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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舜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林士峯 被 告 增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59萬8000元及租金損害 賠償126萬5000元,暨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就追加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訴與追加新 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2者 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 ,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 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另就聲明第1項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利息金額減 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等,均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原證3即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興建原告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1299萬元、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工程項目及估價單 均如原證4即系爭合約附件。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進場 開工,依約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詎被告因缺工問題嚴 重,作業零落遲滯等因素,工程嚴重逾期,遲未交付原告 使用,原告乃於112年4月27日以原證6即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7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業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合 約已合法終止。   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 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成。」、「 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 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 工,且依系爭合約,被告應完成5噸天車工程(下稱天車工 程)檢驗通過(參見原證4),因該廠房作為存放鋼材之用, 必須有天車方能搬運鋼材存放,是該天車工程檢驗通過屬 於系爭工程必要之點,倘未能安裝天車,該廠房全然無法 使用,但天車工程遲至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112年4月28日 猶未檢驗通過,足證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尚未完工 。從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計算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 為1299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 ,計算至112年4月27日即系爭合約終止前1日,被告共逾 期589日,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765萬1110元(計算式:1 2990×589=0000000),然原告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合約第45條約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 上限,僅請求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 0元(計算式:00000000×20/100=0000000)。又原告於系爭 合約終止前已給付1206萬8500元予被告,顯然已超過原告 應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就持有上開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 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 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800 0元。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26萬5000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原 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損害,而 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 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 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 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又原告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 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 向訴外人廖孟德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5廠房(下稱租用廠房)全部,使用土地面積約200坪,於 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 元。   (2)詎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於110年12 月起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系爭工程興建之廠房 (下稱新建廠房),而毋庸繼續承租系爭廠房,卻因被告一 再遲延施工而無法使用新建廠房,原告迄於112年8月間自 力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合法證明,且將存放在租用廠房 內之鋼材移置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因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遲延完工,致原告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6萬5000元, 計算如下: 逾期起迄日期 月數 租金/月( 新台幣元) 小計(新台幣元)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1日 1 60000 60000 111年1月1日~ 112年7月31日 19 60000 000000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1 65000 65000 合計 0000000 備註:1、租金已預付至113年3月,俟租約期滿終止租      約。    2、租金損失計算至112年8月,取得起重機合格      證明時。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完成驗收點交,亦無免除被 告遲延責任情事,但對於被證1即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 完成工程驗收/點交結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之簽名確為真正 。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尚未完成原證4即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第3頁第6項天車工程之「5t負責工檢通過」, 且仍有多項工程尚未完成。縱使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22日 完成驗收點交(假設語,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為 兩造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而已,該協議內容並無任何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之記載,原告自無免除被告遲延完工責任, 是被告未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仍 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 約金259萬8000元。   2、原告就證人于興華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①證人于興華證稱:「伊有告知林淵源是因為原告要辦理天 車合法、合規,與原先合約記載不同,所以配合原告辦理 天車合規取得。」、「原先洽談工程合約時,原告對於天 車表示不需要取得政府合規,而在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 ,被告施作前才通知被告要取得天車合規,故被告有辦理 工程追加340000元,不同之處在於原先約定不需合規變成 要合規。」、「工安檢查的全部名稱伊不知道,但伊知道 是要符合工安承受5噸的重量。」、「原證4第3頁估價單 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可以承 受5噸的重量,不是合乎勞動檢查署的規範。」、「在工 安檢查辦理前,原告已通知被告要辦理合規的天車,後來 僅辦理合規的天車,因合規天車規範大於工安檢查項目。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法官:剛才稱天車 工程有變更,有追加款項,此部分有無另外訂立書面合約 ?)沒有,但是我們有做工程項目追加的請款單給原告, 日期是111年7月28日」、「(法官:追加部分工程款,原 告有無給付?)尚未給付,但最後尾款115萬元請款單上有 記載這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證人于 興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原先之天車工程並未約定須合法 、合規天車,嗣於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被告施作天車 工程前,原告才通知被告須取得天車合規,而所謂合規天 車係指可以承受5噸重量,且天車合規之規範效力大於工 安檢查項目,故被告僅辦理合規天車,並無辦理天車工安 檢查,惟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因原證4第3頁 估價單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本已約定被告承攬天車工程之規範為 可承受5噸重量,並非原來未約定承受重量之合規天車。 。   ②又依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 1款規定,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適用該規 則,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定,該類固 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查、荷重試 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倘未經竣工檢查通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故系爭合 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因荷重 為5噸,即需經竣工檢查,否則不得使用,兩造方於締約 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經過勞動部竣 工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使用。是 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以承受5噸重 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通過,而係被告嗣後追加 要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提出被證3即估價單項次2追加工程、第4點工程項目: 「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2台」、單價:「170000 」、複價:「340000」、備註:「折讓為170000」,並以 被證4即LINE對話內容作為通知原告之證明。然原告收受 前開被證3即估價單後,並未同意該項追加工程之報價, 因系爭合約本就約定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需荷重5噸 ,並於系爭估價單明確約定5噸固定式起重機1台價金為63 0000元,共計2台,價金為126萬元,故原告並無就天車工 程為追加之必要,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1日已確認 此金額云云,即無可採,證人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 依據。   (2)有關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 訴代: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 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 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該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據此為原告已免除被告遲 延責任之抗辯。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0點時,證人于 興華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原告未表示意見僅係 單純沉默,並未同意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又「(原告訴代 :系爭協議書第2、17項『處理即改正方式』,記載『OK』何 意思?)當時認為這些問題都已經處理好,沒有問題,才 寫上『OK』,雙方都同意。」等語,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若均同意該項沒有問題者,會在前開「處理即改正 方式」處記載「OK」,但系爭協議書第20項處為空白,並 未記載「OK」,益徵兩造對於被告工程延宕部分並未達成 免除遲延責任之合意。   (3)另證人于興華本與被告利益共同,其關於被告有無延遲完 工及未依系爭合約施作天車工程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被 告而偏頗事實,並保全被告及其自身利益之情形,此從證 人于興華證述:「(原告訴代:是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明芳為配偶?)曾經有過配偶關係。」、「(原告訴代:你 是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只負責工程項目。」 、「(原告訴代: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指你代表被 告或代表你個人?)我是代表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是證人于興華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前配 偶關係,並負責被告工程項目,並有代表或代理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其與被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證述內容 即有偏頗之嫌,不足採信。   3、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合約所定應完工日為 110年9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茲說明如 次:   (1)系爭合約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泥作 工程、水電工程、天車工程等6項,其中關於新建廠房部 分於109年9月15日開工,有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及原證15 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11724號函(下稱113年5月21日函)可 證,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合 格,足證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非被告抗辯 所稱之109年10月15日。   (2)系爭合約之目的為興建廠房供原告放置鋼材,倘廠房內之 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未能使用,則無法將鋼材移動、堆 放,系爭合約目的即不能達成,此有原證16即系爭工程廠 房目前使用照片可證,故兩造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 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系爭合約工程 有無完工,應以系爭工程之天車能否使用為準,要非建物 本體取得使用執照即為完工,被告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0 年12月24日110中都使字第0209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建物部分 完成而已,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工程(即包括系爭估價單第6 項天車工程等)已全數完工。   (3)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為300個工作天,即各項工程依約 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然系爭工程之天車遲於112年2月 製造(參見原證10、原證17),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 稱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5764號函( 下稱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職安署112年8月9日第 012112F0127號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下稱原證10即合 格證)通知竣工檢查合格,即原告遲於112年8月11日方得 使用天車,並利用新建廠房放置鋼材,而使系爭合約目的 達成,足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卻遲於112 年8月11日始完工。   4、退步言,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無論係以職安署112年8月11 日函通知竣工檢查合格之112年8月11日,或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112年3月22日,均遲於系爭合約約定之110年9月 15日,被告已為遲延給付,即需負擔遲延違約金及賠償租 金損害:   (1)被告於原告終止合約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合約第 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 ,並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賠償126萬元。倘鈞院認 為不應以原證10即合格證記載之112年8月11日為完工日( 假設語),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於工程完成時 ,應即通知原告辦理驗收,而兩造係於112年3月2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為驗收程序,縱令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亦遲於約定之110年9月15日,仍 陷於遲延給付甚明。   (2)原告否認兩造曾於鈞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達成相關協議,且另案訴訟 事實與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無關,兩造和解 範圍僅限工程尾款部分。又系爭協議書僅就尾款115萬元 給付條件之協議,與被告有無完工無關。再另案訴訟之爭 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約定之收尾事項,其中 天車工程部分,原告曾爭執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協助 處理,然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已自行辦理完成,且經 完成竣工檢查合格,復經另案訴訟法官勸諭,原告始不再 爭執該天車工程部分,是被告確未依系爭協議書協助處理 ,絕非兩造曾達成相關協議,或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已完成天車工程,故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件 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遲延給付,需給付遲延違約金及 給付損害賠償否?此與被告是否達成尾款給付條件無關。   5、證人林芳伊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 訴代: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事項,當時原告法代是 否有表示要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嗎?)沒有」、「(原告訴代 :當時原告法代與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 ?)那時候我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 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缺料缺 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 用。」、「(原告訴代:就協議書第20項原告法代及于興 華當時是否有達成共識或結論?)沒有」、「(法官:你剛 才證述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方式,林淵 源既然有你剛才所述那些意見,為何協議書上記載為空白 ,沒有將林淵源那些意見寫上去?)當時沒有共識。」、 「(法官:當時第20項記載是空白的,林淵源及于興華沒 有任何意見就直接簽名?)是。」等語,可知林淵源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表示系爭工程陷於遲延,要求被告儘速 完工,然證人于興華表示有缺工缺料等問題,故兩造對於 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及改正方式並無共識,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0項部分記載「空白」,而非如同系爭協議書其他項 目記載詳細改善方式,或記載「OK」表示兩造均同意完成 而無爭議。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部分 ,係無共識而已,原告並未同意就系爭工程延宕部分無需 處理或改正。况依證人林伊芳證述內容,林淵源曾表示工 程延宕多時要求被告儘快完工,可見證人于興華證稱林淵 源當時對於工程延宕未表示意見,顯非事實;另依證人林 芳伊、于興華等人之證述內容,林淵源於討論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均未表示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不可採。   6、原證4即系爭估價單內容為系爭合約之1部,系爭估價單第 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已 將「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記載於系爭合約上,足認「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屬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履行之合 約義務。又證人于興華雖證述天車工程為2次工程乙節, 但綜合其前後證述,應係指天車工程須待工廠登記證完成 後始能開始施作,並非指天車工程為系爭合約外之工程, 故被告抗辯稱天車工程非系爭合約範疇,顯與系爭合約內 容之系爭估價單不符,亦曲解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委不 足採。至於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稱被告就天 車工程須配合使用申請乙事,仍無礙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須達「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結果始為完工,益徵「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為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被告有配 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承攬義務存在。   7、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嚴重延宕部分,對於工程「 處理及改正方式」部分記載為空白,乃兩造對此部分無共 識,原告未同意就系爭工程無需處理或改正,否則應如系 爭協議書第2點、第17點記載「OK」,其他無意見,遑論 系爭協議書尚有其他諸多須改正事項,已如前述,而台中 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開工期限延至109年10月10 日,與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無不合,因系爭工 程確於開工期限109年10月10日前之109年9月15日開工, 並未逾期,且該開工日期亦於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為 相同記載(參見被證2第8點申報開工日期處),足認系爭工 程係於109年9月15日開工。至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說明欄第4點稱合約約定工期起始日部分屬私權糾紛 云云,僅係台中市都發局表明兩造合約約定之工期起始日 為兩造私權糾紛,若合約另有約定工期起始日則另依合約 處理,系爭合約既無另行約定工期起始日,即應以109年9 月15日為工期起始日。   8、系爭合約固未記載「完工須以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 文字,惟系爭估價單包括「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約 定,即係約定被告應承攬至「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是系爭工程之完成以系爭工程廠房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原告得以使用5噸天車為兩造約定之預期結果,依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倘5噸天車竣 工檢查未通過,系爭合約之工作並未完成(即未完工)。至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天車工程係「配合使用申請」,且 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可見被告 須配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申請,原告方給付尾款,如檢查 未通過,被告之承攬義務尚未完盡。準此,系爭工程於10 9年9月15日開工,縱使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仍已逾期而 為給付遲延,被告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9、原告從未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爰說明如 次:   (1)依證人林芳伊證述內容,林淵源於112年3月22日當日並未 表示要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因原告曾詢問證人于興華就 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證人于 興華表示缺料缺工等,林淵源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等語,兩造在未達成共識之情形而於當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 方式記載為「空白」。另證人于興華證稱當時曾告知林淵 源系爭工程並未延宕,林淵源沒有表示意見,故於112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未 就「免除被告系爭工程遲延責任」乙事有任何討論,而係 就工程嚴重延宕何時可以完工為討論而已,縱使林淵源要 求被告儘速完工,證人于興華卻表示缺工缺料無法提出確 切完工日期,並稱系爭工程未延宕,且因林淵源當時未為 回應,即屬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何時可以完工乙事並未達成 共識至明。   (2)退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第20項嚴重延宕處理改正方式, 包括遲延責任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在內,然該項部分記載 為「空白」,僅是林淵源當時為單純沉默,並未同意證人 于興華當時之說詞,此從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即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可證。  10、被告雖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公告(下稱111年6 月20日公告)及附件函文內容,抗辯稱並無遲延責任云云 。惟該公告及函文僅係建築主管機關針對已核發建築執照 ,依據建築法或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賦予之權限,增 加相關營建業其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屬 於行政上措施,此與兩造間關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何時 完工之私法契約約定無關。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於疫情期間 有何不能施工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無從以 行政機關對建築執照之建築期間延展,遽認被告未能如期 完工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而無陷入遲延給付,或免除 遲延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已於112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點交,但因原 告尚有如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要求,被告同意進行「收尾」 ,並非「未完工」,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延至系爭協議內容 完成時再付款,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並非原告主張 之109年9月15日,而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5日完工,原告 明知且在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蓋用原告印章。又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包括天車工程在內估價單電子 檔傳送給原告公司會計即林芳伊(參見被證4),並於111年 8月1日即于興華、林淵源及訴外人于皓任、林士峯見面後 確認此金額無誤。  (二)兩造於113年6月11日在另案訴訟陳述部分,原告僅爭執項 次3、4、14有無完工(收尾);而另案訴訟和解範圍係就系 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收尾後尾款給付之協議,可證被告已經 完工及完成收尾,且無遲延責任。  (三)被告就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1)原證4即估價單係被告就合約工項價格之估算,並不足以 推論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被告承攬應至「5t負責工檢通 過」,此從系爭合約並「無」載明被告應辦理5噸天車工 程至安檢通過可知。至於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工程範圍包含 工程估價單,但估價單並未記載承包商即被告必須承攬至 「5t負責工檢通過」。   (2)天車工程在系爭工程屬於2次施工,不在系爭合約範圍, 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有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之竣工檢查合 格云云,顯非事實,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訴代 :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16點 ,請證人說明第16點為何會如此記載?)天車是屬於2次工 程,要等到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後才能施工,原告也知 道此事。」等語,縱使「5t負責工檢通過」確係被告承攬 範圍(假設語氣),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確 認(或變更)被告就天車部分僅「配合使用申請」而已,原 告猶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2、就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完成驗 收點交,而系爭協議書第20點所謂「工程嚴重延宕」,兩 造對於工程「處理/改正方式」為空白,足見原告同意「 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 告訴代: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 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 ?)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 這個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至原告主張其當時 係「單 純沉默」部分,益證原告確未反對證人于興華在驗收會議 之陳述,原告亦同意「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  (四)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及完工日期部分:   1、依原證15即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2點即 載明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此與原告主張 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不符,且有錯誤,此從:   (1)「放樣」是指施工放樣(settingout),將設計圖紙上工程 建築物平面位置和高程,用一定之測量儀器和方法測設到 實地上的測量工作而言(亦稱施工放線)。測圖工作是利用 控制點測定地面上地形特徵點縮繪到圖上,施工放樣則相 反,是依據建築物設計尺寸,找出建築物各部分特徵點與 控制點間位置之幾何關係,算得距離、角度、高程、坐標 等放樣數據,然後利用控制點在實地上定出建築物的特徵 點,據以施工。   (2)放樣僅係作為施工依據,無從判斷實際開工日期,而申報 放樣勘驗與實際開工更無絕對關聯,故原證15即台中市都 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4點表示合約約定工期起始 日屬私權糾紛,該函不足以證明開工日期,反而證明原告 主張109年9月15日係開工日有所誤會。從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為何,其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2、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新建廠房是為放置鋼材,原告 主張合約目的不達成……云云,顯係原告臨訟捏造,倘兩造 確有約定有無完工應以天車能否使用為斷(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原告豈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註記:尾款00000 00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如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 原告至少應記載「天車完工後付款」,但系爭協議書並無 相關記載,係於第16點記載合意被告「配合使用申請」等 語。  (五)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遲延責任,因兩造業於112年3月22 日完成驗收點交,林淵源已在驗收會議當場免除被告之遲 延責任,並同意被告完成收尾後給付工程尾款,茲說明如 次:   1、證人林芳伊證稱:「(原告訴代:當時原告法代與被告代 理人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那時候我 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第20項工程嚴 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為疫情關係,工料 雙漲,人員也不好請,缺料缺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 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用。」、「(被告訴代:當 天是否同時有去現場驗收及檢視現場狀況?)當時是林士 峯及于興華之小兒子去看。」、「(被告訴代:被證1即系 爭協議書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這些 註記是何人書寫的?)是我寫的。」、「(被告訴代: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淵源,林淵源3個字是否是林淵源親筆所寫 ?)是。」、「(被告訴代:林淵源簽名時有無說工程嚴重 延宕我們不付款?)沒有。」、「(被告訴代:林淵源有無 說就算收尾,我們也不會給你們款項,因為你們工程延宕 了?)沒有。」、「(被告訴代:115萬元這金額當初是如 何決定的?)林淵源與于興華決定的。」等語,可證被告 並無遲延給付,且當天已完成驗收程序,縱有遲延,林 淵源亦已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   2、兩造既於112年3月22日驗收會議確認被告於完成系爭協議 書記載之20點「收尾」後,原告即同意給付尾款115萬元 ,顯見兩造已確認被告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確切 之開工日期,亦未舉證被告之遲延責任,且原告主張與系 爭協議書記載之結論不符,不足採信。   3、依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20696號 公告記載(下稱111年6月20日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299萬元 、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  (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三)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簽名為真 正。  (四)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合格證,通知天車 工程竣工檢查合格。  (五)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113年 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再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 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中關於天車工程項目之「 5t負責工檢通過」始為完工,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 26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 就系爭工程為驗收點交,製作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而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及被告代理人于興華分別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 記載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5萬元,經本院以另案 訴訟審理後,兩造於113年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亦為原告不爭 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 宗查明無誤,有該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3~116、 120、383~38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就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於113年9月 4日在另案訴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00 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實際完工 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被告則抗辯稱開工日期為109年10 月15日,完工日期為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之110年8月    5日各情,已為兩造分別否認對造主張之日期。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1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 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2項 )。」,而該法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 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5即系爭工程告示牌記載開工日期為1 09年9月15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15日,而台中市 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系爭工程曾於109年6月30日申 報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另於109年9月15日申 報開工,均經備查在案,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 25日派員就放樣勘驗部分勘驗合格各情,此有原證5工程 告示牌照片、台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表及113年5月21日函 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31、267頁)。是依被告不 爭執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照片之真正及台中市都發局上開 公文書之記載,堪認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申報開工 ,及有實際開工之事實,否則台中市都發局應不可能於10 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驗甚明。至於被告抗辯稱實際開工 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乙事,除已逾越台中市都發局同意 備查展延開工期限至109年10月10日,而有逾期開工之嫌 外,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確為109年1 0月15日,及何以在上開工程告示牌上為虛偽記載?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2、另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開工 後300工作天完成」,而上揭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記載「預 定完工日期110年9月15日」,可見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 應為110年9月15日以前至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為取得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即112年8月11日(參 見原證10即合格證、原證11即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本 院卷第67、69頁),至多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驗收點 交日即112年3月22日,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實際完工 日為110年8月5日,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 使用執照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155頁)。然依系 爭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 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及天車工程等6大項,而系爭 使用執照記載竣工範圍為「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 竣」,可見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部分僅指新建廠房之 建築物本體而言,並未包括兩造爭執之天車工程部分,而 天車工程既列入系爭估價單項目之一,並經被告估價為12 6萬元,含在系爭工程總價1299萬元內,顯見天車工程亦 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承攬而應施作工項,故天車工程若未達 竣工程度(即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即難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是依前 揭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記載,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為11 2年8月11日,則系爭工程之全部實際完工日應為112年8月 11日,被告僅以系爭使用執照記載新建廠房之建築物本體 竣工日期即110年8月5日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即與系 爭合約之債務本旨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 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責工檢通過 」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曾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追加估價單電子檔傳真予 原告會計,其中包括「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為2台、 單價170000元、複價340000元,備註欄手寫註記「折讓為 17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經兩造於 111年8月1日會面後確認此金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原告並未同意該追加估價單上全部金額,天車工程 既為系爭估價單應施作工項,原告不可能同意再列為追加 項目等語。本院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估價單時既 將「天車工程」之竣工標準訂為「5t負責工檢通過」,被 告事後在上揭追加估價單卻記載「天車標準5噸增加」, 無異將天車工程視為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即與系爭估 價單之約定不符,尤其上揭追加估價單上並無兩造代表人 林淵源、于興華之簽名,亦無蓋用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則 上揭追加估價單對兩造是否具有拘束力,即有疑問?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之追加工項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工項已全部合法成立契約關係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並未舉證以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 况依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中第16項 :「天車5噸2台檢驗申辦中,尚未通過,等待中」,處理 /改正方式記載:「配合使用申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 確已知悉天車工程部分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通過之 事實,即屬於尚未完工狀態,否則不可能為上開文字之記 載,至於應如何「配合使用申請」,乃兩造當時協議之細 部事項,此不影響天車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完工 之事實認定,本院就此部分要無詳予調查論究之必要。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 5t負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即屬可信。   2、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于 興華,經到庭就上揭天車工程部分具結後證稱:「系爭協 議書是我代表被告簽訂,天車工程是2次工程,要原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才能施工,因原告要辦理天車工程必須合 法、合規,此與原先約定不需取得政府之合規部分不符, 故被告要配合原告辦理天車之合規取得,並辦理工程追加 340000元。又所謂合規,係取得勞動部勞動檢查署的天車 規範,系爭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天 車必須承受5噸重量,通過工安檢查,而工安檢查之法令 名稱我不清楚,但不是符合勞動檢查署之天車規範,被告 施作之天車是可以承受5噸重量,但因合規天車之規範大 於工安檢查規範,被告後來僅辦理天車合規事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1~151頁)。惟依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設 置之相關法令,即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適用於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 固定式起重機,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 定,該類固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 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等,倘未經檢 查合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 故系爭合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 ,因依約定荷重為5噸,即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 主管 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方能使用,而兩造 於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欄註記「5t負 責工檢通過」,即屬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 重機必須經過勞動檢查機構(即勞動檢查署或其指定代行 機構)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施作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 使用甚明。是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 以承受5噸重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合格,係被 告嗣後追加要求云云,即與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等法令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是否另有規範天車工安檢查及使用之其他法令存在 ,被告或證人于興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說明,證人 于興華顯係不諳法令而有曲解之嫌,此部分證言洵無可採 。  (五)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12年8月11日即天車竣工 檢查合格日始為完工,已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系爭工程既 於109年9月15日開工,約定完工期限為300工作天,則系 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2年8月11日,顯然已逾300工作天 ,而被告迄未提出有何得展延工期之合法事由存在,則被 告逾期完工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乃為當然。至被告以系 爭協議書約定作為原告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依據,無非係 以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改正方式 記載為「空白」,可見兩造當時對於「工程嚴重延宕」之 問題已無爭議,林淵源及于興華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確認 云云。惟本院認為依系爭協議書其他19項問題之處理方    式記載,如有待改正或處理者,即直接書寫改正或處理方 式為何,或記載改正期限(如第11、12項),如已改正處理 完畢者,即記載「OK」(如第2、5、17項),記載為「空白 」(未書寫任何文字)者僅有第6、20項部分,其中第6項為 「6扇鐵捲門門箱未安裝」,指工項未施作情形,而第20 項「工程嚴重延宕」,則屬是否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之 問題,2者性質顯然不同,倘依被告抗辯,林淵源已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不再對被告是否 逾期完工部分究責,何以第20項記載不是「OK」(表示已 處理或改正完畢)?或是「不追究工程延宕責任」、「免 除逾期違約金責任」等語或其他類似用語之文字,避免日 後徒生爭議,卻故意將此項目之處理改正方式留白, 堪 認當時應係林淵源及證人于興華就此部分尚未達成共識, 而留待日後再行處理解決,始符常情。若林淵源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當日之協調過程確有對被告承諾免除遲延責任乙 事,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當時何以不向林淵源爭取在 系爭協議書第20項為上開明確之記載,卻任令該項次記載 留白?若有爭取或說明,何以林淵源拒絕相關文字之記載 ?甚至證人于興華在徵求林淵源同意後,亦可比照第16項 而自行記載上開文字於系爭協議書上,但證人于興華捨此 不為,殊難想像,亦與常情有違。   2、至證人于興華固於同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就系 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延宕部分,我有向林淵源告知本工程 並無延宕,且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取得使用 執照,當時林淵源未表示意見,故該欄位記載為空白。」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知悉 」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 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證人 于興華上開證述內容,林淵源當時未表示意見,至多僅能 說明林淵源「知悉」被告對於工程是否延宕部分之說詞而 已,林淵源當時是否「同意或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逾期 責任,必須視林淵源當時有無其他特別舉動足以推認已有 同意之意思者,方能認為係默示同意。况系爭工程是否逾 期完工?逾期天數為為何?尚需兩造會同核算,在客觀上 不可能輕易免除逾期責任,尤其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 30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自109年9月15日即開工日起算, 迄至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止,長達2年餘期 間,早已逾越300工作天,當時被告承攬施作之天車工程 項目尚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亦為兩造明知之事實 ,則林淵源怎可能僅憑證人于興華表示「本工程並未延宕 」乙語,即相信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再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會計林芳伊 ,就上情具結後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林淵源並 未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當時有問于興華就第20項之處理 改正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疫情關係,工料雙漲,人員 不好請,缺料缺工,林淵源表示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所以兩造就第20項部分是無共識或結 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再參酌被告於11 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 工程款115萬元,而原告提出答辯狀時即爭執被告有逾期5 00餘日未完工,涉有違約情事等語,甚至於112年11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請求逾期違約金,倘 林淵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怎可能在另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就被 告之逾期責任再為爭執?又本院遍觀系爭協議書記載,並 無任何「免除被告逾期責任」或其他相關類似文字之記載 ,尚難認林淵源當時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真意,證人 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即乏依據,不足採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淵源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9 萬8000元,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項)。」,而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 限:本工程應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 完成。」、「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 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 ,且因天車工程依系爭合約屬於被告承攬應施作項目,並 需經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後,始為完工,而 原告取得原證10即合格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均如前述 ,足認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11日方為全部完工,但因原告 已於112年4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112年4 月28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故從約定完工日即110年9月16 日起算,迄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    止,被告共逾期589日,此部分即屬被告怠於依系爭合約 之債務本旨履行所致,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21條約定,即應支付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21條 已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1000 分之1計算,故被告逾期後每日違約金應為12990元(計算 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原告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數額為765萬1110元(計算式:12990×589=000000 0),因原告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合約第45條約 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僅請求系爭 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0元(計算式:0000 0000×20/100=0000000),尚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  (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 ,於10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條文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 :「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 生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 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 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 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是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即可類推 適用,即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 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 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 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向廖孟德租用廠房使用, 承租土地面積約200坪,於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 ,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元。又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 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自110年12月起即可將存放在租用 廠房內之鋼材移置被告承攬施作之新建廠房,毋庸繼續承 租廠房使用,卻因被告遲延施工致生逾期,使原告無法如 期使用新建廠房,迄於112年8月間自力完成系爭工程,取 得天車工程合法證明,並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 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原告因此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 6萬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0年12月租金)+0000000 元(111年1月至112年7月,共19個月租金)+65000元(112年 8月租金)=00000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原證7即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及原證8即租賃票據明細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39~61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 為原告既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限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而已經存在之 損害,不及於系爭合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因遲延施工致生逾期完工情事,而原告復於112年4月 27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於112年4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因 系爭合約終止所生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6個月又28天(約16.90個月), 因原告主張租用廠房租金於112年8月1日以前皆為每月600 00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廠房租金之損害,於101萬4000元( 計算式:60000×16.90=0000000)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 元,租用廠房租金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元,租用廠房租金 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5

TCDV-112-建-112-20241225-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孫詩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67,500元(本院卷181- 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 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幫 廚,約定月薪26,500元,同日原告在址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 八德榮民之家)廚房內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因該處地板 鐵製水溝蓋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給予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5,000元、原 領工資補償132,500元。又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等相關法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尚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災,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便不願提供勞務,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2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被告 已墊付同年8、9月普通病假薪資,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待勞保局審核後,便可照 核付天數依職災補償流程結算。原告傷勢肉眼無明顯障害, 治療期間未著治療背架,甚至可運用腰背力量騎乘機車,且 X光及核磁共振均未檢出異常,實難採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長達5個月無從事工作之可能。本案經勞保局審核確認屬職 災及休養天數後,被告將循核付天數改計為公傷病假,再依 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90條規定結算,是被告不能認同原告前揭主張,原 告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 展協進會於113年3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惟被告已墊付薪資、勞健保費,且職傷補償責任 認定皆依法處理,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5-186頁):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八德榮民之家幫廚,約定 每月工資26,500元。  ㈡原告於112年8月1日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1日,以薪資補償159,000元、醫療費用14 ,100元(百年診所)及後續醫療費用為標的事由,向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而成 立,即被告願給付30日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已 於同年10月10日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兩造同時約定病假期 間為同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事假期間為同年9月12日至 28日止,留職停薪期間為11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  ㈣原告另於113年2月23日,以工資補償132,500元(112年8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35,000元、精神賠償300,00 0元、業務薪資補償75,000元為標的事由,申請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勞保局因原告系爭事故,認符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依災保法第42條核定112年8月5日至18 日期間共發給14日共計12,41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百年診所就診醫 療費用支出15,900元(本院卷89-93頁)。  ㈦對卷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職災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 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 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 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 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 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 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 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 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 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 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依被告指示,在八德榮民之 家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不慎滑倒造成系爭傷害,且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依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本院卷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洵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系爭傷害,大約4週即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有百年診所113年6月26日函復內容可稽( 本院卷8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1 2月2日至百年診所就診一情,有該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14-117、297-29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94頁),堪認原告就其中112年8月2 日至30日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同 年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此期間之醫療費 用共15,680元〔(百年診所14,100元+200元)+(國軍桃園總 醫院740元+640元)〕,應屬有理。  ②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年診所112年8月16 至12月2日,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9 月1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本院卷292、298-302頁)。惟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查:原告自112年9月2日起至百年診 所、112年11月27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11日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惟前揭醫療期間已逾原告受傷之日起約4 週之合理治療期間,原告復未舉證其支付該期間之費用係醫 療所必需,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休養2週後可恢復至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有勞保局113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 313025470號函暨檢附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103-1 04、108頁),審酌勞保局核付原告傷病給付至112年8月18 日,可認原告自該日翌(19)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6,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8日原領 工資補償15,900元(26,500÷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百年診所固認 定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至5週(本院卷89頁 ),惟勞保局既綜觀原告就診情形而認定其休養2週即可恢 復至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能力(本院卷108頁),兩相比較結 果,參以一般傷病狀況應係日漸改善,且原告於112年8月19 、20、21、24日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一情,有原告出勤資料 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佐以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診斷時,較接近原 告最新病情狀況,自以勞保局之認定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 其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本院卷293頁),尚屬無據。  ②雖原告主張對勞保局前揭認定有提出異議(本院卷183頁), 惟勞保局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系爭傷 害原有給付已屬合理,所患疑似腰椎損傷、背部筋膜炎、疑 似神經壓迫、薦部挫傷、薦髂關節挫傷、扭傷屬普通傷病, 不同意112年8月19日後之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13年8月28日 保職傷字第113602290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81-282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災保法第91條亦有明 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而職 安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 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仍應由原告就其有此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 為之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工作環境經勞檢機關檢查沒有符合職安 法規,因為地很濕滑,我踩到排水溝蓋滑倒,是鐵製平面排 水溝蓋,排水溝蓋在中間並不是在角落,在我工作走道上會 經過等語(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則辯稱有要求 員工穿雨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穿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頁)。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就勞工工作之踩 踏場所,雖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然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現場進行勞動 檢查,僅認被告違反「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之缺失,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關於廚房內設置預防措施不 足,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職安規則第 21條等規定之情形,有該處113年8月20日桃檢綜字第113001 0933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91 、197-199頁),又原告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穿著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抗辯其要求員工應穿著雨 鞋(本院卷184、292、29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 穿著雨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應認被告已採取 相當措施防止勞工發生工作危險,難認被告就該廚房地板防 滑狀態之維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情形。  ⒊綜前,復無證據可認原告係因廚房地面濕滑致其滑倒,難認 被告有怠於設置預防措施之過失,且八德榮民之家對現場排 水蓋之位置安排,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職 安規則第21條等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過失,原告 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從准許。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680元、原領工資補 償15,900元,合計31,580元(15,680元+15,900元=31,580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 ,41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勞 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另被告已給付30日 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 領工資補償合計31,580元,經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414元 予以抵充後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216元後,已無餘額(31 ,580元-12,414元-23,216元=-4,0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俱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精 神慰撫金合計276,5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V-113-勞簡-36-20241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能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吳麗君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麗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述意見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 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被告羅濟能、吳 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孫存義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上臂外 傷性截肢之重傷害,雖經斷臂重植手術治療,然手臂功能迄 今未能恢復,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見偵卷 第71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  ㈡是核被告羅濟能、吳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卻未警 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於預防而未提供 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因而導致意外,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顯然非輕,且因與告訴 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而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 與被告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731卷第59 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 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羅濟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君及羅濟能為夫妻關係。吳麗君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5樓寶興發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發公司)之負責人, 羅濟能則為寶興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工廠 之經理,二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 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 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 生在職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在上開工廠內之「大型金屬圓鋸片切割機」設 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亦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適有勞工孫存義於民國1 12年5月21日9時許,在上址廠內,操作「大型金屬圓鋸片切 割機」時,致其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受有右上臂外傷性截肢 、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橈神經受損、慢性肉芽組織增生之 重傷害。 二、案經孫存義委任張逸婷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羅濟能在上址工廠管理工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原本於購買時,於機器開始運作時會有自動覆蓋圓鋸片之蓋子,使圓鋸片不會接觸到人體,然告訴人孫存義於上開時、地操作機器時,蓋子已經消失之事實。 2 被告吳麗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吳麗君為寶興發公司代表人,亦會至上址工廠觀看周遭環境、帳目、接案工作情形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僅在一旁有安全開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存義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逸婷律師於偵查中及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操作上開機器時,右手捲入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8日桃檢製字第1120008849號函文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13年4月11日桃檢製字第1130004328號函文檢附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未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易-3279-202412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3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立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審認原告所屬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分公司,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 使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及遠東防災消防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邱治國、黃俐瑋, 聯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負責人黃彥熹及所 僱勞工盧曉萱,在新店垃圾焚化廠廠區(下稱新店廠區)內 高度約6公尺之傾卸平台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從事消防 噴槍查看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黃俐瑋踏穿採 光罩墜落至地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 11年10月4日勞職授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任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執行新店廠區之代操 作營運管理工作,因發現新店廠區垃圾儲坑之消防噴槍疑似 故障,聯進公司表示有意承攬消防噴槍更新工作,欲先進行 勘查評估;事發當日即由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陪同聯進 公司及其協力廠商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進行勘查,因聯進公 司、遠東公司人員要求通過系爭屋頂進一步查看消防噴槍, 遠東公司所屬員工黃俐瑋竟自行偏離既有之安全通道踩踏採 光罩而摔落。 ㈡、原處分並未指明原告何以為黃俐瑋之雇主,亦未敘明原告對 黃俐瑋有何監督從事勞務之具體理由,遽認與原告無任何契 約關係或從屬性之黃俐瑋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云云,又原處分 已載明本件有致使黃俐瑋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其所據談話 紀錄案由亦為黃俐瑋受傷案,然被告嗣後改稱原處分理由包 括使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等人登上系爭屋頂,均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與遠東公司尚未締結契約,而黃俐瑋實係受其雇主遠東 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登上系爭屋頂,自應由遠東公司負擔雇主 責任。又黃俐瑋擅自離開安全通道、未聽從現場人員告知路 線,擅自踩踏採光罩之客觀上無法期待遇見之違反常理行為 ,係肇因於遠東公司指示無勘查經驗,平日從事翻譯秘書等 內勤工作之黃俐瑋登上系爭屋頂,且遠東公司於行前未對黃 俐瑋進行教育訓練,原告竟刻意隱匿與此有關之完整談話紀 錄,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一律注意原則,亦已構成證明妨礙 。是黃俐瑋擅自重大偏離安全通道、未聽從告知路線而踩踏 採光罩之行為,顯係自行或受遠東公司指示而從事與其秘書 內勤工作無關之危險行為,與遠東公司未依法實施教育訓練 及誠實告知原告間乃具直接因果關係,而與原告廠區勘查消 防噴槍工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其上再覆蓋有67公分之鐵板,下 方更加裝補強板,而鐵板外尚有40公分之鐵製浪板,亦即從 牆壁至採光罩間之安全可行走路距離至少107公分,已符合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第2項所定「雇主對前項作業已 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 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之除外規 定,不應以黃俐瑋自身不明原因擅自踩踏採光罩,即倒果為 因反指原告應在無人會去踩踏之採光罩加裝防墜網;又系爭 屋頂之安全通道旁已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時倚靠,且 採光罩前後均有特製之堅固鐵製浪板,鐵製浪板下方亦有鋼 構支撐,客觀上本即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難認原告有何疏 失。被告恣意擴張解釋原告之雇主責任,顯然架空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責任分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復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率爾認定原告有對黃俐 瑋有指揮監督即逕作成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 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為雇主,對於所僱勞工即張景誠、邱文芳2人於以塑膠 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時,為 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 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原處分說明二、 ㈠業已明確記載:原告使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聯進公 司及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在新店廠區內高度約6公尺之系爭 屋頂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亦 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違法事實,及相關法 令依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新店廠區係實施人員入場管制之場所,訪客需遵守廠內相關 防護安全規定,由原告所僱勞工帶領,方得進入;且系爭屋 頂之出入口係設於原告所管理之場所內,平日皆由原告上鎖 管制,非經由原告同意不得入內;本件案發即係由原告勞工 帶領聯進公司及遠東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屋頂進行消防噴槍查 看作業,原告基於新店廠區安全衛生之整體管理,對於聯進 公司、遠東公司人員應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況且,本件縱 未探究受原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即聯進公司及遠 東公司人員)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亦有前述原告所僱勞工 於系爭屋頂從事系爭作業之事實,新店廠區既為原告代行營 運管理工作,亦係原告所僱勞工平時提供勞務之場所,原告 本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以供勞工必要時(如:設備檢點、保養、修繕)使用,保 障原告所僱勞工之安全及健康,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原告一再以其對聯進公司、遠東公司人員間 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置辯,顯為意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及相關防墜設施等語,惟 觀諸系爭屋頂之設置情況,其以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 材料構築,厚度、強度、鏽蝕或老化程度等均無法從外觀辨 識,而就原告主張之安全通道設置情形,其上方鋪有各式粗 細不一之管線,有礙人員之通行,且鐵製浪板之外型、色澤 與緊接之採光罩極為相似,亦未標示可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 域,僅一步偏差即有踏穿採光罩之虞;縱認原告如其所稱已 於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惟「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防止人員於踏穿 採光罩後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亦係原告依所應履行之義務, 然客觀上除原告所稱具有防墜功能之牆面、鐵製浪板下方之 鋼構支撐外,並未見有其他可防止人員發生墜落災害之設施 ,然該牆面僅可供人員行走時扶持倚靠、鐵製浪板則僅可避 免人員之腳掌全部平踩至該浪板之凹陷處,於客觀上無任何 「可防止人員踏穿屋頂(即採光罩等)」或「可防止人員於 踏穿屋頂後發生墜落災害」之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㈣、原告所僱勞工係於新店廠區實際從事操作、維修、管理、工 安等事務之人,原告應能依系爭屋頂現場情況規劃安全通道 ,並於屋架等適當處所上方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之踏板;況且,原告曾以新店廠區參加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選拔,並於111年5月6日現場 評鑑時接獲建議:「屋頂塑膠材質採光罩,人員易有踏穿墜 落危害,宜於下方設置金屬格柵」,卻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屋頂設置必要之防墜落設施,此於客觀 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因原告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5點所定之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勞動檢查災害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5 頁,本院卷第179頁)、新店廠區組織架構(原處分卷第176 頁)、原告職業災害報告單(原處分卷第177頁)、被告職 業安全衛生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82 至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又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 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 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 、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 施方能獲得控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即列舉雇主 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立法理由參照 ),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訂立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其中關於勞工進行高處 作業時防止墜落之規定,主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 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是雇主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違章行為,得裁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2、依前揭授權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 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 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 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 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 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 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第2項)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 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 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乃執行母法即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義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 「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 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1.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 以下者。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 百人以下者。……」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裁罰原則「壹、四」違反第6條第1項:「……二、乙類: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經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 告依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權所發布,依事業單位之規模 或性質、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 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 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對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入場有管制,因本次為評估 維修消防水槍,尚未到工程發包階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 人員係以訪客名義入場,由原告派兩名工程師(即前揭原告 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全程陪同評估消防噴槍設備,邱 文芳先引導全員至吊車操作室查看既有消防噴槍控制系統型 號,因原型號停產,需要既設放水槍設備型號,遂由原告員 工領頭帶全員欲經由系爭屋頂至放水槍位置等情,業據被告 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原告維修課 長張偉傑陳述明確,有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171至172頁) 附卷可稽;復綜觀前揭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5頁,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9頁)顯示,系爭屋頂主要係以 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類如鐵皮板、塑膠等易踏穿之材 料構築,且觀諸系爭屋頂包括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之範圍 ,均未見有清楚標示可供人員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域,或設 置有明顯之警示標誌,而原告所主張之安全通道,不僅其所 謂通道踏板鋪設之位置(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僅為特 定之區域,且其上未有任何標示、說明或引導,是以一般人 實無從辨識所謂安全通道之位置、範圍及行進方向,又該通 道靠牆之一側鋪設有粗細不一之管線,已一定程度壓縮原告 所稱之通道寬度而有礙人員通行,另一側亦未有任何如扶手 或護欄等防護設施,與一旁之採光罩僅約40公分之距離,極 易發生踏穿墜落之危害(本院卷第179頁照片),另從傾卸 平台往系爭屋頂方向拍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174頁下方) ,則清楚可見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並未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任何防墜設施,難認符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應採取之安全通道規劃、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及在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防墜設施,核與原告維修課長張偉傑於上開受訪時 陳稱:系爭屋頂遮光罩部分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語(原處分卷第171 頁)相符,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偕同前 述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當時應係在系爭屋頂從事消防 噴槍查看作業,而系爭屋頂係以易踏穿之材料建構,原告為 張景誠及邱文芳之雇主,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劃安全通道,於 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 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為 保護,原告卻疏未採取上述設施,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被 告據此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附 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 規定,審酌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另以鐵板、鐵製浪板 等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上開鐵製浪板下方有鋼構支撐,另 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倚靠,客觀上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 云云。然系爭屋頂之實際情況已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業如 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客觀情況顯然不符,並不足採; 又原告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施,徒以前述鋪設有管線而足以妨礙通行之牆面 、屋頂本身之部分鋼構支撐,即主張得免除其身為雇主所應 採取裝設防墜措施之義務,未免過於無稽。再者,原告雖一 再主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所屬人員並非受其指揮監督之工 作者,而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黃俐瑋前述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地 面,係屬於客觀上無法期待預見之違反常理行為,與本件勘 查消防噴槍工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然上述種種, 均無解於原告身為雇主,對其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於系 爭屋頂作業時,所應盡之採取相關設施防止勞工踏穿墜落之 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復以原處分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 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 「壹、四」之規定,以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即係以事 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違反次數作為裁量基準,亦與原告上 開主張各節無涉,是終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一 再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云云,洵無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0

TPTA-112-地訴-93-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0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堂、李坤輝(下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1頁、第115至116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雇主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表誠意要與告訴人鄧人豪 (原名劉芸琮)和解,惟本案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屬 於原審時,告訴人均拒絕調解,無從知悉其訴求金額,直至 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2人方知悉其求償金 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20萬餘元,經大鏗公司投保之意 外責任險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評估後,認告訴人本件損 害總金額為102萬5,755元(尚須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及扣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雇主之支付款),告訴人求償如 此不合理之金額,其「以刑逼民」之意圖甚明,然被告2人 仍有和解之誠意,縱將來無法成立和解,亦請考量被告2人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願坦承犯行等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復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 工健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並考量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 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 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然實非輕微,遺有無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 足評價,且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 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衡以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各 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就所 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 ㈣、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33頁、第11 6頁),惟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詳加調查後 ,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 案,故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考量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態,被告2人上訴始 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況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最輕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法定刑則可判處 有期徒刑1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審酌事項,判斷何者為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 響量刑結果之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而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因此,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至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量刑比重上,應屬較為 次要考量因素,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經判認未達重傷害程度 ,然就告訴人有3隻手指須截肢之受害情節而言,量處中度 以上之刑誠屬相當,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始坦 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 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事 ,基此亦認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認被告2人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願提出100萬元調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 未果,足見被告2人並非口惠不實,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請 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29頁),同不足以作為應撤銷 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堂 (年籍詳卷)       李坤輝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堂、李坤輝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與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 契約,為負責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鄧人豪(原 名劉芸琮)則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之建教生,並於民 國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 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 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 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指揮、監督、管理及 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李坤輝則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 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 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 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 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 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全護圍,應於鄧人豪操作 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 、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 11年8月24日9時16分許在大鏗公司,未使鄧人豪接受充分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 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致鄧人豪左手之手指遭動力 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 二、案經鄧人豪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堂、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有於前開時、地 ,使告訴人鄧人豪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掀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黃耀堂辯稱:我是把告訴人派付給被告李坤輝,不是我 直接帶領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前來建教時,我有告知他覺得 危險就不要做等語。被告李坤輝辯稱:我有演示給告訴人看 如何操作,告訴人自行操作1小時都沒狀況,是告訴人自己 在裁切最後1片剛才時手勢錯誤才導致事故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2人未先對告訴人進行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必然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自 行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係因以錯誤手勢操作機臺以致 釀災,即使被告李坤輝在場也不及阻止;告訴人於操作時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 督導全場設備安全、人員教育訓練及行政事務之總攬;被告 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 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 作安全;告訴人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 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等節; 及被告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時許,將告訴人派付予被告 李坤輝,並指示被告李坤輝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被 告李坤輝使告訴人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遮 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告訴人嗣於同日9 時16分許,於進行裁切作業時,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左 手,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等節,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 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號裁處書、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790號函、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大鏗公司剪床操作 說明書、告訴人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 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 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 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 經理人。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 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 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 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 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 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 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 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 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  ㈢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大鏗公司各項業務 ,並負責指派告訴人於大鏗公司建教工作期間之每日工作; 被告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負責操作動力衝剪機,於案發當 日受被告黃耀堂指派,負責指導告訴人操作動機衝剪機裁切 鋼材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 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堂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於大鏗公司所屬勞工負有上開法規所 定義務,以維護勞工從事職業時之人身安全;被告李坤輝受 被告黃耀堂指派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對於告訴人進 行建教訓練時之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被告2人應使告訴 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前,接受至少6小時適於操作機臺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並於受安全設備保護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審諸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每日工 作時間為8時到17時,工作內容由我安排,告訴人案發當日 上班後,我將他指派給被告李坤輝,之後我就回辦公室去處 理我自己的事情等語;及被告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左右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 他自己操作約1小時,嗣我離開去拿原料,告訴人獨自操作 機臺時就發生事故等語。對照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應該沒有接受專業 職前訓練等語,足認告訴人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即 發生本案事故。參以大鏗公司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接受安全 教育衛生訓練之紀錄,有前開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 憑,堪認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逕使其獨立操作具危險性之動力衝剪機,其等違反依 上開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堪屬明確。  ㈣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設置於機臺入料口上方,以上 下掀動方式運作,於操作者將擬裁切之材料自入料口置入機 臺刀模之工作範圍後,安全護圍應翻下以遮擋入料口,避免 操作者因材料裁切或肢體部位誤入刀模工作範圍等故致傷, 有案發之動力衝剪機設備照片在卷可憑。是安全護圍係為防 止動力衝剪機危害所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2人有使告 訴人於受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以進行作業 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操作動力衝剪機之期間,該機臺之安 全護圍係上掀而未遮擋入料口之狀態,無法發揮維安功能,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裁處書及安全 衛生檢查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考。參以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看見告訴人在操作動力衝剪機等語 ;及被告李坤輝於警詢時陳稱: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於告 訴人操作之期間都是上掀的狀態等語,顯見被告2人案發時 已知告訴人於缺乏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 。兼以被告2人分別係大鏗公司之廠長及動力衝剪機之機臺 師傅,當知悉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圍,並應於 操作時翻下以遮擋入料口等節,是被告2人疏於使告訴人受 安全護圍防護,致其左手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致傷,其 等違反防止告訴人因欠缺安全衛生設備維護所致危害之注意 義務,亦屬明確。  ㈤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接受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可使其對於動 力衝剪機之運作及各類狀況之因應趨於嫻熟,以降低因不熟 悉操作而衍生之工安危險;又安全護圍於動力衝剪機刀模運 作時用以遮擋入料口,防止操作者肢體誤入刀模工作區致傷 。是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受動 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遮擋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對於防免 本案事故,均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被告2人未予注意, 致告訴人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成傷,足認被告2人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耀堂依法負有確保告訴人接受完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受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設備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等注 意義務,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本案事故,前已敘及,是 被告黃耀堂是否親自帶領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無解於其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事實。又上述注意義務,係將操作動力 衝剪機所致危險減低至從業人員所容許承受之範疇,被告黃 耀堂未予履行,致告訴人於逾容許危險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 剪機,以致本案事故,自應負擔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告訴人 得拒絕接受全部危險為由,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 ,非屬可採。  ⒉被告2人疏未使告訴人受安全護圍防護,為本案事故肇因之一 ,前已敘及。又告訴人係大鏗公司所訓練之建教生,係首次 受派學習操作動力衝剪機,與接受完足專業訓練或長年從事 相同業務之熟手有別,其可於短暫期間順利操作動力衝剪機 ,非表告訴人已充分熟悉操作流程,並可駕馭機臺之運作, 於無安全設備維護之情形下進行作業。況安全護圍作用本在 於防免操作者誤遭機臺刀模所傷而設,非謂對已熟悉機臺之 操作者可不予安全護圍進行防護,是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 操作動力衝剪機1小時而無異狀,逕認被告2人可對告訴人解 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李坤輝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可順利 作業,係其自身緣故以致事故等語,尚非有據。  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 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始認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相 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對於防免本案事故具相當可能性,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是否接受達於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 必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首次操 作動力衝剪機,兼以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自其首次操作時 起持續呈上掀狀態,難認告訴人知悉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 圍,及安全護圍之使用方式、時機等節,辯護人稱告訴人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尚難憑採。被告李坤輝違反上述 注意義務,並於案發時離去現場,使尚屬生手之告訴人獨自 操作動力衝剪機,終致本案事故等節,已屬明確,辯護人稱 縱被告李坤輝在場亦無法阻止本案事故發生等語,僅屬假設 ,尚乏實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坤輝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 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惟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 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 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左手之傷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之無名指第1指 節截肢,左手掌及五指可握合取物,堪可取握一定重量之物 品,並可做出握拳手勢,然無法出力緊握,中指彎曲僅達一 定角度,無法抵觸掌心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傷勢之復原情形為左手第三指遠位指節萎縮、遠 端指節間關節僵硬、活動角度為零、左手第四指於遠端指節 間關節處以下截肢,可能影響左手靈活度;其已接受治療逾 1年,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或復健恢復可能性不高等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350235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 雖已固定,然其左手並未喪失抓握取物等主要功能,尚具相 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與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開傷勢影響者為告訴人 之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與 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而應認前開 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 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 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然實非輕微,遺有無 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足評價;又被告2人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 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上-143-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李子儀(上校) 訴訟代理人 曾奕達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訴11101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啓雄,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子儀,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處分,應作為 准予所請之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1、空軍氣象 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0 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號】均撤銷。2、被告 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79-18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道路樹木及草 坪維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原於 111年10月11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 ,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下稱 原處分),其中「廠商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 格: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廠商資格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範,於111年10月18日對招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 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採購案已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即甲、乙、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廠商資格,於法顯屬 未合。未合法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 職業教育訓練之廠商竟為合格之廠商,與職安法之立法精神 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範均無明文規定投標廠商之營業事項 、納稅證明、無退票信用紀錄、廠商聲明書等規定,該招標 機關竟將上述事項納入投標廠商之資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異議處理結果未載明:「貴廠商如對本 聯隊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之救濟教示條款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顯屬未合。 ㈡、並聲明:1、空軍氣象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 49247號異議結果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 工程訴字第11211000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 號】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 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 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條前段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督促雇主善盡職責,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權益,該法相關規定內容與採購法 規範投標廠商之資格需以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 無涉,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故被告未納入投標資格限 制,無違採購法規定。另依系爭採購案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等有關法令屬廠商之履約義務,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 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如會員證。」,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及廠商納稅 證明均屬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被告依法訂明為 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均依法辦理採購招標程序。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可閱覽申訴卷第19-2 1頁)、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63-64頁)、異議處理結 果(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聲請申訴狀(本院卷第85-89 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72-83頁)、被告111年10 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可閱覽申訴卷第38-39頁)、被告 就系爭採購案之歷次驗收紀錄(本院卷第133-147頁)等在 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未於原處分將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 本資格,是否違法? ㈠、相關法規: 1、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 4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 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2、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 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 力有關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 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 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 該特定營業項目。(第5項)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 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 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 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 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 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 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 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 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 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五、廠商信 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 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 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 具之信用證明等。……」 3、由以上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應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且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 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之範圍內,得依採購案 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或與履約能力 有關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 明文件,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第2項)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 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勞工作業環 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 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八、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二、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章第3至19 條則是關於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之 規定,要求雇主應使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教育訓練,例如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又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2項)訓練單位對於接受 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 期滿證明(格式十)。」第28條規定:「(第1項)訓練單 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 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 證書(格式十一)。(第2項)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 文。(第3項)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 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可 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至19、27、28條規定 受訓完成結業或測驗合格所取得的證明或證書,其目的在於 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在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方面的能力,此類證明或證 書所代表的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能力是否屬於機關辦理採購 時所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仍需由機關依實際需要予以 規定,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 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所辦理的系爭採購案名稱為「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 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垃圾 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履約地點在臺東縣綠島鄉 (非原住民地區),被告係國防部所屬單位故採用國防部訂 定之契約範本,系爭採購案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於是以 原處分辦理111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其中「廠商 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1.具公司登記。廠 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111年10月25日開標 ,有5家廠商投標,經審查資格及報價文件結果有包括原告 在內的4家廠商合格,訴外人蜜螽有限公司為合格最低標, 其報價79萬元在底價97萬5,838元以內,當場決標予蜜螽有 限公司,並於111年11月28日刊登決標公告等情,有被告111 年10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原處分、被告工程、財物暨勞務 採購投標須知、112年度空軍氣象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申訴可閱卷第38-142頁)可參,堪信屬實。原告就 原處分廠商資格提出111年10月18日聲請異議狀,經被告以1 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原告 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申訴,並經被告移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是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申訴。雖被告 未於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 附記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內容,惟原告已合法提起申訴,其 救濟權益未受影響。是原告指摘被告未附記教示條款與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經核對其提起救濟之權 益尚無影響,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3條之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為:「廠商登 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 :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於法並無不符。系爭採購案是關於被告所屬綠島分隊營區及 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其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 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並不是以職業安全衛 生方面之能力或教育訓練作為採購標的,實無須以廠商具有 職業安全衛生之能力,例如曾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 之資格,如果以此種非實際需要之能力作為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並非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不當限制競爭之嫌。又職業安全衛生 法原則上適用於各業,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 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 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前段、第5 條規定參照),可知參與政府採購案的各個投標廠商皆應負 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並無不同,依系爭採購案所 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 商履約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被告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辦理系爭 採購案是將遵行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列為廠商之履約義 務,並非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亦能達成促使廠商遵守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的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廠商須具 備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一再帶頭違法,鼓勵廠商不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就招標機關於113年招標 的綠島地區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工作政府採購案,沒有 要求廠商檢附參加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解釋,原告已向被告另行 提出與本件相同的異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可 參(本院卷第182、185-189頁),經核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 範圍,對於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 張上情,訴請撤銷,請求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344-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鍾家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光興業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國立中興大學化工所畢業;丙○○(綽號:鐵鐵)則為址 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鐵鐵商行(下稱鐵鐵商行) 負責人,且為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下稱 鎮南宮)之主委,其二人因丙○○直播賣魚,丁○○曾向丙○○購 買直播商品而認識,丁○○亦曾委託丙○○處理清理廢棄物之事 宜(丁○○等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詎丁○○、丙○○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加工後尚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9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辛○○以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佑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約1200公斤、 貨物品名為「鄰氨基苯乙酮」(2-Aminoacetophenone),然 實際成分實為「4-甲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 ,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先驅原料, 丁○○復於111年2月11日,指定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轉送 至其與不知情之壬○○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之鐵皮廠房儲藏;由丙○○以鐵鐵商行作為接收或暫時放置製 毒器具或原料之據點,並提供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 製毒工廠(下稱製毒工廠),丁○○則無償提供製毒所需器具 及原料予丙○○,並允諾丙○○若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成功,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丙○○則先於111年6月2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合光興 業公司工廠,載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返回至鎮南宮前,復 由不知情之庚○○、癸○○及少年子○○協助卸貨至製毒工廠。丁 ○○再分別於同年7月6日及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儲藏在○○路鐵皮廠房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二氯 甲烷及溴等原料至鐵鐵商行前,交付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予 丙○○,丙○○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委託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子○○ ,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毒品原料搬 運至工廠內。丙○○取得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後,旋即依丁○○ 指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方 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及二氯甲烷加入反應釜,待溫度 達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溴(溴化反應),反應釜經持續 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嗣經警方 於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至上開鐵皮 屋製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 、製毒工具等;於同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止,至丙○○之 鐵鐵商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製程、製毒器具及 原料支出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己○○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 審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無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另檢察官未就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是 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例外規定,此外復無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丙○○111年6月27日 來我合光興業公司工廠只是來載廢液,我111年7月6日、111 年9月13日有載東西去鐵鐵商行,我沒有指導丙○○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我否認製毒,我販賣的都 是合法的原料,己○○也是做化學公司的,是我的客戶,跟我 買化學原料這麼多年,客戶買原物料也不會跟我說他們要製 毒,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我只是單純買賣原 物料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6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 參與製毒而有提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且 同意給與報酬等情,均僅有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另證人己○○與被告丁○○處於對立關係,被告丁○○之所以 進口原料是經由己○○委託而訂購,而被告丁○○固然曾載運相 關原物料至丙○○之鐵鐵商行,然是基於要販售商品的關係, 並不能因此認為與本案製毒有關,本案己○○、丙○○之證述前 後矛盾,真實性有重大可疑,且無補強證據可憑,實難採為 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依據本案扣案筆記等相關文件筆 跡、指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筆跡是被告丁○○所製作或書寫 ,也沒有被告丁○○的指紋,因此扣案文件等並無法證明被告 丁○○曾經觸摸或交付給己○○、丙○○等人,與被告丁○○並無任 何關聯,自應排除在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之外;法務部調查局 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 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顯然違誤;又倘認被告丁○○犯 有本案犯行,則被告丁○○供出己○○並經檢察官起訴,縱己○○ 獲判無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 請審酌被告丙○○始終坦承參與本案製毒工廠犯行,固然偵查 機關認為被告丁○○之查獲與被告丙○○之供述無關,然被告丙 ○○據實供述對於案情快速釐清並瓦解本案製毒工廠有所助益 ,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因 而查獲之立法精神,被告丙○○雖不符此條項減刑適用,仍請 給予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丙○○並無製造毒品之能力,完 全是依照被告丁○○教授來製毒,被告並沒有能力繼續製造毒 品,也不會再製造毒品,當初所製造毒品部分,並沒有對實 質上使用或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請斟酌上情,給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7 3、323至329頁、聲羈467卷第45至49頁、聲羈更一18卷第91 至10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41至253、283至284、439至444 頁、偵聲361第229至235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7至659頁、 原審卷一第73至76、361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 7至45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並經證 人子○○(見少連偵420卷二第7至9、13至26、133至138頁) 、癸○○(見少連偵420卷二第141至15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 633至635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魏敬哲(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01至207頁)、鄭明康(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09 至212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93至296頁)、寅○○(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25至231頁)、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3至2 38頁)、辛○○(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9至242、525至528頁 )、謝瑞祥(見少連偵17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3 03至306頁)、卯○○(原審卷二第142至155頁)、辰○○(原 審卷二第155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341至343、345至353、447至453頁、聲羈467卷第57 至6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43至647頁、原審卷二第7至33、 127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偵51311卷第7至24 、55至57、177至182、247至262、333至334、375至380、44 1至451頁、聲羈621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405 至43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7至455頁)、證人即共 犯被告丁○○(見少連偵420卷一第9至11、13至29、141至147 頁、聲羈467卷第51至55頁、聲羈更一18卷第65至77頁、少 連偵420卷三第65至87、151至152、333至339頁、偵聲361卷 第221至226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79至689頁、原審卷一第8 5至90、287至289、465至491頁、原審卷二第81至90、127至 205、377至45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證述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28日基普督字第11110031 83號函檢送查獲毒品先驅原料案之報單號碼AW/11/345/Y115 5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79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科學實驗室鑑定報告、鎮南宮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丙○○蒐證照片、丙○○手機翻拍照片、庚○○蒐證照片(見少 連偵420卷一第69至73、75、111至131、133至137、239至24 3、245至252、355至361頁)、子○○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3時53分起至14時00分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子○○;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辛○○與丁○○暱稱「Yo rk Chang」、「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6時35 分起至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年9月18日12時53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丁○○、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111年9月18日17時11分起至19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丁○○、謝瑞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17時30分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 ○○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 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11年9月18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職務 報告、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影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37 至44、53、93至101、247至307、343至351、353至361、363 至371、381至395、431至439、497至511頁)、扣押物品編 號1-26丙○○粉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ll1年10月21日勞職衛2字第1110020928號函 說明「4-甲基苯丙酮」相關管制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 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10月31日環化評字第1118009264號函 復說明「4-甲基苯丙酮」進口規範限制、丁○○與丙○○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三第255至 267、321至322、325、415至421頁)、就醬播APP後台之丁○ ○過往訂單交易紀錄、丁○○「York Chang」臉書首頁、鐵鐵 商行111年8月31日出貨單、就醬播APP後台-粉絲小幫手丁○○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 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丁○○與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880號函復111 年12月14日中檢永藏111少連偵420字第1119139390號函①4- 甲基苯丙酮如何製成②2-溴-4-甲基苯丙酮之作用③附件2製毒 筆記為何種化學物製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 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 之製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20日函文(見少連偵420卷四第465至 467、469、471、564至567、568至570、575、577至603、66 9、665、733至831頁)、扣押物品編號1-1丁○○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記事本鑑識內容、扣押 物品編號1-3製程筆記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 調查站111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執行 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己○○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編號1-1己○○黑色i 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製毒筆記 影本(見偵51311卷第25至29、39至40、49至50、31、41至4 7、77至85、113至137、263至32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庚○○、丙○○等人涉製毒工廠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 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 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140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 2321473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7卷第39至98、99至102、105 、107、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000550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 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0日航處緝字第11252528370號函 覆原審詢問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 生字第1117030475號、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4頁)、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03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1、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警方於鎮南宮所查 扣之物品是我製造毒品所用,製毒器具不是我買的,是丁○○ 給我的,是我到新北○○區○○路載的,是丁○○無償給我的,他 說如果做成成品,做完1套料他會給我25萬元,所以先無償 交付給我,我要做的就是「2-溴-4-甲基苯丙酮」,我所謂1 套料就是3桶藍色的二氯甲烷及1桶白色的對甲(按:即「4- 甲基苯丙酮」)、6瓶溴,製程是丁○○交給我的,他說3桶藍 色的加1桶白色的,然後倒入反應釜,溫度到10度左右,再 依序加入6瓶溴,反應釜會再攪拌靜置1天後就是成品,「2- 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是丁○○打電話跟我講的,另外查 扣到的製毒筆記包含手寫及打字的,都是丁○○交給我的,但 我認為沒有用,因為我都看不懂。...我只有交過一小袋約5 00公克給丁○○,他說是失敗的,後來我又做一套,丁○○也沒 有來載,就是警察查扣的那一箱。...丁○○是先將製毒的原 料載到鐵鐵商行,我曾經找庚○○一起到到鐵鐵商行載運到鎮 南宮相連鐵皮屋之製毒工廠及幫忙搬料桶及箱子等,但庚○○ 不知道是載運及搬運的東西是什麼。...我在警詢時提到交 付原料、器具、製程給我的是己○○,是因為丁○○自稱是己○○ 。丁○○是我直播買魚的客人才認識的,丁○○有問我可不以介 紹廠商給他處理廢水,我有介紹「承」,我在111年過年、1 11年6月有到丁○○位於○○○○路的工廠載廢水,處理廢水我跟 丁○○收1公斤35至40元不等,我要付給「承」1公斤20元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8頁);嗣於偵查中仍為有幫 被告丁○○處理廢水及由被告丁○○教其製作毒品,並供證:我 本來就有幫被告丁○○處理廢水,後來他說有一個比較快賺錢 方式,就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他還跟我說抓到只是 藥事法,所以我才會在廟旁邊幫他做,被抓後我也都承認, 我有製造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後交給丁○○,丁○○有來鐵 鐵商行,他看成品說黑水就是不行,本來要拿,後來就沒有 拿回去,第2次做好後,還沒來拿,就被調查局查獲了,(問 :有何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說實話會比說謊來的簡單,丁○ ○說一個謊要用10個謊來圓,到時候一一抓包,只是浪費司 法資源,就如丁○○所說是藥事法,但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 調查局來我也都承認。...我在製作過程中曾經爆炸,有拿 做出來的東西給丁○○看,交過一小袋東西就是爐子裡的殘渣 ,本案是丁○○委託我製造,中間沒有透過其他聯絡人,我會 做這個2-溴-4-甲基苯丙酮都是丁○○教我的,我之前所提到 口頭教我製作是指丁○○用電話(FACETIME)及見面講,我本 身沒有化工背景,都是丁○○教我的等語之相同供證(見少連 偵420卷三第441至443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8至659頁); 又於原審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證:丁○○於111年6月時問 我要不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有一個很好賺的東西 ,要不要幫他做,我工作是直播賣魚,丁○○是跟我買魚的客 戶,所以才認識,因我公司需要用錢,一時財迷心竅就答應 幫他做,我是在鎮南宮旁邊鐵皮屋裡面的小房間幫他做。後 來8月做了一次爆炸,9月又做了一次,就是被調查局查扣的 那一桶黑水。丁○○說我們做出來的2-溴-4-甲基苯丙酮是黑 水,但真正的應該是粉狀的,我製造毒品的器具、原料都是 丁○○給我的,第一次載器具是我開車去○○○○路合光興業公司 去載,原料都是丁○○載到我鐵鐵商行的門口交付給我的,器 具及原料都是要製造毒品使用,這些技術都是丁○○教我的, 製毒過程中如果我不懂,丁○○會用電話指導我應該怎麼做, 不然就是到鐵鐵商行當面指導我,我跟丁○○都用FACETIME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369至374頁);並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本案製造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犯行,是與丁○○共同製造,我與丁○ ○是網路上買東西認識的,我開直撥賣魚,他是我的客戶, 後來我先跟他配合廢水部分,後來才講到製毒。...丁○○大 約於111年年初,在鐵鐵商行,當時剛好我的公司要移,我 身上沒那麼多錢,丁○○就說有好賺的,在場只有我跟丁○○2 個人,他當面跟我說要製毒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是要做「 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只是藥 事法而已,所以當時第一次說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們就開始 找地方;後來找了鎮南宮,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沒有跟庚 ○○說我要製毒,我不用付費給庚○○,因為這間廟是我蓋的, 製毒的原料跟器具是丁○○載來給我,還有我自己開車去載廢 水順便載的,丁○○沒有去過鎮南宮,丁○○載來給我的東西都 是載到鐵鐵商行,由我把器具、原料載到鎮南宮後,一開始 我也不會製造毒品,我沒有化工背景,也沒有製毒經驗,是 丁○○教我我才會,丁○○是用電話FACETIME教或是在鐵鐵商行 當面講教我的,都是口頭跟我說加什麼我就倒什麼,他教我 怎麼用我就怎麼用,製毒筆記跟原料支出表是丁○○在鐵鐵商 行交給我的,大約是3、4月份要製毒那時候,製毒的原料跟 器具都是丁○○提供的,我不用付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 6至397、398至399、401至407頁),就其與被告丁○○認識往 來經過,並因被告丁○○告知賺錢機會後應允,而由被告丁○○ 提供製毒器具及原料,被告丁○○僅到過鐵鐵商行,不曾到過 鎮南宮製毒工廠,因其本身沒有化工背景及製毒經驗,是由 被告丁○○經由FACETIME電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親授教導製毒 等情之歷次供證,核屬相符一致。佐以被告丁○○於調詢自陳 :我經營合光興業公司的客戶也有個體戶,像鐵鐵商行,客 戶訂的清洗溶劑、油品添加劑、溴,都是我親自送貨,沒有 開發票也沒有交易清冊,鐵鐵商行自110年開3、4月間開始 跟我購買油品添加劑、清潔劑、溴等化學品劑,111年2、3 月間有增加購買的數量,每次都是我親自送貨到鐵鐵商行, 我另外跟鐵鐵商行間,也有委請幫忙清運廢液的商業往來等 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至16、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 供稱:111年我有陸續賣「4-甲基苯丙酮」給鐵鐵商行3至4 次,數量約是2至4桶,每桶約20公升,調詢所稱油品添加劑 就是4-甲基苯丙酮、清潔劑就是二氯甲烷,最近一次是在11 1年9月13日駕駛000-0000號汽車運送「4-甲基苯丙酮」4桶 、二氯甲烷8桶及溴8箱給鐵鐵商行,丙○○還沒付我貨款,賣 這些東西都沒有發票等交易紀錄,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3頁),堪認丙○○供證其製造毒品所 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語,應屬可採 。 2、被告丁○○雖否認丙○○上開所證共同製造毒品之情節,惟其於 原審自陳:丙○○有於111年6月27日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 合光興業公司載運物品、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都是 我在使用,我有在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3日載送物品到 苗栗縣○○鎮○○路之鐵鐵商行等情,於本院亦不爭執上情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再參依卷附丙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該車於 111年6月27日確有行駛國道三號由新竹往三鶯之車行紀錄等 情(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69頁),均核與丙○○證稱其係到被 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合光興業公司工廠載運製毒器 具等情相符。另被告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8 月28日、111年8月15日,各有行經國道苗栗路段ETC之車行 紀錄(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77頁),復有警方蒐證之被告丁 ○○分別於111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路鐵皮廠房載運 原料至鐵鐵商行交付與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 少連偵420卷一第239至241、242頁),益徵丙○○證稱有時候 是被告丁○○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到鐵鐵商行等情,要屬有 據。 3、更何況,依照證人即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調詢證稱:1 10年5月間,我先前任職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丑○○介 紹合光興業公司的丁○○先生給我認識,當下一起餐敘,我想 說大家都是同行,看看未來有無業務合作機會,所以互相加 LINE留下聯絡方式,不久後,丁○○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在 中國大陸有批化學原料要進口,但他原本合作的報關業者不 好配合,報關費用過高,想請我以欣佑公司名義協助他進口 ,他向我表示中國大陸的貨源及付款事宜他都已經處理好, 到時候會再給我發貨資訊,只需我合作的報關業者配合處理 後續報關及運送事宜即可,該批進口品名經檢驗後並非鄰氨 基苯乙酮,而是4-甲基苯丙酮,我事前並不知情,是我委託 的報關業者億運報關行協理巳○○向我告知,基隆關員查驗後 發現申報品名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然後我就聯絡一 開始協助的丑○○及丁○○詢問原因為何,並跟他們說海關及報 關業者表示若要提領,必須先押款6萬元才能放行,不然也 可以選擇退運處理,後來丁○○就跟我說應該是中國大陸的出 貨商將貨品名稱寫錯,但貨物本身不是管制品,若退運要花 的錢更多更麻煩,所以還是押款6萬元讓貨物放行通關,至 於實際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開立發票的 「富邦膠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訊,都 是丁○○提供給我的,丑○○只有一開始協助提供中國大陸出口 時的艙單及裝箱單資訊等語,於偵查仍具結證述是由被告丁 ○○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並指定送貨地址等相關事宜明確在卷 (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40至241、525至527頁);及被告丁○ ○亦自承:我有委託欣佑公司辛○○自中國大陸報關進口「4- 甲基苯丙酮」1200公斤,是我指定要運往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存放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20頁、原審卷一第474 頁),堪認被告丁○○於111年初委託辛○○進口1200公斤之「4 -甲基苯丙酮」,且指定運往被告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廠房。至於被告丁○○雖於偵訊時辯稱 :是因為己○○需要,我進口1200公斤,己○○就是要1200公斤 云云(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頁),然依被告丁○○自述:合 光興業公司並無該筆進帳資料,被告丁○○並稱我與己○○聯絡 後,都會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己○○指示我這麼做,該批「 4-甲基苯丙酮」我於111年有陸續賣給鐵鐵商行3、4次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丁○○所述該1 200公斤「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係己○○要進口等情,僅有 被告丁○○單方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倘若被告 丁○○係以正當經營方式進口「4-甲基苯丙酮」並將之販賣給 己○○,何以被告丁○○公司並未留存任何交易匯款紀錄或進項 會計憑證,且期間亦無任何聯絡進口事宜之相關紀錄可循, 況倘若確是由己○○委託被告丁○○進口1200公斤,何以該批貨 物卻是由被告丁○○指定運往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存放?被告 丁○○又為何於111年要將己○○委託進口之「4-甲基苯丙酮」 陸續賣給鐵鐵商行?是被告丁○○所辯均有違於正常商業交易 往來慣例,堪認被告丁○○辯稱上開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 酮」是由己○○委託云云,乃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益徵丙 ○○證稱製毒原料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情,係屬有據。 4、復依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初(按:依照辛○○與 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筆錄原載110年初應屬誤載)丁○○說 要進口「鄰氨基苯乙酮」,請我協助,丁○○跟大陸的賣家即 供應商都已經聯繫好了,他只是委託看我可不可以幫他辦進 口,我手機裡面有出口資料、發票等資料,這些文件都是丁 ○○跟丑○○提供給我的,我只是代辦進口,清關時報關行跟我 說品項不符,我有質問丁○○,丁○○說是不是原廠來的時候品 項貼錯,丁○○說化學的東西很多品名都很相似等語(見少連 偵420卷二第526至527頁)。而被告丁○○提供給辛○○之報關 文件,除有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外, 尚有產品鑑驗報告,丑○○更在其與被告丁○○、辛○○之對話群 組中提供2-Aminoacetophenone之SDS PDF檔案給辛○○,被告 丁○○亦未為任何異議,然被告丁○○既自陳係中興大學化工所 碩士,並於109年錄取天津南開大學博士班,經營合光興業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貿易、工業助劑加工製造、進口 販賣工業助劑等(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15頁,原審卷三 第129頁),堪信被告丁○○不僅具有化工原料方面之專業知 識,亦有化工原料貿易之實務經驗,實難推諉稱其分不清楚 「鄰氨基苯乙酮」與「4-甲基苯丙酮」之不同,以及進口化 工原料應據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提供錯誤品名之報關文件予 辛○○進口報關,再稽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又佯稱進口該批貨 物係己○○之委託,然業經本院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上 述,是由被告丁○○不僅於進口報關時刻意隱瞞進口之1200公 斤貨物實際上為「4-甲基苯丙酮」,事後又佯稱係受己○○委 託進口,且被告丁○○進口後係存放於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 並自承曾提供予丙○○等節,堪認被告丁○○應係該批「4-甲基 苯丙酮」之真正需用人,且該批「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亦 供作丙○○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使用,是 被告丁○○主觀上具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堪以認定。 5、至於辯護人雖質以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參與製毒而有提 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及同意給與報酬,且 製毒筆記上並無驗出被告丁○○筆跡或指紋等情,本案均僅有 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丙○○證詞前後矛盾,不 無為掩飾保護真正共犯云云。然丙○○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 ,理由詳述如上,而丙○○雖就被告丁○○係於何時邀其參與製 造毒品乙節,關於月份前後供述容或有異,然其所述期間均 是在111年間,尚難遽此即認丙○○所述全部均屬不實,況觀 諸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關於製毒器具、 原料及方式係由被告丁○○提供,有部分製毒器具係被告丙○○ 至○○載回鐵鐵商行,有部分製毒器具、原料則是被告丁○○載 至鐵鐵商行等情始終一致,而被告丁○○自承僅到過鐵鐵商行 ,亦核與丙○○證述被告丁○○只到過鐵鐵商行,沒到過鎮南宮 製毒工廠及卷內蒐證照片所示等情相符;丙○○並證述其與被 告丁○○是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口授 教導製毒等情明確一致,則被告丁○○與丙○○間無關於本案製 造毒品之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可參,本屬當然;又雖由被告丁○○無償提供製毒器 具及原物料,惟丙○○因製毒爆炸失敗,沒有達到被告丁○○要 求之成品,故尚未領得報酬,亦經丙○○證述明確在卷,衡諸 一般常情,並無事理相違可疑之處;至於丙○○雖證述其有於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試算表上手寫「無牙教學費」、「NO.1 無牙料錢」等記載,然亦證稱其隨便寫云云,固有可議,惟 遍查卷內其他可考之證據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無牙」涉 犯本案或為己○○等其他人犯有本案之證明,尚難憑此率認該 「無牙」即為共犯,而逕謂被告丁○○未提供製毒器具及原物 料,亦未教導丙○○製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另丙○○固曾於調 詢之初誤認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參酌其111年9月19日 調詢所述(此調詢供述非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僅 用以彈劾證明所述己○○為丁○○,與偵審證述之丁○○為同一人 ):我曾駕駛我的車(infinitiFX35,車牌000-0000)對盤己 ○○給我的化學原料。我也曾叫庚○○駕駛他所有的車輛(銀色W ISH,車號000-0000)一起幫我載運己○○送來給我的化學原料 ,但庚○○不知道他載的是什麼貨物,製毒工廠查獲這些東西 都是己○○交給我的,並教我如何製作成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現場的黑水成品就是我想要製作的2-溴-4-甲 基苯丙酮,但我想應該是失敗的,因為己○○告訴我成功的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色體應為黃色粉狀而非黑色 的黑水。(問:為何己○○要交大量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給你 並教導你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一套料 (3桶藍桶+1桶白桶+6瓶溴)所完成出來就是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且成品交給他時,會給我25萬元報酬,(問: 己○○交給你的大量的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來源為何?)己○○ 本身是經營化工公司,這些原料及製毒器具都是己○○公司所 出,我曾到己○○的公司(新北市○○區○○路,沒有公司招牌的 鐵工廠)載過廢水、冷水機及反應釜,(問:己○○為何要無任 何對價的情況下,交予你藍桶二氯甲烷、白桶對甲及溴,供 你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跟我說做完這些 後會有很多錢,有跟我說過成功後的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可以用來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己○○沒有 說在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要交給誰 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他只有叫我製成後用facetime聯繫他來鐵鐵商行取貨 ,他會取一點走先去化驗看是否有成功,若成功他會全部取 走並交付我報酬。我與己○○我們一開始是直播買東西認識的 ,後來他才問我有無在處理廢水,我才介紹廠商幫己○○處理 廢水,我跟己○○報價處理一公斤廢水計35元,再給南部廠商 處理,給廠商一公斤20元,我幫己○○載廢水共載運三至四次 左右(該批廢水亦被本專案組查扣到案),先由我載到鎮南 宮右側鐵皮屋儲放,等到一定的量後再請南部的廠商派車來 載到嘉義竹崎處理。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錢,内容是 他會告訴我如何製作二溴並無償交付我化學原料、製毒器具 及其他我所需的雜項工具,我才允諾說好,因為我只有國中 學歷,沒有化工專業知識,根本不會化學程式,他怎麼跟我 說我就怎麼做,我總共做過兩次,第一次(大約是111年8月 16至23日期間左右)倒三瓶溴就爆炸了,第二次(大約是11 1年8月31至9月初期間)倒了3桶藍桶、1桶白桶及6瓶溴,放 置一天後卸引產出的黑色水至塑膠盆後,再裝置至整理箱内 。扣案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是己○○無償給我的,己○○教我製 毒流程,並給我一份製毒手冊後,我才開始自己製作的。< 提示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1本(1至3頁手抄、4至10頁電子 檔),扣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都是己○○給 我的,都是製毒所用,製毒筆記手抄1至3頁部分,交給我時 就是這樣了,己○○告訴我這是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製造完成後,再進階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流程,製毒筆記第4至10頁電子檔部 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也看不懂,他是整份交給我的。扣 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表,都是己○○的報價 ,說是他以前跟其他人配合的報價,問我要不要買,但我都 沒有買,該表左側下方手抄紀錄是我自己寫的,我原先想購 買,但我沒有錢購買。(問:你所說己○○是否為他的本名?) 他都以己○○跟我自稱,所以我一直以來都認為他就是己○○。 <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8是己○○,確認每次都是 編號8之男子跟我交貨,也是編號8之男子指示我處理廢水。 嗣經本案專案組告知所指述之(編號8)無償交予化學原料與 製毒器具且教導如何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自稱為己○○之人,其真實姓名係「丁○○」,出生年月日為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自此製作調詢供 述本案提供製毒原料器具及教導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之人為丁○○,是丁○○將製毒器具及原料載運至鐵鐵 商行交給其並教導其製作毒品,及有聯繫載運新北市○○區○○ 路(丁○○的化學公司)廢水處理事宜,且經詢問(有何補充意 見?)所有的製毒罪行我都承認,所有的製毒原料及製毒器 具都是丁○○給我,我才國中畢業,完全沒有化工背景與知識 ,製毒方法都是丁○○教我的,約定製毒後的成品全部交由丁 ○○,但我目前交付予丁○○的產出物,丁○○都說係失敗的,所 以他還沒給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62至17 2頁),丙○○一開始雖稱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實則其 所述該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直播買賣之客戶、前往該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司載運廢水處理等情,均可直接辨 識所述之人為丁○○,而與己○○無任何關係,甚且丁○○駕車載 運物品至鐵鐵商行,並有卷附丁○○車行紀錄資料、蒐證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確係丁○○駕車前往鐵鐵商行無誤,亦與 己○○無涉。再徵諸丙○○嗣於偵查供證:我於調詢所稱交付製 毒原料、器具及製程給我的己○○就是丁○○,因為丁○○自稱己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5頁);及於原審審理證述: 丁○○說他叫己○○,就直接講明的就好,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 ,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我們做毒品的時候,他跟我說 他叫己○○,一開始我叫他博士,開始要製毒的時候他說叫他 己○○,...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 ,我跟己○○又不熟,我怎麼推給己○○,他只有跟我說要做2- 溴-4-甲基苯丙酮而已,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也只是 藥事法(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4、396至397、410頁),並 就被告丁○○是其直播買魚的客人、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 ○○路工廠載運廢水處理等情仍為相同客觀事實之證述,是均 已就其於調詢誤認被告丁○○為己○○乙節詳述緣由,尚無係為 維護己○○(與直播買魚、新北市○○區○○路工廠、處理廢水均 無任何關係)而誣指被告丁○○之可疑。此外,本院依被告丁○ ○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 識在庭被告丁○○、丙○○,均不熟,我與丙○○在去年10至11月 多,有一起羈押在禁見房,我知道丙○○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 ,並沒有互相討論過自己所牽涉的案件,我現在跟被告丁○○ 是在同個工廠,被告丁○○有提過他是毒品案件,有講到牽涉 到的共犯有丙○○,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曾經跟丙○○同房過, 沒有再說過其他任何事情,我知道被告丁○○有收到判決書, 我沒有跟他說過丙○○的老大有給丙○○安家費,然後把事情全 推給被告丁○○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8頁 ),亦無從證明本案尚有丙○○、丁○○以外之其他上手共犯等 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均無足採。 6、本案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製程筆記等證 據資料,經送鑑定指紋、筆跡之鑑定結果:採集得之指紋3 枚,經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比對後,其中1枚與 被告丙○○之指紋相符,其他2枚均未發現相符者;另筆跡部 分則因供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1至532頁),固未採鑑得被告丁○○之指紋或筆 跡,然按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 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 (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警方 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 ,自屬檢方所舉證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然縱未能於上開 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亦有 可能係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導致警方無法成功採 集文件上之生物跡證,尚難直接反面推論,遽認被告丁○○未 參與本案犯行。另筆跡鑑定部分,依被告丁○○自陳:我有用 電腦打字提供,沒有用手寫提供製程給任何人,被告丙○○供 稱:被告丁○○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寫好製程,不是當我面前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衡情本即有極大可能性無 從鑑定得丁○○之筆跡,況按筆跡鑑定需要有確由被告丁○○本 人所書寫之筆跡作為鑑定參考筆跡,且該參考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即待鑑筆跡具類同字),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提出 相關筆跡資料欲作為鑑定參考筆跡,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 是否確為被告丁○○於案發前所書寫(按:若係由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雖亦能作為鑑定機關之參考筆跡,然仍不宜作為 唯一之參考筆跡,以免被告刻意隱瞞其真正筆跡),實有疑 義,尤其上開文件內容既涉及製毒犯罪,稍有警覺之人,即 可能電腦打字或委請他人代為書寫(被告丁○○同自陳其係以 電腦打字等情),是縱使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被告丁○○不同 ,亦難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認定。是以,辯 護人雖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7、辯護人另辯護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 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 ,顯然違誤云云。經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派 員進行扣押物勘驗、照相及採集,並攜回實驗室實驗,採用 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並 鑑驗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度及純質淨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報告告 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3至823頁,並詳摘錄如附 表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鑑定方法,惟按氣相 層析質譜法係目前刑事科學界公認為毒品定性及定量鑑定最 準確之分析方法,為審判職務上所週知,本案鑑定過程中採 用使用美國Cerilliant公司生產之2-溴-4-甲基苯丙酮標準 品供檢品中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確認及製作定量檢量線 之用,可得準確無疑義之化學成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至於上 開鑑定書備考欄第二項內容記載,係引據法務部110年4月16 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毁及檢驗 事宜會議」結論之制式文字,主要係針對可能以鹽類形式存 在之毒品,因分子量間之差異導致純度結果略有不同。本案 2-溴-4-甲基苯丙酮因無鹽類形式存在可能,自然無前開純 度鑑定結果差異之情事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 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並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操作氣相層析質譜儀 的時間有18年,我們是TAF認證實驗室,所有的人員要做這 樣的鑑定都有內部訓練,按照濫用藥物實驗室的標準作業準 則,品質主管會有一個表格,每一項操作都有通過考試、通 過認證,報告都符合規定,才能夠拿到TAF的授權書,我具 有生物化學研究所學歷,任職調查局之前在中研院院也做過 有機合成,也做過其他分子生物相關的實驗(見本院卷二第1 73、182至183頁)。2-溴-4-甲基苯丙酮目前沒有以鹽類形式 存在的可能,不管一個化合物有沒有辦法以鹽類的形式存在 ,我們檢驗的時候只要不去計算化合物本體以外鹽類的重量 ,它的計算方式自由態、自由鹼都是一樣的,鑑定書備考欄 所載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主要 是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跟K他命這種最原始最早期地下工廠, 他們是有自由鹼跟鹽類形式,定出來的計算方式是對被告有 利的,以鹽類形式存在的毒品會有自由鹼,計算毒品的淨重 以自由鹼為基準,不計算鹽類,對被告有利,而2-溴-4-甲 基苯丙酮,本來就沒有鹽類的形式,所以也不會有變成鹽類 之後它的純質淨重增加的問題,我們也不可能硬要加重,因 為它就是沒有鹽類的形式。鑑定書備考欄第2項是固定的格 式,我們鑑定書裡面都會放這個固定的結論,也不是記載錯 誤,因為法務部開會的結論是寫自由鹼,我們不會去改他結 論上面的字,只是說他的比照是比照自由鹼,跟自由鹼一樣 不加計鹽類,當然本案沒有加鹽類重量的問題,所以他沒有 那個問題,但是他的計重方式跟自由鹼的計重方式基準一樣 ,這是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的 研商扣案毒品銷毀及檢驗事宜會議裡面的結論,所以我們不 會去改他結論的字,如果要改的話是可以請他們去開會的人 也許再提議,因為現在毒品氾濫很嚴重,他們有很多的會要 開,如果說他們能夠為了這一句再去開會把自由鹼改成自由 態,那是法務部他們開會決議的問題,不是我們鑑定書這邊 能夠隨便去改的。...本案檢驗儀器是氣相層析質譜儀,就 是層析儀加上質譜儀搭配在一起,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 化合物它是熱穩定性的,在295度C高溫以下可以被汽化,它 也不會在那個溫度被分解成其他的成分,所以汽化之後加電 壓可以讓它離子化,離子化之後可能就會經由一連串的次級 反應,會得到它的碎片離子,打出來的圖譜是跟美國緝毒局 建立的化合物資料庫SWGDRUG資料庫做比對,我們用的標準 品,不管是定性還是定量去比對的標準品,是用美國Cerill iant的標準品去比對,不管是滯留時間還是它的離子碎片, 它的圖譜,都是很一致的,很多人會以為現在質譜儀一定都 是看化合物的分子量,現在質譜技術很進步,所以各種不同 的質譜儀,它看的東西不一樣,氣相層析質譜儀看的是碎片 ,但是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化合物很特別,它的分子離 子是看得到的,看得到它的分子量,2-溴-4-甲基苯丙酮它 的平均分子量是270,但是它因為含有溴,溴在自然界中有 溴79跟溴81兩個同位素,兩個比例接近一比一,它的兩個分 子離子在質譜圖上都看得到,就是說在本案裡面,驗出來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成分的部分,它的這兩個非常小的 離子接近一比一的部分都有看到,所以這很明確是2-溴-4- 甲基苯丙酮沒有問題(檢品經檢驗所含成分、比例及判讀過 程均詳載於筆錄),本案使用的氣相層析質譜儀,可以檢驗 出2-溴-4-甲基苯丙酮的成分及純度,並均記載於鑑定報告 內。(問:能否請妳再進一步說明,當檢品是屬於化合物或 是混合物的情況之下,在氣相質譜儀的分析方法上會有什麼 不同?)沒有什麼化合物、混合物,它本來就是混合在一起 的,就是經過氣相層析儀汽化之後,不同的分子跑得速度不 一樣,在不同的時間進入質譜儀裡面去離子化,所以不需要 是純的化合物去做,它本來就是有一個層析的程序,檢品是 固態、液態,在氣象層析質譜儀的檢驗方法上,沒有差異, 如果是液態有溶劑,溶劑有它該跑去的位置,跟你的成分是 分開的,不管是在固態或是在液態的檢品裡面,2-溴-4-甲 基苯丙酮這個化學成分,在圖上它的滯留時間都是一樣的, 液體有其他溶劑的部分,它會在它另外的時間,像4-甲基苯 丙酮就是液體的方式存在,它比較微量你的液體就沒那麼多 ,它是在不同的滯留時間出來的,固態跟液態的樣品,完全 不影響檢驗結果。檢測值是儀器算的,只要標準品進去跟樣 品進去,收集的條件一模一樣,就是可以一模一樣的條件去 比對,現在標準品跟樣品,我在做定量的時候是一模一樣的 ,不是說標準品用這個方法做,然後檢品又用另外一個方法 做,定性我們在不同的時候會用不同的方法,因為它來的時 候標的不明確,但是定量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固定的方法,而 且標準品跟樣品絕對是一模一樣的方法才能夠比對。<被告 丁○○請求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65頁現場勘察 照片編號25供鑑定證人甲○○閱覽>這個檢品我有印象,一打 開那些沒有戴護目鏡的人每個都流眼淚,很典型的裡面含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證物我有印象,我就是直接採它 做檢定,這驗出來有2-溴-4-甲基苯丙酮,它的含量,反正 這一案裡面的沒有到90幾,我最近驗90的那種是結晶沒錯, 這種液體的驗出來不到50,就是比較差,然後裡面還有應該 是少量的4-甲基苯丙酮,所以有兩種成分,現在4-甲基苯丙 酮也是毒品了,毒品先驅原料,我看過2-溴-4-甲基苯丙酮 接近百分之百結晶固態,也看過液態的,這個檢品不像結晶 的百分之90幾那麼高,這個是液態的,它是純度沒有那麼高 。...剛才提示鑑定書備考欄二,簡言之,對本案是沒有意 義的,可以說是贅載,也可以不用記載,2-溴-4-甲基苯丙 酮它就是就是一個酮類,沒有鹽類的形式,本案鑑定書裡面 關於純度部分的計算,純粹就是用毒品本體來計算,關於2- 溴-4-甲基苯丙酮等毒品之製造,不一定要依照期刊或者是 教科書才能製造得出來,製毒沒有一定的方法,本來就是要 試,試成功了就是有了,驗出來有就是有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88頁),業詳細說明本案扣案毒品檢驗儀器 、檢驗方法與檢驗結果,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詳摘錄如附表四)及鑑定 證人甲○○證述,核無偽變造或其他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不可 採信之瑕疵,尤其本案扣案物經鑑定成分含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亦符於丙○○證述及現場查獲之原料可製作 之成品,被告丁○○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丁○○及辯護 人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一紙及其專業意見 切結書略以本案扣押物不適合用GC-MS進行定量分析云云, 惟並未指出本案鑑定書鑑定扣押物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何違誤,且未針對本案扣案物提出 具體適切正當之鑑定方法,僅略謂某些分析物多數會利用GC 做檢測云云,自無從據以推翻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之真實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 丁○○、丙○○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自堪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丁○○、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包含檢察官或辯護人雖有主張但 為本院所不採納之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子○○共同犯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少年子○○雖坦承受 僱於被告庚○○幫忙做水電施工,亦曾受僱被告丙○○包塑膠桶 及搬運塑膠桶,惟堅詞否認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見少 連偵420卷二第13至26、133至13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陳稱少年子○○對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公訴意旨除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敘及少年子○○自陳於111年9月10日中秋 節晚上,有聞到很刺鼻之味道等語外,並未敘明認為少年子 ○○亦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共犯之理由為何,則少年子○○就 被告丙○○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情並參與行 為分擔,尚屬有疑。況且,少年子○○為被告庚○○之表弟,故 被告庚○○對於少年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認識,然被告 丙○○、丁○○均與少年子○○無親屬關係,被告丁○○更始終陳稱 其不認識少年子○○,則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少年子○○ 之年紀是否有所認知,亦難從卷證據以認定。是以,本案尚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丁○○、丙○○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被告供出其他共犯,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調查之結果, 認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事實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己○○係因被告丁○○ 之供述而查獲,惟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己○○被訴部分應諭 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所供出己○○共犯或其他正 犯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 被告丁○○具有化學專業背景,未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竟利 用以從事製造毒品,而被告丙○○部分則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丙○○均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己○○之 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己○○ 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 原料---「4-甲基苯丙酮」。因被告己○○未還清先前其向被 告丁○○之借款,且被告丁○○認己○○未完全付清「2-溴-4-甲 基苯丙酮」製程之顧問費,2人因而不願直接聯繫,「小張 」因而指示被告丁○○將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之製程方法提供予丙○○、被告庚○○及少年子○○等3人, 委由其等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待完成 成品後交付予被告丁○○以伺機出售獲利,或進一步製成喵喵 出售獲利。被告庚○○則先提供與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 為製毒工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子○○,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製造 毒品之原料搬運至工廠內,被告庚○○、少年子○○並按丙○○之 指示,依被告丁○○所提供之製程,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因認被告庚○○、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丁○○就上開10 8、109年間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庚○○、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癸○○、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與被告己○○之監聽譯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有使用000-0000號車輛與子○○從鐵鐵商行載塑膠桶到鎮 南宮,並將塑膠桶搬到第一隔間內,但我不知道塑膠桶內容 物為何,我也沒有協助丙○○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庚○○辯護稱:依照證人卯○○調查官及辰○○偵查佐之證述,可 知搜索當時係由丙○○拿鑰匙帶警方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 ,且丙○○亦稱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均有上鎖,且僅丙○○有鑰 匙等語,是被告庚○○確實並未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不 知道丙○○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製造毒品,請諭知被告庚○○ 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前固曾稱其認罪,然 對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實則多有辯駁(見原審卷 一第413至4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起訴書所 載被告從108年2、3月間就開始委託被告丁○○提供製程,然 這部分被告丁○○究竟有無試做或是否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卷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另被告己○○與少年子○○沒有任何接觸, 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己○○有供出共犯即小 張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 語。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是提供「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午○○,當時是以100 萬元的價格提供,我從未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 程給別人,我有去過己○○位於桃園楊梅某處的工廠,但我沒 有使用,我知道小張,但是我跟小張不熟,己○○之前委託丙 ○○來我工廠取貨時,小張跟他們一起來認識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曾受午○○委託製作「4-甲 基苯丙酮」,沒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共謀與同案被告己○○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部分:  1.證人辰○○偵查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111年9月18日 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執行搜索時,第一時間 是庚○○、癸○○跟庚○○的岳父在場,丙○○還沒回來,我說我們 要進行搜索,我請庚○○開啟,他說好,我印象中是庚○○帶我 們去開第一隔間外的紅色拉門,他說他只能開起這個紅色拉 門,第二隔間他沒辦法開啟,他說他沒有鑰匙,丙○○是一直 到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丙○○騎著機車回來,我另個同事就 去把丙○○攔下來,並問他是不是這個地方的人,跟他們有沒 有關係,然後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丙○○,所以我們就 請他回來,跟他說我們有搜索票,裡面的人說只有你有裡面 的鑰匙,他才從他的機車裡面拿著鑰匙去開啟第一隔間通往 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的鎖,我是親眼看著他去機車內拿鑰匙 ,然後趨前到這個門,我不確定他是開喇叭鎖或上面馬蹄形 那個鎖,但是鎖頭我確定應該是有鎖,當時跟著我們進去只 有丙○○,庚○○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去,丙○○說這個空間是他自 己在使用的,其他人沒辦法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 1至165頁);參以證人卯○○調查官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 在搜索之前的蒐證過程中,有看到庚○○拿著鑰匙進出,是指 庚○○拿著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在開啟紅色拉門,所以 才會在職務報告裡面研判庚○○跟丙○○都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 製毒的地方,一直到搜索才知道第一隔間裡面還有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庚○○於搜索時即向警方供 稱:我只有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我沒有鑰匙可以開 啟通往第二隔間跟第三隔間的門,這部分鑰匙只有丙○○有等 語,並非虛妄。  2.依照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第一隔間內放置物品多為宮廟使用 之器具及雜物,另有多個白色塑膠整理箱,未能明顯看到內 有製毒使用之工具(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5至60頁),而進 入到第二隔間後,即可明顯發現第二隔間內有低溫反應釜1 台及多個藍色塑膠桶等物品(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1至62頁 )。又經比對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扣押物所 為之鑑定報告(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112少連偵 17卷第53至91頁),可知鎮南宮現場遭扣押之物品,經檢出 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均是放置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內。 此外,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編號1-3)所示之防毒面具,以 及附表四編號12(即現場編號1-10-2)所示之防毒面罩,經 送鑑其他DNA生物跡證之結果,亦與庚○○不符,而係與丙○○ 、癸○○相符(本院按:丙○○、癸○○為雙胞胎兄弟),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 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7卷第93至96、 99至102頁)。是以,被告庚○○辯稱其無法進入第二隔間內 ,亦不知被告丙○○在第二隔間內製造毒品等語,即非全屬無 據。  3.至警方蒐證時雖曾拍攝到被告庚○○於111年8月19日搬運大型 攪拌器進出廢棄鐵皮屋之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56頁) 。然經比對法務部調查局就鎮南宮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 告,廢棄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自難僅因被告庚○○曾搬運大型攪拌器至廢棄鐵皮屋,即認被 告庚○○亦屬製造毒品之共犯。至證人癸○○、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庚○○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丙○○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對 於被告丙○○製造毒品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等語。惟查,「4-甲基苯丙酮」雖為製造「2-溴-4-甲基 苯丙酮」之原料,然「4-甲基苯丙酮」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而「2-溴-4-甲基苯丙酮」係於108年2月2 0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則被告己○○委 託被告丁○○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際,「2-溴-4-甲 基苯丙酮」是否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卷證尚有 不明。又被告己○○雖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曾到 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被告己○○於該次訊問時亦稱:我後 來拿被告丁○○做的成品去給我朋友看,我朋友說他不要這個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被告丁○○該次是否確有 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當時丁○○有放置 部分器材在我楊梅工廠,他偶爾會自行前往使用工廠,但我 不知道他在試做「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則被告丁○○究竟有無在被 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程度 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卷證均有所不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照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丁○○亦否認該次製造毒 品犯行,是尚難遽認被告己○○、丁○○此部分製造毒品罪嫌。 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 證資料,認被告己○○有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然依照被告己○○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僅係於109年7月6日下 午,先後傳送「好,我過去」、「還在排氣嗎」、「幫浦油 」之訊息予被告己○○,並傳送照片1張予被告己○○(按該然 採證資料並未顯示照片內容為何),依上開鎖傳送之訊息內 容,尚難逕自推斷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公訴意旨雖謂: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 被告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 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己○○於 偵訊時即已供稱:在110年時,我當時跟丁○○有糾紛沒有聯 絡,結果有一天未○○找我去中壢的公司,我到時未○○說丁○○ 等一下會過來,到了晚上丁○○就過來,未○○問我「4-甲基苯 丙酮」1噸多少錢,我說網路都查得到,從大陸進口約40萬 元左右,丁○○說哪有可能這麼便宜,丁○○說是80萬元,我當 場才知道未○○已經用80萬元跟丁○○買「4-甲基苯丙酮」,後 來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這次離開之後,我就 跟丁○○沒有聯絡,因為之前我們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沒有參 與他們出資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偵51311卷第138頁);於原 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丙○○、丁○○一 起做四級毒品?)有一次小張約我去中壢的公司,就是正義 會的辦公室,當時我跟丁○○幾乎沒有聯絡的情況,小張說丁 ○○等一下會來,後來小張問我原料的價錢,我說對甲基苯丙 酮1噸40萬元,這是最後一次我遇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你有無告訴小 張說實際知道如何製毒的人是丁○○?)我當時去找小張說我 訂了1600萬元的原料,雖然原料還沒有齊,但原料還在丁○○ 那邊,看能不能讓我用這些原料來換現金,因為小張本來就 認識丁○○,他就自己去找丁○○聯繫。(問:後續未○○與丁○○ 的部分你如何參與?)後來我就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 們什麼時候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堪認 公訴意旨所指係由「小張」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 口「4-甲基苯丙酮」部分,被告己○○並未自白,而關鍵共犯 「小張」復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己○○究竟是否與具有被告丁 ○○、丙○○、「小張」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被 告己○○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為何?即有不明,尚難僅因 被告己○○籠統表示認罪,即認定被告己○○為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之共犯。  3.至被告己○○雖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到鐵鐵商行,然被告己○ ○亦供稱對於載送之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而丙○○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己○○所送過去之冷卻機為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 但因冷卻機電壓不符所以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 頁),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上開照片編號69內之冷 卻機並非其所載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此外,別無其 他蒐證照片或行車紀錄等跡證,則被告己○○究係於何時提供 何種冷卻機?該台冷卻機是否有用於製造毒品使用?亦有所 不明,且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因被告己○○坦 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去鐵鐵商行,逕認被告己○○係與被告丁○ ○、丙○○或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4.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丙○○、癸○○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則均未指證被告己○○知情並參與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己○○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68至570頁),依其內容觀之,語意 均不明,實難認定其等間確係談論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是 上開證據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罪之程度。 ㈢、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受被告 己○○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 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 後,被告丁○○並於109年7月6日,在被告己○○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某處之工廠,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 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 -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 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丁○○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己○○被訴於108、109年間製造第四級毒品 部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如上,亦即被告丁○○與 被告己○○究係如何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合意?其等謀 議時間自何時開始、自何時開始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 丁○○究竟有無在被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如有,其行為時點為何、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 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因卷內可查事證,僅有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丁○○被訴關於 108、109年間即與被告己○○、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 四級毒品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庚○○、己○○、丁○○確有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應諭知被告庚○○、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 告丁○○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原應諭 知無罪部分,因與其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間,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丁○○、丙○○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就被告 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丁○○、丙○○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 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可從輕量刑之空間,復 斟酌被告丁○○係提供製毒器具、原料及技術,被告丙○○則負 責執行製造毒品之過程,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另參以其 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 2月,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或適用法律違誤等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未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合於罪責 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所量處之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被告丙○○自陳:庚○○是我學弟,從國 中認識到現在,認識庚○○時就認識庚○○的表弟即少年子○○等 語,逕予推測被告丙○○知悉子○○為少年,被告丁○○與丙○○為 共犯,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故而指摘原審對被告丁○○、丙○○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被告丙○○上訴仍坦承犯行,雖請求從輕 量刑,惟其除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是 被告丁○○、丙○○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 1、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 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 、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核屬 違禁物,應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 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 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 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 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 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 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 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 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用以與 被告丙○○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476至47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主 文項下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除其中現場編號1-5-3、 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 1-17-5、1-18、1-19部分,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以外,其餘部分均屬 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即現場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丁○○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丙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丙○○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 各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均不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寅○○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 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 ,然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部分 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子○○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無罪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 子○○從鐵鐵商行載運塑膠桶到鎮南宮,一起將塑膠桶搬運到 與鎮南宮相連左側鐵皮屋的第一隔間內,但不知道塑膠桶內 的內容物,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協助搬運等語。然依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丙○○跟我承租鎮南宮右側與最裡面 兩間房間,以及左邊一間破爛鐵皮屋,破爛鐵皮屋說要做回 收,廂房要放東西,只有露天鐵皮屋那邊沒有鎖看得到,其 他地方就看不到,後來中秋節前丙○○有進去廂房,後來才有 臭味,我有聞到,丙○○出現奇怪舉動是在中秋節前,我曾經 問過丙○○,但他要我不要問等語。被告丙○○同時向被告庚○○ 承租鐵皮屋與廂房,一處明顯未上鎖且放置廢棄物,另一處 卻明顯隱蔽且為被告丙○○上鎖,被告庚○○應可預見廂房內所 放置之物,是極其重要、不可為人知之物,否則若僅是放置 單純、合法之物,被告丙○○何需如此神秘,並耗費心思區分 兩處管理?又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進去第一間 隔間時,眼睛會刺刺的,味道應該是化學味,只要越靠近裡 面感覺就越強烈等語;證人辰○○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實不 用到出入口的紅色拉門,旁邊學校就聞得到化學味道,因為 我們在那邊蒐證時就有聞到,進到紅色拉門裡面,那邊就略 略有味道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中秋 節前後有聞到味道,是在廣場烤肉的時候,現場被告庚○○也 有在場,味道很濃烈,那時候我們有問被告丙○○,丙○○叫我 們不要問,但我內心覺得被告丙○○弄那個東西怪怪的等語。 綜合證人們之證述,雖被告庚○○辯稱並未進入第二隔間,但 難聞怪異的化學刺鼻味,於第一隔間即可聞到,多次進出該 處之被告庚○○,主觀上應已可預見第二隔間內應是在從事化 學工程相關活動,且在中秋節前後,被告庚○○與癸○○均在前 方廣場再次聞到濃烈刺鼻化學味,其亦主動開口詢問丙○○, 雖丙○○未直接言明,但被告庚○○與丙○○熟識多年,應知丙○○ 並未有化工專業背景,且從丙○○制止其詢問之非比尋常態度 ,自可得出丙○○在從事不法行為,但被告庚○○卻未制止或報 警,反而繼續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將原料載往丙○○指定之 地點,再參以上開鐵皮屋曾經發生爆炸,且參以在被告庚○○ 常出入之第一隔間內,放有查獲之防毒面具、護目鏡、防毒 面具濾心等物乙節,如此欲稱被告庚○○毫不知情,主觀上毫 無犯意聯絡,洵難信服。 2、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己○○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自陳:當時被告丁○○跑到我 楊梅的工廠做很多的實驗,有做「4-甲基苯丙酮」、「鄰酮 」或「2-溴-4-甲基苯丙酮」,這些過程都會排氣,當時我 在楊梅的工廠等語;於原審112年1月18日訊問程序時自承: 被告丁○○就到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 丙酮」,被告丁○○有做出一些「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被告己○○亦於原審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丁 ○○於108年間取得製成顧問費後,確實有將「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交給我等語,再依被告 丁○○於112年1月9日偵訊、111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自述: 溴化反應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的其中一個製程, 排氣是溴化反應時會產生氣體,被告己○○委託我訂購合成「 4-甲基苯丙酮」的原料,我有將製程交給被告己○○,報酬是 新臺幣100萬元,有收了等語,此並有卷附之被告己○○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監聽譯文可證,足認被告己○○確實於108年 間,即與被告丁○○主觀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其客觀上提供場地、給付被告丁○○顧問費等行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顯具實行犯罪之重要地位,是依照前揭判決揭示 之犯罪支配理論,被告己○○自屬本件犯罪計畫中重要角色之 一,與被告丁○○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如前 所述,被告己○○證述被告丁○○曾至其提供之場地,製造出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佐以被告丁○○自述製造 「2-溴-4-甲基苯丙酮」過程中會有排氣反應,此與卷附之 手機數位採證內容,被告己○○、丁○○討論到「排氣」乙節相 符,是可認定被告丁○○成功利用其專長,將能夠合成「2-溴 -4-甲基苯丙酮」之原、物料予以加工,產生化學反應後, 製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乙節為真實,依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丁○○之行為,自已成立製造毒品罪。被告己○○既與被 告丁○○為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法理,被告己○○自應對被告丁○○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負共同責任。而被告己○○雖辯稱:我已經跟被告丁○○有2 年多沒聯絡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已達既遂階 段,而被告己○○與被告丁○○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負全 部責任,當無所謂共同正犯脫離與否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丁○○前述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僅達著 手階段而非既遂,然被告己○○如欲脫離其與被告丁○○間之共 同正犯關係,則其須做出積極防果行為,阻止被告丁○○遂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己○○僅單方面消極退出,自 始未為防果行為,積極阻止被告丁○○犯行即將帶來危及法益 之風險,自不符合前開共同正犯脫離之要求,是被告己○○仍 須負擔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己○○、丁○○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即諭知 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應有論理上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案尚難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庚○○、己○ ○、丁○○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上述。原判決同此認 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丁○○有此部 分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而為被告庚○○、己○○無罪之諭知,及 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 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被告 庚○○、己○○、丁○○等人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 併辦被告己○○,依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本院尚 難依卷證確信被告己○○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製造毒品犯行, 而就被告己○○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丁○○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1-2 寅○○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Apple筆電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壬○○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2-1至2-2-3 藍色塑膠桶 3個 2-3-1至2-3-4 白色塑膠空桶 4個 2-4 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個 2-5-1、2-5-2 藍色鐵桶 2個 2-6 玻璃反應爐 1個 2-7-1至2-7-6 不明液體 6桶 2-8 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12少連偵17卷第107頁): 一、送驗扣押物編號2-4「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二、送驗扣押物編號2-5-1及2-5-2「藍色鐵桶」採樣棉棒2支,經檢驗均發現有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殘留。 三、送驗扣押物編號2-7-5「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備考: 一、4'-Methylpropiophenone係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3-1 化學原料進貨單 4張 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2 玻璃反應釜派送單 1張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1本 3-4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1-1-1至1-1-4塑膠箱 40個 丙○○ 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 2 1-2排風機 1個 3 1-2-1塑膠箱 1個 4 1-3防毒面具 1個 5 1-4殘渣箱 1個 6 1-5-1、1-5-2溴 2箱 7 1-6-1至1-6-16不明溶劑 16桶藍10、白3、灰3 8 1-7-1至1-7-4不明溶劑 4桶 9 1-8手套 1袋 10 1-9-1至1-9-8溴 8箱 11 1-10-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12 1-10-2防毒面罩 1個 13 1-10-3護目鏡 1個 14 1-10-4-1大型量桶 1桶 15 0-00-0-0 WD-40 1罐 16 1-10-4-3漏斗 2個 17 1-11不明粉末8.705公斤 1箱 18 1-12-1不明溶液 1桶 19 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 1個 20 1-13藍色水桶(含殘渣) 1桶 21 1-14-1長方形容器 4個 22 1-14-2勺子 2個 23 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毛重8.41公斤 1個 24 1-16電扇 1臺 25 1-5-3不明黑色溶液 1箱 26 1-17-1至1-17-5長方容器(空的) 5個 27 1-18大型攪拌機 1臺 28 1-19容器(分液漏斗) 1個 29 1-20-1至1-20-2電扇 2臺 30 1-2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1 1-22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2 1-24防毒面具濾芯 1盒 33 1-22-1紙箱(內含分液漏斗) 1個 34 1-25綠色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庚○○ 35 1-26粉色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少連偵17第109至116頁): 一、本案係責處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内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現場查扣之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所有證物均放置於貴處,經本局鑑識科學處派員至貴處進行扣押證物勘驗、照相及採集(全程由貴處人員陪同),並攜回實驗室檢驗,相關檢驗結果如下(詳如檢驗結果表): ㈠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5-3「不明黑色溶液」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560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21194.9公克。  2.扣押物編號1-11「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52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8.91%,純質淨重約3678.0公克。  3.扣押物編號1-12-1「不明溶液」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27.19%,純質淨重約2468.9公克,且另含有二氯甲烷成分。  4.扣押物編號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液體檢品1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66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34.42%,純質淨重約2636.6公克。  5.扣押物編號1-6-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  6.扣押物編號1-6-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0,100公克。  7.扣押物編號1-6-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8,600公克。  8.扣押物編號1-6-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400公克。  9.扣押物編號1-6-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300公克。  10.扣押物編號1-6-11「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300公克。  11.扣押物編號1-6-1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500公克。  12.扣押物編號1-6-1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7,100公克。  13.扣押物編號1-7-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5,900公克。  14.扣押物編號1-6-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扣押物編號1-6-7「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6.扣押物編號1-6-8「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7.扣押物編號1-6-9「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8.扣押物編號1-6-10「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9.扣押物編號1-6-1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0.扣押物編號1-6-1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1.扣押物編號1-6-1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2.扣押物編號1-7-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3.扣押物編號1-7-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4.扣押物編號1-7-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5.扣押物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㈡殘留物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編號1-14-1「長方形容器」、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容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扣押物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㈢其他:  1.扣押物編號1-5-1及1-5-2「溴」2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2.扣押物編號1-9-1及1-9-8「溴」8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二、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2-溴-4-甲基苯丙酮液體、4-甲基苯丙酮液體、二氯甲烷、「塑膠箱」、「排風機」、「防毒面具」、「溴」、「手套」、「低溫恆溫反應釜」、「防毒面罩」、「護目鏡」、「大型量筒」、「漏斗」、「勺子」、「電扇」、「大型攪拌機」、「容器(分液漏斗)」及「防毒面具芯」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料。 三、綜合以上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 ◎備考: 一、合計本案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9,978.4公克。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毀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驗為基準。 三、本案扣押物編號1-5-1及1-5-5「溴」、編號1-6-4至1-6-10、1-6-12、1-6-14至1-6-16「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烷成分)、編號1-7-1、1-7-2及1-7-4「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甲烷成分)、編號1-7-3「不明溶劑」(含正己烷成分)、編號1-9-1至1-9-8「溴」、編號1-12-1「不明溶液」(含二氯甲烷成分)及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含乙成分)等檢品,均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其餘扣案檢品均非CNS15030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製毒筆記 1本 丙○○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2-2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 1張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黑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紫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製程筆記 1袋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13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附表八 編號 被告 應予沒收之物 1 丁○○ 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 2 丙○○ 附表四編號1至33、35、附表五

2024-12-19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9-6

審勞安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倫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凃永豐 共同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639、5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崴倫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凃永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工地」;同欄一第15行「右臼骨骨折」更正為「右髖 臼骨骨折」;同欄一最末行「因而死亡」更正為「嗣經送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仍於同日22時4分不治死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凃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2人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疏未確保 勞工之工作場所具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致使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風險之中,並造成被害人蘇清 進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頓失至親之痛,所 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約定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見相 續字第15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同時考量被告2人未遵循 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原因、違反之內容與情節、所造 成之風險程度與職業災害嚴重性;另兼衡被告凃永豐之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崴倫興業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 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崴倫興業有限公司為 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因此不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緩刑:   末查,被告凃永豐曾因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後,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民國99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於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 之義務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凃永豐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豐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 正視作為雇主之責任,同時避免其誤解職業災害發生或義務 違反均以金錢填補即已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凃永豐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凃永豐並應注意倘若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  被   告 崴倫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凃永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永豐為崴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倫公司)之負責人,其等 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蘇清進係受 雇於崴倫公司之勞工。凃永豐、崴倫公司本應注意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 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嗣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崴倫公司指派蘇清進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施工,蘇清進至該工地屋頂( 即11樓頂板)進行既有建物裝潢拆除作業後之清潔作業,因 大雨無法施作,爰轉至10樓室內進行清潔作業,於行走樓梯 即至10樓板之最後2至3節樓梯上,直接跨階跳至10樓板,踩 到樓板上之碎石導致跌倒,當時蘇清進未戴安全帽,造成其 受有薦骨骨折、右臼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致急性呼吸衰竭之 傷害,因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清進胞兄蘇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親自告知證人蘇清田當時係被害人往下跳踩到石頭跌倒受傷致之死事實。 證人陳定遠、郭文龍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自樓梯往下跳踩到石頭跌倒受傷致之死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受有薦骨骨折、右臼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致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31日府勞職字第11260773012號及112年7月31日府勞職字第11260773014號函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建1688)南山A26地上權案新之承攬人崴倫興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蘇清進發生跌倒災害致死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凃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被告 崴倫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罪嫌。被告凃永豐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19

PCDM-113-審勞安訴-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敘嘉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賓大廈甲棟依附件 一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二、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6樓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11方法所示修復內容(即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 8、甲10至甲11)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 0,00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家樺,嗣由李之銘接任之,李 之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頁),符合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 賓大廈甲棟(下稱系爭大樓)依附件一方法(下稱甲方法, 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1頁鑑定報告附件十八)所示修復內容 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⒉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6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 11所示方法(下稱乙方法,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9頁鑑定 報告附件十九」及「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8、甲10至甲11」 )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 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 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 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 日至112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110年8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系爭房屋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1日 ,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紀超等節,有 建物謄本、起訴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證(審訴卷第105頁、第9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至 第94頁)。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邱紀超,另有本院函及回證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原告及邱紀超均未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 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5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未妥善維 護系爭大樓之頂樓樓板,致該樓板排水不良及防漏設施年久 失效,且於105年9月及106年7月間颱風來襲,使系爭大樓之 樓板排水不良、大量漏水,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受損 ,伊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訴外人多摩室内 裝修設計公司(下稱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 樓裝潢,包含「起居室(即判決附件三平面圖當中之主臥書 房,下稱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組合衣櫃、天 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臥室(即判決附件三平 面圖之小孩房,下稱B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等屋損 ,因而支付191,964元、76,450元,共268,414元之修繕費( 下稱裝潢修繕費損害)  ㈡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修繕費損害、以及漏水所致伊及其 家人因上述漏水事件,費盡心力,每逢下雨就擔心漏水所生 之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伊裝潢修 繕費損害,惟駁回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㈢於前案判決後,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曾就系爭大樓樓頂為 防水施工,惟仍未妥善維護、修繕位於系爭大樓樓頂之三角 錐玻璃塔(下稱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其下方基座(即防溢 水墩)、系爭大樓27樓頂板RC樓板(下稱27樓樓板)及外牆 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致前開共用部 分自109年3、4月發生雨水滲漏情事,並導致系爭共用部分 下方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樓之「A房間之天花板、牆面、 地板、窗廉盒及更衣室木作壁櫃」、「B房間之天花板、牆 面、地板」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㈣又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12月20日為止,就系爭共用部 分欠缺管理維護,致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需反覆於室 內接雨水、搬遷家具衣物、擦拭漏水區域,經向被告反應, 惟未列入管委會會議討論,致伊不能使用情況依舊,實已侵 害伊居住安寧之權利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  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 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 1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鑑定報告)附件18(同判 決附件一)方法(即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繕系爭共用部 分並負擔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附件19(同判決附件二)項 次一編號1至7、9至11方法(即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復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屋損並負擔修繕費用。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1 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玻璃塔為系爭大樓86年6月所設立之裝置藝術,然27樓樓 板原屬全面封閉性樓板,惟遭系爭房屋之不明所有人破壞, 並設置掀翻鐵板裝置(下稱系爭鐵板),該鐵板僅能通行至 系爭房屋,且玻璃塔維修門之門閂,亦僅能從內部開啟,可 認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 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 護,伊僅就27樓樓板外部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㈡又前案判決後,伊已於107年7月至8月就已修繕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並無管理不當。且因高雄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大,原告又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洩一定之水 量,不致使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屋損。況係因系爭房屋之A 房間、B房間之外牆外推、變更該等房間之窗戶位置、加大 窗戶外框,始導致前述外牆之防水功能喪失,系爭房屋縱受 有漏水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伊管理不當所致。  ㈢如認伊需負管理修繕責任,原告於前案時,即已知悉大樓頂 板管理維護不當,而可向伊主張管理修繕責任,惟原告於前 案並未主張,故其修繕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 且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 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房間之木地 板、室內牆面」,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  ㈣又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系爭損害,並未影響原告之起居,也 與人格法益無關,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 慰撫金,如可請求,損害程度之認定,應以原告實際居住時 間為斷。  ㈤退步而言,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系爭鐵板、房屋改裝外推 所致,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80%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 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屋損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前案對本件 並無遮斷效之適用。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 更衣室、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 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 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該等屋損因既判力產生遮斷效 ,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前案係就其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 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費損害,請求被告予以 賠償,有前案判決、多摩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審訴卷 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另查原告 所提之施工照片及多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 頁、審訴卷第167頁),可認原告於110年8月4日起訴前, 多摩公司已將裝潢修繕費損害所涉之相關屋損修繕完畢。  ⑵、再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提出由訴外人大丞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屋漏水之裝潢費工程 估價預算表(審訴卷第91頁),且查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機 關與雙方律師於112年6月1日至系爭房屋,仍可見系爭房 屋有天花板、牆壁之面性漏水、剝落等現象(本院卷一第 401頁),益徵多摩公司修繕A、B房間後,系爭房屋另新 產生漏水。  ⑶、前案與本件係就系爭房屋「不同時間」所生之漏水損害, 分別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損害於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已發生,可認前案與本件二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同,前案判決就本件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 斷效的作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系爭損害中,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為27樓樓板滲 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為雨水自外牆 或窗框滲入所致,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漏水流入牆壁所致。 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為27樓樓板 滲水及漏水所致。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 原因、範圍、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 該公會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為:  ⑴、A房間(即鑑定報告所稱之起居室)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 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即鑑定報 告所稱之臥室)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亦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 流入牆壁所致(本院卷一第409頁、第673頁)。  ⑵、系爭玻璃塔外面的「頂樓地面的積水及外部雨水」,是會 從系爭玻璃塔的下方基座(即防溢水墩),滲漏到系爭玻 璃塔內部區域,造成27樓樓板漏水及外牆滲水…且經灑水 測試後,系爭玻璃塔之玻璃接縫處(即窗框)也有滲水… 雖可確定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防溢水墩會滲漏,但無法量 化滲漏之水量為多少…時雨量越大,滲漏水越多,下雨時 間越長,滲漏水越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  ⒉本件鑑定經過概為:  ⑴、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具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人進行鑑定,鑑 定機關因於112年6月1日至現場發現A、B房間之平頂、天 花板面性滲水、系爭平頂具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先以 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拍攝。  ⑵、嗣鑑定機關於112年6月8日在系爭玻璃塔上方模擬下雨天之 噴水管線,實際進行噴水測試,用以確認A、B房間之漏水 與系爭共用部分有無關連,嗣於112年6月10日即獲原告反 應系爭房屋已有漏水情形,故於當日下午關閉漏水管線, 而至112年6月12日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發現系爭房 屋部分位置之含水程度均有增加。  ⑶、而紅外線熱影像儀用於漏水檢測之操作原理,乃是針對建 築物樓板、牆面、裝潢建材進行攝影,並觀察有無漏水潮 濕造成之溫差比對與溫度改變,來判斷漏水狀況,拍攝藍 色部分可顯示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 處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 及追蹤漏水源頭,若源頭溫度過高,例如加熱水後熱水管 路或剛漏水出來的頂樓曝曬自來水源,顯像儀將以橘色部 分顯示(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第405頁、第527頁 第543頁)。  ⒊考量鑑定機關係指派具建築師資格者親自至現場確認漏水原 因,該等建築師實具有相當建築計畫、建築設計、建築結構 與建築施工、建築環境控制等專業,再本件鑑定機關複委託 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人員龔勢方,具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且具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 書,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 術士證書、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書可供證明(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第169頁),應已具備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相 當能力。而就滲漏水之原因,鑑定機關亦已於鑑定報告檢附 比對相片並詳加說明,且其對漏水原因之推論亦無不合理之 處,則鑑定機關以專業知識研判系爭漏水中,A房間天花板 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 致,亦有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應屬 可信。  ⒋另查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7、8就,針對B房間天花板裝潢經鑑 定機關編為「27-3處」(本院卷一第477頁附件四編號7、本 院卷一第479頁附件四編號9),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 2日模擬下雨測試前、後,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均屬乾燥 無漏水反應情形(本院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惟鑑定報 告就附件七照片9就B房間窗型冷氣牆面、天花板裝潢等處, 於112年6月1日模擬下雨測試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牆 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為乾燥無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5 頁),於112年6月12日模擬下雨測試後,以外線熱影像儀檢 測牆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則產生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 之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7頁),應可認定B房間窗型冷氣 牆面所連接天花板裝潢等處之漏水現象,應係27樓樓板滲漏 所致。  ⒌被告雖辯稱:高雄地區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雨量不 大,且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5日就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 洩一定之水量,不致於使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屋損云云。 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雨量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原本27樓樓板就會 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 7.8.23-11時),就會漏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 .8.23-29),更容易累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 417頁),如以24小時雨量達80㎜以上、時雨量40㎜以上, 即屬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大雨」程度作為標準 (本院卷二第227頁),考量鑑定機關逐一記載109年5月2 3日至110年8月2日降雨量期間時雨量、日雨量,確實已有 相當時日達大雨或接近大雨之情況(本院卷一第417頁至 第419頁),實難認高雄地區於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足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⑵、而就外溢接水盤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機關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初勘、112年7月25日最後一次勘驗時,有看到 系爭房屋裝設有四方形不鏽鋼接水盤,亦有看到水管連接 至窗外,目測接水盤尺寸約為110cm*42cm*1Ocm,裝設在 系爭玻璃塔樓板圓型開口下方,並由兩個紅色塑膠臉盆及 木料角材支撐,置於裝修天花板上,再經由水管連接到窗 戶外面洩水,原本27樓樓板就會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 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7.8.23-11時),就會漏 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8.23-29),更容易累 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該 接水盤可導引之水量不多(滿水位大約為0.046公升), 它只是把上方「三角錐玻璃塔」漏水接到盤子內後,再經 由黑色水管連接到窗戶外面洩,只是一個轉接工具,無法 減緩漏水自屋頂板及外牆漏水之程度,而進行灑水測試前 ,水管內的水就已排除而屬無水狀態,水管出水口有作封 閉口,故無水量流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 第170頁至第171頁),另有外溢接水盤之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617頁至第619頁)。依據上述,外溢接水盤可 承載之水量僅有0.046公升,得以外洩的水量有限,自難 以原告曾裝設外溢接水盤,即推認系爭房屋不致發生漏水 。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 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系爭玻璃塔(含內部、外部)及其窗框、防溢水墩,該玻璃 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任。  ⑴、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大廈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第10 條第2項、第36條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玻璃塔及其下方基座位於系爭大樓之樓頂,系 爭玻璃塔屬三角椎型態,外圍具有水泥圓柱及鐵欄杆,需 以攀爬越過鐵欄杆之方式,才得靠近系爭玻璃塔之基座, 於圓錐玻璃上有兩個窗戶型之維修孔,於本院111年10月2 5日至現場勘驗時,因無法進入系爭玻璃塔內側,無法確 認窗型維修孔得否開關,另於系爭玻璃塔內側有一掀翻鐵 板裝置(即系爭鐵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77頁)。而 系爭玻璃塔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當屬屋頂構造,就系爭 玻璃塔及其窗框、防溢水墩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當 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⑶、被告另提出:位於玻璃塔內部之27樓樓板已遭系爭房屋之 不明所有人破壞並設置系爭鐵板,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 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 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如被告需負修繕 責任,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為系爭鐵板所致,原告也具80 %之與有過失責任等答辯。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之位 置圖及照片(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615頁至第623頁),可見系爭玻璃塔之窗型維修孔 位於玻璃塔中間左右兩側,呈長方形,目測無法使人全身 穿越窗型維修孔進入玻璃塔內。而系爭鐵板開口位於玻璃 塔內側,需自系爭大樓內部、越過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後, 才可得向上開啟,依據目測該鐵板開口大小,應足使人全 身自下穿越鐵板爬升至系爭玻璃塔內部。   ②被告辯稱:系爭鐵板為系爭房屋不明所有人破壞、設置, 被告「僅」對玻璃塔「外部」具管理責任,「內部」則無 管理責任,不清楚該鐵板所涉孔洞是何時開的等內容(本 院卷一第89頁),原告則表示:玻璃塔窗孔的門栓是可以 打開,而無上鎖,系爭鐵板非原告所設置,且系爭鐵板上 的小門,因下方連結的是天花板,也無法從天花板去打開 鐵蓋,入住後無法從下方打開系爭鐵板上的小門,購屋時 並未告知此部分屬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系爭玻璃塔及窗 孔門栓設置拆除封閉,原告均無權去動,只有被告才有權 管理等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   ③考量系爭玻璃塔及下方基座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 共用部分,縱依玻璃塔塔身上小長方形窗孔,不易使人全 身進入玻璃塔內部,然玻璃塔內部區域既未依法約定由系 爭房屋所有人專用,自不影響玻璃塔本身(含內部、外部 )及其坐落樓板均屬「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管理、 維護之責。尤其系爭玻璃塔外部屬開放空間,被告可定期 確認系爭玻璃塔外部及其坐落之樓板,防水機能是否仍足 夠,亦可透過清理位於樓板之排水孔,增進排水功能,被 告如認為玻璃塔設計結構不便維修,亦可積極增設維修管 道,或評估是否拆除系爭玻璃塔,而非全無管理之可能。   ④再鑑定報告就系爭鐵板部分稱:若無系爭鐵板,如果防水 層被破壞或防水施工不良一樣會產生系爭漏水,只是加裝 此掀翻鐵板,維修人員可以從27樓頂板進入三角錐玻璃塔 內部維修,而不需要破壞三角錐玻璃塔之玻璃,即可進入 (玻璃塔)內部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可認系爭玻 璃塔坐落之樓頂板或外部防水設施設置不當,仍可能會導 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   ⑤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鐵板究竟為系爭房屋何時、哪位所有人 增設,就系爭玻璃塔及其坐落範圍之客觀空間呈現,也難 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狀態, 是被告辯稱系爭玻璃塔內部,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 繕、管理、維護或原告因系爭鐵板之設置就其請求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等內容,皆難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定有明文。A房間之天花板、A、B房間之部分牆面漏水、B 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既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 水所致,則27樓樓板防水失效,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完整性。 ⒊就27樓樓板防水失效及系爭玻璃塔周圍防水之修繕方法,經建 築師公會鑑定就屋頂層部分,需將原有防水層剃除乾淨後( 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防水層,防水層要 上捲至少1公尺牆體…而就系爭玻璃塔部分,外部需搭設鷹架 、更換破損之玻璃,並將原有玻璃間填縫、連結之速利康刮 除乾淨,重新施作新的速利康…玻璃塔內部需將原有防水層或 雜物剃除乾淨後(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 防水層,防水層要上捲至牆體…系爭玻璃塔內之方形人孔蓋( 即系爭鐵板)建議封死後,進行防水施工處理,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而鑑定機關就上述系爭玻璃塔外部、圓環內部地坪、圓環外部 到花台地坪應重新施作防水,方形人孔蓋(即系爭鐵板)應 封死並做速利康防水施工,就修繕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 用為547,214元,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61頁 至第665頁),原告為除去造成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 ,應屬有據。又前開修復費用,為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 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1頁),且被告亦屬系爭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機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甲方法之修繕費用 ,亦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其於107年7月至8月就曾修繕系爭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 ⑴、鑑定報告就此稱:比對報告附件十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85頁至第587頁)及提供報告附件十七之系爭房屋105年屋頂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645頁至第647頁),因105年間之屋頂地板及女兒牆大部分為綠色,現今前開部分均為灰色,可認前案定驗後,被告有於107年7月13日進行防水施工,包含屋頂層防水施工、PU施作及粉光、三角錐防水施工等項目,修繕工程費用71,000元。修復後仍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可能牽涉到防水塗佈沒有全面施作、沒有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水會從交接處滲漏,容易造成滲漏水…防水塗佈層只施作1次,也比較容易漏水… 防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必需至少乾燥3天以上,否則於樓板內含有水分即作施工防水,容易失敗…一般防水材料壽命大約3至5年,如果超過使用壽命,也比較容易漏水…防水施工後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維修,也容易造成滲漏水…若樓板外牆龜裂,也容易造成防水層破壞之滲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 ⑵、可見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有進行防水施工,然被告未能舉 證該防水施工之工法、施作方式已有「防水塗佈全面施作 、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防水塗佈層施作達1次以上、防 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已至少乾燥3天以上」,及被告已定 期維護、維修或更替防水材料,尤其於112年6月經模擬下 雨測試,仍有水分自27樓樓板滲漏,實難認107年間之施工 ,足以確保系爭共用部分自107年至112年已達相當之防水 程度,則被告以此辯稱其管理並無不當等內容,實不可採 ,另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附表 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造成 27樓(即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部分牆面及櫥櫃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地板裝潢損壞,雖然肉眼無法辨識,但是漏水會 滲入木質地板內,造成腐爛、膨脹、發霉、翹曲及變形,甚 至無法使用。」(本院卷一第429頁),而就該等損害之修復 方式,則鑑定為「27樓天花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 更新,原樣復原」、「27樓牆面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 拆除更新,原樣復原;RC牆面油漆剝落部分,待牆體乾燥及 外牆防水施工完成後,剝落部分刮除並重新油漆(一底兩度 )」、「27樓地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更新,原樣 復原」(本院卷一第429頁)。A、B房間所受之損害,既均有 因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乙方法所示 修復內容修復系爭損害,當屬有據。 ⒊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規範。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是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方式經鑑 定為必要費用,經鑑定為196,010元(詳附件二項次一),有 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669頁至第673頁),該等金額為 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 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9頁), 自屬可信。 ⒋而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 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皆係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 牆壁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未能妥適管理維護27樓樓 板,所致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 牆面之天花板裝潢、B房間及A房間牆面所受之漏水損害,固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認定結果,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 水僅「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主 要」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外牆 、窗框部分,需負自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則就A、B 房間牆面漏水及衍生造成之損害所生之修復費用(包含地板 ),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其餘部分之修復費用 則由被告負擔100%之修復費用。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對A、B 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以及位於A房間之木作壁櫃、窗簾盒 等項,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比例,詳如附表寅欄編號甲1至甲8 所示。 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量附表編號甲1至甲8均係 以連工帶料方式進行估價,而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就各項之材料、工 資各以複價50%、50%作為本件計算依據,故附表編號甲1至甲 8複價中工資、折舊前材料之金額概如壬、癸欄所示。 ⒍另考量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就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惟 就類如商店用簡單隔間此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就編號甲1至甲8等室內裝修裝潢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為 合理。 ⒎又考量原告就A、B房間曾於105年12月、106年11月間進行裝修 (審訴卷第167頁),則自106年11月(以106年11月15日為基 準)計算至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最後產生之時間即112年12月20 日為止,如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1/10計算,附表編 號甲1至甲8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該表子欄所示,計算折舊後 之工資材料合計如丑欄所示,另考量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 比例,則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金額為56,381 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甲9卯欄)。 ⒏再鑑定報告就附表甲1至甲8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30,000元,然 被告僅需負擔56,381元,可認被告之賠償比例為43%【計算式 :56,381÷130,000=0.433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0、甲11、甲13至甲15等搬運、雜費、 職業安全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稅金等等修繕費用,應僅需 按43%為負擔,綜合上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以乙方法修繕,所 應負擔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計算為80,009元(計算式如附 表編號甲16卯欄)。 ⒐原告就系爭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 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 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 ,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A 、B房間至建築師公會112年鑑定時仍持續存在系爭損害, 可認此等漏水損害仍持續發生,原告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 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待系爭損害最終受損程度底 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得以時效已 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因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稱其於109年3月至111年10月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於111年10月就已搬離,而非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 卷二第123頁),並考量系爭房屋共有26、27樓之設計,漏水 集中於27樓之A、B房間,而非系爭房屋各處均有漏水現象;再 依鑑定報告所附滲漏水照片(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9頁), 雖有漏水所致損害雖致油漆剝落,但並未達使天花板、牆壁發 霉之程度,且就地板受有之漏水損害,也非肉眼可直接察知; 而系爭損害中涉及牆面之漏水,主要原因係雨水自系爭房屋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而非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共用部分不當所致 ,可認系爭損害雖使原告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惟仍然難認就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 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進行修繕並 負擔附表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欄位代稱庚欄至丑欄、卯欄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欄位代稱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本附表編號 對應附件二項次一之編號 工作項目 單位 數量 備註 單價 複價 複價中工資部分 複價材料折舊前部分 複價材料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計算折舊後工資及材料合計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比例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費用 甲1 1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12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21,600 10,800 10,800 4,746 15,546 100% 15,546 甲2 2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披土、油漆復原 ㎡ 12 外牆內面牆 800 9,600 4,800 4,800 2,109 6,909 30% 2,073 甲3 3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12 含部分拆除 3,000 36,000 18,000 18,000 7,909 25,909 30% 7,773 甲4 4 卧室【即B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7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12,600 6,300 6,300 2,768 9,068 100% 9,068 甲5 5 卧室【即B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批土、油漆復原 ㎡ 9 刮除:100元/㎡ 800 7,200 3,600 3,600 1,582 5,182 30% 1,555 甲6 6 卧室【即B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7   3,000 21,000 10,500 10,500 4,614 15,114 30% 4,534 甲7 7 更衣室【依據卷一第501頁之位置圖,位於A房間】木作壁櫃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式 1 木作壁櫃隔牆 12,000 12,000 6,000 6,000 2,636 8,636 100% 8,636 甲8 9 起居室【即A房間】窗簾盒拆除新作 台尺 10 含拆除原有窗簾盒 1,000 10,000 5,000 5,000 2,197 7,197 100% 7,197 甲9   本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合計         130,000 65,000 65,000 28,561 93,561   56,381 甲10 10 材料設備搬運費 式 1   10,000 10,000         43% 4,337 甲11 11 雜費、拆除合法運棄及其他 式 1   20,000 20,000         43% 8,674 甲12 無編號 小計         160,000         43% 69,392 甲13 無編號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編號12小計列X0.03%) % 0.3     480         43% 208 甲14 無編號 管理及利潤(編號12小計列X10%) % 10     16,000         43% 6,939 甲15 無編號 稅金(編號12小計列X5%) % 5     8,000         43% 3,470 甲16   總計                     80,009 備註 一、辛欄=戊欄×庚欄。 二、壬欄=辛欄×50%。 三、壬欄=癸欄×50%。 四、丑欄=壬欄+子欄。 五、甲11至甲15之寅欄43%為編號甲九卯欄金額÷編號甲九卯欄金額,取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6,381÷130,000=0.4337】

2024-12-18

KSDV-110-訴-1216-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源 蔡旺達 洪英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源為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旺達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 之中班課長,被告洪英倫則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早班課 長(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證照、實際負責大肚廠相關職業衛 生安全業務)。被告廖述源擔任盛復公司之代表人,理應妥 善擬訂、規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設置防止引起危害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盡監督、指導、協調之職權;被告 洪英倫為盛復公司大肚廠之製造部早班課長,亦為大肚廠實 際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人,明知應於每日上班時,利用被告 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 點名,並針對人員之工作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人員 安排至錯誤之崗位,進而產生危險;被告蔡旺達身為製造部 之中班課長,明知於進行工作排班時,應注意避免將新進員 工,安排至危險之工作鍛機崗位上,若安排新進人員至危險 機台,亦應安排資深及語言相通之員工在旁輔導教學。告訴 人林謙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盛復公司大肚廠報到上班, 屬該公司新進之員工,並由被告洪英倫於同日上午向告訴人 介紹廠區,由於告訴人並未具備該行業之相關經驗,被告洪 英倫遂於同日下午安排告訴人前往人員操作動作可以較緩慢 之4000T鍛機學習操作,並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王仕賢在旁 指導及注意告訴人之安全問題。被告廖述源、蔡旺達、洪英 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依前揭所述,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 告蔡旺達竟將新進員工告訴人於同月11日安排至危險之1600 T鍛機處進行工作,且並未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進行指導, 告訴人於翌日(11日)上午8時許前往盛復公司大肚廠上班 時,依公司其他人員指示,前往公司公布欄查看當日排班狀 況,確認當日被告蔡旺達安排之工作機器為1600T鍛機後, 告訴人即前往該處,當時1600T鍛機位置處,在場僅有告訴 人、中文表達能力不佳之越南籍資深員工鄧玉華、不具中文 表達能力之泰國籍員工,及另一名新進之臺籍員工等4人, 被告洪英倫理應於當時利用被告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 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點名,並針對告訴人之工作 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告訴人在1600T鍛機處工作, 進而產生危險,惟被告洪英倫竟疏未確實點名,致使告訴人 繼續於1600T鍛機處工作,在場之鄧玉華僅利用約5至10分鐘 之時間,以不流利之中文教導告訴人操作1600T鍛機,告訴 人旋即開始1600T鍛機之操作工作,約10分鐘後,告訴人即 因不熟悉機器之操作,且1600T鍛機因被告廖述源之疏失, 未具備安全防護裝置(如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安全裝 置)之情形下,告訴人於啟動機器後在未將手部由鍛機模具 上離開的情形下,遭啟動之鍛機由上方快速合起至下方後壓 砸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併中指、無 名指經近端指骨關節處外傷性截斷,而有毀敗一肢以上正常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 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3 人均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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