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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再-127-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業已對本案受命法官 姚懿珊法官(下稱姚法官)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 第208號),依據行政訟訴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據者,應先待行政程序確定,民刑事法院應先停 止審判云云。觀諸被告於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聲明,大多係 主張民事保護令案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有重大違失等情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裁定),惟被 告若對刑事案件中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指控,本應依循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救濟,顯非屬行政 訴訟之範疇。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 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 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 ,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 ,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 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 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審判係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 」發生不同法院認定之牴觸,然被告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 事實(恐嚇危害安全)成立與否,僅可由刑事法院認定;縱 有法官訴訟指揮不當之情事,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救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 聲請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主張其聲請准予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光碟 ,遭法官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姚法官違背法令 、濫用職權,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欲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應向法院敘明理由,且法院有許可 與否之裁量權力,核先敘明。  ㈣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開庭 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 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 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 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 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 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 號卷第79-80頁)。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內容僅敘明:為了審判期日有 關被告(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 語(見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卷第5-6頁),則就此聲請意旨 是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洵有 裁量判斷之空間,業如前述,故姚法官依其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本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若 不服前開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尚難謂姚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  ㈤被告又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 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 明載:「告訴人余敏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2樓聽聞敲 擊聲、被告吼叫聲,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手持鐵鎚,便立即 報警等語,而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來伊家時, 伊不在家,是聽告訴人余敏慈轉述並觀看家中監視器才知道 此事等語,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場,被 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知予告 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告所為 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鐵鎚敲擊A屋大門,造 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見11 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43-45頁)。由上可知,檢察官已說 明因告訴人陳玉美斯時不在屋內,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就被告持鐵鎚敲擊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 分,另行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說 謊等情,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 作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 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 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206-2024121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26 日113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18

KSBA-113-聲再-12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 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 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 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 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 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兩 造聲明有無變更,並當庭交付駁回承當訴訟裁定予聲請人即 原告曾炳坤(下稱聲請人),聲請人當即表明對承當訴訟部分 抗告,並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係以承審法官駁 回承當訴訟之聲請而聲請法官迴避,然承審法官就承當訴訟 聲請之准駁,核屬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行使其闡明、調查、審 理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聲-324-20241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迴避,關於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當時審理其所提起事件之法 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應以實際承辦法官為對象,且須該 事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故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訴 訟事件之初,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自不 可能發生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實狀態, 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自為法所 不許;且即當事人所提事件之審理程序已終結者,原承辦法 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再聲請其迴避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 (下稱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 212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而於聲請 再審書狀內並聲請本院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 裁定之原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法官林靜雯及法官 黃司熒迴避,經核聲請人原所提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請求命 為一定行為事件,業據本院審理終結,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 案,原承審法官沈應南、林靜雯及黃司熒等3人已不再執行 該事件之職務,且其等3人事實上亦非本件再審事件之承審 法官,則聲請人於提出再審聲請狀之初,即併聲請上開該3 位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7

TCBA-113-聲-26-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俊仁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 第32條及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外,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亦為同法 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 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 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 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發回更審前,由徐股同一位 法官判決抗告人敗訴,已有先入為主的心證,發回更審續由 該法官審理,顯然偏頗。其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表示 程序、實體意見之函文後,逕於同年月18日終結言詞辯論, 嚴重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且未依職權調查公同共有繼承人 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或通知 參加訴訟,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避免抗告人喪失 審級利益,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 案訴訟,應合於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且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 點第12點第2款第2目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案件,凡曾 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可見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應包含更審前曾參與前 審判決;原審法院應依其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第 2款規定,以輪分系統重新分案,有違法官法定原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 准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官 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 決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裁判為 由廢棄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審法院已於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示判決等各情,有各該判決 附卷足憑。復以,抗告人前曾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迭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 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明知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 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案訴訟,並已就本案訴訟有所聲明 或為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㈡另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案訴訟, 因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業經本院廢棄而失其 存在,為該判決之徐股同一位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抗告人仍 執陳詞,應有誤會。  ㈢而抗告人認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第2目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應包含更審前 曾參與前審判決云云,然智慧財產法院已於110年7月1日併 入商業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於同年月5日 修正發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依該要點第12點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 之民事及行政事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 之法官應予迴避……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因程序事項 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殊與抗告人指陳前開內容 不同,而本案訴訟係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如前述,縱參照該要點規定精神,亦應分由 原股辦理。  ㈣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第2款規定,係考 量法官分案公平,避免勞逸不均,與法官法定原則無涉,如 未送輪分,亦與法官迴避與否無關。且本案訴訟係因第一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發回原審法院,已如前述,縱認原審 法院將廢棄發回更審之本案訴訟分由徐股同一法官審理,洵 難謂法官應自行迴避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再以同項第1款規定為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抗-338-20241217-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19日113年度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7

KSBA-113-聲再-118-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楷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 稱承辦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李宜庭以民國108年4月 10日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記載均不明確,難 以強制執行,承辦事務官無視上情,於伊113年4月8日提起 異議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之 訊問程序未依法錄音,意圖隱瞞對伊不公之事實,並遲至11 3年8月12日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處分),恐致伊 因執行程序終結,無法及時提起救濟,更減少拍賣標的物詢 價期限,加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逼迫伊清償債權 ,另質疑伊聲請閱卷理由,態度不佳,執行職務確有偏頗, 自得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用之。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辦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之訊問程序未予錄音,遲延作成系爭處分,刻意加速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 決、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異議狀、陳報狀、 閱卷聲請狀、執行筆錄(2件)、原法院執行處函(5件)、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原法院卷第27-76頁 )為據。然抗告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乃有關系爭 執行事件之訊問程序應否錄音、系爭處分作成及拍賣程序進 行之遲速,屬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 ,核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承辦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證據釋明,僅 因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即臆測承辦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16

TPHV-113-家聲抗-6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兼選任辯護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所為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8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 辯護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有關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 ,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 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環。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 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然本件傳喚之 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非單次庭期即可告 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尚於法無違,且 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抗告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 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云云,洵非有據。此外,抗告人即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 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之情形;亦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即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 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被告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程序上的偏頗,亦應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 範疇。本件刑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 等原則。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質疑被告與辯護人為了新臺幣 250元而傳訊8位證人,表示那我們就來仔細慢慢審理……,明 確表示將分8次每次傳一位證人。抗告人即辯護人主事務所 在臺北;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 職。承審法官此等作法是要讓抗告人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 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且於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後 ,抗告人即辯護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 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等主張,仍未獲置理,承 審法官仍執意逐一每次僅傳一位證人。此等作為在程序上已 經顯露其嚴重偏頗之態,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又目前制度 設計,未將抗告人即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可以提到釋憲的層次來處理,較為 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法官迴 避之合法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等規定自明,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 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 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 禦權之功能,從而辯護人不論係基於被告刑事扶助,或固有 權限所得行使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如受有法官不當侵害,有 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官 迴避,尚無損於辯護權的正當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第三 章關於法院職員的迴避,並無準用其他章節有關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聲請之權利,況若被告如有受法官不當侵害,而 有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 官迴避,故無損於辯護人辯護權的正當行使,自不生辯護人 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有制度性缺失而應聲請釋憲的問題。抗告 意旨主張辯護人未列入聲請法官迴避的聲請人之一,乃制度 性缺陷與缺失,應提到釋憲層次處理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辯護人既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聲請法官迴避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辯護人聲請法官迴 避,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即辯護人此部 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即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 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2日下午 2時30分審判程序,當庭陳明:「聲請法院以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聲請主詰問,若證人回答出現敵性時,轉為反詰,詰問 時間各約15分鐘」,檢察官對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8位證 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承審法官諭知:因傳喚證人非常 多,法院有其他案件需要處理,可能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 證人等語,有詐欺案件11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詐 欺案件原審卷第101至102頁)。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希望可以 集中一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惟查,選任辯護人既要求主詰 問1位證人的時間為15分鐘,加上覆主詰問的時間、檢察官 反詰問及覆反詰問的時間,堪認預估交互詰問1位證人至少 需要約40至50分鐘,若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即同時傳喚8位證 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預估證人交互詰問的時間將長達約 320至400分鐘,即5小時20分鐘至6小時40分鐘。若再加計每 次開庭1小時30分鐘中間休息10分鐘,預估中場至少應有3次 休息時間即約30分鐘,則合計為5小時50分鐘至7小時10分鐘 。準此而論,一次審判期日進行長達約6至7小時,明顯違悖 所有參與庭訊之人(含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法官、書記 官、法官助理、庭務員、戒護法警等人)的身心健康、工作 負荷,亦不利於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人權保障,選任辯護人 前開主張明顯客觀上窒礙難行、不合理。承審法官當庭認為 辯護人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同時傳喚8位證人進行交互問之主 張為不可行,而認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難認有何 不公平之虞。至於抗告意旨主張選任辯護人主事務所在臺北 ;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職。承 審法官分次逐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作法是要讓抗告人 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云云,此種懷 疑之發生,顯係出於抗告人即被告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 頗之虞之判斷標準及理由。又抗告意旨主張詐欺案件於113 年9月23日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宋如易後,選任辯護 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 ,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惟 查,抗告人即被告於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於準備程序 中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 語(詐欺案件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抗告人即被告並未表 示捨棄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承審法官 據此認為其他7位證人依法目前仍存有傳喚調查之必要性, 即非無據。抗告意旨以其等曾提出依證人宋如易之當庭證述 ,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 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難認有據。況有關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 序、方法,均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事項,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抗告人即被告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參諸上開說 明,當事人不得僅憑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 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 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 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 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本有准駁之裁量 權,承審法官縱未依抗告人即被告之上開聲請即認為「另2 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均不再傳喚調查,亦難認係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 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所提法官迴避原因,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亦無任何執行職務 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1-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 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亦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尚欠數百萬元債 務,沒有錢請律師,承審法官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 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卻違反救助法不准救助律師,又在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開庭前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無法訴訟。王創 永為聲請人之手足,為專科畢業及修習法律學分,具考律師 資格,承審法官於開庭前二日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卻 准許不具律師資格、未修習法律學分之詹銀中,擔任其弟即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執行職務偏頗。聲請人智商偏低,不懂法律,無訴訟能力 ,王創永為戶長等同監護人,相對人在銀行上班、商學院畢 業修習過法律學分,聲請人與之訴訟,顯然武器不平等。法 官突然禁止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時間緊迫一時無法處理, 王創永提議與聲請人寫債權讓與書,由王創永當原告,承審 法官亦不准,臭臉趕走王創永,笑臉請相對人坐,執行職務 有偏頗。本案事件第一次開庭即為言詞辯論庭,讓聲請人不 及撤回起訴,承審法官極可能判聲請人敗訴,爰聲請法官迴 避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 聲請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其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並無因受訴訟救助 而得依該條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 自不足採。  ㈡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 則,由司法院定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民 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 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 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故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得許可」 之要件,然 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 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判長即應准許。本件聲 請人以承審法官否准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主張法官有 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發生,其所執前詞主觀臆測感受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 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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