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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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坤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SLDM-113-聲-1535-202411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德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德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SLDM-113-聲-1582-202411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軒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軒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SLDM-113-聲-1571-202411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 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SLDM-113-聲-1498-202411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SLDM-113-聲-1581-202411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因更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茲審 酌受刑人於前案擔任詐欺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後,理應對自 身行為更謹慎注意,卻於緩刑宣告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卷內各該 判決書可稽,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枉顧所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方致於一再危害社會安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75-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宥禎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宥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黃慶章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子女,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重訴-3-20241129-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88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態度 良好,詎原審仍對被告從輕量刑,甚至宣告緩刑,已非恰當 ,且原審所命被告對告訴人賠償之數額,未達全額損害,該 緩刑條件之諭知,自亦未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卻隨意將自己帳戶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購幣,不但平添破案困難 ,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本不宜輕縱,但其並無相類之財 產犯罪前科,與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同, 獲得報酬亦僅係告訴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中之3000元,而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知坦承, 故於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 罰金1萬元;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經過偵審 教訓,應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 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被 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5000元。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1 萬5000元完畢,有卷內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6 7、69頁)可稽,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簡上-11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民峰得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 某時,將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會員 使用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係「李彥霖」之人,嗣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謝民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後換為泰達幣而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但被告係迄本件偵 查中始自承有於112年5月間辦理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與「李 彥霖」(偵29000卷,第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 察官再行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當 時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會提供云云(本院 卷第46頁),但查: ㈠、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李彥霖」後,即遭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欺匯入款項後轉出,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被害人蔡芳怡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 款繳費證明、郵局存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鍾 勝元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 商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幸如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交貨便 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 性,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資料,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卻異常地在申辦貸款程序完成前 ,按理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依他人指示將本案 幣託帳戶為提供,且關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竟稱「跟他說辦理信用流水認證」(偵29000卷第15頁 ),顯然係欲造假,而絕非正常申辦流程,堪認有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偵查案號 1 蔡芳怡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 2 鍾勝元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 3 侯幸如 (提告) 解除帳戶凍結 112年4月29日12時38分許、12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4,97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

2024-11-28

SLDM-113-訴-70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斜對面,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以隨身鑰匙竊得蔡吉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24巷內,見李宗憲獨自一人 行走、有機可乘,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脅迫李宗憲交 出身上財物,至使李宗憲不能抗拒,跌倒後遭取走背包(內有皮 夾、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 iPhone8手機2支、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現金等物),張嘉欣 得逞後隨即逃逸。 嗣警接獲李宗憲報案,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即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逕行拘提張嘉欣到 案,自其身上扣得該開山刀,並起出李宗憲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 (內有現金1百元,iPhone 8手機2支,已發還),另在拘提地點 之張嘉欣友人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李宗憲之黑色皮夾(內有李宗 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案,並經上開被 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 圖,扣案開山刀、機車鑰匙、作案衣物,贓物之認領保管單 、照片可稽,且該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單面開鋒,刀 刃長度達31公分,顯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未記載攜 帶兇器意旨,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自承(本院卷第92 頁),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95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 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上開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本院卷第92、9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遭人騙光積蓄才起意犯案,犯後復承 認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97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及上開被害人之危害非輕,所 持兇器亦係殺傷力較強之開山刀,情節嚴重,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㈢、扣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本院卷第92頁),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而未發還被害人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訴-7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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