之公務員未進一步致電或發函 向桃園女監確認原告本人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辦理中低 收入戶證明」,竟得讓黃佳翎持該偽造之「在監委託證明書 」,於當日旋即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佳翎(原證6)。  ⑶再者,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5日未先行確認黃佳翎 於109年12月7日換發原告原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所 依據之「在監委託書」授權範圍,與黃佳翎於110年5月5日 「在監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兩份109年11月16日之在監委 託書之不同,然均無「信託登記」,至多僅有記載「土地房 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頵50菡元、土地變更權狀」之範疇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何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可以准 該「信託登記」?彼時果若由受理該案件之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如拒絕登記,即不致令黃佳翎得以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 不動產信託文件,並得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未授權之旭剛公 司,再由旭剛公司出售給呂映璇,並輾轉移轉至其他善意第 三人之手。從而,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前開行為已然成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且與造成原告損害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其他被告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新 莊地政事務所卻逕為准予辦理「信託登記」,顯有過失甚明 。  ⑷況縱鈞院認定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可言,然就黃佳 翎所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其屬偽造,且其他信託登記亦 屬虛偽不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大 法庭意旨採取「無過失責任」,此遭偽造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自應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擔因偽造文件辦理信託 登記後續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  ⑴查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3日受理系爭土地之「信 託買賣登記」時,亦未注意黃佳翎持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印 鑑證明、印鑑章予以辦理(按:縱無注意可能性,依土地法 68條無過失責任仍應負責),此際,除前揭無過失責任外, 考諸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當時已知原告人在獄中而有「在監 委託書」之使用,黃佳翎竟得以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委 託日期同印鑑證明109年12月7日)准予辦理,而未考量信託 登記後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全然與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其 他欄位記載「土地房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額50萬元、土 地變更權狀」不同,更絶無記載原告同意旭剛公司將系爭土 地以231萬1,200元出售,復無見登記資料有何記載原告同意 以該價格出售之信託指示,即顯有過失甚明。  ⑵況縱鈞院認定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可言,然就110年 7月23日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旭剛公司辦理之「信託買 賣登記」,因非均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生,而係旭剛公司以 虛偽不實文件申請辦理,業已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遭移轉之損 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大法庭裁定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部分  ⑴經查,原告根本不認識張秉廉,且在監時期僅張秉廉忽然要 求原告過戶名下不動産,原告根本不知何故而拒絕其莫名之 請求,且張秉廉亦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資料供原告確認,而 是過了1-2個月後,收到本票裁定始知遭偽造簽名本票乙事 ,此可見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案件111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7-8頁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可稽。準 此,彼時原告根本不知後續不動產移轉等情,亦不知何賠償 義務機關及黃佳翎及張秉廉之具體操作手法為何,直至111 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黃佳翎垣承犯行及說明原告全然不 知情之陳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本案原告之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⑵第查,新北○○○○○○○○固然援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第6點及第10點之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核其作業 規定之性質乃不具法效性之內部行政規則,自無拘束鈞院之 理。  ⑶又查,新北○○○○○○○○固然援引民法第1003條日當家務代理權 之抗辯,惟原告僅同意辦理低收入戶,而三重戶政核准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已與日常家務代理之 範疇不符合甚明,難認有理由。  ⑷末查,新北○○○○○○○○抗辯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惟查,原告已於起訴狀第8頁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則本案只要行為乃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有「行為關聯共同」,即足以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責任,而新北○○○○○○○○所核發載有「不動產登記」之印 鑑證明則為後續辦理「信託登記」、「信託買賣登記」之共 同法律上原因,且該「不動產登記」亦無具體特定或限制, 已成後續系爭土地方為信託登記及信託買賣登記之法律上基 礎,自成立本案之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法律問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與第三人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若該第三人已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為賠償被害人後,該第三人是否得依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該管公務員之國 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結論則採乙說:「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権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 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家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 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 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 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疊通自然人與國家機 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 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 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 內部分擔額。」(附件1)  ⑵係採過失責任,並抗辯並未有疏於審查並無過失,早為原告 前引用之大法庭裁定提出該判決作為不同意見之討論標的, 因而最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之統一見解,從而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地政機關均應就登記不實負法律上責任。 準此以言,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內容,第三人黃佳翎均稱:「但告訴人都 不知道這些事情」(111/06/01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丶「是 ,做這些事情之前,我都沒有告知告訴人」(111/10/06審判 筆錄第9頁)(原證13),則原告因黃佳翎、張秉廉等人勾結 ,遭偽造文書以盡假未經授權之文件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 信託買賣登記等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有權依據 土地法68條規定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⑶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固主張原告已對黃佳翎提起損害賠 償請求而經法院判決,然黃佳翎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無影響原告之請求。更何況, 原告根本並未從黃佳翎處獲得任何賠償,蓋因其仍在監服刑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言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至民事起訴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均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1.原告並未因本所辦理系爭案件(自益信託登記)受有損害, 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本案屬自益信託,辦畢登記後原告仍為系爭標的之受益人, 縱受託人嗣後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 如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應不生處分信託財產致原告財 產發生損害之情形,即原告並無因本所辦理信託登記使其受 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既未有損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主 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系爭案件本所依法辦理登記,無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⑴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 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申請登 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接收申請 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 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 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分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丶第55條及第61條所規定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又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83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乙證4)意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 規定:(略)……。該條所謂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 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言。」、「登記虛偽則指地 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 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前段適用範圍」。  ⑵土地登記申請案之准駁,係屬行政處分,且屬羈束處分(即 登記機關依法律規定必須作成行政處分,得否作成與如何作 成皆已被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無裁量之餘地。),申請 人檢附之文件如已符合規定,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行政處分 。查系爭登記案件係由代理人張淑華君檢具已載明委託關係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原告與旭剛公司以本所110年5月5 日收件莊重登字第14780號案申辯信託登記。本所依規定審 查所附信託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 分證明、權利書狀正本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 已依規定由申請人檢附新北○○○○○○○○109年12月7日核發之印 鑑證明,且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印章,均與印鑑證 明之印章一致,又該印鑑蹬明所載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 ,合於申辦信託登記之申請事由,且本所於審查時亦經內政 部戶役政系統就義務人身分資料及印鑑證明設置及核發日期 等進行查對,經核相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 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全案經本所審核案 附文件完備符合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准予辦理信託登記完 畢,無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虞偽之情 形,原告主張本所有因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3.倘原告就系爭標的受有損害,該損害係黃佳翎所致,與土地 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登記機關負賠 償責任之規定無涉。  ⑴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 事裁定(乙證5)主張「因登記錯誤遺漏或盡偽致受損害者, 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該 裁定之基礎事實乃第三人抵押權登記因登記機關以虛偽登記 為由塗銷,致生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縱該虛偽登記非因登 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登記機關仍須負賠償責任。該裁 定之理由,係基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 目的。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情形並不 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⑵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黃佳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 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並出售系爭土地所致,原告前已依民 法第184條向黃佳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黃佳翎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黃佳翎)給付原告新 臺幣89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該判決理由,原告係因黃佳 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並出售系 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係因黃佳翎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登記機關辨理登記之內容為黃佳翎前開侵權行為之 結果,非為原告損害之肇因,該情形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有別,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之情形無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4.綜上所陳,本所系爭處分(自益信託登記)對原告而言並未 造成損害,該處分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盧偽情形,原告所受 之損害係黃佳翎之侵權行為所致,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無涉 ,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核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1.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依據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對黃佳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提告 聲請狀記載,其於110年2月間收受鈞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同年4月間張秉廉前往接見,要求其將土地過戶 給他。爾後,於110年11月24日地檢署偵訊時,原告稱:「. .....黃佳翎拿該委託書跟我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 狀跟張秉廉借錢……,我也在監服刑,沒有委託黃佳翎處理房 屋事宜,……。」;另於110年12月8日地檢署偵訊時,原告稱 :「我想知道我的房子是否可以要回來。」(詳鈞院卷附檢 察署偵查卷宗第2至3頁、第16頁、第29頁)。顯見原告至遲 於110年12月間已知其受有不動產遭移轉之侵權行為。然原 告至113年1月始對被告請求國家陪償,7月間始對被告提起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2年請求 權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2.被告受理系爭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並無過失:  ⑴依內政部105年5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發布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 及第10點略以,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應由當事人親自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四 )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或經矯正機關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⑵查訴外人黃佳翎於109年12月7日持法務部○○○○○○○○○出具之原 告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在監委託蹬明書、印鑑章及黃佳翎 本人國民身分蹬、印章向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原告 印鑑登記及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2份。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所屬承辦人員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詳實查對委任人(原 告)及受任人(訴外人黃佳翎)之戶籍資料,並核對受任人 身分證相片影像檔,經核對相符;再按前開作業規定第12點 「受委任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 理印鑑證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入 出境之紀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 之規定,另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移民署 服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委任人入出境資 料,確認委任人並未出境。被告受理過程均依照「新北○○○○ ○○○○○○○○○○辦理印鑑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 ○○○○○○辦理印鑑證明標準作業流程」審核無誤。除此而外, 並無規範要求被告受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核發時,須 向桃園女監確認原告申辦印鑑證明目的,併此陳明。  ⑶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查原 告與黃佳翎當時為配偶關係,黃佳翎持法務部○○○○○○○○○出 具之原告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章等 向被告申請原告之印鑑變更及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原告 在「在監委託證明書」上並敘明:「立委託人因在監服刑未 克親自辦理,特委託黃佳翎君代為申辦無訛,請准予辦理, 嗣後如有異議概由委託人負責,特此證明。」,且黃佳翎當 日於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印章與在監委託證 明書上一致。依前引規定及所提相關文件,對外產生代理之 外覬,該在監委託蹬明書堪信為真實,被告並不負審查原告 與訴外人黃佳翎間內部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義務。  ⑷由前所述,被告受理原告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行 為並無過失。  3.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文為某人印章 所蓋用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是否使用該印鑑 證明,乃申請人之自由。且為物權得、喪、變更登記時,印 鑑證明並非必備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參照),則請領印鑑證明並不當然發生得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結果。且如依原告所主張,黃佳翎係分別向不同之戶政、 地政機關申請不同之文件,以供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信託登記、信託買賣登記。惟由於各機關各別對於 文件之核發有其審查標準,被告核發印鑑蹬明並不當然造成 其他機關核發文件之不同結果。實則原告所受損害係遭黃佳 翎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所致,渠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 無担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國家賠償義務,亦無連帶賠償義 務。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  1.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讒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蹬明文件…。」、「土地權 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 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65條丶第154條所明定。查黃佳翎以原告之受委任人身分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原告之戶籍謄 本)、在監委託證明書及權利書狀,以本所109年11月26日 收件重簡字第107110號(證1)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書狀 換給登記,該案內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前以本所 103年12年22日收件重登字第263610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經本所104年l月23日核發,觀該2紙權狀內容,除所有權人 姓名為林秋樺(即原告105年10月12日更名前之姓名)外, 其餘所載統一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等皆與登記資料相 符。再者,權利書狀僅為產權登記參考憑證,權利內容仍應 以地政機關所載登記資料為準,爰登記機關核發之權利書狀 下方載有「本書狀物權是否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請查詢本所 登記之權利資料」字樣。又經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完畢後, 核發予登記名義人(權利人)執管之權利書狀,除已依法經 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外,縱權狀內容已有部分資料變動,並不 影響其有效性,仍可持憑辦理後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是上 開原告林淄寒(更名前林秋樺)原有系爭土地之104北重地 字第002132號、104北重地字第002133號所有權狀雖因更名 而已有部分資料變動,其仍為有效之權狀,縱未經申請換發 權狀,其日後為系爭土地變更、處分時,仍可持憑上開104 年核發之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書狀換給 登記並非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必要之先行程序,且不因書狀換 給登記而致產權發生變動。是以,本所109年收件重簡字第1 07110號書狀換給登記案,既未發生產權變動,自無從致原 告發生損害,二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書狀換 給與否亦與後續黃佳翎向新莊地政以110年5月5日收件莊重 登字第14780號(證2)申辦之信託登記案件無涉,自不因書 狀換給登記而影響該信託登記案之准駁。故原告依此向本所 請求損害賠償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l項所定損害賠償之要件 。  2.又原告主張上開信託登記案,依申請書所載,係委託人(即 原告)與受託人(即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淑華地 政士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 登記案件作業要點」(證10)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信託契約書、受託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之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新莊地政跨所申辦而非本所,並 經該所於110年5月10日登記完畢。爰此,原告如仍認為該信 託登記案所為之處分有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之責任, 應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登 記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證10)規定,向受理所(即新莊 地政)請求損害賠償,與本所無涉。  3.申請土地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文件外,「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 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 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 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五) 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檢附之文件,依下列規定: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一 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l 項、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 款(112年6月2日修正後為第33點第l項第l款)所明定。經查 本所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案 已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需提具之文件(土地登記申 請書、買賣契約書、權利人呂映璇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權利 書狀),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l項、第2項及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規定,由義務人( 即受託人)旭剛公司於登記申請書第(9)欄註明「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正、影本在案,其影本亦由義務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另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於本所核對後由代理 人張淑華地政士領回,此有登記申請書第(9)欄簽註可稽。 又,本所審查該案時,即以經濟部而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系統,查得並確認義務人旭剛公司之基本資料(含公司統 一編號、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負責人、董事人數任期、 監察人數任期、所營事業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等)皆與 案附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資料相符,所蓋公司印鑑與 負責人印鑑亦無誤,查屬真正,非偽造不實之文件。復查新 莊地政受理110年5月5日莊重登字第14780號信託登記案(證 2)所附之信託契約書第(15)欄信託主要條款6.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方法載明「1.依信託本旨…簽訂銷售契約(含價金 收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一切有關不動產物権登記事項 …」,依此,足證受託人(即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依 信託本旨出售信託財產予第三人之權利。綜上,本所110年7 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案確依相關法 令規定審認,並未疏於審查,且案附文件皆非偽造,故並無 登記虛偽之情事,自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範 圍。  4.承上,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 案,係經本所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2條第1項、 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1 12年6月2日修正後為第33點第l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審認案 內所附文件無誤後,依法辨竣登記,並無違誤,自無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5.再者,「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産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 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分為信託法第l條丶第9條、第65條所規定 。又「土地信託期間,受託人出售信託財產,該處分行為所 得之價金仍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權利人。 」、「…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 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 權人。因此,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 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 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分為法務部97年2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6758號函及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 0999010089號函意旨所示。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辦竣 信託登記後,即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受託人旭 剛公司就該信託財産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縱其 嗣後以本所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依信 託本旨出售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 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該出售所得價金仍屬 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依法應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即該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林淄寒(即原告),受 託人自負有將價金交付委託人之責,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對 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涉有爭執,委託人(即原告)認有損害自 應向受託人(即旭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與登記機關無 涉。  6.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 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 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依原告案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證11)及民事裁定(證12)查知 原告已對黃佳翎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前揭民事判決如主文所載「被告(即黃佳翎) 給付原告新臺幣89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超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此,依上開規 定及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受有損害之財產權,已自加害人( 黃佳翎)獲得填補,又其所獲填補(890萬元)已超過受損 害時之價值(600萬元),是對同一損害自無由再請求填補 ,至黃佳翎是否確依該判決給付原告賠償金,此乃原告與黃 佳翎間之私權爭執,亦與登記機關無涉。  7.末依前開所述,查本所109年ll月26日重簡字第107110號書 狀換給申請案既未發生產權變動,自無從致原告發生損害; 本所110年7月23日重登字第11227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係依 法審查無誤辦理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爰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經核皆與土地法第68 條第l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 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 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 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 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 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 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對訴外人黃佳翎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其於告訴狀記載:「二、...在110年4月13日經營 權裝的張秉廉前來接見,告知我本人之土地權狀在他手裡, 要我將土地過戶予他,原因是配偶黃佳翎用我的名義借款未 還。三、於110年2月間收受新北簡易民事裁定對本人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乙事,才知張秉廉已將債權轉讓予呂映璇由其提 出強制執行事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6067號卷第3頁),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 「......黃佳翎拿該委託書跟我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 屋權狀跟張秉廉借錢……,我也在監服刑,沒有委託黃佳翎處 理房屋事宜,我也提告黃佳翎以我的名義偽開本票,該本票 不是我親手簽名。」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6頁),並於110 年12月8日偵查中稱:「我想要知道我的房子是否能拿回來 。」(見同上他卷第29頁),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110年 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要求林淄寒將上開房 屋、土地過戶時,林淄寒始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嗣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 要求林淄寒將過戶相關房地,並另接獲本票裁定,林淄寒始 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亦於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意旨狀稱:「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 淄寒,要求林淄寒將過戶相關房地,林淄寒並另接獲本票裁 定,因當時身陷囹圄,不解何故,僅知前配偶黃佳翎曾向張 秉廉借款,直至111年4月1日出獄後,並於111年5月11日公 法扶基金會准許扶助,至111年5月14日持相關地政、戶政事 務所調閱資料與法扶律師開會討論,後經黃佳翎於111年6月 1日刑事第一審審判時(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始揭露黃佳翎偽造文書之手法,林淄寒始知上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顯 見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8日偵查中,已知其受有不動產遭移 轉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已持相關地政、 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與法扶律師開會討論,嗣於本件刑事案 件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業據訴外人黃佳翎坦承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原告亦 有全程到場,足見原告斯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之意旨,原告至遲須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 等人請求賠償,若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 本件,原告遲至各於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4日、112年5 月13日具狀,分別向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 務所、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32頁),經被告等人拒絕後,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本件請求權均歸 於消滅,被告等人自得拒絕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三重地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所連帶給付6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國-7-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朱秋錦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朱秋錦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3年8月26日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聲-11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AD000-H111246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鄭玉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當事人 欄原告姓名以「AD000-H111246」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伊個人性慾之滿足,乘原告於市 場魚販前彎腰挑選魚類之際,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以手指撈 挖並以部分指節進入原告下體得逞,致原告心神痛苦不已,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心存不軌,我只是買菜人太多碰到她一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違反原告意願,為性騷擾之行為,本院自得 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魚販攤位前看要買哪一 條魚,對方用手揉我的屁股3圈,我回頭看左後方,並問對 方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一開始沒有回答,跑到 我右手邊,我又問他「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對方才回 我說「摸一下下而已阿,又沒有給你照相」,當下我就報警 ,請警察來處理。我當時心裡覺得很噁心、很不舒服,非常 害怕,他摸我的時候因為我沒有發現他準備要摸我的屁股, 所以我來不及阻止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73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看魚,魚放很低,我有稍微往前彎,我不知道被告怎麼 到我身後,突然從後方用手指撫摸臀部,還有繞圈撫摸。我 說你怎麼可以摸人家,這麼恐怖,他說我摸你而已又沒有拍 照,再來我就聽旁邊有人說報警報警,他也跟警察說他有摸 又沒照相。我覺得噁心、不舒服、很害怕等語明確(偵字卷 第38頁)。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10:44: 11(實際時間為10時37許)被告騎乘機車到魚販前方,監視 器時間10:44:28起在魚販前方之原告隨即回頭查看,隨後有 和後方之被告交談之舉,有本院112年10月6日就現場監視錄 影檔所作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50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2頁,偵字卷第11-13頁) ,參以被告已自承其與原告不認識,於原告在魚販前挑選魚 類之際,有徒手觸摸原告臀部,原告於案發當下有生氣、發 飆,並拉住其騎機車指稱遭摸屁股、性騷擾等情(刑事卷第 28、29、64頁,偵字卷第3、56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證遭 被告性騷擾之經過,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今日約9時4 0分許從住家騎乘普重機先去全聯買個飲料,然後再去新北 市樹林區博愛街市場內購買食材(當時時間大約10點多), 我將普重機停放在博愛街58號,想靠近一點看魚攤,然後我 就一手拿著拐杖,用左手背拍對方屁股2下想示意對方借我 過,當下我並沒有說話,但是對方也沒動作等語(偵字卷第 3頁);復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在一處看完魚之後,我要在 同一攤的另外一處看魚,因為我的腳會麻,有肌少症,懶得 再繞道,我就隨手碰A女一下,意思是她能不能讓路一下。 我是用手背輕輕碰她屁股一下而已,不是用手掌摸她,她沒 什麼反應,所以我就站起來繞道左前方去,看一分鐘,魚貨 不滿意,我就沒買等語(偵字卷第56頁),其前後陳述不一 致,並可見被告顯係刻意碰觸,並非人太多而碰到,又依我 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顯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 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 ,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皆可知悉。從而,被告 空言辯稱我沒有心存不軌,我只是買菜人太多碰到她一下, 顯非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指撈挖並以部分指 節進入原告下體之行為,然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較為模糊, 亦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觸摸原告下體之舉,此經本院受理 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07號之112年10月6日審理程序 中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作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 參(見刑事卷第32頁,偵字卷第17-19頁)。另細譯原告於 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用手觸摸其臀部,並未證稱被告有觸 摸其下體,且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就是質疑他說「你怎麼 可以摸我的屁股」,他摸我的時候因為我沒有發現他準備要 摸我的屁股,所以我來不及阻止,當我發現他摸我屁股之後 ,他就沒有再動手碰我了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可見原告 於遭被告觸摸臀部後即已有察覺,被告是否仍可再繼續以手 指摳、觸摸原告下體,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不 能證明。   5.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乘原告在市場魚攤販前彎腰 挑選魚類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告臀部,且其主觀上 有性騷授意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性騷擾行 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洵屬有據。    ㈢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審酌被告之 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斟酌兩造學歷、經 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23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訴-221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英紳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房租新臺幣八千元。另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支付遺留物清理費及回復屋況費用二萬五千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簡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自民國112年 9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房租新臺 幣八千元。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遺留物清理費及回復 屋況費用二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收 受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 究此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套房(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黃怡貞為原告之女兒,經原告同 意出租系爭房屋,黃怡貞遂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至112 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 15日給付,押租金為16,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仍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黃怡貞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卻置 之不理,黃怡貞遂於113年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 碼292、9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板簡 卷第25號至53頁、第57至69、141至145)等件為證,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訴-1906-2024112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陳瑞和 被 上訴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訴-1823-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李翊豪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補-2155-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盛天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自112年8月11日保外就醫中)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312,8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5,42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07-重訴-608-2024112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南衡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代 理 人 陳錦珠 住同上 相 對 人 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已不再營業,又因 董事長趙堅於112年11月16日因個人因素辭職,股東陳水清 以及林文義也失去音訊無法聯繫,欲召集股東會擬予解散公 司,惟出席人數皆未達公司法第316條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因而遲遲無法向主管機關辦 理解散登記,僅能暫時以申請停業方式為之。綠色關懷企業 有限公司繼續存在已無實益,僅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 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 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5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100,00 0股,占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20%,且持股期間超過6個月 以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以下) ,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資格 。  ㈡次查相對人公司110年至112年間,無任何營業所得,並於112 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9月11日函所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6月17日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19至21頁)。 又相對人公司董事趙堅於113年9月18日之陳報狀所述與聲請 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復因相對人公司董事趙堅已 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放棄所有股份(見本 院卷第23頁),本院遂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通知相對 人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庭表示意見,惟除 聲請人到庭,股東林文義具狀表示意見,其餘股東當日並未 到庭(本院卷第105頁)。再者,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解散之意見,新北市政 府113年9月18日回函所檢附之113年9月12日派員訪談紀錄, 訪談情形為相對人公司現址已無營業,股東失散無法辦理解 散(本院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已不再營業 ,又因董事長趙堅於112年11月16日辭職,股東陳水清以也 失去音訊無法聯繫,無法召開股東會並解散公司,因而遲遲 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堪予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間即無任何營業之紀錄,迄今長 達半年以上,且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辭職、股東陳水清也失 去音訊無法聯繫,而有股東會難以召開之情事。是故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司-1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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