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民峰得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
某時,將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會員
使用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係「李彥霖」之人,嗣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謝民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後換為泰達幣而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但被告係迄本件偵
查中始自承有於112年5月間辦理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與「李
彥霖」(偵29000卷,第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
察官再行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當
時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會提供云云(本院
卷第46頁),但查:
㈠、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李彥霖」後,即遭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欺匯入款項後轉出,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被害人蔡芳怡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
款繳費證明、郵局存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鍾
勝元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
商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幸如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交貨便
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
性,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資料,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卻異常地在申辦貸款程序完成前
,按理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依他人指示將本案
幣託帳戶為提供,且關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竟稱「跟他說辦理信用流水認證」(偵29000卷第15頁
),顯然係欲造假,而絕非正常申辦流程,堪認有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偵查案號 1 蔡芳怡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 2 鍾勝元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 3 侯幸如 (提告) 解除帳戶凍結 112年4月29日12時38分許、12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4,97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
SLDM-113-訴-70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