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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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盧姿君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1

KLDV-113-基小-1839-202411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周玉翎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79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1

KLDV-113-基小-1794-202411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1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8時5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6元,及其中新臺幣5,823元自民國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1

KLDV-113-基小-1819-202411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洪智麟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4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85元,及其中新臺幣38,83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1

KLDV-113-基小-1840-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經查,原告原記載之被告楊文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業已死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楊文治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 詢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暨繼承系統表,且提出補正後記載 正確訴之聲明、被告(含住居所地址)之書狀及繕本。倘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0

KLDV-113-基簡-845-202411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14

KLDV-113-基小-1752-20241114-1

全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莊清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 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13

KLDV-113-全聲-2-20241113-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劉馨喬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0000」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住 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前來本院閱卷(按:本院已依 職權調取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自行參酌卷內資 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相對人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11

KLDV-113-基小調-1118-20241111-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廣平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所有 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 載明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前 來本院閱卷(按: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區○○路000○0 號5樓房屋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自行參酌卷內資料 ,遵期提出記載正確相對人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11

KLDV-113-基簡調-513-20241111-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資訴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朱永福 施勝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訴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加班費696萬 元,合計請求給付1,044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72 元,依上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萬4,624 元【計算式:10萬3,872元×1/3=3萬4,6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6

KLDV-113-勞補-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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