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敘嘉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賓大廈甲棟依附件
一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二、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6樓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11方法所示修復內容(即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
8、甲10至甲11)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
0,00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家樺,嗣由李之銘接任之,李
之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頁),符合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
賓大廈甲棟(下稱系爭大樓)依附件一方法(下稱甲方法,
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1頁鑑定報告附件十八)所示修復內容
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⒉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6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
11所示方法(下稱乙方法,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9頁鑑定
報告附件十九」及「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8、甲10至甲11」
)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
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
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
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
日至112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110年8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系爭房屋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1日
,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紀超等節,有
建物謄本、起訴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證(審訴卷第105頁、第9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至
第94頁)。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邱紀超,另有本院函及回證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原告及邱紀超均未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
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5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未妥善維
護系爭大樓之頂樓樓板,致該樓板排水不良及防漏設施年久
失效,且於105年9月及106年7月間颱風來襲,使系爭大樓之
樓板排水不良、大量漏水,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受損
,伊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訴外人多摩室内
裝修設計公司(下稱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
樓裝潢,包含「起居室(即判決附件三平面圖當中之主臥書
房,下稱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組合衣櫃、天
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臥室(即判決附件三平
面圖之小孩房,下稱B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等屋損
,因而支付191,964元、76,450元,共268,414元之修繕費(
下稱裝潢修繕費損害)
㈡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修繕費損害、以及漏水所致伊及其
家人因上述漏水事件,費盡心力,每逢下雨就擔心漏水所生
之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伊裝潢修
繕費損害,惟駁回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㈢於前案判決後,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曾就系爭大樓樓頂為
防水施工,惟仍未妥善維護、修繕位於系爭大樓樓頂之三角
錐玻璃塔(下稱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其下方基座(即防溢
水墩)、系爭大樓27樓頂板RC樓板(下稱27樓樓板)及外牆
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致前開共用部
分自109年3、4月發生雨水滲漏情事,並導致系爭共用部分
下方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樓之「A房間之天花板、牆面、
地板、窗廉盒及更衣室木作壁櫃」、「B房間之天花板、牆
面、地板」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㈣又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12月20日為止,就系爭共用部
分欠缺管理維護,致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需反覆於室
內接雨水、搬遷家具衣物、擦拭漏水區域,經向被告反應,
惟未列入管委會會議討論,致伊不能使用情況依舊,實已侵
害伊居住安寧之權利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
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
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
1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鑑定報告)附件18(同判
決附件一)方法(即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繕系爭共用部
分並負擔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附件19(同判決附件二)項
次一編號1至7、9至11方法(即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復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屋損並負擔修繕費用。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1
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玻璃塔為系爭大樓86年6月所設立之裝置藝術,然27樓樓
板原屬全面封閉性樓板,惟遭系爭房屋之不明所有人破壞,
並設置掀翻鐵板裝置(下稱系爭鐵板),該鐵板僅能通行至
系爭房屋,且玻璃塔維修門之門閂,亦僅能從內部開啟,可
認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
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
護,伊僅就27樓樓板外部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㈡又前案判決後,伊已於107年7月至8月就已修繕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並無管理不當。且因高雄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大,原告又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洩一定之水
量,不致使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屋損。況係因系爭房屋之A
房間、B房間之外牆外推、變更該等房間之窗戶位置、加大
窗戶外框,始導致前述外牆之防水功能喪失,系爭房屋縱受
有漏水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伊管理不當所致。
㈢如認伊需負管理修繕責任,原告於前案時,即已知悉大樓頂
板管理維護不當,而可向伊主張管理修繕責任,惟原告於前
案並未主張,故其修繕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
且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
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房間之木地
板、室內牆面」,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
㈣又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系爭損害,並未影響原告之起居,也
與人格法益無關,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
慰撫金,如可請求,損害程度之認定,應以原告實際居住時
間為斷。
㈤退步而言,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系爭鐵板、房屋改裝外推
所致,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80%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
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屋損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前案對本件
並無遮斷效之適用。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
更衣室、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 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
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該等屋損因既判力產生遮斷效
,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前案係就其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
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費損害,請求被告予以
賠償,有前案判決、多摩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審訴卷
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另查原告
所提之施工照片及多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
頁、審訴卷第167頁),可認原告於110年8月4日起訴前,
多摩公司已將裝潢修繕費損害所涉之相關屋損修繕完畢。
⑵、再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提出由訴外人大丞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屋漏水之裝潢費工程
估價預算表(審訴卷第91頁),且查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機
關與雙方律師於112年6月1日至系爭房屋,仍可見系爭房
屋有天花板、牆壁之面性漏水、剝落等現象(本院卷一第
401頁),益徵多摩公司修繕A、B房間後,系爭房屋另新
產生漏水。
⑶、前案與本件係就系爭房屋「不同時間」所生之漏水損害,
分別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損害於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已發生,可認前案與本件二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同,前案判決就本件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
斷效的作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系爭損害中,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為27樓樓板滲
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為雨水自外牆
或窗框滲入所致,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漏水流入牆壁所致。
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為27樓樓板
滲水及漏水所致。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
原因、範圍、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
該公會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為:
⑴、A房間(即鑑定報告所稱之起居室)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
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即鑑定報
告所稱之臥室)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亦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
流入牆壁所致(本院卷一第409頁、第673頁)。
⑵、系爭玻璃塔外面的「頂樓地面的積水及外部雨水」,是會
從系爭玻璃塔的下方基座(即防溢水墩),滲漏到系爭玻
璃塔內部區域,造成27樓樓板漏水及外牆滲水…且經灑水
測試後,系爭玻璃塔之玻璃接縫處(即窗框)也有滲水…
雖可確定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防溢水墩會滲漏,但無法量
化滲漏之水量為多少…時雨量越大,滲漏水越多,下雨時
間越長,滲漏水越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
⒉本件鑑定經過概為:
⑴、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具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人進行鑑定,鑑
定機關因於112年6月1日至現場發現A、B房間之平頂、天
花板面性滲水、系爭平頂具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先以
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拍攝。
⑵、嗣鑑定機關於112年6月8日在系爭玻璃塔上方模擬下雨天之
噴水管線,實際進行噴水測試,用以確認A、B房間之漏水
與系爭共用部分有無關連,嗣於112年6月10日即獲原告反
應系爭房屋已有漏水情形,故於當日下午關閉漏水管線,
而至112年6月12日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發現系爭房
屋部分位置之含水程度均有增加。
⑶、而紅外線熱影像儀用於漏水檢測之操作原理,乃是針對建
築物樓板、牆面、裝潢建材進行攝影,並觀察有無漏水潮
濕造成之溫差比對與溫度改變,來判斷漏水狀況,拍攝藍
色部分可顯示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
處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
及追蹤漏水源頭,若源頭溫度過高,例如加熱水後熱水管
路或剛漏水出來的頂樓曝曬自來水源,顯像儀將以橘色部
分顯示(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第405頁、第527頁
第543頁)。
⒊考量鑑定機關係指派具建築師資格者親自至現場確認漏水原
因,該等建築師實具有相當建築計畫、建築設計、建築結構
與建築施工、建築環境控制等專業,再本件鑑定機關複委託
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人員龔勢方,具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且具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
書,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
術士證書、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書可供證明(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第169頁),應已具備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相
當能力。而就滲漏水之原因,鑑定機關亦已於鑑定報告檢附
比對相片並詳加說明,且其對漏水原因之推論亦無不合理之
處,則鑑定機關以專業知識研判系爭漏水中,A房間天花板
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
致,亦有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應屬
可信。
⒋另查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7、8就,針對B房間天花板裝潢經鑑
定機關編為「27-3處」(本院卷一第477頁附件四編號7、本
院卷一第479頁附件四編號9),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
2日模擬下雨測試前、後,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均屬乾燥
無漏水反應情形(本院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惟鑑定報
告就附件七照片9就B房間窗型冷氣牆面、天花板裝潢等處,
於112年6月1日模擬下雨測試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牆
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為乾燥無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5
頁),於112年6月12日模擬下雨測試後,以外線熱影像儀檢
測牆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則產生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
之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7頁),應可認定B房間窗型冷氣
牆面所連接天花板裝潢等處之漏水現象,應係27樓樓板滲漏
所致。
⒌被告雖辯稱:高雄地區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雨量不
大,且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5日就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
洩一定之水量,不致於使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屋損云云。
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雨量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原本27樓樓板就會
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
7.8.23-11時),就會漏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
.8.23-29),更容易累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
417頁),如以24小時雨量達80㎜以上、時雨量40㎜以上,
即屬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大雨」程度作為標準
(本院卷二第227頁),考量鑑定機關逐一記載109年5月2
3日至110年8月2日降雨量期間時雨量、日雨量,確實已有
相當時日達大雨或接近大雨之情況(本院卷一第417頁至
第419頁),實難認高雄地區於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足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⑵、而就外溢接水盤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機關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初勘、112年7月25日最後一次勘驗時,有看到
系爭房屋裝設有四方形不鏽鋼接水盤,亦有看到水管連接
至窗外,目測接水盤尺寸約為110cm*42cm*1Ocm,裝設在
系爭玻璃塔樓板圓型開口下方,並由兩個紅色塑膠臉盆及
木料角材支撐,置於裝修天花板上,再經由水管連接到窗
戶外面洩水,原本27樓樓板就會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
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7.8.23-11時),就會漏
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8.23-29),更容易累
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該
接水盤可導引之水量不多(滿水位大約為0.046公升),
它只是把上方「三角錐玻璃塔」漏水接到盤子內後,再經
由黑色水管連接到窗戶外面洩,只是一個轉接工具,無法
減緩漏水自屋頂板及外牆漏水之程度,而進行灑水測試前
,水管內的水就已排除而屬無水狀態,水管出水口有作封
閉口,故無水量流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
第170頁至第171頁),另有外溢接水盤之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617頁至第619頁)。依據上述,外溢接水盤可
承載之水量僅有0.046公升,得以外洩的水量有限,自難
以原告曾裝設外溢接水盤,即推認系爭房屋不致發生漏水
。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
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系爭玻璃塔(含內部、外部)及其窗框、防溢水墩,該玻璃
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任。
⑴、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大廈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第10
條第2項、第36條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玻璃塔及其下方基座位於系爭大樓之樓頂,系
爭玻璃塔屬三角椎型態,外圍具有水泥圓柱及鐵欄杆,需
以攀爬越過鐵欄杆之方式,才得靠近系爭玻璃塔之基座,
於圓錐玻璃上有兩個窗戶型之維修孔,於本院111年10月2
5日至現場勘驗時,因無法進入系爭玻璃塔內側,無法確
認窗型維修孔得否開關,另於系爭玻璃塔內側有一掀翻鐵
板裝置(即系爭鐵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77頁)。而
系爭玻璃塔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當屬屋頂構造,就系爭
玻璃塔及其窗框、防溢水墩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當
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⑶、被告另提出:位於玻璃塔內部之27樓樓板已遭系爭房屋之
不明所有人破壞並設置系爭鐵板,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
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
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如被告需負修繕
責任,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為系爭鐵板所致,原告也具80
%之與有過失責任等答辯。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之位
置圖及照片(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615頁至第623頁),可見系爭玻璃塔之窗型維修孔
位於玻璃塔中間左右兩側,呈長方形,目測無法使人全身
穿越窗型維修孔進入玻璃塔內。而系爭鐵板開口位於玻璃
塔內側,需自系爭大樓內部、越過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後,
才可得向上開啟,依據目測該鐵板開口大小,應足使人全
身自下穿越鐵板爬升至系爭玻璃塔內部。
②被告辯稱:系爭鐵板為系爭房屋不明所有人破壞、設置,
被告「僅」對玻璃塔「外部」具管理責任,「內部」則無
管理責任,不清楚該鐵板所涉孔洞是何時開的等內容(本
院卷一第89頁),原告則表示:玻璃塔窗孔的門栓是可以
打開,而無上鎖,系爭鐵板非原告所設置,且系爭鐵板上
的小門,因下方連結的是天花板,也無法從天花板去打開
鐵蓋,入住後無法從下方打開系爭鐵板上的小門,購屋時
並未告知此部分屬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系爭玻璃塔及窗
孔門栓設置拆除封閉,原告均無權去動,只有被告才有權
管理等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
③考量系爭玻璃塔及下方基座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
共用部分,縱依玻璃塔塔身上小長方形窗孔,不易使人全
身進入玻璃塔內部,然玻璃塔內部區域既未依法約定由系
爭房屋所有人專用,自不影響玻璃塔本身(含內部、外部
)及其坐落樓板均屬「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管理、
維護之責。尤其系爭玻璃塔外部屬開放空間,被告可定期
確認系爭玻璃塔外部及其坐落之樓板,防水機能是否仍足
夠,亦可透過清理位於樓板之排水孔,增進排水功能,被
告如認為玻璃塔設計結構不便維修,亦可積極增設維修管
道,或評估是否拆除系爭玻璃塔,而非全無管理之可能。
④再鑑定報告就系爭鐵板部分稱:若無系爭鐵板,如果防水
層被破壞或防水施工不良一樣會產生系爭漏水,只是加裝
此掀翻鐵板,維修人員可以從27樓頂板進入三角錐玻璃塔
內部維修,而不需要破壞三角錐玻璃塔之玻璃,即可進入
(玻璃塔)內部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可認系爭玻
璃塔坐落之樓頂板或外部防水設施設置不當,仍可能會導
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
⑤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鐵板究竟為系爭房屋何時、哪位所有人
增設,就系爭玻璃塔及其坐落範圍之客觀空間呈現,也難
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狀態,
是被告辯稱系爭玻璃塔內部,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
繕、管理、維護或原告因系爭鐵板之設置就其請求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等內容,皆難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定有明文。A房間之天花板、A、B房間之部分牆面漏水、B
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既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
水所致,則27樓樓板防水失效,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完整性。
⒊就27樓樓板防水失效及系爭玻璃塔周圍防水之修繕方法,經建
築師公會鑑定就屋頂層部分,需將原有防水層剃除乾淨後(
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防水層,防水層要
上捲至少1公尺牆體…而就系爭玻璃塔部分,外部需搭設鷹架
、更換破損之玻璃,並將原有玻璃間填縫、連結之速利康刮
除乾淨,重新施作新的速利康…玻璃塔內部需將原有防水層或
雜物剃除乾淨後(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
防水層,防水層要上捲至牆體…系爭玻璃塔內之方形人孔蓋(
即系爭鐵板)建議封死後,進行防水施工處理,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而鑑定機關就上述系爭玻璃塔外部、圓環內部地坪、圓環外部
到花台地坪應重新施作防水,方形人孔蓋(即系爭鐵板)應
封死並做速利康防水施工,就修繕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
用為547,214元,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61頁
至第665頁),原告為除去造成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
,應屬有據。又前開修復費用,為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
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1頁),且被告亦屬系爭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機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甲方法之修繕費用
,亦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其於107年7月至8月就曾修繕系爭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
⑴、鑑定報告就此稱:比對報告附件十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85頁至第587頁)及提供報告附件十七之系爭房屋105年屋頂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645頁至第647頁),因105年間之屋頂地板及女兒牆大部分為綠色,現今前開部分均為灰色,可認前案定驗後,被告有於107年7月13日進行防水施工,包含屋頂層防水施工、PU施作及粉光、三角錐防水施工等項目,修繕工程費用71,000元。修復後仍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可能牽涉到防水塗佈沒有全面施作、沒有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水會從交接處滲漏,容易造成滲漏水…防水塗佈層只施作1次,也比較容易漏水… 防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必需至少乾燥3天以上,否則於樓板內含有水分即作施工防水,容易失敗…一般防水材料壽命大約3至5年,如果超過使用壽命,也比較容易漏水…防水施工後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維修,也容易造成滲漏水…若樓板外牆龜裂,也容易造成防水層破壞之滲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
⑵、可見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有進行防水施工,然被告未能舉
證該防水施工之工法、施作方式已有「防水塗佈全面施作
、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防水塗佈層施作達1次以上、防
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已至少乾燥3天以上」,及被告已定
期維護、維修或更替防水材料,尤其於112年6月經模擬下
雨測試,仍有水分自27樓樓板滲漏,實難認107年間之施工
,足以確保系爭共用部分自107年至112年已達相當之防水
程度,則被告以此辯稱其管理並無不當等內容,實不可採
,另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附表
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造成
27樓(即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部分牆面及櫥櫃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地板裝潢損壞,雖然肉眼無法辨識,但是漏水會
滲入木質地板內,造成腐爛、膨脹、發霉、翹曲及變形,甚
至無法使用。」(本院卷一第429頁),而就該等損害之修復
方式,則鑑定為「27樓天花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
更新,原樣復原」、「27樓牆面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
拆除更新,原樣復原;RC牆面油漆剝落部分,待牆體乾燥及
外牆防水施工完成後,剝落部分刮除並重新油漆(一底兩度
)」、「27樓地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更新,原樣
復原」(本院卷一第429頁)。A、B房間所受之損害,既均有
因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乙方法所示
修復內容修復系爭損害,當屬有據。
⒊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規範。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是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方式經鑑
定為必要費用,經鑑定為196,010元(詳附件二項次一),有
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669頁至第673頁),該等金額為
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
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9頁),
自屬可信。
⒋而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
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皆係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
牆壁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未能妥適管理維護27樓樓
板,所致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
牆面之天花板裝潢、B房間及A房間牆面所受之漏水損害,固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認定結果,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
水僅「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主
要」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外牆
、窗框部分,需負自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則就A、B
房間牆面漏水及衍生造成之損害所生之修復費用(包含地板
),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其餘部分之修復費用
則由被告負擔100%之修復費用。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對A、B
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以及位於A房間之木作壁櫃、窗簾盒
等項,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比例,詳如附表寅欄編號甲1至甲8
所示。
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量附表編號甲1至甲8均係
以連工帶料方式進行估價,而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就各項之材料、工
資各以複價50%、50%作為本件計算依據,故附表編號甲1至甲
8複價中工資、折舊前材料之金額概如壬、癸欄所示。
⒍另考量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就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惟
就類如商店用簡單隔間此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就編號甲1至甲8等室內裝修裝潢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為
合理。
⒎又考量原告就A、B房間曾於105年12月、106年11月間進行裝修
(審訴卷第167頁),則自106年11月(以106年11月15日為基
準)計算至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最後產生之時間即112年12月20
日為止,如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1/10計算,附表編
號甲1至甲8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該表子欄所示,計算折舊後
之工資材料合計如丑欄所示,另考量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
比例,則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金額為56,381
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甲9卯欄)。
⒏再鑑定報告就附表甲1至甲8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30,000元,然
被告僅需負擔56,381元,可認被告之賠償比例為43%【計算式
:56,381÷130,000=0.433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0、甲11、甲13至甲15等搬運、雜費、
職業安全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稅金等等修繕費用,應僅需
按43%為負擔,綜合上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以乙方法修繕,所
應負擔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計算為80,009元(計算式如附
表編號甲16卯欄)。
⒐原告就系爭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
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
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
,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A
、B房間至建築師公會112年鑑定時仍持續存在系爭損害,
可認此等漏水損害仍持續發生,原告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
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待系爭損害最終受損程度底
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得以時效已
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因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稱其於109年3月至111年10月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於111年10月就已搬離,而非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
卷二第123頁),並考量系爭房屋共有26、27樓之設計,漏水
集中於27樓之A、B房間,而非系爭房屋各處均有漏水現象;再
依鑑定報告所附滲漏水照片(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9頁),
雖有漏水所致損害雖致油漆剝落,但並未達使天花板、牆壁發
霉之程度,且就地板受有之漏水損害,也非肉眼可直接察知;
而系爭損害中涉及牆面之漏水,主要原因係雨水自系爭房屋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而非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共用部分不當所致
,可認系爭損害雖使原告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惟仍然難認就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
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進行修繕並
負擔附表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欄位代稱庚欄至丑欄、卯欄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欄位代稱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本附表編號 對應附件二項次一之編號 工作項目 單位 數量 備註 單價 複價 複價中工資部分 複價材料折舊前部分 複價材料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計算折舊後工資及材料合計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比例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費用 甲1 1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12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21,600 10,800 10,800 4,746 15,546 100% 15,546 甲2 2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披土、油漆復原 ㎡ 12 外牆內面牆 800 9,600 4,800 4,800 2,109 6,909 30% 2,073 甲3 3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12 含部分拆除 3,000 36,000 18,000 18,000 7,909 25,909 30% 7,773 甲4 4 卧室【即B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7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12,600 6,300 6,300 2,768 9,068 100% 9,068 甲5 5 卧室【即B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批土、油漆復原 ㎡ 9 刮除:100元/㎡ 800 7,200 3,600 3,600 1,582 5,182 30% 1,555 甲6 6 卧室【即B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7 3,000 21,000 10,500 10,500 4,614 15,114 30% 4,534 甲7 7 更衣室【依據卷一第501頁之位置圖,位於A房間】木作壁櫃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式 1 木作壁櫃隔牆 12,000 12,000 6,000 6,000 2,636 8,636 100% 8,636 甲8 9 起居室【即A房間】窗簾盒拆除新作 台尺 10 含拆除原有窗簾盒 1,000 10,000 5,000 5,000 2,197 7,197 100% 7,197 甲9 本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合計 130,000 65,000 65,000 28,561 93,561 56,381 甲10 10 材料設備搬運費 式 1 10,000 10,000 43% 4,337 甲11 11 雜費、拆除合法運棄及其他 式 1 20,000 20,000 43% 8,674 甲12 無編號 小計 160,000 43% 69,392 甲13 無編號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編號12小計列X0.03%) % 0.3 480 43% 208 甲14 無編號 管理及利潤(編號12小計列X10%) % 10 16,000 43% 6,939 甲15 無編號 稅金(編號12小計列X5%) % 5 8,000 43% 3,470 甲16 總計 80,009 備註 一、辛欄=戊欄×庚欄。 二、壬欄=辛欄×50%。 三、壬欄=癸欄×50%。 四、丑欄=壬欄+子欄。 五、甲11至甲15之寅欄43%為編號甲九卯欄金額÷編號甲九卯欄金額,取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6,381÷130,000=0.4337】
KSDV-110-訴-1216-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